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补偿多少人头费
移民搬迁一 次性补助费每人1000元,过渡期生活一次性补助费每人2000元,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从搬迁之日起,政府将继续扶持 20年,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
拓展内容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中,每年按照国家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后的资金。项目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管理。财政部负责编制项目资金预算,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确定项目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及地方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项目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
1.基本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
2.交通、供电、通信和社会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3.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4.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
5.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
6.与移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项目。
(二)中央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专项经费支出。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偿还债务等支出。
第五条 按照从严从紧原则,各省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监测评估费用,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移民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条项目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各省经核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数(权重50%)。以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为依据。
(二)对全国统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贡献情况(权重15%)。以财政部收到各省上缴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为依据。
(三)水库移民突出问题情况(权重20%)。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确定的水库移民突出问题为依据。在移民脱贫攻坚任务完成前,以国家标准建档立卡贫困移民数量为依据。
(四)项目资金绩效(权重15%)。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组织开展的相关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中央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专项经费,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量核定,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纳入水利部部门预算。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采取定额分配。
第七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2082202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第(二)、(三)项支出列 “2082299 其他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八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资金预算指标按规定比例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抄送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财政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项目资金正式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次年可以根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情况进行清算。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项目资金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上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五条项目资金使用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截留、挤占、挪用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资金分配、使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抄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及专员办。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31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303号)同时废止。
② 寿县水库移民补助政策
国务院决定调整和完善水库移民政策 提高前期补偿补助标准 加大后期扶持力度 努力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近期,国务院发布第471号令,新修订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将于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同时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这是国家对水库移民政策的一次重大调整,提高了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前期补偿补助标准,规范了移民安置制度,加大了惠及2200多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的后期扶持力度,完善了扶持方式,标志着我国水库移民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必将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修建各类水库8.5万多座,其中大中型水库3000多座,总库容5500亿立方米,水电装机容量1.2亿千瓦。这些工程在防洪、发电、灌溉、供水、生态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效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同时,几十年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也产生了数以千万计的移民,他们为国家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水库移民工作,十分关心移民的生产生活,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相继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逐步提高移民前期补偿补助标准,并先后设立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后期扶持基金,加大后期扶持力度,不断改善移民安置条件,解决移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困难,水库移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移民的生产生活状况在不断改善。但由于各种原因,水库移民总体上仍比较困难,有相当部分移民仍处于贫困状态。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明确了统筹城乡发展的基本方略,作出了我国总体上已进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发展阶段的重要判断,制定了“三农”工作“多予少取放活”的基本方针,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为进一步完善水库移民政策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执政为民理念的高度,做出了调整和完善水库移民政策的重大决策。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移民条例修订草案和完善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日前,国务院召开建国以来第一次全国水库移民工作会议,对做好新时期水库移民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
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新时期做好水库移民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生态保护并重,坚持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提高前期补偿补助标准,加大后期扶持力度,完善扶持方式,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水库移民增收、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使水库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按照新修订的条理规定,2006年9月1日以后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征地补偿补助将执行新的标准。同时,为解决老水库移民的困难问题,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起,扩大后期扶持范围,提高扶持标准,延长扶持期限,让移民群众得到较多实惠。
国务院要求,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水库移民工作的领导,省级政府要对本地区水库移民工作负总责,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广泛宣传,认真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条理和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让广大水库移民群众充分体会到党中央、国务院对他们的关心和关怀,让他们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同时,要加强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查处拖欠、截留、挪用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目前,各地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工作已经启动,各地区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了详细的实施方案,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点工作,并将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于今年内在全国全面推开。
③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每年按照国家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后结余的资金。
第三条 结余资金使用方向:
(一)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包括:
1、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建设。
2、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
3、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
4、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5、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职业教育。
6、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
7、与移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
(三)解决水库移民突出问题补助支出,包括解决水库后靠移民避险搬迁补助支出、特困移民解困补助支出等。
(四)地方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
(五)国家级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中央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地方的结余资金,由地方政府结合其他渠道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结余资金的分配:
(一)地方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每年3亿元。具体按照《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1〕303号)的规定安排使用。
(二)中央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量核定。具体由水利部(移民局)根据全国水库移民部际联席会议年度工作安排,向财政部报送专项经费预算,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按程序拨付水利部(移民局)。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每年3亿元。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件时,由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移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申请,由水利部(移民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下达补助资金。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扣除上述(一)、(二)、(三)、(四)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①75%用于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各省(区、市)经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及对全国统筹后期扶持资金的贡献情况,切块分配各省(区、市),分配公式为: 某省本年度 = 可分配上年度全国 × ( 某省上年移民数 ×65% + 某省上年上交后扶基金 ×35% )。 分配结余资金 结余资金总额 全国上年移民数 全国上年后扶基金 ②25%用于解决水库移民突出问题。具体由相关省(区、市)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报送解决突出问题方案,由水利部(移民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对有关方案审核批复后,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有关补助标准下达补助资金。
第六条 结余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49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82202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发展”,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支出列“2082299 其他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七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结余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水利、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结余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企〔2008〕37号)同时废止。
④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与意见水库移民后我参加工作,于87年转为非农户,我能受到扶持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国发〔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兴建了一大批大中型水库,在防洪、发电、灌溉、供水、生态等方面发挥了巨大效益,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中型水库移民为此作出了重大贡献。为了帮助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国家先后设立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努力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对保护移民权益、维护库区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扶持政策不统一、扶持标准偏低、移民直接受益不够等多种原因,目前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依然普遍较差,有相当多的移民仍生活在贫困之中。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统筹城乡发展、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有必要也有能力加大对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为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新时期水利水电事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就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以下简称后期扶持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后期扶持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到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与生态保护并重,继续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完善扶持方式,加大扶持力度,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水库移民增收、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使水库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近期目标是,解决水库移民的温饱问题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薄弱的突出问题;中长期目标是,加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移民收入,使移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平均水平。
(三)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水电和水利移民、新水库和老水库移民、中央水库和地方水库移民。
——坚持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
——坚持解决温饱问题与解决长远发展问题相结合。
——坚持国家帮扶与移民自力更生相结合。
——坚持中央统一制定政策,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
二、完善政策,提高移民后期扶持标准
(四)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八)扶持资金筹集。要坚持全国统筹、分省(区、市)核算,企业、社会、中央与地方政府合理负担,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东部地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原则。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由国家统一筹措:(1)提高省级电网公司在本省(区、市)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提价收入专项用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为了减轻中西部地区的负担,移民人数较少的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区)的电价加价标准根据本省(区)的移民人数一次核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如上述12个省(区)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水库移民所需后期扶持资金出现缺口,由中央统筹解决;其他19个省(区、市)实行统一的电价加价。(2)提高电价形成的增值税增收部分专项用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3)继续保留中央财政每年安排用于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4)经营性大中型水库也应承担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九)扶持资金管理。后期扶持资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通过电价加价筹措的后期扶持资金由各省级电网公司随电费征收,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应拨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后期扶持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据实拨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另行制定。
(十)现行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处理。现行的库区建设基金并入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现行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并入库区维护基金,并相应调整和完善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另行制定。自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之日起,现行关于征收库区建设基金和后期扶持基金的政策即行废止,各地自行批准向水利、水电和电网企业征收的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基金、资金一律停止收取。
三、统筹兼顾,安排好其他移民和征地拆迁人口的生产生活
(十一)做好大中型水库非农业安置移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完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符合条件的大中型水库非农业安置移民中的困难家庭,纳入地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同时,要积极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帮扶,努力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理。
(十二)妥善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的困难和现有后期扶持项目续建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通过提高本省(区、市)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筹集资金,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的困难,并保证对在建后期扶持项目的后续资金投入,确保项目按期建成并发挥作用。提价标准为每千瓦时不超过0.5厘,具体方案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十三)切实做好其他征地拆迁人口的工作。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可能对其他征地拆迁人口产生影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采取多种措施,及时解决他们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加大投入,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十四)明确扶持重点。在提高后期扶持标准帮助解决水库移民温饱问题的同时,要继续从其他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扶持力度,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问题,重点加强基本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加强交通、供电、通信和社会事业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通过贴息贷款、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十五)落实扶持资金。一是现有政府性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和国债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及政府部门安排的各类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要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倾斜;二是从筹集的后期扶持资金结余中安排,用于对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等部门另行制定;三是从调整和完善后的库区维护基金中筹集。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社会捐助和企业对口帮扶,努力拓宽资金渠道。
(十六)做好项目规划。要以水库移民村为基本单元,按照优先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抓紧编制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作为国家安排扶持资金和项目的前提与依据。项目的确定要坚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十七)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做好移民工作,妥善解决移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使他们的长久生活有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关系到党群、干群关系,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加大扶持力度,是坚持以人为本、体现执政为民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水库移民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移民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稳步推进,确保移民政策落到实处。
(十八)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移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移民工作和社会稳定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移民工作,实行一级抓一级,逐级落实责任,做到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水库移民工作的指导。要抓紧研究组建统一的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新机构组建之前,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省级人民政府也要整合现有移民工作力量,明确负责移民工作的管理机构,明确职能,充实人员,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明确负责移民工作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机制。要切实加强移民乡村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配合做好移民工作。
(十九)制订方案,抓好干部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订本地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要细化实施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选择若干不同类型的水库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在全省范围内推开。各地要挑选一批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组成移民工作组,深入库区开展工作。对参与移民工作的干部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使移民工作干部深刻领会中央精神,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提高依法办事能力。
(二十)强化监督,保证资金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政策,严肃工作纪律。要审定移民人数,核实移民身份,并在乡村两级张榜公布,严禁弄虚作假。要认真执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严格资金支出管理,防止跑冒滴漏,严禁截留挪用。监察部要会同财政部制定有关责任追究办法。各级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一)加强宣传,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大力宣传国家的移民法规,配合移民部门做好后期扶持政策的有关宣传、解释工作,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水库移民的关心和照顾。要把握好宣传报道口径,严肃宣传纪律,防止炒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始终注意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认真排查各种不稳定因素,及时化解矛盾。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移民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移民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确保社会稳定。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实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⑤ 重庆市移民局的内设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财务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查;承担机关信息、统计、安全、保密、制度建设及年度目标管理工作。
(二)规划处。负责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后续工作规划的编制;处理移民搬迁安置规划中的遗留问题;负责移民安置规划概算调整和新增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承担三峡移民重大单项工程设计审批相关工作;审核库区文物保护搬迁年度计划;负责库区移民安置区高切坡项目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三)计划财务处。负责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及彭水、银盘、小南海、朱杨溪等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年度计划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承担移民资金拨付及使用监督工作;统计、检查移民计划执行情况;负责移民资金价差的测算工作;承担库区移民系统行政管理经费的分配与监管工作;负责移民物资计划的分配和管理工作;承担移民资金财务专项检查工作;负责库区移民统计系统计算机网络建设和维护工作。
(四)组织人事处。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组织、人事、表彰等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承办人员出国(境)相关工作;承办局党组和市管干部日常事务;受市委移民工委委托,配合市委组织部考核库区移民区县(自治县),指导移民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人才工作
(五)研究室。负责组织移民及三峡水库管理综合性宏观政策研究、重大综合性课题调研工作;编制全局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综合性文稿的组织撰写工作。
(六)政策法规处(宣传办公室)。组织本系统依法行政与普法教育;组织协调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工作;承担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负责移民宣传工作;承担系统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
(七)三峡移民工作处。负责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计划、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城市(县城)移民迁建和专业设施复建项目年度计划的审核和实施管理工作;负责迁建企业大类结算资金计划的分解和督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分解下达三峡库区电力扶持资金。
(八)移民发展扶持处。负责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责城镇移民困难扶助工作;承担重庆三峡库区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移民重大扶持项目审核和监管工作;参与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监管和移民重点人群的社会保障工作。
(九)外迁移民工作处。负责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外迁移民工作;负责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生态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十)三峡水库综合管理处。负责三峡水库重庆库段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研究提出三峡水库管理制度;负责水库消落区的管理和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生态屏障区建设规划的实施工作;受市政府委托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实施三峡水库管理工作考核。
(十一)大型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处。负责审核彭水、银盘、小南海、朱杨溪等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承担移民搬迁安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负责与业主衔接移民资金到位和移民资金监管工作;研究提出移民安置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解决移民搬迁安置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经济合作处(重庆市三峡库区对口支援办公室)。负责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工作;负责对口支援及经济合作有关单位来渝考察、洽谈的接待和联络工作;承担主城区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的协调及考核工作;研究提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招商引资的政策建议。
(十三)移民就业培训处。负责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就业、培训规划、年度计划拟订和管理工作;负责移民就业、培训优惠政策的实施工作;承担移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负责移民生产技术技能培训及区县(自治县)移民干部培训工作;承担移民职业学历教育中的资金筹措、使用监督及生源的组织与管理工作;调研和协调移民就业、培训中重大问题;协调和考核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的移民就业及培训工作。
(十四)信访处。负责处理和接待移民来信、来访;负责对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信访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业务指导;协助库区区县(自治县)做好移民稳定工作。
(十五)审计处。负责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审计和监督;负责对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淹没区县(自治县)及接收安置移民区县(自治县)移民局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承担上级稽查机关、审计部门委托或配合开展稽查、审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⑥ 三峡移民培训
移民培训的目的是提高移民的综合素质和劳动技能,帮助移民上岗就业、增产增收,实现“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的移民工作目标,促进三峡库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移民培训应遵循“政府组织、移民自愿、市场导向、合同约束”的原则。
坚持并完善移民培训与发展库区优势产业、与促进城镇移民上岗就业、与农村移民增产增收和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与对口支援工作、与移民政策法规宣传相结合的思路。
移民培训实行“市统一领导、区县为基础、分级管理、分级培训”的管理体制。市移民局为全市移民培训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移民培训规划编制、计划安排、资金筹措、监督指导、考核验收。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培训年度计划编制、组织管理、实施培训、建档办证等工作。
移民培训对象包括本市区域内后靠安置的农村移民、城镇纯居民移民、淹没企业下岗职工、城集镇占地移民和市内外迁安置移民。其中应重点培训下列移民:
(一)贫困移民;
(二)初、高中毕业未能继续升学的移民新增劳动力;
(三)有一定文化程度适宜外出务工的农村移民;
(四)城镇移民。
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在组织移民参训时,要对参训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参训者必须具备三峡移民身份。资格审查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审定。
鼓励各类学校和社会办学机构积极参与移民培训工作。择优选择一批教学设施设备齐全、师资力量雄厚、实训条件优良、训后就业率高的学校或培训机构作为移民劳动技能培训基地(培训点)。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培训基地(培训点)是移民培训的主要力量,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真正成为帮助移民学习技能、上岗就业、增收致富的主渠道。
移民培训基地(培训点)实行“优进劣出、动态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每年对移民培训基地(培训点)开展移民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违反移民培训政策、培训质量不高、一年内不开展移民劳动技能培训、不按规定使用移民培训资金的学校或培训单位,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移民培训基地(培训点)资格。
三峡移民劳动技能培训专家组是市政府聘请的移民培训咨询顾问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移民劳动技能培训和移民就业工作提出具有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和意见;对移民劳动技能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移民培训考核结果进行审查;对移民就业、再就业、自主创业、劳动力转移进行指导,提高移民训后就业率。
移民劳动技能培训专家组成员实行聘任制,专家组成员要经常深入库区,调查研究移民培训情况,为移民培训工作建言献策。
各移民培训基地(培训点)每年应与移民局签订移民培训承训合同或协议,根据承训合同(协议)编制移民培训实施方案,培训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开班培训。各移民培训基地(培训点)不得擅自变更培训项目。
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和培训基地(培训点)应根据库区优势产业发展的需要、农村移民增产增收的要求、劳务市场用工的需求,合理安排培训项目,开设针对性、实用性强的培训课程,帮助农村移民发展种养殖业,促进农村移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促进城镇移民上岗就业和自主创业。
培训基地(培训点)应安排具备从业资质、责任心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担任移民培训工作。
坚持把移民培训质量放在首位。各培训基地(培训点)要加强教学管理,精选和编写适合的培训教材,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教学,切实加强培训期间的教学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要对培训基地(培训点)的教师、教学计划、教案、教材、学时、教学方法等是否符合移民培训要求严格把关,对培训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按照批准的培训计划完成培训任务。
为保证移民培训质量,各培训班应按国家规定的培训时间,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重点应加强实作训练,严格进行学员所学技能的考试考核,原则上应使受训移民达到初级及其以上劳动技能水平,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绿色证书”。参加职业学历教育培训的移民,还应取得职业教育学历证书。
建立和完善移民培训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移民培训目标的实现。移民培训质量保证体系主要包括:移民培训领导机构、专家组、培训基地、师资队伍、培训教材、实训设备、培训时间、考试考核、职业资格鉴定、部门协作、质量与效果评估等。
建立健全移民培训效果考核评价制度。以移民受训后是否提高了劳动技能,是否实现了增产增收,是否实现了农村移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是否促进了城镇移民上岗就业等,作为移民培训效果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
定期对移民培训工作进行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反映移民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培训质量、培训效果及存在问题,提出改进移民培训工作的咨询建议。
移民培训年度计划应以移民培训规划为依据,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工作需要、移民搬迁安置任务进度和移民切块包干经费基数科学合理地编制移民培训项目经费计划。
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在每年9月底前,上报翌年移民培训计划建议方案,市移民局汇总平衡后,报三峡建委办公室审批。三峡建委办公室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市移民局向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下达年度移民培训任务及投资控制规模。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按照年度移民培训任务及投资,上报移民培训项目投资计划建议方案。市移民局对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上报的培训项目投资计划进行审批后下达年度移民培训计划。
移民培训年度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当年计划应在当年完成。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必须按计划组织实施移民培训,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培训。培训计划大类间的变动、调整,需报经市移民局同意。
移民培训资金是移民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按移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专账管理、专项使用。要切实保证移民培训经费用于移民培训,让移民得到实惠,严禁将移民培训经费挪作它用,非移民不得使用移民培训资金。
移民培训经费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制。按培训移民类别、培训内容、培训人数分项目安排培训经费。超计划使用移民培训经费的不予追加。
逐步改变由国家全额负担培训资金的形式,形成以国家补助、用工企业出资、移民培训基地(培训点)优惠、移民适当负担相结合的移民培训资金来源渠道,促进移民培训健康发展。
移民部门根据培训计划与承训机构签订培训合同,承训机构根据培训合同和经考核验收的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申请拨付培训经费。
在安排移民培训项目经费时,按比例配套安排移民培训工作经费。培训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与移民培训有关的费用支出。培训工作经费不得挤占培训项目经费,非移民培训工作不得挤占移民培训工作经费。
高度重视信息化技术在移民培训中的重要作用,加快移民培训信息化建设步伐,创造移民通过信息化手段接受劳动技能培训的便利条件,积极探索移民网上教育培训的新模式。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移民培训实行科学管理。建设好三峡移民培训资源数据库、三峡移民培训数据库、三峡移民培训就业数据库。认真搞好移民培训资料录入,提高移民培训信息化管理水平。
移民培训实行月报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每月25日向市移民局报送当月移民培训情况。
移民培训档案是指移民培训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和声像材料。
移民培训档案分个人卷和综合卷。个人卷主要包括移民参训资格审查表、获得的技能等级证书、就业协议等;综合卷主要包括办班通知、教学计划(教案)、教材、学员花名册、培训合同或协议、劳务输出订单或用工(委培)协议、考试试卷、学员考试考核成绩、领导讲话等相关资料。
移民培训档案保存期限按移民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培训档案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建档并负责管理。市级培训基地的移民培训档案向市移民局移交。
移民培训工作实行专项目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年度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培训质量、培训后增收致富效果、培训后上岗就业情况、培训档案、培训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
在移民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完不成移民培训任务、移民培训管理混乱、培训质量差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局或培训基地(培训点),将给予通报批评。
贪污、挪用、挤占移民培训资金,在移民培训中弄虚作假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⑦ 水库移民政策
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完善政策,提高移民后期扶持标准:(一)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二)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三)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四)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五)扶持资金筹集。要坚持全国统筹、分省(区、市)核算,企业、社会、中央与地方政府合理负担,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东部地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原则。
⑧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条例全文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第八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第九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一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第十三条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第十四条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第十五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八条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九条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二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一条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第三十三条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第三十四条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第三十五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第三十六条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七条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第三十九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第四十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十二条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第四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第四十四条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第四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第四十八条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第五十条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一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第五十二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三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十五条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第五十六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⑨ 水库移民局是做什么的呢
水库移民局是指水库移民开发局,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是负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移民工作,拟订水利工程移民政策规章,组织起草水利工程移民法律法规的水利部下属工作机构。
该局的主要职责有:(一)指导全国水利工程移民工作,拟订水利工程移民政策规章,组织起草水利工程移民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水利工程移民行业管理工作,指导水利工程移民统计、业务培训和信息管理工作。
(三)承担中央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批和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工作,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等制度。
(四)承办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督促、检查工作,承担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五)指导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承办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的核定工作,组织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监测评估工作。
(六)组织对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相关规划实施的稽察和内部审计。
(七)组织编制水利扶贫政策研究和水利扶贫规划,组织开展定点扶贫和对口支援工作,承担水利部扶贫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八)承办水利部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