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
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
(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
第十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
第十一条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察人员。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
第十七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一线公安民警的标准执行。
Ⅱ 安保培训计划
保安培训方案
培训内容
1·厂纪厂规·
2·保安员素质与行为规范·
3·消防、保安守则与制度·
4·消防培训与演习·
5·体能训练·
目的
为了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提高保安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各种防范能力·
第一节、厂纪厂规(略)
第二节、保安员素质
一、保安员素质
(一)保安员的政治素质·
1. 热爱本社会制度与祖国.
2. 坚持基本原则,热爱保安事业.
3. 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4. 忠于职守,竭诚服务·
5. 不畏艰险,文明执勤·
(二)保安人员业务素质
1. 精通保安服务业务·
2. 熟悉法律政策·
3. 具有良好的观察力、思维力和分析判断力·
4. 会做群众工作·
5. 沉著机智,多讲述谋善断·
6. 体魄健全,武艺高强·
二、仪容仪表(体态)·
1·上班时间必须着装整洁,穿好制服·戴好帽子,扣好纽扣,上岗证戴于左胸·严禁上班着便服。
2·上班必须,做到站如松,坐如钟,行如风·即上班时必,需做到:站时应有站姿,坐有时要有坐象,行走时,要有雷厉风行·
3·体能、队列训练·
第三节、消防、保安守则
一、消防保安人员职责·
为保障公司范围内人员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维护其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做好公司内的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的防范工作,做到职责分明·公司针对保安员与消防人员的职责特作如下规定:
1·在负责人的领导下,做好全厂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好厂领导在安全保卫工作上的助手与参谋·
2·认真贯彻政府和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规程与标准,做好安全无形生产和宣传教育工作·
3·组织、协调各部门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监督执行。
4·认真做好各类人员与货物进出检查,认真做好消防通道、消防设施与器材的检查,并做好相关之记录·
5·及时向领导汇报工作,对出现的重大问题或存在的隐患即时汇报·
6·加强能源使用与利用的监督工作·
7·负责协调与召集安全例会和组织各种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检查评比活动,做到奖惩分明,整改及时·
8·协助公司执行厂纪厂规等规章制度与行政命令·
9·对本公司人员有3次违纪行为者,有权进行直接开处罚单交予行政部签字认可·
10.担当义务消防队员·
二、保安人员十一要与十一不准
1·要加强政治业务学习,不准做违法违纪的事·
2·要服从领导听从安排,不准搞自由主义·
3·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不准迟到早退无故旷工请假·
4·要坚守工作岗位,不准擅离职守·
5·要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不要做老好人·
6·要遵纪守法,不准参与嫖娼、赌博、吸毒·
7·要秉公执勤,不准徇私舞弊和收受礼物·
8·要保守机密,不准泄漏公司机密和他人隐私·
9·要加强团结,不准搞反派性活动·
10.要严格执行厂规制度,不准违章办事和酗酒·
11.要文明管理,不准打骂、刁难员工·
三、保安消防人员岗位职责
(一)安全主任职责:
1·在公司行政部经理与消防总指挥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公司的整体工业安全方面的消防工作·
2·在行政部经理与总指挥不在时全面行使最高指挥职能·并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与公司的消防政策与措施·
3·进行整体性的工业安全规划,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4·代表公司独立行使相关之权力,开展相应之工作·
5·配合公司的要求,作好公司的整体安全培训与宣传工作·
6·认真作好每日工业安全(如:整体规划、安全生产、安装、消防通道等)监督工作与记录,以及月总结报告·同时有权直接责令违规部门与个人即时修正·
7·协调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安全工作,并协助上司召开工业安全会议·
8·加强整体性的公共安全检查·针对公司所出现的不合格项,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化的整改建议。
9·对多次违反相关之规定者,有权直接进行查处并呈报总指挥与行政部给予处罚·同时自觉接受其他同事的监督·
10·加强能源使用与利用的监督工作·
(二)保安队长职责·
1·在其行政部的领导下,正确地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政策·指导下属工作起到上下沟通桥梁的作用·
2·做好上司的好帮手,全面负责实施公司的保安工作包括事故的处理·
3·在直接上司的领司下,独立地行使对各种规章制度的监管权力·
4·对本部门工作进行安排与协调,并协调同他部门的相关工作。
5·通过不同的方式,不断加强保安队伍的思想建设与业务素质的提高·
6·正确反映保安队伍与各部门所出现的安全工作问题,并提供合理化的建议·
7·有权对多次违反公司各项规定者有权给予一定的处罚,同时自觉接受其他同事的监督·
8·认真作好保安工作的统计工作报告与总结,并协助上司召开保安工作会议·
9·协助上司,配合安全主任处理工伤事故与指挥消防工作·
(三)督察员工作职责
1·协助上司作好保安消防的宣传、检查与防范工作,做好帮手。
2·协同组长加强本组人员的思想教育与各种素质的提高·
3·在公司范围内行使其独立的督察权,对任何违纪及时指正与跟进·
4·检查与监督各个保安点工作与工场纪律·
5·协助上司,严肃处理各种违纪行为,以纠正各种不正之风·
6·认真做好日常工作中工作记录,及时反馈实际情况,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7·在队长的领导下,同班、组长一道搞好团队建设。
8·协助上司,配合队长、组长处理工伤事故与指挥消防工作·
9·加强能源使用与利用的监督工作·
(四)班长职责:
1·协助上司作好保安消防工作,做好帮手·
2·在队长的领导下,安排与调配本班人员工作,同时必须加强本班人员的思想素质教育与体能训练·
3·在公司范围内行使其独立的督察权,对任何违纪及时指正·
4·检查与监督各个保安点的工作·
5·配合上司秉公执法,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行为,以纠正不正之风·
6·认真做好日常工作记录·
7·在督察员的协助下,搞好本班的团队建设,包括体能与业务素质训练,提高保安队伍士气·
8·在督察的配合下,协助上司,处理工伤事故与指挥消防工作。
(五)前门保安员职责:
1·在班长的领导下,听从工作安俳·
2·做好外来人员、车辆与货物的进出记录·
3·做好外来人员的咨询、及同前台人员联络工作·
4·做好内部人员及其物品的记录·
5·上下班时间负责维持打卡纪律·
6·协助上司,对本岗所发现的违纪人员进行查处·
7·有何异常情况,必须机灵地处理,并向上级汇报·
8·对公司高层与来宾的到访,以礼相待,必须敬礼问好。
9·必要时,协助来宾与其物品的临时接送·
10·保安人员必须按单位的实际情况轮流跨列站岗,非站岗时间可坐着·
11·协助上司,处理工伤事故与急救工作并承担义务消防与疏散人员工作·
(六)非大门保安员职责:
1·在班长的领导下,听从工作安俳·
2·做好外来人员物品的进出记录·
3·做好咨询与联络工作·
4·做好内部人员及其物品记录·
5·上下班时负责维持打卡纪律·
6·愶助上司,对本岗所发现的违纪人员进行查处·
7·有何异常情况,必须灵活处理,并向上级汇报·
8·对公司高层与来宾的到访,应致礼相待,敬礼问好·
9·必要时,愶助来宾与物品的临时接送·
10. 协助上司,处理工伤事故与急救工作并承担义务消防与
疏散队员工作·
四、保安制度
1·保安员要文明、严纪、服从、为已任,带头遵守厂规公正廉明·
2·当值保安员要穿戴整齐,非当值保安不得穿着制服·
3·上班巡逻时严禁吸烟、吃零食、嘻戏、睡觉·(包括值班室)
4·编排岗位责任制,保安员要有警觉、自律地执行岗位中的任务,谁负责的范围发生事故(失窃、赌博等),被队长或公司负责人发现,此负责人将处以10-300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5·在本厂范围内发生的事情,如保安本身认为不够力量处理,应即刻报告保安室或行政部或公安机关·
6·发生违反厂规者,要严格执行公司规定并进行处罚,严禁私放或收受利益,不得罚款与没收。
7·身为保安要勇敢地维护公司利益,不得欺善怕恶·
8·严禁私自为放外人入厂或不按正常程式登记·
9·上班时严禁离开工作岗位,所有已编排岗位的保安员要严守自已的岗位,不得做与本工作无关的事情·
10.保安室内平常不得超过4人,非当值保安不得在值班室逗留其余时间一律禁止入内·(除汇报情况/紧急情况/上下班报到外)
11.每天由保安队长、督察、组长执行巡更制度,每天情况由队长或督察负责向厂长与行政部汇报·
12.所有保安员必须遵守其他相关之管理制度与规定·
13.对公司高层及所有来宾进出厂门时行礼致敬,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14.对供应商的来宾违纪行为,不得有任何打骂行为·应写成报告交由行政部处理·
备注:上述守则由行政部、厂长直接负责,由安全主任、保安队长、督察、班长执行·望各位保安人员严格遵守,若有违者将从严处罚·若有更改将另行通知·
第四节、消防培训与演习·(略)
1. 消防工作的原则:依法管理。
2. 消防工作的方针: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3. 灭火的基本方法:冷却法、窒熄法、隔离法、抑制法。
4. 灭火器的种类:水型灭火器、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
二氧化碳灭火器、1211灭火器。
5、消防水带的使用方法。
6、正确的接报火警?
第五节、体能训练,队列训练
1·体能训练·(由组长指导,队长督导)
2·进行完整的擒拿、格斗训练·(由组长指导,队长督导)
3、队列训练主要内容:稍息、立正、跨列、敬礼等。
4、交通指挥手势训练。
5·在训练方式上可灵活多变,但绝不能长期仅以打球的方式代替。
Ⅲ 督察是些什么工作内容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进行现场督察。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第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任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三)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六)《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检举、控告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督察机构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支持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时,应当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询问。
Ⅳ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5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Ⅳ 监狱警务督察工作
监狱管理局警务督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警务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指挥统一、政令畅通、反应迅速、运转高效、责权明确、上下联动的指挥协调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司法部《关于加强警务督察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警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各级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 警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的原则,在履行职责时自觉接受各级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市局设立警务督察委员会,主任由纪委书记担任,监察处、劳动人事处、法制处、技术装备处、狱政管理处、刑罚执行处、生活卫生处、生产处的主要领导为委员,领导全局警务督察工作,对市监狱管理局局长负责。
第六条 市局成立警务督察队,隶属市局监察处,设队长1名(由监察处1名副处长兼任)、副队长1名,并配备2名干警,对局属各单位警务督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七条 局属各监管单位设立相应的督察机构,建立警务督察分队,设分队长1名(由监察科1名副科长兼任)、副分队长1名,由不少于6人的干警组成;新康监狱应成立警务督察组,设组长1名,由2至3名干警兼职组成。
第八条 督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 具有3年以上基层管教工作经历和监管改造业务知识;
(三) 仪表端庄,身体健康,能够担负日常督察和特殊督察任务;
(四) 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九条 市局和各监狱应当为督察队员的培训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督察队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学习。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与督察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 督察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制度、规定;
(二)坚决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制度、政策及规定;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
(五)保守监狱工作及警务督察工作秘密;
(六)自觉接受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局督察队和局属各单位督察机构每半年应对督察队员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一定领导才能的队员进行重点培养;对自律意识差、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对滥用职权、报复他人的应及时调整出督察队伍,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考核按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相关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监狱督察人员的福利待遇按一线干警标准进行。
第三章 职责、范围与方式
第十三条 市局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和领导全局警务督察工作;
(二)审定全局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发布有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
(三)审议和批准市局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定期听取市局督察队的工作汇报。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的主要职责:
(一)对上级和市局重要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局属各单位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和协调全局警务督察工作;
(四)了解和掌握全局督察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五)制定和修改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六)布置全局统一的专项警务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七)组织指导全局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警务督察分队的主要职责:
(一)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执行上级命令和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纪律和警容风纪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对监狱重要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监狱及其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年度警务督察工作计划;
(六)组织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上报和通报警务督察工作情况;
(八)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现场督察是指督察人员对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管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警务督察队、分队按照市局《警务督察工作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进行现场督察。
第十八条 警务督察队(分队)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专项督察、联合督察、交*督察、网络监控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十九条 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形式。
明察时,应当按规定着警服,佩带督察标志,纠正违章要使用告知词,并当场开具《督察通知单》,双方签字;暗访时,可以着便服,纠正违章需出示督察证件,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在现场督察时,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必要时可以封存或者带回。
第二十二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三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上级督察机构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督察机构对罪犯及其亲属和社会各界的投诉、举报和意见,应当如实登记,对于不属于督察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权限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现场督察中,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对督察对象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口头批评、现场纠正、扣留物品、带离现场、向单位和个人下发《纠正违章通知书》、《消除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监狱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提出口头批评: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警容不整的;
(二)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执法现场举止不端,有失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四)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被督察的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下发《纠正违章通知书》,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重要警务部署、命令、规定,妨碍有关部门及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
(二)违反中央政法委、司法部、市局及各监所关于监狱人民警察行为准则、组织纪律等方面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的;
(三)干警在罪犯学习、劳动、生活现场管理中,警力配备不合理、岗位职责不落实、脱岗失控的;
(四)违反罪犯与亲属会见、团聚、同居、拨打亲情电话等工作制度的;
(五)违反清监(所)、搜身工作制度的;
(六)违反警戒具管理、使用规定,打骂体罚罪犯及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佩带警用装备上岗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提供物品的;
(九)违反干警直接管理制度,让罪犯代行其应尽职责或书写有关文字材料的;
(十)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擅自组织罪犯生产劳动的;
(十一)严重违反警容风纪规定或一个月3次着装不规范被纠正的;
(十二)监狱机关办公秩序、内务管理及内部安全防范制度不落实的;
(十三)其他违反监狱人民警察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被督察的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同时下发《消除隐患通知书》,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工作不力、失职渎职,造成罪犯脱管失控或可能造成罪犯脱逃、行凶、自杀、伤害他人行为和其它监管安全事故的;
(二)严重违反罪犯生活卫生管理规定,可能出现狱内传染性疾病流行或食物中毒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同类问题多发或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警戒设施严重缺损、重点要害部位管理混乱,没有引起领导和业务部门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对易燃、易爆、剧毒和危险物品保管不善,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六)其它可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在现场督察中发现被督察的监狱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罪犯“三大改造现场”管理混乱,措施不力,已影响到罪犯正常改造的;
(二)挤占罪犯教育场地、设施,罪犯教育时间不能保证,严重影响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组织罪犯超时、超强劳动生产,劳保用品不及时发放,安全生产设施不完善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拒不执行或者敷衍了事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个月内本单位因同一个问题,3次受到督察机构下发《纠正违章通知书》的;
(六)其它在督察中发现的不属于《纠正违章通知书》和《消除隐患通知书》使用范围,但对监管改造工作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条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对现场督察出的问题,应转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局下发的《纠正违章通知书》、《消除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与年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挂钩,并比照市局制定的考核细则进行扣分。年度内每收到一份《纠正违章通知书》,扣0.5分;每收到一份《消除隐患通知书》,扣2分;每收到一份《限期整改通知书》,扣3分。
第三十二条 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做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督察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督察机构重新申请复核,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上级督察机构的答复仍不服的,最终可向市局督察委员会提出申辩,市局督察委员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五条 对于监狱人民警察违反工作纪律,认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狱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拒绝或妨碍督察机构及督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第五章 统计与报告
第三十七条 督察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日志、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按时、准确地向本级领导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警务督察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按时统计、分析现场督察出的问题,并进行认真研究,查找原因,提出对策和建议,以《督察情况月报》、《警务督察信息》等形式在本月25日前报送本级领导和上级督察机构。
第三十九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的重大监管安全隐患及干警违法违纪线索,应立即报告本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上报上级督察机构。
第四十条 督察机构上报督察情况须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按时上报,对出现瞒报、误报、迟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狱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它设备。
第四十二条 督察标志和证件由市局统一制作、配发。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督察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Ⅵ 法制大队和督察大队区别
法制大队和督察大队区别主要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一、法制大队的职责是:1、负责全局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核;2、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3、受局长委托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代理行政诉讼案件;4、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5、对本局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6、组织开展全局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7、组织民警开展法制学习培训,提升全局民警的执法水平和整体执法质量;8、开展本局公安法制调研;9、负责信访接待和答复。
协助局领导组织开展本局的公安法制建设、收集法制信息、开展法制调研工作,为本局及上级公安机关决策提供参考和建议。参与本局行政、刑事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审核、把关并开具相关法律文书,对经济犯罪案件行使立案权。
二、督察大队负责的工作有:1、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督察;2、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3、部署本级公安机关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4、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维护法律尊严与执法权威工作;5、受理并核查举报、投诉;6、指导并开展公安机关派出督察工作;7、组织并实施督察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应用工作;8、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与培训。
【拓展资料】
监督重要警务的部署、措施以及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监督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的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监督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监督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监督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警务人员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监督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处置情况;监督警务人员文明值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监督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Ⅶ 公安机关督察是不是管不了警察或是根本不会管警察的机构
公安机关督察是监管警察执法的机关,督察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如果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符合所有的法律规定,是不怕督察审查的。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7)公安督察员培训方案扩展阅读: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人民警察,被带离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
Ⅷ 沈阳市公安局的督察支队
负责全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组织、实施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综合科:负责党务、宣教、人事、文秘、内勤及后勤装备等工作,负责本单位的警务公开工作。
业务指导科:负责组织对四县(市)局警务督察队和其他分局的督察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实施对本级和下级专兼职督察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负责制定全局督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督察业务统计报表、信访接待工作;组织、策划和开展各项督察工作;完成督察支队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维权科:负责市局“维权办”的日常工作以及全局维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队、二队、三队、四队、五队、六队:接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对全局民警执法执勤活动等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Ⅸ 公安机关督察的担任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Ⅹ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文件附录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5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一年一月二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
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局的工作汇报;
(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
第十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
第十一条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该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察人员。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
第十七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一线公安民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九条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违反《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
第三十四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四)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
(五)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
(六)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
第三十五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扣留的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应当分别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
第三十七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
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人民警察,被带离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督察机构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督察机构可以责令执行。
第四十条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与上级公安机关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同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
第四十一条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二条督察机构对违反纪律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按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督察机构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五十条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和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部直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各分站的警务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的有关规定外,其警务督察工作依照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警务督察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