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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糾紛管轄權

發布時間:2021-01-14 22:04:05

1. 電商如何避稅

你好,電子商務企業需要繳稅,但是有些稅和有些地區不是強制性的,電子商務如果有增值內稅交易,應該繳納增容值稅。小規模納稅人負擔百分之四,一般納稅人負擔百分之十七,但是可以抵扣進項稅。
地區不同稅種也略有差異,不同規模企業,小規模納稅人、一般納稅人不同,增值稅17%,城建稅5%,教育費附加3%,地方教育費附加2%,印花稅0.03%,水利基金0.10%。

2. 如何確定電子商務合同的管轄權

由於電子商務合同具有不同於傳統合同的特點,傳統的管轄權確定原則的運用受到了限制。 近年來,隨著網路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以國際互聯網為媒介的電子商務活動迅速興起,一種新的合同類型——電子商務合同應運而生。電子商務合同是以電子方式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網路條件下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等形式簽訂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電子協議。電子商務合同具有很多不同於傳統合同的特點。首先,電子商務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是進行電子數據交換,合同條款是通過計算機屏幕顯示的,不存在傳統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其次,合同當事人多不互相見面,合同條款的協商、合同的訂立甚至合同的履行都是藉助於網路完成;再次,表示合同生效的簽字蓋章方式被電子簽名所代替。這些與傳統合同的差異對國際私法提出了挑戰,特別是管轄權的確定方面。 對於合同糾紛,各國多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其選擇既可以訂立在合同中,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後就管轄法院達成協議。在當事人沒有選擇管轄法院或選擇無效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建立在地理區域基礎上的傳統管轄權原則確定對爭議的管轄權。但是,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當事人沒有選擇管轄法院時,傳統管轄權原則的運用受到了限制。 如前所述,電子商務合同可以在網路上簽訂或履行,人們藉助網路進行的商業往來,可能根本沒有實際的空間地點,合同與具體的物理空間之間的聯系變得非常偶然而難以確定,從而使得傳統的司法管轄區域界限變得模糊。同時,電子商務合同所存在的網路空間具有虛擬性,在這個空間中沒有地域的界限。正像史蒂芬·考伯林教授說的:「在新的數字經濟時代,邊界和管轄權失去了意義,交易不再有空間意義,因為它們不在那兒發生。電子貿易看起來不在任何確定的地點進行,而是發生在不定型的電子空間。」在網上,唯一具有地域性特徵的可能就是網址,網址可以很明顯地表露它是哪個國家的網站,但用戶進入該網站卻並不表明進入了網站所在的國家。由此可見,網路空間具有相對獨立性,在此空間中,地理位置失去了其在物理空間中的重要意義,傳統管轄權原則的存在價值受到了挑戰。 構築新的管轄權基礎 由於傳統的管轄權基礎不再適應電子商務環境的要求,學術界一直在探討建立新的管轄權基礎,其中網址為眾多學者所關注。對於網址是否能成為新的管轄權基礎,學者們有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網址可以作為管轄權的基礎,理由為:1.網址具有相對穩定性。2.網址與管轄區域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度。但是將網址作為管轄依據是可以肯定的,但不是絕對的。網址不能作為確定管轄權的唯一根據,單純地對該網址的進入也並不能必然導致異地法院對網址擁有者享有管轄權,但是鑒於網址在網際網路上的重要地位,在確定管轄權時可以作為一有的學者認為網址不能作為管轄權基礎,主要理由有: 1.網址與地理空間的關聯畢竟只是一種虛擬的聯系,它有別於傳統的實質意義上的「聯系」,把這種泛泛的、偶然的、虛擬的聯系作為管轄的基礎還缺乏足夠的根據。況Internet與地理空間之間還有許多其它的「聯系」因素,承認網址的法律地位,是否也意味著所有聯系因素都可能成為新的管轄根據呢?如果這樣,勢必造成網路案件管轄的濫用。 2. 管轄根據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關繫到法律的公平、正義和效率、效益。承認網址的管轄根據地位,勢必把網址的擁有者受制於一個他從未實際接觸過的管轄區域,過分加重了網址擁有者的訴訟負擔,而且,由於這種管轄權一般不易得到承認,反而不利於糾紛的解決,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 3.承認網址作為管轄根據的法律地位,就意味著「域外管轄權」的過分擴張,勢必造成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沖突的泛濫,既有損國家的司法主權,也不利於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甚至造成國際爭端,這與人類的整體利益背道而馳。 對於上述兩種主張,筆者傾向於第一種。一般來說,一個新的事物的產生總會對所涉及的規則、制度帶來一些新的變化,網際網路和電子商務的出現產生的新的管轄權根據,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電子商務環境下構築新的管轄權基礎,網址應該是首選。

3. 關於電子商務管轄權的法律條款

電子商務管轄權的法律條款:
1、電子商務合同主體受新合同法調整:
新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按照電子商務交易對象分類,電子商務可分為四類:即商業商業(BtoB),商業消費者(BtoC),商業政府機構(BtoG),消費者政府機構(CtoG).其中商業機構對商業機構的電子商務是在企業與企業之間進行的,商業機構對消費者的電子商務是在企業與消費者之間進行的,商業機構對政府的電子商務是在企業與政府機構之間進行的.例如政府機構可將采購辦公用品清單在網際網路上發布,企業以電子化方式回應,經過選擇確定供方,與之達成電子合同.再如:政府機構可實施電子政府計劃,利用網際網路為企業提供納稅、辦理電子營業執照、出口配額招標、進出口許可證申領等服務.消費者對政府的電子商務是在個人與政府機構之間進行的.例如對個人社會福利基金的發放以及個人納稅交費等。
上述電子商務活動無論屬於哪一類,其實質都是屬於平等民事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都是合同契約關系.因此,這些電子商務活動的主體都必然要受到新合同法的調整。
2、電子合同形式受新合同法調整:
新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表明了電子合同必然屬於新合同法的調整范圍.電子商務活動中,交易雙方當事人實施的是無紙化貿易,通過電子商務系統進行網上談判,將磋商結果做成文件,以電子文件形式簽訂貿易合同.明確各方權利、義務、標的商品的種類、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期、交易方式、結算方式、運輸方式、違約責任、服務、索賠等合同條款後,雙方用EDI簽約或用數字簽字簽約,形成電子合同,傳遞訂單、提單、保險單等,這些電子單證被記錄和保存在磁性介質中,儲存於計算機的存儲設備內,採用的是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形式.此為國內外電子商務市場通行的做法.我國新合同法立法之時已充分注意到這一點,因此特別規定了書面合同包括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以國家立法的形式,賦予了電子合同合法的法律地位,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
3、合同法明確規定了電子合同成立的條件:
新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第二款規定: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新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是經由一方的要約被另一方所接受而成立的.按照傳統的做法,要約和承諾都是人工進行的,是雙方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電子合同的訂立是完全自動化、雙方利用計算機進行,根據預先編制的程序,通過網際網路自動發出要約或表示承諾,而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電子合同的訂立是在不同地點的計算機系統之間完成的,應如何判斷電子合同的承諾是否生效以及該合同是否因此成立並具有法律效力呢?新合同法在上述條款中做出詳細界定,為判定電子合同的成立和具有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定界限。
4、合同法賦予了電子簽名的合法性:
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簽訂電子合同,當事人之間使用計算機電子數據交換,合同主要條款也是通過計算機屏幕顯示,不存在任何傳統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因此只能以電子數字簽名(加密)的形式,證明合同的成立.對此,新合同法立法之時已注意到這一客觀現實,採取了較為靈活的態度,按照該條款理解:即電子合同當事人雙方既可以直接使用電子簽名;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首先簽訂使用這種方法的確認書,使合同成立生效.間接地承認了電子簽名(加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5、新合同法對電子合同的管轄權作了具體規定:
新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電子合同發出EC電訊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點使用計算機系統發出,如發送人的營業地、發送人擁有計算機的某一地點.如果採用發出生效原則,將使合同成立的地點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採用收到生效原則更為適宜,因為收到信息的一方所在地點較為容易確定,可以依據傳統的判定方法對接收電文一方的有密切關系的營業地和經常居住地進行判定,提出關於訂立合同地點的法定證據.因此,該條款的規定為確定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明確合同的法律適用和合同糾紛的管轄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
6、新合同法明確了電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使電子證據具有合法性: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電子合同、訂貨單、提單、確認書、轉運單、保險單、付款通知、有關票據等電子文件即電子單證是在計算機內磁性介質中傳遞、存儲的電子數據,無法被人識讀,只能通過屏幕顯示或列印輸出文件才能識讀,但這只是一種抄錄,而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證據原件.因此,客觀地說執法部門在受理電子商務違法案件及電子合同糾紛案件時根本不可能取得作為書面證據的原件.如何解決這一難題呢?我國新合同法既然已經明確了電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也將可讀形式的電子證據歸為採納證據中的視聽資料類,就說明了我國採納電子證據是有法律基礎的,只要經過國家電子商務認證中心(CA)、電子數據交換(EDI)服務中心的認證和防火牆的技術處理,辨別真偽後,電子單證計算機記錄也就是電子證據可以作為合法的證據來認定事實、定性處理。

4. 電子商務對稅收帶來哪些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稅收帶來的挑戰有·以下幾方面:
(一)對傳統稅務登記制度的挑戰
依據我國現行《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稅務登記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施管理、掌握稅源情況的基本手段。它對於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雙方來說,既是征納關系產生的基礎,又是法律關系成立的依據和證明。電子商務自產生以來,對傳統的稅收登記方式形成挑戰。因為任何區域性電腦網路只要在技術上執行互聯網協議,就可以聯入互聯網;任何企業繳納一定的注冊費,就可獲得自己專用的域名,在網上自主從事商貿活動;任何一個人只要擁有一台電腦、一隻「貓」和一根電話線,通過互聯網就可以參與網上交易。現行的稅務登記的基礎是工商登記,只有經過登記以後你才可以從事貿易活動。這種傳統的稅收登記方式對電子貿易流動的交易主體是無法確認的,因為在互聯網上的經營交易范圍是無限的,而且不需要事先經過工商部門的批准,就可以從事交易。這就造成對納稅義務人確認困難,由此導致稅收流失。
(二)企業交易地點和常設機構所在地的認定困難
傳統的稅收以常設機構,即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活動或者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來確認經營所得來源地。常設機構可分為固定營業場所構成的常設機構和以營業代理人構成的常設機構。無論哪種常設機構都是一個有形的實體。稅務徵收機關可以根據企業的常設機構來認定納稅主體。
由於電子商務具有全球性、流動性、隱蔽性等特點,使得交易變得更加復雜。交易雙方主體除了在客戶所在國擁有、租用或使用伺服器之外,外國的網路提供商和銷售商不必在客戶所在國保持其他形式的「有形體存在」。如果外國網路提供商和銷售商僅僅通過在客戶所在國的伺服器進行營業活動,按照現行常設機構的概念就不能構成常設機構。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外國銷售商自己根本沒必要擁有網址和伺服器,它只需要和網路提供商達成協議,使用或租用服務提供商的伺服器就可以開展自身銷售活動。由於這種交易沒有以有形實體存在,稅收機關根據目前的稅收原則無法認定交易在什麼地方進行,失去了稅收依據,稅務機關自然不能進行稅收征管。
(三)電子商務票證及賬務的無形化給傳統稅收征管帶來的挑戰
傳統的稅收征管模式是建立在各種票證和賬簿的基礎上的,而電子商務實行的是無紙化操作,各種銷售依據都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稅收征管失去了最直接的實物對象。同時,電子商務的快捷性、直接性、隱匿性、保密性等,不僅使得稅收的稅源控制手段失靈,而且客觀上造成了納稅人不遵守稅法的可能性。另外,電子商務採取高科技的交易手段,交易結果比較隱蔽,如果交易實體是無形的,「電子貨幣」交易與匿名支付系統聯接,對稅務部門而言,確定納稅人身份和交易的細節更加困難。
(四)電子商務的發展使國際避稅更加容易
根據傳統稅收制度的規定,國際避稅是指納稅人利用某種不違法的方式,減少或規避其跨國納稅對象應承擔的納稅義務的行為。納稅人常用的國際避稅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通過納稅主體的跨國移動進行國際避稅;二是通過征稅對象(客體)跨國移動進行國際避稅;三是跨國投資有意弱化投資股份進行國際避稅;四是跨國納稅人濫用稅收協定進行國際避稅。由於各國都有權對發生在其境內的運輸或支付行為征稅,所以納稅人大多選擇在避稅港建立虛擬公司並通過其進行貿易,或將其作為交貨地點,利用避稅港的優惠政策避稅,致使許多公司在實際經營地微利或虧損,而在避稅港的利潤卻居高不下。
傳統的稅收制度對關聯公司內部的轉讓定價,採取成本加價法、比較利潤法等進行調整。而電子商務的發展使納稅人很容易地把交易價格進行更改或者隱藏真實交易。因此稅務機關很難對價格進行調整,從而使稅款大量流失。
(五)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稅收管轄權的挑戰
稅收管轄權是指國家在主權范圍內對一定的人和一定的對象行使的征稅權力。稅收管轄權有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之分。所謂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是指征稅國基於有關的收益來源於境內的法律事實,針對非居民行使的征稅權力。而居民稅收管轄權,是指國家根據納稅人在本國境內存在著稅收居所這一連結因素而行使的征稅權力。除個別國家放棄居民稅收管轄權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同時行使兩種稅收管轄權。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企業或者個人的收入來源越來越全球化,再加上電子商務的虛擬化、匿名化、無國界和支付方式的電子化等特點,其交易情況大多被轉換為「數據流」在網路中傳送,使稅務機關難以根據傳統的稅收原則來判斷交易對象、交易場所、交貨地點、服務提供地、使用地等。公司可以在全球任何地點、任何時間進行交易。一項交易可能涉及到多個國家,到底哪個國家能行使稅收管轄權已經很難界定,同時由於稅收管轄權不明確,必然會引起各國對稅收管轄權的爭議,由此也可能引發國與國之間不必要的矛盾。

5. 論述確定電子商務糾紛和管轄權有哪些困難

1.確定電子商務糾紛管轄權有哪些困難?傳統的確立管轄權的原則都要求具有一個相對穩定的、明確的關聯因素,如當事人的住所、國籍、財產、行為、意志等。但在網路空間中,以下三個方面的因素導致了這些因素都變得非常模糊,進而使得傳統的確立管轄權的原則適用於網路空間中的糾紛時,遇到了極大的困難。(1)網際網路和傳輸信息的機器的物理位置沒有重要的聯系,沒有必要將網際網路的地址和一個特定的法域聯系在一起。這意味著網際網路允許當事人在互相不知道對方的物理位置時進行活動。唯一重要的是構成計算機網址的「位置」。(2)網際網路經常使用高速緩沖存儲器(caching),這是伺服器用來復制信息的方法,使得以後對於某一網址的訪問能夠節省時間。為了更好的管理信息包的傳輸,網際網路伺服器設計得可以將經常訪問的網址中的資料部分或全部的復制並儲存下來。這一過程對於提高網路的速度非常重要。網際網路的用戶不會知道由緩沖存儲器儲存的信息和最初的信息之間的差別,從用戶的計算機上顯示出來的信息,表面上都是從信息的來源地發送來的,而不論實際上是來自信息的來源地,還是緩沖存儲器。(3)網際網路的一個實用價值是超鏈接,可以允許不同網址不論位置而相互連接。因此,當一個網址可能位於法院的管轄內時,通過鏈接的第二個網址就不一定也位於該法院的管轄。

6. 論述題:確定電子商務糾紛和管轄權有哪些困難

電子商務這一名詞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而活躍於人們眼前,電子商務給全球國際貿易的發展帶來了一次劃時代的變革。電子商務利用互聯網的時空壓縮、雙向互動和虛擬空間三大特點使得企業交易費用降低,經濟活動的效率提高。正是由於電子商務擁有如此顯著的特點,電子商務開展得越來越頻繁,不可避免地帶來了越來越多的國際糾紛和磨擦。本文著重地討論處理電子商務糾紛時管轄權的歸屬判定問題。 從國際法的角度講,管轄權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權利,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對特定人、物、事進行管理和處置的權利。它是國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國家主權的直接體現。 一、傳統管轄權判定基礎 傳統的管轄權理論,不論是國際法中的管轄權還是國內民事糾紛的管轄權,它都有一個管轄權基礎。根據傳統的司法管轄理論和實踐這些基礎或根據有三: 一是以地域為基礎或根據。具體表現如下:(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2)由被告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⑷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⑸由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等。 二是以當事人國籍為基礎。這一規定始於1804年《法國民法典》,屬於大陸法傳統。法國、盧森堡、義大利、葡萄牙等國既采原告國籍又采被告國籍作為管轄基礎,比利時采被告國籍,荷蘭采原告國籍。英美普通法國家以有效控制原則行使管轄權時,國籍或公民籍也是確定對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轄權的依據之一。 三是合同糾紛中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合同自由原則允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某一國法院或者某地的法院審理,該國法院或者該地法院便可行使管轄權。 二、電子商務對傳統管轄基礎的動搖 管轄總是以某種相對穩定的聯系作為基礎,如住所、居所、國籍、財產、行為、意志等,它們和某管轄區域存在著物理空間上的關聯。而在電子商務案件中,被告與法院地的地域聯系可能降到最低,被告可能既不是法院地國的國民或居民,亦無財產可供扣押,甚至可能從未在法院地出現過,當然也很難同意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轄。在網路環境中,又很難認定侵權行為地、合同簽訂地等地理因素,而僅僅通過網路的虛擬存在顯然不構成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基礎。 三、電子商務糾紛管轄權的判定基礎討論 ①電子合同管轄的基本原則:約定優先於法定。在私法領域,奉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也就是說,合同當事人不僅有權決定與誰訂立合同,而且還可以在合同條款中協議選擇發生糾紛後由何地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②以被告住所地為判定基礎。在網路中,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已沒有太多的實際意義,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也很難確定。對於此問題,我們認為網址能成為管轄權的基礎。一方面,網址在網路空間中的位置是可以確定的。另一方面,由於網址是由ISP授予的,關聯性較明確。所以,網址成為管轄權的基礎也有一定道理的。 ③以合同履行地為判定基礎。目前國際上傾向於採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原則,如《布魯塞爾公約》和《洛迦諾公約》就堅持這種管轄權,但對履行地的確定卻有很大困難,如果存在多個履行地時對履行地的確定更易產生爭議,而其確定在互聯網中更為困難。一種觀點是將互聯網當做傳遞信息的工具,將網路交易割裂為若幹部分來確定合同履行地。①有學者認為可以將軟體傳送的目的地視為履行地,但是將軟體發送地看做合同履行地也未嘗不可。因為在傳統的國際貿易活動中,就存在內陸交貨、裝運港交貨、目的地交貨等不同方式,合同履行地也隨之發生變化。在電子商務中,如果將網路交易的整個過程劃分為若干階段的話,信息商品的發送過程也應劃分為幾個不同的部分。這些部分分別是賣方將商品發送到當地的ISP的過程、商品在若干ISP傳遞的過程、商品傳遞到買方所在地ISP過程、從買方所在地ISP傳送到買方電腦上的過程,可以將不同過程中的不同ISP視為合同履行地。在眾多履行地中,究竟以何履行地為管轄權的基礎?如果參照「特徵履行債務說」來確定,即在雙方當事人無約定時,履行地為支付金錢、交付貨物、提供服務等較有代表性的合同義務具體指明了可視為履行地的地點。至於履行地為特徵債務方的處所、居所抑或營業地、管理中心,則視其與訴訟的關聯度,即最低限度接觸原則來確定。但這種方法有時也未必有效,因為很難把握「履行債務」的特徵。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即使通過這種方式確定了管轄權,准據法的確定也同樣十分困難,導致上述難題的症結在於對網路交易的人為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將網路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作為一個虛擬空間來處理可能比生硬地割裂它要好一些。②至少可以避免各個國家法律沖突所造成的不便,因此可以考慮通過國際公約的方式來解決這一問題。在公約中將網路視為一個整體來處理,並相應地規定一些特殊規則以確定有關糾紛的管轄權和准據法,但是,網路新國界的劃分和國際公約的出現恐怕還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在這之前,我們仍有必要根據我國的法律和實際情況來分析如何解決現實問題,如何對電子合同進行管轄。

7. 各個國家對跨國電子商務稅收管轄權沒有異議是對還是錯

是錯的。各個國家對跨國電子商務稅收管轄權肯定是有異議的。比如我國與美國。

8. 電子商務對稅收管轄權有何影響

稅收管轄權是指一國政府在征稅方面的主權,主要包括該國政府對哪些人征稅、征什麼稅以及征多少稅等內容。一般來說,稅收管轄權可以分為三類:
①地域管轄權,又稱來源地管轄權,也就是一國對於來源於本國的所得有權徵收稅款。
②居民管轄權,也就是一國對於依照稅法規定屬於本國居民的納稅人有權徵收稅款。
③公民管轄權,也就是一國對擁有本國國籍的納稅人有權徵收稅款。
由於稅收管轄權屬於一國主權,因此,各國因為國情的不同而對於稅收管轄權的規定也不一樣。目前來說,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同時實行居民管轄權和地域管轄權,如加拿大的稅法規定,一個公司如果在加拿大設立,或者該公司的管理控制中心設在加拿大,則該公司屬於加拿大的居民公司。當然也有些國家僅實行地域管轄權,而有些國家同時實行地域管轄權、居民管轄權和公民管轄權。當兩國稅收管轄權發生沖突時,通常是通過簽訂國際稅收協定來解決,因此稅收協定在國際稅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其居民就其世界范圍所得征稅;而對於非居民僅就來源於本國的所得征稅。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得商品或服務供應商的居住地以及所得來源地很難確定,因此使納稅人進行納稅籌劃的機會大大增多。
例如,在一項互聯網交易中,居住在a國的納稅人可以使用b國的伺服器提供商品或勞務,c國的消費者可以使用d國的伺服器進行消費。供應商所在地難以確定,而同時供應商在消費地可能又沒有常設機構,這樣對其征稅就沒有了法律基礎。
再如,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得收入來源地難以確定是以合同的簽訂地還是供應商的居住地作為收入來源地呢?合同算是在哪一國簽訂的,是在消費者居住地,還是在供應商居住地?是在消費者伺服器坐落地,還是在供應商伺服器坐落地?所得的來源地難以確定,消費者居住國可能難以運用常設機構徵收稅款。

9. 簡述電子商務對傳統稅收的影響。

電子商務對傳統稅收概念和原則的挑戰

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及其特點,對稅收概念和稅收原則的挑戰主要表現在幾個方面。



【望採納】

10. 網路消費者權益保障解析

網路消費者權益保障解析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問題研究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消費者已經越來越多地利用互聯網作為平台進行網上交易。網路的虛擬性、無國界性、高技術性特徵使消費者在網路交易中面臨許多新問題,如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效力、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消費者合同中的法律選擇條款與法律適用等。基於傳統交易環境和地域特徵而建立的傳統國際私法中的消費者保護規則能否有效地適用於網路環境中的消費者保護,已經成為網路環境中消費者保護立法所必須正視的問題。本文認為,網路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交易環境和交易方式,但並沒有對現行消費者保護體製造成根本性沖擊,因此,有關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問題仍應適用現行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原則。文章從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糾紛管轄和法律適用等三個方面對網路消費者合同問題進行研究。

關鍵詞:網路消費者、格式條款、管轄、法律適用、消費者保護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涵義與特徵

要給消費者合同下定義,首先應恰當界定消費者的范圍。消費作為社會再生產的重要環節之一,是生產、交換、分配的最終目的與歸宿,它包括生產性消費和生活性消費兩個方面的內容。消費者,作為消費行為的主體,在經濟學上,它是與政府、企業相並列的三大主體之一;在法學上,雖然一般把它看作生活消費的主體,但在具體定位上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日本學者竹內昭夫認為,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而購買、利用他人供給的物質和勞務的人,是供給者的對稱1;德國學者Reinhard Schu認為,消費者是為個人、家庭或家務使用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要求貸款的個人2;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居民3;也有人認為,消費者是消費的主體,包括生產性消費者和生活性消費者4;國際標准化組織(ISO)認為,消費者是指基於個人消費目的而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5;《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從反面對消費者的含義做出了規定,即為個人、家庭或家務使用之目的而訂立的合同(即消費者合同)不適用該公約6;美國電子簽名法認為,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目的通過交易取得商品或服務的個人7;歐盟1968年通過的《關於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認為,消費者是基於非行業(trade)或職業(profession)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person)8;歐盟1980年通過的《關於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羅馬公約)認為,消費者是指基於行業(trade)或職業(profession)之外的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私人(private person) 9;歐盟《電子商務指令》認為,消費者是指為了行業(trade)、業務(business)或職業(profession)以外的目的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任何自然人10;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指出,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同時,該法又在第54條指出,農民在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時也屬消費者。

可鑒,盡管上述有關消費者定義的表述在用詞上有所不同,但一般認為,消費者是基於非行業或職業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相應地,網路消費者合同也就是消費者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提供者或經營者之間通過網路訂立的合同。它具有如下主要特徵:首先,網路消費者合同是為非行業或職業目的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所訂立的合同;其次,網路消費者合同必須是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或經營者在其經營過程中與消費者所訂立的合同;再次,網路消費者合同是指消費者與提供者或經營者之間藉助於網路尤其是互聯網路而訂立的合同11;最後,由於互聯網實際上是一種通信平台,因此,通過互聯網路而訂立的網路消費者合同多屬遠程通信交易合同,合同的訂立一般是在雙方當事人沒有謀面的情況下進行的;另外,互聯網路的虛擬性、開放性、高技術性特徵使得網路消費者合同比一般消費者合同具有更多、更復雜的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問題。

隨著國際互聯網的廣泛普及和電子商務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消費者合同通過網路訂立。對於消費者而言,一方面,通過網路訂立合同具有簡單、方便、便宜和高效的特點;另一方面,網路的虛擬性、無國界性和高技術性特徵使消費者在網上交易比網下交易面臨更多的諸如格式條款、糾紛管轄、法律適用等不利因素。因此,從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出發,如何解決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這些問題,不僅關繫到交易雙方的切身利益,同時也關繫到國家利益平衡、互聯網路和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

二、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

(一)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亦稱定式條款、定型化合同條款,是指合同由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的多數人訂立合同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以待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而不能與其協商的合同條款。格式合同條款在德國法中稱為一般交易條款;在法國法中稱為附合條款;在英美法中稱為不公平條款;在日本法中稱為普通條款12。我國現行合同法認為,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13。

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可以促進經營者合理經營,降低成本,對於消費者也屬有利。問題在於經營者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不利於消費者的條款,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等,對合同上危險及負擔做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費者對此種條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因條款內容多屬復雜,字體細小,不易閱讀;或雖加閱讀,因文意艱澀,難以了解其意;縱能了解其意, 知悉對己不利的條款的存在,亦無從變更,只能在接受與拒絕之間加以選擇。然而,或由於某種企業具有獨占性,或由於各企業使用類似的合同條款,消費者實際上並無選擇的餘地。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體制下,規制不合理的合同條款,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應負擔的任務14。

與傳統交易相比,網上交易中格式合同更加被廣泛地使用。網路格式合同條款在表現形式上,往往被經營者故意置於合同的尾部或非主頁的中間或夾雜於其他條款之中;或被用小字或模糊字體展現使消費者難以發現;或被制定得晦澀難懂,讓消費者不知所雲。其中,對消費者不公平的格式條款在內容上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A經營者減輕或免除自己的責任;B加重消費者的責任;C限制或剝奪消費者的權利,如規定消費者在所購商品存在瑕疵時,只能要求更換,不得解除合同或減少款,也不得要求賠償損失;D不合理地分配風險,如規定系統故障、第三人行為、不可抗力等因素產生的風險由消費者負擔;E縮短法定的瑕疵擔保期限;F轉移法定的舉證責任;G約定有利於自己的糾紛解決條款;可鑒,這些格式條款的使用剝奪或限制了消費者的合同自由,使消費者面臨不利的境地15。

從合同的標的來看,網路消費者合同可分為實物交易合同與服務提供合同兩類。其中,對於網上實物交易合同來說,網路只是被作為一種通訊手段,當事人之間通過網路通訊方式訂立合同,而合同的履行通常不能或不能全部通過網路履行,標的物的交付只能離線進行;貨款的支付,即可通過在線支付,也可通過離線支付,但通常是採取先付款後交貨的履行方式。對於網上提供服務(包括數字化商品)的合同來說,不僅合同的訂立是通過網路進行的,而且合同的履行也是通過網路進行的。這種締結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方式對消費者是極為不利的:一方面,網上訂立合同的方式對消費者極為不利。由於網路交易的雙方在訂立合同之前互不見面,消費者對商家及其商品或服務的了解通常是以商家的網上廣告為依據,而不能通過實際接觸了解商家的商譽,不能通過實地觀察、挑選、檢驗或感知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即消費者決定選擇交易對象(商家)和商品或服務的直接因素往往是商家的網上廣告。因此,商家的真實陳述和充分的信息披露對消費者選擇交易對象和商品或服務是至關重要的。在實際中,商家的虛假廣告、不真實陳述或誘導往往使消費者做出不恰當的選擇,使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先付款後交貨的履行方式使消費者面臨較大的風險。實踐中,商家多通過格式合同條款要求消費者先付款,只有在消費者付款後才發貨或提供服務。一旦商家違約或根本不履約,消費者將面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救濟成本高昂甚至是得不償失的境地。另外,由於第三人的原因、系統故障或不可抗力致使付款或貨物丟失或延期到達的責任風險也多由消費者負擔。因此,從公平交易與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來看,確有必要對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進行規制。

(二)網路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與消費者權益保護

鑒於網路環境的無國界性、虛擬性、高技術性特徵及其對消費者保護的影響,不少國家和地區已經開始對網路合同等遠程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進行規制,以防止商家利用格式條款侵犯消費者的正當權益。如美國在《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the 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UCITA)對網路消費者信息許可格式合同(Shrink-wrap licenses 和Click-wrap licenses)做出了相應的規范。根據該法,商家(許可人)在制定格式合同時應當以能引起常人注意的方式為消費者或其合理設置的電子代理人提供審查該合同條款的機會16;當格式合同中的某一條款只有在消費者付款後或開始履行時才可以審查的,如消費者拒絕該條款時,視為沒有提供合理審查的機會17;商家應在顯著位置(即在對計算機信息進行描述或取得該信息的指令附近區域)以顯著的方式向消費者展示格式條款,為消費者提供對合同條款進行審查的機會,如消費者要求時,應為其提供格式條款的復製件18;如果商家沒有履行上述為消費者提供審查機會的義務時,即使消費者已經訂立了合同,如其在獲得審查機會後對該許可合同不同意時,則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並可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19;如果合同或合同條款有失公平,則法院可以拒絕執行該條款或限制該條款的適用,以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結果20;日本《訪問交易法》規定,經營者在訪問交易前,應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姓名或名稱、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在消費者要求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書面文件,包括商品或服務的品名、形式、種類和數量、價格、交付或提供時間、製造商、經營者或服務提供者的姓名或名稱、住所、付款的時間、方法、關於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程序、瑕疵擔保等。經營者如有違反,大藏省有權採取措施給予包括停止營業、罰款等必要的處罰21。歐盟 97年通過的《關於遠程銷售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指令》(EC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 )對通過包括互聯網路在內的電子通信方式訂立的遠程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做出了相應的規制。該指令要求經營者負有對諸如經營者的名稱、住所、商品或服務的特性、交付或提供的安排、含稅價格、運費和通訊費用的承擔、付款的方式、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條件、期限及程序等信息的事先告知義務22;經營者應向消費者交付包括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期限、程序、投訴的地址、售後服務及瑕疵擔保等內容的書面交易條件確認書23。2000年通過的《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雖然沒有直接針對格式合同或條款的效力做出規定,但它通過對網路合同的內容、服務提供者和電子商家的信息披露義務進行規范,從而起到間接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格式條款問題的規製作用24。經合組織(OECD)1999年通過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指南》中規定,電子商家應對消費者的利益予以應有的關注,並應根據公平的商業原則進行交易;不應有虛假陳述等欺騙、誤導等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和其它導致消費者利益損害的不合理風險分配行為;不論何時,電子商家均應以清晰、明顯、准確及易於獲知的方式向消費者提供自己的名稱、地址、電子信箱及其它電子聯系的方法或電話號碼、注冊號或許可正號、與企業進行迅速、簡便、有效的交流方式、有關爭議解決的方式、途徑、法律等重要信息,而不應利用電子商務的特質隱瞞其真實身份或地址或不提供前述信息;電子商家應提供充分的有關交易的條款、條件、成本、交付或履行期限、正確使用的說明、有效的售後服務、有關擔保、撤回、終止、返還、調換、退款及使用的貨幣等事關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的重要信息;應遵循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機制,不應使用不公平的合同條款25。另外巴西現行消費者保護法26、英國1974年制定的《消費信用法》、德國1976年制定的《通信教育受講者保護法》、1985年制定的關於消費者在訪問銷售及類似交易中解除合同的法律和我國台灣的「消費者保護法」等對遠程消費者合同均有類似的規定27。

綜觀上述各國有關通過網路等通信手段訂立的遠程消費者合同的法律規定,各國法律對這類消費者合同的規制有兩個相同特點28:一是通過規定商家或經營者負有充分、及時地披露有關信息的義務,從而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基於合同訂立過程的非謀面性和非協商性特徵,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家或經營者必須以合理的方式全面、充分、及時地向消費者提供事關消費者權益的重要信息並為消費者提供合理審查合同條款的機會,使消費者的知情權能真正得以實現;二是通過規定消費

者的撤銷權(right of withdrawal)或猶豫期(cooling-off period),賦予消費者在訂立合同或

收到交易確認書或商品後一定期限內是否撤銷合同的選擇權,消費者只承擔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

以確保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能真正得以實現。

我國目前尚沒有直接針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立法,但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做出了規定。根據該法,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29。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上述規定並不是直接針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的,但在沒有特別法或特別法沒有做出規定時,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般法,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仍應予以適用。現行合同法也對格式條款做出了規范。根據該法,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30;格式條款具有採取欺詐、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損害社會公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等情形的,或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31;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於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32。從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來看33,網路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問題應該適用上述規定。但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與國外的有關規定來看,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而言,無論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抑或是合同法,對消費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的規制同樣存在兩個缺陷:一是對消費者的知情權及其實現的保障措施缺乏具體的規定,從而使消費者在格式條款面前,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也往往因此而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二是從網路合同的角度來看,缺乏對消費者選擇權實現的保障制度,如猶豫期內的撤銷權。由於消費者選擇權和知情權僅憑對方的一面之詞往往難以實現,因此,為保護消費者的選擇權和知情權能真正得以實現,應賦予消費者對一般合同在訂立合同後一定期限內的撤銷權。

三、網路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一)普通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關於普通合同糾紛的管轄問題,一般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但上述確立管轄的規則通常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是協議管轄,即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來選擇管轄法院,只要該協議符合特定的形式要件;二是法律有關保護性管轄的強制性規定34。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考量,各國對消費者合同糾紛一般多實行保護性管轄,即由消費者住所地專屬管轄35。但這里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其一,消費者合同是否可以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其二,該原則是否適用於網路消費者合同。對於前者,1968年的《歐盟關於管轄的布魯塞爾公約》(布魯塞爾公約)、1980年通過的《歐盟關於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羅馬公約)、 1988年通過的適用於歐盟和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之間的《洛迦諾公約》等做出了規定。

從布魯塞爾公約的內容來看,對普通合同糾紛實行的是被告住所地管轄原則36,但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只要協議符合相應的條件37;而對消費者合同糾紛則實行消費者住所地

管轄原則;與普通合同的管轄不同的是,通常情況下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具有優先於當事人管轄協議的效力38.按照該公約規定,消費者合同包括三類39:一是分期付款的商品銷售合同;二是分期償還的貸款合同或其它用以商品銷售的信貸合同;三是其它符合下列條件的提供商品或服務合同:(a)合同在消費者住所國通過向消費者發出邀約邀請或廣告的方式訂立的;(b)消費者為訂立合同採取了必要的措施;對於消費者合同管轄問題,公約規定,消費者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國家起訴,也可以在其自己住所地起訴;而對方只能在消費者住所地國家起訴消費者40;雖然,公約對消費者合同實行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但同時又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通過協議排除該原則的適用:1.協議是在糾紛產生後訂立的;2.協議准許消費者在本部分規定的地方之外起訴,或者3.雙方在訂立協議之時住所或慣常居所在同一國家,且協議授權該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只要協議不違反該國法律41。另外,該公約也規定,作為被告的一方因其分支機構、代理商或其它職能機構與消費者發生合同糾紛時,消費者可以在該分支機構、代理商或其它職能機構所在地起訴42。羅馬公約和洛迦諾公約與布魯塞爾公約有相似的規定43。

(二)網路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

至於網路消費者合同是否適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目前尚沒有統一的國際公約明確做出規定。從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來看,只有第13條和第5條第5款的規定與消費者合同有關,但從上述規定的具體內容來看,是否適用於網路消費者合同仍不明確,問題主要在於五個方面:一是,對商品、數字化產品、服務的理解,即數字化產品是否屬於第13條第1、2款規定的「商品」;如果不屬於商品,是否屬於第13 條第3 款規定的「服務」;二是,通過網路訂立合同是否滿足第13條第3款的條件,即電子商家通過網站提供網頁是否屬於廣告(advertising)和對消費者進行的特定邀請(specific invitation);三是,如何理解第13條第3款(a) 「合同的訂立在消費者住所地所在國」;四是,如何理解「消費者為訂立合同在其住所國採取了必要的措施」(the steps necessary fo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五是,網站是否屬於第5條第5 款規定的「分支機構、代理商或職能機構」44。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歐盟委員會已經提出針對電子商務環境下的消費者合同管轄的建議以取代布魯塞爾公約的上述規定45。根據該建議,網路消費者可以在其住所國起訴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電子商家,即使雙方已經明確約定放棄了對該規定的適用。為此,消費者只需證明商家通過網路在消費者住所地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即可46.該建議的提出激起了企業界的強烈反對,它們擔心將現行的跨國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適用於在線交易環境,不但使它們面臨法律上的不確定性,同時也將增加其商業成本,從而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它們認為,現行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在跨境法律糾紛中並不能有效地保護消費者, 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則應當採取體現於歐盟大多數有關信息服務立法中的「起源地國(country of origin)」原則47。

美國1999年通過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s Act, UCITA)規定,網路消費者合同雙方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除非協議明確規定,否則,協議選擇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48;同時,該法又進一步規定,雙方不能通過協議改變消費者保護法的強制性規定49;如某一合同條款違反了基本公共政策,則法院可拒絕執行該合同;除非另有規定,如本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發生沖突時,則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50。可鑒,在美國,有關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與傳統消費者者合同管轄並無二樣,仍適用消費者住所地原則。在加拿大,目前雖沒有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的法律規定,但在1998年英聯邦哥倫比亞上訴法院對涉及網路貨物銷售合同管轄權Old North State Brewing一案的判決採取了購買者住所地管轄原則51。加拿大工業協會在1998年3月提交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報告中建議網路消費者合同仍適用傳統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為此,應對現行立法進行修改,把網路消費者合同的訂立地視為消費者住所地,從而達到對網路消費者合同適用傳統的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的目的52。在巴西,雖然沒有對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做出特別規定,但學者們認為,根據其消費者保護法第101條的規定,網路消費者合同仍適用傳統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53。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民事訴訟法對消費者合同糾紛的管轄沒有做出特別規定,因此,只能適用於民訴法的一般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也可以協議管轄。顯然,我國立法的這種局面既不符合國際有關消費者合同糾紛管轄的一般原則,也不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在我們看來,網路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傳統的交易手段和交易環境,在網路消費者合同管轄問題上採取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將有可能使電子商家面臨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和增加成本, 但它可以通過採取相應的措施以阻止某些(它不熟悉法律的國家的)消費者與之進行電子交易,從而避免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和減少不必要的支出;相應地,網路交易環境不但沒有使消費者的弱者地位得以改善,反而使其處境更加不利。如果消費者缺乏對尋求本國法律保護的信心,電子商務同樣也不可能得到繁榮和發展;即使真如上述企業界所言,現行消費者合同管轄規則在跨境法律糾紛中並不能有效地保護消費者,但這種規則(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對消費者利用網路進行交易的信心仍具有重大的象徵性價值54。因此,保護消費者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仍然存在,消費者保護的理念在網路環境中仍應弘揚。基於這種思考,我們認為,在網路消費者合同的管轄上仍應堅持以消費者住所地管轄為原則,即在沒有管轄選擇條款或選擇條款無效時,由消費者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時尊重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除非其自由選擇權的行使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秩序。

四、網路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一)傳統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

在傳統情況下,當一個普通跨國合同糾紛提交某一法院管轄時,該法院必須確定調整合同糾紛的實體法。由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權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早已是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是合同自由的一個重要內容55. 因此,法院在確定法律適用時通常應首先考慮適用雙方所選擇的法律(除非為某一選擇法所禁止);其次,如當事人沒有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法院將自行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法院在自行確定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時,通常要遵循三個原則:一是應當遵循法律選擇法(即沖突法)的規定;二是確定與糾紛最具有密切聯系的國家;三是尋找對糾紛結果具有最大政府利益的國家56。在自行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時,如果糾紛涉及到公共利益,法院通常適用本國法律或該國所認可的國際法;相反,如果糾紛涉及到的是私權,法院將很可能選擇與爭議結果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57。

典型的消費者合同的訂立過程由於交易雙方經濟實力的不平等性而缺乏相互協商,其中,經濟實力強大的一方常常通過提供格式合同從而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力量弱小的消費者。如果具有支配力量的一方通過提供具有法律選擇條款的格式合同就可以避免適用某一國家的消費者保護規則的話,那麼,合同自由實際上只是一方選擇合同適用法律的自由,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對這類合同自由給予適當的限制,以保護消費者免受不公平法律「選擇」條款的不利影響.這就涉及到法律選擇條款的效力問題。一般認為,應當將作為合同一部分的法律選擇條款的形式和效力問題與作為一個整體的合同的形式和效力問題區分開來58。在確定調整法律選擇條款的效力的法律時,通常有四種法律可供選則:一是適用訴訟地法律;二是法律選擇條款所選擇的法律;三是沒有法律選擇條款或法律選擇條款被某一固定規則所拒絕時將要適用的法律;四是由法院自由裁量應當適用的法律59。國際公約一般採取第二種做法60。從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一般承認該選擇條款的效力,但受兩方面的制約:其一是受消費者住所地的有關消費者保護的強制性規則的制約。根據羅馬公約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61;除非所選擇的法律損害了與該合同有唯一聯系的國家的強制性規定的適用62;合同受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調整63;其二,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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