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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條例培訓方案

發布時間:2021-11-16 11:11:01

A. 廣東省志願服務條例的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的范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孤助殘、支教助學、科技推廣、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應急救援等社會公益事業。
志願者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具體范圍和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並如實告知所需志願服務的信息和風險。
志願者組織應當在十日內對志願服務的申請進行審查並予以答復;不能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組織與志願者之間、志願者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應急救援等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志願服務活動涉及境外人員的。
第二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服務時,應當根據志願服務的需要,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為志願者配發志願服務標志,幫助志願者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第二十三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告知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的風險,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活動。
志願者組織應當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在參加應急救援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願者組織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舉辦大型社會公益活動需要志願服務的,舉辦者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也可以委託志願者組織招募志願者。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利用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志願服務標志等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其他非法活動。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國內外志願服務交流活動。

B. 《志願服務條例》有何明確規定

《志願服務條例》共計六章四十四條。其中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作了明確規定。具體如下:

第二章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七條志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系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注冊。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八條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願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十條在志願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C. 志願服務條例的原則

志願服務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是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近年來,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開展了形式多樣的志願服務活動,對推進精神文明建設、推動社會治理創新、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增進民生福祉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我國志願服務事業也存在活動不夠規范、權益保障不夠有力、激勵機制不夠完善等問題。為了鼓勵和規范志願服務活動,發展志願服務事業,《條例》對志願服務的基本原則、管理體制、權益保障、促進措施等作了全面規定。

一是確立基本原則。規定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二是明確管理體制。規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民政部門負責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三是強化權益保障。規定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說明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其年齡、知識、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並提供必要條件;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開展相關培訓;如實記錄志願者的志願服務情況等信息,無償、如實為其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人格尊嚴,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四是強化促進措施。規定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幫助,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運營管理,對有突出貢獻者予以表彰、獎勵,採取措施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鼓勵有關單位、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將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D. 中國青年志願者海外服務計劃的招募方案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忠於祖國,樂於奉獻,熱愛志願服務事業,志願到發展中國家從事志願服務工作;
(3)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過等處分記錄;
(4)年齡一般在20 至35 歲之間。確屬援外青年志願服務工作急需的,年齡可適當放寬;
(5)一般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確屬援外青年志願服務工作急需的,學歷可適當放寬;
(6)身體健康;
(7)具備一定外語交流能力。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報名者優先考慮
(1)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2)曾參加青年志願者扶貧接力計劃、大學生志願服務西部計劃等國內長期志願服務項目並考核合格;
(3)參加過國內志願服務,表現優秀,並獲得地市級以上團組織、(青年)志願者組織表彰;
(4)有在國外學習、工作或生活經歷;
(5)能熟練使用外語開展服務工作。 各地應制定詳細的培訓方案並報團中央志工部批准。培訓分三部分:
(1)前期培訓。志願者確定後,要及時將志願者集中進行前期培訓,主要內容是通過素質拓展、集中授課等方式,增強志願者的外語能力以及國家意識、團隊意識,並對自己所服務的崗位有初步了解,做好思想、物質、工作器材上的准備。
(2)日常培訓:前期培訓結束後,志願者應進行外語(特別是口語)強化、服務國風情及注意事項等方面的自我培訓工作。同時,准備相應的工作、生活用品。
(3)集中培訓:出發前對志願者進行集中培訓,採取動員會、專題講座、課堂式教育、座談會、互動交流、影視輔導、自主學習、聯誼等形式,對志願者進行背景知識、理念,紀律要求,外語能力,安全健康,工作服務技能等方面的強化。集中培訓時還要與志願者簽訂服務協議、根據服務國的情況注射疫苗等。
以上各階段重點培訓內容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培訓中要注重加強對志願者進行業務培訓、語言培訓以及國家外交方針、中國傳統文化、中國歷史知識等方面的培訓,增強服務意識。 (1)理念培訓:主要包括政治思想教育、志願服務理念、團隊意識等;
(2)紀律培訓:主要包括外事紀律、志願服務管理條例等;
(3)安全健康培訓:主要包括志願者安全健康知識、心理衛生、保險理賠知識、在服務國的注意事項介紹等;
(4)服務技能強化:主要包括專業知識、派往國家的常用語言和風俗民情、援外志願服務工作經驗交流等。

E. 《志願服務條例》什麼時候實施

近日國務院發布《志願服務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據《條例》,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應當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志願服務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

《條例》還規定,國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信息,說明可能發生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答復;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志願者接受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志願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F. 北京市志願者服務條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增強公民的志願服務意識,規范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以組織形式實施的志願服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志願服務活動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自願、無償地服務他人和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組織是指市和區、縣志願者協會及各類專業性志願者協會等依法成立、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 志願者組織依據章程組織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組織本單位、本系統、本社區的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條 個人可以在志願者組織登記注冊,成為注冊志願者。

社會組織符合志願者組織章程的,可以申請加入,成為志願者組織的團體會員。

第六條 本市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北京志願者協會負責指導本市志願者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無償、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的勞動;志願者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領域和大型社會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向社會招募志願者;志願者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招募志願者的,應當委託志願者組織進行。招募境外志願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志願者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並明確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一條 提倡對志願服務有需求的組織或者個人通過志願者組織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加強相互之間的聯系和協調,發布有關志願服務的信息,組織開展培訓、咨詢、宣傳、交流等活動。

第十三條 志願者組織與志願者之間、志願者組織與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之間,應當就志願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組織境外人員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三)志願者的培訓;

(四)志願服務成本的分擔;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志願者責任的免除;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約定范圍的志願服務活動。

安排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並徵得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同意。

第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為志願者配發志願者標志,幫助志願者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

第十七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基本狀況和服務情況的檔案或者記錄卡。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檔案記載的個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志願者要求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的,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第十八條 志願者組織和其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應當與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協商,根據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志願服務的名義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

第二十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願服務的真實、准確、完整的信息;

(二)獲得志願服務必需的條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獲得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請求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有困難時優先獲得志願者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服務;

(六)對志願者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的義務,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二)退出志願服務活動時,履行合理告知的義務;

(三)保守在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

志願者不得向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索取、變相索取報酬。

第二十二條 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就志願服務項目對健康及安全構成的風險以及防範這些風險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說明;有條件和能力的,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專業培訓和崗位培訓、必要的物質保障及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的救助;

(三)對作出突出貢獻的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志願者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志願服務基金會捐贈。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持,引導、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民政、財政、人事、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在本地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志願服務經歷者。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持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和支持大學和中學學生利用課余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應當積極宣傳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志願者、志願者組織、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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