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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注浆防灭火人员培训计划

发布时间:2021-12-30 17:14:45

❶ 安全生产 对煤矿井下爆破工安全职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雷管与炸药分装于不同的爆管箱内,上锁分人专管,起爆器及钥匙随时不离身。认真配合瓦检员执行好“一炮三检”,在班组长指挥下在规定位置设置好放炮安全警戒,按规定处置瞎炮、哑炮;按照爆破规程定量装药、按程序装药接线,在规定的放炮站点放炮;严格检查放炮母线的完整性,杜绝明接头、线路裸露;随时检查放炮器及备用放炮器,保证放炮器能正常使用;坚持炮前、炮后安全安全警示喊话,炮后15(高瓦斯及防突煤巷、半煤岩巷30分钟)分钟后在安全员检查结束以后才能解除安全警戒。

❷ 煤矿防灭火材料有哪几种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在国民经济能源结构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煤炭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在原煤产量快速增长的同时,必须要保证矿井的安全高效开采。矿井火灾是煤矿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而煤炭自燃又是矿井火灾的主要形式,采用防灭火材料是有效防治煤炭自燃的措施之一。

防灭火材料灭火原理主要是破坏火灾发生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选用各种性能的防灭火材料以保证矿井安全生产。为了防治煤炭自燃,国内外广泛采用注水、灌浆、喷洒阻化剂、注惰气等技术。近年来,又比较广泛地采用了凝胶、胶体泥浆、阻化汽雾、泡沫树脂等防灭火技术。该类技术对保证矿井安全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推动了矿井防灭火科技的进步。

1、灌浆防灭火材料

灌浆防灭火即将不燃性灌浆原料(粘土、粉煤灰、矸石以及砂等固体材料)细粒化后与水按一定配比制成悬浮液,利用静压或动压,经由钻孔或输浆管路水力输送至防灭火区,以阻止煤炭氧化或扑灭已经自燃的煤体。

2、阻化剂防灭火材料

阻化剂防灭火技术是指利用阻化原理将具有阻化性能的药剂送入拟处理区,利用阻化剂的负催化作用,煤炭经阻化处理后,在煤炭表面上形成一层能抑制氧与煤接触的保护膜,阻止了氧气和结构上的活动链环的羧基反应,使煤炭和氧的亲合力降低,阻化剂有一种主动排斥氧和煤化合的功能,但它并不和煤、氧等物质化合,从而达到防灭的目的。

3、泡沫防灭火材料

防灭火材料的载体最初都是使用水溶液,如灌浆材料和卤盐类阻化剂等。水溶液流动性好,渗透性强,容易从煤岩裂隙流失,材料不易保留在目标区域,浪费严重;水溶液难以向上堆积和驻留,不能处理高处煤岩体。之后,又针对卤盐类阻化剂研究了用气体作为载体的气雾阻化剂,但是气雾的喷洒距离有限,而且难以向煤岩扩散。

近年来,高稳定泡沫作为载体已经在三相泡沫和阻化泡沫等材料上得到了成功的应用,取得了较好的施工效果。泡沫易于和现有的防灭火材料的浆液或粉体混合,形成的混合泡沫有压力下流动性好,无压力情况下黏度高,堆积性、黏壁性强,可以很好地适应地形复杂的各种煤自燃区域,是防灭火材料载体的良好选择,显示出很大的应用潜力。

4、惰化防灭火材料

惰化技术主要是指将惰性气体如氮气、二氧化碳等充入封闭区域内可稀释此空间的氧浓度从而降低氧化速度,抑制煤自燃的技术。该技术主要用在当发生外因火灾或因自燃火灾而导致的封闭区,近年来,注氮防灭火技术已在我国煤矿迅速推广应用。

5、胶体防灭火材料

根据胶体防灭火材料的性质和原料特点,可分为凝胶类、稠化胶体类和复合胶体类三种类型。

(1)凝胶类。溶胶或真溶液通过化学反应形成一种不能流动且具有一定几何形状的材料:纯吸水性树脂等吸水后形成的胶粒堆积称为假凝胶。

(2)稠化胶体类。向泥砂、粉煤灰等的浆液中加入少量亲水性材料基料,使浆液量稠度增加,宏观上更加均匀,管道流动性、与煤壁附着性较好,不易沉降。

(3)复合胶体类。向泥砂或粉煤灰的浆液中加入少量高分子添加剂,由于高分子材料的架桥作用,形成一种使浆液几乎不能流动的复合胶体。泥砂、粉煤灰等的浆液中加入某些材料,通过化学反应失去流动性,也称为复合胶体,这类复合胶体中的固体颗粒仅起充填作用,不参与网状结构骨架。稠化胶体中继续加入基料会失去流动性,也会制成复合胶体。

6、普瑞特防灭火材料

为克服目前注浆、惰气、凝胶、阻化剂、三相泡沫等防灭火技术的不足,徐州吉安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中国矿业大学创新的提出了普瑞特防灭火新技术,并研制了普瑞特的装备与材料。

普瑞特防灭火材料技术特点:
1、集凝胶、黄泥灌浆、两相或三相泡沫、惰性气体和阻化剂的防灭火优点于一体,能把泡沫中的水固结在凝胶体内,避免了黄泥灌浆和其它泡沫大量水流失或者溃浆的缺点;
2、在采空区具有良好的扩散性能,生成的普瑞特以泡沫为载体能够对采空区或煤田火区的高、中、低位火源进行大范围、全方位的覆盖,持久保持煤体湿润冷却,隔绝氧气,且添加剂中含有的阻化剂能长久对煤体阻化,彻底防治煤炭自燃;
3、普瑞特被注入火区后,会在火区全方位覆盖一层凝胶层,并且凝胶层中95%以上都是水,具有长久的吸热降温作用,能够有效防止火区复燃;
4、普瑞特以泡沫为载体,在防灭火区域内能向高处堆积,所到之处普瑞特都能有效覆盖并黏附浮煤裂隙,具有良好的封堵漏风通道的性能;
5、泡沫中的氮气缓慢释放,避免单独注氮时氮气容易流失的缺点,持久保持火区惰化。

总结

在防治矿井煤炭火灾的过程中,没有一种方法是能解决所有问题的。只有摸清煤炭火灾的机理,并且将理论和现场实践研究相结合,深入的认识煤矿火灾的特点和规律,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指导方针,根据各个矿井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技术和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治煤矿火灾,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从而保证矿井安全、高产、稳产。

❸ 矿井防灭火技术措施主要有哪些

注浆、注氮、阻化剂、注凝胶、均压、密闭隔离、注泡沫、注液氮、液态二氧化碳等。

❹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办法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❺ 煤矿掘进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哪些措施

安全生产条件1、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2、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3、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5、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6、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7、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8、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9、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❻ 煤矿安全生产具体涉及什么

安全生产条件
1、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2、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3、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5、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6、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7、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8、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9、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❼ 煤矿自然发火原理是什么

煤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自燃?一般来说,只有同时具备了下列四个条件煤自燃才会发生。

(1)煤具有自燃倾向性且呈破碎状态堆积

煤的自燃倾向性就是煤发生自燃的能力。不同的煤自燃倾向性不同,比如褐煤自燃倾向性通常比烟煤、无烟煤大,因此比较容易发生自燃。我国《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和不易自燃三类。新建矿井的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必须送国家授权单位作出鉴定。此外,完整的煤层和大块堆积的煤很难发生自燃现象。只有自燃能力强的煤破碎后且堆积到一定厚度时,煤才可能发生自燃。

(2)有连续的通风供氧条件

氧气的存在是煤发生自燃的必要条件,只有含氧量较高的风流持续稳定的情况下,煤自燃过程才能够持续并最终可能造成自燃。煤矿经常采用的注浆防灭火措施主要作用之一就是隔绝氧气。

(3)热量易于积聚

煤在氧化过程中如果环境不利于热量积聚,煤体就不会产生明显的升温而发生自燃。而煤氧化产生的热量能否积聚主要取决于风流速度。风速过小,供氧量不足,煤不易氧化自燃;风速过大,热量不易积聚,煤氧化升温过程难以持续稳定地发展,同样不能发生自燃;一般认为风速为0.1~0.24米/分钟时,煤最容易发生自燃。

(4)持续一定的时间

煤自燃是煤氧化过程持续一定时间之后的结果。低温阶段煤氧化过程进展缓慢,放出的热量也相对较少,且其中绝大部分热量散失掉了,只有很少一部份热量促使煤体温度缓慢地升高。从火源处的煤层被开采破碎、接触空气之日起,至出现自燃所经历的时间叫煤层的自然发火期,以月或天为单位。影响煤自然发火期的因素有很多,比如煤的内部结构和物理化学性质、被开采破坏后的堆积状态参数(分散度)、裂隙或空隙度、通风供氧、蓄热和散热等,因而实现其准确测定难度较大,现场记录该值一般为十几天、几个月甚至长达十几个月。

煤发生自燃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前三个条件是煤自燃的必要条件,最后一个条件是充分条件。在煤矿井下哪些地点可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煤自燃发生地点的规律和特点为预测预报工作提供了较好的依据,现场人员可以对相关地点进行针对性的监控,防患于未然。综合煤自然发火的条件和现场经验,煤矿井下的易自燃地点一般有:采空区,停采线和开切眼,进、回风巷道,构造带以及通风设施附近。此外,溜煤眼以及瓦斯抽放孔等处也是极易发生煤自燃的地方,应该将这些区域作为煤自燃预测预报的重点区域,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避免煤自燃灾害的发生。

❽ 河南煤矿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哪些资料

1、井上下对照图
2、采掘工程平面图
3、通风系统图
4、井上下配电系统图
5、矿井排水系统图
6、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7、电子文本(申请书、自检报告、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矿井事故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称省级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15.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❾ 说说<煤矿经营许可证>的过去和现在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直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称省级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15.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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