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電子商務中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研究的研究目的
一、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於1999年3月15日由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這部包含四百二十八條的合同法,涉及各個領域和方方面面,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合同法的制定,是我國法制建設發展的一個里程碑。作為規范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合同法是市場各交易主體進行經濟往來所遵循的基本規則;是百姓作為普通消費者在衣、食 、住、行等方面各項權益得以保護的護身符;是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向健康,成熟方向發展的重要推進器。
合同 合同又稱契約。在漢語中,合同和契約一詞是有分別的。在近代中國,一些法學家認為合同和契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特別在1892年德國法學家康采發表《協同行為論》後,許多法學家將合同與契約區別開,認為合同,是當事人約定共同去做某事,而不是相互之間去做某事,各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是相同的;契約是當事人約定的相互之間做某事。現在我們稱的合同,在本意上講是和契約同義的。我國以前對合同和契約概念的使用沒有嚴格區別,官方法律文件中使用的是合同。
合同一詞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泛指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這種合同既可以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也可以是勞動合同。狹義的合同,指的是合同法規定的合同,即民法上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第一,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能夠引起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產生、變更或終止的行為。這種行為更具有合法性,合同之所以發生法律效力,就是由於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國家所承認和保護。如果當事人作出了違法的意思表示,即使達成協議,也不能 產生合同的約束的效力,達不到當事人所期望的目的,而且還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第二,合同是兩個以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合同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即合同是合意的結果,雖然各方當事人進行意思表示的意向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各方想達到的目的是一致的。如貨物買賣合同,一方要賣,另一方要買,意向對應,但想達成雙方間買賣協議,取得經濟利益的目的則是共同的。合同的這一特點使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等區別開來。
第三,合同是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通過或設定或變更或終止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來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或共同的經濟利益。
第四,合同當事人各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當事人平等協商訂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作違法干預。這是合同各方當事人自由表示其意志的前提,也是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地位基礎上實現權利,履行義務,達到各自經濟目的的保障。
廣義的合同法是調整合同關系的法律。即規定合同的訂立、履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的行為規范。狹義的合同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本書所稱合同法即狹義上的合同法。
《合同法》是在《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的基礎上,實行的「三法合一」,《合同法》既減少了三部法律規定內容的某些相互重復,又添補了許多法律空白,使合同法成為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准則。改革開放以來,我國1981年制定了《經濟合同法》(並於1993年進行了修改);1995年制定了《涉外經濟合同法》,1987年制定了《技術合同法》。與此相適應,國務院制訂了十三個配套法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國務院各部、委、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制訂了一百多個地方部門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這些法律在改革開放,經濟建設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經濟合同法》不但被廣泛運用於商品經濟流轉的各個領域,而且《經濟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制度還被運用到其他法律關系中;經濟合同制的適用領域不斷擴大,經濟合同履約率有所提高,交易主體法律意識也有所加強。這三部法律制定到現在,已經十多年了,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這三部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和一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我國在合同法律制度上存在著一些主要問題,表現為:三部合同法調整不同的合同行為,在一些共性問題上不統一,對於一些重要法律問題的有些規定過於原則,合同法之間的規定也不盡一致,給社會經濟活動和司法活動帶來很多不便。另一方面,近年來,在市場交易中利用合同進行違法詐騙的案件增多,給社會經濟秩序帶來極大的危害,合同使用度低,違約現象十分普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新的合同形式如融資租賃、委託、行紀等在經濟生活中出現,亟需制定相應的法律加以調整。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市場交易基本規范,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合同欺詐,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合同法》,標志著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建設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合同法》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這是《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2. 法律問題:電子商務的合同訂立
你訂房是要約,只要網站發了確認郵件就是承諾,那合同就成立了,與扣款無關。專但是現在該確認郵件您屬並沒有收到,也就是未到達,按道理合同還不算訂立。
但是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約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所以你如果想他沒有訂立,最好是跟網站說一聲因為沒收到確認郵件,你要撤回之前的訂單。
3. 如何構建中國的電子商務法律體系
電子商務法律體系構建
一、電子商務參與各方的法律關系
電子商務是在一個虛擬空間上進行交易的。在電子商務的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之間,買賣雙方與銀行之間,買賣雙方、銀行與認證機構之間都將彼此發生業務聯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法律關系。
買賣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實質上表現為雙方當事人的權力和義務。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賣方的義務就是買方的權力,反之亦然。在電子商務條件下,賣方在應當承擔三項義務:按照合同的規定提交標的物及單據;對標的物的權利承擔擔保義務和對標的物的質量承擔擔保義務。買方同樣應當承擔三項義務:按照電子商務交易規定方式支付價款的義務;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接受標的物的義務和對標的物驗收的義務。
在電子商務中,銀行也變為虛擬銀行。電子商務交易客戶與虛擬銀行的關系變得十分密切。大多數交易要通過虛擬銀行的電子資金劃撥來完成的。虛擬銀行同時扮演發送銀行和接收銀行的角色。在實踐中,電子資金劃撥中常常出現因過失或欺詐而致使資金劃撥失誤或遲延的現象。如系過失,自然適用於過錯歸責原則。如系欺詐所致,且虛擬銀行安全程序在電子商務上是合理可靠的,則名義發送人需對支付命令承擔責任。
認證機構(CA)扮演著一個買賣雙方簽約、履約的監督管理的角色,買賣雙方有義務接受認證中心的監督管理。在整個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包括電子支付過程中,認證機構都有著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電子商務交易的撮合過程中,認證機構是提供身份驗證的第三方機構,它不僅要對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買賣雙方負責,還要對整個電子商務的交易秩序負責。
二、電子商務交易合同的法律問題
合同,亦稱契約。根據我國新《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反映了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現階段,合同已經成為保障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重要手段。
傳統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兩種,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採用口頭或電話等直接表達的方式達成的協議。而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採用非直接表達方式即文字方式來表達協議的內容。在電子商務中,合同的意義和作用沒有發生改變,但其形式卻發生了極大的變化:
(一)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見面的。所有的買方和賣方都在虛擬市場上運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
(二)傳統合同的口頭形式在貿易上常常表現為店堂交易,並將商家所開具的發票作為合同的依據。而在電子商務中標的額較小、關系簡單的交易沒有具體的合同形式,表現為直接通過網路訂購、付款,例如利用網路直接購買軟體。但這種形式沒有發票,電子發票目前還只是理論上的設想。
(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所代替。
(四) 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電子商務合同形式的變化,對於世界各國都帶來了一系列法律新問題。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與現存的合同法發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但對於法律法規來說,就有一個怎樣修改並發展現存合同法,以適應新的貿易形式的問題。
三、電子支付中的法律問題
電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與一般情況下所說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區別。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義外,還具有金融業和商業信息的特徵。更多的、更重要的方面還在於它的進一步發展,必然涉及國民經濟建設中資金的調撥,涉及國家經濟命脈的重要內容。所以,必須高度重視電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問題。
在電子支付中存在著若干種支付方式,每一種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點,且有時兩種支付方式之間不能做到互相兼容,這樣,當電子交易中的當事人採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這些支付方式又互不兼容時,雙方就不可能通過電子支付的手段來完成款項支付,從而也就不能實現網際網路上的交易。因此,從推動電子商務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努力將各種不同的支付方式統一起來,將各種不同的支付方式融會貫通、取長補短,結合而形成為一種較為完美的支付方式。
4. 電子合同的主要法律問題
《合同法》裡面幾乎沒有電子合同的相關條款,因為合同訂立是雙方當事人接觸,融洽,達內成協議的過程,裡面容的責任與義務一旦明確生效就產生了法律效力,出現任何意外都可能有賠償責任發生。
但是隨著社會發展,數據電文形式出現,相關規定有第十六條第2款,關於合同生效時間說,「收件人制定系統接受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時間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還有第34條第2款規定」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其他的一些規定參考《電子簽名法》,裡面有一些詳細的規定,希望可以幫到你
5. 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有那些
電子商務類法規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電子商務發展的若干意見》(2005年1月)
商務部:《關於網上交易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2006年6月)
商務部:《關於網上交易的指導意見(暫行)》(2007年3月)
商務部:《關於促進電子商務規范發展的意見》(2007年12月)
商務部:《電子商務模式規范》(2008年4月)
商務部:《關於加快流通領域電子商務發展的意見》(2009年11月)
國家工商總局:《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2010年6月)
網路購物類法規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年10月)
全國人大常委:《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10月)
商務部商業改革司:《網路購物服務規范》(2008年4月)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2010年5月)
電子支付類政策
中國人民銀行:《支付清算組織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2005年6月)
中國人民銀行:《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2005年10月)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銀行卡安全管理預防和打擊銀行卡犯罪的通知》(2009年4月)
中國人民銀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2010年6月)
6. 電子商務法律案例
(一)、內容概括:
甲公司通過E-mail向乙發出要約,且乙公司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承諾,屆時合同已形成,但甲卻未在有效期內履行合同,卻在有效期過後,根據正上漲的國際MP再次通知乙使之拒絕,此後甲又將以另一價格與丙達成交易。從而引起糾紛。
(二)、乙公司承諾有效,他們訂立的合同成立。
因為:(1)、要約——承諾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的主體須有一方或多方當事人;
合同訂立程序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電子郵件方式訂立的合同,即電子合同。
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乙公司對甲公司的要約作出承諾,故乙公司的承諾是有效的。
(三)、甲公司以2300$/噸的價格將該批咖啡豆賣給了美國的丙公司構成了對乙公司的違約。
因為:1.甲、乙雙方已在規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內簽訂了電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受到電子商務法律的保護,故甲公司並未在有效期內對乙公司的承諾或雙方的合作作出回應,履行合同中的義務。
2.乙公司在規定的有效期內對甲公司作出承諾,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發現該郵件,且已過了有效期,而後又以過期後正在上漲的國際市場價格與丙公司達成交易,故構成違約。
3.從報盤方面來講,甲公司作為發盤人,有權利按照國際市場價格確定報價,更新報盤,但卻是在有效期過後
4.現行的《合同法》第11條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列入書面形式的類型之中,從法律人確認電子合同具有等同於書面合同的效力。
(四)、從而:有案例可得:
1. 電子合同是指:
廣義 : P255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其他類似手段擬定的約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契約形式。狹義:專指由EDI方式擬定的合同。
其特點是:
1. 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路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
2.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 對電子合同的法律適用: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手段表示。 對數據電文在合同訂立上的法律效力作出法律保障。
(五)、啟發:
1. 電子商務是在虛擬世界進行的貿易活動。作為一項朝陽產業發展中面臨重重阻礙,而有關其法律規范的制定應相對滯後,因此我們應大力健全我們的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保障
2. 作為交易雙方,都應自覺履行電子商務交易所簽訂合同的相應義務,這樣才能將電子商務這一潛力產業發展壯大。
3. 作為學習了本案例的我們,在今後的生活中在遵守電子商務法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7. 請問電子商務中有哪些法律糾紛
主要在合同成立時間,地點,簽名合法性,計算機故障糾紛認定,和物權轉移風險幾個方面都有較大區別。
以下為引用並非本人著作,僅供參考!
1、 注意區分邀約和邀約邀請。
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應依據要約承諾規則訂立。但是,在網上購物中合同的成立有這樣兩個問題。其一,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判斷。這是極其重要的問題。如某消費者在網上看到某產品,非常滿意,於是通過電子郵件表明自己的購買意思,但因為該商品還處於試驗期,所以公司無法履行合同,這時要判斷公司是否承擔責任,關鍵即在於判斷公司發出的信息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要約的含義是,當事人發出一項意思表示(如以某種價格在何時賣多少東西),如果對方接受,合同就成立了。要約邀請則是當事人希望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自己作出承諾的行為,如招標廣告。在普通購物中,商品標價的行為是一種要約,而在網上購物中,因為購買者沒有看到商品的實物,所以應當分具體情況判斷。如果在網頁上已經登載了商品的價格、圖片即價格的有效時間,應認為屬於要約,只要消費者按規定填寫了資料,或者發出了電子郵件,合同即成立,無論何方不履行都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該商品信息不完整,如商家為了吸引顧客,在新產品上市以前即發布該產品的信息,應認為屬於要約邀請。
2、 自動訂單合同的成立。
在以電子郵件方式表示意思的情況下,合同是否存在是很容易判斷的。但是,在通過計算機自動回應系統作出的交易中,合同是否存在往往難以判斷。如商家設定但庫存商品小於某數量時,計算機自動向供應商發出訂單的程序,在這種情況下,合同的成立完全是靠計算機完成的。此時,當事人能否以自己沒有做出意思表示而否認合同存在呢?不能。原因在於,計算機程序是按照人的意思運行的,它執行的實際上是人的意思。
3、 合同成立時間會對電子交易的完成產生重要影響
從法律角度看,每一個交易均是一個合同關系,但這往往為經營者所忽略。比如消費者從商店買了一支筆,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般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不會意識到他們之間已經訂立了一份買賣合同,並且已經履行完畢。沒有這樣的意識也不會影響交易。但是在電子商務中,合同何時成立會對電子交易的完成產生重要影響。依據我國合同法,合同的成立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樣的過程,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法同時也規定了數據電文方式的要約和承諾生效的時間。因此,電子商務網站在設計交易環節時,如何界定要約、承諾及其生效時間,將會決定電子交易合同何時成立,同時也將決定履行的方式和地點。當然,如果採用傳統的銀貨兩訖方式交易的,網路訂單並沒有太大法律意義。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採用數據信息形式簽訂電子商務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信息的,該數據信息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信息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同理,採用數據信息形式簽訂電子商務合同,承諾到達的時間與此相同。
4、 合同的簽訂地點很重要,因為發生糾紛時,簽訂地點是約定管轄的重要依據。
如何認定電子商務合同的簽訂地點?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在電子商務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電子商務合同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數據信息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當事人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按其約定的地點管轄;也可在電子商務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5、 計算機發生故障時的法律效力。
如果因為計算機發生故障導致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錯誤時,該意思表示的效力如何呢?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封閉式網路如EDI交易環境下,因為用戶都是因協議而加入通訊系統的,協議中往往會對此作出規定。如果沒有作出規定的,該意思表示無效,合同不成立。另外一種是在開放式網上購物的情況下,因為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網站,如果商家的計算機出錯,商家應承擔因此造成的損失,而不能以計算機出錯為由,否認合同的成立。但是,如果顧客的計算機出錯,合同不成立,這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為對商家來說,交易安全是它必須承擔的責任;對顧客而言,意思表示真實則是第一位的。
6、 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在網上購物中,商家往往採用格式合同以節省消費者的時間。大型的是所謂的click-wrap條款:消費者只能點擊"接受"或"拒絕",而無討價還價的餘地。在商家規定的格式條款中,往往有許多"霸王條款",如規定商家對運輸遲延不承擔責任等等。因為這些條款往往文字較小,內容又多,因此消費者往往不加細看即表示接受。在發生糾紛時,消費者可以引用《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格式合同和消費者知情權的規定,保護自己的利益。
7、 企業分擔個人責任的風險。
網路只是一個平台,在其上完成交易和信息發布等行為的往往不是網路企業自己,而是眾多的消費者和用戶。但出了問題時,虛擬的交易者和信息發布者可能已經失蹤了,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可能因此捲入訴訟。如1999年的"王蒙等六作家狀告北京在線著作權侵權"案,實施將那些小說上載行為的是一個叫做"靈波小組"的與他們有合作的工作室,而並非他們自己。在美國,NAPSTER的案例也相當典型,因為在該案中實施音樂上載、下載的都是那些用戶,而不是NAPSTER自己。
8. 電子商務對法律制度的影響
(一)電子商務對合同法提出的挑戰及對策電子商務的成長首當其沖會給作為商法基礎的合同法帶來嚴峻的考驗,涉及到電子合同的法律規定、電子簽名是否有效等問題。
1.交易雙方的識別與認證。這主要是針對B2B(電子商務的一種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縮寫,即商業對商業,或企業間的電子商務模式)而言。電子合同與書面合同的一個很大不同是交易雙方不一定見面,而是通過互聯網來簽訂電子合同。通過互聯網訂立電子合同的最大難點就是交易雙方的身份確認問題。這個問題可以通過認證中心來解決,並且很多國家都已經實施了該項措施。由於認證中心所處的位置,要求它必須具有公正、權威、可信賴性,並且它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我國應完善立法以促使電子簽名的使用及認證機構運作的標准化。
2.交易的合法與合同的生效。電子商務中許多交易是在互聯網上執行的,並不需要現實的實物交割。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對這樣的交易監管的問題。另外電子合同的生效問題也與此有關,如果合同違法,那麼必然不受合同法保護。同時合同的生效還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問題。電子商務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採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務行為。所以首先應使商家做到避免違法的行為發生。另外國家也應該加大對互聯網的監管力度,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防範於未然。在合同生效問題上,現在基本也達成了一致認可。電子承諾到達速度很快,投郵和到達幾乎同時,因此在生效時間上一般不會存在很大分歧。對於生效地點問題,因為數據電文的接受地點比較容易確定,所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制定的《電子商務示範法》中就是採取承諾到達地點作為生效地點。
3.電子簽名的有效性。我國雖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簽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認,但是在證據法中卻沒有提及,存在著一定的法律漏洞問題。電子簽名採取什麼形式才算有效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美國電子簽名法中的技術中立原則,即電子商務法對傳統的口令法、非對稱性公開密鑰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鑒別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產生任何歧視性要求;同時還要給未來技術的發展留下法律空間,而不能停止於現狀。
4.電子合同的確認。電子合同雖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優點,但是也存在著一定的風險。網路安全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無論多麼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網路安全防範技術,理論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網路病毒或其他人為因素,都可能導致電子合同丟失,所以盡量採取書面合同的形式來對電子合同給以確認。
(二)電子商務的跨越式發展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帶來的新挑戰及對策
1.網上買賣雙方地位不對等。網上購物中,消費者不得不面對經營者根據自己的利益預先設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條款往往是經營者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的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霸王條款。這些條款通常包括諸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等,其實質是將合同上的風險、費用的負擔等盡可能地轉移到消費者身上。消費者選擇同意後,如果交易後產生了糾紛,商家就會以此來對抗消費者的投訴,使消費者處於很不利的地位。
2.消費者交易安全難以得到保障。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是通過電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這就要求消費者必須擁有電子賬戶。網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費者普遍關心的一個熱點問題。消費者往往希望能簡單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擔心自己的經濟利益因操作不當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損失。因此,我們必須採取有效的措施發現交易系統隱患,防範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網路安全為目標,加密技術、認證技術為核心,安全電子交易制度為基礎的、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安全保障體系;要建立一個專門的全國性的認證體系,權威、公正地開展電子商務認證工作,確認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企業身份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准確性。
3.網路欺詐和虛假廣告泛濫成災,消費者購物後退賠艱難。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對產品的了解只能通過網上的宣傳和圖片,對嚴品的實際質量情況和產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隱蔽瑕疵、產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費者在網上訂購後,還要等待實際交貨時才能確認是否與所訂購的商品一致,容易導致實際交貨商品的質量、價格、數量與所訂購的商品不一致。出現此類問題消費者要向經營者退貨或索賠,首先需要商務網站提供經營者的詳細信息資料,但商務網站常常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經營者的詳細信息資料,消費者對此毫無辦法。對此,我們可以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建立事前預防和事後制裁相結合的防治體系,通過制定特殊的規則,嚴格禁止網路消費欺詐和虛假廣告,給消費者提供一個誠信的電子交易環境。
(三)電子商務對刑法帶來的挑戰及對策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對矛盾。雖然我們可以通過採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來達到控制網路信息安全問題的目的,但這是因噎廢食,顯然是不可取的。因此,應主動構築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內的面向網路環境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來控制網路信息安全問題。
刑法作為一種規范性的手段,它的運用具有滯後性的特點,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不為其它法律所調整或不足以調整的情形下,作為一種更為強制性的調整手段出現。由於刑法採用的是刑罰手段,所以對網路信息安全問題,尤其對計算機犯罪問題來說,刑法控制是最具強制性、最為嚴厲的手段,它在整個法律控制體系中起到一種保障和後盾的作用。當前電子商務的發展對刑事立法帶來一系列挑戰。
1.現有量刑幅度和刑罰種類的不足。應當對刑罰種類進行創新,即引入資格刑;也可以廣泛地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即沒收與犯罪有關的一切物品、設備,剝奪犯罪人從事某種職業、某類活動的資格,作為一種附加刑,其期限的長短,可考慮比照現有資格刑中關於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來確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務提供商)接納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從事與計算機系統有直接相關的職業等。
2.刑事管轄面臨的難題。網路無國界,使計算機犯罪分子輕易地就可以實施跨國界的犯罪。隨著互聯網的不斷發展,跨國犯罪在所有的計算機犯罪中所佔的比例越來越高,由此帶來了刑事管轄的難題。我國刑法在目前很難對境外從事針對我國的計算機網路犯罪產生效力,因此加強國際間司法管轄權的協調就顯得十分必要。
3.單位犯罪的處理問題。雖然對待單位犯罪是可以對危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參與者以及主管人員等個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此種處理方式畢竟不是久遠之計,因而完善刑事立法,從立法上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計算機犯罪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最佳選擇。
(四)電子商務對程序法的挑戰及對策
電子商務是通過網際網路或專有網路系統進行不受時間、空間和地域限制的業務往來,並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麼如何確立發生糾紛的管轄權;如何確立電子合同簽訂生效的時間地點;數據電文極易修改且不留痕跡,如何確認電子合同的原件;數據電文的承認、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為證據等。我國現有法律除了新頒布的《合同法》承認電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對上述大多數法律問題未做出規定。在電子商務中,賣方可以在網上設立電子商城銷售貨物,買方可以通過手機、電視、電腦等終端上網,在設於網際網路上的電子商城購物。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現行程序法提出了許多挑戰。
由於互聯網本身沒有國界,因此有關網路各種規范的法律在管轄權、國際司法協作等方面必然遇到國際協調問題。美國和歐盟在隱私權保護上的分歧,已危及到美國企業是否能夠進入歐盟電子商務領域活動。從歐盟與美國關於網路與電子商務中隱私權的矛盾我們可以看出,保護網路與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需要國際協調,即一方面需要讓我國的法律給我國用戶及外國用戶以完善的隱私權保護,另一方面,我們也需要其他國家的法律與機構來保護我國用戶的隱私權。此外,我們還可以看到,美國作為網路的倡導者與控制者,之所以在保護隱私權上並不十分積極,就是因為他可以通過這種方式來掌握其他國家用戶的隱私與秘密,以達到控制其他國家企業的目的。所以這就要求我們一方面盡快完善我國的隱私權保護體系;另一方面與一些相應國家進行協調,提出對我國用戶網上隱私權保護的要求與標准。以盡快完善我國市場經濟的法制環境,為我國加入wto後的順利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9. 電子商務中如何判斷電子合同是否有效
一、關於電子簽名之法律問題
(一)電子簽名概述
在傳統交易中,人們常常通過親筆簽名的方式來確保合同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有效和意思表示的一致。同時,親筆簽名也是許多法律的要求。例如,我國《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我國《票據法》第4條規定:"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然而,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由於合同當事人可能相隔千里,甚至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並不謀面,這就使傳統的親筆簽名方式就很難運用於電子交易。但是,傳統的親筆簽名方式所具有的功能,特別是它所具有的證明合同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的功能,對一直為網路安全問題所困擾的電子商務仍然具有重要的價值。所以,簽名的要求在電子商務環境下不僅不應被放棄,反而應該得到強化和更有力的保障。當然,這里所說的簽名已經不再是傳統的親筆簽名,而是"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
新加坡1998年頒布的《電子交易法》(Singapo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1998,SETA)對電子簽名和數字簽名作了相關規定。它將電子簽名定義為:"以數字形式所附或在邏輯上與電子記錄有聯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數字或其他符號,並且執行或採納電子簽名是為了證明或批准電子記錄";將數字簽名(Digital
Signature)定義為:"通過使用非對稱加密系統和哈希函數(Hushing
Function)來變換電子記錄的一種電子簽名"。可見,數字簽名是電子簽名的一種。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工作組1999年頒布的《電子簽名統一規則(草案)》(Draft Uniform Rule On
Electronic
Signature)第1條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於數據信息之中的,或作為其附件的或邏輯上與之有聯系的數據,並且它(可以)用於辨別數據簽署人的身份,並表明簽署人對數據信息中包含的信息的認可"。筆者認為這一定義頗值得我國立法的借鑒。
電子簽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術的手段對數據電文的發件人身份做出確認及保證傳送的文件內容沒有被篡改,以及解決事後發件人否認已經發送或者是收到資料等問題。[1]電子簽名是法律上一個重要的創新概念,它作為電子認證技術在法律上的總括,得到了許多國家的認可。目前,國際上通用的電子簽名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
一、智能卡模式。智能卡是安裝了嵌入式微型控制器晶元的IC卡,內儲有關自己的數字信息。使用者在使用智能卡時只要在計算機的掃描器上一掃,然後鍵入自己設定的密碼即成。
二、密碼模式。使用者可以自己設定一個密碼,該密碼由數字或字元組合而成。有的單位還提供硬體,讓使用者用電子筆在電子板上簽名後存儲起來,電子板不僅可以記錄簽名的形狀,而且可以記錄使用者簽名時的力度以及定字的速度等,以防他人盜用簽名。
三、生物測定模式。該方法以使用者的生理特徵為基礎,通過計算機對使用者的指紋、面部等進行數字化的同一認定。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了消除電子商務在法律上的障礙,許多國家已經著手研究電子簽名的問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工作組一直以《電子簽名統一規則》作為擬定草案的標題,並得到了許多國家的一致認同。歐盟的相關指令也同樣以"電子簽名"為題。自世界上第一部電子簽名法??美國猶他州於1995年頒布的《數字簽名法》以來,迄今為止,國家級的電子商務立法有德國的《數字簽名法》和《數字簽名條例》、美國的《電子簽名法》、義大利的《數字簽名法》、愛爾蘭的《電子簽名法》、馬來西亞的《數字簽名法》、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韓國的《電子商務基本法》等。從內容上來看,這些法律以電子簽名(數字簽名)與認證機構的相關規定為主,多數立法文件直接以"電子簽名"或"數字簽名"為標題。電子簽名法不僅能解決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電子交易中的風險和責任分配等基本問題,而且能有效地維護電子商務活動中國家的經濟利益,因此在整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
(二)電子簽名之法律效力
由於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合同的書面文本,這就使得傳統的親筆簽名方式被電子簽名所替代。如同傳統合同須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方能生效一樣,如果電子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則無法使電子合同有效。在傳統合同中,親筆簽名或蓋章的行為主要有兩種功能:一是表明合同當事人的真實身份;二是表明合同當事人願受合同約束的意思。但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傳統的親筆簽名方式很難應用於這種電子交易方式。因此,人們開始採用電子簽名來證明彼此的身份。
在電子合同上的簽名,最大的障礙仍然是技術上的,也就是說現有技術仍不能使當事人像在合同書上簽字那樣方便、簡單。[2]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旦從技術上解決了電子簽名的問題,電子簽名在電子商務中的實用性以及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將不會低於在傳統合同書上的簽名。同時,我們還應看到,既然承認電子合同屬於書面形式,那麼就必須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因為在沒有電子簽名的情況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進入計算機系統,並對文件的內容進行篡改,電子合同就很難存在了。
目前,世界各國以及國際組織的立法已有將"電子簽名"視為簽名的傾向。例如,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促進國際貿易程序工作小組認為:只要貿易文件上的簽名,能夠據以認定文件的來源(即據以追溯出文件的作者)並利用該簽名認證該文件,簽署文件者就要對文件單據上事項的正確性及完整性負責。[3]《漢堡規則》(Hamburg
Rules)第14條規定:"提單上的簽字可以用手寫、印摹、打孔、蓋章、符號或如不違反提單簽發地所在國國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機械的或電子的方法。"在我國的實體法中,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而並不以書面形式、簽字蓋章等方式為要件。就這點而言,與英美法系所強調書面形式和簽字蓋章等要件才能使合同成立、生效的基
本原則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我國對簽名或蓋章的法律要求在具體法律條文中並未過多涉及。[4]但我國《合同法》採用了一種靈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根據這一規定,如果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使用了電子簽名,既可以不簽訂確認書,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當然,採用後一種做法可以更加明確合同的真實性,以防電子簽名的偽造。
筆者認為,政府相關部門應該積極向大眾廣為推介說明電子簽名的定義、目的、適用范圍、使用方法等,然後再由法律提供一套公平合理的游戲規則。通過建立完善的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體系,一方面可以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人們對電子簽名的接納度並減少電子簽名的偽造、變造和其他欺詐行為。
二、關於電子認證之法律問題
(一)電子認證概述
認證是一種證實某人或某事為有效或名副其實的過程,其目標仍然是著眼於"安全"。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從技術上建立安全認證機制,以確認交易各方身份的真實性以及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賴性;同時,利用現代密碼技術以及電子簽名技術等,來保證電子商務活動的安全。二、當電子商務活動出現差錯時,如何運用法律手段解決交易各方的責任以及權利義務關系等問題。在計算機系統或通信中,認證是良好的數據安全措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電子信息技術的發展極大地增強了人們獲得信息的能力,同時也增加了某些敏感或有價值的數據被濫用的風險。如何確保交易對方的主體資格以及交易數據資料的安全,是電子交易各方都極為關注的問題。因此,我們必須保證買賣雙方在電子交易中身份的真實可靠。電子認證的作用就在於確認交易雙方真實有效的身份。
電子認證與電子簽名一樣都是電子商務活動中的安全保障機制。它是由特定的第三方機構提供的,對電子簽名及其簽名者的真實身份進行驗證的服務。電子認證主要應用於電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以保障開放性網路環境中交易人身份的真實可靠。電子認證是確定某個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傳輸過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換。[5]
在電子交易過程中,除了交易雙方以電子簽名的方式來識別彼此的身份和確保傳輸信息的完整性外,對電子簽名本身的認證問題,並不能由交易各方自己完成,而是由一個具有權威性、可信賴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來完成,從而為電子交易建立一種有效、可靠的保護機制。此第三方被稱為認證機構(Certificate
Authority,CA)。認證機構提供電子交易過程中的認證服務,能簽發數字證書並能確認用戶的真實身份。同時,由於電子商務活動常常是跨國境的,因此交易各方當事人就需要有不同國家的認證機構對各自的身份進行認證,並向電子商務活動的相對方發放電子認證證書。在實踐中,就需要各國相互承認對方國家認證機構發放的電子認證證書的效力,以保證電子商務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與法律責任分析
認證機構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既不向在線當事人出售任何商品,也不提供資金或勞動力資源,它所提供的服務只是一種無形的證書信息。這種數字證書包含一個公開密鑰、交易相對人的姓名以及認證機構的電子簽名、密鑰的有效時間,發證機關的名稱,證書的序列號等。在整個電子交易過程中,認證機構不僅要對進行電子交易的各方當事人負責,還要對整個電子商務的交易秩序負責,因此,它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機構。
在認證機構的設立上,我們必須強調它應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即是說它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提供服務,能夠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同時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認證機構在整個電子交易過程中必須保持中立,它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戶進行商業交易,也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只能通過發布客觀的交易信息促成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另外,電子認證機構不能以盈利為目的,它應當是一種類似於承擔社會服務功能的公共事業。從國外的經驗來看,設立專門、獨立和非營利性的認證機構是比較合適的作法。
結合國際上電子商務立法的先例,認證機構一般應承擔以下義務:一、信息披露與通知義務。其根本目的就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護信息弱勢群體。二、安全義務。安全可信度是公眾對認證機構的要求,認證機構應當採用能夠滿足條件的安全系統。三、保密義務。認證機構不得對外披露需要保密的信息。此外,認證機構還負有其他義務,如:舉證義務,即交易當事人在使用證書過程中發生糾紛,認證機構可以根據交易雙方或一方的要求,為其提供舉證服務。
同時,認證機構在提供認證服務的過程中會面臨許多潛在風險。其風險的種類主要有:(1)運用技術過失致使數字記錄丟失;(2)對信息未進行嚴格審查致使證書含虛假陳述,第三人信賴其陳述,並基於證書的等級進行交易,將損壞認證機構的可信度;(3)未經過合理適當的辨別而終止或撤銷證書;(4)由於伺服器故障或周期性離線修整而造成認證服務中斷;(5)內部人員即認證機構有權訪問證書資料庫的雇員製作虛假證書或塗改證書記錄;(6)外部人員使用多種方法改造認證機構的通用協議;(7)作為網路機構隨著技術更新其淘汰率高,服務可能難以長期維持,但是某些長期證書的管理又需要服務一直持續下去不能中斷,等等。[6]
由上述認證機構的性質與風險分析可以看出,電子認證的產生與發展將引發電子商務領域的許多新的法律問題,這主要包括:一、數字證書與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以及對電子認證的法律監管應得到立法規范,否則無法保障電子認證的有序發展。二、電子認證所面臨的風險將引發認證機構的責任問題,因為認證機構有可能在某些場合給證書持有人或證書信賴人造成損失。三、認證機構作為一個在電子商務領域具有重要價值的新型信用服務主體,將會面臨許多現實或潛在的執業風險。四、電子認證所應實現的服務標准或技術標准應得到相應的規范與完善,以真正達到保障電子交易安全的目的與價值。基於以上這些法律問題,筆者認為,對於在電子交易中保障網路交易安全以及信用制度起重要作用的電子認證,應在未來的電子商務立法中占據應有的地位。
三、對我國《電子簽名法》和《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之評述
2004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電子簽名法》。作為《電子簽名法》的一個重要配套規章,《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也於2005年2月8日以信息產業部部令的形式發布。2005年4月1日,《電子簽名法》正式實施,其配套部門規章《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實施。這對我國信息化的發展來說意味著一個新的開始,因為從這一天起我國信息化將告別過去無法可依的歷史。有專家認為,這將對我國電子商務、電子政務的發展起到極其重要的促進作用。
《電子簽名法》是我國信息化領域里的第一部法律。從一定意義上說,《電子簽名法》拉開了信息數字化時代的立法序幕。[7]《電子簽名法》共分為5章36條,採用了"技術中立"(technologically
neutral)的立法原則,考慮到不應因技術的進步影響到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包容性,也為今後新技術的使用留下了法律空間。根據法律條文的表述可以看出,該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為了規范電子簽名行為,確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二是為了促進電子商務和電子政務的發展,增強電子交易的安全性。筆者認為,《電子簽名法》主要解決了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1)確立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2)規范了電子簽名行為;(3)規定了電子簽名的安全保障措施;(4)明確了認證機構的法律地位及認證程序,並給認證機構設置了市場准入條件和行政許可的程序;(5)明確了認證機構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是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
關於《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從表面上看它只是一部部門規章,但由於它是國家法律特別授權制定的,所以又有別於一般的部門規章,具有重要法律效力和作用。《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共分為8章43條,它制定的依據是《電子簽名法》的第25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制定電子認證服務業的具體管理辦法,對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筆者認為,《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的制定與實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這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1)由於我國電子認證服務業尚處於起步階段,依靠市場引導與行業自律的條件還不具備,所以政府部門有必要對電子認證機構實施適度的監督管理;(2)政府部門如何進行適度監管,還需要在實踐中進行不斷探索,但又不能等到條件完全成熟後再出台相關法律,只有這樣才能保證《電子簽名法》的順利實施;(3)從現實情況看,在《電子簽名法》出台之前,我國已存在很多不同類型的認證機構在從事電子認證服務,這些機構普遍存在著無法律規定、無標准規范、無主管部門的"三無"問題,也亟待相關法律對它們進行規范。
目前,我國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還處於發展初期,因此在法律實踐中必然會暴露出許多問題,僅僅靠《電子簽名法》和《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是遠遠不夠的,缺少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必將構成阻礙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法律障礙。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後續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完善工作應集中在以下幾個領域:網路隱私權的保護、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電子支付、信息安全、電子商務的稅收、知識產權、相關程序法律問題等。
還是不太全面,你應該咨詢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