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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策划方案

发布时间:2022-03-20 12:46:30

① 策划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应划到哪里

没有这项,不能抵扣

② 合作建房的税收策划

看完下面税收政策,也许对你有帮助。
一、营业税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注:原《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二) 国税函[2004]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3]357号)收悉。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第十七条中“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含义明确如下:
156号文件第十七条“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规定中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

(三) 国税函[2005]第1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海口紫荆花园合作开发税收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5]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二、土地增值税
(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1、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三) 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续二)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70号)
十二、对于以下合作建房形式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如何确认有关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问题
(一)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不成立合营企业,合作中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收入和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二)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出资方以货币资金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成后双方采取分配方式为:1.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2.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3.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地产的。
对于上述合营企业,以出地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对于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取得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六条规定,对于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四、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建房的解释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解答(法发[1996]2号)
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规定: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③ 电大考试土地增值税纳税策划为什么要控制增值率

  1.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这里的20%就是经常讲的“避税临界点”,纳税人应根据避税临界点对税负的效应进行纳税筹划。

  2. 免征土地增值税其关键在于控制增值率。设销售总额为X,建造成本为Y,于是房地产开发费用为0.1Y,加计的20%扣除额为0.2Y,则允许扣除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Xx5%x(1+7%+3%)=0.055X求当增值率为20%时,售价与建造成本的关系,列方程如下:[X-(1.3Y+0.055X)]/1.3Y+0.055X=20%得:X=1.67024Y计算结果说明,当增值率为20%时,售价与建造成本的比例为1.67024。可以这样设想,在建造普通标准住宅时,如果所定售价与建造成本的比值小于1.67024,就能使增值率小于20%,可以不缴土地增值税,我们称1.67024为“免税临界点定价系数”。即在销售普通标准住宅时,销售额如果小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67024倍,就可以免缴土地增值税。

  3. 在会计资料上能够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而建筑面积(或可售面积)是已知的,单位面积建造成本可以求得。如果想免缴土地增值税,可以用“免税临界点定价系数”控制售价。

④ 价值评估中如何考虑土地增值税

在价值评估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土地增值税的问题。对于价值评估中是否考虑土地增值税以及如何考虑土地增值税在评估实务中存在着一些分歧,笔者就价值评估中常见的土地增值税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我国现行阶段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固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并取得增值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土地增值税属于“土地转移增值税”的类型,将土地、房屋的转让收入合并征收。作为征税对象的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国内其他单位和个人,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国机构、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等。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征收,对于房地产分期开发的项目,以房地产分期项目为单位征收。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处理方式
目前,在价值评估实务中,常见的土地增值税处理方式有以下三种:
1.由于被估值企业未提出明确要求,部分估价师在价值评估中既没有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问题,也不披露土地增值税对价值评估的影响。
2.被估值企业未提出明确要求,且估价师在价值估算中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问题存在争议,部分估价师未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扣除因素,而让委托估价当事方去考虑,所以在价值评估中不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扣除,仅就土地增值税对价值评估的影响进行披露。
3.根据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法规,有多种可供选择的方式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估价师基于对估价对象的历史状况和估价当事各方情况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选择一种适合被估值对象的计算办法并对被估值企业进行纳税行为的比较和策划。
三、价值评估中是否考虑土地增值税的部分观点和存在的分歧
1.以股权转让为目的估价中对土地增值税的考虑
由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一种观点认为,以股权转让为目的估值,若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没有土地增值税纳税行为的发生,则不应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一般情况下,开发的房地产会发生产权的转移,则需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当股权转让估价时,不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在计算房地产项目转让时的增值扣除额则不包括当初的估值增值额,以房地产项目的增值额为税基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则全部由后来的股东承担,显然不公平。
2.抵押估值中是否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抵押行为,产权并没有转移,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考虑土地增值税,主要是因为抵押设定行为与抵押物处置是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设定时没有涉及到产权转移,没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存在,则不应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
另一观点认为,当抵押人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时,抵押权人会存在抵押物处置这样的行为,通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可能涉及到产权转移。若发生产权转让时,则会产生土地增值税纳税行为,在估值中就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问题。
3.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估值中是否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
在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估值中,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或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种情况下,则不需要考虑增值税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投资,联营的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时,发生了产权转让行为,则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在以土地(或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估值中,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时,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投资人投入时的估值行为中没有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未来房地产项目转让时的增值扣除额是不应包括当初的估值增值额的,则以房地产项目的增值额为税基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由全部股东承担,这样不公平,会造成其他股东的损失。
4.从估值相关当事方分析是否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
站在产权持有人的角度,若估值目的不涉及产权转移,没有纳税义务的发生,则不需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若估值目的涉及产权转移,产生了纳税行为,应按产权持有人原取得地价扣除,不能按估值额来扣除。
站在潜在受让人的角度,若估值目的涉及产权转移,需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扣除,估值额为受让人的原始土地取得成本,应按估值额(假设按估值成交额)来扣除。
四、价值评估中是否该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判断标准
1.土地增值税的考虑要结合纳税主体,估值目的,估值结论等的相互关系进行综合考虑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均为产权所有者,其价值与产权所有者的历史取得成本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估值对象,如果产权主体的历史取得成本不同,那么在发生产权变动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所应支付的税金就不同。因此,只有当估值的经济行为和估值目的所决定的估值结论的价值内涵与纳税主体直接相关联时,才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对价值评估的影响。
我国的土地增值税属于”土地转移增值税”的类型,将土地、房屋的转让收入合并征收。作为征税对象的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所以在价值评估中还应紧紧围绕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对象、纳税主体、纳税环节的特点来考虑。只有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会出现时,才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对价值评估的影响。
在一些单项资产估价中,如果该项目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影响,但估价师了解的信息很有限,在价值估算中无法准确计量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额,这种情况下,估价师可以不考虑土地增值税的扣除,但要及时告知委托估价当事方,让当事方在定价时予以关注。
2.股东权益价值评估中对土地增值税的考虑
那种认为股权转让不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没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所以不应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或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股东权益价值评估要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都是不全面的。
在股东权益估值评估中,我们要结合估值资产未来是否出现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或估值经济行为能否导致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产生来考虑。不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其房地产在未来出现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在估值中才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否则就不应该在估值中考虑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用房地产或其新开发自用项目,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出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估值中就不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如果是预期对外销售的房地产项目,估值时就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其投资性房地产,如果是短期持有,该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会出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估值中就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影响,否则就不应该考虑。
3.单项或部分房地产估值中对土地增值税的考虑
对单项或部分房地产的估值,要结合估值目的,考虑未来是否会出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进行判断。
(1)以房地产转让为估值目的的单项或部分房地产估值,该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会出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估值中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影响。
(2)以房地产投资、联营为目的估值,如果投资、联营的房地产未来是企业自用,该资产未来不会出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估值中就不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影响;如果投资、联营的房地产未来作为房地产项目对外出售,该资产在可预见的未来会出现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估值中就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影响。
(3)以房地产抵押为目的估值,在抵押设定行为阶段,没有涉及到产权转移,没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存在,所以在估值中不应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但以房地产抵押为目的估值,需要遵循谨慎原则,估值报告中应该说明估值中没有考虑未来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处置会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而本次估值没有考虑未来可能的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影响。
在抵押物处置阶段,通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会涉及到产权转移.这个时候涉及到产权转让,有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在估值中就需要考虑扣除土地增值税。
4.在价值评估基本方法运用中对土地增值税的考虑
(1)成本法估值中对土地增值税的考虑
成本法一般适用于成交实例很少,又无法取得估价对象收益或类似收益情况的估价。我国土地增值税的目的主要是控制房地产市场.调节房地产增值收益的分配。结合成本法适合的评估对象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对象进行考虑.成本法估价中一般不会出现需要扣除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2)市场比较法、收益法估值中对土地增值税的考虑
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估值的估价对象并不预示着未来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一定发生,应结合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来判断未来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发生,以考虑土地增值税对估值结果的纳税影响。
(3)假设开发法估值中对土地增值税的考虑
假设开发法适用于具有开发或再开发潜力房地产,该方法是模拟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过程,来测算资产价值。该模拟过程涉及到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模拟发生,所以运用假设开发法估值时.应该考虑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影响。

⑤ 整体产权转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详细03求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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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房地产开发企业税务筹划怎么做

如何规避纳税风险,如何在有限的空间内尽可能地降低企业的纳税成本,增加企业营业利润,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为控制房地产地价过高,投资过热,国家陆续下发宏观调控政策,先是央行宣布加息,接着“国六条”出台,随后国六条细则、限制外资炒楼,乃至强征个税的108号文件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及配套细则的出现,使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筹划更具有战略意义。本文仅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筹划技术和税收筹划方式进行分析。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筹划技术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其业务范围广,经营活动复杂,因此,采用的筹划技术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其特点和经营业务,对其采用的税收筹划技术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规避平台筹划

土地增值税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存在着明显地税率跳跃临界点。因此,可以利用规避平台筹划规律进行筹划节税,其关键性的操作是控制增长率,可以通过价格、扣除额的调节来实现。

(二)投资转化技术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了开发、销售房产这一传统经营模式外,还可以采用出租、投资联营等多样的经营模式,转化技术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其效果非常明显。

(三)税基筹划技术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占用量大,需要不断筹措资金维持其开发能力,而资金筹划中的税收筹划,集中于如何降低税基。银行贷款筹资、发行债券筹资等都是融资方式,可以利用利息抵税效应降低税负,而发行股票则属于权益资金模式,只能按税后利润分配,不能有效降低税基。

(四)实现技术

主营业务收入的筹划,其切入点是运用实现技术,合理控制和确认收入的实现,降低税负。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税收政策对其收入的约束是相当严格的,预售收入也要按预计利润率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房产销售定金、预收房产款都要纳入收入总额缴纳营业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筹划方式

(一)利用临界点进行税收筹划

纳税临界点筹划法是指纳税人在经营中遇到税收临界点时,通过增减收入或支出,避免承担较重的税负。目前利用该方法最多的就是房地产开发中筹划土地增值税。税法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这里“20%的增值额”就是我们常说的“临界点”。根据临界点的税负效应,可以进行纳税筹划。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增值率在 20%这个临界点上,一是通过适当控制出售价格。销售收入下降了,而可扣除项目金额不变,增值率自然会降低。当然,这会带来另一种后果,即导致收入的减少,此举是否可取,就得比较减少的收入和控制增值率减少的税金支出的大小,权衡得失做出选择。二是增加可扣除项目金额。比如增加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等,使商品房的质量进一步提高。但是,在增加房地产开发费用时,应注意税法规定的比例限制,开发费用的扣除比例不得超过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

大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一幢普通标准住宅,取得销售收入693万元。该公司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支付的地价款为100万元,建造此楼投入了300万元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其中: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40万元,前期工程费4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100万元,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40万元),房地产开发费用为40万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为55万元。根据税法的规定,该房地产企业可以扣除的费用除了上述费用以外,还可以加计扣除(100+300)×20%=80万元。因此,该房地产企业的增值率为(693-100-300-40-80-55)/(100+300+40+80+55)=20.5%。根据税法规定应按30%的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693-100-300-40-80-55)×30%=35.4万元。企业税后利润为693-100-300-40-80-55-35.4=82.6万元。如果该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将该批住宅的出售价格降低为690万元,则该公司的增值率为(693-100-300-40-80-55)/(100+300+40+80+55)=20%.根据税法的规定,该企业不用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税后利润为690-100-300-40-80-55=115万元。进行纳税筹划后使企业减轻税收负担115-82.6=32.4万元。

同样,房地产企业也可以通过增加扣除项目,利用土地增值税的临界点来进行纳税筹划。假如黄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幢普通标准住宅,房屋售价为10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可扣除项目金额为810万元。增值额为190万元,增值率为200/800=23.4%该房地产公司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190×30%=57万元,营业税1000×5%=5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50×(7%+3%)=5万元。不考虑企业所得税,该房地产公司的利润为1000-810-57-50-5=78万元。如果该房地产公司进行纳税筹划,将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费用为105万元,房屋售价增加至1100万元。则按照税法规定可扣除项目增加为915万元,增值额为185万元,增值率为185/915=20%,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该房地产公司需要缴纳营业税1100×5%=55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55×(7%+3%)=5.5万元。同样,不考虑企业所得税,该房地产公司的利润为1100-915-55-5.5=124.5万元。该纳税筹划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为124.5-78=46.5万元。因为,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开发的主要成本之一,而土地增值税在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情况下可以免征,企业可以通过增加扣除项目使得房地产的增值率不超过20%,从而享受免税待遇。

(二)利用投资方式的不同进行税收筹划

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投资性房地产有两种不同的投资方式:一是出租取得租金;二是以房地产入股联营分得利润。这两种投资方式所涉及税种及税负各不相同,存在着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

大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菏泽市城区繁华地带有一处空闲房产。房产原值1000万元,实际使用面积300平方米,2008年1月份准备对外投资,若采取出租方式,预计年取得租金为200万元,若用于联营,则预期每年的联营企业利润中,大海房地产公司所占份额为500万元。那么,我们分析一下,哪种方式对于企业更能节税,

假设房产原值为P, 房产使用面积为L平方米,如果出租则每年可取得租金收入R1,用于联营,则预期每年的联营企业利润中大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占份额为R2,出租和联营的税负分别为T1和T2。

1、采取出租方式应承担的税负

营业税:房产租赁属于服务业,按照租金收入的5%征税,应为5%×R1;房产税:房产税应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税率为12%,则房产税为12%×R1;城建税:假设大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市区,城建税税率为7%,依据其缴纳的营业税,则,城建税税负为5%×R1×7%=0.35%R1;教育费附加:3%×5%×R1=0.15%R1;印花税:在订立合同时,企业必须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理》第3条规定:“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因此,印花税税负为0.1%R1;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可以在税前扣除,那么,企业租金收入应纳的所得税为25%×(R1-5%R1-0.35%1-0.15%R1)=23.62%R1。

总体税负T1=营业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所得税=5%R1+12%R1+0.35%R1+0.15%R1+0.1%R1+23.62%R1=41.22%R1,即,采取出租方式下,公司的总体税负T1=41.22%R1。

2、采取联营方式应承担的税负

房产税:根据税法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的余值计税,税率为1.2%。假定减除率为30%,则房产税税负=1.2%×(1-30%)P。土地使用税(此税种从量定额征收,各地标准不一,以菏泽市为例,城区单位税额为0.68元/平方米),则土地使用税税负为0.68×L=0.68L;所得税:联营利润所得应缴所得税,所得税税负=R2×25%=25%R2。

总体税负T2=房产税税负+土地使用税税负+所得税税负=1.2%×(1-30%)P+0.68L+25%R2=0.0084P+0.68L+25%R2。

寻求税负均衡点。由于租金的收入相对固定,而且在出租之前可以商定,而联营收入则因影响因素多,不可确定性更大,所以,可以用租金来预测联营收入。当二者税负相等时,即,

41.22%R1=0.0084P+0.68L+25%R2,则R2=(41.22R1-0.84P-68L)/25

在对房地产进行投资时可以利用以上的函数公式进行测算,基本结论如下:若预期联营收入R2>(41.22×租金收入-0.84×房产原值+68×实际使用面积)/25,该项房产采取联营方式税负轻于采取租赁方式,从税收的角度考虑宜采用联营方式;若预期联营收入R2<(41.22×租金收入-0.84×房产原值+68×实际使用面积)/25,该项房产采取租赁方式税负轻于采取联营方式。本例中,由于大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占份额为500万元,而500<(41.22%×200-0.84×1000+68×300)/25=785.70,所以,租赁方式可以节税。此时的总体税负T1= 41.22%R1=41.22%×200=82.44(万元),而联营方式下的总体税负T2=0.0084P+0.68L+25%R2=0.0084×1000+0.68×300+25%×500=337.40(万元).不难看出,公司采取租赁方式比采取联营方式可以节税254.96(337.4-82.44)万元.

(三)利用不同的资金筹措方式进行税收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量较大,如何更好地筹措资金,对公司的经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税收的角度来看,不同的筹资模式方式公司所承担的税收负担是不同的。

假设2008年1月份大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开发一个项目,需要资金1000万元,由于公司采用的筹措资金的方式不同,对公司的税负影响也必然不同。

如果企业选择银行贷款融资方式,按年利率8%计算,每年需要支付利息8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该利息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因此采用银行贷款融资方式融资,对公司利润的影响额为80万元,可以为公司节税80×25%=20万元;如果大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过批准发行债券融资,公司债券可以对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局限于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税法规定资本红息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债券利息可以作为费用在税前列支。如果债券年利率为10%,则通过债券融资对公司利润的影响为100万元,即采用发行债券的方式融资可以为企业节税25(100×25%)万元。采用上述两种方式融资,都可以达到节税的目的,只是影响程度有所不同,但如果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进行融资,由于发行股票属于权益资金模式,只能按税后利润分配,所以不能有效降低税基。

(四)利用收款方式的不同进行税收筹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后确认销售收入,但在实际工作中应采取谨慎原则,客观评估收入的实现,对估计价款不能收回的,不能确认为收入;已经收回部分价款只将收回部分确认为收入。

由于房地产单位价值较高,购买方很难一次拿出大额款项购置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都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采用这种方式,企业不能按售价总额确认收入,并响应地分次接转成本,起到节税的作用。

大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签订了一份分期收款销售房产合同,合同中商品房总价款800万元,分4次付清,首期付款40%,首期付款后即把商品房所有权转让,如果此时确认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为800×5%=40(万元)。如果按分期收款确认收入,第一次应缴纳的营业税800×40%×5%=16(万元)。以后三次分别缴纳营业税800×20%×5%=8(万元),共计16+3×8=40(万元)。虽然两种方法缴纳营业税都是40万元,但是采用分次确认收入可以延缓纳税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收入在5种特殊情况下确认标准,对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照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按照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⑦ 纳税筹划举例

对于企业来说,税收筹划能够合理节税、减轻税收负担、减少现金流出量。企业因此可以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但是,有时候节税、避税并不是或者并不仅仅是筹划人员能够完全左右的,还需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销售等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互相协作,通盘考虑,才能获得较好的节税效果,才能达到创造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
例如,企业出于更新设备、盘活闲置资产等目的,有时会将不需用(已使用过)或者正在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出售。但是,一个高的销售价格并不一定能带来一个高的现金流入。
假设企业拟将一艘已使用一年应征消费税的游艇出售,该艘游艇账面原值2000万元,已提折旧50万元,如果企业以2020万元的价格将此艘游艇出售,由于2020万元超出原值;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企业为此要缴纳增值税:[2020÷(1+4%)×4%]÷2=38.85万元,企业净收益为2020-38.85=1981.15万元。如果企业将价格降至1999万元销售,虽然从购买方那里取得的收入少了21万元,但是由于纳税义务的消失,企业净收益反而增加了1999-1981.15=17.85万元。 此外,由于销售价格的降低,企业掌握了交易的主动权,完全可以向购买方提出更为有利的付款要求,如要求其预付货款等。这样,企业现金流入增量就决不仅仅是17.85万元了。
因此,企业对出售此类资产的税收筹划,仅靠某一个部门的运作是很难出色完成的;在出售价格的制定方面、产生纳税义务计算缴纳税款方面等需要财务、销售、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互相协作,寻找能够为企业获得最大利益的价格,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⑧ 土地增值税清算与案例精解的本书缘起

阳光财税作为国内税务咨询品牌机构,在给客户沟通的时候,也是经常听到客户的诉求:
“税务局盯得紧,清算形势严峻,房地产企业财税人员不得不恶补功课,时刻为项目清盘清算做好准备。”
“土地增值税作为地方税种,长期得不到重视,市面上关于土地增值税的专题资料也像凤毛麟角,少之又少。即使好不容易找到一些,又面临不系统不全面,不深入不专业,不权威的困惑。”
“土地增值税执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企业本来挣个钱就不容易,一不小心又全部交给税务局了,白给国家打工了”。
“你们是国内权威的税收筹划机构,接触过那么多清算案例,应该写一本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权威著作,给我们点拨一下”。
应广大企业的需求,我们精心策划,组织编写了本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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