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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電子商務條例

發布時間:2021-11-20 04:49:02

1. 大家做電商的時候有遇到別人侵權的問題嗎

有,我之前遇到過有人抄襲我的商品,還做假貨,然後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聽朋友推薦就選擇了安托數據幫忙,最後順利解決啦。

2. 浙江規定快遞費不得低於成本價,9塊9包郵要沒了嗎

自從百世和極兔快遞因為低價傾銷而被罰款後,當地郵政管理部門針對浙江地區的快遞企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所有的快遞費不得低於成本價,已經發現存在違規行為,企業將面對更高更嚴重的處罰。

一、快遞業最新相關規定

自從上次低價傾銷被出發後,當地的快遞行業以及監管部門已經下達最新的政策,禁止幾個公司之間低於成本價發貨,嚴格遵守快遞業行規,嚴格遵守市場規定,打造良好健康的快遞行業。

3. 互聯網資金運營管理的相關政策規定

一、
總體方向,支持與規范互聯網金融發展

地方支持與鼓勵發展

上海市
就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支持互聯網金融、
並購金融等健康發展,
健全金融風險監測
和預警機制。

江蘇省
政府工作報告則提出「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擴大小微企業轉貸方式創新試點,
積極發展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加強金融生態環境建設」以及「大力發展互聯網經濟、平台經
濟等新業態」
,這也是發展互聯網經濟首次寫入江蘇政府工作報告。

天津市
政府工作報告也提出「集聚發展融資租賃、商業保理、互聯網金融等新型金融業態」
的目標。

南京市出台
的《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集聚發展的扶持政策》中提出設立3億元的互聯網金
融產業專項基金。提出類似政策的還有天津開發區和貴陽等地。
廣州市政府已經審議通過
《廣州市推進互聯網金融產業發展的實施意見》。
廣州將力爭在三年內建成3至5
個各具特色的互聯網金融產業基地,
集聚一批實力雄厚的互聯網金融龍頭企
業,打造若干個品牌卓越的互聯網金融服務平台。
廣州市將對互聯網金融產業發展給予專門
的扶持政策,
支持互聯網金融企業注冊登記,
對互聯網金融企業給予一次性落戶獎勵及業務
補貼,大力培養引進互聯網金融人才,支持互聯網金融企業多渠道融資。

地方規范發展

福建政
府工作報告中提出要大力發展互聯網經濟,積極發展電子商務,加強示範基地建設,
引進培育一批骨幹企業,
支持互聯網金融規范發展,
推動持牌金融機構及社會經濟組織發展
第三方支付,網路信貸和眾籌平台。

湖北省
則提出,
「支持小額貸款公司、
民間資本管理公司、
金融服務公司、
互聯網金融發展,
引導民間金融規范發展。


重慶市
政府工作報告中就提出「推動金融業健康發展。加強對小貸、擔保等機構的監管,規
范發展互聯網金融和投融資咨詢機構,確保不發生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


浙江省金融辦
等多部門聯合出台了
《浙江省促進互聯網金融持續健康發展暫行辦法》
,最新
出台的首個地方法規《浙江省促進互聯網金融持續健康發展暫行辦法》
,首次在辦法中明確

P2P
的應遵循的主要規則:
不得從事貸款或受託投資業務,
不得承擔信用風險和流動性風

;
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不得接受、歸集和管理投資者資金,不得建立資金池
;
不得自身
為投資者提供擔保,
不得出具借款本金或收益的承諾保證
;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不得故意隱瞞、
虛構與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相關的必要信息。值得一提的是,在《辦法》中提出,
P2P
網路
借貸平台原則上應將資金交由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第三方存管。

二、直轄市、地級市政策對比

對上海市、南京市、貴陽市、深圳市四個直轄市、地級市分別從對互聯網金融企業的支持、
對載
(
產業園、孵化器、孵化園
)
支持二方面進行分析。

4. 浙江對共享電動自行車的管理作了哪些規定

法律分析: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並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並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台。
文件名稱:《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法律依據】:《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已於2020年5月15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和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范停放和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六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增強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快遞、外賣等服務企業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可以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當依法落實產品質量主體責任,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最大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准。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委託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將已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品牌型號、認證證書和產品合格證等有關內容的數據信息上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資料庫系統。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將銷售的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准、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有關信息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登記上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並依法承擔其他相應責任。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台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號牌並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且已經公安機關備案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通行號牌。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實行電子化管理。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禁止駕駛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或者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和相關資料。符合國家標准,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免費登記並發放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標准,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的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分道劃設機動車道(包括港灣式公交車停靠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城市主要道路(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志。
有條件的農村公路應當在路基外側設置非機動車道。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十三條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停車位(包括限時停車位)的,余留的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米,但劃設機動車臨時上下客的車位除外。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置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防止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與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碾壓等安全事故。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置減速標線、右轉彎導向線、讓行標志、減速標志、爆閃燈等標線、標志和設施。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
地鐵站、車站、醫院、商場、農貿市場、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交通設施、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准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公共停放場所,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專人管理。
已建住宅小區、單位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已建城市道路周邊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在道路周邊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
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住宅小區、單位應當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區域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限時充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應當避免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定期檢修蓄電池電氣線路,防止因電氣線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發火災事故。
禁止在建築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並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台。
第十七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相關道路通行安全的規定。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搭載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電動自行車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後座使用兒童座椅。
因年邁或者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人員,應當避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禁止實施下列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二)改變電動機、蓄電池組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將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四)加裝座位、車篷、車廂、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的。
禁止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自備案之日起使用期滿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駛。使用期未滿七年的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駛;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早於該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等方式,鼓勵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提前淘汰。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條駕駛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與行人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根據情形可以適當加重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
駕駛不允許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和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據事故情形和當事人的要求,對電動自行車屬於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的屬性先行鑒定,再依據車輛屬性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違法行為信息,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依法將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的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款規定,駕駛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扣留車輛;駕駛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車輛,收繳偽造、變造、冒用的行駛證、號牌。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且電動自行車無改裝、拼裝、加裝情形的,應當及時退還被扣留車輛。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未按規定提供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駕駛人或者搭載人未佩戴安全頭盔,或者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兒童座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維修者拆除或者改變已登記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維修者改裝、拼裝、加裝已登記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改裝、拼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拼裝車輛,責令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的裝置;駕駛拆除或者改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駕駛有其他改裝、拼裝、加裝情形的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車輛,在代為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裝置後及時退還車輛。恢復限速裝置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加裝或者改裝的裝置予以收繳。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對無人競拍的電動自行車、收繳的拼裝電動自行車和沒收的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送交有資質的回收機構予以拆除、解體。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5. 浙江省海寧市個體戶營業執照辦理需要的材料和應該注意那些方面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注冊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所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提交新經營場所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申請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申請注冊、變更登記的經營范圍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並向登記機關提交相關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後,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關應當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除當場予以登記的外,應當發給申請人受理通知書。 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並發給申請人不予受理通知書。 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個體工商戶登記范疇的,登記機關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並發給申請人准予登記通知書。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並填寫申請材料核查情況報告書。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於以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受理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申請人准予個體工商戶登記通知書,並在10日內發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發給申請人個體工商戶登記駁回通知書。

(5)浙江省電子商務條例擴展閱讀

電子商務經營者登記

2018年12月,市場監管總局印發《關於做好電子商務經營者登記工作的意見》,明確按照線上線下一致的原則,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電子商務經營者申請登記成為企業、個體工商戶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依照現行市場主體登記管理相關規定向各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可以不辦理登記,但是必須公示信息。

以網路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僅可通過互聯網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改變其住宅房屋用途用於從事線下生產經營活動並應作出相關承諾。登記機關要在其營業執照「經營范圍」後標注「(僅限於通過互聯網從事經營活動)」。

與私企的區別

關於區分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問題

區分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分以下兩種情況:

⑴已到工商部門進行登記注冊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其登記注冊情況區分。個體領取的是「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私營企業領取的是「企業營業執照」,包括私營獨資公司、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和個體獨資公司。

⑵未到工商部門進行登記注冊的,原則上按其在稅務部門納稅情況進行區分,如果稅務部門作為企業類型納稅的單位,視作企業進行調查,否則歸入個體經營戶。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個體戶

6. 浙江省政府將如何扶持LED產業避免成為光伏第二。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實現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浙江省發改委制定了《浙江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促進條例(草案)》並報送省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有關單位的意見基礎上,經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現將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於2011年12月23日前以電子郵件或直接在網頁上留言的方式反饋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促進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以及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通過低效率爐灶直接燃燒方式利用秸稈、薪柴、糞便等,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和節約與開發並舉的原則,在開發利用的同時注重生態環境的保護,禁止破壞性開發行為。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並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考核評價) 實行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考核評價制度。省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省人力社保、統計等部門對各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利用總量佔一次能源消費比重和非化石能源利用總量佔一次能源消費比重進行考核評價。
第七條(宣傳報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宣傳和教育,增強公眾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宣傳報道,發揮輿論引導作用。
第二章 開發利用管理
第八條(調查和評估) 省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海洋、氣象、商務、統計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要求,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資源進行調查和評估。
擁有某種較豐富可再生能源的設區的市,可以對本地可再生能源資源進行單項調查和評估。
有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管理和提供可再生能源資源調查所需要的資料和信息。
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信息應當公布。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開發利用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氣象、海洋、商務等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根據上一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能源需求、可再生能源資源條件和開發利用技術水平,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備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報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有序發展的原則,對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和海洋能等開發利用作出統籌安排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內容應當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布局、環境影響、重點項目、配套電網、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並依法進行規劃環評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條(單項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同級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氣象、海洋、商務等部門和電網企業,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資源的種類和開發潛力,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單項規劃,並依法進行規劃環評和氣候可行性論證後,按照省有關專項規劃管理程序報批實施。
第十一條(編制和公布要求) 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單項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經批準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單項規劃及其執行情況,為公眾提供咨詢服務。但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經批準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單項規劃是可再生能源項目開發建設的依據,未列入規劃的項目不得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准。
第十二條(場址不得他用) 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單項規劃確定的發電項目的建設場址,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海洋等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或者核准、規劃審批、用地或者用海審批等事項中實施控制,不得用於其他項目建設。
第十三條(項目許可) 建設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與省有關規定辦理項目行政許可(含批准和核准,下同)或者備案手續。
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項目,有多人申請同一項目許可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被許可人。
第十四條(地方標准)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氣候特徵和工程建設標准制定建築物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的地方標准。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地方標准。
第十五條(經信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光伏發電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廣應用與產業發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商務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生物液體燃料等可再生能源的推廣應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農業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沼氣以及用於農業生產的太陽能和生物質能等農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廣應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國土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地源熱泵技術的推廣應用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科技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列為科技發展與高技術產業發展的優先領域,納入本省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資金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應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進步。
第二十條(統計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適合當地的可再生能源統計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統計指標體系和統計方法,確保可再生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准確。
第二十一條(電監機構職責)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督促電網企業按照規劃加強電網建設,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范圍,提高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並根據小型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特點,提供便捷、經濟的上網服務,降低接網成本。
第三章 推廣和利用
第二十二條(可再生能源發電比重) 省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省電力監管機構,按照全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確定在規劃期內應當達到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佔全部發電量的比重。
對本省境內擁有一百萬千瓦以上權益裝機總量的電力投資者實行年度可再生能源發電占發電總量最低配額制。
電力投資者年度可再生能源發電量低於當年最低配額標準的,應當向省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購買配額,其交納的購買配額費用屬於政府非稅收入,納入省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統一管理。沒有達到最低配額標準的,當年在省內不得新建化石燃料發電項目。
電力投資者的年度可再生能源發電量與其全部裝機發電量的比例標准,由省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制定發布;投資者購買配額的價格,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機構)規定;配額標准和購買配額的價格根據實際情況每兩年調整並公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鼓勵分布式發電) 鼓勵在開發區(園區)、產業集聚區、高校園區等電、熱、冷負荷集中區域發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發電。
電網企業應當與分布式發電項目經營者簽訂並網經濟協議,分布式發電站應當依據國家和行業標准裝設電能計量裝置,實現電網與電站之間的電量貿易結算。
第二十四條(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新建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其發電量應當優先用於保障當地電力供應。
扶持在電網未覆蓋的偏遠地區和海島建設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或者微電網系統,為當地生產和生活提供電力服務。
第二十五條(民用建築可再生能源利用) 新建公共機構辦公建築、保障性住房、十二層以下的居住建築、單體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准利用一種以上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熱水供應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六條(民用建築可再生能源利用) 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或者屋頂可利用面積超過五百平方米的公共機構建築,建設時未進行可再生能源利用設計的,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其使用可再生能源可行性進行評估。對有條件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應當逐步進行設計改造。設計和改造經費,由市、縣財政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其他建築和農村住宅等未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建築進行規劃設計和改造。
第二十七條(鼓勵利用沼氣) 鼓勵投資建設沼氣集中供氣工程、沼氣發電工程等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項目,促進生物質能開發利用與生態循環農業相結合,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鼓勵畜禽養殖場、畜禽屠宰場、釀造廠、豆製品廠等排放高濃度有機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利用沼氣技術開發利用生物質能。
有關沼氣開發利用的具體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沼氣開發利用促進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接網要求) 利用生物質能生產的燃氣和熱力,符合城鎮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入網技術標準的,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應當接收其入網。
利用生物質能生產的生物液體燃料,符合行業以及地方標準的,石油銷售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將其納入燃料銷售體系。商務等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生物液體燃料網點建設,提高生物液體燃料的利用能力。
第二十九條(電網企業要求)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提高電網智能水平,擴大可再生能源電力配置范圍,增強吸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系統的建設、調試、驗收和投入使用,保證可再生能源並網發電機組電力送出的必要網路條件。
電網企業應當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和並網調度協議,及時提供上網服務,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並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電價、補貼標准,及時、足額結算電費和補貼。
電網企業應當加強輸電設備和技術支持系統的維護,加強電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設備安全,避免或者減少因設備原因導致可再生能源不能全額上網。
可再生能源電力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技術標准,保障電網安全。
第三十條(計量要求) 非並網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應當按照要求安裝監測和電力計量系統,為統計和落實有關扶持政策提供便利和依據。
第四章 保障和激勵
第三十一條(指標抵扣) 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總量,可以按規定抵扣本行政區域內化石能源削減指標。
根據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總量核算的二氧化碳等減排量,可以按規定抵扣本行政區域內碳排放削減指標和主要污染物削減指標。
抵扣指標的具體辦法,由省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統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項目國家資金補助) 利用太陽能建設光伏或者光熱發電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投資額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予以補助。
第三十三條(項目補助) 民用建築以熱利用方式利用(以非發電方式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的,由市、縣財政按照規定給予適當補助,省財政在現有的省建築節能專項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對利用沼氣技術進行生物質能非發電熱利用的,按照規定給予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專項資金) 省人民政府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規劃編制、科學技術研究、標准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關信息系統建設;
(三)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建設微電網或者獨立電力系統補貼;
(四)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貸款貼息;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建設或者設施設備購置補貼;
(六)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設備的產業化;
(七)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服務體系建設。
省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監督管理辦法,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可再生能源綜合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狀況,在相關專項資金中,安排經費用於可再生能源發展,具體用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信貸扶持) 金融機構應當依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投資特點,研究出台促進可再生能源發展的金融信貸政策;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六條(稅收優惠) 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轉致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7. 浙江省住建廳規定:購房定金、購房款應全部納入監管銀行賬戶

澎湃新聞記者 李曉青
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網發布了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關於進一步規范商品房委託銷售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房地產承銷機構及其人員代理銷售商品房時,應向購房人表明身份,不得以提供居間服務等名義變相收取由開發企業支付的傭金以外的「電商費」、「服務費」、「咨詢費」等價外費用。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通知》從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銷售行為管理、加強房地產承銷機構代理銷售行為管理和加強行業監管與整頓三方面進行了規范。
在對開發商委託銷售管理方面,《通知》規定,開發企業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商品房,須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合同中應明確委託銷售的范圍、方式(線上、線下)、期限、許可權、傭金結算、再委託銷售行為約束、不得向購房人收取任何費用、違約責任等事項。另外,開發企業不得委託承銷機構銷售不符合現售條件的商品房。
在銷售收取的定金方面,規定銷售收取的定金、購房款等應全部納入該項目資金監管銀行賬戶,承銷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設置銀行賬戶收取定金、購房款等。
對於承銷機構代理的銷售行為,《通知》提到,房地產承銷機構及其人員代理銷售商品房時,應向購房人表明身份,不得以提供居間服務等名義變相收取由開發企業支付的傭金以外的「電商費」、「服務費」、「咨詢費」等價外費用。不得在房地產調控政策之外設置資金、身份等條件變相限制購房權利;房地產承銷機構對外銷售的商品房價格,應當與該項目申報的「一房一價」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拆分購房款,不得使用虛假或不規范的價格標識、標價方式誤導消費者,不得出現預售商品房「售後包租」等商業宣傳,不得捏造或者散布不實信息惡意炒作,不得變相捂盤惜售擾亂市場秩序。
以下為《關於進一步規范商品房委託銷售行為的通知》全文:
各市、縣(市、區)房地產主管部門,各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
為進一步規范商品房委託銷售行為,保障市場各方合法權益,營造公平的市場環境,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等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加強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銷售行為管理
(一)開發企業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商品房,須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合同中應明確委託銷售的范圍、方式(線上、線下)、期限、許可權、傭金結算、再委託銷售行為約束、不得向購房人收取任何費用、違約責任等事項。各地可根據工作需要,制定商品房委託銷售合同示範文本。
(二)開發企業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時,應在預售方案中載明銷售方式。實行委託銷售的,應在預售方案中明確承銷機構名稱及主要委託事項。銷售過程中委託的承銷機構或主要委託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到當地房地產主管部門提交變更資料。房地產主管部門應對受委託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情況、再委託行為約束、不得向購房人收取任何費用等內容進行重點審查。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的,依照《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理。
(三)在承銷機構促成商品房成交後,開發企業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應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如實填寫委託銷售機構的詳細信息。
(四)開發企業不得委託承銷機構銷售不符合現售條件的商品房。違反規定的,依照《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理。
(五)開發企業應在銷售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委託書、承銷機構名稱、承銷機構營業執照、備案證明文件、代理銷售房源信息以及承銷機構工作人員姓名、單位、照片等內容。承銷機構人員應主動表明身份,便於購房人了解服務人員真實情況。故意隱瞞情況,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予以處理。
(六)開發企業應根據合同約定加強對承銷機構及其人員銷售行為的監督。銷售收取的定金、購房款等應全部納入該項目資金監管銀行賬戶,承銷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設置銀行賬戶收取定金、購房款等。開發企業不按規定收取、使用預售資金的,根據《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浙江省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二、加強房地產承銷機構代理銷售行為管理
(一)房地產承銷機構應依法及時到所在地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房地產承銷機構不得代理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違反規定的,依照《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三)房地產承銷機構應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管理,提升服務水平和職業素養,從事銷售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地產主管部門或相關單位組織的專業培訓。
(四)房地產承銷機構在銷售現場以外開展咨詢、宣傳等銷售相關活動時,應在活動現場出示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商品房銷售委託書和批准商品房銷售的證明文件;發布房地產項目代理銷售廣告的,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房地產廣告發布規定》等要求。
(五)房地產承銷機構及其人員代理銷售商品房時,應向購房人表明身份,不得以提供居間服務等名義變相收取由開發企業支付的傭金以外的「電商費」「服務費」「咨詢費」等價外費用。不得在房地產調控政策之外設置資金、身份等條件變相限制購房權利。
(六)房地產承銷機構對外銷售的商品房價格,應當與該項目申報的「一房一價」一致,不得以任何形式拆分購房款,不得使用虛假或不規范的價格標識、標價方式誤導消費者,不得出現預售商品房「售後包租」等商業宣傳,不得捏造或者散布不實信息惡意炒作,不得變相捂盤惜售擾亂市場秩序。
(七)房地產承銷機構要嚴格落實房地產調控政策,並書面告知購房人相關政策,嚴禁故意誤導、誘導、欺騙、強制或協助購房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購房資格或規避限購政策。
(八)房地產承銷機構應加強對購房人個人信息的管理,不得泄露和非法提供購房人個人信息。
三、加強行業監管與整頓
(一)開展專項行動。各地應組織開展對商品房委託銷售行為的專項檢查,堅決治理和整頓行業亂象。各地要制定整治方案,對委託銷售活動中的各類違法違規行為進行重點查處,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要掛牌督辦。要加強與宣傳、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管、人民銀行、銀監等部門的協調配合,及時將有關違法違規線索移交有關部門查處。省級部門將適時對各地專項整治情況進行督查。專項整治工作總結、違法違規行為典型案例於2020年12月31日前報送省建設廳。
(二)建立常態機制。各地要加快建立常態化監管機制,把好商品房預售許可、房地產經紀備案等重要關口,發現違法違規銷售行為的,必須在督促整改到位後方能允許開盤銷售或繼續銷售。要加強事前、事中、事後監管力度,定期開展房地產開發企業「雙隨機」檢查。要加快推進房地產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失信「黑名單」制度,及時將有關違法違規企業(機構)及人員情況錄入浙江省房地產開發經營系統信用模塊,加快建立「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聯合懲戒機制。
(三)加大宣傳引導。各地要進一步暢通群眾投訴舉報渠道,規范辦理程序和行為。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加大對違法違規銷售行為的打擊曝光力度,加強風險提示預警,不斷提升群眾的安全防範意識。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0年10月29日

8. 知識產權人的通知及平台內經營者的刪除規則,具體內容是什麼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隨著《電子商務法》於2019年1月1日正式實施,電商平台知識產權保護逐漸受到更多關注。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電商平台的「通知-刪除」規則,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成為權利人關心的話題。本文通過對淘寶、京東、拼多多、eBay等電商平台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的實證研究,對「通知-刪除」規則的含義及構成要素進行說明,還對權利人如何使用這一規則提出了指引和建議。

一、電商法中的「通知-刪除」規則

法律上應用最廣的關於中介責任的限制,是從《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Digital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中規定的「避風港製度」開始。由於其中的「通知和移除」機制影響最大,一度成為「避風港製度」的代稱。「避風港製度」的基本內涵是,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錄、索引、超文本鏈接、在線存儲網站,在其鏈接、存儲的相關內容涉嫌侵權,如果其能夠證明自己並無惡意,並且及時刪除侵權鏈接或者內容,則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實踐過程中,「避風港製度」逐步演化成為了電商平台的「安全港」,甚至演變成某些電商平台避免責任的擋箭牌,也淪落成為職業打假人非法牟利的工具而遭到惡意使用和濫用,因此亟需從實務的層面進行探討。

新出台的《電子商務法》中關於知識產權保護及「避風港製度」集中規定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其中,第四十一條為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第四十二條至四十四條為治理規則,第四十五條為責任規則。《電子商務法》不僅從立法層面將「避風港製度」的適用從信息網路傳播權擴大至電子商務領域的知識產權侵權,為電商知識產權保護適用「避風港製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還進一步明確了電商平台經營者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法律後果,即對損害擴大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同時也規定了權利人「錯誤通知」的民事責任及「惡意通知」的加倍賠償責任,規制了投訴方濫用「避風港製度」的情況。

《電子商務法》中的「通知-刪除」規則可以總結成「四步法」,即:通知→電商平台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並同時轉送通知→網店經營者反通知→電商平台轉送此反通知並視權利人是否在15日投訴或起訴來決定是否恢復。新規則賦予了被通知人反通知的權利,使其有機會就通知內容發表相應的反饋意見並阻止平台所採取的臨時措施,將《侵權責任法》中簡單的「通知-刪除」規則細化為類似於《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通知-刪除-反通知-恢復」,整個操作流程更為完整合理,更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二、「通知-刪除」規則的運用及不當使用的法律後果

(一)通知的效力

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以下簡稱「平台」)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以下簡稱「刪屏斷終」)等必要措施。平台的「刪屏斷終」行為有維護商譽等自身利益的考慮,但更主要的是在履行法定的義務,也就是《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別於之前電商平台處理知識產權侵權的實踐,電商平台不再擁有根據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刪除的權利與義務,而是在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

以拼多多近期更新的《維權投訴指引》為例,該指引規定:拼多多在收到權利人提交的《通知書》後,將對投訴內容及相關材料進行表面審查,表面審查程序包括受理審查和轉送通知(如下圖所示)

圖4

為平衡權利人和被通知人之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首次明確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受理條件。該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須具備三個方面的前提條件:①權利人發出了侵權警告;②權利人被警告方或其利害關系人提出了書面催告(前置程序);③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訴訟。

在北京水木天蓬醫療技術有限公司、江蘇水木天蓬科技有限公司訴北京速邁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中,案號為(2015)京知民初字第2173號,水木天蓬公司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涉案產品不侵犯涉案專利,並要求速邁公司承擔消除影響的侵權責任。水木天蓬公司關於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得到了一、二審判決的支持,法院最終判令速邁公司需要通過在其官方網站刊登公告的方式消除警告函給水木天蓬公司商譽造成的影響。本案判決明確了在侵權指控最終被認定不成立的情況下,專利權利人向競爭對手的客戶發送警告函的行為很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專利權利人需要就不當警告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通知-刪除」規則運用建議

「通知-刪除」規則在我國立法體系和司法實踐上已經形成了較為完備的規范流程,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有效通知將觸發「刪屏斷終」的法律效果。然而,知識產權權利人通知中的訴求應當合理,需要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需要結合所查證和掌握的侵權線索針對不同的侵權行為提出不同的訴求。含有不合理訴求的通知電商平台可以不予以處理,也無法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並且容易引發被通知方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給權利人的維權行為帶來更大的不確定性,產生不必要的成本。因此,權利人在准備通知時,首先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維權目的正當、不侵害名譽、不進行商業詆毀等原則,需要對所涉侵權的具體事實和法律依據進行充分考量和論證後發出。通知的內容切忌空泛和籠統,對於權利人的身份、所主張的權利的有效性、權利的保護范圍以及其他據以判斷被警告行為涉嫌構成侵權的必要信息也應當予以披露。

當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構成侵權的法律事實及法律責任比較明確,可以直接要求、催告和敦促電商平台刪除網上侵權內容及鏈接或停止使用侵權標識等行為;如果構成侵權的法律事實或責任有所爭議、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的結果不太確定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向經營者發出通知,警告對方注意相關法律風險,從而使其主動停止侵權行為,進行產品下架;如果尚未掌握特別有利的證據但存在協商解決問題的可能性,則可以通過提示爭議風險,爭取協商解決。為此,我們建議權利人在發函之前需要夯實權利基礎,對是否構成侵權經過專業的審查判斷,固定好相關侵權證據並留存針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記錄和工作底稿,必要時可以證明已盡謹慎注意義務。

電商平台由於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對平台內商家實施侵犯知識產權依法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很有必要,否則應當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處罰。為此,電商平台在「通知-刪除」義務基礎上,還應盡到一定主動審查義務,即電商平台對應通過構建符合要求的監管、巡查制度以及技術手段,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進行審查,發現侵權行為應及時進行處理或及時通知權利人。電商平台如果未採用同行業普遍採取的預防侵權的技術措施,則有可能被認定為存在過錯。特別是對於「通知-刪除」規則不能適用的領域,例如「微信小程序」,或規則適用難度很大的「微商」等領域,電商平台更需要主動審查。如果出現電商平台監督商家保護知識產權不力的情況,權利人也可以嘗試依據第八十四條進行行政舉報或投訴,督促電商平台進行有效治理。當然,權利人知識產權的保護需要充分發揮政府、平台、社會組織、消費者的共同作用,構建起多元主體參與的電商協同治理體系,才是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有效路徑。(王良: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宋翌靜: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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