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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研究現狀

發布時間:2020-12-15 20:16:35

『壹』 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例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法院近期受理一起原告毛源宏訴被告北京陽光山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因網上購物而引發的糾紛。二OO四年十月,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賢士湖住宅區54棟3單元601室的毛源宏在新浪「一拍網」注冊,並在網上拍下商品編號為5596482的二手筆記本電腦一台,價格為3350元,賣家為湖南省長沙市建設北路華天商城楓祥科技,聯系人是李鳳。十一月一日,毛源宏按照網上資料向楓祥科技的個人(財務人員楊永花)帳戶匯款3400元,但沒有收到電腦。此後,聯系人李鳳手機關機。經向湖南省長沙市工商管理局查詢,發現長沙市並無建設北路,也沒有華天商城,設在華天商城的楓祥科技更屬子虛烏有。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毛源宏向南昌市東湖區法院提起訴訟,狀告新浪「一拍網」的所有人和經營者北京陽光山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3400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含旅差費)。經東湖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新浪「一拍網」提供雙方買賣這一平台,負有對賣家起碼的審查義務。但「一拍網」向網民提供完全虛假的交易信息,而原告完全是基於對「一拍網」此知名網站的信任,與虛假的楓祥科技進行交易,造成的損失「一拍網」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經調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但要求原告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此案。網上購物引發的糾紛案件,目前在我院尚屬首例,隨著市場化程度不斷拓展,開展網上購物、網路經營活動大勢所趨。應如何維護廣大網民的合法權益,規范網路經營者的行為,是擺在我們執法者面前的一項新課題,應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當今互聯網迅猛發展,傳統的交易方式也正在受到互聯網的沖擊,網上交費、網上證券買賣、網上購物等形式多樣的網上交易也正逐步走向我們的日常生活。網上交易是一種以互聯網為操作平台和數據傳輸媒介的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方式相比,網上交易具有速度快、信息豐富、操作便捷等優勢。中國的網上交易還處於「初級階段」, 網上交易的基礎還相當薄弱,在此背景下,這一新生事物在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暴露了諸多問題:首先,中國網民存在網路購物恐懼症。阿里巴巴旗下中國第二大在線拍賣網站淘寶網(www.taobao.com)的總經理孫彤宇說:「中國人的確很想在網上購物,但很多人都害怕邁出第一步,他們有很多擔憂:在線支付安全嗎?我買的產品會不會有瑕疵甚至是假貨呢?」 現今,中國約9000萬的上網者中,僅10%的人通過互聯網購物,而相比之下,在美國該比例達到38%。分析師也曾指出,因為中國仍然以現金為主要支付手段,所以大約有四分之一的網上交易還是交易者們當面結清的,而僅有30%是通過網路來支付的。數據也顯示,中國有13億的人口,但信用卡發卡量卻不足200萬張。究其原因,中國人缺乏在網上購物的足夠信任。其次,郵遞系統難以信賴,配送方面存在諸多問題。
網上交易的出現與發展是時代的需要,它必將促使傳統相關業務的轉型,並對未來社會產生深遠影響。雖然 目前我國已相繼頒布了《商用密碼管理條例》、《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互聯網保密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和《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規規章,這些也為我國網上交易的發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支持。但同時,隨著我國信息基礎建設的規范和完善,實施網上交易的條件已經逐漸成熟且發展潛力巨大,而相關法律支持與其發展規模的差距還很大。我國目前有關電子商務的立法也基本呈空白狀態,行業間的監管對於網上交易毫無力度且法律上對行規以難以認同,相關的法律規范和有效的市場信用體系極不完善,嚴重影響網上交易業務的發展,也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機,其中有相當多的法律問題是不容迴避且又亟需解決的。
第一,要約的撤銷問題。我國現行《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銷,除法律規定不可撤銷的情形外,但撤銷通知須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在網上交易中,因網路數據的傳輸速度極快,要約的發出與到達幾乎是同時的,並且接受方的計算機往往具有自動審單的判斷功能,可以及時作出承諾,所以要約方能夠撤銷要約的機會微乎其微。我認為,網路本身的特點就是快捷、短程,風險與利益並存,網上交易是抓住商機的最佳選擇,如果不願承擔風險,可以選擇傳統的交易方式。另外,發出要約時,網路一般會讓使用者再次確認要約內容是否正確,如果加以確認,可以視為放棄要約的撤銷權。
第二,電子簽章的問題。網路交易合同(或稱電子合同)是指在專用的或公開的網路環境里通過數據電文達成的非紙質的數字化的合同。電子合同可以通過電子商務網站達成,也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或電子數據交換來達成。從各國現有的實踐來看,傳統的合同仍主要依賴於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有關法律往往要求有當事人的親筆手簽或機構的蓋章。網上業務作為一項電子交易,具有無紙化的特點,這使其有別於傳統的合同交易形式,此時,作為合同成立標志的簽章問題則遇到了挑戰。倘若合同的成立還需簽章,則使電子交易的優勢無法體現。
第三,交易證據的收集問題。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數據電文證據的法律地位及其認定的具體要求。電子交易的無紙化使得糾紛發生時,證據的收集甚為困難。目前,學術界針對數據電文到底歸入何類證據有兩種觀點:一為視聽資料;一為書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視聽資料應與其它證據結合方能確定其證據力。所以,如果將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一類,其證明效力就將大打折扣。而《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表明,《合同法》已經把數據電文視為書面資料,筆者贊成將數據電文歸入書證類證據中。
第四,事故、故障造成損失時當事者的責任承擔問題。網上交易業務的正常開展對服務系統的依賴性極強,網路系統的事故和障礙所引發的民法律責任是銀行和客戶極為關注的問題。我國法律對此問題尚未規范,筆者認為:病毒入侵、「黑客」襲擊網路系統等網路犯罪不應納入不可抗力事件,因為網上交易的安全系統是保障網上服務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技術系統,如果該系統出現故障或被破譯,以致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害,該安全系統的提供者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網路服務系統所有者、經營者是否為當事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網路服務系統在提供在線平台服務中,負有謹慎注意之義務,對買賣雙方負有審查職責,買賣雙方也是基於對網路服務系統的充分信任才促成了交易行為。一旦網路服務系統提供虛假的交易信息必然會給當事者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應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網路服務系統的所有者、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時作為當事者也有義務協助網路服務系統所有者、經營者行使追償權,這樣也減少了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機。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誠信體系的建立,網上交易將有著廣闊前景。目前中國正逐步開放快遞市場,中國郵政很快將面臨來自諸如敦豪速遞公司(DHL),聯合包裹服務(UPS)及其聯邦快遞(FedEx)的競爭,市場環境將逐步改善。中國的某些網站也在嘗試新的配送機制,比如,組建由年輕人構成的自行車配送隊伍,這些配送員會負責收取用戶的付款,充分利用中國勞動力資源豐富的特點,為網上交易展示光明前途。

摘自豆丁網。

『貳』 誰懂法律問題啊,幫我指導論文!

法律論文: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訊)【內容摘要】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興的市場交易方式,在給社會帶來巨大經濟效益、為供需雙方提供快捷交易的同時,也使現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手段顯得力不從心,出現了如對消費者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等權益的侵害。這些問題的出現,既是傳統交易方式下侵害消費者權益因素在電子商務環境中的再現,但更重要的是由電子商務本身的性質、相關配套的不完善,以及對電子商務的監管滯後等因素造成的。本文旨在對這些問題進行分析並提出相應的對策,以保護消費者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電子商務 消費者 權益保護
【引言】電子商務,從廣義上說是指一切以電子技術手段進行的與商業有關的活動,也即整個貿易活動的電子化;狹義上僅指在網際網路上進行的商務活動①。這種新型的商務活動方式突破了傳統商務的時空限制,徹底改變了傳統商務的交易模式,極大地提高了商務活動的效率。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電子商務是一場革命,它代表著一種先進的生產力,代表著未來貿易發展的方向。據上海艾瑞市場咨詢有限公司《2003年中國網路拍賣研究報告》和《2003年中國網上購物研究報告》分別顯示:2002年中國網路拍賣市場有9.4億的規模,2003年有19.2億元的規模,預計2004年中國網路拍賣市場將有33.7億元的規模;2003年中國網上購物人數達到3134萬人,2004年將達到4283萬人,估計到2006年國內網上購物人數將達到6962萬人②。由此可見,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景是美好的。但與電子商務發展相伴隨的,是電子商務中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事件呈快速增長勢頭。如:消費者張某在一家自稱是某國際商貿公司的網站上訂了一台名牌攝像機,匯了5萬元貨款後卻遲遲不見貨,經消協調查後發現,這個所謂的公司根本就不存在③。又如一消費者在易趣網的一個店鋪買了一台標稱是52倍速的光碟機,拿到貨才發現只有24倍速。經協商,商家同意退貨,但要求退貨後再退款。買家將光碟機寄出後,商家便再也沒有了音訊,使這名消費者落了個錢貨兩空④。據萬事達卡國際組織的調查顯示:70%的消費者擔心網上購物被騙⑤。美國的一家調查公司也對200個電子商務站點進行了調查,結果顯示,其中至少有77家公司
存在不同程度的欺詐消費者的行為⑥。由此可見,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已日漸突出,對此問題不能很好地解決已成為制約電子商務這一新領域不斷發展的「瓶頸」。如何在電子商務下有效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是當前面臨的一個亟需解決的理論與實踐問題。
一、電子商務中對消費者權益侵害的形式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賦予消費者的權利,筆者對各種侵權形式進行了以下的分類:
(一)對消費者安全權的侵害
保障安全權是我國《消法》賦予消費者的最基本的權利,對消費者安全權的侵害也是電子商務中面臨的最大問題。具體而言,電子商務中侵害消費者安全權的形式主要有:
1、對消費者個人財產安全的侵害。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往往要通過電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這就要求消費者必須擁有電子賬戶,從而將個人財產的安全權交給了網路,以至於黑客侵入系統,修改帳戶,劃走消費者資金。甚至一些服務商和銀行內部員工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密碼進行越權操作,盜用消費者資金。
2、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侵害。消費者在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時,往往被要求提供詳細的個人資料、通訊方式、個人消費習慣和偏好,甚至包括信用卡號及密碼。幾乎所有的電子商務網站在程序設計上都設定了如果不輸入這些信息,就無法進行下一步的交易。但這些信息都屬於個人隱私,消費者在向經營者提供這些信息時就等於將自己的隱私告知了對方。經營者在獲得消費者的個人隱私後,就有義務和責任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未經授權不得泄密。但實際中,經營者往往未經消費者同意就利用這些信息進行商業活動。更有甚者,一些無法繼續經營的網站就是靠出賣客戶信息來維系網站生存,從而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隱私權。
3、商品內容即電子商務客體對消費者的侵害。電子商務的開放性使任何人只要進行注冊就可以進行瀏覽和交易,從而使針對特殊人群的商品信息也為一般消費者所獲得。特別體現在色情、暴力等內容對未成年人的危害。
4、垃圾郵件對消費者的騷擾。電子郵件已成為電子商務經營者的一種成本低廉的促銷方式。通過這種方式,經營者向消費者的郵箱發送大量的廣告郵件,由於郵箱容量是有限的,這些垃圾郵件塞滿了消費者的郵箱,使消費者正常的郵件接收難以進行,就是刪除也需要花費一定的時間。更可惡的是許多垃圾郵件帶有病毒,直接破壞消費者的計算機系統,甚至會導致重要資料的破壞和丟失,影響了消費者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二)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侵害
1、虛假信息。許多經營者有意向消費者提供虛假的商品信息,欺騙消費者。如誇大產品性能和功效、以次充好、虛報價格、虛假服務承諾、漫無邊際的誇大產品用途等。
2、商品信息不全。許多經營者在網上商店展示商品時,有意或無意的向消費者提供不完整的信息。比較常見的遺漏信息有產品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有效期、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等。
3、虛假廣告。網路廣告由於不受時間和地域限制,傳輸速度快,所受管制約束少等優勢,日益受到商家的青睞,成為推介、宣傳的必用工具。網路廣告也成為消費者網上購物的主要依據。消費者的購物大多根據廣告中所描述的文字和圖像等內容進行判斷做出決定,許多的經營者就發布虛假廣告,誤導消費者。
4、網路欺詐和非法傳銷。電子商務為交易提供信息溝通的同時,也為一些經營者發布欺詐性的服務信息和欺詐犯罪活動提供了空間和渠道。如有的網站暗中利用軟體技術「劫持」消費者強行接入價格昂貴的國際長途電話系統,使消費者在渾然不知的情況下付出高昂的國際話費。有的則是利用保健商品、就業機會為誘餌建立金字塔式的銷售方式從事非法傳銷活動。
(三)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侵害
1、商品質量、數量、價格與訂購時要求不符。在電子商務下,消費者面對的是網路中商品的圖像和經營者提供的有關商品信息,而不是商品實物,這就使消費者在網路上實施訂購後,還要等待實際交貨時才能確認是否與訂購的商品一致。從而帶來了實際交貨商品的質量、數量、價格與所訂購的商品不一致的侵權現象。
2、售後服務難以保證。由於電子商務事實上將經營者虛擬化,經營者作出的售後服務承諾常常難以兌現。而且由於很多售後服務是由生產商提供的,經營者與生產商之間的糾紛往往導致消費者難以享受售後服務。
3、強制要求接受商品。電子商務交易完成後,如果發現實際商品與訂購的商品不一致或者不滿意要求退換貨時,經營者往往會採用各種方法予以拒絕,甚至對消費者的退換貨要求根本就不作反應。但由於地域的原因,消費者要實現這種退換貨的權利往往會花費很高的成本,致使許多消費者選擇了「自認倒霉」。消費者對這種權力的放棄,反過來又助長了更多的經營者從事欺詐行為。
4、物流配送緩慢。電子商務最終都要經過物流配送環節,但由於我國目前的物流配送系統建設相對滯後,跟不上電子商務的發展步伐,經營者向消費者承諾的交貨時間難以兌現,常常要經過較長的等待期。
(四)對消費者選擇權的侵害
1、強制要求接受有關條款。在進行電子商務交易時,往往要簽訂電子協議,許多經營者就設定一些強制性的條款,消費者即使不同意也必須接受,否則,交易不能進行。比如,強制要求消費者同意網站制定的格式協議;強制要求消費者接受經營者的不合法聲明,如「……與本網站無關」、「本協議的最終解釋權歸本網站」等等,使消費者與網站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現象,消費者除了同意之外,似乎也別無他法。
2、強制鏈接、瀏覽。經營者為了開展業務,往往與多個網站建立友好鏈接,這本來是為消費者提供的方便之舉,但是一些不法經營者卻將這種友好鏈接設定為強制鏈接,消費者只要上了一個網站,就必須進入其他相關網站瀏覽。更可惡的是,個別網站還強行修改消費者的瀏覽器設置,將其網站設為主頁,使消費者每次上網必須先瀏覽其產品。
3、強制接受付款方式。在傳統交易模式下,消費者可以任意選擇付款方式,但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往往強制要求消費者採用網上支付或銀行匯款的支付方式,從而侵害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而通過銀行匯款容易出現的問題就是:如果商家收到款不發貨,消費者更是投訴無門,因為你根本就不知道把錢匯給了誰。
(五)對消費者求償權的侵害
1、找不到侵權方。經營者為了交易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時會提供多個網站和網路名稱,而且這些網站往往沒有進行注冊登記,這就導致經營者在實施侵權行為後,消費者和監管部門難以找到現實中的經營者,使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
2、侵權證據難以掌握。由於電子數據易於修改,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在發現侵權行為被追查時,往往利用技術手段修改或毀滅侵權證據,使消費者和監管部門對數據的真實可靠性難以確定,甚至根本就無從取證。
3、侵權責任難以認定。電子商務涉及多個環節,消費者權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個環節造成的,各個環節之間的扯皮使侵權責任認定難度增加,影響消費者求償權的實現。
4、異地管轄使侵權賠償難以落實。電子商務打破了地域時空限制,消費者可以與任何國家的任一商務網站進行電子交易,並無視這個國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異。在實際交易活動中,有時一筆電子商務可能涉及到幾個國家和地區,消費者的求償權就可能受到立法差異、管轄許可權等方面的阻礙,而這種跨國糾紛的解決是要花費很高成本的,這就使消費者的求償權更難以實現。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侵害的原因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被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這里既有傳統交易方式下侵害消費者權益因素在電子商務中的再現,也有電子商務條件下獨有的原因。
(一)電子商務本身的性質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交易方式,其自身的性質和特點給侵害消費者權益提供了空間和機會。具體體現在:
1、虛擬性。與傳統交易方式不同,電子商務是在虛擬市場中進行的,交易雙方並不需要面對面地直接接觸,消費者面對的是計算機,通過網路了解經營者和商品。前文提到的消費者的知情權、求償權、自主選擇權受到侵害都與電子商務的虛擬性有直接關系。
2、高科技性。電子商務是藉助現代信息技術進行的,這種高科技性在給消費者帶來方便的同時,也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提供了技術條件。比如,電子商務對消費者隱私權的侵害,很大程度上是由於高科技性引起的,因為計算機及其相關軟體具有驚人的搜集和整理信息的能力,經營者通過利用計算機的這種高科技手段獲取消費者個人隱私,進行商業使用,擾亂消費者的正常生活。還有,經營者對電子證據的塗改、銷毀也是通過高科技手段來實現的。
3、全球性。由於電子商務在虛擬市場進行的特點,使交易沖破地域限制可以在全球進行,從而使其具有全球性。全球性就使消費者不僅與國內經營者發生交易,也可以與世界范圍內的任一經營者發生交易關系。如果說,消費者對本國的經營者還可通過其他途徑,彌補電子商務帶來的不能夠全面了解經營者的不足的話,那麼他對國外經營者的了解途徑就要少得多,這就更容易使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
4、信用問題。電子商務本身是以信用為基礎的,對交易雙方的信用提出很高的要求,要求使用這種交易方式的社會要具有良好的信用體系。如果社會的信用體系達不到其要求,又要採用這種方式,發生侵權現象就不可避免。
(二)相關配套不完善
電子商務不僅僅是一種交易方式,它的出現需要對整個交易流程進行再造。同時,電子商務涉及到多個環節,需要各方面的配合,這就對相關的政策、制度和配套設施等提出要求。在相關配套設施上,尤其典型的是物流配送體系不完善導致侵權事件的發生。物流配送體系是電子商務的最終環節,也是直接與消費者接觸的環節,它的運行效率直接關繫到電子商務的效率。我國電子商務企業的物流配送主要還是委託原有的物流配送體系來完成。如通過郵局郵寄,通過貨運公司運輸,通過專門的快遞公司上門送貨等。這樣就將電子商務的效率交給了物流企業,但我國物流業的發展水平還比較低,不能滿足電子商務的需要,這就造成物流企業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自然成為電子商務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
(三)企業自身的原因
電子商務是以信用為基礎的一種交易方式,只有交易雙方具有良好的信用觀念,其優越性才能發揮出來。然而,處於制度轉軌中的我國,近年來爆發了嚴重的信用危機,尤其是企業的信用狀況極差。一些企業將追求短期利潤最大化作為行為准則,使用多種手段欺騙消費者,導致假冒偽劣商品泛濫,惡性欺詐事件頻繁發生。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作為新興企業,也未能出污泥而不染,在巨額投資壓力下,急欲快速收回成本,再加上電子商務作為新興的交易方式,消費者對其認識不夠,維權意識不強,政府監管不到位,各方面的配套措施又不完善,從而為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提供了可乘之機。這就導致一些經營者紛紛利用電子商務這種新的交易方式進行侵害消費者的行為,將電子商務作為侵害消費者權益、牟取非法利潤的工具。
(四)網路技術方面的原因
電子商務中發生侵害消費者權益現象,與電子商務賴以運行的網路、技術有一定的關系。從網路的建設來看,既然網路為電子商務提供了交易平台,那麼,網路本身的安全與穩定就應該得到保障,以保證交易能順利、安全的進行。但從目前的現狀看,盡管我國網路的建設已經取得一定的成就,但與電子商務的要求還有不小的差距。網路經常受到惡意攻擊,穩定性較差,使消費者能夠進行快速、安全交易的要求無法得到保障。
(五)對電子商務的監管滯後
由於電子商務的發展在我國剛剛起步,與傳統的交易方式相比交易量還比較小,人們對其重視程度還不夠,再加上電子商務是一個新生事物,政府還不願過早介入監管影響其發展。這就導致對電子商務監管的滯後。表現在:
1、沒有制定關於對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具體法律法規,使監管部門無法可依,難以開展監管工作。經營者也因沒有法律法規的約束,更加肆無忌憚地侵害消費者權益。
2、沒有在實際經營者與網路中的經營者之間建立一一對應關系,使消費者難以了解經營者的真實情況。
3、在技術手段上對電子商務中的交易行為缺乏有效監管,難以保證交易的公正、公平。
4、對電子商務中的侵權行為缺乏有力的懲罰手段,難以起到警示作用。而且對電子商務引發的異地管轄問題,也沒有具體的法律支持。如果說,電子商務的性質、網路技術等原因為電子商務中侵害消費者權益提供了技術空間的話,那麼,對電子商務監管的滯後則為電子商務中侵害消費者權益提供了制度空間。
三、電子商務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對策
(一)制定完善電子商務有關法律、法規
由於電子商務的性質決定了電子商務交易行為的特殊性,傳統的法律、法規已不能完全規范和調整這種新的交易行為,建立健全電子商務的法律法規及安全保障體系已是當務之急,也是經濟全球化的需要。筆者認為,在電子商務立法上,應迫切解決並注意的幾個問題:
1、電子商務主體的確認。要制定符合電子商務要求的市場准入規則,對網上商店的開設、運營實行強制性登記許可制度,以確認電子商務主體身份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如易趣網2002年與公安、金融有關部門攜手制定了實名認證系統,保證了每個進入社區交易會員的身份真實。在國家對電子商務的宏觀調控上,要統一制定適應電子商務的調控機制,建立統一的電子商務認證機構,負責對商家進行調查、驗證和鑒別,以維護網路交易雙方合法權益和整個電子商務交易秩序。2003年2月1日起實施的我國第一部系統的電子商務法規《廣東省電子交易條例》在這方面做了一個很好的開頭,不但對消費者的隱私權、選擇權、退貨權等作了明確的規定,而且設專章規定了「認證機構」,明確了其權力和義務⑦。該條例為我國電子商務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鑒。
2、電子支付的制度標准。要制定電子支付、結算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標准。應著重解決支付手段、支付方式的確認和規范問題,電子支付的安全保障問題,以及對電子支付數據的竊取、偽造、塗銷等問題的處理辦法。
3、對現有法律、法規的修改。可先行修改現有的《消法》,在《消法》中增設「電子商務的權益保護」專章,待時機成熟時再制定專門的「網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令人可喜的是,據國務院信息化工作辦公室負責人透露,今年我國的一些如《電子簽章條例》等電子商務法規有望出台,而且會同步修改相應的法律法規以適應電子商務的需要,網上交易將有法可依⑧。
4、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法律條文的制定應盡可能的具體化,應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如對電子貨幣、電子交易服務商應採取何種程序和措施,以確保交易的安全、及時和准確無誤,以及違反該種規定應負的賠償責任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又如網路隱私權的保護問題,應對哪些是網路隱私作出界定,侵害了消費者的網路隱私權應負的法律責任等。
(二)建立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網路
由於電子商務是以計算機網路為基礎的商務活動,其交易手段是以網路為基礎的,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隱蔽性,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建立全國性的電子商務監管網路,用高科技設施裝備執法力量,以便及時、有效的預防和制止電子商務中的違法活動。另外,由於電子商務的跨地域性,需要全國工商系統打破地域管轄許可權,與公安、技監、稅務、海關等部門互相配合,統一協調,共同執法。
(三)加大對侵權行為的執法力度
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義不容辭的責任,但對電子商務的監管是全國工商系統面臨的一個新課題。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逐步由監管傳統市場向監管電子商務市場轉移,進一步改進監管方式,強化監管措施,加大執法力度,對電子商務中的虛假廣告、假冒偽劣、惡意欺詐等行為予以嚴肅查處。
(四)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
確保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護,必須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加強對執法隊伍的培訓,不僅要掌握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還應熟練掌握計算機的操作及一定的網路、電子商務實踐知識。此外,還要加強軟硬體的建設,力爭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能進行網上監督、網上投訴、網上裁決和網上處罰。對各地電子商務監管中探索出的經驗和做法,應及時推廣和總結,加強工商系統內部的相互學習和交流,共同提高監管水平,為維護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以及整個電子商務健康、有序地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務和執法保障。

『叄』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存在問題的原因求解答

電子商務拓寬了消費市場,增大了消費信息和市場透明度,傳統的消費活動幾乎都被搬上了網路空間。然而事情都具有兩面性,電子商務帶來優越性的同時也引發了不少的問題,增加了消費者遭受損害的機會。中國網庫王海波先生認為電子商務中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存在如下諸多方面的問題。
1)交易安全問題
由於電子商務的活動很多都是在開放、虛擬的網路環境下進行,形形色色的人員都可以參與其中,這就給交易安全問題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身份識別、信用認證、合同有效性的認定和安全電子支付是電子商務應用中必須解決的關鍵問題。
2)消費者的知情權問題
知情權是消費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在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應知曉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但在實際電子商務活動中,經營者對消費者虛假告知或不完全告知的案例時有發生。
3)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問題
在電子商務中,由於黑客技術的發展和網路利益的驅使,消費者的隱私權極易受到侵犯。網路隱私一旦被濫用,將給消費者個人帶來難以想像甚至是災難性的後果。
4)消費者退換貨問題
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由於網路交易的特殊性,消費者不能當面檢驗商品,導致錯誤的購買決定的可能性較大;另一方面經營者的權益也可能受到消費者退換貨的影響。如一些數字化的商品:音樂CD、影視DVD、軟體、電子書籍等,消費者在要求退換貨前保留了復製品的可能性很大。
5)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
格式合同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產物。但網路中存在諸多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或霸王條款,如果這些格式合同或霸王條款得不到合理控制,會增加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最終導致消費者拒絕這種網上交易方式。
6)管轄權問題
網路的非中心化和無邊界性,使網路空間成為一個不易受主權管轄的新的領域,網上活動發生的具體地點和確切范圍很難界定,因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問題可能受到立法差異、管轄許可權制和地方保護主義等多方面的阻礙。
7)損害責任的承擔問題
在網路交易過程中會經常遇到一些障礙,導致交易中止。不管中止的原因是來自黑客襲擊還是系統失誤,責任都必須要有人來承擔,誰來承擔這個風險呢?而相關法律法規對於電子商務中這一責任的承擔問題並未明確。

『肆』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關國外研究現狀

國外網路消費者知情權的立法保護現狀2011-10-12作者: 未知來源: 法律快車分享到:0【消費者知情權】國外網路消費者知情權的立法保護現狀
電子商務大國——美國對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基本上仍採取行業自律的方式進行,通過給商業網站發放可信賴標志的方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針對國際貿易的電子商務環境,美國主要是與OECD合作,共同制定了《OECD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指南》,該指南的核心內容主要是要求經營者履行網上披露義務,向消費者提供關於企業、產品或服務、市場交易條款和條件等准確無誤的信息。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要求經營者披露的義務至少包括三個方面:
1、商家自身信息,包括:
(1)身份信息,包括法人名稱、貿易商號名稱、主要營業地地址、電子郵件地址或電子通訊方式或電話、登記地址、相關政府登記資料及許可證號碼;
(2)通訊信息,使得消費者可以迅速、簡便、有效的與商家進行聯絡;
(3)爭議解決信息;
(4)法律處理服務信息,司法執法部門可以聯絡到的地址;
(5)當商家公開聲明其為某種自律性方案、商業協會、爭議解決機構或認證組織的成員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這類組織的聯絡資料,使消費者能確認商家的會員身份並得到這些組織如何操作的細節。
2、提供的貨物、商品信息
商家對所提供的貨物、商品的描述應當是正確,足以使消費者作出是否完成交易的決定,並使消費者能對這些信息進行保留。
3、交易信息
提供交易條款、價格、費用的足夠信息,這類信息應當清晰、正確、易於得到,並提供消費者在交易前進行審查的機會,包括:
(1)商家所收取全部費用的詳細列明;
(2)通知消費者存在商家不收取但消費者日常發生的費用;
(3)交貨或履行條款;
(4)支付條款、條件與方式;
(5)購買的限制,比如需要父母/監護人的批准,地理限制或時間限制;
(6)正確使用方法的提示,包括安全、人身健康的警示;
(7)售後服務信息;
(8)撤回、撤銷、歸還、調換、取消、退款方面的詳細規定;
(9)擔保與保證。
美國沒有更多的這方面的立法,因這些規定是通過行業自律的方式,因此在救濟時也更多地是通過行業內的非訴訟機制解決,並沒有更多的法律上的直接救濟。
歐盟的《關於內部市場中與電子商務有關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指令》對於網路環境下消費者的知情權保護作出了很多規定。該指令第5條明確規定了信息的一般披露義務:除了歐盟法律規定的其它信息披露要求外,成員國應當保證服務的提供者應提供並使服務接受者和有權機關能夠容易地、直接地和永久地獲取不少於如下的信息:
(1)服務提供者的名稱;
(2)服務提供者設立地的地理地址;
(3)服務提供者的具體信息,包括能與之迅速取得聯系和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與之通訊的電子郵件地址;
(4)在服務提供者有商業登記或類似公共登記的情況下,服務提供者的商業注冊機構、其注冊號碼或確認其身份的類似信息。
另外,還要求企業為消費者提供額外的信息,這些額外的信息包括: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的條件和程序;售後服務和保證以及投訴地點;在解除的情況下歸還原物於供應商的要求和誰負責返還原物的費用的信息。這些信息必須以書面或者其它可為銷售者獲得和閱讀的媒體提供給消費者,而且必須是締約前至少是在貨物交付前或服務提供前提供給消費者。
歐盟在《遠程銷售合同指令》中明確規定,在任何遠程合同締結前的適當時候,銷售者必須清楚無誤地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有關產品或服務的主要特點、價格、運輸費用、增值稅額(如不含在售價中)以及支付、運輸、交貨和履行安排等信息。同時,該指令還賦予消費者對知情權救濟的一項權利——撤銷權,即消費者在締結遠程銷售合同時享有為期至少七天的撤銷訂單而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的撤銷權。
對於歐盟的這兩個指令,各成員國都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將其引入國內法,並提供救濟手段。如在德國,通過修訂《德國民法典》的方式,將該指令的內容直接納入了國內法范疇。《德國民法典》確認企業主違反上述義務的性質屬於不作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下的損害賠償責任.故保護水平很高,能更好地保護網路購物下消費者的知情權。

『伍』 求一篇外文文獻及翻譯,內容關於網路交易平台的法律規制或者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的

這個內容比較多,建議您網路一下 網路法律條文 裡面有詳細的記載。外文的話一般是沒有的 需要自行翻譯的。

『陸』 急需一篇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的論文

摘 要:本文從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入手,詳細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銷售者和經營者這一問題;進一步闡述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問題並提出合理化建議;最後深入探討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關鍵詞:網路消費者 網路經營者 侵權 權益保護

電子商務中出現的各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已逐漸成為其發展的阻礙,亦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出了嚴峻挑戰。因此,在尊重電子商務發展規律的前提下,從法律及相關層面採取各種措施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推動我國網路經濟的健康發展及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

消費者與經營者是相對應、相對立的關系,沒有經營者就沒有消費者,反之亦然。電子商務中可能存在的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種: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是毫無爭議的。值得探討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以及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如何界定等問題。

電子商務只是人們生活消費的途徑之一,它沒有改變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改變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所以現行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同樣適用於電子商務領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沒有解釋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進行說明,要清晰地界定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身份,就必須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及概念進行界定。根據國家標准局《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的規定,可以成為消費者主體的只能是「個體社會成員」。有些學者認為若單位購買生活資料最後也是由個人生活消費而使用,那麼該單位和集體屬於消費者權益法保護范圍內。筆者認為在這種特定情況下,「單位」、「集體」或者「組織」是否構成消費者的主體仍然值得商榷:

首先,國際通行的規則是將消費者定位於個人。從目前法學理論界的觀點和世界各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慣例看,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只限於個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指那些從經營者處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的人;國際標准化組織(ISO)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將消費者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歐盟消費者遠程合同指令》將消費者定義為,非出於商業、買賣、職業目的而締結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的基點仍是個人生活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是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在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時,其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不能作為最終消費者。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由合同法調整,而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如果單位堅持依照《消法》來主張權利,這種情況下它的地位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訴訟代表人。

最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護交易中弱勢一方,就單位所具有的實力而言,很難將其視為市場中的弱勢一方。個人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往往處於弱者地位,故應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特殊保護。且其與經營者相比較缺乏交易經驗或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從而導致在交易中不具有與經營者對等的實力,所以需要國家立法進行干預;而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進行交易時,有足夠的團體力量與經營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況下處於強勢地位,法律上沒有必要給予特殊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的只能是個人。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業性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體社會成員。那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主體資格為:出於生活消費目的採用電子商務方式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商業性服務的個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單位購買者不具有網路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概念未作解釋,也未對其主體資格進行界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產品質量法》用的是「生產者」、「銷售者」概念,未將兩者合稱。實踐中,經營者的概念也不明確,沒有統一的認定標准,我國對經營者管理注重的是經營許可證的取得或商業行為。本文將「經營者」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並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同時,本文認為電子商務中具有經營者主體資格的有:採用電子商務方式達到營利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在C2C交易模式中,雖然銷售方為沒有經營許可證的個人,但個人銷售者應被視為經營者,以令其對應的購買者自然成為消費者,雙方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具體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消費者作為分散孤立的個人,處於不利或弱勢地位。且在交易過程中,存在著信息不對稱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電子商務中,因網路的虛擬化、電子化使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線銷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費者無法對其信息作出真偽鑒別。如果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內容,那麼購買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對稱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現的淋漓盡致,整個交易過程中購買者始終處於弱勢地位。

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業可能以個人身份注冊並從事經營,而購買者很難得知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企業還是個人。如果法律一概將注冊為個人用戶的企業銷售者排除在經營者的范圍之外,那麼與這類銷售者進行交易的個人不會被法律視為消費者從而無法受到特殊的保護。

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個人銷售者以出售商品為業,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存在營利行為。由於網路的特性,個人銷售者可以只憑借個人身份證或相關證件開設「店鋪」,銷售商品。其「店鋪」規模及產品種類甚至可以和現實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規模更大、種類更多。其銷售方式多樣,包括拍賣、零售、批發等。這類個人銷售者的性質和現實生活中的經營者是一樣的,唯一的區別是其藉助了網路這一便利資源。將這一類個人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更有利於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標准來確定個人銷售者為經營者,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術問題,本文不作論述,但建議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因素:(1)個人銷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為業,具有營利目的。(2)個人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數額或交易頻率是否達到一定標准。(3)個人銷售者「店鋪」貨物的庫存量。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問題

相對於傳統交易,電子商務具有交易主體虛擬化、交易過程無紙化、支付手段電子化、交易空間泛地域化等特點,這些特點使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力量對比更加懸殊,網路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等更容易遭到網路經營者的侵犯。(見表一)

1、網路消費欺詐問題

網路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網路上實施的,利用虛構的商品和服務信息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消費者財物的行為。需要強調的一點是:該概念中的經營者包含了真實的經營者和假冒經營者身份的欺詐行為人。因為,在網路環境下,若銷售者對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虛構身份信息,購買者則很難辨認或無法判斷銷售者的真實身份。在目前網路法律規范不完善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只要消費者將在線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或者說消費者根據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斷其為經營者,無論其是真實的經營者還是假冒經營者身份的欺詐行為人,法律上都應當將銷售者認定為經營者。這樣不僅可以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有助於消費者在遭受欺詐後尋求司法救濟,也可以藉助該法對網路交易行為進一步規范,彌補現行法對網路交易監管的不足。現階段,網路消費欺詐的手段有:低價陷阱套取貨款、空頭承諾騙取訂金、網路拍賣欺詐等。

針對網路消費欺詐,可以嘗試建立事前預防體系:(1)建立經營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監管力度;(3)從立法上明確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審查義務;(4)可以考慮在涉及網路消費合同時,法律作這樣的規定:在網路交易中,對消費者的付款應先做預付款處理,交易過程完成之前,預付款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網路虛假廣告問題

網路虛假廣告是指經營者為達到引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而發布的關於其商品或服務的不真實的信息,如誇大產品性能和功效、虛假價格、虛假服務承諾等。網上廣告因其特殊性,給相關部門的審查和監管帶來了一定難度。而網路廣告是網路消費者購物的重要依據,消費者的購物決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據廣告文字和圖像判斷而作出。消費者很難判別廣告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其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難以得到保障。

筆者對網路虛假廣告的監管有如下建議:(1)加強對經營者身份的審核與公布;(2)明確ISP[3]與ICP的責任;(3)明確主管部門的監管職權及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4)完善相關法規。有必要針對網路虛假廣告等不正當引誘方式制訂特殊規則,使網路廣告的發布行為有法可依,加強對虛假廣告的管理。

3、網路消費合同履行問題

網路消費合同不適當履行的行為多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延遲履行。網路購物的物流配送緩慢是消費者經常遭遇的問題之一,出於某些原因,經營者向消費者承諾的交貨日期難以兌現;(2)瑕疵履行。網路消費者在認購商品並發出貨款後,經常出現實際交付商品的種類、數量、質量等與物品介紹不一致的情況。(3)售後服務無法保證。網路交易的最大特點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但因為跨地域交易、經營者真實身份難以認定等因素,消費者很難實現其享受售後服務的權利。關於數字化商品的退貨問題也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面臨的新問題。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規定,相關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偏向消費者履行期限的規則。根據歐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費者保護(遠程銷售)規則》:「供應商必須自消費者向其發出訂單的30天內履行合同。無論出現任何原因,供應商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必須盡快通知消費者並返還所涉款項,通知與返還期限在履行期屆滿30天內。」該規則同時規定「消費者有權在最少7個工作日內撤銷任何遠程契約,且不需要給付違約金與說明理由。在撤銷契約中,消費者承擔的費用僅限於返還貨物的直接費用。」我國在未來的立法中,應當考慮這兩個規則,有條件的確定最長履行期限和「猶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經營者及時處理信息,盡快履行合同;後者可以確保消費者「退貨權」的實現,同時保障經營者的合法利益。

4、網路格式合同問題

目前,網路消費類合同中普遍採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數交易條款或服務條款都是經營者事先擬定好的,消費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絕。消費者在網路交易中經常遇到點擊類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費者按照網頁的提示,通過點擊經營者網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鈕所訂立的網路合同。另一種格式合同是瀏覽類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經營者作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約定,訪問者一旦瀏覽了其網站主頁便與該經營者成立了合同。

經營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著減輕、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這些條款較高的隱蔽性令消費者忽略了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

在網路環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現實的,因為「網路具有天然地適用格式合同的條件及優勢」[4]。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有責任制定一些規則,規范網路格式合同訂立的程序及內容,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1)經營者對合同訂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義務。網路經營者經常採用設置方便鏈接,將格式合同隱藏於其他頁面等方式,使消費者無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經營者應當以醒目的標識提示消費者合同條款的存在,並在技術上設置提示程序,消費者只有閱讀了格式條款後,才能締結合同。(2)經營者對格式條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義務。訂立合同過程中,經營者應當提醒消費者網站上哪些協議、聲明、通知屬於合同條款,而且應當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關鍵條款內容。(3)經營者對合同內容變更的告知義務。在合同訂立後,存在著經營者對合同條款進行變更或修改的情形,經營者對其變更或修改的條款內容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

5、網路支付安全問題

網路交易是一種非即時清結交易,通常由消費者通過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經營者收到貨款後才發貨或提供服務,這區別於生活中即時清結的消費交易。網路的開放性增加了消費者財產遭受侵害的風險,消費者在使用電子貨幣支付貨款時可能承擔以下風險:網上支付信息被廠商或銀行收集後無意或有意泄露給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盜竊或非法破解帳號密碼導致電子貨幣被盜、丟失;消費者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造成損失;信用卡欺詐;支付系統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擊等。

對於保障網路支付安全,除了採取當事人自律規范、從網路技術上確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從法律上明確銀行、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平衡其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從目前各國信用卡的法律規范來看,大都偏重於保護消費者。例如,美國的《Z條例》(Regulation Z)就規定:「消費者承擔的責任有限,對欺詐產生的損失,經營者承擔較大風險;對事件的調查責任主要由發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擔。」我國在制定電子貨幣支付相關法律時,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法律內容,採取對消費者權益實行重點保護的立法原則。

6、網路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問題

網路消費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數據等被信息服務系統收集、儲存、傳輸,消費者的隱私權不可避免受到威脅,如:網路經營者為追求利潤和利益使用甚至買賣消費者個人信息;銀行的過錯行為或黑客侵犯導致的個人信用卡信息被盜、丟失;大量垃圾郵件的騷擾等。

目前,我國沒有專門法律對網路隱私權加以保護,而國際社會對網路環境下隱私權保護的力度已大大加強,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家已經有了保護公民網路隱私權的法案,我國也應該盡快把網路隱私權保護問題納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內容應當考慮以下幾點:(1)規定經營者的義務;(2)收集個人信息行為必須合法。經營者必須在法律的規定范圍內,經主管部門許可及當事人同意後才可以進行收集;(3)個人信息的使用必須安全;(4)規定侵犯網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5)制定對未成年人網路隱私權的特殊保護條款。

7、消費者損害賠償權難以實現問題

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權又稱求償權。實現這種權利的前提是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後,人身或財產遭受了一定的損害。損害賠償權實際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利益受損時享有的一種救濟權。

網路的特性和相關法律的缺失使網路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產生大量的糾紛。當消費者發現自己權益遭受侵害後,因無法得知經營者的真實身份或者經營者處於其他地區而無法或不便尋求救濟。而且過高的訴訟成本、舉證困難、網路交易糾紛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不確定也導致消費者容易放棄救濟權。網路與電子商務的發展速度越來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網路交易的發展,保護網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網路消費者在遭受侵權後迅速、方便的尋求救濟,這成為了立法面臨的新問題。

三、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一)通過法律規定網路經營者的義務

1、在線信息披露義務

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具有強大的優勢,交易信息不對稱使消費者經常陷入不知情狀態,處於交易劣勢。經合組織1999年12月《OECD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指南》中明確指出網路經營者應當披露的信息內容包括三個方面: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務信息、交易信息,這可以成為我國立法借鑒的原則。

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法律應當明確規定經營者有義務披露真實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費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條件。如:向消費者收取的或由消費者承擔的成本項目、服務條款、交付和支付條款、購買的限制或限度條件(監護人許可、地域和時間限制、購買額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後服務信息、保證和擔保條款等。

2、不得濫用格式條款的免責義務

網路格式合同在網路消費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認,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沒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格式合同就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也應當從法律角度對免責條款進行限定,這對維護交易公平和發展網路交易具有重大意義。如:限制無效條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條款的效力;對於減輕、免除經營者責任或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條款應當採用特別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則就是「霸王條款,權利不平等」。

3、切實履行合同義務

電子商務合同履行中,經營者延遲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後服務義務的情況時有發生。除了上文中建議法律有條件的規定最長履行期限和「猶豫期」外,還應當規定經營者的承諾義務、保證售後服務義務、賠償義務。當然,為了防止消費者對權利的濫用,可以規定一些例外情形。

4、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義務

網路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還可以從一些細節上進行規范,如:經營者要保證數據的統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網路服務必須有技術保障,以保護消費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費者降低風險的技術措施;對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帶來的損害結果必須負有賠償責任;經營者擅自轉讓消費者個人信息給第三方,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建立在線交易爭端解決機制

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除了從立法和制度上給予事前保障,還應當保證消費者在爭端發生後尋求救濟的權利和途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消費者在遭受侵權行為時尋求救濟的權利,但在電子商務中,其救濟途徑卻難以找到。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構築網路交易爭端的解決機制:

1、設立小額訴訟程序

網路交易中,大多數是小額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現問題後,面對訴訟成本、訴訟困難等問題,消費者往往選擇放棄救濟。因此,有效的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對於方便公民小額糾紛,特別是保護網路消費者利益有著重要意義。

小額訴訟程序的實質是為一般民眾提供一種救濟小額權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數額低、簡易、高效等特點,對小額訴訟程序在審理階段上應該和一般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例如我國台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就有以下特別規定:可以在夜間或休息日進行;實行一次言辭辯論終結訴訟;為實現簡易、迅速的審理目的,對證據的調查有特殊規定;訴訟中嚴格限制訴之變更、追加與提起反訴;使用表格化判決;原則上實行一審終審制,限制當事人上訴。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受理小額訴訟的法庭,如:美國、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亞。我們可以借鑒這些國家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構建一套有中國特色的小額訴訟程序。這不僅能夠解決網路糾紛中訴訟管轄權的問題,也能夠輕松解決消費者跨地域、標的小、案情簡單的多種糾紛。

2、建立在線投訴中心

中國工商總局和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可以共同建立一個具有權威性的在線投訴中心,接受來自全國各地的網路消費投訴。在該中心投訴的資料由中心轉發到被投訴的網路經營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由當地的工商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對投訴資料進行核查並進行處理;也可以考慮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下設立部門,該部門在收到中心轉發的投訴資料並核查後,代表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這使消費者在尋求救濟時不需要考慮地域限制和救濟成本的問題。同時,筆者認為消費者對經營者所在地有查找的義務,這樣可以讓中心能快捷、高效地處理來自全國各地投訴信息以保證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建立在線爭端解決機制

在線爭端解決機制(ODR)是指「涵蓋所有網路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具有糾紛解決方式和適用規則的靈活性、爭端處理的高效性、糾紛解決的經濟性(低費用)等特點。在線調解和在線仲裁是最常見的在線爭端解決方式。

在線調解的基本原理同傳統調解一樣,不同的是調解的全部過程在網路上進行。在線調解的特點是:

(1)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願。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採取該種方式,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參與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規范約束少。在線調解中,可以通過第三人尋求一種合理的解決方法。
(3)第三人為自願且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美國Oline ADR的調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費者協會、商業協會或一些中立機構來進行調解。

在線仲裁因受到網路技術對當事人舉證等活動的限制,很少適用於網路交易糾紛,目前在線仲裁主要解決域名爭議。建立和發展在線仲裁面臨的問題主要有:(1)證據提交的問題。網路交易中,除了數據電文來往外,可能也會出現書面或其他形式的證據,此時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成為難題;(2)在線仲裁地的確定問題。由於在線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線進行,故不易對仲裁地作出確認,仲裁地的確定對跨國交易產生的糾紛解決有重要影響。(3)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在線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約束力,是否具有司法執行力,這一點尚不明確。

筆者認為,為更好的保護網路消費者權益,更快的發展電子商務,建立一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是有必要的,該機制必須由相關職能部門進行領導和管理(如國家工商總局、信息產業部),相關的全國性協會或組織負責爭端解決(如中國消費者協會、中國電子商務協會),以確定和保證爭端解決的公正性與權威性。

(三)其他保護方式

保護網路消費權益是一項系統的工程,單從立法、司法角度還難以達到全面的保護,它涉及到政府、行業、消費者自身等多個層面,甚至涉及到整個社會的信用體制等問題。這要求我們不僅僅從立法、司法角度來探討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要從其他方面來引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現,這樣才能真正建立起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體系:1、加強行政監管。在市場經濟不發達的階段,政府強有力的監管對於減少侵犯消費者權益事件的發生有著重要作用。2、實行行業自律。網路交易因其特性導致行業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規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譽評價機制。網路經濟有著較高的風險與不確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評價體系對於交易糾紛的事前防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著重要意義。政府或法律授權建立權威的、中立的信譽評價機構,由它建立信譽查詢系統,消費者可以對網路經營者進行信譽查詢,這對於網路交易欺詐、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經營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

(作者單位:中國網路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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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張雨林為張霖之筆名
[2]信息不對稱,指市場活動的參與者對市場交易信息的擁有量是不對稱的。導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務的復雜性與技術性。2、交易方式的多樣化和格式化。
[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網路服務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網路內容提供者。
[4]參見高富平:《在線交易法律規則研究報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頁。
[5]如帳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

『柒』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的意義是什麼

國外在電子商務立法尤其是網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優秀立法經驗:

1、歐盟
歐盟與電子商務有關的主要法律文件有:《電子商務指令》、《電子簽名指令》、《遠程銷售令示》和《數據保護指令》等法律。其中涉及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的內容包括:消費者在自己家中購買商品服務會獲得許多益處:較多的選擇,購買之前容易得到詳盡信息,購買價格可能較低。 要增強信任,也可以通過增加交易透明度(如明確供應商的身份、來歷和債務等),最低限度要求消費者個人數據,明確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狀態來達到。

《遠程銷售指令》試圖通過為消費者提供保障來促進電子商務,保障消費者在遠程銷售合同中得到本國消費者保護制度的保護。遠程銷售合同是指供需雙方通過遠距離通信技術進行商品和服務交易所締結的合同。在遠程銷售合同中,消費者需要得到特別的保護,因為消費者的個人隱私會受到帶進攻性的市場技術的侵犯,也會受到供方給消費者的不足和不適當的信息的侵犯,以及要面對用信用卡支付時可能帶來的欺詐和錯誤風險。

2、美國
美國電子商務活動在充分的法律保護規范下得到了快速健康的發展。從1996年以來,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提出了互聯網經營者自我管理的思路,以保護從互聯網業務中收集的個人信息的隱私權。2000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宣布將在本國制定全面保護數據的法律。

3、德國
德國於97年6月13日通過了《信息與通訊服務法案》。在電信服務資料保護方面,雖然該法同意服務提供人可以提供電信服務目的而收集、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但要求應先將其收集、處理或使用的方式范圍、地點與目的告之服務使用人。若要作其他使用,則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或經服務使用人的同意。同時,該法也賦予服務使用人撤銷其同意的權利。在達成必要的目的後,所收集的資料即應刪除,若傳輸與服務使用人有關資料與其他服務提供人時,也應告知服務使用人。

縱觀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對網上購物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散見於《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中,但大多內容散亂,可操作性不強,遠不能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這一切都需要加快立法速度,在參考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於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適合於我國國情的電子商務法典。當然 這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前提是必須對我國現有立法進行完善,同時針對現在網上購物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做出反應,在相關制度、政策方面可以做一些有益的探索,為此,我們可以做一下准備工作:

1、為解決交易對象認定的模糊性,應當在網上建立詳盡的資格認證制度。在這方面北京市工商局做了勇敢的嘗試性工作,它於2000年頒發的《關於在網路經濟活動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通告》中規定試行「網站備案制度」。 備案制度要求網站的所有者提供包括法人和網站基本情況的備案登記資料,領取並安裝電子備案登記標識,備案網站的合法經營受到保護,同時長期保有電子標識也是一種信用優勢;網站名稱管理主要包括申請人查詢重名、提交資料、初審、公告,經過這四項流程,網站名稱即受保護。

2、為確保消費者知情權最大限度的實現,除現有法律中的規定外,應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對信息披露的具體形式,比如對有關商品或服務的重要信息 應該放在介紹該商品或服務的主頁上,對於其他一般信息則可以放在經鏈接才能顯示的頁面上。對於商品的正常使用方法如果在網上不能明確表達的,應當在貨物實際交付給消費者時明確告知。同時,對於網頁上顯示的有關產品的圖片信息必須真實,必要時應當包括多角度多方位拍攝的圖片。此外,顏色也是很重要的信息,因此圖片中所反映的色彩應當盡量真實,如不能完全做到一致的應有明確說明。這一點上「51BUY」網站做得就比較好,在其網站中向消費者明確指出:「由於照片顯示原因,我們無法保證頁面所顯示商品的顏色與商品實際顏色完全一致,我們將盡力在網頁上就此說明。」

3、對於格式合同的效力問題應當作必要的限制與說明。日前頒布的《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使用合同格式條款與消費者達成合意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使用格式條款故意逃避其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其格式條款無效。」當然,在這個問題上的主要突破口應該是《合同法》。

4、關於交貨遲延的問題。送貨上門是經營者的義務之一,雙方簽訂合同的時候可以明確規定是由經營者專門派送還是選擇第三人派送。無論是經營者自己送還是第三人送,如果貨物不能按期送達,都應由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至於第三人有過錯的,經營者可以事後追償。

5、在退貨的問題上,我認為除了食品、衛生品等消耗性商品和錄音錄像製品 外,其餘的商品在出現質量問題時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但是,消耗品超出安全保質期的除外,錄音錄像製品於不符合國家有關正版規定的情形下除外。因此,在這一問題上傳統退貨的規定 有必要作進一步的完善,在維護消費者權益與保護商家利益二者之間找到適度的平衡。

6、關於網路廣告與宣傳。廣告發布者應承諾自己在網上發布的廣告內容真實、明確、具體。我們注意到,和傳統媒體上的廣告相比,網路廣告呈現出狀態的流動性、形式的多樣性以及影響范圍的擴大性等特徵,而我國現行《廣告法》主要規范的對象是網路以外的廣告,對於互聯網上出現的這類廣告並沒有進行特別規制,這就使得現在的網路廣告游離於《廣告法》之外而處於真空地帶。同時如果中國兌現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那麼到2005年底將全部放開廣告市場,因此,我們必須有完備的法律來面對即將「入侵」的大量國外廣告,以更好的應對將來產生的各種問題,同時在廣告橫飛的世界裡更好的保護我國網上購物消費者的合法權利。這就需要我們或者對現行《廣告法》進行必要修改或者盡早制定出一部《網路廣告法》。

7、關於消費者隱私權問題。對此問題,經營者必須做到:a.制定詳盡、到位的消費者隱私保護政策;b.於網站上明確向消費者提示關於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收集方式以及使用目的,並且承諾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圍內及消費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費者個人資料;未經消費者授權,不得將信息提供給第三人;c.不得為營利目的隨意向消費者寄送電子郵件,但消費者同意者除外。從法律層面看,《民法通則》中並沒有將隱私權作為公民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對隱私權的保護以及侵害隱私權的訴訟也沒有形成專門的法律制度。雖然一些單行法律法規里涉及到網路隱私權,比如《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的第十二條規定:「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上網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上網用戶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從總體來看,有關網路隱私權的保護並沒有形成完備的法律體系,因此我們有必要在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加快有關網路隱私權的立法速度。

『捌』 電子商務法第四次測試---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例分析12017年下半年以來

電子商務法第四次測試---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例分析12017年下半年以來?維護人民群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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