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1000字以下。急用。幫幫忙啦。謝謝啦
B.電子簽名案.
情簡介:
2004年1月,楊先生結識了女孩韓某。同年8月27日,韓某發簡訊給楊先生,向他借錢應急,簡訊中說:「我需要5000,剛回北京做了眼睛手術,不能出門,你匯到我卡里」。楊先生隨即將錢匯給了韓某。一個多星期後,楊先生再次收到韓某的簡訊,又借給韓某6000元。因都是簡訊來往,二次匯款楊先生都沒有索要借據。此後,因韓某一直沒提過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楊先生借款,楊先生產生了警惕,於是向韓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於是起訴至海淀法院,要求韓某歸還其11000元錢,並提交了銀行匯款單存單兩張二張。但韓某卻稱這是楊先生歸還以前欠她的欠款。
為此,在庭審中,楊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中,除了提供銀行匯款單存單兩張外,還提交了自己使用的號碼為"1391166XXXX"的飛利浦行動電話一部,其中記載了部分簡訊息內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點資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麼這么實在!我需要五千,這個數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剛回北京做了個眼睛手術,現在根本出不了門口,見人都沒法見,你要是資助就得匯到我卡里!等韓某發來的18條簡訊內容。
後經法官核實,楊先生提供的發送簡訊的手機號碼撥打後接聽者是韓某本人。而韓某本人也承認,自己從去年七八月份開始使用這個手機號碼。
法庭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仲的關於承認的相關規定,"1391173XXXX"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由韓女士使用,韓女士在第一次庭審中明確表示承認,在第二次法庭辯論終結前韓女士委託代理人撤回承認,但其變更意思表示未經楊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原告楊先生對該手機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對該手機其沒有使用過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確認該號碼系韓女士使用。
依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行動電話簡訊息即符合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同時行動電話簡訊息能夠有效的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經本院對楊先生提供的行動電話簡訊息生成、儲存、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進行審查,可以認定該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錄音錄像及數據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數據電文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還應有其它書面證據相佐證。
通過韓女士向楊先生發送的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韓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請求並要求楊先生將款項匯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向楊先生詢問款項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韓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請求,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向楊先生詢問款項是否匯入。2004年9月8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韓女士屢次向楊先生承諾還款。
楊先生提供的通過韓女士使用的號碼發送的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載明的款項往來金額、時間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體現的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的金額、時間相符,且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亦載明了韓女士償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兩份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可以認定韓女士向楊先生借款的事實。據此,楊先生所提供的手機簡訊息可以認定為真實有效的證據,證明事實真相,本院對此予以採納,對楊先生要求韓女士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主要問題:
1、從此案法官判決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您認為在此案中,手機簡訊是否能作為證據?
2、如何來確定簡訊的法律效力?
3、在《電子簽名法》頒布以前,據您所知有沒有相關案例?
4、這個案子的意義?
簡單答復: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裁判了本案,我認為是合適的,根據對本案的描述,依據電子簽名法,本案中的手機簡訊可以作為證據。
電子簽名法的核心內容,在於賦予數據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相應的法律地位,其中數據電文的概念非常廣泛,基本涵蓋了所有以電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記錄、單證、合同等,我們可以理解為信息時代所有電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電子簽名法出台實施之前,我們缺乏對於數據電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規定,如數據電文是否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為原件、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具備什麼樣的證據效力等,十分不利於我國信息化事業的發展,甚至可以說,由於缺乏對於數據電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規定,我們所構建的信息社會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的因素是:「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關因素。」也就是說,審查一個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主要是從該系統的操作人員、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統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幾個方面來考量的。如審查傳送數據電文的系統是否具備相當的穩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時是否嚴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來進行,能否有效地鑒別發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針對主要證據——手機簡訊息,法官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及相關規定審查了該證據的真實性,在確定能夠確認信息來源、發送時間以及傳輸系統基本可靠的情況、文件內容基本完整的情況下,同時又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否定這些證據的證明力的情況下,認可了這些手機簡訊息的證據力。我認為,適用法律是恰當准確的,判斷方法是科學合理的,符合電子簽名法的要求。
在電子簽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說有很多類似的案例,主要是針對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的,由於缺乏直接的法律規定,為此上海高院還專門出台了相關的解釋,這種情況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變。
根據有關報道,本案是我國電子簽名法實施後,法院依據電子簽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意義重大,意味著我國的電子簽名法真正開始走入司法程序,數據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過電子簽名法的實施,基本上所有與信息化有關的活動在法律的層面都有了自己相應的判斷標准。
❷ 請問電子商務中有哪些法律糾紛
主要在合同成立時間,地點,簽名合法性,計算機故障糾紛認定,和物權轉移風險幾個方面都有較大區別。
以下為引用並非本人著作,僅供參考!
1、 注意區分邀約和邀約邀請。
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應依據要約承諾規則訂立。但是,在網上購物中合同的成立有這樣兩個問題。其一,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判斷。這是極其重要的問題。如某消費者在網上看到某產品,非常滿意,於是通過電子郵件表明自己的購買意思,但因為該商品還處於試驗期,所以公司無法履行合同,這時要判斷公司是否承擔責任,關鍵即在於判斷公司發出的信息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要約的含義是,當事人發出一項意思表示(如以某種價格在何時賣多少東西),如果對方接受,合同就成立了。要約邀請則是當事人希望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自己作出承諾的行為,如招標廣告。在普通購物中,商品標價的行為是一種要約,而在網上購物中,因為購買者沒有看到商品的實物,所以應當分具體情況判斷。如果在網頁上已經登載了商品的價格、圖片即價格的有效時間,應認為屬於要約,只要消費者按規定填寫了資料,或者發出了電子郵件,合同即成立,無論何方不履行都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該商品信息不完整,如商家為了吸引顧客,在新產品上市以前即發布該產品的信息,應認為屬於要約邀請。
2、 自動訂單合同的成立。
在以電子郵件方式表示意思的情況下,合同是否存在是很容易判斷的。但是,在通過計算機自動回應系統作出的交易中,合同是否存在往往難以判斷。如商家設定但庫存商品小於某數量時,計算機自動向供應商發出訂單的程序,在這種情況下,合同的成立完全是靠計算機完成的。此時,當事人能否以自己沒有做出意思表示而否認合同存在呢?不能。原因在於,計算機程序是按照人的意思運行的,它執行的實際上是人的意思。
3、 合同成立時間會對電子交易的完成產生重要影響
從法律角度看,每一個交易均是一個合同關系,但這往往為經營者所忽略。比如消費者從商店買了一支筆,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般的經營者和消費者不會意識到他們之間已經訂立了一份買賣合同,並且已經履行完畢。沒有這樣的意識也不會影響交易。但是在電子商務中,合同何時成立會對電子交易的完成產生重要影響。依據我國合同法,合同的成立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樣的過程,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法同時也規定了數據電文方式的要約和承諾生效的時間。因此,電子商務網站在設計交易環節時,如何界定要約、承諾及其生效時間,將會決定電子交易合同何時成立,同時也將決定履行的方式和地點。當然,如果採用傳統的銀貨兩訖方式交易的,網路訂單並沒有太大法律意義。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採用數據信息形式簽訂電子商務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信息的,該數據信息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信息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同理,採用數據信息形式簽訂電子商務合同,承諾到達的時間與此相同。
4、 合同的簽訂地點很重要,因為發生糾紛時,簽訂地點是約定管轄的重要依據。
如何認定電子商務合同的簽訂地點?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在電子商務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電子商務合同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數據信息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當事人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按其約定的地點管轄;也可在電子商務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5、 計算機發生故障時的法律效力。
如果因為計算機發生故障導致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錯誤時,該意思表示的效力如何呢?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封閉式網路如EDI交易環境下,因為用戶都是因協議而加入通訊系統的,協議中往往會對此作出規定。如果沒有作出規定的,該意思表示無效,合同不成立。另外一種是在開放式網上購物的情況下,因為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網站,如果商家的計算機出錯,商家應承擔因此造成的損失,而不能以計算機出錯為由,否認合同的成立。但是,如果顧客的計算機出錯,合同不成立,這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因為對商家來說,交易安全是它必須承擔的責任;對顧客而言,意思表示真實則是第一位的。
6、 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在網上購物中,商家往往採用格式合同以節省消費者的時間。大型的是所謂的click-wrap條款:消費者只能點擊"接受"或"拒絕",而無討價還價的餘地。在商家規定的格式條款中,往往有許多"霸王條款",如規定商家對運輸遲延不承擔責任等等。因為這些條款往往文字較小,內容又多,因此消費者往往不加細看即表示接受。在發生糾紛時,消費者可以引用《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格式合同和消費者知情權的規定,保護自己的利益。
7、 企業分擔個人責任的風險。
網路只是一個平台,在其上完成交易和信息發布等行為的往往不是網路企業自己,而是眾多的消費者和用戶。但出了問題時,虛擬的交易者和信息發布者可能已經失蹤了,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可能因此捲入訴訟。如1999年的"王蒙等六作家狀告北京在線著作權侵權"案,實施將那些小說上載行為的是一個叫做"靈波小組"的與他們有合作的工作室,而並非他們自己。在美國,NAPSTER的案例也相當典型,因為在該案中實施音樂上載、下載的都是那些用戶,而不是NAPSTER自己。
❸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剛上小學二年級的男童,在某購物網站以他父親李某的身份證號碼注冊了客戶信息,並且訂購了一台價值1000元的小型列印機。但是當該網站將貨物送到李某家中時,曾經學過一些法律知識的李某卻以「其子未滿10周歲,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拒絕接收列印機並拒付貨款。由此交易雙方產生了糾紛。
李某主張,電子商務合同訂立在虛擬的世界,但卻是在現實社會中得以履行,應該也能夠受現行法律的調控。而依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和第55條的規定,一個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應該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其子剛剛上小學二年級,未滿10周歲,不能獨立訂立貨物買賣合同,所以該列印機的網上購銷合同無效;其父母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拒付貨款。
對此,網站主張:由於該男童是使用其父親李某的身份證登錄注冊客戶信息的,從網站所掌握的信息來看,與其達成列印機網路購銷合同的當事人是一個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正常人,而並不是此男童。由於網站是不可能審查身份證來源的,也就是說網站已經盡到了自己的注意義務,不應當就合同的無效承擔民事責任。
問題: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
電子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二:
海南經天公司1998年投資180萬元完成開發並出版發行的《中國大法規資料庫》,被海口網威公司2000年將其解密後,復制到其經營的《司法在線》網站上。經天公司將該侵權的網上法規資料庫下載,經過公證後將其作為證據,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問題:海口網威公司是否侵犯了海南經天公司的著作權?為什麼?
案例三:
趙某是國內著名拍賣網站的注冊用戶。1999年10月1日晚上,他在瀏覽網頁時發現一網站正在舉辦「海星電腦專場拍賣會」,於是在閱讀了拍賣公告後就參與了競拍。經過一番競價,趙某以最高價競得3台電腦,並且該網站公布的拍賣結果中確認拍賣成交。過了國慶假期,趙某匯款1萬余元打算取得拍來的3台電腦,但是事情並沒有想像的那麼簡單。
趙某稱當時他在這家網站的「買家須知」中看到拍賣周期是10月1日至10月5日,但是在10月8日他再次上網時,發現該網站仍在進行海星電腦專場拍賣會,而且截至日期改為了10月10,他已經拍賣成交的3台電腦正在以他的拍價為底價繼續拍賣,10月9日公布了第二次拍賣結果。對該著名拍賣網站出爾反爾的做法,趙某當即提出抗議,認為網站違約,必須承擔責任。於是趙某把這家網站的主辦者北京某電子技術公司和某國際拍賣公司等多家單位告上法庭,要求給付他拍得的3台電腦費用,賠償電腦貶值損失1萬余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問題:趙某拍得的3台電腦是否有效?為什麼?
❹ 和電子商務有關的所有法律,列舉給我
有: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電子商務發展的若干意見》(2005年1月)
商務部:《關於內網上交易的指導意見(徵求容意見稿)》(2006年6月)
商務部:《關於網上交易的指導意見(暫行)》(2007年3月)
商務部:《關於促進電子商務規范發展的意見》(2007年12月)
商務部:《電子商務模式規范》(2008年4月)
商務部:《關於加快流通領域電子商務發展的意見》(2009年11月)
國家工商總局:《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2010年6月)
❺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
應該有效,因為電子商務網站是提供客戶交易的平台,韓某是顧客,通過交易已經內成功拍下汽容車了,商家應該支付,但是賣主談到有人錄錯了,那麼那個錄錯的就是第一責任人,他應該賠償韓某的損失,如果錄錯只是借口,那麼賣家必須給付韓某汽車。而且韓某已經掌握了交易資料,這在法院是非常有利的證據。另外既然交易已經成功,就說明賣家已經知道買賣的流程,也應該知道韓某花116元要購買汽車,他們為什麼沒能即使阻止,反而將電子確認書和合同交給了韓某呢?這很可能是汽車公司的炒作,只不過沒想到韓某會把他們告上法院。
我覺得反映出電子商務相關機構監管不嚴,沒有切實有效地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交易流程的嚴格性,准確性應當加強。
❻ 電子商務法規案例分析
1.承諾有效,應當履行協議
2,甲公司違約
❼ 查找一則有關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案例,並分析你的觀點
電子商務公司於2000年3月20日設立,注冊資金為620萬元,共有三方股東;出資情況分別為:被告信息港發展公司出資220萬元,占出資比例35.48%、被告銀翔中心出資200萬元,占出資比例32.26%、原告聶梅英出資200萬元,占出資比例32.26%。該公司系從事電子商務、CA認證等服務的特殊行業。根據《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注冊資金應不得低於3000萬元。電子商務公司為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需新增注冊資金2380萬元。為此電子商務公司於2005年8月7日召開了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並形成了決議:「1、為了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符合國家規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注冊資金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的條件,同意公司增資擴股2380萬元,增資擴股後注冊資金為3000萬元;2、同意各股東按原出資比例負責增資,其中信息港發展公司按35.5%的比例,負責增資845萬元、銀翔中心按32.25%的比例,負責增資767.5萬元、聶梅英按32.25%的比例,負責增資767.5萬元;3、各股東自己出資或引入新股東出資,完成所負責的增資數額。引入的新股東本屆股東會予以確認;4、出資形式嚴格按照《公司法》的關規定執行,天津市銀翔經濟發展中心和聶梅英表示以現金形式出資;5、以8月25日為最後期限,各股東負責的增資交天津信息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6、股東如不能按時完成承諾的籌資數額,未能實現部分自動放棄認繳權,由其他股東優先認繳。其他股東不再認繳的部分,由董事長負責引資完成。」聶梅英對該決議第三條,引入新股東出資表示反對。2005年8月15日聶梅英以律師函的形式向信息港發展公司、銀翔中心提出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第三條內容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決議第三條。根據聶梅英的提議電子商務公司於2005年8月20日召開了第二屆第四次股東會臨時會議。此次股東會只形成了會議紀要,未形成股東會決議。2005年9月20日電子商務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股東會會議,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形成決議,同意以吸收合並的方式將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合並後朗德公司解散,聶梅英表示反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兩次股東會決議內容的效力問題。
首先,從法律規定來看,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應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從這兩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上看,是各股東就增資事項進行的商討,其中各股東對於按原持股比例增資並無異議,但對於是否引入新股東增資,兩方意見相左。我國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綜合分析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增資時,股東享有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
其次,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最根本的區別。法律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時,原股東對增資有優先認繳的權利,也是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屬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是否合作,同誰合作,以及共同出資組建公司是以股東之間相互信任為基礎的。基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也基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公司的經營能夠正常開展。因此,法律規定了在公司新增資本時,各股東有優先於其他人認繳增資份額的權利。對於其他股東不能按持股比例認繳的部份,股東是否可以較股東之外的人優先認繳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並不明確。但是,對此可以從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去分析和判斷。《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轉讓股權,但向股東之外的他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屬性。使公司股份維持在原股東之間,不輕易向外擴散。公司股份是一個整體,由各股東按比例分享。他人想取得公司的股份,只能來自於公司原有股東的讓與。如果允許股東以外的他人向公司增資,無疑是公司的原股東向增資人轉讓股權。在公司增資的情形下,如果由股東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資,公司原有股東的股份比例必定下降,也就是這部份下降的比例由公司的原有股東讓與了新股東。在此情形下,如果公司的原有股東願意自己出資購買這部分股份,其應比他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只有公司原股東均不能認繳增資,才可以由股東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資。因此,認定公司原股東對其他股東不能認繳的增資享有優先於他人認繳的權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當原有股東能夠滿足公司的增資需要時,就不能由股東之外的人認繳這部分增資。否則,就違反了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對轉讓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上訴人聶梅英明確表示其對公司的增資有權優先認繳,且不同意新股東加入公司,在其有能力增繳公司需要增資的注冊資本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向公司進行增資。
基於上述分析,電子商務公司第二屆股東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的第三條規定:「各股東自己出資或引入新股東出資,完成所負責的增資數額。引入的新股東本屆股東會予以確認」,由於聶梅英曾明確表示反對該條內容,並以律師函的形式向信息港發展公司、銀翔中心提出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第三條內容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決議第三條。因此,在聶梅英可以向公司增資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引入新的股東進行增資,該條款的規定侵害了聶梅英對公司增資的優先認繳權,違反了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各股東應按原出資比例在約定的期限內向公司增資。在第二屆股東會第四次會議上,各股東對按原出資比例增資仍無異議,但對於以什麼形式出資,是否可以引入新股東出資,以及在什麼期限內出資意見不一,未達成一致意見。在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的出資期限到期後,各股東雖未按期履行增資義務,但並不能因此而認定股東自動放棄優先認繳權。因為在第三次會議後的第四次會議上,各股東對於第三次會議所約定的出資期限的變更持不同意見,並未形成最後定論,仍處於繼續協商的狀態。原審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放棄優先認繳權不妥。此外,第四次會議雖然只形成會議紀要,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議只要製作了會議記錄且有出席會議的股東簽名即可。因此,本案第四次會議紀要的內容足以證明在出資期限問題上,變更了第三次會議所作決議的規定。
二屆五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主要是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的合並應經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本次會議就此決議事項,已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通過。但此次會議所議之合並事項,實質上仍是要解決公司的增資問題。從朗德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注冊資本數額來看,其成立就是為了向電子商務公司增資。與其他公司合並是解決增資問題的途徑之一,但如果原公司股東可以投入公司需要的注冊資本,公司的合並就失去了必要。另外,公司的合並是否能夠真正達到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目的,還要待實際評估資產狀況後,才能得出結論。本案朗德公司的注冊資本雖然為2,380萬元,但其與電子商務公司合並是否能夠滿足3,000萬元注冊資本的需求,還要對朗德公司的資產進行清算評估後才能確定。只有在該公司凈資產達到2,380萬元的前提下,才能確定朗德公司的各股東向電子商務公司投入了2,380萬元。公司合並與否應由股東之間進行協商,並以不損害各股東合法利益為前提。本案合並的實際目的是增資,現聶梅英明確表示其可以向公司增資2,380萬元,在此前提下,公司的合並無實際意義。為了確保大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的合並行為實際上直接侵害了聶梅英優先向公司增資的權利。
綜上,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之間如果就公司事務產生分歧,應通過表決的方式解決,按資本多數決原則形成決議,股東應按決議執行。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前提是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並不得侵犯股東的合法權益。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兩次股東會決議的有關內容明顯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增資的相關規定,侵犯了聶梅英作為公司股東對公司增資享有的優先認繳權。因此,這兩次股東會決議的有關內容是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原審判決認定這兩次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效應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依法糾正。
關於聶梅英提出確認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無效的訴訟請求,因為目前電子商務公司並未實際與朗德公司合並,還只是公司股東會通過了一個將要與朗德公司合並的決議,該決議事實上並未得以實施,且在確認了本案聶梅英對本次增資有優先認繳權的前提下,如果聶梅英將資金注入公司,也就不存在與朗德公司合並的問題。故在確認第二屆五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前提下,此請求已無實際意義。
❽ 14年國家出台了哪些關於電子商務的法律法規
最重要的法律《電子簽名法》,其他相關電子商務的法律有《商法》《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擔保法》《合同法》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新《消保法》)於2013年10月25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2014年3月15日起將開始實施。
亮點一 網購平台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案例: 網購中如果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消費者想向賣家退貨但卻無法聯繫到賣家,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沒有網路維權的相關規定,網購平台最多隻能關閉賣家的網上店鋪,對消費者來說並不能挽回自己的損失。
變化:在新《消保法》中,提出了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的先行賠付制度--如果在網路上購物時商品出現問題,消費者可以直接找網路交易平台交涉,而網交平台需要先行賠付。但是新《消保法》同時設定了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費者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條件,即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才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盡管他們在賠付之後,也可以再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追償。新《消保法》還規定,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應知銷售者或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亮點二 遭消費欺詐最少也能獲賠500元
案例:去超市買東西,商品明碼標價10元,但結賬時發現收款11元,商家有欺詐行為時,現行消法規定商家最多退還10元貨款,然後賠償10元,也因為賠償低,許多消費者嫌麻煩,就此放棄了維權。
變化:新《消保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同時增加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賠償。如按照新《消保法》規定,上述事件中的消費者就可以得到超市退還商品貨款10元,同時得到500元的賠付。
亮點三 霸王條款?內容無效!
案例:開瓶費、包間費、規定最低消費等許多商家霸王條款常常讓消費者很頭疼,還有美容預付款過期不退等,也讓遇到此事的消費者很無耐。
變化:新《消保法》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格或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安全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說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和減免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藉助技術手段強行交易。新《消保法》明確,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亮點四 經營者義務被強化 電器等商品或者服務有問題 商家要"自證清白"
案例:消費者購買電腦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現電腦存在質量問題,去找商家,但商家認為產品是人為破壞,不同意免費修理或退還。以前,即使消費者將商家告上法庭,最終也會因拿不出證據證明所購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被判敗訴。
變化:在新《消保法》當中,將消費者"拿證據維權"轉換為經營者"自證清白",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解決了消費者舉證難的問題。以往,消費者要想證明某個商品存在瑕疵,就必須拿出證據來,但因為不掌握相關技術等信息,消費者舉證往往非常困難。而新《消保法》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亮點五 消費者享有七日"後悔權"
案例:消費者網購時購買了心儀的物品,但收到貨物後發現實物沒有網上介紹的好,於是便要求退貨,卻往往遭到店主拒絕。現行消保法中並沒有關於網路購物、電視購物中類似情況的相關規定,以前消費者在要退貨也比較難,除非商品有明顯瑕疵,賣家才會退貨。
變化:新《消保法》確認了"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賦予了買家一定的"後悔權"。修改後的法律規定: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同時為防止權利濫用,有關條款也列明不宜退貨的情形,如消費者定做的、鮮活易腐的、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等數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報紙、期刊和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除外。新《消保法》要求,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的約定退貨,或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的,消費者可自收到貨之日起七日內退貨。
亮點六 禁止泄露消費者個人信息
案例:消費者在某酒店預訂了婚宴留了電話號碼,可不久之後,婚慶、旅遊公司的電話便接踵而至,令人不堪其擾。消費者找酒店理論,但商家卻告知,打電話的婚慶公司是酒店合作方,那是酒店為方便新人而免費提供的增值服務。買房子、辦會員卡後,都會存在這些問題,即使消費者非常氣憤,也不知道該怎麼維護自己的隱私。
變化:新《消保法》首次將個人信息保護作為消費者權益確認下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一項重大突破,消費者個人信息被商家"出賣",卻沒人管也沒地方投訴的情況將改變了。在新《消保法》中明確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亮點七 消協幫你"公益訴訟"
案例: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中,因為鑒定費等維權成本高的原因,盡管受害者眾多,但許多消費者卻維權無力。
變化:新《消保法》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消保法》賦予消協公益訴訟權,由原來只能支持消費者起訴到可以代表消費者進行公益訴訟,是一個很大突破。
❾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案例分析題
(一)、內容概括:
甲公司通過E-mail向乙發出要約,且乙公司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承諾,屆時合同已形成,但甲卻未在有效期內履行合同,卻在有效期過後,根據正上漲的國際MP再次通知乙使之拒絕,此後甲又將以另一價格與丙達成交易。從而引起糾紛。
(二)、乙公司承諾有效,他們訂立的合同成立。
因為:(1)、要約——承諾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的主體須有一方或多方當事人;
合同訂立程序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電子郵件方式訂立的合同,即電子合同。
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乙公司對甲公司的要約作出承諾,故乙公司的承諾是有效的。
(三)、甲公司以2300$/噸的價格將該批咖啡豆賣給了美國的丙公司構成了對乙公司的違約。
因為:1.甲、乙雙方已在規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內簽訂了電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受到電子商務法律的保護,故甲公司並未在有效期內對乙公司的承諾或雙方的合作作出回應,履行合同中的義務。
2.乙公司在規定的有效期內對甲公司作出承諾,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發現該郵件,且已過了有效期,而後又以過期後正在上漲的國際市場價格與丙公司達成交易,故構成違約。
3.從報盤方面來講,甲公司作為發盤人,有權利按照國際市場價格確定報價,更新報盤,但卻是在有效期過後
4.現行的《合同法》第11條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列入書面形式的類型之中,從法律人確認電子合同具有等同於書面合同的效力。
(四)、從而:有案例可得:
1. 電子合同是指:
廣義 : P255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其他類似手段擬定的約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契約形式。狹義:專指由EDI方式擬定的合同。
其特點是:
1. 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路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
2.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 對電子合同的法律適用: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手段表示。 對數據電文在合同訂立上的法律效力作出法律保障。
(五)、啟發:
1. 電子商務是在虛擬世界進行的貿易活動。作為一項朝陽產業發展中面臨重重阻礙,而有關其法律規范的制定應相對滯後,因此我們應大力健全我們的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保障
2. 作為交易雙方,都應自覺履行電子商務交易所簽訂合同的相應義務,這樣才能將電子商務這一潛力產業發展壯大。
3. 作為學習了本案例的我們,在今後的生活中在遵守電子商務法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❿ 電子商務中常見的交易糾紛都有哪些
常見的交易糾紛:生活消費合同糾紛、生產購銷合同糾紛、網銀支付合同糾紛、虛擬財產合同糾紛、物流運輸合同糾紛、旅遊休閑合同糾紛。
在電子商務糾紛中,證據是一個難以保存的難題。當事人通過律師證人、公證機關公證、外交機構認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證、先進電子設備製作的音像資料等方式保存證據,也不方便。
如果發生爭議,可以通過法院或仲裁解決。因電子商務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當事人可以在約定的地方行使管轄權。
電子商務涉及涉外並形成涉外訴訟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法院管轄。選擇大陸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也可以在電子商務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選擇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關於電子商務爭議解決參考法律法規:
1、第五十八條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建立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服務質量擔保機制。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消費者要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以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賠償後向平台內經營者的追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2、第五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投訴、舉報。
3、第六十條電子商務爭議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4、第六十一條消費者在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平台內經營者發生爭議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5、第六十二條在電子商務爭議處理中,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因電子商務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資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無法查明事實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6、第六十三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可以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並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願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