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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國際避稅

發布時間:2021-02-10 10:34:18

電子商務與國際稅收的關系是什麼

電子商務抄在三個方面對襲傳統國際稅收規則造成了沖擊:常設機構原則、居民身份的認定標准、收入的定性分類方法,對收入來源國和居民身份國的稅收管轄權都造成了損害。為應對電子商務對現有國際稅收規則的挑戰,我國應該採取以下措施:拓寬常設機構的定義,使之適用於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適當調整對企業居民身份的認定標准;應用功能等同的原則對電子商務交易中的收入性質進行分類。

進入21世紀後,電子商務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景象。與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不相適應的是,國際社會至今仍未能找到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進行征稅的有效解決辦法,至今大量電子商務交易仍處於事實上的免稅狀態之下,這也促使越來越多的各種類型的跨國公司利用電子商務避稅。

⑵ 請大家談談跨國公司是如何避稅的。

1.就稅率而言,同一種稅收有的國家實行比例稅,有的實行累進稅。累進稅又可分為超額累進和全額累進;而且免徵額、累進級距、稅率高低都干差萬別。這就不可避免地帶來稅收負擔的差異,同時也為避稅者提供了避稅的客觀條件。
2.就稅基而言,各國也各不相同。例如,稅收優惠政策的差別,扣除項目的不同規定,都會導致稅基的差異,避稅人將會盡可能地尋求稅基小的國家作為所得來源國。
3.各國之間課稅的程度和方式亦有差異。例如,絕大多數國家採用公司所得稅、財產稅、個人所得稅、資本利得稅並舉,而我國則基本不開征財產稅和資本利得稅。即使是相同名稱的稅種,其內涵和外延也都存在差異。
4.各國對稅收管轄權的運用不同。多數國家同時行使居民管轄權和所得來源管轄權,也有不少國家行使單一的管轄權。
5.各國避免重復征稅的方法不同,為國際避稅創造了機會。各國採取的避免重復征稅的方法主要有抵免法、扣除法和免稅法。採用全額免稅法時,很容易為國際避稅創造機會。而採用綜合抵免限額的辦法,也導致跨國公司的國際避稅。
二、國際避稅的方式和方法
1.利用轉讓定價法避稅
所謂轉讓定價,是指跨國公司為了獲取企業集團的整體最大利益,在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中,採用低於或高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的行為。利用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轉移收入和費用,是跨國公司國際避稅採用的最常見方法。跨國公司常常用這種手法來轉移高稅負國家中關聯企業的利潤,藉以減少集團的總體稅負,提高跨國企業集團的整體利益。轉移定價的方式多種多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是通過控制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價格高低以影響產品成本。
二是通過關聯公司的固定資產購置與租賃,來影響其產品成本費用。
三是通過對專利、專有技術,商標等無形資產轉讓,控制收取特許權使用費的高低,來影響關聯公司的成本和利潤。
四是通過關聯公司之間收取較高或較低的運輸費用、保險費、貸款利息費用、管理費等轉移利潤。
經濟全球化使轉讓定價的運用更為普遍和隱蔽,這對國家的稅收管轄權提出了挑戰。
2.濫用稅收優惠政策避稅
發展中國家在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處於劣勢地位,為了吸引國際投資和先進科技,我們制定了許多稅收優惠政策和措施,以吸引跨國投資。所謂濫用各種稅收優惠,主要是指跨國公司利用各國稅制的差異,以稅負較輕的投資經營形式和收入項目(即低稅點),達到最大限度地規避稅負的目的。我國近年來出現了大量外商濫用稅收優惠的現象。例如,我國稅法規定,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可享受「二免三減半」的優惠。由於規定的減免期是從盈利年度算起的,有些外商就千方百計推遲盈利年度的到來,使企業長期處於無稅負狀態;或者在稅收減免期臨近期滿時,設法從原企業中分離一部分出去,成立新的外商投資企業,以謀求享受新的減免期優惠。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現行涉外稅率較低的情況下,出現了所謂「逆向避稅」現象。逆向避稅是指跨國企業利用發展中國家的稅收優惠,規避投資所在國相對較輕的稅負,而將利潤所得在居住國繳納相對較重的稅負。表面看來,納稅人承擔重稅這種情況不合情理,但真實原因是跨國公司決策層為了獨占稅後利潤。這樣做雖然稅負有所增加,但是卻避免了與投資所在國分享利潤。
3.利用資本弱化的方式避稅
資本弱化的表現一般有兩個方面:一是資本結構不合理,在公司設立時就存在出資不到位,借入資金過多,甚至虛假出資;二是公司設置後資本金實質減少,跨國公司抽取資金而不是充實資本。跨國納稅人往往利用資本弱化的第二個方面進行國際避稅。
根據我國稅法規定,對公司支付的利息,稅法一般允許作為費用抵扣,而支付的股息則不得扣除,需計入應稅所得總額中去。這使得許多跨國納稅人在為投資經營而籌措資金時,常常刻意設計資金來源結構,千方百計表現為舉債投資,加大借入資金比例,擴大債務與產權的比率,造成「資本弱化」。在我國涉外企業中,外商自有資金一般所佔比重都較低,即使在擴大生產規模過程中,也盡量運用國內外銀行貸款作為投入資本,從而降低稅務成本,最終達到避稅目的。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當某些收入或費用項目變化彈性較大,可由跨國納稅人自行控制時,也極可能成為被跨國納稅人用來避稅的工具。例如,我國外匯牌價與調劑價的價差很大,而我國稅法及會計制度規章規定,涉外企業外匯調劑發生的實際價差,可作為匯兌損益計算,相應在企業應納稅所得中予以抵扣。
4.運用電子商務避稅
電子商務是指交易雙方利用國際互聯網,區域網、企業內部網進行商品和勞務的交易。目前全球已有52%的企業先後進行電子商務活動。電子商務活動具有交易無國籍無地域性、交易人員隱蔽性,交易電子貨幣化、交易場所虛擬化,交易信息載體數字化、交易商品來源模糊性等特徵。電子商務給跨國企業的國際避稅提供了更安全隱蔽的環境。跨國企業利用電子商務的隱蔽性,避免成為常設機構和居民法人,逃避所得稅;利用電子商務快速的流動性,虛擬避稅地營業,逃避所得稅,增值稅和消費稅;利用電子商務對稅基的侵蝕性,隱蔽進出口貨物交易和勞務數量,逃避關稅。因而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既推動世界經濟和貿易的發展,同時也給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稅收制度提出了國際反避稅的新課題。

⑶ 電商如何避稅

你好,電子商務企業需要繳稅,但是有些稅和有些地區不是強制性的,電子商務如果有增值內稅交易,應該繳納增容值稅。小規模納稅人負擔百分之四,一般納稅人負擔百分之十七,但是可以抵扣進項稅。
地區不同稅種也略有差異,不同規模企業,小規模納稅人、一般納稅人不同,增值稅17%,城建稅5%,教育費附加3%,地方教育費附加2%,印花稅0.03%,水利基金0.10%。

⑷ 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收的那些基本概念沖擊

電子商務在三個方面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造成了沖擊:常設機構原則、居民身份的認定標准、收入的定性分類方法,對收入來源國和居民身份國的稅收管轄權都造成了損害。為應對電子商務對現有國際稅收規則的挑戰,我國應該採取以下措施:拓寬常設機構的定義,使之適用於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適當調整對企業居民身份的認定標准;應用功能等同的原則對電子商務交易中的收入性質進行分類。

進入21世紀後,電子商務呈現出蓬勃發展的景象。與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不相適應的是,國際社會至今仍未能找到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進行征稅的有效解決辦法,至今大量電子商務交易仍處於事實上的免稅狀態之下,這也促使越來越多的各種類型的跨國公司利用電子商務避稅。

一、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的沖擊
(一)對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的沖擊
當前國際上普遍通行的對跨國交易的征稅規則是:跨國企業的居民身份所在國對其收入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徵收所得稅;而跨國交易發生地所在國對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徵收增值稅或營業稅。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得現有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定義不再適用。常設機構難以確定的現狀,不僅損害了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還引起了居民國和收入來源國在稅收管轄權上的爭議。「常設機構」是現行的國際稅收規則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設機構原則是國際稅收協定中用以協調居住國和收入來源國稅收管轄權的通用規則。國家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通過對非居民企業在本國的常設機構的經營利潤征稅得以實現。

當前國際稅收協定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通常都來源於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1977年頒布的《關於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範本》(以下簡稱經合範本)和聯合國1979年頒布的《關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雙重征稅的協定範本》(以下簡稱聯合國範本)。經合範本第五條規定,「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其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具體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以及持續時間達到一定長度的建築工地,但不包括專為企業進行「准備性質和輔助性質活動」而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另外,若一個不具有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締約國中代表另一方的企業活動,擁有以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的權力並經常行使之,則此代理人也可構成該企業在該國中的常設機構。聯合國範本的規定與經合範本相似,但更多地考慮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適當擴大了對「常設機構」的認定范圍。例如,在對由代理人構成的常設機構的認定中,聯合國範本增加了一條認定標准,認為即使沒有簽訂合同的授權,但只要代理人「經常以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保有貨物或商品庫存,並代表該企業從庫存中經常交付貨物或商品」,也構成常設機構。總的來說,兩個範本對常設機構的定義具有相同的特徵,即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企業必須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固定的、在時空上具有一定持續性的場所;二是該場所用於開展實質性的經營活動。截至2003年年底,中國已經與包括世界上所有發達國家在內的81個國家簽署了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偷漏稅的協定。這些協議都是參照以上兩個範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對常設機構的定義也都滿足上述特徵。

按照該定義,在通過電子商務進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方在收入來源國將不存在常設機構,因而也就無需向收入來源國納稅。其原因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跨過電子商務交易通常是通過供應商設在收入來源國的某個伺服器上的網站來進行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存放供應商網頁的伺服器只是用於發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於在線簽署合同,符合經合範本中「准備性質」和「輔助性質」的例外性要求,不構成常設機構。

第二,即便該網站的功能齊全,能夠自動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設機構定義中「從事營業活動」的要求,但是網站是由電子數據構成的,可以輕易的修改和轉移,並不屬於傳統意義上的物理存在。雖然伺服器本身屬於物理存在,可是擁有網站的供應商只是單純地租借收入來源國的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的伺服器的硬碟空間來存放自己的網站,而並未形成對伺服器的實際支配關系,因此並不形成在收入來源國的物理存在,也不構成常設機構。

第三,電信公司與ISP不受擁有網站的供應商支配,無權代表供應商簽訂合同,也無權代表供應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滿足代理人的定義,也不構成常設機構。
這種現狀危害了稅收中性原則,使得具有相同本質的跨國經營活動因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擔了不同的稅收成本,形成了對電子商務的隱性稅收優惠。這種變相激勵促使跨國企業紛紛將業務轉移到互聯網上,以逃避對收入來源國本應承擔的稅收義務。這也是近年來電子商務飛速發展的原因之一。

(二)對企業的居民身份認定標準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不僅會對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也可能對居民身份國的稅收管轄權造成不利影響。因為,電子商務使得跨國公司的居民身份認定變得困難。跨國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改變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國際避稅港或者通過濫用稅收協定進行避稅。

在各國現行稅法中,對於法人居民身份的認定標准主要有以下幾種:法人注冊地標准、總機構所在地標准、管理和控制地標准、控股權標准、主要營業地標准等。中國稅法對居民的認定採用了注冊地和總機構所在地雙重標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企業和不具備中國法人資格但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均為中國的居民納稅人。隨著電子商務的興起,遠程辦公和在線交易成為可能,物理空間上的集中不再成為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必需要求。無論是出於實際經營的需要,還是處於避稅的需要,跨國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趨於分散。集團內部的各個子公司間的業務分工趨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現得越來越像一個單獨的業務部門,而不是一個完整的公司。即便分處各國,各公司的管理人員也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遠程的實時溝通。在這種背景下,傳統的總機構所在地標准、管理和控制地標准和主要營業地標准等依賴地理上的特徵對法人居民身份進行判斷的標准就逐漸失去了其本來存在的意義。電子商務的高效性、匿名性和無紙化的特點使得公司可以輕易地選擇交易中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地和勞務活動的提供地,將交易轉移到稅率較低的收入來源國進行。或者通過調整公司結構的分布,使自己獲得本來不應擁有的居民身份,從而享受到某些稅收協定中的稅收優惠。

(三)對傳統的收入定性分類方法的沖擊
電子商務的興起使傳統所得稅法中對企業收入的定性分類變得困難。多數國家的稅法對有形商品的銷售、無形財產的使用和勞務的提供都進行了區分,並且制定了不同的課稅規定。如在中國,對銷售利潤的征稅地是商品所有權發生轉移或銷售合同簽訂的地點,適用稅率為17%的商品增值稅;對勞務報酬的征稅地是勞務的實際提供地,適用稅率為5%的營業稅;而特許權使用費的徵收同樣適用稅率為5%的營業稅,並適用預提33%所得稅的規定。

由於現代信息通訊技術的發展,書籍、報刊、音像製品等各種有形商品,計算機軟體、專有技術等無形商品,以及各種咨詢服務都可以被數據化處理並直接通過互聯網傳送,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的形式來劃分交易所得性質的稅收規則,對在互聯網上交易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例如,原先通過購買國外報紙而獲得信息的顧客,現在可以通過上網訂購報紙的電子版獲得相同的信息。跨國媒體公司在這項在線交易中獲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視作商品銷售所得,也可以被視作閱覽報紙電子版的特許權使用費,在某種意義上,這項收入還可以被視作對編輯和記者編排報紙所付出勞動的報酬。
由於對電子商務產生的所得難以分類,在現行的分類所得稅制下,對於此類收入應適用何種稅率和課稅方式就成為各國稅務機關面臨的問題。有關所得的支付人是否應依照稅法的規定在進行電子支付時履行源泉扣繳所得稅的法律義務,也變得難以確定。而在稅收協定的執行方面,對有關所得的定性識別差異還會引起跨國納稅人與締約國稅務機關之間在適用協定條款上的爭議。

二、對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原則
各國政府一直在積極地探討對電子商務活動征稅的可能,希望找到一個能夠滿足以下原則要求的解決方案,在不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前提下,使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得到較圓滿的解決。(1)稅收中性原則。對於在相似的條件下進行的相似的跨國商業活動,無論是通過傳統的貿易方式進行,還是通過電子商務的方式進行,所承擔的稅負水平應當相同。企業的決策應當是基於經營方面的考慮,而不是稅收方面的考慮做出的。即使政府希望通過對電子商務的稅收優惠鼓勵其發展,也應當通過稅率的調整和差異化來實現。(2)平衡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應當在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之間取得平衡。既要保護電子商務出口國對本國企業的居民稅收管轄權,又要保護電子商務進口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只有滿足這個要求的解決方案,才能同時被各方接受,成為國際通行的准則。(3)彈性原則。新的課稅機制應當不僅能夠解決現階段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還應當具有適當的抽象性和彈性,以應對未來商業手段的發展和技術進步對稅收體制可能造成的新沖擊。(4)簡易原則。解決方案應當能夠使稅務機關的行政成本和納稅人的依從成本都盡可能低,盡量減少因為征稅而造成的社會運行成本。

三、我國應對沖擊的現實對策
我國的電子商務交易還不發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還將處於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地位。因此,由於常設機構無法確定而造成的收入來源國稅收損失對我國的影響最大。從我國的現實情況出發,在盡可能滿足上述四項原則的前提下,努力維護對跨國電子商務所得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應當成為我國在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及參與有關國際稅收協定談判時考慮的重點。

(一)拓寬「常設機構」概念,使之適用於電子商務交易
面對電子商務對傳統國際稅收規則中常設機構概念造成的沖擊,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學者們先後提出了多種應對方案。大致歸納起來,可以分為激進和保守兩類。部分學者建議對電子商務直接開征新稅種,以徹底解決對跨境電子商務交易的征稅問題。這些新稅種包括對電子信息的流量徵收「比特稅」,對網上支付的交易金額徵收「交易稅」,對互聯網基礎設施徵收「電訊稅」等。這種激進式的解決方案適應電子商務的特點,確實可以有效防止電子商務交易中的逃稅行為。但是這種方案卻造成了更大的問題。只要採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不論是銷售商品,還是提供服務,或者是轉讓許可使用權,不同性質的經營活動都適用相同的稅率。而對於相同性質的經營活動,例如,電子商務船舶租用服務和實際的船舶租用實務,僅僅因為採用了電子商務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與採用傳統交易模式不同的稅收負擔。這實際上違背了稅收中性的原則,會給網路通訊增添不應有的負擔,為電子商務的發展設置障礙。以美國為首的一些發達國家,正積極地提倡在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中放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轉而由居民國行使全部的稅收管轄權。美國財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電子商務選擇性稅收政策》報告,在強調稅收中性原則的同時,該報告提出「在傳統的所得來源概念已難以有效適用的情況下,納稅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為確認創造所得的經濟活動的發生地國及該國對該所得有權優先征稅的方法……因此,美國的稅收政策已經認識到,由於傳統的來源規則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稅收管轄可跟進並取代它們的地位,這一建議已經被經合組織(OECD)下屬的稅務委員會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電子商務中常設機構定義的適用說明——關於範本第五條注釋的修改》中,居民國的稅收管轄權得到了進一步確認,而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卻被忽視(廖益新,2008)。按照該說明,只有當電子商務的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擁有受其直接專門支配的存放電子商務網頁的伺服器,這種存在才構成常設機構。但這種情況的出現機率微乎其微,按照這個說法,收入來源國基本上不可能從電子商務交易中徵到稅款。

這種保守的解決方法確實可以有效地解決電子商務跨國交易的征稅問題,但這是以犧牲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為代價的。作為世界上最大的電子商務出口國,美國提倡居民身份稅收管轄原則有其自身的利益考慮。但作為電子商務凈進口大國的中國,顯然不能接受這樣的方案。

常設機構規則的產生源於經濟忠誠(Economic Allegiance)原則。即任何從一個經濟體受益的人均應向該經濟體納稅。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常設機構的新定義也應當體現這一原則。電子商務對現有常設機構定義的沖擊實際上源於網路空間對物理空間征稅規則的根本性挑戰。傳統的征稅規則是建立在物理空間的基礎之上的,它要求並注重一定數量的物理存在,並要求這些物理存在具有時間和空間上的持續性,以構成征稅連結點。但是網路空間的虛擬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間中的時空特徵,使得征稅連結點無法構成。因此,試圖從傳統的物理存在的角度來尋找電子商務存在的標記無疑是徒勞的,應當突破傳統的「物理存在」的定義方法,從電子商務自身特徵來尋找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常設機構的新的定義方法。

基於以上分析,我國在簽署對跨國電子商務交易征稅的國際協定時,應當放棄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中對「固定營業場所」的定義方法,轉而根據非居民企業的電子商務活動是否與本國構成了實質上的、持續性的、非「准備性質」和「輔助性質」的經濟聯系來判斷是否應當對其在本國取得的利潤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可以採用「功能等同」的原則,按照電子商務供應商在我國境內設立的網站是否和傳統意義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設機構」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來判斷該網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具體而言,如果供應商的電子商務網站具有訂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並且該供應商經常使用這種功能已實現交易,而不僅僅是向公眾簡單地進行產品宣傳和市場信息的傳遞,則可認為該供應商在收入來源國構成了實質性的存在。如果這種實質性的存在滿足一定的數量上的要求和持續時間上的要求,即可認為這種存在構成了「常設機構」。雖然這種「常設機構」不存在於物理空間之中,但仍可以將其與傳統定義中的常設機構等同看待,對其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

(二)適當調整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標准
我國現有的對企業居民納稅人身份的認定採用注冊地標准和機構所在地標准。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總機構所在地標準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會影響我國的居民稅收管轄權。為解決跨國公司利用現代通訊手段分散機構以逃避居民納稅身份的問題,我國應當適當調整稅法中對於法人的居民納稅人身份認定標准。在原有的兩種標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體現電子商務供應商的居民身份的標准。例如,可以考慮對電子商務企業適用主要營業地標准,不論跨國公司名義上的總部是否位於中國境內或是否有機構在中國境內,只要其大部分的經營活動是在中國境內發生的,就可以認為該公司具有中國的居民身份。或者對電子商務供應商使用控股權標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權達到一定標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均為中國居民,即可認定該公司具有中國居民身份。

(三)按照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商務交易的收入進行分類
按照「功能等同」原則,不論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務的提供採取什麼方式,只要對於消費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起到了同樣的效果,那麼這種交易在本質上就是相同的,供應商從這種交易中得到的收入也就具有相同性質。仍以前述購買國外出版的電子報刊為例,如果消費者得到的是通過網站下載電子報刊文檔的權利,下載後可以在自己的計算機上不限時間地反復閱讀,並且可以在將來的任何時間對其進行查閱。那麼這種購買的行為和購買一張真正的紙質報紙沒有任何本質上的區別。供應商因此獲得收入應該歸為銷售商品所得。如果消費者得到的只是在線閱覽的權利,而無權下載電子文檔,那麼供應商的收入應該被歸入特許使用費的行列。當然,具體執行中出現的問題要比這復雜得多,如何將功能等同原則,細化為具有可操作性的稅收規則,還需要不斷的嘗試與探索。

⑸ 我國是否對電子商務征稅近年是否有相關法律

1996年,全球電子商務交易額為23億美元,年為150億美元,1998年達到500億美元。據專家預測,到2002年世界電子商務額可能會增長到3500億—5000億美元之間,從2000年起的10年內國際貿易將會有1/3通過網路貿易完成。我國電子商務起步較晚,但許多國內企業已經意識到網路革命的來臨,網上貿易發展迅速,在1999年深圳「中國國際高新技術成果交易會」網上交易開通後,就有3500項高新技術經嚴格挑選上了網,僅1個月時間,網上交易額就突破100億大關。這種嶄新的商業模式的發展,使傳統的商品流通形式、勞務提供形式和財務管理形式發生了革命性變化,也對稅收和稅收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戰。日益發展的電子商務無論是從流轉稅、所得稅還是涉外稅收以及稅收基本理論方面都對現行稅收法律制度提供了改革的素材。

一、稅收實體法的困惑
稅收實體法又稱稅種法,任何一部稅種法都必須明確規定對什麼征稅,向誰征稅、征稅的標准及征稅的時間、環節、地點。這些要素通過稅法規范化,就固定成課稅要素。電子商務應不應認定為生產經營的一種方式?如果認定為一種生產方式,其納稅人是誰?其納稅義務、納稅環節、納稅地點如何確定?課稅對象和計稅依據外延是如何變化的?這些問題都使稅收實體法面臨著困惑和煩惱。

1.納稅主體呈多樣化、模糊化和邊緣化特徵。例如,網站的擁有者是否為納稅人?廠商和消費者通過網上直接交易,誰是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人?納稅人的變化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增加了電子商務類的納稅人,特別是其全部經營業務為電子商務的納稅人。就境外的納稅人而言,若將外國的企業和個人在中國設立的網站或電子信箱從事電子商務視同常設機構,它們無疑應成為我國新一類常設機構納稅人;另一方面境外網站或設有電子信箱的人有來源於中國的所得,特別是特許權所得,從捍衛稅收管轄權出發,這一類電子商務經營者應成為我國的納稅人。(2)網上提供應稅勞務或轉移無形資產,認定其納稅人十分困難。在跨國交易中當以數字化方式通過網際網路提供勞務或無形資產給境內使用時,屬營業稅應稅行為。但由於外國勞務提供者可能直接面向大眾消費者,難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在國內是否有經營機構和代理人;無形資產的受讓者在網上交易(特別是數字加密技術普遍採用)的情況下很難確定。這樣,認定營業稅的納稅人極其困難。

2.征稅對象和稅種難以監控和定義。現行稅法的征稅對象以物流為主,容易監控,而電子商務下的征稅對象則以信息流為主,再加上電子加密技術,難以監控和定義。對電子商務貨物的銷售是徵收增值稅還是營業稅:在電子商務中,貨物有兩種銷售方式:即在線銷售(on-line sale)和離線銷售(off-line sale)。所謂在線銷售是指產品可以通過互聯網以數字化方式傳送銷售;所謂離線銷售是指通過互聯網達成有關的銷售協議,但是協議中貨物不能通過互聯網以數字化方式傳送,而只能以有形貨物的方式傳送,這與傳統銷售方式並沒有不同,只不過通過互聯網達成協議罷了,合同的履行還是在現實社會。目前,有些以傳統方式銷售的有形貨物(如:計算機軟體、音樂CD、書籍、圖畫等)都可以通過互聯網以下載的方式銷售給顧客,即在線銷售。在電子商務中,對於這兩種銷售究竟是按銷售貨物徵收17%的增值稅,還是按無形資產徵收5%的營業稅呢?中國現行稅法對此沒有規定,在實踐中會導致稅務處理的混亂。

3.納稅環節不易認定和控制。現行稅法對納稅環節的規定是基於有形商品的流通過程和經營業務活動的,主要適用於對流轉額征稅。而電子商務中,由於交易對象不易認定和控制,因而原有的納稅環節的規定難以確定。對納稅環節的影響,經營者和消費者直接進行網路交易,超越了時空界限,其結果可能是:某些稅基的喪失或轉移,使稅款的流失風險加大。傳統交易方式下分攤於中介者之間的稅基在在線交易下可能會喪失,導致稅款流失。中介者消失將導致相應的課稅點的消失。對進口貨物征稅是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通常做法。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一切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繳納增值稅,此項增值稅由海關代征。對於企業、單位和個人委託代理進口應征增值稅的貨物,一律由進口代理者(中介人)代繳進口環節增值稅。在離線交易,與傳統方式沒有區別,在傳統交易中,進口貨物大多通過代理人或中間商,然後再轉至消費者或買受人。即使不通過中間商而自行進口,海關也會代征增值稅。當這些商品被數字化傳送後,這些購買者是一般消費者,他們會主動申報納稅嗎?征稅機關如何掌握交易的內容呢?在電子商務中,有些商品可以直接免去中介者(如代理人、批發商、零售商等),而直接將商品提供給消費者。原來分攤在這些中介者身上的稅基可能會喪失,從國際角度看,這表示有些國家可能會使稅基增大,有些則可能反而減少。

4.納稅期限和納稅地點不易確定。從我國現行稅法看,納稅期限分按年徵收、按季徵收、按次徵收等多種,電子商務環境下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極難確認,因而現行稅法對納稅期限的規定便有可能成為一紙空文。對所得來源地認定及所得種類劃分更為不易,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得各國對所得來源地的判斷發生了爭議,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面臨嚴峻挑戰。例如,我國公民在法國設立一個網站,直接通過互聯網向國際市場銷售商品,則我國居民由該網站取得的所得,是不是來源於法國的所得?

二 稅收征管法的困惑
稅收征管法是指稅收徵收與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主要內容有稅務管理、稅款徵收、稅務檢查及違反稅法的法律責任。電子商務給稅收征管帶來了新挑戰。有些人認為,電子商務會導致稅收大量流失,原因是其交易是無形的,交易過程將不留任何痕跡,因而更難控制,也有人說電子商務給稅務部門帶來新的機遇,也把一個新挑戰擺在稅務部門的面前——網上貿易的稅收征管。

1.稅款流失嚴重。許多交易對象均被轉化為「數字化資訊」,在國際互聯網中傳遞,稅務機關很難確定其內容,稅款流失會隨著互聯網在貿易中運用的擴大而增大。比如,美國的函購公司搬到互聯網後,政府失去了約30億美元的稅收。目前,一些外資企業進口軟體,不是通過海關,而是通過互聯網,整個過程不使用任何有形介質,這些具有高市場價值的軟體商品並沒有依法申報海關關稅和銷售增值稅。據估算,外資企業每年進口軟體產品200億元人民幣,依據軟體產品進口關稅9%,銷售增值稅17%的規定,這部分稅款收入可能高達52億元人民幣。[①]

2.稅收管轄權的確認困難。從目前看,當今世界各國對稅收管理都實行居民管轄權和收入來源管轄的原則,對居民來自全球所得課稅,對非居民來自本國的收入課稅。在電子商務中交易主體既可以是國內的,也可以是跨越國境的。由於網路空間的廣泛性和不可追蹤性原因,收入來源地難以確定,其管轄權也不易界定。

3.稅務稽核很難適應。採用電子商務的經營方式,因其隱蔽的特點,能夠發現其經營行為就是困難的事情,由於電子商務採取的方法,交易不見面,交易地點不固定,交易雙方沒有固定的場所和倉庫,使得稅務稽核無從下手,既不能採取按帳懲收的辦法,也不能採取核定徵收的辦法。

4.國際避稅問題加劇。通過國際互聯網將產品研究、設計、生產、銷售分布於世界各地,只需要在避稅地建立一個網址就可以。同時,電子貨幣和信息加密技術的廣泛運用,也使納稅人在交易中的定價更為靈活和隱蔽。作為電子商務這種貿易形式,其收款日期、發出貨物日期,機構所在地以及經濟活動或勞務發生地都是難以捉摸的,這些情況的存在,稅務機關就無法按照稅法規定的納稅時間、納稅期限以及納稅地點征稅。國際稅收更難處理。首先是常設機構的確定存在困難。電子商務使大量消費者能夠通過設在來源國伺服器上的網址進行交易,這樣,就產生了該伺服器是否可以作為一個常設機構的問題,即使將該伺服器定為常設機構,外國企業也可以輕易地將伺服器移至該國之外,仍對該國消費者提供數字化商品,但該國卻失去了對其征稅的權力。此外,伺服器允許國內外客戶下載數字化商品,其收入來源不再是僅僅局限於其所在國之內,對來源於國外的部分利潤如何界定並征稅尚不明確。其次,國際避稅日益加劇。電子商務使大型跨國公司容易在其內部轉讓定價,或轉移利潤,而在避稅地建立基地公司則易如反掌,只需在避稅地的伺服器上建立一個網址即可。[②]

5.征管信息和課稅依據遇到了阻力。電子商務不是發生在某個物理地點,而是發生在網路空間的虛擬世界裡。在網路交易中,憑證、帳冊和報表都可以在計算機中以電子形式填制,可以輕易地被修改且不留任何線索、痕跡,並採用了電子加密技術。由於網路交易具有無紙化、無形化、即時性、隱蔽性的特點,游離於稅收監控之外,造成了征稅點的擴散,令稅務局難以獲取充分的征管信息。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在傳輸媒介上不同,對傳統商務活動征稅是以審查企業的帳冊憑證為基礎,並以此作為課稅依據的。而電子商務是通過電子收付系統進行的無紙貿易,作為企業課稅依據的帳冊憑證並不存在,從而導致稅務部門對企業的交易狀況難以追查,造成了稅收征管的新盲區。

6.代扣代繳稅款無法進行。電子商務改變了傳統的商品營銷方式。經銷商只要點一點滑鼠,就可以上網瀏覽商品,從網上選購所要經銷的商品品種,在網上與客戶聯系,利用網路采購商品,並用電子貨幣支付貨款。產銷雙方無須通過中介機構就可直接進行交易,從而對稅收的代扣代繳辦法產生影響。

三、正確解決稅法與電子商務的矛盾
既然電子商務屬於經營行為,必然不能迴避稅收。法治社會要求依法治稅,為了使電子商務有法可依,更好地解決這種新的交易方式給稅收帶來的問題,應該在現行稅法中增加有關電子商務稅收的規范性條款。在不對電子商務增加新的稅種的情況下,完善現行稅法,對我國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所得稅、關稅等稅種補充有關電子商務的條款。針對互聯網貿易的特性重新定義居民、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商品、勞務、特許權轉讓等互聯網稅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補充有關對電子商務運用的條款。在制定稅收條款時,要充分考慮我國仍屬於發展中國家,為維護國家利益,應實行居民管轄和地域管轄並重的原則,再結合電子商務的特徵,實行居民稅收管轄權優先制度。對那些無論是利用專門設在避稅港,還是利用設在不同國家的站點提供商務的企業,都應與國際上協商,在立法上互相承認對方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優先地位,進而可以對全球所得征稅,這樣一來,不僅可以有效地防止避稅,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又可以減少國際間稅收管轄權的爭端。[③]就流轉稅而言,筆者同意這樣一種觀點:對於離線銷售(屬有形商品的銷售)應徵收17%的增值稅,因為離線銷售的貨物完全具有普通貨物特性,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中對貨物的定義:貨物是有形動產。而對於在線銷售(屬於無形商品的銷售)應徵收5%的營業稅。因為在線銷售是特殊的版權使用權的轉讓行為,屬於無形資產的轉讓的范疇,應繳營業稅。[④]

建設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則的征管制度。網路經濟是市場高效率運行的經濟形態,稅收征管制度應當跟隨網路經濟和電子商務的步伐,否則就可能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同時稅收征管的效率也大打折扣。為適應電子商務的發展,稅收征管體系應當實行電子化改革,加強稅務機關自身網路建設,盡快實現國際互聯網全面連接,並加強與各國稅務機關的網上配合與合作,防止稅款流失,打擊偷漏稅行為,積極推行電子報稅制度,納稅人通過網路填寫申報表,計算並申報納稅,同時實行數字認證和納稅資料備案制度。就稅收征管法律制度而言,筆者建議:(1)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加強電子商務客戶的管理。納稅人在辦理上網手續之後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電子商務的稅務登記,取得一個專門的稅務登記號。納稅人在辦理電子商務登記證時,應填報《申請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報告書》,提供有關網上交易事項的有關資料,特別是計算機超級密碼鑰匙的備份。同時,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填報的有關資料嚴格審核,逐一登記,並為納稅人作好保密工作。這樣使電子商務的納稅人處於稅務機關的監控管理之下。[⑤](2)實現技術和法律的結合,建立動態法律系統。我國電子報稅和征稅尚處於起步階段,涉及一系列諸如納稅人、稅務行政機關、銀行、國庫等相關主體在數據格式、傳輸頻率、安全機制等方面的有形銜接和部門間數據交換機制的協調等復雜問題,需要早日納入立法程序中。[⑥]設計具有追蹤統計功能的征稅軟體,加強網上交易控制。稅務部門應組織計算機專家研究開發一種能控制交易的新技術,即在企業的智能伺服器上設置具有追蹤統計功能的征稅軟體,在每筆交易進行時自動按交易類別和金額計稅入庫。要致力於研究開發一種無紙化的電子征稅系統,通過互聯網實現國際間的稅收合作,擁有對入網納稅人交易活動控制和記錄的手段(如建立數字身份證等),使稅務機關與銀行、網路技術部門及國際互聯網密切交流,深入了解納稅人信息,使稅收征管、稽查業務有更充分的證據。建立網路商務中心,要求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必須通過網路商務中心進行網上交易活動,以利於全面掌握其網上交易情況。同時,將網路商務中心、稅務局信息中心、人行國庫處計算機中心及企業(納稅人)四方連成一個規范的網路,利用電子信箱系統,在稅收各環節之間傳遞申報表和回執,在稅務局和國庫之間傳遞稅票和劃款信息等,也可以委託網路商務中心代扣代繳稅款,保證稅款及時足額入庫。追蹤電子商務交易的支付,消費者通常通過某種擔保來對互聯網上提供的服務付款,廣泛被接受的擔保方式有:信用卡、電話卡、借記卡(a debit card)。當私人向外國企業支付與電子商務交易有關的費用時,稅務當局可以要求銀行、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機構代扣、代繳增值稅或營業稅。[⑦](3)應該在稅法中加入有關電子記錄的規定,要求每一個從事電子商務的納稅人應以可閱讀的電子方式保存記錄。當電子記錄從一種格式轉化為另一種格式時,納稅人有義務保證所轉化的的記錄准確並可閱讀。當不能轉化或沒有其他電子方式替代時,必須以書面形式保存記錄。在電子商務中,由於所有的記錄都可以被納稅人加密,應在稅法中規定,如果當事人不向稅務部門揭開文件或提供解密密碼,那麼稅務部門可以認定該記錄不存在。[⑧]

電子商務應當征稅,但是否馬上就開始立法加以征稅呢?不能這樣認為,應當把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放在整個國家宏觀經濟體系中,不能操之過急。但立法研究還是不能放棄,美國雖然沒有對在線電子商務征稅,但征稅立法草案早已形成,只不過沒有獲得國會通過而已。從國際上,一些發達國家如美國、加拿大、德國、法國等,都已開始著手對電子商務所涉及的稅收問題的研究。雖然從法理上說,對在線交易的電子商務和離線交易的電子商務都是要平等繳稅的。但由於在線電子商務是電子商務發展的真正革命,是未來網路經濟的核心主線,而我國網路經濟還剛剛處於起步階段,需要大力鼓勵和刺激,同時對在線電子商務征稅還存在現實的困難,因此對在線電子商務還是暫不征稅為最佳選擇。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律時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要考慮到未來5—10年網路經濟的發展可能給稅收帶來的問題,使相關的稅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穩定性和連續性。從長期看,應保持傳統貿易和電子商務的稅負一致。但從近期看,宜對我國的電子商務採用適當優惠的政策,以促進電子商務在我國的迅速發展,開辟新的稅收來源。

⑹ 國際避稅的主要方式是什麼

國際避稅主要方式
國際避稅的基本方式就是跨國納稅人通過借用或濫用有關國家稅法、國際稅收協定,利用它們的差別、漏洞、特例和缺陷,規避納稅主體和納稅客體的納稅義務,不納稅或少納稅。基本方式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幾類:
1.轉讓定價避稅。
轉讓定價方式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人為地壓低中國境內公司向境外關聯公司銷售貨物、貸款、服務、租賃和轉讓無形資產等業務的收入或費用分配標准,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國境內關聯公司銷貨、貸款、服務等收入或費用分配標准,使中國關聯公司的利潤減少,轉移集中到低稅國家(地區)的關聯公司。
2.利用國際避稅地避稅。
國際避稅地,也稱避稅港或避稅樂園,是指一國為吸引外國資本流入,繁榮本國經濟,彌補自身資本不足和改善國際收支情況,或引進外國先進技術以提高本國技術水平,在本國或確定范圍內,允許外國人在此投資和從事各種經濟活動取得收入或擁有財產可以不必納稅或只需支付很少稅收的地區。避稅最常見、最一般的手法就是跨國公司在國際避稅地虛設經營機構或場所轉移收入,轉移利潤,實現避稅。
3.濫用國際稅收協定避稅。
國際稅收協定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主權國家為解決國際雙重征稅問題和調整國家間稅收利益分配關系,本著對等原則,經由政府談判所簽訂的一種書面協議。為達到消除國際雙重征稅目的,締約國間都要作出相應的約束和讓步,從而形成締約國居民適用的優惠條款。目前我國已同80多個國家簽訂稅收協定。然而國際避稅活動是無孔不入的,一些原本無資格享受某一特定稅收協定優惠的非締約國居民,採取種種巧妙的手法,如通過設置直接的導管公司、直接利用雙邊關系設置低股權控股公司而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從而減輕其在中國的納稅義務,這種濫用稅收協定避稅的行為還將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擴大而產生。
4.利用電子商務避稅。
電子商務是採用數字化電子方式進行商務數據交換和開展商務業務的活動,是在互聯網與傳統信息技術系統相結合的背景下產生的相互關聯的動態商務活動。在實現了書寫電子化、信息傳遞數據化、交易無紙化、支付現代化的同時,也引起了審計環境、審計線索、審計信息的儲存介質、審計的技術方法、審計方式等一系列的重大變化。而這些使得國際稅收中傳統的居民定義、常設機構、屬地管轄權等概念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約束,無法准確區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是轉讓特許權,因而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既推動世界經濟的發展,同時也給世界各國政府提出了國際反避稅的新課題。
5 改變居民身份
主要是指跨國納稅人通過跨境遷移,或者在一國境內避免成為該國居民,以改變相關國家的稅收管轄權,從而實現規避目標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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