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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培训方案

发布时间:2021-11-13 06: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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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未完待续)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C. 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组织机构

(四川省职业健康体检中心)(简称:门诊部)
(一)承担结核病、性病、寄生虫病、地方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疾病的预防医学诊疗及咨询服务;
(二)负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学生健康检查、特殊人群健康检查;
(三)承担二类疫苗预防性接种工作;
(四)承担中心医疗保险、职工健康体检、计划生育等工作;
(五)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公共卫生信息研究所)(简称:信息所)
(一)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全省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综合疾病监测信息,开展传染病疫情预测预报,提出控制策略和建议等;
(二)负责全省网络直报系统运行、管理与技术指导以及中心局域网(包括网站和计算机)的技术指导、日常维护与管理;
(三)编辑发行中心主办刊物;收集、汇总、分析、编辑发行中心各类信息;
(四)承担中心各类图书、资料的收集、整理、借阅及电子阅览室、电子期刊数据库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以及中心档案管理工作;
(五)承担全省传染病疫情报告及公共卫生信息管理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六)开展公共卫生信息收集、传播、利用等科学研究;
(七)承办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 (卫生监测研究所)(简称:卫生所)
(一)负责食品、涉水产品、化妆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检测样品的受理及相关现场监测和卫生学评价;承担新、改、扩建工程预防性公共卫生学评价;
(二)指导并参与食物中毒、环境污染、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应急处理;
(三)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令性健康相关产品、医院感染控制、消毒等监测任务;
(四)组织开展公共卫生相关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开展卫生学评价和干预;
(五)参与国家食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标准的制定与修订;
(六)承担全省相关专业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七)开展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消毒学等领域的科学研究;
(八)承担中心接样大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九)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微生物研究所)(简称:微生物所)
(一)承担健康相关产品(样品)的微生物检测检验工作,完成卫生部和省卫生厅下达的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样品的检测检验任务;
(二)完成相关疾病预防控制的现场和实验室微生物检验任务;
(三)承担疫情和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微生物检验任务;
(四)承担中心病原菌菌种库的管理、菌种传代保存任务;
(五)负责中心分子生物学重点实验室建设;
(六)负责按有关规定实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七)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八)协助制定重点传染病防治规划、监测计划和防治技术方案;
(九)承担全省微生物检验工作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组织省级微生物检验质控活动;
(十)开展微生物检验科学研究;
(十一)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研究所)(简称:慢病所)
(一)负责拟定全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技术方案,提出防治规划、计划、控制策略和建议等;
(二)组织实施全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评估实施质量和效果;
(三)组织开展全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包括死因)监测、预测、专题调查;
(四)承担全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五)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科学研究;
(六)负责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知识的咨询、宣传,按中心计划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健康教育及健康促进;
(七)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免疫研究所)(简称:免疫所)
(一)负责拟定全省疫苗针对疾病的防治技术方案,提出防治规划、计划、控制策略和建议等;
(二)协助卫生厅制定全省年度一类疫苗采购、供应、使用计划和冷链建设与管理办法,以及未纳入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程序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省疫苗针对疾病的防治工作,评估实施质量和效果;
(四)开展全省疫苗针对疾病、疫苗质量及冷链设施运转情况的监测、检测、预测、专题调查;收集、统计、分析全省疫苗针对疾病疫情和人群免疫水平、免疫接种率等资料;
(五)指导并参与疫苗针对疾病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重大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
(六)承担全省疫苗针对疾病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承担中心冷链设备管理;
(七)开展疫苗针对疾病科学研究;
(八)负责疫苗针对疾病防治知识的咨询、宣传,按中心计划开展疫苗针对疾病健康教育及健康促进;
(九)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四川省性病艾滋病防治中心、性病艾滋病研究所)(简称:性艾所)
(一)负责拟定全省性病/艾滋病防治技术方案,提出防治规划、计划、控制策略和建议等;
(二)组织实施全省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评估实施质量和效果;
(三)组织开展全省性病/艾滋病监测、检测、预测、专题调查;收集、统计、分析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资料;
(四)承担艾滋病确认实验工作,组织省级HIV抗体检测质控活动;
(五)承担全省性病/艾滋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六)开展性病/艾滋病科学研究;
(七)负责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咨询、宣传,按中心计划开展性病艾滋病健康教育及健康促进;
(八)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急性传染病研究所) (简称:急传所)
(一)负责拟定全省急性传染病防治技术方案,提出防治规划、计划、控制策略和建议等;
(二)组织实施全省急性传染病防治工作,评估实施质量和效果;
(三)组织开展全省急性传染病监测、检测预测、专题调查;收集、统计、分析全省急性传染病疫情资料;
(四)指导并参与急性传染病重大疫情及不明原因疾病暴发的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
(五)承担全省急性传染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六)开展急性传染病科学研究;
(七)负责急性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咨询、宣传,按中心计划开展急性传染病健康教育及健康促进;
(八)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四川省血吸虫病控制中心、寄生虫病研究所)(简称:寄防所)
(一)负责拟定全省寄生虫病防治技术方案,提出防治规划、计划、控制策略和建议等;
(二)组织实施全省寄生虫病防治工作,评估实施质量和效果;
(三)组织开展全省寄生虫病监测、检测、预测、专题调查;收集、统计全省寄生虫病病情资料;
(四)承担全省寄生虫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五)开展寄生虫病科学研究;
(六)负责寄生虫病防治知识咨询、宣传,按中心计划开展寄生虫病健康教育及健康促进;
(七)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结核病研究所)(简称:结防所)
(一)负责拟定全省结核病防治技术方案,提出防治规划、计划、控制策略和建议等;
(二)组织实施全省结核病防治工作,评估实施质量和效果;
(三)组织开展全省结核病监测、检测、预测、专题调查;收集、统计、分析全省结核病疫情资料;
(四)承担全省结核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五)开展结核病科学研究;
(六)负责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咨询、宣传,配合健康教育所开展结核病健康教育及健康促进;
(七)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地方病研究所)(简称:地病所)
(一)负责拟定全省各种地方病(大骨节病、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地方性砷中毒、跁子病等)防治技术方案,提出防治规划、计划、控制策略和建议等;
(二)组织实施全省地方病防治工作,评估实施质量和效果;
(三)组织开展全省地方病监测、检测、预测、专题调查;收集、统计、分析全省地方病病情资料;
(四)承担全省地方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五)开展地方病科学研究;
(六)负责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咨询、宣传,按中心计划开展地方病健康教育及健康促进;
(七)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理化研究所)(简称:理化所)
(一)承担健康相关产品(样品)的理化检测检验工作,完成卫生部和省卫生厅下达的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样品的检测检验任务;
(二)完成相关疾病预防控制监测的理化检验项目;
(三)承担中毒、污染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理化检验工作;
(四)组织省级理化检验质控活动;
(五)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六)承担全省理化检验工作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七)开展理化检验科学研究;
(八)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毒理研究所)(简称:毒理所)
(一)承担健康相关产品(样品)的毒理学、功能学检验工作;
(二)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相关的毒理实验工作;
(三)承担全省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的现场监测工作;
(四)完成部分生物材料以及药物的毒理学、药效学检验;
(五)负责毒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六)参与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七)承担全省毒理检验工作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八)开展毒理检验科学研究;
(九)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职业与辐射研究所)(简称:职卫所)
(一)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以及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二)指导并参与职业中毒、放射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三)承担职业病诊断及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
(四)承担职业病报告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开展卫生学评价和干预;
(六)承担全省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工作的业务指导、业务考核和业务培训;
(七)开展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科学研究;
(八)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四川省健康教育中心、健康教育研究所)(简称:健教所)
(一)负责拟定全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健康促进公共政策的制定、自然和社会环境对健康影响的评估,建立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专家库与传播材料库,提供健康信息等;
(三)负责牵头制定中心疾病防治相关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计划,并组织有关业务所实施;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管理与评估;
(四)负责中心对外宣传工作,参与组织季节性疾病防治、重大卫生日、卫生法制等宣传活动;
(五)承担全省健康教育业务指导、业务考核与业务培训;
(六)开展健康教育科学研究;
(七)承办中心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D. 注射狂犬病疫苗会不会感染艾滋病(请专家进)

应该不会目前已颁布的策略性文件有: 《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 1998~2010年)》于1998年由国务院印发。《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实施指导意见》于2001年由卫生部疾控司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于2001年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指导性文件有: 1987年由国家七部委联合颁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由卫生部印发的《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1998年由卫生部疾控司印发的《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1998年由卫生部疾控司印发的《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1999年由卫生部印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2000年由国务院同意批准卫生部印发的《国家有关部委局(团体)关于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职责》;及传染病防治法、血源管理规定、羁押场所规定等。

一、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

1.我国预防控制艾滋病的方针和原则

此文件是于 1998年由国务院印发的,它规定 我国预预防控制艾滋病 的方针是 以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标本兼治: 始终把预防控制艾滋病工作作为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兴衰的一个战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把预防控制艾滋病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确实抓好。全民参与,齐抓共管。不断改进工作方法。 我国艾滋病防治的原则为: 预防为主,全民参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2.我国艾滋病控制工作目标

我国艾滋病控制总目标是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遏制艾滋病、性病 疫情快速上升的势头,降低艾滋病性病发病率。于 2005年底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发病人数年增长幅度控制在10%以内。于2010年实现性病发病率稳中有降;我国HIV感染数控制在150万以下。

那么, 我国艾滋病控制工作目标具体内容如下: 建立健全领导管理体制;全民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减少重点人群中的相关危险行为;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力争做到及时准确分析、预测疫情及流行趋势。建立起艾滋病、性病防治的服务体系;加速艾滋病的防治科研工作。包括监测、 治疗、流行病学、社会行为学及卫生经济学方面的研究;建立和完善艾滋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

3. 我国艾滋病预防与控制措施

我国艾滋病预防与控制的具体行动措施分以下几方面:

(1) 大力开展宣传教育: 利用各种形式如广播、电视、报刊杂志进行宣传。把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大中学教程中。因地制宜,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在高危人群 中开展推广使用避孕套的工作 。

(2) 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 依法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加速有关法规的制定。

(3)加强专业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 组建全国预防控制艾滋病专业机构。

(4) 增加资金投入 : 中央和地方投入经费支持艾滋病预防控制,同时多渠道筹集资金。

(5) 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 积极争取国际社会在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和援助。

(6) 加强国家防治艾滋病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 建立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协调会议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把防治艾滋病工作纳入本部门的议事日程,加强多部门合作,支持和发挥非政府组织的职能 。

(7) 尽快制定和完善规划方案 : 由国家计委、科委和卫生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我国艾滋病性病预防与控制中长期规划。

二. 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 2001~2005年)

它是于 2001年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规定了2001年~2005年的艾滋病行动计划,预计在2005年实现: 艾滋病性病、无偿献血知识全民知晓率在城市中达75%、农村中达45%、高危人群中达80%、收教人员中达95%;高危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50%;医疗服务能力达一定水平,即90%的综合医院、50%的高发区中心卫生医院可进行规范化诊断、治疗、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 75%的乡镇卫生院、50%的婚前医学机构可提供咨询与预防保健服务;专业人员要求100%经过正规培训;建立信息网络系统。
具体行动措施如下:

1、保证血液及其制品安全,阻断艾滋病病毒经采供血途径传播蔓延。

2、加强健康教育,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和无偿献血知识: 中央和省级电视台、广播电台的第一套节目每周至少播放一次艾滋病性病防治、推广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或有关节目;中央和各省主要报纸每周至少刊登一次预防艾滋病性病、推广无偿献血的报道或公益广告;要特别注重在青少年中开展青春期和性健康知识、艾滋病性病知识和无偿献血知识、禁毒知识的普及教育;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级中学要对入学新生发放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处方、宣传材料(品),开设专题讲座。普通初级中学要将上述有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在公共场所开辟宣传橱窗、发放宣传材料(品);在营业性娱乐场所放置宣传材料(品),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和无偿献血知识宣传。

3、针对高危行为开展干预工作,减少人群的危险行为,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行社会营销方法,健全市场服务网络,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货机;积极开展针具市场营销,推广使用清洁针具,减少共用注射器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危害;在社区医疗机构中进行吸毒人员药物治疗试点。

4、完善卫生服务体系,提供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质量: 健全服务网络,发挥中医药优势,中西医结合,地(市)级以上城市和高发区县(市),至少指定 1家收治医院;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预防、治疗和护理体系。建立社区专业骨干队伍和志愿者队伍,营造宽松环境,实施医疗照顾与关怀,并加强管理,减少流动;孕产妇干预、性病诊疗服务市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商业保险、社会救助。

5、建立健全艾滋病性病监测体系、信息系统和评价体系,以 提高应急事件处理能力。

6、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编写相关教材;采取学校教育、岗位培训、毕业后教育和医学继续教育、全员培训和专业培训等培训方式;进行党校和行政培训。

7、开展艾滋病防治基础和应用研究。

三. 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

《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是于 1997年卫生部印发的。 文件将 HIV检测工作纳入法制管理,规范了HIV检测实验室的医学生物学行为和技术,可以归纳为“7个要”,即:( 1)设置HIV检测实验室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2)实验室人员和设备都要符合要求;(3)实验室分类、分级管理,要各施其责;(4)要严格执行检测程序;(5)要遵守报告程序;(6)要遵守保密制度;(7)要加强质量管理。

四.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

它是于 1999年由卫生部印发的,规定了 管理原则、管理方式、管理措施。

1. 管理原则

(1) 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安定。

(2) 坚持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加强社区综合冶理和预防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的扩散和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3) 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

2. 管理方式

首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再由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冶疗和疫情监测工作,公安、司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另外要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采取加强医疗照顾与提供社区服务及鼓励社会与家庭关怀结合的方式,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主要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要为他们营造一个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他们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高危行为,积极配合治疗,以延长生命并提高生活质量。

3. 管理措施

(1) 疫情发现、报告与管理 : 确认为 HIV(+)前,不应通知受检者;确认结果后原则上通知受检者及其配偶或亲属。

(2) 权利、义务与责任: 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不得剥夺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社会活动的权利;病人暂缓结婚,感染者接受咨询后结婚;工作有传播危险,另外安排工作;不能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 织和细胞;故意传播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 保密

(4) 医疗照顾:设立 指定医院,而指定医院不能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病人应给予隔离治疗,但 AIDS病人在病期缓解期或其它原因确实无法住院隔离治疗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治疗护理。对于经济困难者,接收医疗机构报告,由政府协调解决。

(5) 社会救助与教育:对基本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者,经审查,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生活救助。对于教育问题也提出了相关意见

(6) 依法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员管理

(7) 流动人口、回国人员与来华境外人员的管理

五. 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

《预防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原则》是于 1998年由卫生部疾控司印发的,介绍了 艾滋病十条基本知识,即:

1.艾滋病是一种病死率极高的严重传染病,目前还没有治愈的药物和方法,但可以预防。

2.艾滋病主要通过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

3.与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和生活工作接触不会感染艾滋病。

4.洁身自爱、遵守性道德是预防经性途径传染艾滋病的根本措施。

5.正确使用避孕套不仅能避孕,还能减少感染艾滋病、性病的危险。

6.及早治疗并治愈性病可减少感染艾滋病的危险。

7.共用注射器是传播艾滋病的重要途径,因此要拒绝毒品,珍爱生命。

8.避免不必要的输血和注射,使用经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9.关心、帮助和不歧视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重要方面。

10.艾滋病威胁着每一个人和每一个家庭,预防艾滋病是全社会的责任。

总之,艾滋病威胁着每一个人和每一个家庭预防艾滋病是全社会的责任。

E. 国家防治艾滋病主要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 (1985,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艾滋病防治条例》等。

相关部委也颁布了一些艾滋病防治的法规性文件,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国务院批准;1988,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5,卫生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卫生部,1999年)等。

(5)艾滋病培训方案扩展阅读: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F. 地坛医院

G. 这篇英文是什么意思

好可爱的问题

H. 艾滋病的防治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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