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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糾紛的管轄

發布時間:2022-05-08 19:34:35

電子商務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哪些

電子商務涉及的法律問題具體如下:
1、電子交易的基本規則。電子商務的參與者,包括企業、消費者、金融機構和網路服務商等主體之間必須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且這種規則要為各國法律所確認。這些規則包括電子商務合同訂立,生效的時間、地點、電子商務文件的證據效力,電子商務的書面形式要求和電子簽名的認證,爭端的解決方式及電子商務糾紛的司法管轄權問題等內容;
2、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保護。電子商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識產權問題,賣家希望知識產權不被剽竊,買家也不希望買到假冒偽劣產品。電子商務活動中涉及到域名、計算機軟體、版權、商標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單純地依靠加密等技術手段是無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護的,必須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為權利人提供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法律依據
3、電子商務稅收。電子商務的虛擬特徵、多國性、流動性及無紙化特徵,使得各國基於屬地和屬人兩種原則建立起來的稅收管轄權面臨挑戰。同時,電子商務方式與傳統商務方式的區別對納稅主體、客體、納稅環節、地方等稅收概念、理論受到巨大沖擊。因此,面對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必須修改;
4、保護隱私權。電子商務既要保證信息公開,自由流動,又要防止濫用個人信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路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

⑵ 如何起訴電商平台

法律分析:如果與電商平台有合同糾紛,可以直接到被告住所地即電商平台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向當地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即可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⑶ 電子商務糾紛的主要特點

(電子商務糾紛)問題有四類:一是由於計算機和網路技術的採用而造成的問題,如網路服務提供商的責任問題;二是與網路知識產權相關的問題,包括網路著作權問題,網路域名問題,網路資料庫的保護問題和與網路相關的其他問題;三是在網路商務中產生的問題,例如電子合同的訂立,網路廣告,網上購物,網上拍賣中的問題,以及在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問題等;四是網路中侵犯人格權的問題,例如網路中的名譽權問題和隱私權問題等。
[2]這種歸納是相當全面的,筆者所希望補充的就是基於網路空間的虛擬性而產生的一系列資格認證問題,例如電子合同中電子簽名的效力問題,數據電文的證據效力問題,電子錯誤問題等。
一般來講,糾紛的產生都基於對一定權利,利益的侵害,而最佳的救濟方式則應具備以下幾點:①保護權利、利益的完整;②對糾紛過錯方一定的懲罰;③不違背善良風俗和公共利益;④投入盡可能低的救濟成本。
對於一個具體的糾紛選擇什麼樣的救濟方式,則要基於糾紛的產生方式,存在基礎(侵犯的權利性質),社會條件及現有的社會法律環境。電子商務糾紛的存在基礎――電子商務貿易雙方的權利,從本質上應為一種相對權,一種固有的私權,並且在主體資格適當時具有相當的可處分性。
(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貿易中的權利大多都有憲法、行政規章的管轄,具有公權的性質,但這並不影響其作為私權的存在。)基於此,我們對電子商務糾紛既可以採用訴訟救濟,也可以採用非訴救濟。但是,在現今的國內外社會條件及立法環境、司法實踐中,對電子商務糾紛實行訴訟救濟將是十公困難的,即使可能也將付出巨大的救濟成本。
為什麼會這樣呢我們都知道,訴訟程序啟動的兩個最基本的問題便是訴訟案件的管轄權和案件法律適用問題,而這正是電子商務糾紛中最難確立下來的。

⑷ 如何確定電子商務合同的管轄權

由於電子商務合同具有不同於傳統合同的特點,傳統的管轄權確定原則的運用受到了限制。 近年來,隨著網路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以國際互聯網為媒介的電子商務活動迅速興起,一種新的合同類型——電子商務合同應運而生。電子商務合同是以電子方式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網路條件下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等形式簽訂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電子協議。電子商務合同具有很多不同於傳統合同的特點。首先,電子商務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是進行電子數據交換,合同條款是通過計算機屏幕顯示的,不存在傳統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其次,合同當事人多不互相見面,合同條款的協商、合同的訂立甚至合同的履行都是藉助於網路完成;再次,表示合同生效的簽字蓋章方式被電子簽名所代替。這些與傳統合同的差異對國際私法提出了挑戰,特別是管轄權的確定方面。 對於合同糾紛,各國多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其選擇既可以訂立在合同中,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後就管轄法院達成協議。在當事人沒有選擇管轄法院或選擇無效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建立在地理區域基礎上的傳統管轄權原則確定對爭議的管轄權。但是,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當事人沒有選擇管轄法院時,傳統管轄權原則的運用受到了限制。 如前所述,電子商務合同可以在網路上簽訂或履行,人們藉助網路進行的商業往來,可能根本沒有實際的空間地點,合同與具體的物理空間之間的聯系變得非常偶然而難以確定,從而使得傳統的司法管轄區域界限變得模糊。同時,電子商務合同所存在的網路空間具有虛擬性,在這個空間中沒有地域的界限。正像史蒂芬·考伯林教授說的:「在新的數字經濟時代,邊界和管轄權失去了意義,交易不再有空間意義,因為它們不在那兒發生。電子貿易看起來不在任何確定的地點進行,而是發生在不定型的電子空間。」在網上,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徵的可能就是網址,網址可以很明顯地表露它是哪個國家的網站,但用戶進入該網站卻並不表明進入了網站所在的國家。由此可見,網路空間具有相對獨立性,在此空間中,地理位置失去了其在物理空間中的重要意義,傳統管轄權原則的存在價值受到了挑戰。 構築新的管轄權基礎 由於傳統的管轄權基礎不再適應電子商務環境的要求,學術界一直在探討建立新的管轄權基礎,其中網址為眾多學者所關注。對於網址是否能成為新的管轄權基礎,學者們有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網址可以作為管轄權的基礎,理由為:1.網址具有相對穩定性。2.網址與管轄區域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度。但是將網址作為管轄依據是可以肯定的,但不是絕對的。網址不能作為確定管轄權的唯一根據,單純地對該網址的進入也並不能必然導致異地法院對網址擁有者享有管轄權,但是鑒於網址在網際網路上的重要地位,在確定管轄權時可以作為一有的學者認為網址不能作為管轄權基礎,主要理由有: 1.網址與地理空間的關聯畢竟只是一種虛擬的聯系,它有別於傳統的實質意義上的「聯系」,把這種泛泛的、偶然的、虛擬的聯系作為管轄的基礎還缺乏足夠的根據。況Internet與地理空間之間還有許多其它的「聯系」因素,承認網址的法律地位,是否也意味著所有聯系因素都可能成為新的管轄根據呢?如果這樣,勢必造成網路案件管轄的濫用。 2. 管轄根據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關繫到法律的公平、正義和效率、效益。承認網址的管轄根據地位,勢必把網址的擁有者受制於一個他從未實際接觸過的管轄區域,過分加重了網址擁有者的訴訟負擔,而且,由於這種管轄權一般不易得到承認,反而不利於糾紛的解決,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 3.承認網址作為管轄根據的法律地位,就意味著「域外管轄權」的過分擴張,勢必造成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沖突的泛濫,既有損國家的司法主權,也不利於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甚至造成國際爭端,這與人類的整體利益背道而馳。 對於上述兩種主張,筆者傾向於第一種。一般來說,一個新的事物的產生總會對所涉及的規則、制度帶來一些新的變化,網際網路和電子商務的出現產生的新的管轄權根據,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電子商務環境下構築新的管轄權基礎,網址應該是首選。

⑸ 論述確定電子商務糾紛和管轄權有哪些困難

1.確定電子商務糾紛管轄權有哪些困難?傳統的確立管轄權的原則都要求具有一個相對穩定的、明確的關聯因素,如當事人的住所、國籍、財產、行為、意志等。但在網路空間中,以下三個方面的因素導致了這些因素都變得非常模糊,進而使得傳統的確立管轄權的原則適用於網路空間中的糾紛時,遇到了極大的困難。(1)網際網路和傳輸信息的機器的物理位置沒有重要的聯系,沒有必要將網際網路的地址和一個特定的法域聯系在一起。這意味著網際網路允許當事人在互相不知道對方的物理位置時進行活動。唯一重要的是構成計算機網址的「位置」。(2)網際網路經常使用高速緩沖存儲器(caching),這是伺服器用來復制信息的方法,使得以後對於某一網址的訪問能夠節省時間。為了更好的管理信息包的傳輸,網際網路伺服器設計得可以將經常訪問的網址中的資料部分或全部的復制並儲存下來。這一過程對於提高網路的速度非常重要。網際網路的用戶不會知道由緩沖存儲器儲存的信息和最初的信息之間的差別,從用戶的計算機上顯示出來的信息,表面上都是從信息的來源地發送來的,而不論實際上是來自信息的來源地,還是緩沖存儲器。(3)網際網路的一個實用價值是超鏈接,可以允許不同網址不論位置而相互連接。因此,當一個網址可能位於法院的管轄內時,通過鏈接的第二個網址就不一定也位於該法院的管轄。

⑹ 電子商務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有哪些

注意要保存好雙方來往信件,如有嚴重糾紛還可申請公證,保全電子證據。2.一般電子商務雙方不在同一地點,所以請在簽訂合同前確定對方的資信以及實力,保證對方是有資格和你方交易的。一般通過查看對方經營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等文件資料確定對方真實客觀存在並有資質。3.注意在簽合同的時候一定要約定將來如果發生糾紛的處理方式以及管轄法院。如果是涉外電子商務最好約定採用中國法律,有中國法院處理;如果是國內的,應約定由你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⑺ 論述題:確定電子商務糾紛和管轄權有哪些困難

電子商務這一名詞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而活躍於人們眼前,電子商務給全球國際貿易的發展帶來了一次劃時代的變革。電子商務利用互聯網的時空壓縮、雙向互動和虛擬空間三大特點使得企業交易費用降低,經濟活動的效率提高。正是由於電子商務擁有如此顯著的特點,電子商務開展得越來越頻繁,不可避免地帶來了越來越多的國際糾紛和磨擦。本文著重地討論處理電子商務糾紛時管轄權的歸屬判定問題。 從國際法的角度講,管轄權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權利,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對特定人、物、事進行管理和處置的權利。它是國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國家主權的直接體現。 一、傳統管轄權判定基礎 傳統的管轄權理論,不論是國際法中的管轄權還是國內民事糾紛的管轄權,它都有一個管轄權基礎。根據傳統的司法管轄理論和實踐這些基礎或根據有三: 一是以地域為基礎或根據。具體表現如下:(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2)由被告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⑷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⑸由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等。 二是以當事人國籍為基礎。這一規定始於1804年《法國民法典》,屬於大陸法傳統。法國、盧森堡、義大利、葡萄牙等國既采原告國籍又采被告國籍作為管轄基礎,比利時采被告國籍,荷蘭采原告國籍。英美普通法國家以有效控制原則行使管轄權時,國籍或公民籍也是確定對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轄權的依據之一。 三是合同糾紛中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合同自由原則允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某一國法院或者某地的法院審理,該國法院或者該地法院便可行使管轄權。 二、電子商務對傳統管轄基礎的動搖 管轄總是以某種相對穩定的聯系作為基礎,如住所、居所、國籍、財產、行為、意志等,它們和某管轄區域存在著物理空間上的關聯。而在電子商務案件中,被告與法院地的地域聯系可能降到最低,被告可能既不是法院地國的國民或居民,亦無財產可供扣押,甚至可能從未在法院地出現過,當然也很難同意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轄。在網路環境中,又很難認定侵權行為地、合同簽訂地等地理因素,而僅僅通過網路的虛擬存在顯然不構成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基礎。 三、電子商務糾紛管轄權的判定基礎討論 ①電子合同管轄的基本原則:約定優先於法定。在私法領域,奉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也就是說,合同當事人不僅有權決定與誰訂立合同,而且還可以在合同條款中協議選擇發生糾紛後由何地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②以被告住所地為判定基礎。在網路中,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已沒有太多的實際意義,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也很難確定。對於此問題,我們認為網址能成為管轄權的基礎。一方面,網址在網路空間中的位置是可以確定的。另一方面,由於網址是由ISP授予的,關聯性較明確。所以,網址成為管轄權的基礎也有一定道理的。 ③以合同履行地為判定基礎。目前國際上傾向於採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原則,如《布魯塞爾公約》和《洛迦諾公約》就堅持這種管轄權,但對履行地的確定卻有很大困難,如果存在多個履行地時對履行地的確定更易產生爭議,而其確定在互聯網中更為困難。一種觀點是將互聯網當做傳遞信息的工具,將網路交易割裂為若幹部分來確定合同履行地。①有學者認為可以將軟體傳送的目的地視為履行地,但是將軟體發送地看做合同履行地也未嘗不可。因為在傳統的國際貿易活動中,就存在內陸交貨、裝運港交貨、目的地交貨等不同方式,合同履行地也隨之發生變化。在電子商務中,如果將網路交易的整個過程劃分為若干階段的話,信息商品的發送過程也應劃分為幾個不同的部分。這些部分分別是賣方將商品發送到當地的ISP的過程、商品在若干ISP傳遞的過程、商品傳遞到買方所在地ISP過程、從買方所在地ISP傳送到買方電腦上的過程,可以將不同過程中的不同ISP視為合同履行地。在眾多履行地中,究竟以何履行地為管轄權的基礎?如果參照「特徵履行債務說」來確定,即在雙方當事人無約定時,履行地為支付金錢、交付貨物、提供服務等較有代表性的合同義務具體指明了可視為履行地的地點。至於履行地為特徵債務方的處所、居所抑或營業地、管理中心,則視其與訴訟的關聯度,即最低限度接觸原則來確定。但這種方法有時也未必有效,因為很難把握「履行債務」的特徵。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即使通過這種方式確定了管轄權,准據法的確定也同樣十分困難,導致上述難題的症結在於對網路交易的人為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將網路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作為一個虛擬空間來處理可能比生硬地割裂它要好一些。②至少可以避免各個國家法律沖突所造成的不便,因此可以考慮通過國際公約的方式來解決這一問題。在公約中將網路視為一個整體來處理,並相應地規定一些特殊規則以確定有關糾紛的管轄權和准據法,但是,網路新國界的劃分和國際公約的出現恐怕還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在這之前,我們仍有必要根據我國的法律和實際情況來分析如何解決現實問題,如何對電子合同進行管轄。

⑻ 關於我國電子商務法,電子簽名法和電子合同法的補充和完善問題

一、電子商務的法律淵源。

體積法律淵源,通常是指法律的表現形式。在《合同與》頒布之前,有關合同形式的法律規定都是在局限在紙本書面上,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是我國法律首次規定了數據電文可以作為書面形式用與合同的簽訂。當然,對於電報、傳真等形式的合同在實踐中已有應用,前提是雙方對這一合同形式承認,法律也承認它的效力。但這些還要靠紙本予以顯現才能被人們所認識里窮,多少還具有紙辦公的特點,實踐中往往雙方已經進行過多次的交易,有了相當高的信任程度,為了快捷簡便才使用的。而發生在網際網路上的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則不受紙張的限制,屬於典型的電子商務。但對於如何運用數據電文簽定合同,《合同法》並沒有進一步規定,可以《合同法》立法時只是考慮到了電子商務的未來發展,沒有看如何實際操作詳細規定。如果說《合同法》僅將數據電文作了合同形式的法律承認,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即將討論的《電子簽名法》無論從合同形式上還是內容上,無論是實際操作方面還是法律責任方面都作了全面規定。如該法第二條規定,商務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穩健、單證等,不得僅因為採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這為電子商務自我國的全面發展奠定了法律基礎,以上便是我國有關法律對涉及電子商務內容的一些規定。

二、電子商務糾紛的案件管轄

發生在英特網上的電子商務管轄是各國所面臨的一個主要難題,因為網路的無過節性、使得電子商務的活動瞬間即可完成,但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是國家司法主權的一部分,各國自然要力爭。當然,即便國內企業與企業電子商務糾紛同樣存在地域管轄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所在地、標的物五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在購銷合同中,河東的履行地通常是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沒有約定的,以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作為河東履行地,或以已經實際交貨五變更了約束的交貨地點作為履行地。這些指國內企業間合同糾紛的管轄原則。對於電子商務而言,作為事務的標的物,應當容易確定交貨地點,而以文學、文藝等作品作為標的物的,其交貨可以直接在網上進行,很難確定其交貨地點,如果無法確定,則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地,如何最終確定將是面臨的一個難題。

而對於涉外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還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本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由合同簽訂地、河東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於上述所有可能確定電子商務糾紛案件所管轄的因素,《草案》幾乎均沒有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發件五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發送地點,受檢人的主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接受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地或接收地。該條似乎可以理解為電子商務合同的簽訂地,當事人的主營業將成為電子商務的糾紛管轄的主要依據。由於每個國家都想爭取更多的司法主權,因此,對於與自己國家有任何聯系的電子商務糾紛都想規劃自己的管轄范圍內,這也就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的「具有最低聯系點」的觀點。我國對電子商務糾紛的管轄,也應當以上述諸因素包括穩健的發出地和接收地為聯系點,作為行使管轄權的確定因素。

三、敢於證據的應用

由於數據電文作為書面合同形式幾年前才被我國《合同法》所認可,因此較之在先我國民事訴訟關於證據形式規定中,並沒有數據電文作為書證的規定。大家知道,沒有證據是無法確定案件事實的,因此證據的真實有效性就成為審理案件的關鍵。根據《草案》規定,數據電文的特點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受或者儲存,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能夠,並可以調取查用。數據電文作為書面合同形式,將是日後處理糾紛的基本證據,因此,保存證據的院士性對製作、利用數據電文提出了技術要求。

作為證據使用的數據電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查用,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一旦更改即能夠被發現,也就是說保存數據電文的院士性。如果糾紛是產生於不同的電子文本,則需要從技術的角度判定哪份數據電文是院士聲稱並有效的。

這如同我們現在審理的紙本書面合同糾紛時,如果合同文本有改動或者屬於不同的簽名,將對其進行技術方面的司法鑒定,以確定哪份屬於真實。在這里《草案》也決定了考察數據電文真實性的方法,即:聲稱、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好性;保持其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關的因素。

這三種方法的可靠性則完全依賴於電子技術,也就是依靠在座的各位技術專家。除了保持數據電文的真實性外,電子簽名的真實性也是處理電子商務糾紛不可缺少的重要證據。因為簽名後,數據電文才能在簽約雙方之間產生約束里,亦即產生法律效力。對於電子簽名的有效性,《草案》作了如下規定:電子求名聲稱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簽署時該數據由電子簽名人實際控制;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改動能夠被發現;簽署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改動能夠被發現。

對於現時簽署紙本書面合同所用的簽名或者蓋章,總有被仿冒和私刻的事情發生,又因為私自刻章的技術性越來越高,使得辨別真偽更加困難。對於電子簽名而言,除非自己失密或者被別人破解,別人很難仿冒,應當更安全。這就要求使用者有嚴格的保密義務,一旦出現被冒用的電子簽名,被仿冒者恐怕不能逃避舉證的責任。由此涉及電子商務糾紛的舉證責任,法律尚無具體規定,根據法律的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但由於不同的糾紛證據保存的特點不同,法律也規定了某些案件的舉證責任是可以倒置的。對於電子商務糾紛,我認為應當遵循舉證便利的原則,具體而言,誰保存案件所需證據,誰就應當舉證,不論其是否是提出主張的一方。

四、電子認證機構的法律責任

對於從事電子認證服務者而言,《草案》除了規定其應當具備一定的技術能力和必備的要件外,專門強調了應當具備承擔風險和責任的能力。這就要求認證機構應用的技術應當是最安全的,其中立的職業道德應當是高尚的,否則,不能逃避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為此,《草案》特別規定了認證機構對於電子簽名證書的申請者除了進行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外,還應當進行實質審查,以確定申請者身份的真實性。

如果出現不真實的電子簽名者使用了電子簽名,造成的合同對方的損失,認證機構應當承擔責任。因為保證電子簽名者身份的真實性是認證機構的義務,也是從事電子商務的各方相互信賴的基礎。嚴格講,電子認證是電子商務發展的基石,對此,《草案》的規定法律責任一章中主要規定的是電子認證機構的責任。但對於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還是賠償責任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應當承擔普通的賠償責任即可,這如同企業不依政黨程序或者欠缺有關材料在銀行獲得開戶,從而導致另一方損失,銀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樣。畢竟交易對方屬於主違約方,應當是首先承擔責任的一方。

字數太多,給你網站:
http://www.chinaiprlaw.com/sx/sx8.htm
http://www.lusin.cn/ebjichu/law/2006-5-25/k9887.htm

⑼ 電子商務中常見的交易糾紛都有哪些

常見的交易糾紛:生活消費合同糾紛、生產購銷合同糾紛、網銀支付合同糾紛、虛擬財產合同糾紛、物流運輸合同糾紛、旅遊休閑合同糾紛。

在電子商務糾紛中,證據是一個難以保存的難題。當事人通過律師證人、公證機關公證、外交機構認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證、先進電子設備製作的音像資料等方式保存證據,也不方便。

如果發生爭議,可以通過法院或仲裁解決。因電子商務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當事人可以在約定的地方行使管轄權。

電子商務涉及涉外並形成涉外訴訟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法院管轄。選擇大陸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也可以在電子商務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解決。

(9)電子商務糾紛的管轄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關於電子商務爭議解決參考法律法規:

1、第五十八條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建立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服務質量擔保機制。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消費者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以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賠償後向平台內經營者的追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2、第五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投訴、舉報。

3、第六十條電子商務爭議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4、第六十一條消費者在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平台內經營者發生爭議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5、第六十二條在電子商務爭議處理中,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因電子商務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資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無法查明事實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第六十三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可以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並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願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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