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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指令

發布時間:2021-03-30 02:12:21

電子商務基礎知識是什麼

電子商務基礎知識是計算機信息技術、市場營銷、國際貿易、管理、法律和現代物流的基本理論及基礎知識。

本專業學生主要學習:

1、基礎知識、經濟數學、英語、經濟法、經濟寫作等知識;

2、商業企業經營與管理理論知識;

3、計算機基礎知識;

4、電子商務概論;

5、計算機網路與網路營銷知識;

6、市場營銷知識;

7、Photoshop圖像處理;

8、Flash製作。

(1)電子商務指令擴展閱讀:

關聯對象

電子商務的形成與交易離不開以下四方面的關系:

一、交易平台

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以下簡稱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關服務的信息網路系統總和;

二、平台經營者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以下簡稱平台經營者)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並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第三方交易平台運營並為交易雙方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三、站內經營者

第三方交易平台站內經營者(以下簡稱站內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上從事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四、支付系統

支付系統(Payment System)是由提供支付清算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實現支付指令傳送及資金清算的專業技術手段共同組成,用以實現債權債務清償及資金轉移的一種金融安排,有時也稱為清算系統(Clear System)。

Ⅱ 電子商務中的EFT是什麼意思

電子商務中的EFT是指EFT支付系統即電子支付,又稱電子資金轉帳系統。是以電子數據形式存儲在計算機中,並通過銀行計算機網路來流動的資金,以其賴以生存的銀行計算機網路系統。

使用者以一定的現金或存款從發行者處兌換並獲得代表相同金額的數據,並以可讀寫的電子信息方式儲存起來,當使用者需要清償債務時,可以通過某些電子化媒介或方法將該電子數據直接轉移給支付對象。這種電子數據便可稱為電子貨幣。

EFT支付系統明顯地改變了支付結算方式,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益,從而得到迅速發展,各國相繼建立了(大額)電子支付系統和主要為消費者服務的POS系統、ATM系統。人行的新一代支付系統和銀聯的跨行電子資金轉帳網路也屬於這一范疇。

(2)電子商務指令擴展閱讀:

電子商務中EFT的組成:

1、銷售點終端(POS)是與電子貨幣的介面,接受電子資金信息。

2、終端控制器有兩個作用:一是接收來自所連接的各個POS終端的信息,綜合這些信息並通過一條通信線路把信息傳輸給銀行電子計算機系統;二是有選擇地通過各條線路把有關信息傳輸給適當的POS終端。在電子資金轉賬系統中,採用終端控制器的根本目的是減少通信線路的租用費。

3、數據機和通信線路的作用是將POS與銀行的計算機系統連接起來,實現數據的傳輸。

4、銀行電子計算機系統是整個系統的核心,客尺賬數據以及扣款卡使用的信息全部由銀行計算機系統處理。

Ⅲ 電子商務是什麼

電子商務是以信息網路技術為手段,以商品交換為中心的商務活動;也可理解為在互聯網、企業內部網和增值網上以電子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活動和相關服務的活動,是傳統商業活動各環節的電子化、網路化、信息化。
電子商務通常是指在全球各地廣泛的商業貿易活動中,在網際網路開放的網路環境下,基於瀏覽器/伺服器應用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各種商貿活動,實現消費者的網上購物、商戶之間的網上交易和在線電子支付以及各種商務活動、交易活動、金融活動和相關的綜合服務活動的一種新型的商業運營模式。各國政府、學者、企業界人士根據自己所處的地位和對電子商務參與的角度和程度的不同,給出了許多不同的定義。
電子商務分為:ABC、B2B、B2C、C2C、B2M、M2C、B2A(即B2G)、C2A(即C2G)、O2O 等。

Ⅳ 電子商務是什麼

一、概念:
①狹義上講,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簡稱 EC)是指:通過使用互聯網等電子工具(這些工具包括電報、電話、廣播、電視、傳真、計算機、計算機網路、移動通信等)在全球范圍內進行的商務貿易活動。是以計算機網路為基礎所進行的各種商務活動,包括商品和服務的提供者、廣告商、消費者、中介商等有關各方行為的總和。人們一般理解的電子商務是指狹義上的電子商務。
②廣義上講,電子商務一詞源自於Electronic Business,就是通過電子手段進行的商業事務活動。通過使用互聯網等電子工具,使公司內部、供應商、客戶和合作夥伴之間,利用電子業務共享信息,實現企業間業務流程的電子化,配合企業內部的電子化生產管理系統,提高企業的生產、庫存、流通和資金等各個環節的效率。
電子商務是利用計算機技術、網路技術和遠程通信技術,實現電子化、數字化和網路化,商務化的整個商務過程。
電子商務是以商務活動為主體,以計算機網路為基礎,以電子化方式為手段,在法律許可范圍內所進行的商務活動交易過程。
二、構成要素:
四要素:商城、消費者、產品、物流。
①買賣:各大網路平台為消費者提供質優價廉的商品,吸引消費者購買的同時促使更多商家的入駐。
②合作:與物流公司建立合作關系,為消費者的購買行為提供最終保障,這是電商運營的硬性條件之一。
③服務:電商三要素之一的物流主要是為消費者提供購買服務,從而實現再一次的交易。

Ⅳ 什麼是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是指以信息網路技術為手段,以商品交換為中心的商務活動。也可專以理解為互聯網屬、內部網和增值網上的電子交易及相關服務活動,是傳統商業活動中所有環節的電子化、網路化和信息化。以互聯網為媒介的商業活動都屬於電子商務的范疇。

電子商務通常是指在世界范圍內廣泛的商業活動中出現的一種新型商業運營模式。在互聯網開放的網路環境下,基於客戶/伺服器應用模式。

買賣雙方不見面就進行各種商務活動,實現消費者的網上購物、商家之間的網上交易和網上電子支付,以及各種商務活動、交易活動、金融活動和相關的綜合服務活動。

(5)電子商務指令擴展閱讀:

電子商務發展的特點:

更廣闊的環境:人們不受時間的限制,不受空間的限制,不受傳統購物的諸多限制,可以隨時隨地在網上交易。

更廣闊的市場:在網上這個世界將會變得很小,一個商家可以面對全球的消費者,而一個消費者可以在全球的任何一家商家購物。

更快速的流通和低廉的價格:電子商務減少了商品流通的中間環節,節省了大量的開支,從而也大大降低了商品流通和交易的成本。

更符合時代的要求:如今人們越來越追求時尚、講究個性,注重購物的環境,網上購物,更能體現個性化的購物過程。

Ⅵ 電子商務名詞解釋!!

名詞解釋
:1網路:(1)TCP/IP:
簡單地說,就是由網路層的IP協議和傳輸層的TCP協議組成的
(4)IP地址
:
諸如192.168.1.1之類的東東即IP地址.
(3)半雙工通信:
即Half
plex
Communication,是指在通信過程的任意時刻,信息既可由A傳到B,又能由B傳A,但只能由一個方向上的傳輸存在。採用半雙工方式時,通信系統每一端的發送器和接收器,通過收/發開關轉接到通信線上,進行方向的切換,因此,會產生時間延遲。收/發開關實際上是由軟體控制的電子開關。
(2)協議:
通過協商而達成一致的書面表達
2內/外聯網:
內聯網(Intranet)是企業網的一種,是採用網際網路技術組建的企業網。在內聯網中除了提供FTP、E-mail等功能外,還提供Web服務。在內聯網中採用Web技術後,可以使企業定時和按需發布信息,使員工得到最新、最急需的信息,從而提高工作效率。
「外聯網(Extranet)」是不同單位間為了頻繁交換業務信息,而基於互聯網或其他公網設施構建的單位間專用網路通道。
3電子支票
:電子支票是客戶向收款人簽發的,無條件的數字化支付指令。它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或無線接入設備來完成傳統支票的所有功能
4現代物流技術:現代物流也被稱為供應鏈服務。與從前所說的物流概念不同的是,它要解決貨物從生產出來後到銷售的過程中的所有運輸和倉儲、配送、分撥以及簡單加工等問題。它是一個系統工程,不是簡單的倉儲和運輸。從事現代物流的公司要善於運用各種資源,善於整合各類資源,來盡最大可能的減小貨物在流通過程中的成本。
5數字支票解答題:1
什麼是電子商務,電子商務的框架。
電子商務源於英文ELECTRONIC
COMMERCE,簡寫為EC。顧名思義,其內容包含兩個方面,一是電子方式,二是商貿活動。
電子商務指的是利用簡單、快捷、低成本的電子通訊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各種商貿活動。
2物流體系
由於各國經濟環境和研究方法的不同,目前各國對物流的定義沒有一個統一共同的概念。從國外引入到中國的物流知識體系,一般分為兩種體系。
一、
中日物流知識體系。20世紀80年代初,由我國參照日本的物流體系所定義的物流概念。
二、
歐美物流知識體系。20世紀90年代末,我國學者翻譯了大量歐美專業書籍,從而進行定義。
*
日本物流體系注重研究物流的活動以及功能。
歐美物流體系主要從管理的角度對物流進行了定義,將物流作為企業主要的支撐活動,物流管理的好壞將直接影響到企業經營。3電子商務的安全要求
信息保密性
(有加密要求)
交易者身份的確定性
不可否認性(由於商情的千變萬化,交易一旦達成是不能被否認的。否則必然會損害一方的利益)
不可修改性(交易的文件是不可被修改的,如其能改動文件內容,那麼交易本身便是不可靠的,客戶或商家可能會因此而蒙受損失。因此電子交易文件也要能做到不可修改,以保障交易的嚴肅和公正)
4
網路營銷和傳統營銷的
區別(促銷策略
戰略
特點)
網路營銷是通過網路為主要營銷手段,是傳統營銷在網路經濟下延伸的必然產品,它也不可能取代傳統營銷,特點:平等,靈活,風險可控性高,有據可測,投資回報高
5電子現金的優缺點
電子現金的優缺點?
答案:電子現金的優點:
1.更方便、更有效。
2.與其他支付方式比,成本更低廉
3.交易成本與交易距離無關
4.人人都可以使用
5.不需要特殊認證
電子現金的缺點:
1.使用量較小
2.成本較高
3.存在貨幣兌換問題
4.存在稅收問題
5.存在洗錢問題
6.風險較大

Ⅶ 電子商務指令的介紹

《2000年6月8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號指令》,稱為電子商務指令。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及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歐洲共同體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條約第四十七條第(2)款、第五十五條和第九十五條,注意到歐盟委員會(Commission)的建議(1),注意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見(2),按照條約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程序(3)。

Ⅷ 電子商務指令的第三章 實施

第十六條 行為准則
(1) 成員國和委員會應當鼓勵:
(a) 為使本指令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得到恰當的實施,由貿易、職業或消費者協會或組織起草適用於整個共同體的行為准則;
(b) 將成員國或共同體層面上的行為准則自願提交給委員會;
(c) 通過電子手段以共同體國家的語言提供這些行為准則;
(d) 貿易、職業或消費者協會或組織向成員國和委員會傳達他們對其行為准則的適用情況以及這些行為准則對與電子商務有關的實踐、習慣和慣例的影響的評估;
(e) 起草有關保護未成年人和人格尊嚴的行為准則。
(2) 成員國與委員會應當鼓勵代表消費者的協會或組織參與起草和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a)項制定的影響其利益的行為准則。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到有視力障礙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應當徵求代表他們的組織的意見。
第十七條 庭外爭端解決機制
(1) 成員國應當確保,如果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出現意見分歧,其立法不應當阻礙對國內法所提供的庭外爭端解決機制的使用,包括採用適當的電子手段。
(2) 成員國應當鼓勵負責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決消費者爭端的機構以為有關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運作。
(3) 成員國應當鼓勵負責庭外爭端解決的機構通知委員會其關於信息社會服務的任何重要決定,並傳遞其他任何有關電子商務的實踐、習慣和慣例的信息。
第十八條 法庭訴訟
(1)成員國應當確保,國內法中有關信息社會服務活動的法庭訴訟允許迅速採取措施,包括用來終止任何被控侵權行為並防止對相關利益方的進一步損害的臨時措施。
(2)對《第98/27/EC號指令》的附件應作如下補充:
「11. 《2000年6月8日歐洲議會及歐盟委員會關於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號指令》(《電子商務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頁)。」
第十九條 合作
(1)為有效實施本指令,成員國應當具備足夠的監督和調查手段,並應當保證服務提供者為成員國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員國應當與其他成員國合作;為此目的,它們應當指派一個或者多個聯絡點,並將聯絡點的詳細情況告知其他成員國和委員會。
(3)在符合本國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成員國應當其他成員國或委員會的要求,盡快提供他們所需要的幫助或信息,包括通過適當的電子手段。
(4)成員國應當建立至少可以通過電子方式進入的聯絡點,以便服務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獲得有關合同權利及義務的一般信息,以及關於出現糾紛時進行投訴和獲得法律救濟機制的信息,包括實踐中如何使用這些機制的信息。
(b) 獲得能提供進一步信息或實際幫助的機關、組織或團體的詳細信息。
(5)成員國應當鼓勵向委員會提供在本國領域內所做的有關信息社會服務糾紛和電子商務實踐、使用和習慣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決定。委員會將向其他成員國傳遞這些決定。
第二十條 處罰
對於違背依據本指令而通過的國內法律法規的行為,成員國應當確定相關處罰,並採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確保處罰的實施。採取的處罰應當是有效的、相稱的和有威懾力的。
第四章 最終條款
第二十一條 重新審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並且在此後每隔兩年,委員會應當向歐洲議會、理事會以及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提交有關本指令的實施情況的報告。必要時,還可以附上有關本指令如何適應信息社會服務領域的法律、技術和經濟的發展的建議,特別是關於預防犯罪、未成年人保護、消費者保護以及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等方面的建議。
(2)在審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時,報告應當特別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關於超級鏈接和定位工具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通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內容後的責任劃分等問題的提案。基於技術的發展,以及將內部市場原則適用於通過電子郵件單方面發送的商業通訊的可能性,報告也應當分析是否需要對本指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免責條款增加條件。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的轉換
(1) 為適用本指令,成員國應當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規與行政規章,並通報委員會。
(2)在成員國採用本條第1款提及的措施時,應當在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時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員國自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指令應當自其公布於《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適用對象
本指令的適用對象是各成員國。
2000年6月8日制定於盧森堡。
載於《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L.178,2000年7月17日,第1頁至第16頁。

Ⅸ 電子商務指令的第二章 原則

第四條 無須事先授權的原則
(1) 成員國應當確保任何人無需經過事先授權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開始從事和進行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活動。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影響那些不是特別或專門針對信息社會服務的許可授權制度,或者是屬於《1997年4月10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電信服務領域的總授權和單獨許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號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規定的許可制度。
第五條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以簡單、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務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機構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務提供者的名稱;
(b) 服務提供者設立營業機構的地理地址;
(c) 服務提供者的詳細資料,包括其電子郵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夠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與其取得聯系;
(d) 在服務提供者進行了商業登記或者其他類似的公共登記的情況下,為服務提供者進行登記的商業登記機構和其登記號,或者在該登記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識別方式;
(e) 在該活動受某許可制度約束的情況下,相關監督機構的詳細情況;
(f) 就指定職業而言:
→服務提供者所登記的任何專業團體或者類似的機構,
→職稱以及授予職稱的成員國,
→營業機構設立地所處成員國所適用的職業規則的相關信息以及獲得這些規則的途徑;
(g) 如果服務提供者從事的活動需要繳納增值稅的話,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歐盟理事會第六號關於協調成員國有關營業稅的法律——有關增值稅的共同制度:評估的統一標準的第77/388/EEC號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條第(1)款所規定的識別號碼。
(2)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有關信息要求外,成員國至少應當確保,當涉及信息社會服務的定價問題時,必須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價格,特別必須指明該價格是否含稅及送貨費用。 第六條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員國應當確保屬於信息社會服務的一部分、或構成信息社會服務的商業通訊至少符合如下條件:
(a) 該商業通訊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進行商業通訊時,該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
(c) 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設立地所在成員國所允許的促銷活動,例如折扣、獎金與饋贈,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而且參與活動的條件應當容易被滿足,應當明確和清晰地標明條件;
(d) 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設立地所在成員國所允許的促銷性競賽或者游戲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而且參與活動的條件應當容易被滿足,應當明確和清晰地標明條件。
第七條 (未經要求的商業通訊)單方面發送的商業通訊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許通過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進行商業通訊的成員國應當確保在該領土設立營業機構的信息提供者單方面發送的此類商業通訊可以及時地被接收者明確、清晰地識別。
(2)在不損害《第97/7/EC號指令》及《第97/66/EC號指令》的規定的前提下,成員國應當採取措施確保通過電子郵件來進行未經要求的商務通訊的服務提供者征詢收到這種商務通訊的自然人的意見,並確保不希望收到此類商務通訊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
第八條 指定職業
(1)成員國應當確保,在符合職業規范,特別是符合有關職業獨立性、尊嚴和榮譽,職業秘密以及對客戶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公平性的職業規范的條件下,允許對由指定職業從業人員所提供的構成某種信息社會服務的商業通訊的使用。
(2)在無損於職業團體或協會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員國及歐盟委員會應當鼓勵職業團體或協會依據本條款第1款的規定製定共同體層面的行為准則,以確定可被用於商業通訊的信息種類。
(3)就本條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為保證共同體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之必要的共同體立法建議的時候,委員會應當對適用於整個共同體用的行為准則給予應當的重視,並與相關的職業協會或團體緊密合作。
(4)除了關於指定職業的准入、執業及活動的共同體指令外,也應當適用本指令。 第九條 合同的地位 (對合同的處理)
(1) 成員國應當確保其國內法律體系允許通過電子手段締結合同。成員國特別應當保證其關於合同締結過程的法律規定不得構成使用電子合同的障礙,也不得使合同因通過電子手段締結而無效。
(2) 成員國可以規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類型的合同不適用第1款的規定:
(a) 有關建立或者轉移不動產權利(租賃權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規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機構或者行使公共權力的職業人員介入的合同;
(c) 由基於其貿易、商業或者職業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繼承法調整的合同。
(3) 成員國應當通知委員會第2款所提及的不適用第1款規定的合同類別。成員國應當每五年向委員會提交一次有關本條第2款的適用情況的報告,並說明其認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項所規定的合同不適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條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在服務接受者發出定單之前,服務提供者應當清晰、全面和明確地向消費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締結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種技術步驟;
(b) 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備案所締結的合同,以及相關信息是否可以被獲得;
(c) 在發出定單之前可用於確認和更正輸入錯誤的技術手段;
(d) 締結合同所使用的語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應當告知其遵守的行為准則以及如何通過電子途徑查閱這些准則。
(3) 向服務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條款以及一般條件應當以能夠被接受者存儲或復制的方式做出。
(4)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不適用於純粹通過電子郵件往來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個人通訊手段締結的合同。
第十一條 發出定單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接受者在通過技術手段發出定單時,需要遵循如下原則:
→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電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誤對服務接受者發出的定單進行收悉確認:(及時確認收到服務接受者發出的定單)
→只要定單或回執的收信人能夠獲得定單或回執,該定單或回執即被視為收達。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在服務接受者發出定單之前,服務提供者已經為服務接受者提供了合適、有效以及可以獲得的技術手段來識別或更正輸入錯誤。
(3) 本條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適用於純粹通過電子郵件往來或者類似的個人通訊手段締結的合同。 第十二條 「純粹傳輸服務」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路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為通訊網路提供接入服務,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對所傳輸的信息承擔責任,條件是服務提供者:
(a) 不是首先進行傳輸的一方;
(b) 對傳輸的接受者不做選擇;以及
(c) 對傳輸的信息不做選擇或更改。
(2)本條第1款所指的傳輸以及提供接入的行為包括對所傳輸信息的自動、中間性和短暫的存儲,其前提是此種行為僅僅是為了在通訊網路中傳輸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儲時間不得超過進行傳輸所必需的合理時間。
(3)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第十三條 緩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路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對信息的存儲是為了使根據其他服務接受者的要求而上傳的信息能夠被更加有效地傳輸給他們,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對信息的自動、中間性和暫時的存儲而承擔責任,條件是:
(a) 提供者沒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獲得信息的條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規則,該規則以一種被產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方式確定;
(d) 提供者不幹預為獲得有關信息使用的數據而對得到產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技術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處於原始傳輸來源的信息已在網路上被移除,或者獲得該信息的途徑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機關已下令進行上述移除或阻止獲得的行為的事實後,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獲得其存儲的信息。
(2) 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 宿主服務
(1) 若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存儲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根據接受服務者的要求存儲信息而承擔責任,條件是:
(a) 提供者對違法活動或違法信息不知情,並且就損害賠償而言,提供者對顯然存在違法活動或違法信息的事實或者情況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獲得或者知曉相關信息,就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獲得此種信息。
(2)如果服務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權或控制之下進行活動,則本條第1款不適用。
(3) 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本條也不影響成員國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獲得信息的規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不承擔監督的一般性義務
(1) 在服務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第十四條規定的服務時,成員國不應當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監督其傳輸和存儲的信息的一般性義務,也不應當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主動收集表明違法活動的事實或情況的一般性義務。
(2) 成員國可以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立即向主管公共機構報告其服務接受者進行的非法行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義務,或者應主管當局的要求,向主管當局提供可以確定與其有存儲協議的服務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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