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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注漿防滅火人員培訓計劃

發布時間:2021-12-30 17:14:45

❶ 安全生產 對煤礦井下爆破工安全職責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雷管與炸葯分裝於不同的爆管箱內,上鎖分人專管,起爆器及鑰匙隨時不離身。認真配合瓦檢員執行好「一炮三檢」,在班組長指揮下在規定位置設置好放炮安全警戒,按規定處置瞎炮、啞炮;按照爆破規程定量裝葯、按程序裝葯接線,在規定的放炮站點放炮;嚴格檢查放炮母線的完整性,杜絕明接頭、線路裸露;隨時檢查放炮器及備用放炮器,保證放炮器能正常使用;堅持炮前、炮後安全安全警示喊話,炮後15(高瓦斯及防突煤巷、半煤岩巷30分鍾)分鍾後在安全員檢查結束以後才能解除安全警戒。

❷ 煤礦防滅火材料有哪幾種

煤炭是我國的主要能源,在國民經濟能源結構中占據十分重要的位置。隨著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煤炭的需求量也越來越大。在原煤產量快速增長的同時,必須要保證礦井的安全高效開采。礦井火災是煤礦的主要自然災害之一,而煤炭自燃又是礦井火災的主要形式,採用防滅火材料是有效防治煤炭自燃的措施之一。

防滅火材料滅火原理主要是破壞火災發生的三個必要條件之一。選用各種性能的防滅火材料以保證礦井安全生產。為了防治煤炭自燃,國內外廣泛採用注水、灌漿、噴灑阻化劑、注惰氣等技術。近年來,又比較廣泛地採用了凝膠、膠體泥漿、阻化汽霧、泡沫樹脂等防滅火技術。該類技術對保證礦井安全生產起到了重要作用,從而推動了礦井防滅火科技的進步。

1、灌漿防滅火材料

灌漿防滅火即將不燃性灌漿原料(粘土、粉煤灰、矸石以及砂等固體材料)細粒化後與水按一定配比製成懸浮液,利用靜壓或動壓,經由鑽孔或輸漿管路水力輸送至防滅火區,以阻止煤炭氧化或撲滅已經自燃的煤體。

2、阻化劑防滅火材料

阻化劑防滅火技術是指利用阻化原理將具有阻化性能的葯劑送入擬處理區,利用阻化劑的負催化作用,煤炭經阻化處理後,在煤炭表面上形成一層能抑制氧與煤接觸的保護膜,阻止了氧氣和結構上的活動鏈環的羧基反應,使煤炭和氧的親合力降低,阻化劑有一種主動排斥氧和煤化合的功能,但它並不和煤、氧等物質化合,從而達到防滅的目的。

3、泡沫防滅火材料

防滅火材料的載體最初都是使用水溶液,如灌漿材料和鹵鹽類阻化劑等。水溶液流動性好,滲透性強,容易從煤岩裂隙流失,材料不易保留在目標區域,浪費嚴重;水溶液難以向上堆積和駐留,不能處理高處煤岩體。之後,又針對鹵鹽類阻化劑研究了用氣體作為載體的氣霧阻化劑,但是氣霧的噴灑距離有限,而且難以向煤岩擴散。

近年來,高穩定泡沫作為載體已經在三相泡沫和阻化泡沫等材料上得到了成功的應用,取得了較好的施工效果。泡沫易於和現有的防滅火材料的漿液或粉體混合,形成的混合泡沫有壓力下流動性好,無壓力情況下黏度高,堆積性、黏壁性強,可以很好地適應地形復雜的各種煤自燃區域,是防滅火材料載體的良好選擇,顯示出很大的應用潛力。

4、惰化防滅火材料

惰化技術主要是指將惰性氣體如氮氣、二氧化碳等充入封閉區域內可稀釋此空間的氧濃度從而降低氧化速度,抑制煤自燃的技術。該技術主要用在當發生外因火災或因自燃火災而導致的封閉區,近年來,注氮防滅火技術已在我國煤礦迅速推廣應用。

5、膠體防滅火材料

根據膠體防滅火材料的性質和原料特點,可分為凝膠類、稠化膠體類和復合膠體類三種類型。

(1)凝膠類。溶膠或真溶液通過化學反應形成一種不能流動且具有一定幾何形狀的材料:純吸水性樹脂等吸水後形成的膠粒堆積稱為假凝膠。

(2)稠化膠體類。向泥砂、粉煤灰等的漿液中加入少量親水性材料基料,使漿液量稠度增加,宏觀上更加均勻,管道流動性、與煤壁附著性較好,不易沉降。

(3)復合膠體類。向泥砂或粉煤灰的漿液中加入少量高分子添加劑,由於高分子材料的架橋作用,形成一種使漿液幾乎不能流動的復合膠體。泥砂、粉煤灰等的漿液中加入某些材料,通過化學反應失去流動性,也稱為復合膠體,這類復合膠體中的固體顆粒僅起充填作用,不參與網狀結構骨架。稠化膠體中繼續加入基料會失去流動性,也會製成復合膠體。

6、普瑞特防滅火材料

為克服目前注漿、惰氣、凝膠、阻化劑、三相泡沫等防滅火技術的不足,徐州吉安礦業科技有限公司聯合中國礦業大學創新的提出了普瑞特防滅火新技術,並研製了普瑞特的裝備與材料。

普瑞特防滅火材料技術特點:
1、集凝膠、黃泥灌漿、兩相或三相泡沫、惰性氣體和阻化劑的防滅火優點於一體,能把泡沫中的水固結在凝膠體內,避免了黃泥灌漿和其它泡沫大量水流失或者潰漿的缺點;
2、在采空區具有良好的擴散性能,生成的普瑞特以泡沫為載體能夠對采空區或煤田火區的高、中、低位火源進行大范圍、全方位的覆蓋,持久保持煤體濕潤冷卻,隔絕氧氣,且添加劑中含有的阻化劑能長久對煤體阻化,徹底防治煤炭自燃;
3、普瑞特被注入火區後,會在火區全方位覆蓋一層凝膠層,並且凝膠層中95%以上都是水,具有長久的吸熱降溫作用,能夠有效防止火區復燃;
4、普瑞特以泡沫為載體,在防滅火區域內能向高處堆積,所到之處普瑞特都能有效覆蓋並黏附浮煤裂隙,具有良好的封堵漏風通道的性能;
5、泡沫中的氮氣緩慢釋放,避免單獨注氮時氮氣容易流失的缺點,持久保持火區惰化。

總結

在防治礦井煤炭火災的過程中,沒有一種方法是能解決所有問題的。只有摸清煤炭火災的機理,並且將理論和現場實踐研究相結合,深入的認識煤礦火災的特點和規律,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指導方針,根據各個礦井的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技術和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治煤礦火災,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從而保證礦井安全、高產、穩產。

❸ 礦井防滅火技術措施主要有哪些

注漿、注氮、阻化劑、注凝膠、均壓、密閉隔離、注泡沫、注液氮、液態二氧化碳等。

❹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實施辦法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煤礦企業除本企業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其所屬礦(井、露天坑)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一礦(井、露天坑)一證。
煤礦企業實行多級管理的,其上級煤礦企業也應當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總公司、集團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統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統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安全獎懲、安全技術審批、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安全檢查、安全辦公會議、地質災害普查、井下勞動組織定員、礦領導帶班下井、井工煤礦入井檢身與出入井人員清點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礦井還應設置專門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管理機構和防治水管理機構;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
(七)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八)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六)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並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 井工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礦井至少有2個能行人的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個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到上一個水平和各個采(盤)區至少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通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採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進風巷道,另一個通到回風巷道。在用巷道凈斷面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及設備安裝、檢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
(三)礦井有完善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採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主要通風機按規定進行性能檢測;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煤層的礦井、煤層群聯合布置礦井的每個采區設置專用回風巷,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四)礦井有安全監控系統,感測器的設置、報警和斷電符合規定,有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按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塵供水系統,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統;有水害威脅的礦井還應有專用探放水設備;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統,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庫;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還應有防滅火專項設計和綜合預防煤層自然發火的措施;
(七)礦井有兩迴路電源線路;嚴禁井下配電變壓器中性點直接接地;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過負荷、接地、漏電等保護,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按規定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八)運送人員的裝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採用非金屬聚合物製造的輸送帶的阻燃性能和抗靜電性能符合規定,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九)有通信聯絡系統,按規定建立人員位置監測系統;
(十)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電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十一)不得使用國家有關危及生產安全淘汰目錄規定的設備及生產工藝;使用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十二)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選用型號應與礦井災害類型相適應,按規定建立安全避險系統;
(十三)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圖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系統布置圖和斷電控制圖,人員位置監測系統圖,壓風、排水、防塵、防火注漿、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採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第九條 露天煤礦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牆、警示標志;
(二)露天采場最終邊坡的台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三)配電線路、電動機、變壓器的保護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領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規定;
(五)有邊坡工程、地質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學試驗和穩定性分析,有邊坡監測措施;
(六)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場內的防滅火措施符合規定;開采有自然發火傾向的煤層或者開采范圍內存在火區時,制定專門防滅火措施;
(八)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圖,采剝、排土工程平面圖和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井工采空區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條 煤礦企業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煤礦企業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復製件),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職能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目錄清單;
4.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製件);
5.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6.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7.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8.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
9.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者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二)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采礦許可證(復製件);
3.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復製件),各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職能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制目錄清單;
4.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製件);
6.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8.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和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10.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瓦斯參數測定報告,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報告;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井工煤礦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采剝工程平面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
15.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者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16.井工煤礦主要通風機、主提升機、空壓機、主排水泵的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范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通過互聯網申請的,符合要求後即時提供電子受理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認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未因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納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
(四)未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礦安全質量標准化等級達到二級及以上。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經濟類型的;
(四)變更煤礦企業名稱的;
(五)煤礦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任命文件(或者聘書);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的,應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應提供改建、擴建工程安全設施及條件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對於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後,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對於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第二十二條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上註明延期、變更內容,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上載明煤礦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經濟類型、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副本的式樣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的行政許可文書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同時通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經整改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一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經濟類型、煤礦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除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託有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❺ 煤礦掘進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有哪些措施

安全生產條件1、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審批制度、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公會議制度、井工煤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工種操作規程。2、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3、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4、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5、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6、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7、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8、煤礦企業應當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9、煤礦企業的所屬煤礦(井工礦或井、露天礦)除應符合本實施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二)從業人員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三)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五)制定符合實際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六)井工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採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2.在用巷道凈斷面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其中: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自軌面起不得低於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於1.6米;3.每年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有各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結果;4.礦井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採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5.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按規定裝備瓦斯抽放系統和安全監控系統,低瓦斯礦井裝備瓦斯斷電儀、風電瓦斯閉鎖裝置,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定期校驗並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6.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統,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有防滅火系統,採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脅的礦井有探放水設備;7.礦井由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嚴禁由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有備用電源且其容量滿足通風、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8.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且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齊全;立井升降人員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機械升降人員使用專用人車或架空乘人裝置,專用人車裝設防跑車裝置,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使用礦用阻燃膠帶,設置安全保護裝置;9.有通達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的通信系統;10.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11.使用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12.礦井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13.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裝備布置圖,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採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七)露天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露天采場主要區段的上下平盤之間設置人行通路或梯子,並按有關規定在梯子兩側設置安全護欄;2.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牆、警示標志;3.實行分台階開采,台階高度符合有關規定,最終邊坡的台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4.電氣設備有過流、過壓、漏電、接地等保護裝置;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6.有工程、水文地質勘查、測繪工作和邊坡穩定性評價資料並制定邊坡穩定措施;7.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8.地面和采場內的防火措施符合有關規定,開采有自燃傾向的煤層有防滅火系統;9.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平面圖,采剝工程平面圖、斷面圖,排土工程平面圖,運輸系統圖,輸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及排水設備布置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斷面圖,井工老空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❻ 煤礦安全生產具體涉及什麼

安全生產條件
1、 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審批制度、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井工煤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工種操作規程。
2、 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3、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4、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5、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6、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7、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
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8、煤礦企業應當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9、煤礦企業的所屬煤礦(井工礦或井、露天礦)除應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符合實際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六)井工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採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2.在用巷道凈斷面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其中: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自軌面起不得低於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於1.6米;
3.每年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有各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結果;
4.礦井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採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5.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按規定裝備瓦斯抽放系統和安全監控系統,低瓦斯礦井裝備瓦斯斷電儀、風電瓦斯閉鎖裝置,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定期校驗並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
6.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統,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有防滅火系統,採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脅的礦井有探放水設備;
7.礦井由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嚴禁由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有備用電源且其容量滿足通風、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8.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且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齊全;立井升降人員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機械升降人員使用專用人車或架空乘人裝置,專用人車裝設防跑車裝置,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使用礦用阻燃膠帶,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9.有通達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的通信系統;
10.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11.使用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12.礦井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裝備布置圖,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採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七)露天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場主要區段的上下平盤之間設置人行通路或梯子,並按有關規定在梯子兩側設置安全護欄;
2.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牆、警示標志;
3.實行分台階開采,台階高度符合有關規定,最終邊坡的台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4.電氣設備有過流、過壓、漏電、接地等保護裝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6.有工程、水文地質勘查、測繪工作和邊坡穩定性評價資料並制定邊坡穩定措施;
7.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場內的防火措施符合有關規定,開采有自燃傾向的煤層有防滅火系統;
9.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平面圖,采剝工程平面圖、斷面圖,排土工程平面圖,運輸系統圖,輸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及排水設備布置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斷面圖,井工老空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❼ 煤礦自然發火原理是什麼

煤在什麼條件下會發生自燃?一般來說,只有同時具備了下列四個條件煤自燃才會發生。

(1)煤具有自燃傾向性且呈破碎狀態堆積

煤的自燃傾向性就是煤發生自燃的能力。不同的煤自燃傾向性不同,比如褐煤自燃傾向性通常比煙煤、無煙煤大,因此比較容易發生自燃。我國《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煤的自燃傾向性分為容易自燃、自燃和不易自燃三類。新建礦井的所有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必須送國家授權單位作出鑒定。此外,完整的煤層和大塊堆積的煤很難發生自燃現象。只有自燃能力強的煤破碎後且堆積到一定厚度時,煤才可能發生自燃。

(2)有連續的通風供氧條件

氧氣的存在是煤發生自燃的必要條件,只有含氧量較高的風流持續穩定的情況下,煤自燃過程才能夠持續並最終可能造成自燃。煤礦經常採用的注漿防滅火措施主要作用之一就是隔絕氧氣。

(3)熱量易於積聚

煤在氧化過程中如果環境不利於熱量積聚,煤體就不會產生明顯的升溫而發生自燃。而煤氧化產生的熱量能否積聚主要取決於風流速度。風速過小,供氧量不足,煤不易氧化自燃;風速過大,熱量不易積聚,煤氧化升溫過程難以持續穩定地發展,同樣不能發生自燃;一般認為風速為0.1~0.24米/分鍾時,煤最容易發生自燃。

(4)持續一定的時間

煤自燃是煤氧化過程持續一定時間之後的結果。低溫階段煤氧化過程進展緩慢,放出的熱量也相對較少,且其中絕大部分熱量散失掉了,只有很少一部份熱量促使煤體溫度緩慢地升高。從火源處的煤層被開采破碎、接觸空氣之日起,至出現自燃所經歷的時間叫煤層的自然發火期,以月或天為單位。影響煤自然發火期的因素有很多,比如煤的內部結構和物理化學性質、被開采破壞後的堆積狀態參數(分散度)、裂隙或空隙度、通風供氧、蓄熱和散熱等,因而實現其准確測定難度較大,現場記錄該值一般為十幾天、幾個月甚至長達十幾個月。

煤發生自燃上述四個條件缺一不可,前三個條件是煤自燃的必要條件,最後一個條件是充分條件。在煤礦井下哪些地點可能同時滿足上述條件?煤自燃發生地點的規律和特點為預測預報工作提供了較好的依據,現場人員可以對相關地點進行針對性的監控,防患於未然。綜合煤自然發火的條件和現場經驗,煤礦井下的易自燃地點一般有:采空區,停采線和開切眼,進、回風巷道,構造帶以及通風設施附近。此外,溜煤眼以及瓦斯抽放孔等處也是極易發生煤自燃的地方,應該將這些區域作為煤自燃預測預報的重點區域,進行實時監控並及時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避免煤自燃災害的發生。

❽ 河南煤礦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需要哪些資料

1、井上下對照圖
2、採掘工程平面圖
3、通風系統圖
4、井上下配電系統圖
5、礦井排水系統圖
6、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7、電子文本(申請書、自檢報告、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礦井事故救援預案、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證明材料、從業人員培訓合格證明材料、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直屬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統稱省級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審批制度、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井工煤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工種操作規程。
第六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
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的所屬煤礦(井工礦或井、露天礦)除應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符合實際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六)井工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採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2.在用巷道凈斷面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其中: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自軌面起不得低於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於1.6米;
3.每年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有各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結果;
4.礦井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採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5.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按規定裝備瓦斯抽放系統和安全監控系統,低瓦斯礦井裝備瓦斯斷電儀、風電瓦斯閉鎖裝置,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定期校驗並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
6.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統,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有防滅火系統,採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脅的礦井有探放水設備;
7.礦井由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嚴禁由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有備用電源且其容量滿足通風、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8.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且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齊全;立井升降人員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機械升降人員使用專用人車或架空乘人裝置,專用人車裝設防跑車裝置,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使用礦用阻燃膠帶,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9.有通達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的通信系統;
10.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11.使用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12.礦井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裝備布置圖,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採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七)露天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場主要區段的上下平盤之間設置人行通路或梯子,並按有關規定在梯子兩側設置安全護欄;
2.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牆、警示標志;
3.實行分台階開采,台階高度符合有關規定,最終邊坡的台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4.電氣設備有過流、過壓、漏電、接地等保護裝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6.有工程、水文地質勘查、測繪工作和邊坡穩定性評價資料並制定邊坡穩定措施;
7.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場內的防火措施符合有關規定,開采有自燃傾向的煤層有防滅火系統;
9.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平面圖,采剝工程平面圖、斷面圖,排土工程平面圖,運輸系統圖,輸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及排水設備布置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斷面圖,井工老空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四條 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煤礦企業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製件);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4.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製件);
5.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6.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7.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8.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9.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二)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采礦許可證(復製件);
3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製件);
4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製件);
6.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8.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10.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井工煤礦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邊坡監測系統圖;
15.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徵得煤礦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後,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供與改建、擴建工程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 對於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後,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於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印製和編號。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已經建成投產的煤礦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並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及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市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情況。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煤礦企業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煤礦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煤礦企業,應當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❾ 說說<煤礦經營許可證>的過去和現在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直屬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與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統稱省級安全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審批制度、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井工煤礦入井檢身制度與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工種操作規程。

第六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八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經考核合格。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

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的所屬煤礦(井工礦或井、露天礦)除應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符合實際的《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六)井工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夠行人並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井下每一個水平、每一個采區至少有兩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接;採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另一個通到進風巷;

2.在用巷道凈斷面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設置安全生產設施的需要,其中:礦井主要運輸巷、主要風巷的凈高自軌面起不得低於2米,采區上、下山和平巷的凈高不得低於1.8米,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內巷道的凈高不得低於1.6米;

3.每年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有各煤層的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結果;

4.礦井具備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和採掘工作面的供風能力滿足安全生產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用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生產水平和采區實行分區通風,掘進工作面使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進行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5.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按規定裝備瓦斯抽放系統和安全監控系統,低瓦斯礦井裝備瓦斯斷電儀、風電瓦斯閉鎖裝置,開採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煤層的有預測預報、防治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的綜合防突措施,實行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審查簽字制度,配備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瓦斯檢測儀器定期校驗並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

6.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統,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有防滅火系統,採取綜合預防煤層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脅的礦井有探放水設備;

7.礦井由雙迴路電源線路供電,嚴禁由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直接供電,年產6萬噸以下的礦井採用單迴路供電時有備用電源且其容量滿足通風、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電氣設備的選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過流、漏電保護裝置,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採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瓦斯電閉鎖;

8.礦井提升使用礦用提升絞車,且保險裝置和深度指示器裝設齊全;立井升降人員使用罐籠或帶乘人間的箕斗,並裝設防墜裝置,斜井機械升降人員使用專用人車或架空乘人裝置,專用人車裝設防跑車裝置,使用檢測合格的鋼絲繩,帶式輸送機使用礦用阻燃膠帶,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9.有通達礦內外、井上下和重要場所、主要作業地點的通信系統;

10.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工擔任;

11.使用安全標志管理目錄內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志;

12.礦井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和水文地質圖,井上下對照圖,巷道布置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裝備布置圖,排水、防塵、防火注漿、壓風、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信系統圖,井上、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井下避災路線圖,採掘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七)露天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和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場主要區段的上下平盤之間設置人行通路或梯子,並按有關規定在梯子兩側設置安全護欄;

2.按規定設置柵欄、安全擋牆、警示標志;

3.實行分台階開采,台階高度符合有關規定,最終邊坡的台階坡面角和邊坡角符合最終邊坡設計要求;

4.電氣設備有過流、過壓、漏電、接地等保護裝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6.有工程、水文地質勘查、測繪工作和邊坡穩定性評價資料並制定邊坡穩定措施;

7.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場內的防火措施符合有關規定,開采有自燃傾向的煤層有防滅火系統;

9.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斷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平面圖,采剝工程平面圖、斷面圖,排土工程平面圖,運輸系統圖,輸配電系統圖,通信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及排水設備布置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斷面圖,井工老空與露天礦平面對照圖。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四條 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提出申請。

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煤礦企業提供的文件、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製件);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4.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製件);

5.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6.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7.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8.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9.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二)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采礦許可證(復製件);

3�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製件);

4�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5�設置安全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製件);

6.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8.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考試合格的證明材料;

9.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10.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井工煤礦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邊坡監測系統圖;

15.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徵得煤礦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後,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延期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改建、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改建、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提供與改建、擴建工程相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 對於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後,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於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煤礦企業停辦、關閉的,應當自停辦、關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的報告及防治措施。

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延期、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印製和編號。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已經建成投產的煤礦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並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煤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及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市級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情況。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煤礦企業所在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所負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礦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煤礦企業改建、擴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煤礦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煤礦企業,應當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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