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電子商務法的地位與學科體系概念
電子商務法的地位與學科體系概念
電子商務法的地位是電子商務法學的基本理論問題,對這一問題的正確回答,有利於科學構建電子商務法學,指導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與司法。下面是我為大家分享整理的電子商務法的地位與學科體系概念,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一、部門法劃分標準的確定
要明確電子商務法是否是一個獨立法律部門,首先應明確一個歷久彌新的理論問題——部門法的劃分標准。形式邏輯的基本原理要求對事物進行分類的結果只能是在同一標准下才能產生一一對應的關系。事物分類的標准可能有多個,例如,依照性別標准可以將人劃分為男人和女人;依照年齡標准可以將人劃分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類後產生的結果應該是一一對應的,而依照性別標准劃分出的男人無法對應依照年齡標准劃分出的成年人。部門法的劃分也是如此,如果在劃分部門法時交叉使用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等不同標准,就會使劃分出來的各個部門法的外延相互交叉,界限不清,不能使劃分出來的各部門法產生一一對應關系。就法的調整對象問題,恩格斯從經濟的角度作了如下概括:“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的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便成了法律。”[1](P538~539)法的作用在於規范人們的行為,它通過對人們的行為進行引導和約束,使人們的行為符合法律規范所設定的行為模式,從而實現創製法律的目的——構建一個有秩序的社會。因此,人們的行為既是法運行的前提和基礎,又是法運行過程本身,同時還是法運行過程的中介與結果。[2](P27)法並不直接作用於社會關系,而是通過規范人們的行為而實現其社會關系調節器的功能。法律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某一類法律規范與它類法律規范的區別表現在主體權利義務的設定方式、法律後果和責任形式等不同,即主體的行為規則不同。產生這種差異的原因在於法的具體調整對象——主體的行為不同。主體的行為不同,行為規則當然不同。可以說,社會關系是法的一般調整對象,是抽象的;人們的行為是法的具體調整對象。筆者主張,應該以行為作為部門法劃分的標准。現代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人們的行為也日趨專業化,如專業從事政治活動、經濟活動、軍事活動、文教活動等。因此,各國立法者順應這種趨勢,將傳統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規范規定在同一部法律規范之中,從而達到對某一社會領域或具有某種相同內容的社會活動加以統一調整的目的,德國調整網路的《多媒體法》就是顯例。這不僅方便司法,也有利於人們清楚地了解和掌握的其活動領域內的法律。部門法的劃分相對於立法來說是第二性的,因此,部門法的劃分應當最大程度地“回歸”立法實踐[3](P159)。法律體系的內部結構不是立法者和法學家任意架設的結果,而是一定社會經濟、文化和政治關系的反映[4](P72)。因而任何法律部門的形成都是社會運動的結果,它需要由社會環境造就出具有某種特殊性的人類活動的領域,這是法律部門形成的基礎。當客觀上出現了某種新的社會活動領域或具有新內容的社會活動,以至國家法律按照一定的宗旨對由該活動進行統一調整的時候,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結合體,就形成新的“法律部門”[3](P156)。
二、電子商務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電子商務法調整的行為符合特定性和獨立性的要求,能夠與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相互區分。所謂特定性是指作為具體調整對象的行為是確定的;所謂獨立性是指作為具體調整對象的行為與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相區別。
(一)特定性
電子商務法調整的電子商務行為具有法律上要求的特定性。電子商務法的具體調整對象,是人們通過電子手段實施的行為,這種行為就是人們已經熟知的電子商務。目前,對於電子商務有不同的理解。世界技術信息與服務聯盟認為,電子商務是指以數據化手段提供貨物、服務或信息的任何商業性交易,或任何幫助上述交易實現的數據化中介職能。經合組織認為,電子商務是指商業交易,它包括組織與個人基於文本、聲音、可視化圖像在內的數字化數據傳輸與處理方面的商業活動。國際商會1997年在巴黎舉行的“世界電子商務會議”認為,電子商務是指實現整個貿易活動的電子化[5]。世界貿易組織認為,電子商務是以電子的方式進行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分配、市場營銷、銷售或支付[6](P1)。可以看出,各國際組織和企業界所稱的電子商務就是通過電子手段來進行的商務活動,其核心是商務活動的電子化。這種電子商務的概念和法律體系中的概念並無一一對應關系,它不僅包括能夠納入民商法體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商事行為,也包括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業內部行為。
盡管電子商務是一個跨學科的經濟學概念,但這並不影響電子商務在法學學科上的特定內涵。我國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是指運用各種電子通訊手段所進行的商事法律行為。此種主張認為,電子商務的核心是電子合同行為[7](P12),這是狹義的電子商務法的主張。筆者主張在法律體系內建立廣義的電子商務概念,從技術角度出發,電子商務採用的技術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8];從行為的內容來看,包括但不限於商事活動。商事活動是以盈利為目的、具有營業性的民事行為,而電子商務中的“商務”並非名副其實,它不僅包括商事行為,而且也包括非商事行為,例如自然人之間的電子商務。如果將電子商務理解為通過電子手段所進行的商事行為,將會造成對非商事主體之間通過計算機網路所進行的民事活動的遺漏。綜上所述,電子商務是指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進行的涉及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活動。
(二)獨立性
獨立性是指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區別於其他的部門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商務法調整的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進行的活動有自己的特徵,同其它部門法的調整對象既不交叉,又不重疊。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網路為媒介所實施的行為,而不包括非以網路為媒介的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活動,更不包括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活動。主體地位的平等性使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區別於民商法以外的其它部門法的調整對象。
互聯網的興起,使人類進入了網路經濟時代。網路技術的飛速發展,形成了一個人們藉以相互交流的新的空間——網路空間(Cyberspace)。所謂網路空間,就是用比特——0-1數字方式去代碼(表達和構成)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從而形成的一個獨立於現實世界又具有實在性的數字化的社會空間[9](P148)。網路空間打破了物理空間中的國界,是一個由電腦屏幕和密碼劃分的虛擬空間。網路空間的形成使人類活動的領域由物理空間延伸到了無形的虛擬空間。電子商務是發生在網路空間中的人類活動,是傳統民商事活動在網路空間的延伸和發展,其與傳統民商事活動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但是它不同於傳統的發生在物理空間中的民商事活動。電子商務與傳統民商事活動相比有著相對的獨立性。它的獨立性也就是它不同於傳統民商事活動的特徵。
1、主體存在方式的虛擬性。與傳統的民商事活動相比,電子商務的主體具有明顯的虛擬性。傳統民商事活動中,當事人雙方無論是面對面的協商,還是通過信函進行遠距離的訂約洽談,各方均能清楚地感受到對方的實際存在。在網路空間,主體表現為一個比特信息,一個虛擬的存在。我們面對的不再是一個個活生生的人而是以比特方式生成的數據或字元。甚至,隨著電子商務技術的發展,特定的自動信息系統也可以代表“當事人”發出要約,做出承諾,並實際履行合同。
2、信息傳遞的無紙化。羅馬法以來,法律主要調整通過紙張和聲音進行信息傳遞的民商事活動。電子商務的目的恰恰是使民商事活動脫離紙張的束縛,當事人通過發送或接收電子信息來實施民商事行為。電子計算機記錄取代了傳統的紙質合同、憑證、票據等紙面文件,整個過程實現了無紙化。
3、規則的國際性。網路空間是一個無領域疆界(territoriallybased boundaries)的空間[9](P14),在網路空間中,地理上的國界已經消失。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傳統的地緣、國界不復存在,計算機網路技術已經將全球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的上億用戶聯系在一起。用戶只要將其電腦連接到一個Web站點,就與互聯網相連,只要敲擊一下鍵盤或點擊一下滑鼠就可輕松地“出國”。網路的國際性使得電子商務活動往往具有涉外因素,在Internet上,電子商務規則“天然”是國際規則。
三、電子商務法的性質
目前,在涉及電子商務法性質的論述中較多的論點認為電子商務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結合的性質。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調整的對象是一種私法上的關系,從總體上應屬於私法范疇,但其規范體系中又包含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規范,因此電子商務法應屬公、私法之融合[7](P25);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中的電子交易法體現了交易主體的意思自治,電子商務法中的電子商務安全法是以國家的必要干預來實現交易安全的。電子商務的法律規范既有強制性的,又有任意性的`。違反電子商務法的法律責任既有民事責任,又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電子商務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結合的性質。”[10](P43)筆者認為,凡調整不平等主體之間、以公共利益為本位、採取命令與服從、管理與被管理等強制性調整方法的法律部門,屬於公法;凡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以私人利益為本位、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法律部門,則屬私法。電子商務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進行的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雖然包含一些必要的公法規范,滲入了一些公力干預的因子,但這些公法規范都是以保護電子商務法主體的個體利益為出發點的,私法的核心原則——平等、意思自治其仍貫徹,例如電子商務法的中立原則是由民法的平等原則演進和嬗變而來的。因此公法規范的滲入並不能改變電子商務法的本質屬性,其仍屬於私法的范疇。
電子商務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進行的活動,是傳統民商事活動在網路空間的延伸,因此電子商務法並未脫離民商法的范疇,屬於民事特別法。民事特別法是指適用於特殊領域、特殊主體、特別的民事活動和特別事項或適用時間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法規[11](P11)。電子商務法僅適用於發生在網路空間、當事人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實施的民商事行為,因此,電子商務法是一種民事特別法。電子商務法雖是一種民事特別法,但這並不影響其作為獨立的部門法的存在,原因在於其有獨特的調整對象。
四、電子商務法學的學科體系
(一)電子商務法學的概念與地位
電子商務法的發展實踐,導致電子商務法學的迅速誕生。電子商務法學,是以電子商務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一門法律科學,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在美國,哈佛、伯克利分校等著名法學院均已正式開設電子商務法課程。
法學是專門以法律現實為研究對象的學科的總稱。從認識論的角度,法學可以分為理論法學和應用法學。電子商務法學是對電子商務法這一法律部門進行研究而形成的學科,因此,電子商務法學在法學體系中屬於應用法學。
有人認為網路法學和信息法學是電子商務法學的不同稱謂。筆者認為,網路法是調整與網路有關的各種社會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美國稱為cyberlaw,包括網路憲法規范、網路刑法規范、網路行政法規范和電子商務法規范等,因此以網路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網路法學與電子商務法學之間是屬種關系,網路法學是電子商務法學的上位概念。信息法是調整信息保密、公開、處理等方式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典型立法為1995年俄羅斯頒布的《俄羅斯聯邦信息法》,其調整所有電子信息的生成、存儲、處理與訪問活動[7](P58)。電子商務法,英國稱為electronic commercial law,其主要調整利用電子信息進行的商務活動,與信息法存在著交叉,例如個人信息保護均為二者的組成部分,但二者並不等同。
(二)電子商務法學的研究對象
電子商務法學以電子商務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通過分析和研究大量的電子商務法現象,去透視和揭示電子商務法的規律。電子商務法學研究電子商務法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如電子商務法的概念、性質、地位及與其它部門法的關系,以及電子商務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等問題;同時,還要研究電子商務法的發展歷程、國內外電子商務法的發展狀況,並對各國的電子商務法加以比較研究;另外,電子商務法學不僅要研究電子商務法方面的理論問題,而且也要研究電子商務法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特別是電子商務給傳統法律部門的理論與實踐帶來的沖擊與挑戰,以及如何建樹新的法學理論等等問題。
(三)電子商務法的體系
電子商務法的體系,是指電子商務法學的結構,也就是內部各組成部分的邏輯順序以及主要內容。科學的電子商務法學體系對電子商務立法、執法、司法以及法律教育、對外學術交流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目前,我國學界對電子商務法的體系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應由數據電訊法律制度、電子合同的訂立、電子信息交易、電子簽名和認證以及電子支付等法律制度構成[7](P27);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應由網路服務和網路管制立法、電子商務主體立法和市場管制立法、電子商務交易法、在線支付立法、網上商業行為(包括廣告、拍賣和證券等)的規制、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客戶資料利用規范與個人隱私的保護立法以及電子商務爭議解決機制等法律制度構成[12](P23~24)。還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應該包括電子商務合同中的相關法律問題、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保護、隱私權保護問題、網上活動管制、法律適用、計算機犯罪以及國際私法等法律問題[13](P7~13)。第一種觀點是狹義電子商務法學說的主張,是以電子合同法律制度為核心而構築的電子商務法的具體制度,其體系的構建來源於聯合國貿法會《電子商務示範法》。這種觀點范圍過於狹窄,不能涵蓋消費者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基本法律制度。第二、第三種觀點是德國1997年《多媒體法》的體現,其雖然克服了狹義說的缺陷,但其將電子商務稅收、網路證券交易、網路廣告以及計算機犯罪等制度納入電子商務法體系,范圍過於寬泛。現有的證券法學、廣告法學、刑法學已形成制度精巧、結構嚴謹的學科體系,如果將這些與電子商務有關的內容納入電子商務法學,則不僅有打亂現有學科體系之虞,還會使電子商務法學的內容過於龐雜,並會造成電子商務法學體繫上的混亂和立法上的困難。電子商務法學體系的構建必須以電子商務法學的研究對象為基礎,對電子商務法學的各組成部分及其邏輯順序予以科學界定。出於以上考慮,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法學的體系應以電子商務法原理為統帥,以電子合同法律制度、電子簽名法律制度、電子支付法律制度、個人信息保護法律制度、網路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為核心內容。
(一)電子商務法基本原理。電子商務法基本原理是電子商務法最基本、最一般的原理,是各種電子商務法現象的普遍規律。主要內容包括網路的原理、電子商務的概念和特徵、電子商務法的概念、特徵、作用、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性質、地位以及電子商務法的主體等。
(二)電子商務法的具體制度。電子商務法的這些具體制度都有其各自的特殊原理、體系以及具體的規定,對於這些具體制度的研究,可以形成電子商務法學的各個相對獨立的分支。
1、電子合同法。主要包括電子意思表示的定義、法律效力、歸屬、發出和生效的時間與地點、收訖確認和電子形式的書面性的要求,以及電子代理人制度、電子合同的訂立與效力和電子錯誤等法律制度。
2、電子簽名法。主要包括電子簽名的效力、安全電子簽名的要求、認證機構的設立條件、認證機構和用戶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責任等。
3、電子支付法。主要包括電子支付與電子支付體系的界定、電子貨幣的性質、電子支付的安全程序與風險分擔、電子支付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電子支付的完成和基礎義務的履行等內容。
4、個人信息保護法。主要內容包括個人信息的定義與性質、個人信息保護的理論基礎、個人信息本人權利與處理者義務、個人信息收集、處理、傳輸、利用的法律要件和侵害個人信息的法律責任等。
5、網路知識產權法。主要包括網路傳播權、資料庫的法律保護,域名的法律保護,軟體、電子商務商業方法的專利問題,超鏈接的侵權責任等。
一門學科獨立的理論體系的形成,標志著這門學科的建立。電子商務法學理論體系的形成,標志著我國電子商務法學學科的誕生。電子商務法學的研究在我國處於起步階段,因此其理論體系的確立與完善還有賴於進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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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電子商務法出台了相關規定除了傳統電商平台外將什麼等過往界定模糊的經營行為
准確理解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商務的內涵和外延)、適用范圍,是貫徹實施電子商務法的前提,直接關繫到促進發展、規范秩序和保障權益的立法目標順利實現。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電子商務法第2條將電子商務界定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具體從電子商務所依託的技術、電子商務交易行為和法律屬性三個維度界定。
(一)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包括互聯網、電信網、移動互聯網、物聯網等。將電子商務所依託的技術界定在信息網路而非僅限於互聯網,是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既著眼於網路技術現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蓋未來網路技術和應用的發展。因此,通過互聯網、移動客戶端、移動社交圈、移動應用商店等進行的經營活動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銷售商品既包括凳睜銷售有形產品,也包括褲粗租銷售數字音樂、電子書和計算機軟體的復製件等無形產品。技術交易無論是技術轉讓還是技術許可,都屬於銷售商品(數字商品)的范疇。因此,技術交易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提供服務是指在線提供服務,如網路游戲等;或者是網上訂立服務合同,在線下履行,如滴滴打車、在線租房、在線旅遊、家政服務等。此外,對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進行支撐的相關服務,如電子支付、物流快遞、信用評價、網店裝潢設計等,也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三)經營活動。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持續性業務活動,即商事行為。是否為「經營活動」,主要考察行為的主觀性,即目的是為了營利,而不論結果或者事實上能否營利,因此,即使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基礎服務是免費的,只要具有營利目的,就應該認定為電子商務。「經營」的法律屬性是電子商務活動的重胡兆要特徵,是區別是否構成電子商務活動的關鍵要素。自然人利用網路臨時、偶爾出售二手物品、閑置物品,不具有經營屬性,不屬於電子商務的范疇,可適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關規定。如果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電子商務的外延電子商務的外延是指電子商務的范圍。
(一)判斷標准。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只要有一個環節藉助網路完成,即可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具體來說,線上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其他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以外的法律。鑒於服務種類繁多,且差異較大,電子商務法只調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務和相關支撐服務。特殊類型的服務,如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單純的信息發布(如提供新聞信息服務、問答服務)、利用信息網路播放音視頻節目、網路出版等涉及內容管理和意識形態安全的服務,考慮到監督管理的專業性和特殊性,不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但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中的電子支付,仍適用電子商務法;內容服務的交易環節,如電子書、數字音樂、數字電影的買賣或者在線播放,仍適用電子商務法。
(二)電子商務新業態、新模式。近年來,移動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數字技術為電子商務創造了豐富的應用場景,不斷催生新營銷模式和商業業態,包括社交電商、直播電商、分享經濟、智慧零售等。這些新業態、新模式並沒有改變電子商務的本質特徵。就社交電商而言,通過社交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符合「利用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本質屬性,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交易依託的社交平台是否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客觀上,社交平台是否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場所以及與交易相關的支撐服務;主觀上,社交平台是否有積極主動管理平台內交易的意願,如通過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等方式對平台內交易的當事人進行管理。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標准,才能將社交平台界定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就直播電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過直播平台介紹、宣傳商品或者服務,再通過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自建網站或者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網路主播、直播平台經營者而言,如僅是單純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務,其法律地位為廣告發布者或者是廣告經營者,其行為的法律規制更多的聚焦於廣告法。
三、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理解電子商務法的效力,應緊扣第2條第1款的「境內」。具體而言,以下情形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一)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上發生的交易。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我國境內依法注冊登記)發生或者依託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進行的交易,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即交易雙方均為外國人,交易雙方均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或者交易一方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均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㈢ 電子商務從交易雙方和實質內容上主要可以劃分為哪五種模式
根據交易對象的不同,一般將Internet上的電子商務分為企業對企業(B2B)、企業對消費者(B2C)、消費者對消費者(C2C)、消費者對企業(C2B)、企業對政府(B2G)、非商業事務(No-businesse-commerce)以及企業內部電子商務(Intra-businesse-commerce)等。電子商務是指兩方或多方通過計算機和某種形式的計算機網路進行商務活動的過程。它包括企業和企業之間的商務活動、網上的零售業和金融企業的數字化處理過程
電子商務模式按市場戰略的不同又可以分為3種類型,即賣方控制型、買方控制型以及中介控制型。
(1)賣方控制型市場戰略:是指由單一賣方建立,以期尋求眾多的買者,旨在建立或維持其在交易中的市場勢力的市場戰略。
(2)買方控制型市場戰略:是由一個或多個購買者建立,旨在把市場勢力和價值轉移到買方的市場戰略。買方控制型市場戰略除了由一個購買者直接建立的電子市場之外,還包括買方代理型和買方合作型兩種買方控制型市場戰略。
(3)中介控制型市場戰略:中介控制型市場戰略是由買賣雙方之外的第三者建立,以便匹配買賣雙方的需求與價格的市場戰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是政府調整、企業和個人以數據電文為交易手段,通過信息網路所產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種商事交易關系,以及與這種商事交易關系密切相關的社會關系、政府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簡要總結:
電子商務從交易雙方和實質內容上主要可以劃分為哪五種模式?
根據交易對象的不同,一般將Internet上的電子商務分為企業對企業(B2B)、企業對消費者(B2C)、消費者對消費者(C2C)、消費者對企業(C2B)、企業對政府(B2G)、非商業事務(No-businesse-commerce)以及企業內部電子商務(Intra-businesse-commerce)等。
㈣ 簡述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
電子商務法調整的對象,
1、以數據電文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關系;
2、在接受用戶的要求下,通過處理(包括數據壓悶輪縮)和存儲數據的電子裝置遠程提供的有償服務;
3、在商業活動方面使用的,以一項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任何種類的信息。
這個法律的實施對電商行業會有一定的影響,對一些海外代購的影響含寬尤其大,具體的影響表現在:
1、以後代購都需要營業執照了,並且是采購國和中國雙方的營業執照;
2、代購以後需要納稅了,不納稅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3、賣食品還需要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
(4)電子商務法調整對象是擴展閱讀:
電子商務法的法律責任認定:
1、消費者受到人身損害,電子商務法對法律責任進行了嚴格界定。
2、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就應當依照電子商務法、侵權責任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來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平台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而沒有採取必要措施,要和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4、根據電子商務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如果電子商務平台不能夠提供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聯系方式等信息,那麼還要承擔先行賠付的螞老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