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什么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它包括虚假的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的宣传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商品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发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比如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商品宣传。《广告法》明文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这些宣传形式往往会使消费者难以做出明智的判断,若消费者由于因此使利益受到损失,可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
Ⅱ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有哪些求解
企业宣传和商业广告是促成经营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发生商业交易关系的媒介,是经营者之间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从某种程度上讲,当今社会的商业竞争已经变成了宣传和广告的竞争。因此,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归纳再分别情况进行规制,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非常重要。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虚假宣传,二是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商品的客观事实不符;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不仅包括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也包括其他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明的有关商品的其他情况,如价格等)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在通常情况下,虚假宣传必然导致误解,但是引人误解的不一定都是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多种表现形式,广告只是其中的一种。只要实际上能够使社会公众知悉的各种宣传方式,包括店堂展示、雇托误导等都可以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Ⅲ 如何界定引人误解或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举不胜举。所以,各个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再具体列举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文加以禁止。
Ⅳ 如何界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了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⑴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⑵在商品上伪造产地;⑶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中,前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也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在商品上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工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就明确指出:“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质量”是广义概念,包括商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满足消费者或用户需求的各方面特性,而不仅仅指商品成分及含量、性能用途等狭义的内在质量概念。只要是与广义商品质量相关的表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的身份、商品数量或计量情况等,都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对商品质量所作的表示”。在商品上伪造厂名厂址、使用根本不存在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在商品上对生产销售者作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都应认定为该条款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过,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宜直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适用第五条第(四)项认定为虚假表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质量标志”,不仅包括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还包括其他表明商品质量状况的文字标志、图形标志、图文组合标志。既包括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规定程序颁发给生产经营者,用以表明其商品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如合法的“长城标志”、“方圆标志”、生产许可证QS标志,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经批准按规定程序组织商品质量评优活动而使用的名优标志;也包括伪造的含有“省优产品”、“部优产品”、“名优产品”、“名优”等字样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社会组织非法开展商品质量评优活动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以及“百年老店”、“独创产品”、“最新产品”、“一粒见效”等表明质量状况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
有人提出,“质量标志”仅限于法定单位按规定程序颁发给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合法的证明标志。笔者认为此观点不符合立法本义,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不仅禁止冒用质量标志,还禁止伪造质量标志,而伪造的质量标志是根本就不存在的,不可能由法定单位按规定程序核准使用的情形。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行为性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相同的。二者区别在于载体不同、方式不一:第五条的“虚假表示”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上,而第九条的“虚假宣传”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以外的场合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品标签,是用来标注与商品相关的法定信息、附着商品上的法定标识物,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商品上”的范围。商品说明书以及其他随商品附带的宣传品,不是商品的必须附带品,不属“在商品上”的范围,而属于第九条的“其他方法”范畴。
Ⅳ 这是不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法的认识功能和心理功能,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特点、价格、使用方法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你是在购买后按客户要求书写的,并没有诱导客户产生误购行为,应该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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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虚假广告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区别
虚假广告是广告中的“那个东西”,不是广告“所说”的那个东西。被“广告”的那个东西应该是不存在的,是虚的、是假的。
“引人误解的宣传”,有一个东西,它是存在的,“含蓄、闪烁”的宣传词句、或者是“气氛”给需求者“暗示”了对它性能和公用的更多的“幻想”。
虚假广告“是低层次”造假行为,应该是触犯了法律的。
“引人误解的宣传”那是“钓鱼的姜太公”,应该受道德的谴责。他可以打“嘴皮官司”,即就是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取证也很难。
Ⅶ 对商品名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何定性
如定性为假冒其他知名商品的 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如定性为虚假广告 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Ⅷ 如何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在专商品本身及其包属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行为性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相同的。二者区别在于载体不同、方式不一:第五条的“虚假表示”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上,而第九条的“虚假宣传”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以外的场合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品标签,是用来标注与商品相关的法定信息、附着商品上的法定标识物,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商品上”的范围。商品说明书以及其他随商品附带的宣传品,不是商品的必须附带品,不属“在商品上”的范围,而属于第九条的“其他方法”范畴。
Ⅸ 如何认定是否为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相关法律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