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電商促銷 >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分析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分析

發布時間:2021-09-17 14:40:46

1. 電子商務中應如何維護消費者的權益。謝謝!

電子商務中出現的各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已逐漸成為其發展的阻礙,亦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出了嚴峻挑戰。電子商務只是人們生活消費的途徑之一,它沒有改變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改變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所以現行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同樣適用於電子商務領域。在尊重電子商務發展規律的前提下,從法律及相關層面採取各種措施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首先來看看對於消費者的定義。
消費者就是指為生活消費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業性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體社會成員。
我們還要注意的是問題是,電子商務具有交易主體虛擬化、交易過程無紙化、支付手段電子化、交易空間泛地域化等特點,這些特點使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力量對比更加懸殊,網路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等更容易遭到網路經營者的侵犯。
消費者與經營者是相對應、相對立的關系,沒有經營者就沒有消費者,反之亦然。電子商務中可能存在的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種: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是毫無爭議的。
再者,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消費者作為分散孤立的個人,處於不利或弱勢地位。且在交易過程中,存在著信息不對稱性等因素,在電子商務中,因網路的虛擬化、電子化使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例如在C2C交易中,一些尚品店鋪在線銷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費者無法對其信息作出真偽鑒別。如果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內容,那麼購買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對稱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現的淋漓盡致,整個交易過程中購買者始終處於弱勢地位。
C2C交易中,大部分的個人銷售者以出售商品為業,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存在營利行為。由於網路的特性,個人銷售者可以只憑借個人身份證或相關證件開設「店鋪」,銷售商品。其「店鋪」規模及產品種類甚至可以和現實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規模更大、種類更多。其銷售方式多樣,包括拍賣、零售、批發等。這類個人銷售者的性質和現實生活中的經營者是一樣的,唯一的區別是其藉助了網路這一便利資源。將這一類個人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更有利於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在C2C交易模式下,企業可能以個人身份注冊並從事經營,而購買者很難得知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企業還是個人。如果法律一概將注冊為個人用戶的企業銷售者排除在經營者的范圍之外,那麼與這類銷售者進行交易的個人不會被法律視為消費者從而無法受到特殊的保護。
維護消費者權益,不僅要關注電子商務消費以及合法合理的措施做到自身維護消費權益,做一位聰明的消費者,而且希望國家有關部門也不可放鬆對消費者利益的關注。從立法、司法角度還做到全面的保護,它涉及到政府、行業、消費者自身等多個層面,甚至涉及到整個社會的信用體制等問題。更要從其他方面來引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現,這樣才能真正建立起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體系。每位消費者,經營者,都應該為營造公正公開的消費環境而出謀劃策。因為保護網路消費權益是一項系統的工程,尤其是在網路盛行,電子商務的大環境下!

2. 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有些什麼案例

比如淘寶的買家給差評後受到賣家的封殺

3.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的意義是什麼

國外在電子商務立法尤其是網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優秀立法經驗:

1、歐盟
歐盟與電子商務有關的主要法律文件有:《電子商務指令》、《電子簽名指令》、《遠程銷售令示》和《數據保護指令》等法律。其中涉及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的內容包括:消費者在自己家中購買商品服務會獲得許多益處:較多的選擇,購買之前容易得到詳盡信息,購買價格可能較低。 要增強信任,也可以通過增加交易透明度(如明確供應商的身份、來歷和債務等),最低限度要求消費者個人數據,明確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狀態來達到。

《遠程銷售指令》試圖通過為消費者提供保障來促進電子商務,保障消費者在遠程銷售合同中得到本國消費者保護制度的保護。遠程銷售合同是指供需雙方通過遠距離通信技術進行商品和服務交易所締結的合同。在遠程銷售合同中,消費者需要得到特別的保護,因為消費者的個人隱私會受到帶進攻性的市場技術的侵犯,也會受到供方給消費者的不足和不適當的信息的侵犯,以及要面對用信用卡支付時可能帶來的欺詐和錯誤風險。

2、美國
美國電子商務活動在充分的法律保護規范下得到了快速健康的發展。從1996年以來,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提出了互聯網經營者自我管理的思路,以保護從互聯網業務中收集的個人信息的隱私權。2000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宣布將在本國制定全面保護數據的法律。

3、德國
德國於97年6月13日通過了《信息與通訊服務法案》。在電信服務資料保護方面,雖然該法同意服務提供人可以提供電信服務目的而收集、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但要求應先將其收集、處理或使用的方式范圍、地點與目的告之服務使用人。若要作其他使用,則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或經服務使用人的同意。同時,該法也賦予服務使用人撤銷其同意的權利。在達成必要的目的後,所收集的資料即應刪除,若傳輸與服務使用人有關資料與其他服務提供人時,也應告知服務使用人。

縱觀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對網上購物消費者權益的法律保護散見於《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中,但大多內容散亂,可操作性不強,遠不能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這一切都需要加快立法速度,在參考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於時機成熟時制定一部適合於我國國情的電子商務法典。當然 這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前提是必須對我國現有立法進行完善,同時針對現在網上購物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做出反應,在相關制度、政策方面可以做一些有益的探索,為此,我們可以做一下准備工作:

1、為解決交易對象認定的模糊性,應當在網上建立詳盡的資格認證制度。在這方面北京市工商局做了勇敢的嘗試性工作,它於2000年頒發的《關於在網路經濟活動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通告》中規定試行「網站備案制度」。 備案制度要求網站的所有者提供包括法人和網站基本情況的備案登記資料,領取並安裝電子備案登記標識,備案網站的合法經營受到保護,同時長期保有電子標識也是一種信用優勢;網站名稱管理主要包括申請人查詢重名、提交資料、初審、公告,經過這四項流程,網站名稱即受保護。

2、為確保消費者知情權最大限度的實現,除現有法律中的規定外,應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對信息披露的具體形式,比如對有關商品或服務的重要信息 應該放在介紹該商品或服務的主頁上,對於其他一般信息則可以放在經鏈接才能顯示的頁面上。對於商品的正常使用方法如果在網上不能明確表達的,應當在貨物實際交付給消費者時明確告知。同時,對於網頁上顯示的有關產品的圖片信息必須真實,必要時應當包括多角度多方位拍攝的圖片。此外,顏色也是很重要的信息,因此圖片中所反映的色彩應當盡量真實,如不能完全做到一致的應有明確說明。這一點上「51BUY」網站做得就比較好,在其網站中向消費者明確指出:「由於照片顯示原因,我們無法保證頁面所顯示商品的顏色與商品實際顏色完全一致,我們將盡力在網頁上就此說明。」

3、對於格式合同的效力問題應當作必要的限制與說明。日前頒布的《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使用合同格式條款與消費者達成合意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使用格式條款故意逃避其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的,其格式條款無效。」當然,在這個問題上的主要突破口應該是《合同法》。

4、關於交貨遲延的問題。送貨上門是經營者的義務之一,雙方簽訂合同的時候可以明確規定是由經營者專門派送還是選擇第三人派送。無論是經營者自己送還是第三人送,如果貨物不能按期送達,都應由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至於第三人有過錯的,經營者可以事後追償。

5、在退貨的問題上,我認為除了食品、衛生品等消耗性商品和錄音錄像製品 外,其餘的商品在出現質量問題時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但是,消耗品超出安全保質期的除外,錄音錄像製品於不符合國家有關正版規定的情形下除外。因此,在這一問題上傳統退貨的規定 有必要作進一步的完善,在維護消費者權益與保護商家利益二者之間找到適度的平衡。

6、關於網路廣告與宣傳。廣告發布者應承諾自己在網上發布的廣告內容真實、明確、具體。我們注意到,和傳統媒體上的廣告相比,網路廣告呈現出狀態的流動性、形式的多樣性以及影響范圍的擴大性等特徵,而我國現行《廣告法》主要規范的對象是網路以外的廣告,對於互聯網上出現的這類廣告並沒有進行特別規制,這就使得現在的網路廣告游離於《廣告法》之外而處於真空地帶。同時如果中國兌現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那麼到2005年底將全部放開廣告市場,因此,我們必須有完備的法律來面對即將「入侵」的大量國外廣告,以更好的應對將來產生的各種問題,同時在廣告橫飛的世界裡更好的保護我國網上購物消費者的合法權利。這就需要我們或者對現行《廣告法》進行必要修改或者盡早制定出一部《網路廣告法》。

7、關於消費者隱私權問題。對此問題,經營者必須做到:a.制定詳盡、到位的消費者隱私保護政策;b.於網站上明確向消費者提示關於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收集方式以及使用目的,並且承諾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圍內及消費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費者個人資料;未經消費者授權,不得將信息提供給第三人;c.不得為營利目的隨意向消費者寄送電子郵件,但消費者同意者除外。從法律層面看,《民法通則》中並沒有將隱私權作為公民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對隱私權的保護以及侵害隱私權的訴訟也沒有形成專門的法律制度。雖然一些單行法律法規里涉及到網路隱私權,比如《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的第十二條規定:「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上網用戶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上網用戶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從總體來看,有關網路隱私權的保護並沒有形成完備的法律體系,因此我們有必要在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加快有關網路隱私權的立法速度。

4. 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案例及其分析

那是什麼意思啊

5. 求電子商務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影響有哪些

你好!電子商務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影響有如下:

(1)網上交易安全問題;

(2)網路虛假廣告問題;

(3)侵害消費者隱私問題;

(4)電子商務合同問題;

(5)網上消費的索賠問題。

希望能幫到你!

6. 電子商務法第四次測試---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例分析12017年下半年以來

電子商務法第四次測試---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例分析12017年下半年以來?維護人民群眾利益

7. 關於電子商務網站中消費者權益案例

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法院近期受理一起原告毛源宏訴被告北京陽光山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因網上購物而引發的糾紛。二OO四年十月,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賢士湖住宅區54棟3單元601室的毛源宏在新浪「一拍網」注冊,並在網上拍下商品編號為5596482的二手筆記本電腦一台,價格為3350元,賣家為湖南省長沙市建設北路華天商城楓祥科技,聯系人是李鳳。十一月一日,毛源宏按照網上資料向楓祥科技的個人(財務人員楊永花)帳戶匯款3400元,但沒有收到電腦。此後,聯系人李鳳手機關機。經向湖南省長沙市工商管理局查詢,發現長沙市並無建設北路,也沒有華天商城,設在華天商城的楓祥科技更屬子虛烏有。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毛源宏向南昌市東湖區法院提起訴訟,狀告新浪「一拍網」的所有人和經營者北京陽光山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3400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含旅差費)。經東湖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新浪「一拍網」提供雙方買賣這一平台,負有對賣家起碼的審查義務。但「一拍網」向網民提供完全虛假的交易信息,而原告完全是基於對「一拍網」此知名網站的信任,與虛假的楓祥科技進行交易,造成的損失「一拍網」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經調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的損失,但要求原告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此案。網上購物引發的糾紛案件,目前在我院尚屬首例,隨著市場化程度不斷拓展,開展網上購物、網路經營活動大勢所趨。應如何維護廣大網民的合法權益,規范網路經營者的行為,是擺在我們執法者面前的一項新課題,應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當今互聯網迅猛發展,傳統的交易方式也正在受到互聯網的沖擊,網上交費、網上證券買賣、網上購物等形式多樣的網上交易也正逐步走向我們的日常生活。網上交易是一種以互聯網為操作平台和數據傳輸媒介的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方式相比,網上交易具有速度快、信息豐富、操作便捷等優勢。中國的網上交易還處於「初級階段」, 網上交易的基礎還相當薄弱,在此背景下,這一新生事物在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暴露了諸多問題:首先,中國網民存在網路購物恐懼症。阿里巴巴旗下中國第二大在線拍賣網站淘寶網(a href=".taobao" target="_blank".taobao/a)的總經理孫彤宇說:「中國人的確很想在網上購物,但很多人都害怕邁出第一步,他們有很多擔憂:在線支付安全嗎?我買的產品會不會有瑕疵甚至是假貨呢?」 現今,中國約9000萬的上網者中,僅10%的人通過互聯網購物,而相比之下,在美國該比例達到38%。分析師也曾指出,因為中國仍然以現金為主要支付手段,所以大約有四分之一的網上交易還是交易者們當面結清的,而僅有30%是通過網路來支付的。數據也顯示,中國有13億的人口,但信用卡發卡量卻不足200萬張。究其原因,中國人缺乏在網上購物的足夠信任。其次,郵遞系統難以信賴,配送方面存在諸多問題。
網上交易的出現與發展是時代的需要,它必將促使傳統相關業務的轉型,並對未來社會產生深遠影響。雖然 目前我國已相繼頒布了《商用密碼管理條例》、《計算機信息系統國際互聯網保密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和《網上銀行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規規章,這些也為我國網上交易的發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支持。但同時,隨著我國信息基礎建設的規范和完善,實施網上交易的條件已經逐漸成熟且發展潛力巨大,而相關法律支持與其發展規模的差距還很大。我國目前有關電子商務的立法也基本呈空白狀態,行業間的監管對於網上交易毫無力度且法律上對行規以難以認同,相關的法律規范和有效的市場信用體系極不完善,嚴重影響網上交易業務的發展,也為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機,其中有相當多的法律問題是不容迴避且又亟需解決的。
第一,要約的撤銷問題。我國現行《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銷,除法律規定不可撤銷的情形外,但撤銷通知須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在網上交易中,因網路數據的傳輸速度極快,要約的發出與到達幾乎是同時的,並且接受方的計算機往往具有自動審單的判斷功能,可以及時作出承諾,所以要約方能夠撤銷要約的機會微乎其微。我認為,網路本身的特點就是快捷、短程,風險與利益並存,網上交易是抓住商機的最佳選擇,如果不願承擔風險,可以選擇傳統的交易方式。另外,發出要約時,網路一般會讓使用者再次確認要約內容是否正確,如果加以確認,可以視為放棄要約的撤銷權。
第二,電子簽章的問題。網路交易合同(或稱電子合同)是指在專用的或公開的網路環境里通過數據電文達成的非紙質的數字化的合同。電子合同可以通過電子商務網站達成,也可以通過電子或電子數據交換來達成。從各國現有的實踐來看,傳統的合同仍主要依賴於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有關法律往往要求有當事人的親筆手簽或機構的蓋章。網上業務作為一項電子交易,具有無紙化的特點,這使其有別於傳統的合同交易形式,此時,作為合同成立標志的簽章問題則遇到了挑戰。倘若合同的成立還需簽章,則使電子交易的優勢無法體現。
第三,交易證據的收集問題。我國法律尚未明確規定數據電文證據的法律地位及其認定的具體要求。電子交易的無紙化使得糾紛發生時,證據的收集甚為困難。目前,學術界針對數據電文到底歸入何類證據有兩種觀點:一為視聽資料;一為書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視聽資料應與其它證據結合方能確定其證據力。所以,如果將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一類,其證明效力就將大打折扣。而《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表明,《合同法》已經把數據電文視為書面資料,筆者贊成將數據電文歸入書證類證據中。
第四,事故、故障造成損失時當事者的責任承擔問題。網上交易業務的正常開展對服務系統的依賴性極強,網路系統的事故和障礙所引發的民法律責任是銀行和客戶極為關注的問題。我國法律對此問題尚未規范,筆者認為:病毒入侵、「黑客」襲擊網路系統等網路犯罪不應納入不可抗力事件,因為網上交易的安全系統是保障網上服務安全性、可靠性的重要技術系統,如果該系統出現故障或被破譯,以致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害,該安全系統的提供者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網路服務系統所有者、經營者是否為當事者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筆者認為網路服務系統在提供在線平台服務中,負有謹慎注意之義務,對買賣雙方負有審查職責,買賣雙方也是基於對網路服務系統的充分信任才促成了交易行為。一旦網路服務系統提供虛假的交易信息必然會給當事者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應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網路服務系統的所有者、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同時作為當事者也有義務協助網路服務系統所有者、經營者行使追償權,這樣也減少了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機。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誠信體系的建立,網上交易將有著廣闊前景。目前中國正逐步開放快遞市場,中國郵政很快將面臨來自諸如敦豪速遞公司(DHL),聯合包裹服務(UPS)及其聯邦快遞(FedEx)的競爭,市場環境將逐步改善。中國的某些網站也在嘗試新的配送機制,比如,組建由年輕人構成的自行車配送隊伍,這些配送員會負責收取用戶的付款,充分利用中國勞動力資源豐富的特點,為網上交易展示光明前途。

摘自豆丁網。
本文引自 麥田電子商務教育網 gz.bcd123#com (把#換成 .)

8. 急需一篇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的論文

摘 要:本文從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入手,詳細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銷售者和經營者這一問題;進一步闡述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問題並提出合理化建議;最後深入探討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關鍵詞:網路消費者 網路經營者 侵權 權益保護

電子商務中出現的各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已逐漸成為其發展的阻礙,亦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出了嚴峻挑戰。因此,在尊重電子商務發展規律的前提下,從法律及相關層面採取各種措施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推動我國網路經濟的健康發展及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

消費者與經營者是相對應、相對立的關系,沒有經營者就沒有消費者,反之亦然。電子商務中可能存在的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種: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是毫無爭議的。值得探討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以及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如何界定等問題。

電子商務只是人們生活消費的途徑之一,它沒有改變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改變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所以現行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同樣適用於電子商務領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沒有解釋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進行說明,要清晰地界定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身份,就必須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及概念進行界定。根據國家標准局《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的規定,可以成為消費者主體的只能是「個體社會成員」。有些學者認為若單位購買生活資料最後也是由個人生活消費而使用,那麼該單位和集體屬於消費者權益法保護范圍內。筆者認為在這種特定情況下,「單位」、「集體」或者「組織」是否構成消費者的主體仍然值得商榷:

首先,國際通行的規則是將消費者定位於個人。從目前法學理論界的觀點和世界各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慣例看,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只限於個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指那些從經營者處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的人;國際標准化組織(ISO)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將消費者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歐盟消費者遠程合同指令》將消費者定義為,非出於商業、買賣、職業目的而締結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的基點仍是個人生活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是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在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時,其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不能作為最終消費者。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由合同法調整,而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如果單位堅持依照《消法》來主張權利,這種情況下它的地位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訴訟代表人。

最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護交易中弱勢一方,就單位所具有的實力而言,很難將其視為市場中的弱勢一方。個人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往往處於弱者地位,故應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特殊保護。且其與經營者相比較缺乏交易經驗或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從而導致在交易中不具有與經營者對等的實力,所以需要國家立法進行干預;而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進行交易時,有足夠的團體力量與經營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況下處於強勢地位,法律上沒有必要給予特殊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的只能是個人。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業性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體社會成員。那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主體資格為:出於生活消費目的採用電子商務方式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商業性服務的個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單位購買者不具有網路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概念未作解釋,也未對其主體資格進行界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產品質量法》用的是「生產者」、「銷售者」概念,未將兩者合稱。實踐中,經營者的概念也不明確,沒有統一的認定標准,我國對經營者管理注重的是經營許可證的取得或商業行為。本文將「經營者」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並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同時,本文認為電子商務中具有經營者主體資格的有:採用電子商務方式達到營利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在C2C交易模式中,雖然銷售方為沒有經營許可證的個人,但個人銷售者應被視為經營者,以令其對應的購買者自然成為消費者,雙方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具體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消費者作為分散孤立的個人,處於不利或弱勢地位。且在交易過程中,存在著信息不對稱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電子商務中,因網路的虛擬化、電子化使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線銷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費者無法對其信息作出真偽鑒別。如果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內容,那麼購買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對稱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現的淋漓盡致,整個交易過程中購買者始終處於弱勢地位。

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業可能以個人身份注冊並從事經營,而購買者很難得知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企業還是個人。如果法律一概將注冊為個人用戶的企業銷售者排除在經營者的范圍之外,那麼與這類銷售者進行交易的個人不會被法律視為消費者從而無法受到特殊的保護。

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個人銷售者以出售商品為業,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存在營利行為。由於網路的特性,個人銷售者可以只憑借個人身份證或相關證件開設「店鋪」,銷售商品。其「店鋪」規模及產品種類甚至可以和現實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規模更大、種類更多。其銷售方式多樣,包括拍賣、零售、批發等。這類個人銷售者的性質和現實生活中的經營者是一樣的,唯一的區別是其藉助了網路這一便利資源。將這一類個人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更有利於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標准來確定個人銷售者為經營者,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術問題,本文不作論述,但建議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因素:(1)個人銷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為業,具有營利目的。(2)個人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數額或交易頻率是否達到一定標准。(3)個人銷售者「店鋪」貨物的庫存量。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問題

相對於傳統交易,電子商務具有交易主體虛擬化、交易過程無紙化、支付手段電子化、交易空間泛地域化等特點,這些特點使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力量對比更加懸殊,網路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等更容易遭到網路經營者的侵犯。(見表一)

1、網路消費欺詐問題

網路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網路上實施的,利用虛構的商品和服務信息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消費者財物的行為。需要強調的一點是:該概念中的經營者包含了真實的經營者和假冒經營者身份的欺詐行為人。因為,在網路環境下,若銷售者對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虛構身份信息,購買者則很難辨認或無法判斷銷售者的真實身份。在目前網路法律規范不完善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只要消費者將在線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或者說消費者根據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斷其為經營者,無論其是真實的經營者還是假冒經營者身份的欺詐行為人,法律上都應當將銷售者認定為經營者。這樣不僅可以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有助於消費者在遭受欺詐後尋求司法救濟,也可以藉助該法對網路交易行為進一步規范,彌補現行法對網路交易監管的不足。現階段,網路消費欺詐的手段有:低價陷阱套取貨款、空頭承諾騙取訂金、網路拍賣欺詐等。

針對網路消費欺詐,可以嘗試建立事前預防體系:(1)建立經營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監管力度;(3)從立法上明確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審查義務;(4)可以考慮在涉及網路消費合同時,法律作這樣的規定:在網路交易中,對消費者的付款應先做預付款處理,交易過程完成之前,預付款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網路虛假廣告問題

網路虛假廣告是指經營者為達到引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而發布的關於其商品或服務的不真實的信息,如誇大產品性能和功效、虛假價格、虛假服務承諾等。網上廣告因其特殊性,給相關部門的審查和監管帶來了一定難度。而網路廣告是網路消費者購物的重要依據,消費者的購物決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據廣告文字和圖像判斷而作出。消費者很難判別廣告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其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難以得到保障。

筆者對網路虛假廣告的監管有如下建議:(1)加強對經營者身份的審核與公布;(2)明確ISP[3]與ICP的責任;(3)明確主管部門的監管職權及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4)完善相關法規。有必要針對網路虛假廣告等不正當引誘方式制訂特殊規則,使網路廣告的發布行為有法可依,加強對虛假廣告的管理。

3、網路消費合同履行問題

網路消費合同不適當履行的行為多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延遲履行。網路購物的物流配送緩慢是消費者經常遭遇的問題之一,出於某些原因,經營者向消費者承諾的交貨日期難以兌現;(2)瑕疵履行。網路消費者在認購商品並發出貨款後,經常出現實際交付商品的種類、數量、質量等與物品介紹不一致的情況。(3)售後服務無法保證。網路交易的最大特點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但因為跨地域交易、經營者真實身份難以認定等因素,消費者很難實現其享受售後服務的權利。關於數字化商品的退貨問題也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面臨的新問題。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規定,相關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偏向消費者履行期限的規則。根據歐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費者保護(遠程銷售)規則》:「供應商必須自消費者向其發出訂單的30天內履行合同。無論出現任何原因,供應商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必須盡快通知消費者並返還所涉款項,通知與返還期限在履行期屆滿30天內。」該規則同時規定「消費者有權在最少7個工作日內撤銷任何遠程契約,且不需要給付違約金與說明理由。在撤銷契約中,消費者承擔的費用僅限於返還貨物的直接費用。」我國在未來的立法中,應當考慮這兩個規則,有條件的確定最長履行期限和「猶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經營者及時處理信息,盡快履行合同;後者可以確保消費者「退貨權」的實現,同時保障經營者的合法利益。

4、網路格式合同問題

目前,網路消費類合同中普遍採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數交易條款或服務條款都是經營者事先擬定好的,消費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絕。消費者在網路交易中經常遇到點擊類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費者按照網頁的提示,通過點擊經營者網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鈕所訂立的網路合同。另一種格式合同是瀏覽類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經營者作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約定,訪問者一旦瀏覽了其網站主頁便與該經營者成立了合同。

經營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著減輕、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這些條款較高的隱蔽性令消費者忽略了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

在網路環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現實的,因為「網路具有天然地適用格式合同的條件及優勢」[4]。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有責任制定一些規則,規范網路格式合同訂立的程序及內容,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1)經營者對合同訂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義務。網路經營者經常採用設置方便鏈接,將格式合同隱藏於其他頁面等方式,使消費者無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經營者應當以醒目的標識提示消費者合同條款的存在,並在技術上設置提示程序,消費者只有閱讀了格式條款後,才能締結合同。(2)經營者對格式條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義務。訂立合同過程中,經營者應當提醒消費者網站上哪些協議、聲明、通知屬於合同條款,而且應當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關鍵條款內容。(3)經營者對合同內容變更的告知義務。在合同訂立後,存在著經營者對合同條款進行變更或修改的情形,經營者對其變更或修改的條款內容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

5、網路支付安全問題

網路交易是一種非即時清結交易,通常由消費者通過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經營者收到貨款後才發貨或提供服務,這區別於生活中即時清結的消費交易。網路的開放性增加了消費者財產遭受侵害的風險,消費者在使用電子貨幣支付貨款時可能承擔以下風險:網上支付信息被廠商或銀行收集後無意或有意泄露給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盜竊或非法破解帳號密碼導致電子貨幣被盜、丟失;消費者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造成損失;信用卡欺詐;支付系統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擊等。

對於保障網路支付安全,除了採取當事人自律規范、從網路技術上確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從法律上明確銀行、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平衡其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從目前各國信用卡的法律規范來看,大都偏重於保護消費者。例如,美國的《Z條例》(Regulation Z)就規定:「消費者承擔的責任有限,對欺詐產生的損失,經營者承擔較大風險;對事件的調查責任主要由發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擔。」我國在制定電子貨幣支付相關法律時,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法律內容,採取對消費者權益實行重點保護的立法原則。

6、網路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問題

網路消費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數據等被信息服務系統收集、儲存、傳輸,消費者的隱私權不可避免受到威脅,如:網路經營者為追求利潤和利益使用甚至買賣消費者個人信息;銀行的過錯行為或黑客侵犯導致的個人信用卡信息被盜、丟失;大量垃圾郵件的騷擾等。

目前,我國沒有專門法律對網路隱私權加以保護,而國際社會對網路環境下隱私權保護的力度已大大加強,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家已經有了保護公民網路隱私權的法案,我國也應該盡快把網路隱私權保護問題納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內容應當考慮以下幾點:(1)規定經營者的義務;(2)收集個人信息行為必須合法。經營者必須在法律的規定范圍內,經主管部門許可及當事人同意後才可以進行收集;(3)個人信息的使用必須安全;(4)規定侵犯網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5)制定對未成年人網路隱私權的特殊保護條款。

7、消費者損害賠償權難以實現問題

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權又稱求償權。實現這種權利的前提是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後,人身或財產遭受了一定的損害。損害賠償權實際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利益受損時享有的一種救濟權。

網路的特性和相關法律的缺失使網路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產生大量的糾紛。當消費者發現自己權益遭受侵害後,因無法得知經營者的真實身份或者經營者處於其他地區而無法或不便尋求救濟。而且過高的訴訟成本、舉證困難、網路交易糾紛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不確定也導致消費者容易放棄救濟權。網路與電子商務的發展速度越來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網路交易的發展,保護網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網路消費者在遭受侵權後迅速、方便的尋求救濟,這成為了立法面臨的新問題。

三、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一)通過法律規定網路經營者的義務

1、在線信息披露義務

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具有強大的優勢,交易信息不對稱使消費者經常陷入不知情狀態,處於交易劣勢。經合組織1999年12月《OECD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指南》中明確指出網路經營者應當披露的信息內容包括三個方面: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務信息、交易信息,這可以成為我國立法借鑒的原則。

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法律應當明確規定經營者有義務披露真實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費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條件。如:向消費者收取的或由消費者承擔的成本項目、服務條款、交付和支付條款、購買的限制或限度條件(監護人許可、地域和時間限制、購買額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後服務信息、保證和擔保條款等。

2、不得濫用格式條款的免責義務

網路格式合同在網路消費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認,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沒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格式合同就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也應當從法律角度對免責條款進行限定,這對維護交易公平和發展網路交易具有重大意義。如:限制無效條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條款的效力;對於減輕、免除經營者責任或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條款應當採用特別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則就是「霸王條款,權利不平等」。

3、切實履行合同義務

電子商務合同履行中,經營者延遲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後服務義務的情況時有發生。除了上文中建議法律有條件的規定最長履行期限和「猶豫期」外,還應當規定經營者的承諾義務、保證售後服務義務、賠償義務。當然,為了防止消費者對權利的濫用,可以規定一些例外情形。

4、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義務

網路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還可以從一些細節上進行規范,如:經營者要保證數據的統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網路服務必須有技術保障,以保護消費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費者降低風險的技術措施;對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帶來的損害結果必須負有賠償責任;經營者擅自轉讓消費者個人信息給第三方,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建立在線交易爭端解決機制

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除了從立法和制度上給予事前保障,還應當保證消費者在爭端發生後尋求救濟的權利和途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消費者在遭受侵權行為時尋求救濟的權利,但在電子商務中,其救濟途徑卻難以找到。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構築網路交易爭端的解決機制:

1、設立小額訴訟程序

網路交易中,大多數是小額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現問題後,面對訴訟成本、訴訟困難等問題,消費者往往選擇放棄救濟。因此,有效的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對於方便公民小額糾紛,特別是保護網路消費者利益有著重要意義。

小額訴訟程序的實質是為一般民眾提供一種救濟小額權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數額低、簡易、高效等特點,對小額訴訟程序在審理階段上應該和一般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例如我國台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就有以下特別規定:可以在夜間或休息日進行;實行一次言辭辯論終結訴訟;為實現簡易、迅速的審理目的,對證據的調查有特殊規定;訴訟中嚴格限制訴之變更、追加與提起反訴;使用表格化判決;原則上實行一審終審制,限制當事人上訴。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受理小額訴訟的法庭,如:美國、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亞。我們可以借鑒這些國家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構建一套有中國特色的小額訴訟程序。這不僅能夠解決網路糾紛中訴訟管轄權的問題,也能夠輕松解決消費者跨地域、標的小、案情簡單的多種糾紛。

2、建立在線投訴中心

中國工商總局和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可以共同建立一個具有權威性的在線投訴中心,接受來自全國各地的網路消費投訴。在該中心投訴的資料由中心轉發到被投訴的網路經營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由當地的工商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對投訴資料進行核查並進行處理;也可以考慮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下設立部門,該部門在收到中心轉發的投訴資料並核查後,代表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這使消費者在尋求救濟時不需要考慮地域限制和救濟成本的問題。同時,筆者認為消費者對經營者所在地有查找的義務,這樣可以讓中心能快捷、高效地處理來自全國各地投訴信息以保證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建立在線爭端解決機制

在線爭端解決機制(ODR)是指「涵蓋所有網路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具有糾紛解決方式和適用規則的靈活性、爭端處理的高效性、糾紛解決的經濟性(低費用)等特點。在線調解和在線仲裁是最常見的在線爭端解決方式。

在線調解的基本原理同傳統調解一樣,不同的是調解的全部過程在網路上進行。在線調解的特點是:

(1)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願。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採取該種方式,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參與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規范約束少。在線調解中,可以通過第三人尋求一種合理的解決方法。
(3)第三人為自願且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美國Oline ADR的調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費者協會、商業協會或一些中立機構來進行調解。

在線仲裁因受到網路技術對當事人舉證等活動的限制,很少適用於網路交易糾紛,目前在線仲裁主要解決域名爭議。建立和發展在線仲裁面臨的問題主要有:(1)證據提交的問題。網路交易中,除了數據電文來往外,可能也會出現書面或其他形式的證據,此時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成為難題;(2)在線仲裁地的確定問題。由於在線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線進行,故不易對仲裁地作出確認,仲裁地的確定對跨國交易產生的糾紛解決有重要影響。(3)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在線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約束力,是否具有司法執行力,這一點尚不明確。

筆者認為,為更好的保護網路消費者權益,更快的發展電子商務,建立一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是有必要的,該機制必須由相關職能部門進行領導和管理(如國家工商總局、信息產業部),相關的全國性協會或組織負責爭端解決(如中國消費者協會、中國電子商務協會),以確定和保證爭端解決的公正性與權威性。

(三)其他保護方式

保護網路消費權益是一項系統的工程,單從立法、司法角度還難以達到全面的保護,它涉及到政府、行業、消費者自身等多個層面,甚至涉及到整個社會的信用體制等問題。這要求我們不僅僅從立法、司法角度來探討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要從其他方面來引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現,這樣才能真正建立起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體系:1、加強行政監管。在市場經濟不發達的階段,政府強有力的監管對於減少侵犯消費者權益事件的發生有著重要作用。2、實行行業自律。網路交易因其特性導致行業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規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譽評價機制。網路經濟有著較高的風險與不確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評價體系對於交易糾紛的事前防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著重要意義。政府或法律授權建立權威的、中立的信譽評價機構,由它建立信譽查詢系統,消費者可以對網路經營者進行信譽查詢,這對於網路交易欺詐、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經營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

(作者單位:中國網路法律網)

參考文獻:
1、高富平:《在線交易法律規制研究報告》,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4。
2、張新寶:《互聯網上的侵權問題研究》,北京,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11。
3、龐敏英:《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河北法學》,2005,(7)。
4、孫玉榮:《民法上的欺詐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之適用》,《法律適用》,2005,(4)。
5、蔣虹:《網路虛假廣告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探析》,《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2)。
6、金桂蘭:《電子交易與支付》,中國電力出版社,2004,9。

注釋:
[1]張雨林為張霖之筆名
[2]信息不對稱,指市場活動的參與者對市場交易信息的擁有量是不對稱的。導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務的復雜性與技術性。2、交易方式的多樣化和格式化。
[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網路服務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網路內容提供者。
[4]參見高富平:《在線交易法律規則研究報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頁。
[5]如帳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

9. 網路消費者權益保障解析

網路消費者權益保障解析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問題研究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消費者已經越來越多地利用互聯網作為平台進行網上交易。網路的虛擬性、無國界性、高技術性特徵使消費者在網路交易中面臨許多新問題,如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效力、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消費者合同中的法律選擇條款與法律適用等。基於傳統交易環境和地域特徵而建立的傳統國際私法中的消費者保護規則能否有效地適用於網路環境中的消費者保護,已經成為網路環境中消費者保護立法所必須正視的問題。本文認為,網路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交易環境和交易方式,但並沒有對現行消費者保護體製造成根本性沖擊,因此,有關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問題仍應適用現行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原則。文章從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糾紛管轄和法律適用等三個方面對網路消費者合同問題進行研究。

關鍵詞:網路消費者、格式條款、管轄、法律適用、消費者保護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涵義與特徵

要給消費者合同下定義,首先應恰當界定消費者的范圍。消費作為社會再生產的重要環節之一,是生產、交換、分配的最終目的與歸宿,它包括生產性消費和生活性消費兩個方面的內容。消費者,作為消費行為的主體,在經濟學上,它是與政府、企業相並列的三大主體之一;在法學上,雖然一般把它看作生活消費的主體,但在具體定位上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日本學者竹內昭夫認為,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而購買、利用他人供給的物質和勞務的人,是供給者的對稱1;德國學者Reinhard Schu認為,消費者是為個人、家庭或家務使用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要求貸款的個人2;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居民3;也有人認為,消費者是消費的主體,包括生產性消費者和生活性消費者4;國際標准化組織(ISO)認為,消費者是指基於個人消費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5;《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從反面對消費者的含義做出了規定,即為個人、家庭或家務使用之目的而訂立的合同(即消費者合同)不適用該公約6;美國電子簽名法認為,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目的通過交易取得商品或服務的個人7;歐盟1968年通過的《關於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認為,消費者是基於非行業(trade)或職業(profession)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person)8;歐盟1980年通過的《關於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羅馬公約)認為,消費者是指基於行業(trade)或職業(profession)之外的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私人(private person) 9;歐盟《電子商務指令》認為,消費者是指為了行業(trade)、業務(business)或職業(profession)以外的目的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任何自然人10;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指出,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同時,該法又在第54條指出,農民在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時也屬消費者。

可鑒,盡管上述有關消費者定義的表述在用詞上有所不同,但一般認為,消費者是基於非行業或職業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相應地,網路消費者合同也就是消費者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提供者或經營者之間通過網路訂立的合同。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徵:首先,網路消費者合同是為非行業或職業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所訂立的合同;其次,網路消費者合同必須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或經營者在其經營過程中與消費者所訂立的合同;再次,網路消費者合同是指消費者與提供者或經營者之間藉助於網路尤其是互聯網路而訂立的合同11;最後,由於互聯網實際上是一種通信平台,因此,通過互聯網路而訂立的網路消費者合同多屬遠程通信交易合同,合同的訂立一般是在雙方當事人沒有謀面的情況下進行的;另外,互聯網路的虛擬性、開放性、高技術性特徵使得網路消費者合同比一般消費者合同具有更多、更復雜的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問題。

隨著國際互聯網的廣泛普及和電子商務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合同通過網路訂立。對於消費者而言,一方面,通過網路訂立合同具有簡單、方便、便宜和高效的特點;另一方面,網路的虛擬性、無國界性和高技術性特徵使消費者在網上交易比網下交易面臨更多的諸如格式條款、糾紛管轄、法律適用等不利因素。因此,從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出發,如何解決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這些問題,不僅關繫到交易雙方的切身利益,同時也關繫到國家利益平衡、互聯網路和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

二、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亦稱定式條款、定型化合同條款,是指合同由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的多數人訂立合同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以待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而不能與其協商的合同條款。格式合同條款在德國法中稱為一般交易條款;在法國法中稱為附合條款;在英美法中稱為不公平條款;在日本法中稱為普通條款12。我國現行合同法認為,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13。

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可以促進經營者合理經營,降低成本,對於消費者也屬有利。問題在於經營者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不利於消費者的條款,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等,對合同上危險及負擔做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費者對此種條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因條款內容多屬復雜,字體細小,不易閱讀;或雖加閱讀,因文意艱澀,難以了解其意;縱能了解其意, 知悉對己不利的條款的存在,亦無從變更,只能在接受與拒絕之間加以選擇。然而,或由於某種企業具有獨占性,或由於各企業使用類似的合同條款,消費者實際上並無選擇的餘地。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體制下,規制不合理的合同條款,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應負擔的任務14。

與傳統交易相比,網上交易中格式合同更加被廣泛地使用。網路格式合同條款在表現形式上,往往被經營者故意置於合同的尾部或非主頁的中間或夾雜於其他條款之中;或被用小字或模糊字體展現使消費者難以發現;或被制定得晦澀難懂,讓消費者不知所雲。其中,對消費者不公平的格式條款在內容上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A經營者減輕或免除自己的責任;B加重消費者的責任;C限制或剝奪消費者的權利,如規定消費者在所購商品存在瑕疵時,只能要求更換,不得解除合同或減少款,也不得要求賠償損失;D不合理地分配風險,如規定系統故障、第三人行為、不可抗力等因素產生的風險由消費者負擔;E縮短法定的瑕疵擔保期限;F轉移法定的舉證責任;G約定有利於自己的糾紛解決條款;可鑒,這些格式條款的使用剝奪或限制了消費者的合同自由,使消費者面臨不利的境地15。

從合同的標的來看,網路消費者合同可分為實物交易合同與服務提供合同兩類。其中,對於網上實物交易合同來說,網路只是被作為一種通訊手段,當事人之間通過網路通訊方式訂立合同,而合同的履行通常不能或不能全部通過網路履行,標的物的交付只能離線進行;貨款的支付,即可通過在線支付,也可通過離線支付,但通常是採取先付款後交貨的履行方式。對於網上提供服務(包括數字化商品)的合同來說,不僅合同的訂立是通過網路進行的,而且合同的履行也是通過網路進行的。這種締結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對消費者是極為不利的:一方面,網上訂立合同的方式對消費者極為不利。由於網路交易的雙方在訂立合同之前互不見面,消費者對商家及其商品或服務的了解通常是以商家的網上廣告為依據,而不能通過實際接觸了解商家的商譽,不能通過實地觀察、挑選、檢驗或感知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即消費者決定選擇交易對象(商家)和商品或服務的直接因素往往是商家的網上廣告。因此,商家的真實陳述和充分的信息披露對消費者選擇交易對象和商品或服務是至關重要的。在實際中,商家的虛假廣告、不真實陳述或誘導往往使消費者做出不恰當的選擇,使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先付款後交貨的履行方式使消費者面臨較大的風險。實踐中,商家多通過格式合同條款要求消費者先付款,只有在消費者付款後才發貨或提供服務。一旦商家違約或根本不履約,消費者將面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救濟成本高昂甚至是得不償失的境地。另外,由於第三人的原因、系統故障或不可抗力致使付款或貨物丟失或延期到達的責任風險也多由消費者負擔。因此,從公平交易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來看,確有必要對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進行規制。

(二)網路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與消費者權益保護

鑒於網路環境的無國界性、虛擬性、高技術性特徵及其對消費者保護的影響,不少國家和地區已經開始對網路合同等遠程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進行規制,以防止商家利用格式條款侵犯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如美國在《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UCITA)對網路消費者信息許可格式合同(Shrink-wrap licenses 和Click-wrap licenses)做出了相應的規范。根據該法,商家(許可人)在制定格式合同時應當以能引起常人注意的方式為消費者或其合理設置的電子代理人提供審查該合同條款的機會16;當格式合同中的某一條款只有在消費者付款後或開始履行時才可以審查的,如消費者拒絕該條款時,視為沒有提供合理審查的機會17;商家應在顯著位置(即在對計算機信息進行描述或取得該信息的指令附近區域)以顯著的方式向消費者展示格式條款,為消費者提供對合同條款進行審查的機會,如消費者要求時,應為其提供格式條款的復製件18;如果商家沒有履行上述為消費者提供審查機會的義務時,即使消費者已經訂立了合同,如其在獲得審查機會後對該許可合同不同意時,則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並可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19;如果合同或合同條款有失公平,則法院可以拒絕執行該條款或限制該條款的適用,以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結果20;日本《訪問交易法》規定,經營者在訪問交易前,應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姓名或名稱、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在消費者要求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書面文件,包括商品或服務的品名、形式、種類和數量、價格、交付或提供時間、製造商、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的姓名或名稱、住所、付款的時間、方法、關於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程序、瑕疵擔保等。經營者如有違反,大藏省有權採取措施給予包括停止營業、罰款等必要的處罰21。歐盟 97年通過的《關於遠程銷售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指令》(EC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 )對通過包括互聯網路在內的電子通信方式訂立的遠程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做出了相應的規制。該指令要求經營者負有對諸如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商品或服務的特性、交付或提供的安排、含稅價格、運費和通訊費用的承擔、付款的方式、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期限及程序等信息的事先告知義務22;經營者應向消費者交付包括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期限、程序、投訴的地址、售後服務及瑕疵擔保等內容的書面交易條件確認書23。2000年通過的《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雖然沒有直接針對格式合同或條款的效力做出規定,但它通過對網路合同的內容、服務提供者和電子商家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規范,從而起到間接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格式條款問題的規製作用24。經合組織(OECD)1999年通過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指南》中規定,電子商家應對消費者的利益予以應有的關注,並應根據公平的商業原則進行交易;不應有虛假陳述等欺騙、誤導等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和其它導致消費者利益損害的不合理風險分配行為;不論何時,電子商家均應以清晰、明顯、准確及易於獲知的方式向消費者提供自己的名稱、地址、電子信箱及其它電子聯系的方法或電話號碼、注冊號或許可正號、與企業進行迅速、簡便、有效的交流方式、有關爭議解決的方式、途徑、法律等重要信息,而不應利用電子商務的特質隱瞞其真實身份或地址或不提供前述信息;電子商家應提供充分的有關交易的條款、條件、成本、交付或履行期限、正確使用的說明、有效的售後服務、有關擔保、撤回、終止、返還、調換、退款及使用的貨幣等事關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的重要信息;應遵循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機制,不應使用不公平的合同條款25。另外巴西現行消費者保護法26、英國1974年制定的《消費信用法》、德國1976年制定的《通信教育受講者保護法》、1985年制定的關於消費者在訪問銷售及類似交易中解除合同的法律和我國台灣的「消費者保護法」等對遠程消費者合同均有類似的規定27。

綜觀上述各國有關通過網路等通信手段訂立的遠程消費者合同的法律規定,各國法律對這類消費者合同的規制有兩個相同特點28:一是通過規定商家或經營者負有充分、及時地披露有關信息的義務,從而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基於合同訂立過程的非謀面性和非協商性特徵,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家或經營者必須以合理的方式全面、充分、及時地向消費者提供事關消費者權益的重要信息並為消費者提供合理審查合同條款的機會,使消費者的知情權能真正得以實現;二是通過規定消費

者的撤銷權(right of withdrawal)或猶豫期(cooling-off period),賦予消費者在訂立合同或

收到交易確認書或商品後一定期限內是否撤銷合同的選擇權,消費者只承擔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

以確保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能真正得以實現。

我國目前尚沒有直接針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立法,但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做出了規定。根據該法,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29。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上述規定並不是直接針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但在沒有特別法或特別法沒有做出規定時,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般法,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仍應予以適用。現行合同法也對格式條款做出了規范。根據該法,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30;格式條款具有採取欺詐、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損害社會公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等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31;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於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32。從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來看33,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問題應該適用上述規定。但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與國外的有關規定來看,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而言,無論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抑或是合同法,對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同樣存在兩個缺陷:一是對消費者的知情權及其實現的保障措施缺乏具體的規定,從而使消費者在格式條款面前,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也往往因此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二是從網路合同的角度來看,缺乏對消費者選擇權實現的保障制度,如猶豫期內的撤銷權。由於消費者選擇權和知情權僅憑對方的一面之詞往往難以實現,因此,為保護消費者的選擇權和知情權能真正得以實現,應賦予消費者對一般合同在訂立合同後一定期限內的撤銷權。

三、網路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一)普通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關於普通合同糾紛的管轄問題,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但上述確立管轄的規則通常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是協議管轄,即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來選擇管轄法院,只要該協議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二是法律有關保護性管轄的強制性規定34。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考量,各國對消費者合同糾紛一般多實行保護性管轄,即由消費者住所地專屬管轄35。但這里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其一,消費者合同是否可以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其二,該原則是否適用於網路消費者合同。對於前者,1968年的《歐盟關於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布魯塞爾公約)、1980年通過的《歐盟關於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羅馬公約)、 1988年通過的適用於歐盟和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之間的《洛迦諾公約》等做出了規定。

從布魯塞爾公約的內容來看,對普通合同糾紛實行的是被告住所地管轄原則36,但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只要協議符合相應的條件37;而對消費者合同糾紛則實行消費者住所地

管轄原則;與普通合同的管轄不同的是,通常情況下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具有優先於當事人管轄協議的效力38.按照該公約規定,消費者合同包括三類39:一是分期付款的商品銷售合同;二是分期償還的貸款合同或其它用以商品銷售的信貸合同;三是其它符合下列條件的提供商品或服務合同:(a)合同在消費者住所國通過向消費者發出邀約邀請或廣告的方式訂立的;(b)消費者為訂立合同採取了必要的措施;對於消費者合同管轄問題,公約規定,消費者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國家起訴,也可以在其自己住所地起訴;而對方只能在消費者住所地國家起訴消費者40;雖然,公約對消費者合同實行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但同時又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通過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1.協議是在糾紛產生後訂立的;2.協議准許消費者在本部分規定的地方之外起訴,或者3.雙方在訂立協議之時住所或慣常居所在同一國家,且協議授權該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只要協議不違反該國法律41。另外,該公約也規定,作為被告的一方因其分支機構、代理商或其它職能機構與消費者發生合同糾紛時,消費者可以在該分支機構、代理商或其它職能機構所在地起訴42。羅馬公約和洛迦諾公約與布魯塞爾公約有相似的規定43。

(二)網路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至於網路消費者合同是否適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目前尚沒有統一的國際公約明確做出規定。從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來看,只有第13條和第5條第5款的規定與消費者合同有關,但從上述規定的具體內容來看,是否適用於網路消費者合同仍不明確,問題主要在於五個方面:一是,對商品、數字化產品、服務的理解,即數字化產品是否屬於第13條第1、2款規定的「商品」;如果不屬於商品,是否屬於第13 條第3 款規定的「服務」;二是,通過網路訂立合同是否滿足第13條第3款的條件,即電子商家通過網站提供網頁是否屬於廣告(advertising)和對消費者進行的特定邀請(specific invitation);三是,如何理解第13條第3款(a) 「合同的訂立在消費者住所地所在國」;四是,如何理解「消費者為訂立合同在其住所國採取了必要的措施」(the steps necessary fo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五是,網站是否屬於第5條第5 款規定的「分支機構、代理商或職能機構」44。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歐盟委員會已經提出針對電子商務環境下的消費者合同管轄的建議以取代布魯塞爾公約的上述規定45。根據該建議,網路消費者可以在其住所國起訴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電子商家,即使雙方已經明確約定放棄了對該規定的適用。為此,消費者只需證明商家通過網路在消費者住所地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即可46.該建議的提出激起了企業界的強烈反對,它們擔心將現行的跨國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適用於在線交易環境,不但使它們面臨法律上的不確定性,同時也將增加其商業成本,從而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它們認為,現行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在跨境法律糾紛中並不能有效地保護消費者, 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則應當採取體現於歐盟大多數有關信息服務立法中的「起源地國(country of origin)」原則47。

美國1999年通過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UCITA)規定,網路消費者合同雙方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除非協議明確規定,否則,協議選擇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48;同時,該法又進一步規定,雙方不能通過協議改變消費者保護法的強制性規定49;如某一合同條款違反了基本公共政策,則法院可拒絕執行該合同;除非另有規定,如本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發生沖突時,則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50。可鑒,在美國,有關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與傳統消費者者合同管轄並無二樣,仍適用消費者住所地原則。在加拿大,目前雖沒有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的法律規定,但在1998年英聯邦哥倫比亞上訴法院對涉及網路貨物銷售合同管轄權Old North State Brewing一案的判決採取了購買者住所地管轄原則51。加拿大工業協會在1998年3月提交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報告中建議網路消費者合同仍適用傳統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為此,應對現行立法進行修改,把網路消費者合同的訂立地視為消費者住所地,從而達到對網路消費者合同適用傳統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的目的52。在巴西,雖然沒有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做出特別規定,但學者們認為,根據其消費者保護法第101條的規定,網路消費者合同仍適用傳統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53。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事訴訟法對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沒有做出特別規定,因此,只能適用於民訴法的一般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也可以協議管轄。顯然,我國立法的這種局面既不符合國際有關消費者合同糾紛管轄的一般原則,也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在我們看來,網路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傳統的交易手段和交易環境,在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問題上採取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將有可能使電子商家面臨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和增加成本, 但它可以通過採取相應的措施以阻止某些(它不熟悉法律的國家的)消費者與之進行電子交易,從而避免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和減少不必要的支出;相應地,網路交易環境不但沒有使消費者的弱者地位得以改善,反而使其處境更加不利。如果消費者缺乏對尋求本國法律保護的信心,電子商務同樣也不可能得到繁榮和發展;即使真如上述企業界所言,現行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在跨境法律糾紛中並不能有效地保護消費者,但這種規則(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對消費者利用網路進行交易的信心仍具有重大的象徵性價值54。因此,保護消費者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仍然存在,消費者保護的理念在網路環境中仍應弘揚。基於這種思考,我們認為,在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上仍應堅持以消費者住所地管轄為原則,即在沒有管轄選擇條款或選擇條款無效時,由消費者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時尊重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除非其自由選擇權的行使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秩序。

四、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一)傳統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在傳統情況下,當一個普通跨國合同糾紛提交某一法院管轄時,該法院必須確定調整合同糾紛的實體法。由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權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早已是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自由的一個重要內容55. 因此,法院在確定法律適用時通常應首先考慮適用雙方所選擇的法律(除非為某一選擇法所禁止);其次,如當事人沒有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法院將自行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法院在自行確定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時,通常要遵循三個原則:一是應當遵循法律選擇法(即沖突法)的規定;二是確定與糾紛最具有密切聯系的國家;三是尋找對糾紛結果具有最大政府利益的國家56。在自行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時,如果糾紛涉及到公共利益,法院通常適用本國法律或該國所認可的國際法;相反,如果糾紛涉及到的是私權,法院將很可能選擇與爭議結果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57。

典型的消費者合同的訂立過程由於交易雙方經濟實力的不平等性而缺乏相互協商,其中,經濟實力強大的一方常常通過提供格式合同從而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力量弱小的消費者。如果具有支配力量的一方通過提供具有法律選擇條款的格式合同就可以避免適用某一國家的消費者保護規則的話,那麼,合同自由實際上只是一方選擇合同適用法律的自由,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對這類合同自由給予適當的限制,以保護消費者免受不公平法律「選擇」條款的不利影響.這就涉及到法律選擇條款的效力問題。一般認為,應當將作為合同一部分的法律選擇條款的形式和效力問題與作為一個整體的合同的形式和效力問題區分開來58。在確定調整法律選擇條款的效力的法律時,通常有四種法律可供選則:一是適用訴訟地法律;二是法律選擇條款所選擇的法律;三是沒有法律選擇條款或法律選擇條款被某一固定規則所拒絕時將要適用的法律;四是由法院自由裁量應當適用的法律59。國際公約一般採取第二種做法60。從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一般承認該選擇條款的效力,但受兩方面的制約:其一是受消費者住所地的有關消費者保護的強制性規則的制約。根據羅馬公約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61;除非所選擇的法律損害了與該合同有唯一聯系的國家的強制性規定的適用62;合同受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調整63;其二,消

閱讀全文

與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分析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電子商務g2g是什麼意思 瀏覽:374
零售葯店端午節有啥促銷活動 瀏覽:847
關於飲料的促銷活動主題 瀏覽:171
學生英語晚會策劃方案 瀏覽:536
銀行線上活動策劃方案幻燈片 瀏覽:80
深圳匯鑫電子商務 瀏覽:480
用app做電子商務 瀏覽:365
服務中心客服人員培訓方案 瀏覽:981
小酒店的周年慶活動策劃方案 瀏覽:949
桂電電子商務阿里巴巴作業 瀏覽:619
幼兒園2017母親節策劃方案 瀏覽:813
高端樓盤暖場活動策劃方案 瀏覽:388
培訓招生推廣方案 瀏覽:492
企業電子商務的用途 瀏覽:105
金融合作推廣方案 瀏覽:789
電子商務企業情況調查表 瀏覽:671
單位團購房產策劃方案 瀏覽:687
過日子電子商務怎麼樣 瀏覽:554
雨傘活動促銷廣播語 瀏覽:14
公共圖書館活動推廣方案 瀏覽: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