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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服務提供者的義務

發布時間:2021-06-22 07:54:50

電子商務銷售和服務企業的義務是什麼

電子商務含義:
電子商務是指以信息網路技術為手段,以商品交換為中心的商務活動;也可理解為在互聯網(Internet)、企業內部網(Intranet)和增值網(VAN,Value
Added
Network)上以電子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活動和相關服務的活動,是傳統商業活動各環節的電子化、網路化、信息化。
構成要素:
四要素:商城、消費者、產品、物流。
1、買賣:各大網路平台為消費者提供質優價廉的商品,吸引消費者購買的同時促使更多商家的入駐。
2、合作:與物流公司建立合作關系,為消費者的購買行為提供最終保障,這是電商運營的硬性條件之一。
3、服務:電商三要素之一的物流主要是為消費者提供購買服務,從而實現再一次的交易。

㈡ 網路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有哪些安全義務

網路時代的到來促進了社會、文化和經濟的全面發展,網路服務商在網路世界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決定著網路產業的健康、可持續發展。網路環境下的侵權行為和權益保護是一個非常復雜的世界性難題。針對目前互聯網上侵權現象嚴重的現狀,一面是強烈要求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群體,一面是面對不斷出現的新的網路侵權行為,雖在逐步調整但相對遲滯的法律制度。由於網路侵權行為自身的特點,如何界定網路侵權,確定不同網路侵權主體的責任,適用何種侵權歸責原則,侵權責任如何承擔,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進行分析研究,以期引起相關部門對網路侵權進行重視,落實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以維護網路用戶的合法權益。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概念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可以分別從廣義和狹義上來理解。廣義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指的是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時的作為責任,以及因未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對網路用戶在其網路上發生的侵權行為承擔的不作為責任。狹義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僅指因未能避免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實施的侵權行為而承擔的不作為侵權責任。本文所論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是廣義上概念,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自己實施的或者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務而實施的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

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在立法中進行規定,可以說是當今世界的潮流,依前所述,發達國家對此都有比較完備的法律加以規制。我國也認識到了這個問題的重要性,並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中逐步進行了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作出了一些規定,涉及到了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共同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破壞權利人技術保護措施的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協助調查義務和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限制等問題,初步建立了我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制度。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問題更好地加以規制,我國在國內外的司法實踐和法律法規的基礎上於2006年5月頒布,7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了《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在該條例中,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更加明確和完善了這一制度。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逗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地這是我國法院審理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案件的主要依據。也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准繩。該條規定了在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一定的條件下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完全有利於保護網路用戶的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同時它還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在收到被侵權人的通知後負有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義務,否則就要承擔損害擴大部分的連帶責任,這是立法者站在網路用戶的角度,主要是為了維護在網路環境中處於弱勢群體的網路用戶的利益,符合社會的公平正義與保護弱者的宗旨的。

三、規定不足之處

1、侵權責任主體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不明確

《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了網路侵權的相關內容,對於打擊我國層出不窮的網路侵權案件有很大的作用,但是該條的規定仍然過於籠統,尤其是對於侵權主體的規定過於概括和抽象。其規定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者均是網路侵權的主體,但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一個統一的概念和定義,如果對這一概念僅僅只是籠統的表述,在實踐生活中將很難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故筆者認為應該對於網路侵權的主體進行完善和確定。我國網路侵權責任規則主要的依據是《侵權責任法》,其中36條對於責任的限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但是沒有明確怎樣進行限制,只是籠統的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做出了一般的規定。在該規則的實施中,如果責任的限制不進行具體的規定,將難以實現該法律規則的目的和意圖,也難以保護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合法權利。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過程中,由於責任限制規定不具體,很多關鍵性的詞語和概念不明確,比如對於逗知道地的理解、對於逗及時措施地的規定、對於逗必要地的理解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適用該條款時,沒有統一的規定,從而導致各地各人標准不一致,不利於該規則的實施[17]。

2、逗通知條款地 不利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原文為: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學者們將該款一般稱之為逗通知條款地或是逗提示規則地,該款確定了一個重要的規則即逗通知——刪除地規則。該規則也有人稱為逗通知與取下程序地, 通知——刪除制度在實體法上存在侵害言論自由的可能,在程序法上具有超越司法正當程序的嫌疑。主要是指被侵權人在發現自己的合法權利被侵害後,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合格的通知後,必須對該侵權信息採取必要的措施,立即進行刪除或是斷開連接的行為。該款不考慮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的情形,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侵權的,直接承擔侵權責任,不具有該款的免責情形。如此,該款有兩層意思,一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只對接到通知以後的損害承擔責任;二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只對接到通知以後因為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而產生的損害擴大部分,與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分析該款的法律意義時,應該著重分析兩個問題,一是逗通知-刪除規則地,二是逗採取必要措施地。該款可以理解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權人的合理通知後,因為沒有採取措施而產生的損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而只要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接到被侵權人的合理通知,則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一個前提條件,也是一個免責事由,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根據此款進行抗辯。

3.、逗知道條款地 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

在逗知道條款地下,對於知道有兩層含義,一是要明確的知曉信息的存在,二是要知道該信息是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信息。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基於過錯而承擔的法律責任,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侵權人構成了共同侵權。侵權人實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權利的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知道的情況下,沒有採取必要的措施,已經形成了過錯,在此范圍內與侵權人具有共同的過錯,所以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反過來說,因為該款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的,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並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或是有證據證明其知道該侵權行為的存在,那麼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不承擔責任,這也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的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以此為抗辯條件,是其免責的一個因素。之所以可以免責,就是因為沒有過錯,法律不能強求一個沒有過錯的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 網路服務提供者就逗擴大部分地承擔連帶責任界定很困難

按照《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提示規則,是逗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地。這個規則是正確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僅是對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經過提示而沒有採取必要措施,是對損害的擴大有因果關系,因而就損害的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由於網路侵權案件大多數是對人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對於逗擴大部分地的精神損害很難界定,亟需細化,量化。

四、完善建議

1、明確侵權責任主體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

對於網路侵權的主體進行完善和確定。我們可以頒布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和明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范圍和分類。我們可以借鑒和~~德國《規定信息和通訊服務的一般條件的聯邦立法》,將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一個明確的分類,並針對不同的類型確定相應的責任,這樣將更有利於打擊網路侵權行為,更加有利於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2、逗通知刪除規則地實施中的缺陷完善

通知作為啟動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責任的一個重要條件,需要完善通知的可操作性。被侵權人發出的通知應該是書面的通知,對於口頭的通知不能作為合格的通知。因為書面的通知更加正式,只有書面的通知才有據可依,也是是否發出通知的一個標准,才能作為固定的證據進行使用,也是判斷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收到通知的一個標准。通知除了應該為書面的外,還要對內容進行規范,通知必須具體,必須載明具體的措施,只有這樣,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後,才能據通知的要求進行處理,在通知發出者實施了反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才能據此免責。

3、 逗知道條款規則地實施中的補救措施

由於信息之多,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果每條信息都要進行審查,那麼無疑會加重其負擔,在實際生活中也是不現實的,如果知道要包含應知,那麼也就是要課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信息事先審查的義務,顯然是不利於網路社會的發展的[18],故本人認為,此處的知道不應包含應知,而是明確知道和有理由知道。我們應該出台司法解釋,對於逗知道地進行准確的定義,明確指出知道的含義是明確知道和有理由知道,不應包含應知。

4、網路服務提供者就逗擴大部分地承擔連帶責任界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是經過了被侵權人的提示,提示而不刪除才構成連帶責任的。因此,對擴大部分的界定就應當從被侵權人提示的那個時間開始,因此需要相關部門出台法律解釋,對該問題作出細致的的界定。對此問題的解決辦法之一就是推行網路實名注冊制度。網路日益滲透到人們的生活當中,成為人類生活的第二空間。雖然這個空間被稱作虛擬空間,但人們在其中的行為卻實在地發生著,因此我們必須推行實名注冊制度,用以約束網路用戶的網路行為,減少網路侵權的存在。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辦理具有口令功能的逗網路身份證地:公民持有效身份證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逗網路身份證地,在需要發帖或者進行其他網路活動時輸入口令即可,而辦理逗網路身份證地的信息由公安機關管理並保護。這樣既可以推行網路實名注冊,又可以防止個人信息的泄露,保護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最重要的是能為網路侵權案件找到承擔責任的最終責任人,起到約束網路行為的作用。

五、結語

在網路信息時代,人們在網上所享受的豐富的信息資源、便捷的即時通訊等都離不開網路服務商所提供的各種服務。隨著網路服務日益走入人們的日常生活,網路侵權案件也層出不窮,網路服務商作為信息世界的重要一部分,不可避免地成為被訴侵權責任的對象。但是由於互聯網的虛擬性使得網路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有所不同,如何確定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是解決網路侵權糾紛的重要部分。

網路侵權行為手段復雜多樣,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其侵權行為呈多樣化發展趨勢,如對傳統作品的非授權上載,對數字作品的非法下載,網站之間的非法轉載,發表非法言論侵犯他人名譽權和隱私權等,非法鏈接和搜索引擎,網路域名的惡意搶注等,且日趨向廣度和深度發展。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上,除了替代責任和產品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外,對其他網路侵權行為一般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責任的承擔上,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商要為自己的單獨侵權行為承擔直接侵權責任,此外,網路服務提供商還要在一定條件下為用戶的侵權行為承擔間接責任。

由於我國尚未制定一系列比較成熟完善的關於網路侵權的法律,對一些新出現的網路侵權類型並無明文規定,實踐中的認識也並不統一,如對於深度鏈接的性質和責任認定。筆者認為如何通過立法確立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與監管義務、合理分配權利人和網路服務商的利益是我國完善網路服務商立法的關鍵。要在立法完善之路上走好這關鍵的一步就要確立網路服務商侵權責任限制的歸責原則。我國在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上應該採用過錯責任原則,網路服務商在主觀上有過錯的條件下才可以承擔侵權責任,有利於網路服務商與權利人的利益平衡。

綜上所述,中國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立法應該以中國網路服務發展水平為基點,借鑒國外有益的立法原則,融合中國的現有的侵權責任制度制定出一套有利於完善我國網路服務商侵權責任立法的法律。由於筆者能力有限,閱歷尚淺,因此在對完善網路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立法方面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建議,希望能夠對完善我國網路服務商的立法有所幫助。

㈢ 網路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有哪些安全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第22條規定網路產品和服務提供者應履行的安全義務。

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2. 網路產品、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設置惡意程序。

  3. 安全缺陷和漏洞的告知義務:發現其網路產 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採取 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4.網路產品服務的安全維護義務:網路產品、 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其產品、服務持續提供安全維護; 在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終止提供安全維護。

㈣ 電子商務中買賣雙方的義務是什麼

買賣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質上表現為雙方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賣方的義務就是買方的權力,反之亦然。
(1) 賣方的義務。在電子商務條件下,賣方在應當承擔三項義務:
a. 按照合同的規定提交標的物及單據。提交標的物和單據是電子商務中賣方的一項主要義務。為劃清雙方的責任,標的物實物交付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應當明確肯定。如果合同中對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法未做明確規定的,應按照有關合同法或國際公約的規定辦理。
b. 對標的物的權利承擔擔保義務。與傳統的買交易相同,賣方仍然應當是標的物的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以保證將標的物的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轉移給買方。賣方應保障對其所出售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承擔保障標的物的權力不被第三人追索的義務,以保護買方的權益。如果第三人提出對標的物的權利,並向買方提出收回該物時,賣方有義務證明第三人無權追索,必要時應當參加訴訟,出庭作證。
c. 對標的物的質量承擔擔保義務。賣方應保證標的物質量符合規定。賣方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准或雙方約定的質量標准,不應存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暇疵,也不應出現與網路廣告相悖的情況。賣方在網路上出售有瑕疵的物品,應當向買方說明。賣方隱瞞標的物的瑕疵,應承擔責任。買方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購買的賣方得瑕疵不負責任。
(2) 買方的義務。在電子商務條件下,買方同樣應當承擔三項義務:
a. 買方應承擔按照網路交易規定方式支付價款的義務。由於電子商務的特殊性,網路購買一般沒有時間、地點的限制,支付價款通常採用信用卡、智能卡、電子錢包或電子支付等方式,這與傳統的支付方式也是有區別的。但在電子交易合同中,採用哪種支付方式應明確肯定。
b. 買方應承擔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接受標的物的義務。由買方自提標的物的,買方應在賣方通知的時間內到預定的地點提取。由賣方代為托運的,買方應按照承運人通知的期限提取。由賣方運送的,買方應作好接受標的物的准備,即使接受標的物。買方遲延接受時,應負遲延責任。
c. 買方應當承擔對標的物驗收的義務。買方接受標的物後,應及時進行驗收。規定有驗收期限的,對表面瑕疵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發現標的物的表面瑕疵時,應立即通知賣方,瑕疵由賣方負責。買方不即使進行驗收,事後又提出表面瑕疵,賣方不負責任。對隱蔽瑕疵和賣方故意隱瞞的瑕疵,買方發現後,應立即通知賣方,追究買方的責任。

㈤ 違反電子商務法電子商務經營者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義務類型是什麼

因為你說的情況,他已經違反了電子商務法,屬於違法行為任何的違法行為肯定是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

㈥ 電子商務平台內經營者如何履行義務

經營者的義務有10種:1、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2、接受監督的義務;3、保證商品和服務安全的義務;4、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5、表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義務;6、出具購貨憑證和服務單據的義務;7、保證質量的義務;8、履行「三包」或其他責任的義務;9、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單方作出對消費者不利規定的義務;10、不得侵犯消費者人格權的義務。

㈦ 電子商務主體的責任和義務

看你怎麼樣去劃分了,電子商務的主體是有變化的,不是固定不變的,電子商務的主體可以是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B2C),企業與企業之間的電子商務(B2B),企業與政府之間的電子商務(B2G),不同的主體在不同的情況的責任和義務也是有差別的。但是基本上的責任和義務都是要以服務消費者為根本。

㈧ 我國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的義務是什麼

我國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的義務: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提供服務應當依法出具紙質發票

1、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

2、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依照前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應當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

3、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依法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屬於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5、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准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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