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PPT。20张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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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交通安全很重要,交通规则要牢记,从小养成好习惯,不在路上玩游戏。行走应走人行道,没有行道往右靠,天桥地道横行道,横穿马路不能做。一慢二看三通过,莫与车辆去抢道。骑车更要守规则,不能心急闯红灯。乘车安全要注意,遵守秩序要排队;手头不能伸窗外,扶紧把手莫忘记。
❸ 如何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如何加强新时期交通安全教育宣传工作
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朱玉明
摘要:进入21世纪第一个十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道路交通、出行工具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各类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道路安全、畅通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驾驶人文明驾车,依法行路意识等却提高的非常缓慢,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前汽车时代飞速发展的步伐。为此,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交通法律知识、提升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社会问题。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上必须更新观念,拓宽宣传渠道,扩大宣传面,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构筑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宣传格局。
关键词:加强新时期交通安全教育宣传工作
在道路交通安全的三要素人、车、路是一个复杂的动态关系,路是基础、车是纽带、人是中心,道路交通安全中人是最关键的因素。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就是针对交通参与者的一种教育、警示,以不断提高交通参与者的按照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有序、畅通、文明的交通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在维护道路安全、畅通、有序、文明的促进作用发挥不明显,政府投入不足、宣传内容单调,形式枯燥等问题仍然突出。如何进一步完善宣传教育制度,制定科学的交通安全宣传策略,不断提升宣传效果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摆在新时期交通安全宣传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从三个方面分析在新形式下如何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一、当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面临的形式
(一)、看数字,机动车和驾驶人的迅速增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驾驶人、机动车数量增长迅猛。1987年,也就是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体制改革后的第一年,当时全国有驾驶人1200万,机动车保有量1000万辆(其中汽车400万辆),到2009年底,全国驾驶人近2亿,机动车保有量达1.87亿辆(其中汽车7600万辆),2010年全国新增机动车2048万辆、位居全球第一,至2011年2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11亿辆,驾驶人1317万人,20个城市机动车保有量超过100万辆。其中北京已超过400万辆。迅速增加的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队伍,以及出现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迫使驾驶人、当事人需要学习了解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法法律、法规知识。
(二)、看法规,驾驶人的常规化教育难以实现
从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对驾驶人的取得驾驶证前、办理驾驶证中、出现违规、事故后三种情况分析,安全宣传教育制度不完善,没有形成系统教育模式。
1、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前,社会人接受交通安全法律的学习主要从电视、网络、广播、报纸等媒体的宣传中获得交通法规、交通安全知识。学生在学校的教育学习主要是普法教育,现行的教育只有在小学《思想品德》课本中涉及交通安全的内容,中学、大学的课本中对交通安全的教育几乎是空白。
2、当前,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须通过三个科目的考试,其中科目一考试内容主要涉及的是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技术等内容,也是驾驶人学习交通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必修课。但是,目前驾校对驾驶人的理论培训,往往是针对科目一考试内容进行培训,采取的教学方式就是对学员进行模拟考试练习,课时少,教学模式单一,只要学员通过考试,理论学习就结束了,在后期教学中,尤其在科目三(道路实际技能)教学中,不能理论联系实际,对学员进行交通法规的教育。以我省考试题库为例,汽车类科目一题库共945题,其中法律、法规部分(包括交通信号)汽车类题库共343,摩托车类题库中法律、法规部分(包括交通信号)只有199题,根本不能系统全面的解析交通法规。
3、当驾驶人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交通事故后的安全教育存在不足,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只有在一个记分周期被记满12分的驾驶人,才必须参加为期7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对没有记满12分的驾驶人,则没有强制规定参加学习。而对驾驶人的审验制度中,只要求驾驶人提供身体检查合格证明,没有规定驾驶人必须参加学习。对发生交通违法的驾驶人只需缴纳固定的罚款,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接受法律规定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如果没有被记满12分,根本没有强制驾驶人参加学习规定,更不用说参加考试了。
随着大量的驾驶人成为社会人,失去组织管理模式,增加了驾驶人的社会化管理成本;随着大物流的发展,大量从事专业运输的驾驶人流动性增加,使对驾驶人进行定期宣传教育不能实现。机动车的普及,使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驾驶人队伍中,非职业驾驶人增加,驾驶人的身份出现多重性,这些具有多重身份的驾驶人在交通法规的学习和对交通安全知识的获取缺乏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对交通交通安全重视程度也不够,主动学习交通法规知识的积极性不高。
(三)、看宣传,宣传形式层出不穷但是点小线短面窄
当前,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中,各地采取的形式方法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宣传形式:
①交通安全讲座,主要针对人群是学生、机关单位、客货运输企业、部队等有组织的部门驾驶人。
②散发交通宣传单(册)等宣传用品,往往是为了配合大型宣传活动、或交管中心工作,如严禁酒驾、预防营运车辆交通事故等,由交警部门印制文明交通倡议书、交通安全小知识等宣传品,散发给特点人群或群众。
③开展大型宣传活动的启动仪式,邀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参加,多路媒体集中进行宣传报道。
④开展针对特定人群的宣传教育活动,如在学生中间开展交通安全小报、征文比赛、绘画比赛,在驾驶人中开展驾驶技能比武等。
⑥建设宣传阵地,在交警系统内部的主要对外窗口、在社区、单位、学校、农村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
⑦悬挂宣传横幅、制作大型宣传公益画,播发公益广告,
⑧通过各类媒体发表新闻,播发公益广告;
⑨通过网络进行宣传,开设博客、微博、建立 QQ群,在论坛设立专栏等;
⑩建立交通信息发布平台,如向固定人群,同短信发布交通信息,与广播电台进行连线直播等等。
以上的宣传模式可谓是方式层出不穷,内容丰富多彩,但是存在着点小线短面窄等问题,未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局面。当前,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的过程中,交警部门单枪匹马,孤军奋战的现象比较明显,只有交警部门在交通安全的管理和宣传工作。但是,要真正提高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需要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起来一道齐抓共管,才能真正起到效果。单单靠交警一个部门的力量,其作用和效果显然是有限的。
二、不同群体对交通安全知识的需求
改革开放30年来,国家不断加快道路建设速度,城市、农村道路础设施建设迅速发展,同时,人们出行工具也在发生着改变,农村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迅速增加,城市的小型汽车、摩托车保有量不断上升,使更多的交通参与者对交通相关信息倍加关注也各有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迅速增加的机动车和驾驶人,使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对车辆管理,驾驶证管理相关规定有着迫切的需求。
2、城市建设中涉及到有关交通管理的措施、规定,迫使生活在城市的居民更加关注。
3、交通事故的发生,迫使人们需要了解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知识。
交通安全宣传是交通安全三要素重要组成部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涵盖内容广泛,即包括法律、法规的宣传也包括文明交通交通的宣传;即包括安全驾驶技术的宣传也包括交通信息的发布。然而,宣传教育要想取得实效,还需具有针对性、专业性,根据受宣传教育人的需求不同,采取有效宣传教育方法,取得预期效果。
1、实习驾驶人对交通信息的需求。
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上路行驶时,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缺乏对交通信息的了解,经常出现交通违法行为。有的驾驶人在实习期中经常违法交通法规,以至于罚款单不断。所以,有许多已经取得驾驶证的驾驶人也希望通过再学习,来满足对交通法规、城市交通管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等知识的需求,许多实习驾驶人苦于没有专门的宣传教育渠道和丰富的教育资源,而不能及时给自己“充电”。
2、专业驾驶人对交通安全知识的需求
这一群体是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专业从事客运、货运,以公交车、出租车驾驶,或从事长途运输企业、市内单位专职驾驶人、安全员为主体,由于长期从事车辆驾驶或者从事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常与交管部门打交道,对交通管理的工作比较了解,有一定交通法规知识基础,有的驾驶人与交警相互熟悉,对交通管理的信息比较了解。这部分人群更关注法规的具体内容和详细规定,如对驾驶人记分的管理,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办理车辆入户、注销的具体规定等等,这些具体问题的解答需要比较专业的人员进行回答,解答的方式以一对一最佳。
3、私家车驾驶人对交通安全知识的需求。
近几年,办证热在各地相继出现,加之国家为刺激消费,拉动内需,出台了各种机动车消费的优惠政策,也使私人拥有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就本市而言,我市机动车近17万辆、驾驶人已达34万人。这部分驾驶人主要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具有多重身份。平时主要关注的是车辆的违法信息,驾驶证的管理,电子监控设备的设置等方面的信息。
4、社会团体对交通信息的需求。
社会团体包括机关单位、运输企业、学校、社区等,他们的主要任务对内部人员的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是广泛的普法教育,以传递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为主,增强内部人员的交通安全意识、预防内部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为主要目的。
三、把交通安全宣传功能最大化
(一)发挥媒体引导作用,突出正面宣传,
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型媒体,都应该担当起交通宣传的主力军,尤其是官方媒体,更应从正面宣传为主导,倡导文明的交通理念,摒弃交通陋习,警示交通参与者,宣传教育的内容要突出正面宣传、警示宣传、法规知识宣传、文明理念宣传,形式上突出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紧紧围绕交通管理发展的趋势,交通信息传播的方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运用新型传播工具,占领宣传的前沿阵地
互联网是一个新型的媒体,是人际传播、群体与组织传播乃至大众传播活动的新的媒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加快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和范围,提高了信息的储存性能,方便了信息的检索方法,丰富了信息的表现形式。截至今年3月底,我国网民数量已达44.77亿,这些网民都是可以作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潜在的对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理应借助互联网技术,各地交警部门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在利用互联网技术上不断发展,在形式上主要有建立交警官方网站,发布交管信息,提供交通安全知识,为机动车车主、驾驶人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建立博客、微博、QQ群等,实现点对点服务,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宣传内容,提供更人性化服务项目,这也是当前在交通安全宣传的新的趋势和潮流。我市交警部门通过开设官方网站、在BBS论坛开设窗口、在新浪网开设微博与交通参与者建立了通畅的沟通平台,充分发挥专业力量和网评员的作用,坦诚与公众对话,答疑解惑,传递交管信息,宣传交通法规,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加强警示宣传,引发公众对安全的重视。
警示教育是通过对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警示公众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通过对交通违法行为和违规车辆的曝光,在全社会形成倡导文明参与交通的理念。今年五月一日,醉驾入刑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的新规定,各地都进行了集中宣传,对醉驾的驾驶人的查处进行了重点报道,使公众对酒驾的危害、法律规定有了深刻的了解。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正在深入人心付诸实现。
(四)建立交通信息播发平台,服务社会大众。
交通气象、路况信息的及时发布可以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还是新闻媒体,通过交通广播、手机短信、微博等发布天气预报、路况等信息,可有效预防因驾驶人因准备不足,应急措施不到位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同时对城市道路畅通、高速公路的安全行车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对交通法律法规中新的规定的发布,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有着重要意义。最近几年,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如今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驾、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规定的修改,2010年4月1日实行的《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其中驾驶证注销规定的修改,附件对记分标准的修改,需要及时进行发布,广而告之,保证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四)建立长效机制,逐步提高公众的守法意识。
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大事,也是促进交通参与者内因改变,培养交通文明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大事。当下交通安全宣传的形式、内容和深度上存在人力少、资金少,制度不完善、宣传深度不够等诸多问题。应将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作为长期的社会教育,在不同人群和不同时间中,长期抓下去。学校是长效机制的起点,对学生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应该从学校开始,要尽快建立对学生交通安全教育的规范,建议将交通安全内容写入课本,并延长教育时段至高中阶段。对违法驾驶人(年违法在30次以上者)、交通肇事人(负主要责任方)可参照满12分驾驶人学习考试规定,建立强制学习规范。对机关单位、社区、运输企业应建立考评机制,纳入到文明单位考评中,督促他们加强内部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以及自我教育。
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是提高全民交通安全素质的主要途径,也是维护正常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根本措施。交通管理和安全宣传是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涉及到社会安定和谐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应该是在整个社会中展开的全民教育。
❹ 交通安全知识内容是什么
交通安全是一门“5E”科学。所谓“5E”是指: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及能源。
1、法规
在我国,“法规”是指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交通规则、交通违章罚则及其他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等。交通法规是交通安全的核心,贵交通安全起保障作用。交通法规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是科学性;二是严肃性;三是适应性。
2、工程
“工程”是指交通工程,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和处理车辆在街道和公路上的运动,研究其运动规律;二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达到目的地的方法、手段和设施,包括道路设计、交通管理和信号控制等;三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安全运行而需要维持车辆与固定物之间的缓冲空间。
3、教育
“教育”是指安全教育,包括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两种。学校教育是对在校学生进行交通法规、交通安全和交通知识的教育;社会教育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及广告等方式,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的意义和交通法规,同时对驾驶员定期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守法思想、职业道德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4、环境
“环境”是指环境保护。在发达国家,80%以上的噪声污染及废气污染是由汽车运行造成的,因此,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的最重要措施。
5、能源
“能源”是指燃料消耗。汽油、柴油的大量使用,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大量消耗,给人类发展带来影响。交通事故与能源消耗的关系一直是发达国家研究的一大热点。
交通工程是交通安全的基础科学,一切交通法规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科学依据,一切交通安全对策和设施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理论基础,交通安全教育必须以交通工程为指导,环境保护和降低能耗必须以交通工程为分析依据。这就是交通安全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和能源之间的关系。
交通安全之安全须知:
1、不闯红灯,过马路走人行横道;
2、未满12周岁不骑自行车上路;
3、未满16周岁不骑电动自行车;
4、不骑车带人;
5、不在机动车道内骑车;
6、不突然猛拐、攀附车辆、双手离把;
7、不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线竞驶;
8、不乱停乱放;
9、不在车辆临近时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10、不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11、不追车、抛物击车;
12、不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13、不跨越、骑坐隔离设施;
14、未戴头盔不坐摩托车。
15、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转。
16、车闸不灵时不准上路行驶。
17、不准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等。
18、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或与机动车争道抢行。
19、不乘坐农用车,不乘坐超员车。
20、不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
❺ 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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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关于交通安全的知识
交通安全知识可以用顺口溜的方式记下来:
1、交通安全很重要,交通规则要记牢。从小习惯要养好,不在路上疯打闹。
2、行走应走人行道,没有行道往右靠。天桥地道横行道,横穿马路离不了。
3、一慢二看三通过,莫与车辆去抢道。骑车更要守规则,不能心急闯红灯。
4、乘车安全要注意,遵守秩序要排队。手头不能伸窗外,扶紧把手莫忘记。
安全须知编辑
1、不闯红灯,过马路走人行横道;
2、未满12周岁不骑自行车上路;
3、未满16周岁不骑电动自行车;
4、不骑车带人;
5、不在机动车道内骑车;
6、不突然猛拐、攀附车辆、双手离把;
7、不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线竞驶;
8、不乱停乱放;
9、不在车辆临近时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10、不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11、不追车、抛物击车;
12、不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13、不跨越、骑坐隔离设施;
14、未戴头盔不坐摩托车。
15、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转。
16、车闸不灵时不准上路行驶。
17、不准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等。
18、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或与机动车争道抢行。
19、不乘坐农用车,不乘坐超员车。
20、不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
❼ 交通安全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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