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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電子商務基本法

發布時間:2022-04-30 13:15:30

電子商務有些什麼政策

一、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和《電子簽名統一規則》
1996年6月14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29屆年會通過了《電子商務示範法》。這項示範法允許貿易雙方通過電子手段傳遞信息、簽訂買賣合同和進行貨物所有權的轉讓。這樣,以往不具法律效力的數據電文將和書面文件一樣得到法律的承認。該法律的通過為實現國際貿易的「無紙操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歷時5年制定的《電子商務示範法》總體來看,屬於以電子簽章為主的電子商務基本法類型,分為總則和分則兩個部分,總則的內容集中圍繞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展開,就數據電文的概念、法律效力、發送與接收及其歸屬等問題作了基本規定。
(一)《電子商務示範法》的主要內容
《電子商務示範法》共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涉及電子商務總的方面,共三章15條,第二部分只有一章2條,它涉及貨物運輸中使用的電子商業。
第一章「一般條款」,包括適用范圍、定義、解釋、經由協議的改動等4個條款;第二章「對數據電文的適用的法律要求」,包括對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書面形式、簽字、原件、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力、數據電文的留存;第三章「數據電文的傳遞」,包括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當事各方對數據電文的承認,數據電文的歸屬、確認、收訖、發出和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地點等5個條款。
(1)適用范圍:本法適用於在商業活動方面使用的以一項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任何種類的信息。包括以電子技術為基礎的各種各樣通訊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信息的情況,而不限於某一特定的形式或手段。該法認為「商業」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業性質的關系所引起的種種事項。商業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供應或交換貨物或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分銷協議,商業代表或代理,客賬代理,租賃,工廠建造,咨詢,工程設計,許可貿易,投資,融資,銀行業務,保險,開發協議或特許,合營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空中、海上、鐵路或公路的客、貨運輸。
(2)定義。「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准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傳輸。一項數據電文的「發端人」系可認定為:(a)發送或生成該數據電文的人;(b)被代表發送或生成該數據電文的人;(c)對數據電文予以儲存的人;(d)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來處理該數據電文的人。一項數據電文的「收件人」系指發端人意欲由其接收該數據電文的人。「中間人」,就某一特定數據電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個發送、接收或儲存該數據電文或就數據電文提供其他服務的人。「信息系統」系指生成、發送、接收、儲存或用其他方法處理數據電文的人。
(3)對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第五條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不應歧視數據電文,應同等對待數據電文與書面文件。
(4)書面形式要求。示範法第六條規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須採用書面形式,或規定了信息不採用書面的後果,那麼只要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我們知道,電子商務產生的非紙質的數據電文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差很大,傳統的書面文件包括書面的合同、協議和各種書面單據如發票、收據等,它們是由有形的紙張和文字表現出來,具有有形物的特點。如文件可以被閱讀,可以用筆簽字證明合法有效。而數據電文的表現形式是通過調用儲存在磁碟中的文件信息,利用電腦顯示在屏幕上的文字來表現,電子文件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碟或軟盤介質等。貿法會擴大了法律對「書面」一詞所下的定義,使電子數據能納入書面范疇。這一方法可稱為功能等同法,即符合書面形式功能的東西便可視為書面形式,而不論它是「紙」還是「電子數據」。由此可見,示範法對數據電文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信息可以閱讀或復制。

㈡ 虛擬物品電子商務法律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國互聯網域名管理辦法》另外,合同法和著作權法里也專有相關規定
美國屬《數字簽名法》《電子商務安全法》等
加拿大《統一電子商務法》《個人信息保護與電子文件法案》
義大利《數字簽名技術規則》
瑞典《電子文件處理報告》
新加坡《新加坡電子交易法》《新加坡電子交易規則》《新加坡認證機構安全方針》
韓國《電子商務基本法》《電子簽名法》
馬來西亞《數字簽名法》
日本《電子交易法案》

㈢ 電子商務法具有哪些特點

(1)開放式系統。即在結構上保持開放式的體系結構;為將來不斷出現的新的法律問題保留必要的介面,使法律處於易於修改、更新的狀態。這種開放式的體系結構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電子商務立法做作了很出巨大貢獻的一項創舉,它是由電子商務的動態性、復雜性及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多樣性決定的。即一方面由於電子商務發展很快,必須在較短的周期內對法律做出必要的調整和修改,這一需求在電子商務立法的結構設計上應有所考慮;而另一方面,電子商務的法律問題涉及面非常廣,很難在一部法律中將其窮盡地包容,並且短期內也不可能都找到成熟的解決方案,但同時立法的迫切性又很強,所以採取這樣的開放式結構,成熟一部分規范一部分,既使虛擬世界及時有了有利的法律武器,又保證了法律具備「與時俱進」的能力。比如,在示範法中,其分則部分只有第一章,這與總則部分的三章形成了鮮明的反差,而之所以這樣設計,就是要為今後的增加和修改留有餘地。示範法的這種做法對於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都有著很好的借鑒意義,尤其在採取立以電子簽章為主的電子商務基本法的情況下。 (2)網路狀體系。即以規范數據電文的示範法為核心,使其與在這之前出台的《電子資金傳輸法》和在這之後出台的《電子簽章統一規則》形成有機的整體,組成一個針對電子商務的網狀的法律體系,從不同的層面和角度規范並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㈣ 電子協議

一、關於電子簽名之法律問題
(一)電子簽名概述
在傳統交易中,人們常常通過親筆簽名的方式來確保合同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有效和意思表示的一致。同時,親筆簽名也是許多法律的要求。例如,我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我國《票據法》第4條規定:"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然而,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由於合同當事人可能相隔千里,甚至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並不謀面,這就使傳統的親筆簽名方式就很難運用於電子交易。但是,傳統的親筆簽名方式所具有的功能,特別是它所具有的證明合同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的功能,對一直為網路安全問題所困擾的電子商務仍然具有重要的價值。所以,簽名的要求在電子商務環境下不僅不應被放棄,反而應該得到強化和更有力的保障。當然,這里所說的簽名已經不再是傳統的親筆簽名,而是"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
新加坡1998年頒布的《電子交易法》(Singapo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1998,SETA)對電子簽名和數字簽名作了相關規定。它將電子簽名定義為:"以數字形式所附或在邏輯上與電子記錄有聯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數字或其他符號,並且執行或採納電子簽名是為了證明或批准電子記錄";將數字簽名(Digital
Signature)定義為:"通過使用非對稱加密系統和哈希函數(Hushing
Function)來變換電子記錄的一種電子簽名"。可見,數字簽名是電子簽名的一種。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工作組1999年頒布的《電子簽名統一規則(草案)》(Draft Uniform Rul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第1條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於數據信息之中的,或作為其附件的或邏輯上與之有聯系的數據,並且它(可以)用於辨別數據簽署人的身份,並表明簽署人對數據信息中包含的信息的認可"。筆者認為這一定義頗值得我國立法的借鑒。
電子簽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術的手段對數據電文的發件人身份做出確認及保證傳送的文件內容沒有被篡改,以及解決事後發件人否認已經發送或者是收到資料等問題。[1]電子簽名是法律上一個重要的創新概念,它作為電子認證技術在法律上的總括,得到了許多國家的認可。目前,國際上通用的電子簽名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一、智能卡模式。智能卡是安裝了嵌入式微型控制器晶元的IC卡,內儲有關自己的數字信息。使用者在使用智能卡時只要在計算機的掃描器上一掃,然後鍵入自己設定的密碼即成。
二、密碼模式。使用者可以自己設定一個密碼,該密碼由數字或字元組合而成。有的單位還提供硬體,讓使用者用電子筆在電子板上簽名後存儲起來,電子板不僅可以記錄簽名的形狀,而且可以記錄使用者簽名時的力度以及定字的速度等,以防他人盜用簽名。
三、生物測定模式。該方法以使用者的生理特徵為基礎,通過計算機對使用者的指紋、面部等進行數字化的同一認定。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了消除電子商務在法律上的障礙,許多國家已經著手研究電子簽名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工作組一直以《電子簽名統一規則》作為擬定草案的標題,並得到了許多國家的一致認同。歐盟的相關指令也同樣以"電子簽名"為題。自世界上第一部電子簽名法??美國猶他州於1995年頒布的《數字簽名法》以來,迄今為止,國家級的電子商務立法有德國的《數字簽名法》和《數字簽名條例》、美國的《電子簽名法》、義大利的《數字簽名法》、愛爾蘭的《電子簽名法》、馬來西亞的《數字簽名法》、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韓國的《電子商務基本法》等。從內容上來看,這些法律以電子簽名(數字簽名)與認證機構的相關規定為主,多數立法文件直接以"電子簽名"或"數字簽名"為標題。電子簽名法不僅能解決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電子交易中的風險和責任分配等基本問題,而且能有效地維護電子商務活動中國家的經濟利益,因此在整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
(二)電子簽名之法律效力
由於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合同的書面文本,這就使得傳統的親筆簽名方式被電子簽名所替代。如同傳統合同須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方能生效一樣,如果電子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則無法使電子合同有效。在傳統合同中,親筆簽名或蓋章的行為主要有兩種功能:一是表明合同當事人的真實身份;二是表明合同當事人願受合同約束的意思。但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傳統的親筆簽名方式很難應用於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人們開始採用電子簽名來證明彼此的身份。
在電子合同上的簽名,最大的障礙仍然是技術上的,也就是說現有技術仍不能使當事人像在合同書上簽字那樣方便、簡單。[2]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旦從技術上解決了電子簽名的問題,電子簽名在電子商務中的實用性以及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將不會低於在傳統合同書上的簽名。同時,我們還應看到,既然承認電子合同屬於書面形式,那麼就必須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因為在沒有電子簽名的情況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進入計算機系統,並對文件的內容進行篡改,電子合同就很難存在了。
目前,世界各國以及國際組織的立法已有將"電子簽名"視為簽名的傾向。例如,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促進國際貿易程序工作小組認為:只要貿易文件上的簽名,能夠據以認定文件的來源(即據以追溯出文件的作者)並利用該簽名認證該文件,簽署文件者就要對文件單據上事項的正確性及完整性負責。[3]《漢堡規則》(Hamburg
Rules)第14條規定:"提單上的簽字可以用手寫、印摹、打孔、蓋章、符號或如不違反提單簽發地所在國國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機械的或電子的方法。"在我國的實體法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而並不以書面形式、簽字蓋章等方式為要件。就這點而言,與英美法系所強調書面形式和簽字蓋章等要件才能使合同成立、生效的基
本原則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我國對簽名或蓋章的法律要求在具體法律條文中並未過多涉及。[4]但我國《合同法》採用了一種靈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使用了電子簽名,既可以不簽訂確認書,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當然,採用後一種做法可以更加明確合同的真實性,以防電子簽名的偽造。
筆者認為,政府相關部門應該積極向大眾廣為推介說明電子簽名的定義、目的、適用范圍、使用方法等,然後再由法律提供一套公平合理的游戲規則。通過建立完善的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體系,一方面可以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人們對電子簽名的接納度並減少電子簽名的偽造、變造和其他欺詐行為。
二、關於電子認證之法律問題
(一)電子認證概述
認證是一種證實某人或某事為有效或名副其實的過程,其目標仍然是著眼於"安全"。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從技術上建立安全認證機制,以確認交易各方身份的真實性以及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賴性;同時,利用現代密碼技術以及電子簽名技術等,來保證電子商務活動的安全。二、當電子商務活動出現差錯時,如何運用法律手段解決交易各方的責任以及權利義務關系等問題。在計算機系統或通信中,認證是良好的數據安全措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電子信息技術的發展極大地增強了人們獲得信息的能力,同時也增加了某些敏感或有價值的數據被濫用的風險。如何確保交易對方的主體資格以及交易數據資料的安全,是電子交易各方都極為關注的問題。因此,我們必須保證買賣雙方在電子交易中身份的真實可靠。電子認證的作用就在於確認交易雙方真實有效的身份。
電子認證與電子簽名一樣都是電子商務活動中的安全保障機制。它是由特定的第三方機構提供的,對電子簽名及其簽名者的真實身份進行驗證的服務。電子認證主要應用於電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以保障開放性網路環境中交易人身份的真實可靠。電子認證是確定某個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傳輸過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換。[5]
在電子交易過程中,除了交易雙方以電子簽名的方式來識別彼此的身份和確保傳輸信息的完整性外,對電子簽名本身的認證問題,並不能由交易各方自己完成,而是由一個具有權威性、可信賴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來完成,從而為電子交易建立一種有效、可靠的保護機制。此第三方被稱為認證機構(Certificate
Authority,CA)。認證機構提供電子交易過程中的認證服務,能簽發數字證書並能確認用戶的真實身份。同時,由於電子商務活動常常是跨國境的,因此交易各方當事人就需要有不同國家的認證機構對各自的身份進行認證,並向電子商務活動的相對方發放電子認證證書。在實踐中,就需要各國相互承認對方國家認證機構發放的電子認證證書的效力,以保證電子商務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與法律責任分析
認證機構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既不向在線當事人出售任何商品,也不提供資金或勞動力資源,它所提供的服務只是一種無形的證書信息。這種數字證書包含一個公開密鑰、交易相對人的姓名以及認證機構的電子簽名、密鑰的有效時間,發證機關的名稱,證書的序列號等。在整個電子交易過程中,認證機構不僅要對進行電子交易的各方當事人負責,還要對整個電子商務的交易秩序負責,因此,它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機構。
在認證機構的設立上,我們必須強調它應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即是說它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提供服務,能夠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同時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認證機構在整個電子交易過程中必須保持中立,它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戶進行商業交易,也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只能通過發布客觀的交易信息促成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另外,電子認證機構不能以盈利為目的,它應當是一種類似於承擔社會服務功能的公共事業。從國外的經驗來看,設立專門、獨立和非營利性的認證機構是比較合適的作法。
結合國際上電子商務立法的先例,認證機構一般應承擔以下義務:一、信息披露與通知義務。其根本目的就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護信息弱勢群體。二、安全義務。安全可信度是公眾對認證機構的要求,認證機構應當採用能夠滿足條件的安全系統。三、保密義務。認證機構不得對外披露需要保密的信息。此外,認證機構還負有其他義務,如:舉證義務,即交易當事人在使用證書過程中發生糾紛,認證機構可以根據交易雙方或一方的要求,為其提供舉證服務。
同時,認證機構在提供認證服務的過程中會面臨許多潛在風險。其風險的種類主要有:(1)運用技術過失致使數字記錄丟失;(2)對信息未進行嚴格審查致使證書含虛假陳述,第三人信賴其陳述,並基於證書的等級進行交易,將損壞認證機構的可信度;(3)未經過合理適當的辨別而終止或撤銷證書;(4)由於伺服器故障或周期性離線修整而造成認證服務中斷;(5)內部人員即認證機構有權訪問證書資料庫的雇員製作虛假證書或塗改證書記錄;(6)外部人員使用多種方法改造認證機構的通用協議;(7)作為網路機構隨著技術更新其淘汰率高,服務可能難以長期維持,但是某些長期證書的管理又需要服務一直持續下去不能中斷,等等。[6]
由上述認證機構的性質與風險分析可以看出,電子認證的產生與發展將引發電子商務領域的許多新的法律問題,這主要包括:一、數字證書與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以及對電子認證的法律監管應得到立法規范,否則無法保障電子認證的有序發展。二、電子認證所面臨的風險將引發認證機構的責任問題,因為認證機構有可能在某些場合給證書持有人或證書信賴人造成損失。三、認證機構作為一個在電子商務領域具有重要價值的新型信用服務主體,將會面臨許多現實或潛在的執業風險。四、電子認證所應實現的服務標准或技術標准應得到相應的規范與完善,以真正達到保障電子交易安全的目的與價值。基於以上這些法律問題,筆者認為,對於在電子交易中保障網路交易安全以及信用制度起重要作用的電子認證,應在未來的電子商務立法中占據應有的地位。
三、對我國《電子簽名法》和《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之評述
2004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電子簽名法》。作為《電子簽名法》的一個重要配套規章,《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也於2005年2月8日以信息產業部部令的形式發布。2005年4月1日,《電子簽名法》正式實施,其配套部門規章《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實施。這對我國信息化的發展來說意味著一個新的開始,因為從這一天起我國信息化將告別過去無法可依的歷史。有專家認為,這將對我國電子商務、電子政務的發展起到極其重要的促進作用。
《電子簽名法》是我國信息化領域里的第一部法律。從一定意義上說,《電子簽名法》拉開了信息數字化時代的立法序幕。[7]《電子簽名法》共分為5章36條,採用了"技術中立"(technologically
neutral)的立法原則,考慮到不應因技術的進步影響到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包容性,也為今後新技術的使用留下了法律空間。根據法律條文的表述可以看出,該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為了規范電子簽名行為,確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二是為了促進電子商務和電子政務的發展,增強電子交易的安全性。筆者認為,《電子簽名法》主要解決了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1)確立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2)規范了電子簽名行為;(3)規定了電子簽名的安全保障措施;(4)明確了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及認證程序,並給認證機構設置了市場准入條件和行政許可的程序;(5)明確了認證機構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是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關於《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從表面上看它只是一部部門規章,但由於它是國家法律特別授權制定的,所以又有別於一般的部門規章,具有重要法律效力和作用。《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共分為8章43條,它制定的依據是《電子簽名法》的第25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制定電子認證服務業的具體管理辦法,對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筆者認為,《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的制定與實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這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1)由於我國電子認證服務業尚處於起步階段,依靠市場引導與行業自律的條件還不具備,所以政府部門有必要對電子認證機構實施適度的監督管理;(2)政府部門如何進行適度監管,還需要在實踐中進行不斷探索,但又不能等到條件完全成熟後再出台相關法律,只有這樣才能保證《電子簽名法》的順利實施;(3)從現實情況看,在《電子簽名法》出台之前,我國已存在很多不同類型的認證機構在從事電子認證服務,這些機構普遍存在著無法律規定、無標准規范、無主管部門的"三無"問題,也亟待相關法律對它們進行規范。
目前,我國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還處於發展初期,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必然會暴露出許多問題,僅僅靠《電子簽名法》和《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是遠遠不夠的,缺少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必將構成阻礙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法律障礙。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後續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完善工作應集中在以下幾個領域:網路隱私權的保護、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電子支付、信息安全、電子商務的稅收、知識產權、相關程序法律問題等。
還是不太全面,你應該咨詢下律師

㈤ 電子商務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規文件有哪些

電子商務信用方面的法律,是調整以電訊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回商事關系的法律規答范體系。電子商務法是一個非常龐雜的法律體系,涉及許多領域,既包括傳統的民法領域,又有新的領域如電子簽字法、電子認證法等,這些法律規范總體上屬於商法的范疇。

㈥ 有關網路法律的問題

我國有如下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和政府行政規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回息網答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36條關於網路侵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規定》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

㈦ 電子商務的國內外法律環境有哪些

電子商務指的是利用簡單、快捷、低成本的電子通訊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各版種商貿活動。 電子權商務可以通過多種電子通訊方式來完成。現在人們所探討的電子商務主要是以EDI(電子數據交換)和INTERNET來完成的。尤其是隨著INTERNET技術的日益成熟,如柒月柒電子商務中心是真正的發展將是建立在INTERNET技術上的。

㈧ 中國電子商務法和韓國電子商務法的區別

韓國的品牌企業可以通過不同的方式,包括和國內的跨境電商平台合作、在中國境內建立一些相應的銷售渠道。
2004年8月28日我國的第一部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通過並於... 《韓國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法》研究韓國,研究,電子,電子商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
但是《電子簽名法》法律本身的問題和電子商務基本法的缺位還是不能適應中國電子商務飛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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