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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

發布時間:2021-10-01 10:10:12

⑴ 請簡述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電子商務法草案由全國人大財經委主持,立法效力層次非常高,也是想為我國電子版商務的發展奠定一個權基本的法律框架,所以立法涉及的面很廣。

涉及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經營行為、合同、快遞物流、電子支付等,以及電子商務發展中比較典型的問題,都做了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想為電子商務健康發展奠定法律框架,因為不能依賴一個部委,視角上就要求更加協調。


(1)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擴展閱讀

立法背景:

2012年,中國電子商務交易額達7.85萬億元,同比增長30.8%;網路零售額超過1.3萬億元,占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6.3%;電子商務服務企業直接從業人員超過200萬人,間接帶動就業人數超過1500萬人。

根據有關部門和專家分析預測,到「十二五」末,中國網民總數將達7億人,電子商務交易額、網路零售交易額將分別增長至18萬億和3萬億元以上,中國將成為全球規模最大的電子商務市場,電子商務產業將成為最具發展潛力、最有國際競爭力的產業。

⑵ 了解國際電子商務立法概況有哪些作用

電子商務立法,是近幾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點。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主要圍繞電子簽名、電子合同、電子記錄的法律效力展開。從1995年美國猶他州頒布《數字簽名法》至今,已有幾十個國家、組織和地區頒布了與電子商務相關的立法,其中較重要或影響較大的有: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的《電子商務示範法》和2000年的《電子簽名統一規則》,歐盟的《關於內部市場中與電子商務有關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指令》和《電子簽名統一框架指令》,德國1997年的《信息與通用服務法》,俄羅斯1995年的《俄羅斯聯邦信息法》,新加坡1998年的《電子交易法》,美國2000年的《國際與國內商務電子簽章法》等等。
總體來看,各國國內的電子商務立法有三個共同特徵:
第一,迅速。從1995年俄羅斯制定《聯邦信息法》及美國猶他州出台《數字簽名法》至今,在短短幾年的時間里,已有幾十個國家、組織和地區制訂了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或草案,無論是美國、德國等發達國家,還是馬來西亞等發展中國家,對此反應都極為迅速。尤其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更起到了先鋒與表率的作用,及時引導了世界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這種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罕見的。
第二,兼容。在電子商務高速發展並逐步打破國界的大趨勢下,電子商務立法中任何的閉門造車不僅是畫地為牢,更會嚴重阻礙電子商務與相關產業的發展,所以,各國在進行電子商務立法時,兼容性是首先考慮的指標之一。而且,也正是這種兼容性的要求造就了電子商務立法中先有國際條約後有國內法的奇特現象。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在其《電子簽名統一規則指南》中就曾指出:「電子商務內在的國際性要求建立統一的法律體系,而目前各國分別立法的現狀可能會產生阻礙其發展的危險。」
第三,法律的制訂及時有力地推動了電子商務、信息化和相關產業的發展。

⑶ 電子商務法的特點是什麼

【商務特色】
電子商務是網際網路爆炸式發展的直接產物,是網路技術應用的全新發展方向。網際網路本身所具有的開放性、全球性、低成本、高效率的特點,也成為電子商務的內在特徵,並使得電子商務大大超越了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所具有的價值,它不僅會改變企業本身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而且將影響到整個社會的經濟運行與結構。以互聯網為依託的「電子」技術平台為傳統商務活動提供了一個無比寬闊的發展空間,其突出的優越性是傳統媒介手段根本無法比擬的。

★1.電子商務將傳統的商務流程電子化、數字化,一方面以電子流代替了實物流,可以大量減少人力、物力,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突破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動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進行,從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互聯網使的傳統的空間概念發生變化,出現了有別於實際地理空間的虛擬空間或者虛擬社會.處於世界任何角落的個人、公司或機構,可以通過互聯網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建立虛擬社區、虛擬公司、虛擬政府、虛擬商場、虛擬大學或者虛擬研究所等,以達到信息共享,資源共享,智力共享等。

★2.電子商務所具有的開放性和全球性的特點,為企業創造了更多的貿易機會。互聯網跨越國界,穿越時空,無論你身處何地,無論白天與黑夜,只要您利用瀏覽器輕點滑鼠,你就可以隨心所欲地登錄任何國家、地域的網站,與你想交流的人面對面的直接溝通.。

★3.電子商務使企業可以以相近的成本進入全球電子化市場,使得中小企業有可能擁有和大企業一樣的信息資源,提高了中小企業的競爭能力。

★4.電子商務重新定義了傳統的流通模式,減少了中間環節,使得生產者和消費者的直接交易成為可能,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整個社會經濟運行的方式。

★5.電子商務一方面破除了時空的壁壘,另一方面又提供了豐富的信息資源,為各種社會經濟要素的重新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這將影響到社會的經濟布局和結構。21世紀是信息社會,信息就是財富,而信息傳遞速度的快慢對於商家而言可說是生死攸關。互聯網以其傳遞信息速度的快捷而倍受商家青睞,可以說,北半球剛剛發生的事情,南半球的人們便可在十幾分鍾、分鍾甚至短時間內通過上網獲知。互聯網真正使整個地球變成了一個地球村。

★6.互動性:通過互聯網、商家之間可以直接交流、談判、簽合同,消費者也可以把自己的反饋建議反映到企業或商家的網站,而企業或者商家則要根據消費者的反饋及時調查產品種類及服務品質,做到良性互動。

綜合以上優勢,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商業模式於20世紀最後的十年出現在人們面前.和傳統的交易方式相比,電子商務有很多優越之處,如它可以突破地域和時間限制,使處於不同地區的人們自由地傳遞信息,互通有無,開展貿易。它的快捷、迅速、自由和交換的低成本為人們所樂道,真是何樂而不為呢?

⑷ 200分求: 聯合國關於電子商務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原則急急急急!!

《電子商務示範法》和《電子簽名統一規則》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歷時5年制定了《電子商務示範法》。總體來看,其屬於以電子簽章為主的電子商務基本法類型,分為總則和分則兩個部分,分則篇幅很小,總則的內容集中圍繞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展開,就數據電文的概念、法律效力、發送與接收及其歸屬等問題作了基本規定。

通過這些規定,示範法確立了電子商務法律制度的五大基本原則,這些原則組成了電子商務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成為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內容,並不斷得到各國的補充與完善。這些原則是:數據電文在一定條件下滿足「書面形式」要求的原則,電子簽章在一定條件下與傳統的簽字蓋章等同原則,數據電文在一定條件下符合法律上對「原件」的要求的原則,不得僅僅因為文件是數據電文的原因否認其證據力的原則,以數據電文形式存在的要約、承諾和合同有效原則。示範法的目的就是要通過這些原則的確立,促成和便利電子商務的應用,給基於計算機信息的應用者提供基於紙面文件的應用者同等的法律待遇,這對電子商務是必不可少的。正是在示範法的基礎上,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活動才得以大力推進,並且較好地保持了法制的統一和兼容性。所以,以這個角度看,我們不妨把示範法比喻為國際電子商務立法中的標准。

對於示範法立法時所依據的一般原則,可以概括為:A、在各國之間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B、使以新信息技術方式締結的交易有效;C、促進鼓勵使用新信息技術;D、促進法律的統一;E、支撐商業慣例。

對於示範法結構上的主要特點,可以概括為:A、開放式系統。即在結構上保持開放式的體系結構;為將來不斷出現的新的法律問題保留必要的介面,使法律處於易於修改、更新的狀態。這種開放式的體系結構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電子商務立法做作了很出巨大貢獻的一項創舉,它是由電子商務的動態性、復雜性及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多樣性決定的。即一方面由於電子商務發展很快,必須在較短的周期內對法律做出必要的調整和修改,這一需求在電子商務立法的結構設計上應有所考慮;而另一方面,電子商務的法律問題涉及面非常廣,很難在一部法律中將其窮盡地包容,並且短期內也不可能都找到成熟的解決方案,但同時立法的迫切性又很強,所以採取這樣的開放式結構,成熟一部分規范一部分,既使虛擬世界及時有了有利的法律武器,又保證了法律具備「與時俱進」的能力。比如,在示範法中,其分則部分只有第一章,這與總則部分的三章形成了鮮明的反差,而之所以這樣設計,就是要為今後的增加和修改留有餘地。示範法的這種做法對於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都有著很好的借鑒意義,尤其在採取立以電子簽章為主的電子商務基本法的情況下。B、網路狀體系。即以規范數據電文的示範法為核心,使其與在這之前出台的《電子資金傳輸法》和在這之後出台的《電子簽章統一規則》形成有機的整體,組成一個針對電子商務的網狀的法律體系,從不同的層面和角度規范並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對於示範法在立法技術上的特色,可以集中概括為功能等同的方法。所謂功能等同的方法,是一種將數據電文的效力與紙面形式的功能進行類比的方法。其目的是要擺脫傳統書面這一單一媒介條件下產生的束縛,為電子商務創造一個富於彈性的、開放的規范體系,以利於多媒體、多元化技術方案的應用。具體做法是將傳統的書面規范體系分層剖析,以中抽象出功能標准,再從電子商務交易形式中找出具有相應效果的手段,以確定其效力。在功能等同法採用之前,人們為解決電子文件與書面文件效力等同的問題,更多的採用了擴大原「書面文件」概念的外延的做法,簡單地把電子文件列為書面文件的一種以解決相關一系列問題。比如《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7條,《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第13條就是如此。但人們很快發現這種做法會有很多問題,因為電子文件與電子簽名不象書面文件和手寫簽名一樣,形式是單一固定的,同樣是電子文件和電子簽名,因採取的技術方案不同,在表現形式上、穩定性、可靠性、真確性上可能會有較大的不同,也就導致了其法律效力也不應該在同一水平上。而功能等同法則可以較好地解決這一問題,它的基本模式有三個,第一,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電子文件和電子簽名才具有與書面文件、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不同模式和特性的電子文件與電子簽名以其穩定性、可靠性、真確性為標准對應不同的法律效力;第三,達到相應要求的電子文件和電子簽名即可具備與書面文件、簽名等同的法律效力,而不管具體的技術解決方案是什麼。功能等同原則已逐漸成為各國電子商務立法中消除法律上因虛擬環境產生的不公平待遇的最重要的法律方法。

由於有示範法做基礎,2000年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電子簽名統一規則》所要解決的問題就少多了,該統一規則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強調要無差別地對待簽名技術;二是設定了一些判斷電子簽名是否可靠的條件;三是具體規范了電子認證中服務提供者和簽名者的一些行為。通過這幾個方面的進一步規定,在「功能等同」原則的基礎上,又從對使用電子簽名進行規范的角度做了一定的完善。比如:該統一規則規定:「下面情況下的電子簽名視為可靠的:在使用電子簽名的情況下,簽署電子簽名的方式只與簽名人相關,而非他人;在簽名的時候,簽署電子簽名的方式處於簽名人而非他人的控制之下;……」,這樣,就使得對電子簽名的規定更加完善、科學。這樣的做法可以說是總結了示範法出台後5年來實踐經驗的結果,應該得到今後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的借鑒。

⑸ 電子商務法的特點有哪些

(1)電子商務是以電子及電子技術為手段,以商務為核心,把原來傳統的銷售、購內物渠道移容到互聯網上。
(2)電子商務強調創造新的商機,以較少的投入獲得較高的回報,創造商業價值。電子商務是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特別是網路技術)的一種新的社會生產、經營和管理形態,根本目的是通過提高企業生產效率、降低經營成本、優化資源配置,從而實現社會財富的最大化。
(3).收益模式:降低價格,擴大銷售量,.會員制,服務費
(4)基礎:建立平台或者加入平台,平台推廣,盈利模式
(5)現金支付的特點:具有最終法律的特徵。即現金是法律上規定的最終支付手段,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分散、匿名;使用方便和靈活;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攜帶的不便性以及由此產生的不安全性。
(6)安全要求:.有效;機密;完整;可靠;防抵賴;匿名

⑹ 電子商務法具有哪些特點

(1)開放式系統。即在結構上保持開放式的體系結構;為將來不斷出現的新的法律問題保留必要的介面,使法律處於易於修改、更新的狀態。這種開放式的體系結構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電子商務立法做作了很出巨大貢獻的一項創舉,它是由電子商務的動態性、復雜性及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多樣性決定的。即一方面由於電子商務發展很快,必須在較短的周期內對法律做出必要的調整和修改,這一需求在電子商務立法的結構設計上應有所考慮;而另一方面,電子商務的法律問題涉及面非常廣,很難在一部法律中將其窮盡地包容,並且短期內也不可能都找到成熟的解決方案,但同時立法的迫切性又很強,所以採取這樣的開放式結構,成熟一部分規范一部分,既使虛擬世界及時有了有利的法律武器,又保證了法律具備「與時俱進」的能力。比如,在示範法中,其分則部分只有第一章,這與總則部分的三章形成了鮮明的反差,而之所以這樣設計,就是要為今後的增加和修改留有餘地。示範法的這種做法對於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都有著很好的借鑒意義,尤其在採取立以電子簽章為主的電子商務基本法的情況下。 (2)網路狀體系。即以規范數據電文的示範法為核心,使其與在這之前出台的《電子資金傳輸法》和在這之後出台的《電子簽章統一規則》形成有機的整體,組成一個針對電子商務的網狀的法律體系,從不同的層面和角度規范並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⑺ 網購的核心法律法規的立法背景是什麼

自上個世紀九十年代互聯網迅速發展至今,電子商務在人們生活、工作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作為電子商務重要組成部分的網路購物也日益受到人們的追捧。然而諸如網路購物者合法權益保護、市場監管等一些問題也隨之產生,本文試淺析網路購物的相關法律問題,以期對司法實踐、社會經濟活動有益。
一、網路購物的概念
關於網路購物的概念,目前學界大致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網路購物是一切購物環節均在網上進行的交易過程;另一種則認為,網路購物是只需部分環節在線完成即可的交易行為。[1]筆者認為,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如果把網路購物的定義限制的過於狹窄,很明顯將不利於我國網路購物的發展,不利於網路購物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筆者認為,以上兩種方式均應看做是網路購物。筆者理解的網路購物即是賣方以網路為媒介發出要約,買受人對要約做出承諾,可以完全在線上履行,也可以部分在線下履行的一種商品交易方式。
(1)網路購物的人群
根據CNNIC發布的《2010年中國網路購物調查研究報告》顯示,學歷層次與參與網路購物的比例息息相關,越是學歷水平高的網民,越是更多的參與到網路購物中,有一組數據很能說明問題:網路購物用戶中,大專以上學歷所佔的比例高達85%,而在所有網民中的比例僅為36.2%;網齡較長,也是參與網路購物的網民的明顯特徵,數據顯示,有大約 82.6%的網路購物者從2003年以前就開始接觸網路;月收入水平也決定著參與網路購物的積極程度,有五成以上的網路購物者的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與全體網民的平均水平相比,明顯要高;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大約有59%的人對於網路購物產品的質量持懷疑態度,他們均表示,更願意用眼見為實的心態去購物,這種由於網路商品的無實體感而帶來的購物心態,顯示了他們對新鮮事物抱有不信任的感覺,同時也大大阻礙了網路購物的發展。
(2)網路購物的立法現狀
電子商務法,是網路購物法律環境的主要依託,而全球眾多國家的電子商務立法的主體內容主要圍繞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效力展開,包括電子合同、電子記錄以及電子簽章。1995年,美國政府頒布了《數字簽名法》。隨後,世界各地陸續進行了電子商務立法,例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於1996年頒布了《電子商務示範法》,並在2000年出台《電子簽名統一規則》;歐盟隨後也出台了《關於內部市場中與電子商務有關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指令》(草案)和《電子簽名統一框架指令》。這一系列的立法,對電子商務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亞洲各國中,電子商務在新加坡最先開始快速的發展,新加坡政府於1998年頒布了《電子交易法》,這部法案在《電子商務示範法》的基礎之上做出了有效的改進,使法案較之更為完整和復雜;21世紀初,日本制訂並出台了《電子簽名與認證服務法》,共包含47條,法案明確規定了電子簽名的效力以及特定認證業務的認證制度等一系列事項;而韓國早在1999年便已出台了《電子商業基本法》,其中明確規定了電子訊息的效力、電子商務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內容。
與此同時,我國在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中,第11、16、26、33、34條針對電子商務的相關問題做出了粗略的規定,包括數據電文的形式、要約生效時間、承諾生效時間及合同成立等。這些規定雖然填補了我國有關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空白,但在司法實踐中顯得過於原則和粗糙。從21世紀開始,與互聯網相關的立法逐步出現,但是與網路購物密不可分的幾個核心問題依舊很少涉及。某些地區率先提出法案對電子商務相關的簽章、交易、認證做了相關規定,例如廣東省出台的《電子交易條例》、上海出台的《數字認證管理辦法》、以及海南省頒布的《數字證書認證管理辦法》,但是這些畢竟是地方法案,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近幾年來,相繼頒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和法律條文,在一定程度上還是體現了我國在電子商務立法領域的進程。例如《電子簽名法》,這部2005年出台的法案有助於消除普遍存在的信任危機,肯定了數據電文和電子簽章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還有第一個專門用於指導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性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電子商務發展的若干意見》,文件中提出了信用管理、電子交易、在線支付、隱私權保護等方面的問題,其意義在於推動網路公正和仲裁等法律體系的建設。[2]
(3)網路購物中常見的問題
1.誠信問題。在網路購物中,誠信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買方和賣方都可能存在不誠實的情況。賣方可能會對自己的商品做誇大宣傳,進行不符合事實的描述;對商品進行拍攝以後會進行照片的後期處理,使得照片看起來更加美觀。這就會導致圖片與商品實際質量或樣式不符的情況,而使網路購物者存在著被蒙騙的危險。同時,買方也存在著用假身份注冊的情形,這種網路的虛擬性必然導致交易的不確定性,一些網購者甚至惡意跑單,對賣方的權益也造成一定的損害。
2.安全問題。現行的網路購物體系沒能很好地解決安全保障問題,導致賣方和買方不能同時獲得足夠的安全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網路交易的成功。網路安全的問題依舊是制約深層次網路應用發展的主要問題,網路欺詐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6]網民在個人信息、交易信息、資金賬號信息等方面有著很強的不安全感。
3.物流配送問題。網路交易發展中一直存在著一個核心的問題,那就是物流配送問題。網路購物的買賣雙方均由物流配送聯系著,它是商品從賣家向買家轉移的樞紐。隨著網路購物的快速發展,眾多的物流公司如雨後春筍般出現,但目前國內始終還是缺乏一家專業的、系統的全國性貨物配送企業。
4.售後服務。空間和地域的局限性導致部分網路購物的售後服務相當滯後,甚至是根本沒有售後服務。而我們知道售後服務對於消費者來說是十分重要的,因此網購中售後服務的缺失是一個大問題。
二、網路購物者的合法權益及現實危害
(一)網路購物者的合法權益
我國的網路購物興起較晚,尚處於發展初期,各方面規制尚不完善,沒有對網上消費制定專門的規范性文件。目前而言,只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能夠對消費者的權益起到保護作用。今年新消法出台後,對網路購物有了更加貼近現實易於操作的規定,是一種進步。網路購物者也都應該享有消費者所享有的九大權利。但是由於網路購物相對於普通購物來說存在特殊性,因此網購者享有的這些合法權益應該被賦予新的或者說特殊的含義。筆者准備針對以下幾個權利探討它們在網購中的特殊含義。
1.安全權
安全權,毋庸置疑是消費者的首要權利,消法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然而,網路世界的虛擬和復雜性直接導致消費者的安全權受到另外兩種威脅。
(1)網路服務或者信息產品的安全問題。網路購物者使用信息產品或接受網路服務,如安裝軟體、上網搜索資料等,常常容易感染病毒,不僅使得產品或服務本身無法提供其應有的價值,而且還會給購物者帶來嚴重的財產損失,例如計算機設備的破壞或者是重要數據資料的丟失等。
(2)隱私安全問題。消費者進行網路購物行為時,往往會向賣方提供大量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手機號,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等重要的信息。消費者在進行網路購物時,一旦銀行賬號、身份證號碼這樣的敏感信息被泄露,則很可能會遭受嚴重的財產損失。另外,也存在著一些不法商戶對買家的個人信息進行打包出售,獲取暴利;也有一些不法分子通過不正當途徑進行收集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這些不法行為帶給用戶的是大量的廣告、垃圾郵件,甚至讓消費者蒙受金錢上的巨大損失,同時還可能給消費者的生活帶來很多困擾,例如家裡接到各類騷擾電話等,使個人隱私安全受到了巨大的威脅。
2.知情權
消法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但是網路購物是一種遠距離、在線完成的快速交易,購物者與供應商之間缺乏面對面的議價、選物等過程,購物者對於商品服務信息的了解受到了限制,只能通過描述、圖片等經營者單方面的廣告宣傳或介紹了解商品信息,再經過網路遠距離的訂貨,並利用電子銀行進行結算之後,由專門的配送機構將商品送達。在此過程中,每一名消費者都無法真正掌握商品的准確信息,商品的質量是否存在問題,消費者也不可能提前預知,這導致消費者的網路購物行為遇到巨大的風險。
針對當前的這種情況,筆者認為,網路購物者所應該享有的知情權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包括商家的真實姓名、所在地址、各種有效聯系方式等;(2)商品的真實情況,例如商品的進貨渠道、製造商、生產日期、保質期、用途、檢驗合格證等真實具體的信息;(3)交易信息。包括網路購物合同的成立時間、合同執行的情況、配送物流信息等。只有這樣,購物者才能對商品的質量有更深入更真實的了解;在遇到問題時,才能夠更好更及時的與賣家溝通;在與賣家發生糾紛時,才更有利於法院的介入,及時掌握經營者的信息。
3.公平交易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很不幸的看到,網路購物所派生出的許多格式條款或者格式合同,正在很嚴重地損害著消費者公平交易的權利。交易雙方對效率的追求是格式條款或格式合同大量出現的根本原因。但是格式條款的濫用,不僅對契約自由原則發出了巨大挑戰,同時也有可能導致交易雙方利益的失衡。簡而言之,賣方可以憑借其經濟優勢,單方面地在格式條款或者格式合同中添加進很多不利於消費者的交易條件,置消費者的利益於不顧。消費者在「要麼接受,要麼走開」的極端條款壓迫下,失去了原本本應享有的就合同相關內容與賣方討價還價、抑或是進行協商的自由,在交易過程中處於明顯的弱勢地位。另外,特別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交易過程中,一些賣方雖然沒有很多具體的格式條款,但是其提供的用戶服務條款卻與格式條款相似。在購物者注冊為站點用戶的程序中,這類條款通常會出現,並且消費者想要注冊成功,必須選擇「接受」。這些服務條款里一般都包括加重購物者責任或者是免除銷售者責任的條款,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受到了極大的損害。[3]
4.退貨權
消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這是《消法》對消費者退換貨作的具體規定,不是消費者享有的九大權利之一,而屬於經營者的義務。在傳統購物的實踐中能夠得到較好的操作。
但這條規定,並不能很完美地解決所有網路購物過程中出現的質量問題。如果購買者收到的貨物與網上公布的平面圖一致,但質量卻不是本人想像中的那樣,可不可以退貨或者向誰退貨,運費由誰承擔,損失費由誰負責都是需要探討的,有時候買賣雙方根本達不到一致的意見;如果廣告宣傳的質量存在誇大,可否算欺詐行為,是否可以提出賠償。數字化商品,例如音樂、影視CD、軟體等,這些高科技的產品退貨也就更加難以操作了。更有甚者,很多賣方對退換商品居然還進行了嚴格的規定,這極其令人費解,其中最為常見的就是商品及其外包裝和資料不得出現破損情況。怎樣才算外包裝沒有破損是很難界定的,而且到底是誰說了算。有些購物者為了避免麻煩就乾脆不退貨,自己吃啞巴虧,從而使自己的利益收到了損害。因此筆者認為應該把「退貨權」明確為網路購物者的合法權益之一,在法律上給予保護。修改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網購可以7日內無理由退貨,消費者對此普遍表示是一種進步。
5.求償權
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該規定同樣適用於網上交易。此外,針對網路經營者不如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甚至作出虛假宣傳,欺詐誘騙消費者的情況,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現行的消法規定,經營者有欺詐的,懲罰性賠償是一倍,新修改的消保法提高到三倍。
(二)網路購物者合法權益的現實危害
1.立法缺失導致權益得不到保障
對於網路購物,我國目前尚未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規范性調整。網路購物中常見的糾紛不僅有賣方收到貨款不發貨或者假發貨、發假貨,也有買方惡意拖欠貨款或者以退貨為名調換貨物的。但這些紛繁復雜的糾紛卻面臨著沒有法律約束的窘境。盡管少數地區對網路購物有立法規范,但由於地方立法適用的局限性,使得無法對發生在全國各地的網路購物統一調整。雖然早就已經出台了《電子簽名法》,但並沒有完全達到預期的實施效果。顯而易見,立法領域的缺失直接導致了參與網路購物的消費者的部分合法權益沒有得到良好的保障。
(1)知情權得不到法律保障。由於法律未規定網店經營者必須公布自己的真實姓名,聯系方式,經營地址等身份信息,因此當購物者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無人可尋,一旦在網路交流工具上(如QQ,淘寶旺旺)聯系不到賣家,則根本沒辦法解決問題。並且,若購物者訴到法院,被告也很難被確定,不利於訴訟程序的開展。
(2)退、換貨時的運費得不到法律保障。網路購物者對收到的商品不滿意時寄回商品的郵費由誰承擔?關於這些問題法律都沒有明文規定。常常在實際操作中,賣方會讓買方自己承擔郵費,否則不能退貨。而購物者考慮到若是不退貨,自己將會遭受更大的損失,因而只能無可奈何的自己承擔郵費,是需要盡快立法完善的部分。
(3)隱私權得不到法律保障。網路購物者在網上進行各種網路消費時,往往要提供一些重要的個人信息,如聯系方式、銀行賬戶、家庭住址等。但是由於沒有專門的法律對隱私權進行保護,有些商家會對購物者的個人信息進行利用,例如營利性的買賣信息或惡意泄漏,這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均對購物者的隱私權產生了威脅和損害。
2.執法不力導致權益得不到及時救濟
現實的執法是十分具有可操作性的,一般來說交易行為發生在哪,由負責該地區的執法人員來負責這個事情。但由於網路是個虛擬的世界,與現實世界大不同,網路經營者在網路的一頭,而執法者在網路的另一頭,因此網路執法可以說是一個大難題。例如有的網店開設在上海,而倉庫卻在河南,那應該由哪個地方的執法人員負責該案?執法能否到位呢?這些都是網路執法存在的問題。此外,由於網路購物中比較難以確定賣方的真實信息以及難以收集證據,因此對於一些購物者的投訴,有關部門也存在不作為的現象。
其次,網路購物缺乏必要的行政監督。目前網店的開設門檻很低,不需要強制的技術標准、設備容量、經營內容、資金規模等注冊標准,因此網店良莠不齊,也出現了一些違法犯罪分子披著網店的外衣進行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這大大的影響到了網路購物者的購物環境,從而威脅著他們的合法權益。
3.司法救濟中遇到的問題
網路購物與普通的買賣行為不同,存在一定的復雜性。因此在司法救濟上存在著一系列的問題。
(1)責任主體確認難。傳統模式的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賣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經營地點等信息在營業執照中直觀可見,如果是因為商品而產生糾紛,很容易找到商品的銷售者,責任的主體明確不存在任何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台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但是,網路交易存在於虛擬的網路環境中,銷售者往往僅提供商品的圖片展示和簡單的文字介紹,並將匯款賬號和電話告知消費者,而其企業(或公司)名稱及標記等信息並不公布,至於該賣方有沒有在工商部門進行注冊登記或能否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等問題對於消費者來講更是無從知曉,一旦出現交易糾紛,責任主體難以進行確認。
(2)訴訟管轄法院確認難。《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合同的糾紛的管轄法院作了明確規定,即「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確認網路購物糾紛中的管轄法院並非易事,原因主要是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不明確性。合同履行地在買賣合同中的規定是不盡相同的:買方自己提取貨物的以提貨地點為履行地;賣方送貨的履行地以買方收取貨物的地點為履行地。但是,對於網路購物這一行為的性質很難確定,不能准確判斷是提取貨物還是配送貨物。主要是對承擔郵資的主體進行確認時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在現實的網路購物交易中,郵資的承擔往往是無明確約定甚至無沒有約定的,這種情況就造成了法院在認定郵費承擔主體和合同履行地時有一定的困難,很難作出正確的判斷。
(3)訴訟成本過高、司法資源浪費現象嚴重。網路購物的一個不可忽略的現狀就是網購產品的標的額普遍較低,小到幾元的情況也是大大存在的。對購物者來說,先行支付相關的案件受理費及其他的相關開支是他們選擇訴訟程序解決網購糾紛所無法避免的。如果單純從保護自身權益的角度考慮,通過採用訴訟程序來解決糾紛所要支付的費用會使他們得不償失,很有可能出現贏了官司輸了錢的無奈結局,這就讓訴訟失去了實際的意義。對於法院來說,這樣的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的同時還增加了相關的訴訟成本,例如異地送達、調查取證等,更主要的是這種訴訟還違背了法院司法高效的原則。[4]
三、對網路購物者合法權益的救濟
針對網路購物者合法權益受到的各種現實危害,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救濟措施。
(一)制定專門的電子商務法
現階段,我國網上交易糾紛的解決主要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目前在電子商務方面還沒有一部健全有效的全國性法律規范。這些法律都存在著針對性差、可操作性不強的缺點,遠遠不能起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為,完全有必要借鑒國外相關的立法經驗,制定一部針對性強、可操作性強的全國性的電子商務法。本法的立法宗旨應當是為電子商務提供一個透明、穩定、有效的行為規則,以使經營性網站有一個穩定的預期,為網路用戶創造一個安全、誠信的交易環境,同時提供和諧統一的法律環境,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5]本法除了要涵蓋網路虛擬財產的屬性、合同的訂立、生效、無效、撤銷、網路廣告、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退換貨等內容外,同時還應對消費者在網路購物時的權益保護作出明確且細致的規定。
筆者認為,該電子商務法應大致包含以下內容:立法目的和宗旨、電子商務概念和原則、交易主體、電子合同以及相關的簽名和認證、電子支付、交易安全、個人信息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行業自律與法律責任、爭端解決機制等。筆者針對前文所述的合法權益所受的現實危害,就電子商務法中應當明確規定的以下內容進行分析:
1.為消費者享有的合法權益增添新的內容
(1)知情權應包括:經營者的真實身份信息,例如真實姓名、所在地址、各種聯系方式等;商品的真實情況,例如商品的進貨渠道、製造商、生產日期、有效期、用途、檢驗合格證等具體信息;交易信息,包括網路購物合同成立的時間、合同執行的情況、配送物流的信息等。這些信息應該是清楚、准確、容易獲知的,並且網路購物者在締結交易前能夠有充分的機會加以審查。
(2)在安全權中應增加「信息產品或網路服務安全」和「隱私安全」這兩項內容,明確網路經營者和網站的侵權責任,將網路消費者的信息和隱私安全予以立法保護。
(3)關於網購者的退貨權,本法應明確能否退貨的標准。首先若買賣雙方能夠約定則按約定處理,若達不成一致意見,法律則應規定一個明確的標准,例如,只要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如衣物有破損等),則不問是否與產品描述相符,均應給予退貨;若產品沒有質量問題,而與產品描述過分不符,也應給予退貨。另外,關於退貨誰承擔運費的問題,法條中也應明確。如果退貨是賣家的過錯導致的(如質量問題,發錯貨,產品不符合描述等),則應由賣家承擔;若退貨是買家的過錯(如訂單信息填寫錯誤、選錯尺碼等),則退貨的運費應由買方承擔。
2.明確執法部門的權責
關於哪個地方的執法部門享有執法權力這個問題,筆者認為,為了保護網購者的權益,應當由網購者所在地的執法部門來執法,由網路經營者所在地的執法部門予以輔助。同時,法條中應規定各地方的有關部門應加強對網路的監管,增強對網路交易行為的行政監督。
3.明確法院的管轄權
在普通的民事訴訟中,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轄權。但筆者認為,由於網路經營者所在地並不明確地被網購者所知曉,並且在網站上所顯示的賣家所在地並非都是真實的,因此,為了保護網購者的權益,應由網購者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轄權,這有利於網購者的權利在受到損害時及時尋求救濟,更方便地提起訴訟。
(二)加強行政監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政府部門應該加強與網站之間的合作,承擔起行政監督的職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必要建立起適應當今電子商務模式的監管體系,應當通過電子商務網站進行備案、網上舉報、網上巡查、網上監管信息系統等措施,來有力地保障網路購物者的合法權益,打擊不法分子的網上違法行為。同時,應當要求並監督從事電子商務領域的企業加強客戶個人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運用先進、可靠的信息安全技術,確保用戶的個人信息不出現泄漏的情況。網路運營商也應該具有足夠的安全防患意識,並採取安全可靠、行之有效的安全防護技術。作為網路購物者,對信息安全技術也要有一個必要的了解和掌握,在網上購物過程正確地加以使用,從而減少網路購物糾紛的發生。
1.加強注冊認證審批制度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網店的開設、運營實行強制性的登記許可和實名注冊制度。在技術標准、設備容量、經營內容、資金規模、商店住所等項目方面,在商店開設之前進行嚴格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商店才可以發放電子營業執照,相對提高開設網店的門檻。[6]這樣做有利於規范網路經營者的資格,將那些商業信譽高、服務態度好的網路經營者提供給網路購物者,有利於保障誠信交易,有利於網路購物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2.建立網上投訴中心
對於具有跨區域性特徵的網路購物而言,一個權威的在線投訴中心顯得極為必要。這樣一個投訴中心,能夠接受網路購物者的投訴,這使得網路購物者在尋求救濟時,不用去考慮地域限制和救濟成本的問題。網上投訴中心可以對網購者權益保護的工作做到網上監督、網上裁決、網上索賠和網上處罰。這有利於糾紛得到及時的解決,有利於網路購物者及時尋求在線的救濟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設立網路法庭,建立小額訴訟和集團訴訟制度
1.設立網路法庭
為更好的處理網上交易糾紛,在司法救濟領域我們可嘗試在各法院設立專門的「網路法庭」。網路法庭可以在網路上受理消費者的起訴和訴前證據保全申請,並可以在網上開庭審判。這樣,網路糾紛中有關訴訟管轄權的問題以及跨地域、小額標的、案情簡單的糾紛都能夠輕松的解決了。
2.建立和完善小額訴訟和集團訴訟制度
在網路交易中,大多是小額交易,在出現質量、貨品不符等問題後,面對訴訟成本高,消費者往往會選擇放棄救濟。因此,有效的小額訴訟程序對保護網路購物者的權益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構建和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小額訴訟制度、集團訴訟制度是十分有意義的。
小額訴訟與集團訴訟制度建立的初衷並不是專門為了解決經濟法糾紛,但是卻恰恰對保護弱小者的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對於經營者而言,購物者顯然是弱小的一方。而網路購物者由於其特殊性導致的弱勢地位,與普通購物者相比,更是不言而喻的。而小額訴訟制度的建立不僅為網路購物者維權大大降低了訴訟成本,同時,其簡單便捷的程序也更有利於鼓勵這些弱小者採取法律手段來捍衛自身的尊嚴,實踐中已多有體現,對於集團訴訟,它與小額訴訟一樣都具有保護弱小者的意義,與此同時,集團訴訟還有利於抑制違法,保護公共利益。
四、總結
目前,我國電子商務正處於起步的階段,網路購物正在蓬勃發展。隨著計算機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網路購物者一方面享受著網路帶來的快捷和方便,另一方面也面臨著網路中的許多威脅和問題。本文通過揭示目前網購者合法權益正遭受的現實危害,提出了一系列救濟措施:在立法上,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重新定義、明確執法許可權和司法管轄的問題;在執法中加強行政監督;在司法中建立良好的訴訟制度等。
誠然,網路購物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問題遠非如此簡單,之後勢必還會出現更多的新情況、新問題,這就要求我們積極探索,為構建我國健康、和諧的電子商務市場環境提供法律保障,為保護網路購物者的合法權益做出更大的努力。因此希望本文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吸引更多的法律人士參與到該問題的研究中來,最終實現法律服務於社會和經濟的目的。

⑻ 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主要圍繞什麼法律效力展開

電商法是綜合性的法律體系

⑼ 我國電子商務立法應當遵循的原則

1.功能等同原則(functional equivalence)。該原則在《示範法》、《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條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3條等諸多規范中都有體現,其基本含義為電子單證、票據或其他文件與傳統的紙面單證、票據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時就應當肯定其法律效力並在法律上同等對待。按照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頒布指南》的說明,《示範法》依賴一種有時稱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這種方法立足於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務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應當注意到,關於所有上述書面文件的作用,電子記錄亦可提供如同書面文件同樣程度的安全。《示範法》只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准,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准,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示範法》第6至8條內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針對「書面形式」、「簽名」和「原件」等概念的。我國《電子簽名法》也採用了功能等同法,如該法第4條規定:「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2.媒介中立原則(media neutrality)。該原則也被稱為「媒介中性原則」,是指法律對於交易是採用紙質媒介還是採用電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應一視同仁,不因交易採用的媒介不同而區別對待或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按照《電子商務示範法頒布指南》的解釋,《示範法》採用的方法是,原則上規定它適用於任何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信息的各種實際情況。如限制《示範法》的適用范圍,將任何一種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會造成實際困難,違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規則的宗旨。然而,《示範法》注重的是「無紙」通信手段,除非《示範法》有明文規定,它無意改變有關用紙張進行傳遞的傳統規則。[4]在起草UECIC草案的過程中,工作組也認為,本著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則,對網上交易採用的辦法不應有別於對紙面環境中同等情形所採用的辦法。[5]

媒介中立原則是與功能等同原則相聯系的原則。有觀點認為這兩個原則是相同的,即「對於基於紙質文件所進行的交易與基於電子通信方式所進行的交易應該平等對待,不應該對其中一個給予優勢而歧視另一個。」[6]但也有觀點認為,功能相等原則不僅僅限於媒介上的區別而採納的原則,該原則貫穿在電子商務立法中的整個方面,包括合同的形式,簽名的方式和技術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認證性等等。「功能相等」是整個概念的核心,是解決問題的出發點{6}.本文基本上贊同後一觀點,但同時認為「媒介中立原則」並非等同於或包含於「功能等同原則」,實際上,二者側重點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確保不同媒介在立法上的中立性或平等性,而後者則強調通過「功能等同」方法解決傳統法律中的「書面形式」、「簽名」和「原件」等概念適用於電子商務時所產生的法律障礙。

3.技術中立原則(technology neutrality)。該原則也被稱為「技術中性原則」,是指法律對電子商務的技術手段一視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種技術,也不對特定技術在法律效力上進行區別對待。如我國《電子簽名法》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電子簽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對電子簽名及認證技術不作任何具體的規定或要求。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也體現了此原則。貿易法委員會在起草UECIC過程中也曾說明「技術中性」還包括「媒介中性」,可以認為這是廣義上的「技術中性」,本文認為此種主張有一定理由,但技術並不同於媒介,如果將二者合並,可以稱之為「非歧視原則」。

4.最小程度原則(minimal principle)。該原則是指電子商務立法僅是為電子商務掃除現存的障礙,並非全面建立一個有關電子商務的新的系統性的法律,而是盡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對電子商務訂立新的法律,盡可能將已經存在的法律適用到電子商務中。其原因在於:首先,雖然電子商務是一個嶄新的事務,但是對於現存的法律規則和原則進行適當的修改便可以適用於電子商務,沒有必要對於我們已經存在的法律體系進行根本重建或者創造一套全新的法律框架;其次,有關電子商務的技術還在不斷發展,最小程度原則可以對於新的技術保持足夠的靈活性,過於具體的規定可能會面臨過時的危險,而且可能會阻礙新的技術的發展;再次,最小程度原則可以在國際范圍內很快得到共識,成為共同的規則,從而解決跨國交易產生潛在的障礙和不確定性{6}44.

5.程序性原則(proceral principle)。該原則是與最小程度原則緊密聯系的一個原則。因為電子商務法的最小程度原則的要求,各國並不試圖制定一部系統的電子商務法律,而是盡力將已經存在的法律適用到電子商務中。電子商務法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清除法律障礙或者明確關系,是如何將實體法適用到電子商務中的法律,這便是程序性原則的體現,即電子商務法更傾向於程序性而非實體性。《示範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則,以有利於在各種不同的情況下使用現代技術記錄和傳遞信息……應當指出,《示範法》所考慮的記錄和傳遞信息的技術,除引起在實施條例中要解決的程序問題之外,還可能引起在《示範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尋求答案的一些法律問題{6}47.

6.協調性原則(harmonization principle)。該原則是指電子商務立法既要與現行立法相互協調,又要與國際立法相互協調,同時還應協調好電子商務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利益關系,如版權保護與合理使用、商標權與域名權之間的沖突等,尤其是要協調好電子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利益平衡關系{3}32.一些學者主張的國際協調性原則應為協調性原則的其中一部分內容,該原則是指在制定電子商務法時應該更加註意電子商務的國際性特徵,立法時更應該注重促進電子商務法國際化{6}58.

7.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party autonomy)。其內在含義是:除了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外,其餘條款均可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制定。其實,《示範法》中的強行規范不僅數量上很少(僅有4條),而且其目的也僅在於消除傳統法律為電子商務發展所造成的障礙,為當事人在電子商務領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創造條件。換言之,《示範法》的任意性條款,從正面確定權利,以鼓勵其意思自治;而強制性條款,則從反面摧毀傳統法律羈絆,使法律適應電子商務活動的特徵,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實現。可以說是一正一反,殊途同歸{1}39.

8.安全原則(safety principle)。電子商務必須以安全為其前提,它不僅需要技術上的安全措施,同時也離不開法律上的安全規范。安全性原則要求與電子商務有關的交易信息在傳輸、存儲、交換等整個過程不被丟失、泄露、竊聽、攔截、改變等,要求網路和信息應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賴性{7}.

9.開放原則(open principle)。該原則也被稱為開放、兼容原則,是指電子商務立法對所涉及的諸如電子商務、簽名(字)、認證、原件、書面形式、數據電文、信息系統等有關范疇應保持開放、中立的態度以適應電子商務不斷發展的客觀需要,而不能將其局限於某一特定的形態。目前的電子商務立法大多採取了開放原則,我國電子商務立法也應採取開放性原則,以適應電子商務快速發展的需要{3}321.如果說中立原則旨在實現公平價值,那麼開放、兼容原則反映的則是效率價值的要求{2}261.

10.鼓勵、促進與引導原則。通過立法鼓勵和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的基本原則。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水平比較低,更應當通過立法鼓勵、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立法應從網路基礎設施建設、與電子商務相關的技術發展和技術標准、稅收、市場准人等方面鼓勵和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由於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水平和社會公眾對電子商務的認同程度較低,政府應更多地擔負起引導職責,從政策、法律上為電子商務創造良好、寬松的經營環境,引導企業和社會公眾積極參與電子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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