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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合同法和合同知識培訓

發布時間:2022-07-23 14:53:36

❶ 合同管理培訓有哪些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公司經濟合同管理,保障公司合法權益,預防合同糾紛,促進本公司依法經營管理,根據《合同法》、《民法通則》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本公司內部各部門及獨立法人單位(各公司)的公司內部和外部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三條 合同管理機構的設置與職責
一、 本公司合同管理實行合同管理部門管理和承辦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由所涉及公司內部相關單位設專人負責合同的管理工作。本公司內部設立經濟合同管理委員會。
二、 成立公司經濟合同管理委員會
1、組成
主任:主管經營副總裁
副主任:市場總部總經理
成員:市場總部、技術管理部、經營財務部、總裁辦
辦事機構:設在市場總部
2、職責:
⑴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經濟合同的各項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⑵負責對本公司內部在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所發生拖欠的有關資金劃撥的裁決(經濟合同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形式發出通知);
⑶負責對本公司內部在履行經濟合同糾紛時進行仲裁;
⑷負責對合同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⑸負責處理外部經濟合同糾紛;
三、 合同管理部門職責
1、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合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2、負責擬定本公司的合同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3、組織制定本公司的標准合同文本;
4、參與本公司特殊合同、涉外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談判和文本起草工作;
5、對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查,向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意見;
6、監督、檢查、考核合同的履行情況;
7、參與處理對外合同糾紛、負責本公司內部各單位之間合同爭議的協調工作;
8、負責合同報表的統計、綜合分析和報送工作;
9、負責對合同承辦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對相關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培訓。
四、 合同承辦部門的職責
1、負責合同相對方資信情況、履約能力的調查;
2、負責所承辦合同的談判;
3、負責按照本公司標准合同文本起草合同文本,保證合同的可行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4、負責合同的履行,解決履行中出現的問題;
5、按時按要求向合同管理部門報送合同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現的重要問題;
6、負責本部門合同檔案的管理。
五、 合同管理人員的職責
1、學習、宣傳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學習並推廣其它單位合同管理工作的先進經驗,收集經濟合同管理方面的資料,提高經濟合同管理水平;
2、了解掌握本部門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及時總結經驗教訓,並向領導提出合理化建議;
3、建立合同管理台帳制度;
4、負責本部門合同文本和合同專用章的保管及使用。
第四條 合同的審批
一、 嚴格履行合同審批制度,特殊合同和涉外合同文本,應在總裁辦、經營財務部、技術管理部等部門進行必要的專業審查後,送合同管理部門審查核定,由主管總裁審批同意,方可簽訂。
二、 合同管理部門審查的重點是:
1、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和締約能力;
2、合同條款內容的完備性、合法性;
3、合同應履行的審查手續。
三、 總公司財務部門監察、檢查對外簽訂的經濟合同。
四、 「合同評審」是ISO9000系列標准中規定的質量體系要素之關於「合同評審程序」在公司質量體系文件中另行規定。
第五條 合同的簽訂
一、 合同由本公司法人代表簽訂,或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書面委託的本公司有關人員代理簽訂。簽訂合同應由簽約人簽字,注名日期,並加蓋合同專用章或本公司公章。代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的,簽約人應持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發並加蓋本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簽訂合同。
二、必須做好以下各項工作後,方可簽訂合同。
1、對方是否具有法人資格;
2、對方是否具有履約能力;
3、我方能否承諾對方的要約;
4、對市場進行預測和調查;
5、合同的可行性和合法性。
三、對資信不明或資信狀況不好,又無可靠擔保單位的,不得與之簽約。
四、合同簽定時,應驗證對方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誤後方可正式簽訂合同,對方交驗的證明文件要妥善保管。
五、 合同文件的各項目要認真填寫齊全、明確,特殊要求應在備注中註明,字跡要清楚,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六、 本公司產品對外銷售所簽訂的合同要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二份(合同管理部門一份復印件、財務部門一份、歸檔一份)。
七、 本公司相關部門和單位在簽訂采購合同時,要收回一式三份(采購合同管理部門一份、財務部門一份、歸檔一份)。
八、 合同蓋章時需雙方同時進行,因特殊情況與對方不能同時蓋章時,需在對方蓋章後,並查對無誤的情況下我方方可蓋章。
九、 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本公司認為需要公證的合同,應當辦理公證手續。
第六條 合同的履行

❷ 合同法的基礎知識有哪些

合同法基礎知識
一、概述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種類很多,有物權合同、債權合同、身份合同等,但通常所說的合同是債權合同,《合同法》所規定的也僅是債權合同;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不適用《合同法》。
2.《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1)合同自由原則:即《合同法》規定的「自願」原則。包括締約自由;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
(2)合同正義原則:合同正義強調一方的給付與對方的對待給付之間的等價性,合同上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
(3)鼓勵交易原則:《合同法》是交易法,各類合同制度是保護正常交換的具體准則。鼓勵交易,首先應鼓勵合法正當的交易,其次應鼓勵自主自願的交易。
3.我國《合同法》的內容
我國的《合同法》曾呈「三足鼎立」之勢,分為《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生效,統一了立法。《合同法》由總則、分則和附則組成,共428個條文。本節重點介紹《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分則部分只介紹三種合同: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和委託合同。
二、合同的訂立
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的過程,分為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它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要約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受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要約須以訂立合同為目的,過於含糊的詞句應排除。訂立目的應是真實的,要約的內容應當具備合同的主要條件。
要約應與要約邀請相區別。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的目的並非訂立合同,而是邀請對方對自己為要約,只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本身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按照《合同法》第15條的規定:「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建議中含有「僅供參考」、「以我方最後確認為准」等字樣的,為要約邀請。
要約的法律效力: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也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准備工作。
要約的失效:要約失效是指要約喪失法律效力,要約人和受約人均不受其約束。有下列情形時,要約失效:(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所謂實質性變更,是指對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的變更。
2.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諾應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發出。
(2)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3)承諾必須在要約的存續期間內作出。如要約未確定承諾期間,則依對話方式或者非對話方式而分別確定。但是在遲到的承諾(逾期承諾)情形,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如果承諾逾期到達,即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4)承諾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承諾的生效: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承諾的撤回: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承諾一旦撤回,即失去效力,合同不能成立。
3.強制締約
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對方的請求而與其訂立合同的義務,如郵政、電信、電力、煤氣、自來水等的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強制締約是為保護消費者利益所必不可少的法律措施。
4.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包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稱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等。格式條款有利亦有弊。優點在於可以節省時間,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企業的合理經營。弊端在於制定格式條款的一方經常利用其優勢地位,制定不利於另一方的條款。
5.《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三、合同的效力
參見《民法通則》一節中對民事行為效力部分的介紹。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債務人全面地、適當地完成其合同義務,債權人的合同債權得到完全實現。
1.合同履行應當遵循如下原則:
(1)適當履行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2)協作履行原則: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3)情事變更原則:合同依法成立後、履行完畢前,由於客觀情事發生異常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並且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其適用要件包括:①須有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②情事變更須發生於合同成立後和履行完畢前;③情事變更須不可歸則於當事人;④須情事變更的結果使維持原有合同效力顯失公平。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抗辯權,是在符合法定條件時,一方得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權,暫時拒絕履行其債務的權利。抗辯權是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工具。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有三種:
(1)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享有的、在對方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權利。其法律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2)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當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債務或其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後履行一方享有的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的權利。此抗辯權為後履行一方提供保護。
(3)不安抗辯權:是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在合同成立後發生了法律規定的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時,可以中止履行其債務的權利。此抗辯權保護先履行一方。其適用條件為後履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時先履行方負有舉證義務和通知義務,依法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
五、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應向對方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產生的民事責任,它以合同有效為前提,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約定。
1.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基於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違約責任成立的法律原則。《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採取的是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即不以違約人有過錯為條件,只要有違約行為,即構成違約。但是《合同法》中也規定了若干過錯責任:供電人的責任;承租人的保管責任;承攬人的責任;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責任;寄存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責任;保管人的保管責任。
2.違約行為的形態
(1)預期違約:指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明示或默示表示將來不履行合同,此時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2)不能履行:指債務人在客觀上喪失了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
(3)拒絕履行:指在履行期到來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債務。
(4)遲延履行: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遲延後的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的,債權人的拒絕接受履行,並由債務人承擔不履行的責任。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5)不完全履行:指債務人的履行行為不完全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條件。包括:
1)瑕疵履行:指單純造成履行利益受損害的不完全履行行為。
2)加害給付:指給債權人的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之外的其他財產造成損害的不完全履行行為。
(6)受領遲延: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供的履行未為受領或者未完成其他所必要的協助行為。
3.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即當事人可免於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包括免責條件和免責條款。
(1)免責條件:指法律明文規定的當事人對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共同的免責條件是不可抗力。所謂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一般認為下列情況應屬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軍事行動;政府行為。
(2)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事先以協議免除或限制其將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4.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1)強制履行
債務人違約後,如債務履行仍有可能時,債權人可請求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但下列情形不得強制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強制履行的表現形態包括令債務人限期履行,修理、重作、更換等。
(2)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①一方有違約行為;②另一方受有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③違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受害人對於損失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時,法院可減輕或免除違約方的賠償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3)違約金
違約金是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通常視為損失賠償額的預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六、合同的解釋
合同的解釋,是指由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為合理確定合同的內容而依法對合同及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有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
合同解釋的原則有:
1.客觀解釋原則:又稱文義解釋原則,即「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來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應以表示主義為主,意思主義為輔。
2.整體解釋原則:即把全部合同條款看作一個整體而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
3.目的解釋原則:在合同條款有多種解釋時,應採取最適合於合同目的的解釋。合同可作有效和無效兩種解釋時,應采使合同有效的解釋。
4.習慣解釋原則:為當事人接受的交易習慣或慣例往往有優先於法律的任意性規范及一般條款的效力。
5.誠信解釋原則。
七、買賣合同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是商品交換的基本法律形式,在雙務有償合同中,買賣合同是最基本的類型。在缺乏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其他有償合同可以適用買賣合同的規則。
1.買賣合同的條款
買賣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買賣標的、標的的數量和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的方法等條款,此外還可就包裝方式、檢驗標准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內容進行約定。
2.買賣合同的效力
出賣人負有以下義務:(1)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地點、質量、數量、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委託第三人履行;標的物有從物的,除有另外約定,應當連同從物一起交付。(2)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我國現行立法上,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方法,因標的物的不同而有不同。動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依交付而轉移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則是辦理完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才發生轉移;車輛、船舶和航空器因其價值較大,一般適用不動產的規則。(3)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對於其交付的標的物,應擔保其權利完整無缺並且以通常的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標的物具有相當的價值、效用和品質,即出賣人要擔保標的物本身以及標的物的權利沒有瑕疵。
買受人負有以下義務:(1)支付價款。買受人應按約定的數額、時間、地點、支付方式支付價款。(2)檢驗義務。買受人應當及時檢驗標的物,發現有不符合約定情況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沒有約定的,應當在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通知出賣人。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通知不受時間規定的限制。(3)保管義務。出賣人不按合同約定條件交付標的物的,買受人有權拒絕接受,但在特殊情況下,買受人有暫時保管和應急處理標的物的義務。(4)及時受領的義務。買受人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受領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3.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是指買賣合同訂立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與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的損失,由誰承擔的問題。此風險負擔問題,可以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無約定的,適用以下原則:
(1)依交付而轉移: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
(2)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6)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八、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租賃合同的內容和形式
租賃合同應當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2.租賃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負有以下義務:(1)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2)租賃物的維修義務。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3)瑕疵擔保責任。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承租人享有以下權利:(1)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2)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3)取得收益的權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4)對租賃物的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承租人負有以下義務:(1)按照約定的方法和性質使用租賃物。(2)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3)支付租金的義務。(4)返還租賃物的義務。租賃關系終止後,承租人應及時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3.租賃合同中的風險承擔
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給租賃物造成的風險,由租賃物的所有人承擔。由於租賃物滅失,租賃合同部分或全部無法履行時,《合同法》規定,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九、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是指受託人為委託人辦理委託事務,委託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
1.受託人的義務
(1)辦理委託事務的義務。受託人對委託事務原則上應親自辦理,只有兩種情況下可以轉托他人:一是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同意,在此種情況下,受託人僅就對第三人的選任及指示上的過失承擔責任;二是因情況緊急,為了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
(2)遵守委託人指示的義務。受託人應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但為了委託人的利益可以變更委託人的指示。變更指示存在兩種情況:一是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同意;二是緊急情況下難以取得聯系時,受託人應妥善處理委託事務。
(3)報告的義務。受託人應將委託事務的開展情況向委託人報告;變更委託人指示未事先取得委託人同意的,事後也應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委託事務終了,受託人應將辦理委託事務的始末經過、各種賬目、收支計算等向委託人報告。
(4)轉移利益的義務。受託人應將辦理委託事務取得的各種利益及時轉移給委託人。該項利益包括金錢、實物及二者的孳息。
(5)轉移權利的義務。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事務取得的權利,應將權利轉移給委託人。
2.委託人的義務
(1)支付費用的義務。無論委託合同是否有償,委託人都有義務提供或補償辦理委託事務的必要費用。受託人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償還費用及其利息。
(2)付酬義務。對於有償委託合同,委託人應向受託人支付約定的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原因導致委託合同解除或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託人應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
(3)賠償責任。委託人的賠償責任有三種情況:一是對非因受託人的過錯而委託人解除委託合同的,應負賠償責任;二是對受託人處理委託人的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三是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給受託人損失的,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3.委託合同的終止
(1)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2)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託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受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

❸ 甘肅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2010修正)

第一條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監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合同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督促企業加強自身合同的管理。進行合同知識培訓,組織開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動;

(二)指導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導合同訂立和監督合同履行;

(三)監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範文本;

(四)監督管理合同格式條款;

(五)辦理合同備案;

(六)依法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七)調解合同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監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調解合同糾紛。第四條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訂立和履行合同的審批、登記、檢查、考核、統計和檔案等制度,加強對本單位合同的管理。第五條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具備合法主體資格,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委託他人代理訂立合同,應當出具委託書。第六條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參照使用國家制發的合同示範文本。國家未規定統一格式的,合同條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合同示範文本的監制、發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銷售。第七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得以優勢地位作出對對方當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格式條款是合同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第八條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擴大自身權利,加重合同對方當事人責任,排除合同對方當事人權利的內容。

因特殊情況,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聲明等還應當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布。第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列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訂立合同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一)房屋買賣、轉讓、租賃合同;

(二)物業管理合同;

(三)旅遊合同;

(四)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五)郵政、電信合同;

(六)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合同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本單位訂立、履行合同的情況和資料。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拍賣和各類展銷會、交易會、訂貨會等訂立、履行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三條因當事人一方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使另一方遭受經濟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違法當事人予以賠償,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第十四條當事人不得採用下列手段與他人訂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偽造合同或者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假冒他人名義訂立合同的;

(二)為他人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提供營業執照、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證明、函件和銀行帳戶的;

(三)無履約能力或者誇大履約能力,採取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在獲取合同約定的價款、酬金或者貨物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又不退還對方當事人價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貨物的;

(四)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還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費的;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訂立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等費用的;

(六)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訂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優惠合作(合夥、聯營、加工)條件為名,通過合同推銷假冒偽劣產品或者高價購進有關設備,損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揮霍或者低價銷售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不履行合同義務的;

(九)訂立使對方當事人根本無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採用其他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❹ 甘肅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2004修正)

第一條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監督管理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合同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督促企業加強自身合同的管理。進行合同知識培訓,組織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
(二)指導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導合同訂立和監督合同履行;
(三)監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範文本;
(四)監督管理合同格式條款;
(五)辦理合同鑒證、備案和抵押物登記;
(六)依法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七)調解合同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監督管理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調解合同糾紛。第四條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訂立和履行合同的審批、登記、檢查、考核、統計和檔案等制度,加強對本單位合同的管理。第五條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具備合法主體資格,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委託他人代理訂立合同,應當出具委託書。第六條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可以使用或者參照使用國家制發的合同示範文本。國家未規定統一格式的,合同條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合同示範文本的監制、發放和工本費的收取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銷售。第七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得以優勢地位作出對對方當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格式條款是合同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第八條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擴大自身權利,加重合同對方當事人責任,排除合同對方當事人權利的內容。
因特殊情況,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聲明等還應當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布。第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下列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訂立合同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1)房屋買賣、轉讓、租賃合同;
(2)物業管理合同;
(3)旅遊合同;
(4)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5)郵政、電信合同;
(6)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合同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本單位訂立、履行合同的情況和資料。第十一條合同鑒證實行自願原則。第十二條合同鑒證,由合同訂立地、履行地或者當事人一方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當事人提請鑒證的合同及有關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准確。合同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騙取鑒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鑒證。
經過鑒證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處理。第十三條企業財產抵押合同的登記管理,按照國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拍賣和各類展銷會、交易會、訂貨會等訂立、履行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五條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使另一方遭受經濟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責令違法當事人予以賠償,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❺ 勞動合同法草案培訓總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

(2006-03-24 17:46:08)

新華社北京3月20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本法所稱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安全衛生、勞動紀律、職工培訓、休息休假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在單位內公告。

第六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用人單位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有權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勞動合同,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希望了解的其他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年齡、身體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以及就業現狀等情況。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3種。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終止條件的勞動合同。

已存在勞動關系,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應當及時補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手續。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證明的以外,以有利於勞動者的理解為准。

第十條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提供。

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成立。

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勞動者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日起成立。

依法成立的勞動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生效約定條件的,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合同的內容理解不一致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採納最有利於勞動者的解釋。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或者終止條件;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准,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十二條 以勞動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勞動力派遣單位),注冊資本不得少於50萬元,並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勞動者不少於5000元為標准存入備用金。

勞動力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以勞動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的勞動者的接受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動力派遣單位有責任督促接受單位執行國家勞動標准和勞動條件。勞動力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單位訂立勞動力派遣協議,約定對被派遣的勞動者的義務的分擔方式,並將勞動力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的勞動者。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非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擔保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培訓費用,使勞動者接受6個月以上脫產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以及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該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與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

前款規定的競業限制的范圍,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的地域為限。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同時與勞動者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其數額不得少於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年工資收入。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其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3倍。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中的一方或者雙方不具備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定資格的;

(四)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對存在重大誤解的勞動合同或者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用人單位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具有撤銷請求權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勞動合同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請求權的,該撤銷請求權消滅。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撤銷請求權的,撤銷請求權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撤銷請求權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考用人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用人單位無同類崗位的,參照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確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低於國家規定或者集體合同規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以及勞動合同未採取書面形式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集體合同未作規定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者本人應當實際從事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

勞動力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力派遣協議的約定,履行對被派遣的勞動者的義務;勞動力派遣協議約定不明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等與勞動過程直接相關的義務由接受單位履行,其他義務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履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合並的,勞動合同應當由合並後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或者經商勞動者同意,由合並前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同時由合並後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分立的,勞動合同應當由分立後的用人單位按照分立協議劃分的權利義務繼續履行,或者經商勞動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同時由分立後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應征入伍或者離職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的,勞動合同應當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勞動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中的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勞動合同已經無法履行外,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

勞動合同中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二十八條 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有關義務。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期間,不計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記載變更的內容,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應當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且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或者中止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三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需要裁減人員50人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在本單位工作時間較長、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用人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後,應當將被裁減人員的數量、名單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

用人單位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四)正在擔任平等協商代表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二)勞動者已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歇業、解散的;

(五)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責令關閉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蹤的勞動者重新出現,勞動合同期限未滿的,應當繼續履行;因情況變化確實無法履行的,勞動合同解除。

第三十八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已經出現,但是有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延緩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按滿6個月支付半個月工資、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超過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以及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且系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動議的;

(二)在用人單位合並、分立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續簽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終止計算經濟補償時,勞動合同每存續5年,經濟補償減少10%。

本條第一款所稱工資的計算方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 勞動者被派遣到接受單位工作滿1年,接受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勞動力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終止,由接受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接受單位不再使用該勞動者的,該勞動者所在崗位不得以勞動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勞動者。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失效;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競業限制條款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後,勞動合同終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7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並為需要辦理失業登記的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辦結工作交接手續時向勞動者支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與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力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制度,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做到依法執法,文明執法。

第四十八條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制度,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於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法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的事項,用人單位單方面作出規定的無效,該事項按照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提出的相應方案執行。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應當通過集體合同規定的事項未訂立集體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無效,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依照本法規定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月工資為標准,按違法約定的試用期的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或者扣押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准責令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詐、脅迫以及與勞動者惡意串通方式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的,已經取得的報酬予以收繳。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五十七條 勞動者未依照本法規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單位,即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月工資標準的2倍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勞動力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每一名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勞動者權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受到損害的,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力派遣單位未按照規定存入備用金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規定補存備用金,並按應當存入的備用金金額的10%以上50%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拒不交納罰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終止或者解除與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招用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按每一名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准處以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由出資人(發包人)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第六十二條 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個人承包經營招用勞動者的,由發包的個人或者組織作為勞動者的用人單位。

第六十四條 外國企業、外國社會團體和國際組織的駐華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參照本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合同爭議,尚未處理的,依照本法規定處理。

(完)

————————————

勞動合同法草案廣征民意

本報訊(記者王麗 實習生李媛)備受關注的《勞動合同法(草案)》於3月20日正式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這是繼去年物權法草案向全民徵求意見之後,最高立法機關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又一重大舉措。為方便我省群眾發表意見、提出建議,本報將聯合省人大財經委、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共同向社會徵集意見、建議。

《勞動合同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已於2005年10月28日國務院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共分為七章65條。作為我國第一部對勞動合同進行規范的法律草案,草案結合當前勞動用工領域存在的不良現象,加大了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但要使制定的勞動合同法更符合實際,成為有效保護勞動者權益的一柄利劍,該草案還需要全社會廣泛參與,集思廣益。

為便於我省廣大群眾對草案廣泛展開討論、充分發表意見,本報聯合省人大財經委、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開通三大溝通平台徵集讀者意見,期待著您的參與。您的意見和建議將被忠實地反饋至全國人大。歡迎有關專家、學者及廣大讀者提出建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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