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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員年度培訓計劃

發布時間:2021-12-20 22:33:34

㈠ 人民法院如何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和支持

一、人民調解制度的概念
廣義的調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主持,對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解決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僅是調解體系中的形式之一,人民調解制度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輔助制度,也是人民群眾自己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其職責任務是以合理合法、自願平等和尊重訴權原則,調解民間糾紛,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糾紛的平息方法,以其簡便快速的特點,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近幾年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卓有成效,解決了大量的民間糾紛,為社會穩定,防止矛盾激化,減少訴訟,避免大量案件湧入法院,緩解法院工作壓力,發揮了積極作用。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已成為我國訴訟程序外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重要手段。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各種民事、商事糾紛也相應地與日俱增,而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案件受理能力畢竟有限,這樣,對包括人民調解在內的各種法庭外糾紛解決機制的社會需求也就日益凸顯。
二、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
人民調解協議,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自願達成的解決糾紛的協議。人民調解協議完全具備民事合同的特徵和性質,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合同的效力為法律所賦予。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只要合同真實地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意志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合同即具有法律強制力。因此,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是合同的法定有效條件。依法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即使調解協議的內容確定了一方當事人對於某些權利或者利益的放棄,只要該種利益的放棄是出於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仍然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人民調解協議確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也同樣說明人民調解協議依法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當前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在地方黨委和政府的關心和支持下,人民調解委員會正逐步步入法治化、正規化的軌道。通過人民調解,化解了一大批社會矛盾,有力的促進了社會和諧穩定。但根據筆者多年來的審判實踐,發現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具體工作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不容忽視:
1、業務上培訓較少,相當一部分調解人員法律知識貧乏,對現行法律、法規廢止實施不能准確把握,調解案件時適用法律不準確,有時適用已廢止的法律、法規。筆者曾經遇見過,2006年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還適用早已廢止的《人民公社條例》。
2、部分基層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沒有認識到人民調解的重要性,對出現的矛盾糾紛過分依賴於法院處理。隨著鄉村改革的不斷深入,調解人員變動頻繁,調解人員工作能力、業務水平難以提高。
3、調解工作不規范,口頭調解者多,不製作書面調解協議,調解案件無檔案材料,一旦一方反悔,進入到訴訟程序,收集證據較難。或者製作調解協議時,內容表述不準確、不規范、不完整,適用具體數據不統一,各隨其是,隨意性較大。
4、違法調解現象依然存在。調解協議內容明顯違法。調解時漏列、錯列權利義務人,權利義務混亂,責任不明,調解協議權利義務人與簽字人不一致,一旦反悔協議無法維持。強制調解、越權調解現象時有發生,有些調解人員採取威協、恐嚇等手段,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意見,一些涉及刑事犯罪,行政處罰案件,被當作民間糾紛簡單調解。
5、不依法公正、公平調解現象仍然存在,調解人員受利益、關系、人情驅動,難以站在公正立場上公平調解。
近年來,最高法院非常重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工作,及時出台了《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及實施意見,為人民調解工作步入法治化,正規化做出了積極的貢獻。但根據筆者調研的結果看,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更多的是針對個案的指導,缺乏系統性和主動性,還沒有建立一套科學的指導機制。黨中央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決定,對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要以黨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從新形勢下社會矛盾糾紛的特點出發,積極推動多種矛盾糾紛解決方式有效銜接、多種資源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大調解工作機制的形成,進一步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支持。人民法院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支持分為非訴層面和訴訟層面兩個方面。
首先在非訴層面上:
1、向基層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議,建議基層人民政府完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機構,保持人民調解隊伍的相對穩定,切實改變部分地方人民調解委員會形同虛設的局面。協助基層人民政府制訂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細則、調解程序細則,從程序上、制度上確保調解公開、公平、公正。
2、試行實行人民調解指導員制度。指定基層法院相關業務庭及人民法庭審判經驗豐富的業務骨幹擔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指導員,實行定人、定崗、定點。人民調解指導員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系,以增長法律知識、強化調解技巧、提升調解藝術為主要內容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同時選聘作風正派,具有公信力和一定法律知識的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參與法院審理案件,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技能。
3、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人民調解工作座談會。通過定期、不定期召開與司法行政機關、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席會議,基層人民調解員座談會等形式,了解人民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共同分析探討,總結經驗教訓,研究方案對策,提出指導意見,提高指導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4、建立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和預警機制。通過院、庭長走訪基層聯系點,人民調解指導員會同人民調解員、司法助理員定期到各鄉鎮、村組排查社會矛盾糾紛,研究民間矛盾糾紛產生的規律和特點,做到早排查、早發現、早報告、早處置。對一些苗頭性、傾向性的問題,要及時排查原因,分析對策,制定預警和防控方案,充分發揮大調解機制的防控功能。
5、推動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有效銜接,完善參與大調解工作機制。成立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和計劃,定期就大調解工作進行業務研討和培訓,以人民法庭為依託,促進訴訟調解與大調解機制形成良性互動格局。同時完善制度,形成規范、系統、經常的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其次在訴訟層面上:
嚴格依法及時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通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商案件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並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法院調解,並將審理結果告知調解組織。對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要優先、及時予以處理,在訴訟過程中,仍應做好調解工作。
1、對此類糾紛,人民法院要積極受理,及時進行審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不予受理或拖延立案,應設立大調解糾紛立案綠色通道,以保證此類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暢通。同時積極探索實踐立案先行調解制度,在此類糾紛立案時,召集當事人及原人民調解員到場,根據自願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與人民調解員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最大限度的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2、在審理過程中,嚴格適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於人民調解協議內容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眾利益,不存在重大調解或顯失公平的情況的,依法確認和支持調解協議的效力。同時就反悔調解協議的一方,課以其相應的舉證責任,以維護大調解的權威。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人民調解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並告知當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
3、對於權利義務關系比較明確的調解協議,因其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定,可參照類似於支付令性質的督促程序,對符合支付令受理條件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應及時、積極受理,並及時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債務人未提出實質異議,即可進入執行程序,否則則進入訴訟程序。這樣,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威信將大大增強,有利於人民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㈡ 如何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

一、充分認識新形勢下加強「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重要意義
當前,隨著經濟體制的深刻改革,社會結構的深刻變動,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思想觀念的深刻變化,各種矛盾糾紛凸顯,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這些矛盾糾紛主要是因利益問題引發的非對抗性人民內部矛盾,完全可以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實踐證明,調解工作是解決人民內部矛盾最有效的途徑。建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有利於整合調解資源,強化調解功能,形成工作合力,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有利於妥善協調各方面利益關系,維護好、實現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密切黨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鞏固黨的執政基礎,提高黨的執政能力;有利於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實現優勢互補,提高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效率;有利於減少群眾過高訴求,節約化解矛盾糾紛社會成本。全市各級黨委、政府要從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實現長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認識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扎實開展工作,推動社會管理方式創新,全力構建「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開展「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目標任務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精神,緊緊圍繞建設富裕文明和諧新貴港的總體目標,以創新調解機制為動力,以健全調解制度為保證,以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為主線,以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重點,建立「黨委政府統一領導、綜治機構牽頭協調、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協作聯動、廣大群眾積極參與」的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新格局,建立健全以人民調解為基礎,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既各自發揮作用、又相互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整合調解資源,強化調解功能,提高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能力,為實現全市經濟社會跨越發展、和諧發展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二)基本原則
1.堅持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協調配合原則;
2.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3.堅持依法調解和公正高效的原則;
4.堅持調解優先和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
5.堅持維護社會穩定與維護群眾利益相一致的原則。
(三)目標任務
通過「三調聯動」機制的建立和有效運行,努力實現「三不出、四提高、五下降」的工作目標。「三不出」即:小糾紛不出村(社區、單位),大糾紛不出鄉(鎮、部門),疑難糾紛不出縣(系統);「四提高」即:人民調解成功率、民事訴訟案件調解率、信訪案件結案率、調解公信力提高;「五下降」即:「民轉刑」案件、民事訴訟案件、重大群體性事件、重大非正常上訪事件、重大治安事件下降。
三、建立健全「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組織體系
(一)市、縣兩級設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由市、縣黨委分管政法、綜治工作的領導任組長,分管副市(縣)長任副組長,法院、檢察院、政法委(含綜治辦、維穩辦)、司法局、公安局、法制辦、信訪局(辦)、國土局、林業局、水利局、人社局、住建委(建設局)、民政局、教育局、工商局等職能部門以及工、青、婦等組織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縣綜治辦,由綜治辦主任兼任辦公室主任。
(二)鄉(鎮)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與鄉(鎮)綜治辦、維穩辦合署辦公,鄉(鎮)黨委書記擔任領導小組組長,鄉(鎮)長任第一副組長,黨委維穩副書記任專職副組長,人大主席團副主席、分管副鄉(鎮)長、武裝部長、人民法庭庭長、派出所所長、司法所所長任副組長,鄉(鎮)綜治幹事、司法助理員、各村(社區)調委會主任、鄉(鎮)屬各單位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群眾工作中心,專職副組長兼任中心主任。工作中心要以司法所為依託,設立調解大廳,由司法所具體負責日常工作,對矛盾糾紛實行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調處、限期辦理,並建立健全管理檔案和案卷檔案。
四、「三調聯動」大調解組織機構及工作職責
(一)領導小組職責:及時分析社會穩定形勢,了解掌握社會矛盾糾紛規律特點;研究制定和組織實施「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規劃、工作措施;組織領導本地區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研究處置重大疑難問題和突發性事件;監督、檢查工作落實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組織保障、經費保障措施;建立並落實獎罰制度,實行責任追究。
(二)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根據領導小組的部署,負責督促落實本地區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對於重大矛盾糾紛的調處進行分流指派;協調各地區、各職能部門共同參與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處工作;組織協調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對「三調聯動」工作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匯總上報、督促檢查、考核評比,總結推廣經驗,並提出獎罰建議。
(三)成員單位工作職責: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做好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指導和管理設立在本部門的行業性、專業化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隊伍;有效開展「三調聯動」工作,服從領導小組統一調配,積極完成領導小組交辦、督辦案件的調處和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的聯調任務;及時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開展「三調聯動」工作和排查調處矛盾糾紛情況,提出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鄉(鎮)群眾工作中心職責:負責對直接受理的或轄區內村(社區)等其他組織移轉、委託的矛盾糾紛進行調解;協調鄉(鎮)維穩辦、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有關方面對疑難糾紛進行聯合調解;組織鄉屬各成員單位負責人、人民調解員深入村社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化解和普法宣傳活動;負責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組織的規范化建設;及時向上級和有關方面報告工作,反映重大矛盾糾紛苗頭和社情民意;搞好矛盾糾紛分析預測,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對鄉(鎮)各成員單位、各村(社區)「三調聯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考核,提出獎罰建議;對矛盾糾紛進行分流、指派、督辦、回訪等;組織開展調解人員培訓工作;負責統計、上報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人員組成、排查化解矛盾糾紛等情況。
五、「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對接機制
(一)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對接聯動。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糾紛和相關民事糾紛時,應首選調解、協調工作模式,並視具體情況,可採取委託、移轉、邀請等多種方式,將糾紛交由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調解組織聯合調解。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對一時解決不了的問題或調解不成的情形,需要有關行政機關配合、協助的,應主動與有關行政機關取得聯系,讓其配合、協助解決問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和造成嚴重後果、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進行緩解或疏導;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二)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對接聯動。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請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向當事人宣講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在當事人認可事實、分清責任、互諒互讓、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對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監督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支持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訴前、訴中調解。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內容部分或者全部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簽訂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對接聯動。行政機關對調解不成功或當事人對行政復議和裁決結果不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司法救濟權利和渠道,並主動配合人民法院幫助其解決問題。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照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依法作出其他處理。人民法院對可進行行政調解的案件,在立案前,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先進行行政調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過程中引起的信訪案件或因不服司法部門調解結果而引發的涉法涉訴上訪案件以及群體性案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及時主動採取聯調行動,法律援助人員、律師、公證人員應積極參與,共同做好息訴罷訪工作。各級行政機關應積極配合和大力支持人民法院的司法調解工作。
六、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機制
(一)聯席會議制度。由各級「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牽頭,定期召開成員單位負責人參加的聯席會議,通報排查調處工作情況,制定工作計劃,協調解決存在問題。
(二)跟蹤回訪制度。各地區、各部門對受理的矛盾糾紛以及通過「三調聯動」方式聯調的矛盾糾紛,均應按法律、政策和規定程序要求受理、分流、移交、調處案件,並在調處完畢一個月內進行跟蹤回訪,確保調解效果。
(三)堅持進村入戶排查調處制度。「三調聯動」大調解領導小組、人民調解組織,要建立矛盾糾紛排查長效機制,組織各成員單位負責人、法官、檢察官、司法助理員、法制宣傳員、律師公證人員、綜治幹事,定期進村入戶,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切實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階段。
七、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保障機制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級黨委、政府要高度重視,由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領導具體抓,認真研究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困難,落實各項保障措施;各部門、各單位要把這項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組織領導,強化工作措施,層層制定「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實施辦法,扎實有效地推動「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順利開展。新聞媒體要加強輿論宣傳,營造良好氛圍。
(二)加強調解隊伍建設。加強各級「三調聯動」大調解組織的規范化建設,著力強化各級綜治、政府法制、司法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建設;強化對人民調解員、司法和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把調解人員的培訓納入各級教育培訓規劃,採取分期、分批、集中輪訓等多種形式,加大培訓力度,提高人民調解員、司法行政執法人員的調解技能和水平,提高調解成功率。同時,加強對各級各類調解人員的廉潔自律教育,確保調解工作公正公平。
(三)建立考核獎懲制度。把「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嚴格目標考核,兌現獎懲。對因組織不力、保障不到位,導致調解工作無法正常開展的,嚴肅通報批評、督促整改;對因排查調解不力而導致矛盾激化、發生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群體性事件的單位和個人,嚴格實行責任倒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四)建立經費保障機制。各級黨委、政府要建立「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經費保障機制,確保「三調聯動」大調解工作的健康有序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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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張老家村人民調解工作計劃
張老家村調解委員會 2012 年調解工作將以和諧村風創建為主 線,全面落實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精神,加強部門之間團結配合,與 單位之間齊心協力,攜手共同創建「文明、平安、穩定」,保證本村 居民群眾安居樂業的優良環境。 一、村內全體成員把調解工作納入本轄區頭等大事來抓,強化責 任意識,認真履行職責,扎扎實實抓好調解工作,切實維護社會安定 穩定。村堅持做到每季召開有調解員等列席的調解會議,研究、討論 每季的調解糾紛情況。 二、認真開展矛盾排查、化解。我們張老家村管轄的地域很大, 居民與外來人口不斷增加,便我們村調解工作任務加重,如何正確引 導居民群眾掌握法律知識,正確處理鄰里間矛盾糾紛,維護居民群眾 合法利益,是我們調解工作重點,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內 部,化解在萌芽狀態,預防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我們村根據民間糾 紛情況,召開會議研究、分析,加大宣傳力度,出法制專刊,提高居 民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團結互諒互讓。 三、幫教刑釋解教人員,轉化思想。認真抓好刑釋解教人員的幫 教工作,對轄區內的刑釋解教人員,設專人負責包干管理,每月定期 回訪,對他們實行人性化的幫助管理,以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以此 來增強他們的生活勇氣,協助他們找工作增強他們自食其力。及時掌
握他們的思想動態,並在生活上予以關心和幫助,使刑釋解教人員在 村幫教領導小組的幫教下無重新犯罪。 四、定期宣傳,增強意識。村調解委員會定期組織轄區單位、居 民群眾參加形式多樣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密切注視和加強人民防線 建設,確實消除各類治安隱患和加大力度對薄弱環節的督促管理。村 幹部與民警經常入戶,發放警民聯系卡,宣傳法制等工作。村利用自 身優勢,堅持開展形式多樣、生動活潑的宣傳教育活動,利用單位、 宿舍區的各種專刊,大力倡導法制觀念,通過宣傳法律法規,不斷提 高居民的法制意識,運用圖片展、牆報、講座、座談會、專刊等多種 形式大造聲勢,形成濃厚的氛圍。針對毒品對青少年的嚴重危害,我 們將組織一系列宣傳教育活動, 教育廣大居民 「拒絕毒品, 遠離毒品」 , 努力提高居民防範素質和自我保護能力。 五、及時調解外口糾紛。建立私房出租戶的治安管理責任制,成 立以村主任為主的外口管理站,並設專人負責抓外口登記,辦卡及管 理工作。協助公安派出所、責任段民警開展各項外口管理工作,有效 地遏制了外口犯罪,及時調解流動人員之間的小糾紛。 我們調解委員會全體成員將一如既往的繼續在鎮黨委、 鎮政府的 正確領導下,團結一致,齊心協力,營造政治穩定,經濟繁榮、人民 安居樂業的村良好氛圍,為建設和諧村,做出新的貢獻。
張老家村民委員會 2012 年 1 月 20 日

㈣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的解釋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
「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是認真總結人民司法實踐經驗,深刻分析現階段形勢任務得出的科學結論,是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的繼承和發揚,是人民司法理論和審判制度的發展創新,對於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中的積極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為進一步貫徹該工作原則,特製定本意見。
一、牢固樹立調解意識,進一步增強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自覺性
1、深刻認識新時期加強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強調解工作,是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和發揚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的必然要求,是發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政治優勢的必然要求,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我國正處於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艱巨繁重。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勢下履行自身歷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積極回應人民群眾關切的必然要求,也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人民法院的首要工作任務。「調解優先、調判結合」既是推動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則,也是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內容,又是對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驗。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必須堅決貫徹這一工作原則,不斷增強調解意識,積極創新調解機制,努力提高調解能力,著力推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位一體」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為保障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務。
2、牢固樹立「調解優先」理念。調解是高質量審判,調解是高效益審判,調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調解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實現案結事了,有利於修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實現和諧。各級法院要深刻認識調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所具有的獨特優勢和重要價值,切實轉變重裁判、輕調解的觀念,把調解作為處理案件的首要選擇,自覺主動地運用調解方式處理矛盾糾紛,把調解貫穿於立案、審判和執行的各個環節,貫穿於一審、二審、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的全過程,把調解主體從承辦法官延伸到合議庭所有成員、庭領導和院領導,把調解、和解和協調案件范圍從民事案件逐步擴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執行案件,建立覆蓋全部審判執行領域的立體調解機制。要帶著對當事人的真摯感情,懷著為當事人解難題、辦實事的願望去做調解工作。要做到能調則調,不放過訴訟和訴訟前後各個階段出現的調解可能性,盡可能把握一切調解結案的機會。
3、准確認識和把握「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要緊緊圍繞「案結事了」目標,正確處理好調解與裁判這兩種審判方式的關系。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首先要考慮用調解方式處理;要做到調解與裁判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不論是調解還是裁判,都必須立足於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定分止爭,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要根據每個案件的性質、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訴求,科學把握運用調解或者裁判方式處理案件的基礎和條件。對於有調解可能的,要盡最大可能促成調解;對於沒有調解可能的、法律規定不得調解的案件,要盡快裁判,充分發揮調解與裁判兩種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糾正不顧辦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糾正片面追求調解率、不顧當事人意願強迫調解的做法。要努力實現調解結案率和息訴服判率的「兩上升」,實現涉訴信訪率和強制執行率的「兩下降」,推動人民法院調解工作邁上新台階,實現新發展。
二、完善調解工作制度,抓好重點環節,全面推進調解工作
4、進一步強化民事案件調解工作。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要把調解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首選結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對依法和依案件性質可以調解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首先嘗試通過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將調解貫穿於民事審判工作的全過程和所有環節。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夥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民事糾紛,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要下大力氣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事關民生和群體利益、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的案件;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集團訴訟案件、破產案件;民間債務、婚姻家庭繼承等民事糾紛案件;案情復雜、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的案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適用法律有一定困難的案件;判決後難以執行的案件;社會普遍關注的敏感性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信訪案件。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調解。
5、積極探索刑事案件調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懲罰犯罪的同時,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通過積極有效的調解工作,化解當事人恩怨和對抗情緒,促進社會和諧。
要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刑事自訴案件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對被告人認罪悔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由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要在調解的方法、賠償方式、調解案件適用時間、期間和審限等方面進行積極探索,把握一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爭取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為正確適用法律和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創造條件。
6、著力做好行政案件協調工作。在依法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同時,要針對不同案件特點,通過積極有效的協調、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爭議。
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除了對行政賠償案件依法開展調解外,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等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補償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時,應當重點做好案件協調工作。
對一些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要積極爭取黨委、人大支持和上級行政機關配合,邀請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協調。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過協調盡可能促使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自行撤銷違法行為,或者自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或者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7、努力做好執行案件和解工作。要進一步改進執行方式,充分運用調解手段和執行措施,積極促成執行和解,有效化解執行難題。
對被執行財產難以發現的,要充分發揮執行聯動威懾機制的作用,通過限制高消費措施、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制度,以及委託律師調查、強制審計、公安機關協查等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敦促被執行人提出切實可行的還款計劃。
對被執行人系危困、改制、擬破產企業的,要協調有關部門和被執行人,綜合運用執行擔保、以物抵債、債轉股等方式,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8、進一步做好訴前調解工作。在收到當事人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正式立案之前,對於未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調處的案件,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選擇非訴訟調解組織解決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
當事人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應當暫緩立案;當事人不同意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或者經非訴訟調解未達成協議,堅持起訴的,經審查符合相關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要進一步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以及其他調解組織的協調與配合,有條件的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庭應當設立訴前調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調解窗口」,充分發揮訴前調解的案件分流作用。
9、進一步強化立案調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後、移送審判業務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時間接觸當事人、第一時間了解案情」的優勢,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在立案後應當及時調解;對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集團訴訟案件,敏感性強、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在立案後也要盡可能調解。對當事人拒絕調解的,無法及時與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取得聯系的,或者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規定不得調解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及時移送審理。對在調解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需要審計、評估、鑒定的,或者需要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終結調解程序,及時移送審理。
立案階段的調解應當堅持以效率、快捷為原則,避免案件在立案階段積壓。適用簡易程序的一審民事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立案後10日;適用普通程序的一審民事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0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長10日。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10、積極探索和加強庭前調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審判業務庭、開庭審理之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要及時進行調解。要進一步加強庭前調解組織建設,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專門的庭前調解組織。要進一步優化審判資源配置,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試行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開展庭前調解工作,提高調解工作效率,減輕審判人員的工作負擔。
11、繼續抓好委託調解和協助調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後、裁判作出前,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有利於案件調解解決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有關組織或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主持調解,或者邀請有關單位或者技術專家、律師等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人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民事案件委託調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順延調解期間,但最長不超過60日。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委託調解人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並明確委託調解的注意事項和當事人的相關請求。
12、大力做好再審案件調解工作。對歷時時間長、認識分歧較大的再審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改判和維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審案件,要多做調解、協調工作,盡可能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對抗訴再審案件,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對一般再審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審法院配合進行調解;對處於執行中的再審案件,可以與執行部門協調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13、扎實做好調解回訪工作。對於已經達成調解協議的,各級法院可以通過實地見面訪、遠程通訊訪或者利用基層調解工作網路委託訪等形式及時回訪,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對於相鄰權、道路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多發易發糾紛的案件,應當將訴訟調解向後延伸,實現調解回訪與息訴罷訪相結合,及時消除不和諧苗頭,鞏固調解成果,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14、注重發揮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在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各級法院要積極推動、引導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參與或者主持調解、和解,共同做好調解工作。要積極探索,爭取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的支持,注意解決律師風險代理收費與調解結案之間的矛盾。要積極推動律師協會建立推薦優秀律師擔任調解員的制度,推進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參與或者主持調解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對於在調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應當向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表彰和獎勵的建議。
三、規范調解活動,創新調解工作機制,提高調解工作質量
15、切實貫徹當事人自願調解原則。要積極引導並為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提供條件、機會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要尊重當事人選擇調解或者裁判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尊重當事人決定調解開始時機、調解方式方法和調解協議內容的權利。要在各個訴訟環節,針對當事人的文化知識、訴訟能力的不同特點,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進行釋法解疑,充分說明可能存在的訴訟風險,引導當事人在充分認識自身權利義務的基礎上,平等自願地解決糾紛。
16、切實貫徹合法調解原則。要依法規范調解過程中法官審判權的行使,確保調解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得違背當事人自願去強迫調解,防止以判壓調、以拖促調。要及時查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爭執點和利益共同點,准確合理確定當事人利益關系的平衡點,維持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基本均衡,確保調解結果的正當性。要認真履行對調解協議審查確認職責,確保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序良俗,正確發揮司法調解的功能,切實維護公平正義。
17、科學把握當判則判的時機。要在加強調解的同時,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注意防止不當調解和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不得以犧牲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代價進行調解。對當事人虛假訴訟或者假借調解拖延訴訟的,應依法及時制止並做出裁判;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方案顯失公平,勉強調解會縱容違法者、違約方,且使守法者、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受損的,應依法及時裁判;對調解需要花費的時間精力、投入的成本與解決效果不成正比的,應依法及時裁判;對涉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或者對形成社會規則意識有積極意義的案件,應注意依法及時裁判結案,充分發揮裁判在明辨是非、規范行為、懲惡揚善中的積極作用。
18、加強對調解工作的監督管理。要充分考慮調解工作的特點,建立健全有利於調解工作科學發展的審判流程管理體系。要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六條關於特定情況下的和解、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的規定,合理放寬對調解案件適用時間、期間和審限的限制。當事人願意進行調解,但審理期限即將屆滿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繼續調解的期限,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承辦法官記錄在卷。案件有達成調解協議的可能,當事人不能就繼續調解的期限達成一致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合理延長調解期限。同時,要針對各類調解案件在審理流程中不同環節的特點,確定合理的案件流轉程序,避免在調判對接、調判轉換環節因效率不高而延長案件處置周期;要加強對調解工作的跟蹤管理和評查,及時糾正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著重解決硬調、久調不決等問題,確保調解工作質量。
19、進一步加強對法官在調解工作中的職業行為約束。各級法院的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要注重著裝儀表,約束舉止言行,保持客觀公正,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偏袒一方。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法官可以在調解過程中分別做各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但不得違反有關規定,私自單方面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
20、進一步規范調解協議督促條款、擔保履行條款的適用。在調解過程中,要關注義務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誠意,在確保調解協議內容具體、明確並具有可執行性的同時,注重引導當事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督促條款和擔保履行條款,提高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對原告因質疑被告履行調解協議的誠意而不願調解的案件、爭議標的額較大的案件,以及調解協議確定的履行期限較長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通過適用督促條款、擔保履行條款,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促使義務履行人自動履行調解協議。要注意總結調解經驗,制定規范性的表述方式,明確條款的生效條件,防止調解結案後雙方當事人對協議條款內容的理解產生歧義。
21、建立健全類型化調解機制。要不斷總結調解經驗,努力探索調解規律,建立健全以調解案件分類化、調解法官專業化、調解方法特定化為內容的類型化調解機制,建立相應的調解模式,提高調解同類案件的工作效率和成功率。要根據案件利益訴求、爭議焦點的相似性,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勞動爭議等案件試行類型調解模式,實現「調解一案、帶動一片」的效果。要根據類型案件的特點,選配具有專業特長、經驗豐富的法官調解,鼓勵法官加強對類型案件調解理論和方法的梳理和研究,將經過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個案調解方法,提升為同類案件的調解技巧,不斷豐富調解的形式和手段。
22、建立健全調解工作激勵機制。要修改完善調解工作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口徑,要從統計和考核民事案件調解情況,發展到對訴前、立案、庭前、庭中、庭後、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等諸環節的調解案件,以及刑事、行政等各項調解、和解和協調工作進行統計和考核。在考核指標體系方面,在適當考慮辦案數量、結案率和改判發回率的同時,突出對辦案社會效果的考核,加大調解撤訴率、服判息訴率、申請再審率、申訴率、信訪率、強制執行率和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等指標的權重。要建立健全能夠反映調解工作量和社會效果的量化考核體系和考評方法,作為評價各級法院調解工作成效的標准和法官業績考評的參考依據,正確引導調解工作方向,提高調解水平。
23、建立健全調解能力培養長效機制。要及時總結調解工作經驗,整理典型案例,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指導。要把調解能力培養列入法官年度和專門培訓計劃,要以提高做群眾工作的能力為核心,著力加強調解能力建設。要繼續推行法官教法官、新進人員到基層和信訪窗口接受鍛煉等做法,鼓勵法官深入社會、深入實踐、深入基層,深刻把握社情民意,了解本地風俗習慣,學會運用群眾語言,不斷貼近人民群眾,切實增強調解工作的效果。
24、建立健全調解保障機制。各級法院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和政府的支持,把調解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要積極爭取中央政法補助專款資金和省級財政配套資金支持,充分發揮專款資金的使用效益,加大對調解工作的經費投入。要在經費、裝備和人員編制等方面向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傾斜,加大投入,進一步夯實調解工作基層基礎。要爭取專項經費支持,為參與調解的特邀調解員、委託調解人提供經費保障,對在調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特邀調解員、委託調解人,要予以表彰和獎勵。
四、進一步推動「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不斷完善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
25、堅持在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下推進工作體系建設。各級法院要緊緊依靠黨委領導,積極爭取政府支持,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充分發揮司法的推動作用,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納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整體部署。在堅持三大調解各司其職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司法的引導、保障作用,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在程序對接、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協調配合,及時把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態,有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6、推動「大調解」工作網路體系的建立。各級法院要加強與村委會、居委會、工會、共青團、婦聯、僑聯等組織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會矛盾的合力。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資源來支持其他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等必要的辦公場所,為其他組織調處糾紛提供支持,同時也要注意利用其他社會組織和有關部門的調解資源。可以在處理糾紛比較多的派出所、交警隊、婦聯、工會等單位設立巡迴調解點。要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幹部、人民陪審員、離退休幹部以及社會各界人士組成的覆蓋各級、各部門、各行業的特邀調解員、調解志願者網路庫,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網路的對接,逐步形成資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動的「大調解」工作網路體系。
27、加強在「大調解」工作體系中的溝通協調。各級法院要加強與各級聯席會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其他調解組織的聯系,及時掌握矛盾糾紛排查情況,緊緊抓住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問題,充分發揮不同調解組織的職能互補作用,引導不同類型的矛盾糾紛由不同的調解組織解決,相互借力、共謀調處。要依靠黨委的領導和「大調解」工作體系,對可能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重大案件提前做好工作預案,對已受理的重大或群體性案件,要充分依託「大調解」工作體系協調相關職能部門穩妥處置化解。
28、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法律指導。各級法院要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工作溝通和經驗交流,相互學習借鑒好經驗、好做法,共同提高調解水平。要積極開展對「大調解」工作中新情況、新問題的分析研究,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完善工作程序,規范調解行為。要配合司法行政機關等政府職能部門和有關組織,指派審判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採取「以案代訓」、「觀摩調解」等方式對人民調解員、行政調解人員開展培訓。對人民法院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調解協議及其原因,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反饋給相關調解組織,並就審理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29、進一步完善調解銜接機制。對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需要確認效力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確認;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具有債權內容的訴訟外調解協議,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㈤ 民事訴訟與人民調解制度如何進行銜接

二、人民調解與民事訴訟銜接的路徑

1、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指導。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職責之一。法院應當確定經驗豐富的法官擔任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員,負責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定期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幫助人民調解委員會規范運行機制、工作程序、調解方式及調解協議書製作等。法院可以會同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制定培訓計劃。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案件審理終結後,承辦法官應將生效的裁判文書寄送原承辦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就審理中發現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採取司法建議的方式提出改進意見。

2、建立人民調解員參與的庭前調解機制。就法院吸收社會力量參與調解活動而言,最理想的主體莫過於現有的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與來自社會其他階層的人士相比,具有獨特的組織優勢和社會資源優勢。法院可以設立庭前調解室,由法官和經過一定程序聘請的人民調解員共同主持庭前調解。這一制度的實質是將人民調解這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熔為一爐,使人民調解得以規范化、法院「僵硬」的訴訟得以適當軟化。

3、依法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申請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具有債權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法院應受理執行申請。對人民調解員主持達成的協議,如一方當事人申請確認該協議效力的,法院應遵循「法律不禁止即為合法」的原則,除非查明調解協議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違反自願原則,否則應依法確認其效力。

4、完善民事訴訟與人民調解銜接的激勵機制。法院在設置目標管理考核制度時,除了規定辦案數量和質量以外,還要考慮法官所辦案件的社會效果,應包括人民調解工作指導量、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調解案件數、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案件數、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發出司法建議數等內容,並落實獎懲措施,從機制上保障訴訟和人民調解能得以有效銜接。

㈥ 七員一體的基本意義

㈦ 人事爭議調解員培訓心得體會如何寫

寫培訓心來得的方法:
1)標題源。最好是以雙標題的形式,雙標題的形式可以讓你的上級比較快的知道這次培訓的主旨是什麼。
2)培訓概覽。首先,需要簡單介紹一下這個課程,還有講師的資歷,便於對該培訓有一個大致的了解,然後你說一下培訓課程框架。
3)培訓細節記錄及你的感想。在概覽之後,就需要進入細節了。每個培訓都分不同的小節的,需要記錄每個培訓章節中的知識點到底是什麼。
4)總結及下一步行動計劃。回顧整個培訓過程,培訓的內容是有用還是沒用。從實際應用的角度,這個知識和技巧,在未來工作環境中應該怎麼去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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