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商家租給別人的,用來辦教育培訓機構的,有學生發生意外,在保險上怎麼賠付
看買的是什麼保險
如果教育機構有買公眾責任險的話,學生發生意外可以賠
具體要看保單、條款。
如果不清楚的話,可以通過主頁+我,我幫你詳細看看。
㈡ 男童從培訓機構2樓摔下身亡目前有最新消息了嗎
金華義烏賓王商貿區四街,有一家 山姆大叔少兒英語培訓機構,趙女士反映,13號晚上7點50分左右, 她的兒子從培訓機構的二樓摔了下來。
孩子送到醫院之後,沒能搶救回來。
㈢ 投資人魏萌在一家培訓機構課堂上暈倒後搶救無效去世,他的死因到底是什麼
他的死因據說是在一家機構上課的時候,突然情緒激動,然後就倒地上了,發生了暈厥休克。他的家人說這完全是意外的事情,不要對死者的死因再進行造謠了。但是有人說這個死者參加的機構是非常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心理學的課程。分為四期,每期都是價值不菲,專為成功人士打造。但是其中的課程卻有點精神控制的味道。例如這些課中有一節就是打破再重建。
不過還是有一些學員曝光了他們的一些課程。除了一些摧毀重建的課程,他們還有很多其他的課程也是對外界保密的。這些課程也是嚴重的洗腦術,這就是懂得心理學的人利用心理學去控制一些成功人士。這真的是邪教類型的機構。希望國家能夠取消這種機構,別再讓他們打著提升能力的幌子去欺騙成功人士了。成功人士自己努力工作爬上高位也是非常不容易的。
㈣ 你好 我們是個成人培訓機構 學生在上學途中發生車禍 我們需要承擔責任嗎
一般來說是需要負一部分責任的
㈤ 痛心!6歲女童上培訓班失聯後身亡!什麼原因讓家長憤怒至極
7月24日中午,安徽宣城廣德市誓節鎮一名6歲小女孩在上幼小銜接班培訓機構時下落不明。隔日零晨3時左右,小女孩在幼稚園周邊的一個水塘中被尋找。小女孩親人稱,小女孩疑被培訓機構教師送到公共廁所尿尿時忘卻在廁所內,無可奈何下爬窗解困時悲劇墜塘。
7月24日深更半夜,安徽廣德刑偵大隊官博公布了一條緊急尋人信息內容。該信息內容稱,本地6歲小女孩林某荷於2021年7月24日中午在廣德市誓節鎮東沖住宅小區3幢周邊失蹤,波波頭發型,失蹤時上穿著淺藍色T恤,下穿著灰色運動褲,腳穿灰黑色匡威帆布鞋。現階段,宣城警察已經全力以赴進行尋找工作中。如察覺孩子有關案件線索,請馬上與公安部門聯絡。
林某荷的大伯告知新聞記者,現階段培訓機構的責任人已被警察操縱,親屬已經等候警察的調查報告。
廣德市誓節公安局一名工作員告知新聞記者,林某荷已被尋找,警察已經對於此事進行調研,詳細情況麻煩表露。
㈥ 學生在校死亡有什麼賠償標准
學生在學校學習期間,學校有看護學生的義務。如果學校存在過錯,導致被害人受傷或者死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由於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和學校共同承擔責任。
一、賠償的條件:
1、首先學生在學校死亡,學校不一定會承擔責任。
2、學校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學生的死亡和學校的失職、管理不到位等過錯有因果關系,否則沒責任。
3、學生的死亡不是因為學校的過錯造成,而是其他人造成的,則由責任人直接承擔。
4、學校在自己的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直接侵權人承擔的直接責任。
學生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一般為以下四個方面:
(1)常規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
(2)殘疾賠償: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
(3)死亡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費;
(4)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用金錢補償因受傷或死亡而給受傷學生或死亡學生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撫慰費。
二、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標准
根據《教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重申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為過錯原則。由於學校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也不是行政機關,因此,學校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既不是無過錯原則,也不是公平原則,只能是過錯原則。
最高法院1998年公布的《民通解釋》第一百六十條已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學校是否有過錯,是決定著學校是否承擔在學校負有管理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准則。
《教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它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判斷學校有無過錯,其標准就是學校是否依法履行了教育法律規范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
教育部為執行教育法律先後頒布了教師職業道德規范、學生日常行為規范、校園環境秩序管理規范、班主任工作規范、學校衛生保健工作規范、實驗課規范、體育課規范等教育管理的法律規范。
學校的行為違反了這些規定,即為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有過錯。學校行為違反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規定造成學生傷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6)培訓機構學生身亡擴展閱讀:
案例:學生在校因病死亡學校救治不積極擔責3成
陳唯浩系綦江某職教中心學生,在校期間生病但未能及時救治,導致病情逐漸加重。後陳唯浩父親將其送至醫院救治,但終因病情嚴重而不治身亡。陳唯浩父親以學校救治不及時為由將當事學校告上法院。近日,重慶市綦江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學校承當30%的賠償責任。
據了解,2012年11月12日早自習時,班主任發現陳唯浩臉有點腫,便詢問陳唯浩並叫其到醫院檢查,但陳唯浩未到醫院檢查。次日早自習時,陳唯浩臉腫未有好轉,班主任又叫其到醫院檢查,但陳唯浩仍未就醫,班主任當天撥打了陳唯浩留給學校的家長電話,告知了陳唯浩病情。
11月14日,陳唯浩病情加重,卧床不起,班主任要求陳唯浩要麼到醫院治療,要麼回家,並再次打通了家長電話並告知病情加重情況。陳唯浩父親於當日下午到學校將其接回家,後病情更加嚴重,11月15日送達當地醫院,當日因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法院審理認為,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後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依法應承當相應責任。被告學校在知道陳唯浩生病後,雖多次勸導其到醫院檢查、治療,並多次聯系其家長,但在陳唯浩病情逐漸加重家長又未在場情況下。
未採取積極、穩妥、謹慎的措施及時救治,僅口頭勸導陳唯浩到醫院治療或回家治療,消極等待陳唯浩家長到學校接人,存在一定過錯,與陳唯浩死亡的不良後果有一定因果關系。因陳唯浩家長對其死亡有重大過錯,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學校承當30%的賠償責任。
㈦ 幼兒在培訓機構未上課前死亡法律責任
幼兒在培訓機構發生傷亡,培訓機構有過錯的,承擔侵權民事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的規定: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因此,監護人把幼兒移交給培訓機構,培訓機構理應全權負責其人身安全,發生意外傷害,應該承擔侵權民事法律責任。建議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有被告戶籍所在法院裁決。
㈧ 學生校外意外身亡的原因是因為學校或者老師引起的,應承擔責任嗎
如果和學校有直接的原因,那就可以直接去起訴學校進行賠償,如果是間接的,那就應該去了解事情的原委,針對事情來進行解決,找到責任人
㈨ 學生在校死亡應得哪些賠償 賠償標準是多少
學生在學校學習期間!學校有看護學生的義務。如果導致被害人受傷或者死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由於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和學校共同承擔責任!
學生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一般為以下四個方面:
(1)常規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
(2)殘疾賠償: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
(3)死亡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費;
(4)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用金錢補償因受傷或死亡而給受傷學生或死亡學生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撫慰費。
下面是國家規定: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幫助你。
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標准和賠償依據
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標准和賠償依據,是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學校、家長和社會十分關注的問題。教育部第十二號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頒布,從法的形式上回答了這些問題。
一、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
所謂學生,一般是指在學校讀書的人。由於歷史原因,學生在我國已成為學齡青少年的一種特定的社會身份,一種特定的社會稱謂。作為自然人,學齡青少年除了具有公民的社會身份,學生是其主要的社會身份。人們通常把在大中小學校讀書的青少年公民,不論其是在校內還是在校外受到傷害,都稱為「學生傷害事故」,且把事故與學校的責任掛鉤。因而,哪些學生傷害屬於學校責任事故的范圍,為學校、家長和社會各界所關注。因為,學齡青少年除了在學校學習,還有很多時間是在家庭和社會中活動,劃清學生人身傷害是學校的事故還是非學校的事故的界限,不僅是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要求,也是正確區分學齡青少年的公民身份和學生身份的要求。教育部《辦法》第二條按照學校教育管理標准,除了規定《辦法》的調整范圍,更重要的是明確了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確定了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學生傷害事故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徵:
1、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是在學校負有教育管理職責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
學生在學校負有教育管理職責的校園內外和由學校提供並管理的校舍、場地和設施內的活動中造成的人身損害,就屬於學生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之外發生的傷害事故則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所以不能用校園圍牆的界限來區分學生傷害是否為學校事故,而要從學校負有教育管理的職責來區分。就一般情況,走讀學校的管理職責始於學生上學,終止於學生放學。因此,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和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以及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人身損害事故,都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而且,學校的教職員工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如果造成在校學生的人身損害,從責任歸屬上判斷,也不屬於學校應當負有管理職責的學生傷害事故的范疇。
2、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是在校學生發生的傷害事故
在校學生是指取得國民教育體系內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學校學籍的在讀學生。一般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國民教育體系外的學校的在校學生的傷害則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的范疇,比如社會上舉辦的各種短期培訓班的學員的傷害事故就不是《辦法》所指的學生傷害事故。
3、學生傷害事故必須是人身損害事故
人身損害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傷或者死亡。單純的精神損害,如精神障礙性疾病,則不屬於《辦法》所指的學生傷害事故的范疇。學齡青少年的傷害事故,只有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才屬於學生傷害事故的范疇,對於這類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可能會負有責任。
二、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標准
標準是衡量事物的准則。《辦法》第八條根據《教育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重申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為過錯原則。由於學校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也不是行政機關,因此,學校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既不是無過錯原則,也不是公平原則,只能是過錯原則。最高法院1998年公布的《民通解釋》第一百六十條已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學校是否有過錯,是決定著學校是否承擔在學校負有管理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准則。
《教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它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教育法》的規定,判 斷學校有無過錯,其標准就是學校是否依法履行了教育法律規范規定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教育部為執行教育法律先後頒布了教師職業道德規范、學生日常行為規范、校園環境秩序管理規范、班主任工作規范、學校衛生保健工作規范、實驗課規范、體育課規范等教育管理的法律規范。學校的行為違反了這些規定,即為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行為有過錯。《辦法》第九條列舉了十二項學校行為違反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規定造成學生傷害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事故情形。反之,學校依法正確地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則學校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辦法》第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和十四條列舉了學校履行了管理、保護職責以後,對於因其它原因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形。
歷來自殺、自傷行為,均視為行為者對其身體的自主處分,屬直接故意,故皆由其本人負責,這是司法審判所遵從的一項法則,理論和實務界對此並無異議。因此,學生自殺或不滿教師的正常批評而自殺,不為學校有過錯,故學校不承擔責任。當然,有充分證據證明學生的自殺、自傷是由於教師體罰學生所致,則學校要負一定責任。故而《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明確規定:學生自殺、自傷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學校無法律責任。
教師正確地履行了體育課的教學職責,學生在體育課或在課外體育活動中出現傷害,學校也不承擔事故責任。這是《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究其原因,這類事故屬於體育活動本身所具有的風險。體育活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出現正當危險後果是被允許的參與者有可能成為危險後果的實際承擔者,這在法學理論上稱為「受害人同意理論」,司法界早已有此規則。基於此,學校不承擔體育活動中人身傷害的責任。然而,學生參加學校運動隊,代表學校參加校級比賽或者在學校運動隊訓練期間受傷,雖然學校沒有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學校應參照工傷事故的處理規定,負責受傷學生的治療費用,其根據不是體育活動的風險規則,而是源於「僱主規則」。
《辦法》對自殺和體育活動中的學生傷害的規定,實為對眾所周知的法則的重申,並非教育行政機關所獨創,其目的是為了正確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推進素質教育的開展。
三、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的依據
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是指致害人經過歸責之後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不利後果。所以,關於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的依據,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指事故當事人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根據;二是指當事人承擔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准。前者《辦法》第二十三條將其歸結為「依法」,根據《教育法》和民法確定的過錯歸責原則來確定學校以及其它事故當事方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解決事故當事人應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後者《辦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應當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來確定賠償的范圍與標准,解決負有事故賠償責任的當事人賠償多少的問題。兩個方面共同構成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學校應不應當承擔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根據《辦法》第二章的規定來確定。學校依法應該賠償多少呢?則要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確定。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學生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一般為以下四個方面:
(1)常規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
(2)殘疾賠償: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
(3)死亡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費;
(4)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用金錢補償因受傷或死亡而給受傷學生或死亡學生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撫慰費。
目前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包括這四個方面。賠償的具體標准根據不同時期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有所不同。不久前生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具體規定了上述四個方面13項的具體賠償標准,比如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學校或者教育行政機關可以參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定的標准在與受傷害學生或其家長協商或調解時確定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標准。
總之,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涉及《教育法》和民事法律的問題,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應當依法確定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范圍、標准和賠償依據,只有這樣才能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治校和開展素質教育。
㈩ 上課期間老師訓學生出去墜樓身亡,該誰負責學校承擔什麼責任/老師承擔什麼責任
刑事責任的話應該不行,因為考慮到正常的孩子這樣的情況下不會做出過激的行為,因此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不會追究。但是民事上是逃不了干係的。作為老師本身有勤勉教育學生的義務,但不得體罰和變相體罰,而訓斥是可以的,但也得掌握尺度不能用其他臟話狠話。否則造成孩子心理傷害即使法律不追究,道德上也會譴責。
從這個事件上來看,老師確有過錯,有損害事實,也有因果聯系。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說明責任應當由學校承擔,但是老師從公平原則考慮,應當承擔補償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