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美國的電子商務法叫什麼
美國方面為了使電子商務在法律的保護和規范下健康發展,美國早在90年代中期就開始了有關電子商務的立法准備工作,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統一商法典》(UCC)。
B. 美國跨境電商需要了解哪些法律法規
雖然我國跨境電子商務形勢很好,但尚處於初級階段,還存在問題。有學者指出制約我國跨境電子商務發展的的主要問題:一是法律體系亟需建立;二是信用評價和標識需統一;三是在線支付須安全;四是物流短板;五是品牌化瓶頸;六是其它,如稅收等。解決問題的關鍵是建立相關法律體系。在缺乏相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政策的情況下,更容易使其他問題惡化,從而不利於我國跨境電子商務的發展。推動我國跨境電子商務迅猛發展的主力軍是企業,此外還有個人從業者以及發揮著重要作用的網路平台。作為跨境電子商務主要參與者的企業,也存在著諸多問題,包括:人才的匱乏、信用缺失、質量問題等。跨境電商網路平台也有著問題。第一,信用問題。第二,跨境稅收的問題。第三,第三方支付不便,成為跨境電商平台進一步做大做強的一大障礙。而境外電子商務的法律風險較之於國內的法律風險而言,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領域。由於我國境外電子商務的發展經驗比較的少,法律法規建設還不夠完善,因此,產生了一系列的風險問題。 (一)隱私風險
由於用戶在進行商務交易的過程中,大多數的網路經驗者都會要求消費者在交易的過程中登記個人信息資料。但是如果企業並沒有對用戶的私人信息進行保密而有所泄露,從一定程度上會引起消費者的不滿情緒,造成消費者對企業產生不滿情緒。同時在境外電子商務過程中,企業會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進行整理從而建立起消費者信息資料資料庫,並且還會通過一種有價的形式向第三方出售,這就違反了電子商務活動的相關法律制度。 (二)知識產權法風險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互聯網銷售書本和報刊已經被眾多的企業所應用,從一定程度上就會隱藏著關於著作權的法律風險。由於傳統的著作權法是以實物為著作載體,而境外電子商務開始出現一種電子文檔和課件瀏覽的銷售方式。在進行電子交易過程中,企業無法從根本上保證購買者對書本和報刊信息的隨意傳播,同時也無法保證對其他用戶的復制和拷貝,極易對原作者的著作權造成一定的侵犯,從而引發著作權法律問題。 (三)商務交易風險
電子商務作為互聯網發展的產物,在交易的過程中需進行電子支付,從一定程度上就會面臨著巨大的虛擬詐騙風險。境外電子商務中的交易風險主要是一種國際性的非法交易活動,參與境外電子商務的企業,並沒有按照合法的方式來進行貿易交易,造成企業與用戶之間經濟利益的損害。根據實際數據資料顯示,大約有1億的境內在線消費者受到虛假信息的侵害,所騙取的金額也是相當的高。由於跨境電子商務在國際上並沒有建立一個統一的信用評判標准,從一定程度上給許多的不法企業以及個人提供了洗錢的可能性。由於我國第三方支付的平台比較多,從而給個別機構提供了詐騙和違法違規的機會,使得銀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跨境消費上存在較大的安全漏洞,導致境外電子商務交易存在法律風險。 (四)貨物稅收風險
由於跨境電子商務在郵遞物品的過程中會存在個體小,以及總量大和種類比較分散的現象。企業為了能夠逃避稅收問題,開始進行多次郵遞以及螞蟻搬家的形式進行運送大量的貨物。而小型電商開始以混淆自用物品與代購物品的方式來逃避稅收。從整體問題上來看使得海關征稅難度系數變高,導致國家的征稅問題存在較大的漏洞。針對規模較大的企業,為了能夠減少生產成品,降低稅費,不惜採取一種走私的方式來進行逃避稅收,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現象越來越嚴重,對整個國家經濟運行安全會產生巨大的影響。
C. 電子商務法具有哪些特點
(1)開放式系統。即在結構上保持開放式的體系結構;為將來不斷出現的新的法律問題保留必要的介面,使法律處於易於修改、更新的狀態。這種開放式的體系結構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電子商務立法做作了很出巨大貢獻的一項創舉,它是由電子商務的動態性、復雜性及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多樣性決定的。即一方面由於電子商務發展很快,必須在較短的周期內對法律做出必要的調整和修改,這一需求在電子商務立法的結構設計上應有所考慮;而另一方面,電子商務的法律問題涉及面非常廣,很難在一部法律中將其窮盡地包容,並且短期內也不可能都找到成熟的解決方案,但同時立法的迫切性又很強,所以採取這樣的開放式結構,成熟一部分規范一部分,既使虛擬世界及時有了有利的法律武器,又保證了法律具備「與時俱進」的能力。比如,在示範法中,其分則部分只有第一章,這與總則部分的三章形成了鮮明的反差,而之所以這樣設計,就是要為今後的增加和修改留有餘地。示範法的這種做法對於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都有著很好的借鑒意義,尤其在採取立以電子簽章為主的電子商務基本法的情況下。 (2)網路狀體系。即以規范數據電文的示範法為核心,使其與在這之前出台的《電子資金傳輸法》和在這之後出台的《電子簽章統一規則》形成有機的整體,組成一個針對電子商務的網狀的法律體系,從不同的層面和角度規范並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D. 國外電子商務立法的發展對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啟示
(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由於電子商務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於傳統貿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發展的勢頭,對電子商務進行立法規制理所當然成為許多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以及一些國際組織(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國際商會、國際海事組織)的立法工作的當務之急。在國際組織的立法活動的成果中,最為重要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負責起草並於1996年通過的《電子商業示範法》(以下稱「示範法」)。在這份極有借鑒價值的文件中,電子商務的形式、法律承認、書面形式要求、簽字、原件、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力、數據電文的留存、電子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承認、數據電文的歸屬、確認收訖、發出與收到時間、當事人協議優先適用等最重要的問題均有明確規定。雖然該《示範法》在性質上既非國際公約,亦非各國公認的有拘束力的國際慣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國評價涉及使用計算機技術或其它現代通訊技術的商務關系中本國法律和慣例的某些方面並使之現代化時參照的範本,並可作為目前尚無法可依的制定有關法規的參照範本——因此,嚴格地說,它不能算是一個法律性文件;但是,《示範法》的頒布對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活動產生了重大的推動作用。此後,各國在其電子商務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鑒了《示範法》的內容。
(二)美國
在電子商務這場革命中,美國無疑走在世界各國的前面。1998年,美國網際網路上交易總額高達3000億美元。目前,美國在全球電子商務中佔有85%的份額。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國參議院即已通過了《高性能計算機法規網路案》,其宗旨是建設信息高速公路。而這條「公路」為美國的電子商務發展奠定了關鍵基礎。1997年7月,柯林頓總統發表了《全球電子商務綱要》,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關的電子商務法。柯林頓稱,聯合國的《示範法》為國際間的電子商務活動樹立了法則,美國支持這個法案。必須指出的是,在美國,通常情況下,商法的制定權屬於各州。
但由於電子商務經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國進行的,為了避免各州之間出現電子商務法的立法沖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學教授、法官、律師等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員會(NCCUSL)」草擬了「計算機及信息交易統一法(UCITA, 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薦給各州進行表決以決定是否在本州適用。
(三)歐洲聯盟
目前,歐洲電子商務發展僅次於美國;而從長遠來看,歐洲將有可能超過美國。
歐盟已充分意識到電子商務所帶來的極大影響。為改善電子商務的環境,歐盟已於1999年12月7日通過統一法令,明確規定了在某一成員國簽定的電子商務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個成員國都應被承認等重要問題。此外,在2000年3月底於里斯本舉行的歐盟首腦特別會議上,歐盟通過了2000年電子貿易的法律框架,並決定於本年度通過正在制定中的電子商務法。在歐盟諸國中,英國的網際網路發展要快於其它大多數國家。據英國政府宣稱:1999年英國通過電子商務完成的交易總額高達30億英鎊;而且,預計這個數字還將增長10倍,2002年將達到占其GDP4%的規模。1998年12月,英國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國將形成世界上最適合於電子商務發展的環境」的目標;在2000年1月28的達沃斯世界經濟論壇2000年年會上,布萊爾再次重申了這一目標。
為了達到這一目標,英國政府積極著手草擬相關法案。1999年7月,英國政府公布了《電子通信法案》的草案。該草案包括加密服務提供商、便利化的電子商務和數據存儲、對被保護的電子數據的調查及附錄等四章。該草案規定了自願的許可登記制、電子簽名的有效性、電子簽名的證據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對以電子媒介替代紙張的限制等內容。
(四)新加坡
在亞太國家中,新加坡的電子商務發展速度是比較快的。1999年,該國電子商務的收入比1998年增長了34%.據稱, 新加坡95%的貿易已通過EDI實現,是世界上第一個在國際貿易中實現EDI全面管理的國家——廢除了所有書面貿易文件。新加坡非常重視政府在電子商務中的作用,並認為沒有一套貿易規則,電子商務的發展將是危險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著手制定一整套詳細的法律和技術框架。在其指定的電子商務策略的六個指導原則中,首當其沖的就是「政府將通過實施法律來保證電子商務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正是在這種思想指導下,1998年,新加坡頒布了《1998電子交易法令》(以下稱「交易法令」)。據新加坡貿易和工業部長說,新加坡是第一個搞電子商務立法的東南亞國家,電子交易法將有助於使新加坡成為一個可信的電子商務地區。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內容比較全面和完善的專門立法。它採納了絕大部分聯合國貿法會《示範法》的絕大部分條文;但它遠較《示範法》為復雜和完備,因為它還規定了許多後者並未涉及的內容。這部法律的有關內容我們在下文中還將提及。
(五)日本
日本早就把電子商務作為國家經濟發展的戰略,日本各省也制定了相關的電子商務法律。日本法務省擬訂了《數字簽名法》。1996年,日本成立了「電子商務促進委員會(ECOM)」。此後,在諸如電子授權認證、電子付款、ECOM等領域,該組織制訂了一些規則和協議。
(六)韓國
目前,韓國貿易業的40%採用EDI方式處理,韓國已經意識到:以往依靠手工操作及紙張往來的方式已不再適應新的交易模式;只有積極適應這種變化的貿易夥伴才能生存。1998年5月26日,韓國工商能源部提出了一整套電子商務立法的指導原則,它涉及到數字化貿易環境中的關稅、稅收、知識產權保護、隱私權保護等內容。該部擬於1999年頒布「電子商務基本法」,以便與全球網際網路貿易標准接軌。此外,該部還擬頒布一使數字簽名合法化的法案。根據這項法案,經認證的數字簽名的所有數字式商務文檔均與日常使用的硬拷貝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E. 電子商務法的特點有哪些
(1)電子商務是以電子及電子技術為手段,以商務為核心,把原來傳統的銷售、購內物渠道移容到互聯網上。
(2)電子商務強調創造新的商機,以較少的投入獲得較高的回報,創造商業價值。電子商務是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特別是網路技術)的一種新的社會生產、經營和管理形態,根本目的是通過提高企業生產效率、降低經營成本、優化資源配置,從而實現社會財富的最大化。
(3).收益模式:降低價格,擴大銷售量,.會員制,服務費
(4)基礎:建立平台或者加入平台,平台推廣,盈利模式
(5)現金支付的特點:具有最終法律的特徵。即現金是法律上規定的最終支付手段,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分散、匿名;使用方便和靈活;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攜帶的不便性以及由此產生的不安全性。
(6)安全要求:.有效;機密;完整;可靠;防抵賴;匿名
F. 中國電子商務法律法規與美國有什麼不同
美國法以英國普通法作為建立新法律的基礎,但並非全盤照搬。英國法的主要淵源是普通法,美國法的主要淵源是判例法,中國1949年成立時摒棄原有的法律條文,借鑒各國法律,獨樹一幟,不過大方向上還是大陸法系。
另外,英國法包括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衡平法受羅馬法影響較深,隨著各國的交往頻繁,經濟全球化加速,各國法律的融合也在所難免。
G. 電子商務中,美國的一些法律法規在中國是否適用
每個國家的制度是不一樣的,還有一些地方保護等法律,裡面比較復雜的了。
H. 美國和中國的電子商務法律有哪些
中國目前還沒有制定相關的法律,,只是在01年出台了《電子簽名法》
I. 電子商務立法的特點有哪些
1、商法性。商法是規范商事主體和商事行為的法律規范。
2、技術性。在電子商務法中,許多法律規范都是直接或間接地由技術規范演變而成的。
3、開放和兼容性。所謂開放性,是指電子商務法要對世界各地區、各種技術網路開放;所謂兼容性,是指電子商務法應適應多種技術手段、多種傳輸媒介的對接與融合。
4、國際性。電子商務固有的開放性、跨國性,要求全球范圍內的電子商務規則應該是協調和基本一致的。
(9)美國電子商務法律特點擴展閱讀:
商事活動以盈利為目的、具有營業性的民事行為,而民商事行為的外延顯然大於商事行為,它不僅包括商事行為,也包括非商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活動。事實也是如此,電子商務中的「商務」並非名副其實,他不僅包括「商事行為」,也包括非商事行為,例如自然人之間的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法必須能夠覆蓋電子商務領域的絕大部分,但也不可能把電子商務領域的所有問題都納入到自己的調整范圍。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立足於對電子商務的精準的界定。電子商務法有哪些特點,找法網小編為大家介紹到這里,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J. 美國關於電子商務和物流的法律都有什麼
美國方面
為了使電子商務在法律的保護和規范下健康發展,美國早在90年代中期就開始了有關電子商務的立法准備工作。由於美國是聯邦制國家,聯邦和州兩級均有立法權。雖然美國國會有權規范跨州的商貿活動,但是傳統上交易法的規則(尤其是《合同法》)一直屬於各州立法的范圍。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間的沖突和矛盾過大,影響正常的商業活動,美國法研究所等聯邦的政策咨詢機構制訂了一套交易法規則,作為協調各州合同法的模範法,推薦各州逐漸將這一套法律規則制訂在本州的法律中。在這些模範法中,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統一商法典》(UCC)。該法的目的就是簡化、澄清和修訂美國調整商業交易的法律,通過習慣、慣例、協議來發展商業規范,以及促進各州法律之間的統一。美國各州都已經採用了《統一商法典》的內容,但又結合本州情況稍加修改。
由於電子商務的發展呈現出與傳統的商貿活動不同的特點,因此《統一商法典》在電子商務領域已顯過時。為此,美國法研究所等機構於幾年前著手修訂《統一商法典》,在其中增加有關調整電子商務的法律規則的內容,這就是所謂《統一商法典》第2條B項(UCC Article 2B)的由來。在草擬的《統一商法典》第2條B項的基礎上形成了1999年7月公布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VCITA) .《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與《統一商法典》一樣屬於模範法的性質,並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轉化為生效法律取決於各州是否通過立法途徑對其予以採納。從法律效力上看,美國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與歐盟的《電子商務指令》不同。《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一頒布就對成員國具有了約束力,所有成員國都須在18個月內將其貫徹到國內。然而,美國各州並沒有義務必須採納《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因此要等到全美50個州都按照自己的立法進程採納該法,可能還需較長的時間。但是,美國聯邦政府正積極推動電子商務方面的法,2000年6月30日美國總統簽署了《電子簽名法》,為在商貿活動中使用電子文件和電子簽名掃清了法律障礙。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主要內容如下:
主要適用於創作或發行計算機軟體、多媒體及交互性產品、計算機數據以及在線信息發行等交易,不適用於有關印刷出版的書籍、報紙、雜志等的交易。例如亞馬遜網上書店通過網路向全球出售書籍,雖然也可以被看作是版權貿易,但是因其交易的是有形商品,所以不包括在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適用范圍之內。《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主要調整的是無形財產貿易,更確切地說是包括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權、商標權、商業秘密權、公開形象權等在內的知識產權貿易。這說明,美國己經充分意識到知識產權貿易非常適宜電子商務的環境,其全部交易過程都能夠在計算機網路上直接完成,不涉及網下的物流配送問題,因此知識產權貿易必將在電子商務占據主要的位置,其重要性甚至將超過有形財產的貿易。
在計算機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引入了「電子代理人」這一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式承認了藉助網路自動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電子代理人是指在沒有人檢查的情況下,獨立採取某種措施或者對某個電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應的某個計算機程序、電子的或其他的自動手段。電子代理人的出現使合同的締結過程可以在無人控制的情況下自動完成。《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規定,合同可以通過雙方電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過電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間的交互作用而形成。電子代理人的要約和承諾行為可以導致一個有約束力的合力產生。在自然人與電子代理人的締結過程中,自然人應當以作出聲明或者行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締結的意識。例如,當申請注冊免費電子郵件地址的用戶,登錄到電子郵箱提供者的網頁上,要求注冊電子郵件地址時,網頁會出示一份很長的格式合同,詳細規定了用戶使用電子郵件的條件和要求,最後則是一個很大的表示同意(I agree)的圖標,如果用戶點擊了這一圖標,就表示同意注冊電子郵件的全部合同條件,並將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發送給對方的電子代理人,用戶與電子郵箱提供者之間的合同就成立了。
在根據格式許可合同方面,《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規定,格式許可合同是指用於大規模市場交易的標准許可合同,包括消費者合同及其他適用於最終用戶的許可合同。計算機信息的提供者擬定的這類合同面向廣大公眾,基於基本相同的條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這類合同的最大特點就在於具有非協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條款之後,對方要麼全部接受,要麼全部拒絕,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由於網路上的計算機信息交易大量採用自動的格式許可合同的形式,因此為了保護格式合同相對人(即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對這種合同的約束力作出了專門的規定。《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規定,格式許可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只有在對合同條款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才受合同約束。如果有些格式條款不易為人所察覺(例如字體過小,含義模糊),或者相互沖突,則不對格式合同的相對人具有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對人己經付了款,支付有關費用或者遭受了損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應當予以合同補償。
此外,由於網路上的交易活動從締約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動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機從事違法或欺詐活動。因此《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規定計算機信息的提供者對其提供的計算機信息負有擔保的義務,即擔保其提供的計算機信息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權利,在許可期間被許可人的利益不會因為任何第三方對計算機信息主張權利而受到損害。具體而言,計算機信息提供者應當擔保其許可的專利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在其所屬國的領域內是合法、有效的。如果計算機信息提供者不想承擔擔保義務,它必須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說明。例如,在計算機信息的網上自動交易中,標明在您享用信息之時,如受到干擾,提供者不承擔擔保責任。當然,一旦計算機信息提供者不承擔擔保義務,其信息的市場價值就降低了。
總之,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為美國網上計算機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范。美國國內曾經在是否需要對電子商務立法這一點上進行過激烈的爭論。有人認為,對電子商務立法就是對其發展的束縛,但是多數人認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約束電子商務,而是保障電子商務的發展,讓所有的交易者能夠預見其交易行為的法律後果,使合法的交易行為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盡管《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有不足之處,例如美國學術界和實務界很多人指責該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利,過於偏坦商業組織的利益,但是該法仍然將美國電子商務立法推進了一大步。美國各州正在積極採納該法。《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最終會成為調整美國電子商務的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