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心理危机干预方案怎么做啊
1.引起危机的常见原因
常见原因有急性残废或急性严重疾病;恋爱关系破裂;突然失去亲人(如父母、配偶或子女)或朋友,如亲人或朋友突然死亡或关系破裂;失去爱物;破产或重大财产或住房损失;重要考试失败;晋升失败;严重自然灾害,如火灾、洪水、地震等。
2.心理危机的正常应对三阶段
每个人对严重事件都会有所反应,但不同的人对同一性质事件的反应强度及持续时间不同。一般的应对过程可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立即反应),当事者表现麻木、否认或不相信;第二阶段(完全反应),感到激动、焦虑、痛苦和愤怒,也可有罪恶感、退缩或抑郁;第三阶段(消除阶段),接受事实并为将来作好计划。危机过程持续不会太久,如亲人或朋友突然死亡的居丧反应一般在6个月内消失,否则应视为病态。
3.心理危机的特征
(1)通常为自限性,多于1~6周内消失。
(2)在危机期,个人会发出需要帮助的信号,并更愿意接受外部的帮助或干预。
(3)预后取决于个人的素质、适应能力和主动作用,以及他人的帮助或干预。
4.心理危机干预的主要目的
(1)防止过激行为,如自伤、自杀或攻击行为等。
(2)促进交流,鼓励当事者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情感,鼓励其自信心和正确的自我评价,提供适当建议,促使问题解决。
(3)提供适当医疗帮助,处理昏厥、情感休克或激动状态。
5.心理危机干预的原则
(1)迅速确定要干预的问题,强调以目前的问题为主,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2)必须有其家人或朋友参加危机干预。
(3)鼓励自信,不要让当事者产生依赖心。
(4)把心理危机作为心理问题处理,而不要作为疾病进行处理。
6.常见心理危机及其干预
(1)躯体疾病时的心理反应:
①急性疾病时的心理反应如下:
一是焦虑,病人感到紧张、忧虑、不安。严重者感到大祸临头,伴发植物神经症状,如眩晕、心悸、多汗、震颤、恶心和大小便频繁等,并可有交感神经系统亢进的体征,如血压升高、心率加快、面色潮红或发白、多汗、皮肤发冷、面部及其他部位肌肉紧张等。
二是恐惧,病人对自身疾病,轻者感到担心和疑虑,重者惊恐不安。
三是抑郁,因心理压力可导致情绪低落、悲观绝望,对外界事物不感兴趣,言语减少,不愿与人交往,不思饮食,严重者出现自杀观念或行为。
②慢性疾病时的心理反应:
一是抑郁,多数心情抑郁沮丧,尤其是性格内向的病人容易产生这类心理反应。可产生悲观厌世的想法,甚至出现自杀观念或行为。
二是性格改变,如总是责怪别人、责怪医生未精心治疗,埋怨家庭未尽心照料等,故意挑剔和常因小事勃然大怒。他们对躯体方面的微小变化颇为敏感,常提出过高的治疗或照顾要求,因此导致医患关系及家庭内人际关系紧张或恶化。干预原则为积极的支持性心理治疗结合药物治疗,以最大程度减轻其痛苦,选用药物时应考虑疾病的性质、所引起的问题,以及病人的抑郁、焦虑症状。以癌症为例,如疼痛可用吗啡,抑郁用抗抑郁药,焦虑用抗焦虑药处理。
(2)恋爱关系破裂:
失恋可引起严重的痛苦和愤懑情绪,有的可能采取自杀行动,或者把爱变成恨,采取攻击行为,攻击恋爱对象或所谓的第三者。干预原则为与当事者充分交谈,指出恋爱和感情不能勉强,也不值得殉情,而且肯定还有机会找到自己心爱的人。同样,对拟采取攻击行为的当事者,应防止其攻击行为。指出这种行为的犯罪性质并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既要防止当事者自杀,也要阻止其鲁莽攻击行为。一般持续时间不长,给予适当的帮助和劝告可使当事者顺利渡过危机期,危机期过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当事者可能认为对世界上的女人(或男人)都不可信,产生很坏的信念,但这不会严重影响其生活,而且随着时间的迁延会逐渐淡化。
(3)婚姻关系障碍:
夫妻的感情破裂,结局多是离婚,如果双方都能接受,不会引起危机,否则可能引起危机。
①夫妻间暂时纠纷,如受当时情绪的影响使矛盾激化时,可能引发冲动行为,甚至凶杀。干预原则为暂时分居,等待双方冷静思考并接受适当的心理辅导后,帮助解决问题,防止以后类似问题的重演。
②夫妻间长期纠纷,其原因包括彼此不信任、一方有外遇、受虐待、财产或经济纠纷等。这可以使双方(尤其是女方)产生头痛、失眠、食欲和体重下降、疲乏、心烦、情绪低落等,严重者出现自杀企图或行为。干预原则为尽量调解双方矛盾,否则离婚是必然结局。对有自杀企图者应预防自杀,可给予适当药物改善睡眠、焦虑和抑郁情绪。
(4)亲人死亡的悲伤反应(居丧反应):
与死者关系越密切的人,产生的悲伤反应也就越严重。亲人如果是猝死或是意外死亡,如突然死于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引起的悲伤反应最重。
①急性反应:在听噩耗后陷于极度痛苦。严重者情感麻木或昏厥,也可出现呼吸困难或窒息感,或痛不欲生呼天抢地地哭叫,或者处于极度的激动状态。干预原则为将昏厥者立即置于平卧位,如血压持续偏低,应静脉补液。处于情感麻木或严重激动不安者,应给予BZ使其进入睡眠。当居丧者醒后,应表示同情,营造支持性气氛,让居丧者采取符合逻辑的步骤,逐步减轻悲伤。
②悲伤反应:在居丧期出现焦虑、抑郁,或自己认为对待死者生前关心不够而感到自责或有罪,脑子里常浮现死者的形象或出现幻觉,难以坚持日常活动,甚至不能料理日常生活,常伴有疲乏、失眠、食欲降低和其他胃肠道症状。严重抑郁者可产生自杀企图或行为。干预原则为让居丧者充分表达自己的情感,给予支持性心理治疗。用BZ改善睡眠,减轻焦虑和抑郁情绪。对自杀企图者应有专人监护。
③病理性居丧反应:如悲伤或抑郁情绪持续6个月以上,明显的激动或迟钝性抑郁,自杀企图持续存在,存在幻觉、妄想、情感淡漠、惊恐发作,或活动过多而无悲伤情感,行为草率或不负责任等。干预原则为适当的心理治疗和抗精神病药、抗抑郁药、抗焦虑药等治疗。
(5)破产或重大经济损失:
可使当事者极度悲伤和痛苦,感到万念俱灰而萌生自杀的想法,并进一步采取自杀行动。干预原则是与当事者进行充分交流,自杀并不能挽救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通过再次努力有可能东山再起。如果通过语言交流不能使病人放弃自杀企图,应派专人监护,防止当事者采取自杀行动。渡过危机期后,当事者可能逐渐恢复信心,可能在一段较长的时间情绪低落、失眠、食欲降低或其他消化道症状,可给予支持性心理治疗和抗抑郁药。
(6)重要考试失败:对个人具有重要意义的考试失败可引起痛苦的情感体验,通常表现为退缩、不愿与人接触,严重者也可能采取自杀行动。干预原则为对自杀企图者采取措施予以防止。发生这类情况的大多是年青人,可塑性大,危机过后大多能重新振作起来。
(7)晋升失败:偶有自杀或攻击行为,主要是对将来感到悲观或觉得无脸见人,有时因愤懑情绪导致攻击行为,如认为自己的晋升失败是由于某人作梗所致,因而对其施行攻击或凶杀。干预原则为防止自杀和攻击行为,与当事者进行充分交谈,让其发泄自己的愤怒情绪,并给予适当的劝告。
地震灾区中的心理危机干预
一、干预前的准备
对灾区情况的了解,包括道路、天气和受灾情况的了解,以及对目前政府救援计划和实施情况的了解是保证心理救援活动顺利开展的重要准备工作。
1.确定干预地点
2.确定干预对象及其分布和数量
3.制定危机干预实施方案
4.编制、印刷心理危机干预评估工具和相关宣传资料
5.联络、了解所要干预社区、各家医院、住院受伤人员、死难者及家属分布和安置情况,制定具体的干预流程和路线。
6.干预团队食宿安排,干预队员自用物品,常用药品的准备。
7.可能的话到达之后对当地精神科医护人员进行危机干预知识培训,扩大人力资源。
二、行动计划的制定
(一)危机干预的目的
积极预防、及时控制和减缓灾难的心理社会影响;促进灾后心理健康重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心理健康。
(二)原则
1.与整体救援活动整合在一起进行,及时调整心理救援的重点,配合整个救灾工作的进行;
2.以社会稳定为前提工作,不给整体救援工作增加负担,减少次级伤害;
3.综合应用干预技术,个体化的针对目前问题提供帮助。
4. 保护接受干预者的隐私,不随便透露个人信息;
5..明确心理危机干预是医疗救援中的一部分,并不万能。
(三)方法
评估、干预、教育、宣传相结合,提供灾难心理救援服务;尽量进行灾难社会心理监测和预报,为救援组织者提供处理紧急群体心理事件的预警及解决方法;促进形成灾后社区心理社会干预支持网络。
(四)确定目标人群及数量
本次地震灾难的心理受灾人群大致分为五级人群。目前的重点干预目标从第一级人群开始,一般性干预宣传广泛覆盖五级人群。
第一级人群:为直接卷入地震灾难的人员,死难者家属及伤员。
第二级人群:与第一级人群有密切联系的个人和家属,可能有严重的悲哀和内疚反应,需要缓解继发的应激反应;现场救护人员(消防、武警官兵、120救护人员、其它救护人员),以及地震灾难幸存者。该人群为高危人群,是干预工作的重点,如不进行心理干预,其中部分人员可能发生长期、严重的心理障碍。
第三级人群:从事救援或搜寻的非现场工作人员(后援)、帮助进行地震灾难后重建或康复工作的人员或志愿者。
第四级人群:受灾地区以外的社区成员,向受灾者提供物资与援助,对灾难的可能负有一定责任的组织。
第五级人群:在临近灾难场景时心理失控的个体,易感性高,可能表现心理病态的征象。
(五)时间表
根据目标人群和干预队成员人数,排出工作日程表。
(六)确定干预技术
ABC 法:
A、心理急救,稳定情绪
B、行为调整,放松训练,晤谈技术(CISD)
C、认知调整,晤谈技术(CISD)+眼动脱敏信息再加工技术(EMDR)
1.首先要取得受伤人员的信任,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
2.提供疏泄机会,鼓励他们把自己的内心情感表达出来;
3.对访谈者提供心理危机及危机干预知识的宣教、解释心理危机的发展过程,使他们理解目前的处境,理解他人的感情,建立自信,提高对生理和心理应激的应付能力;
4.根据不同个体对事件的反应,采取不同的心理干预方法,如:积极处理急性应激反应,开展心理疏导、支持性心理治疗、认知矫正、放松训练、晤谈技术(CISD)等,以改善焦虑、抑郁和恐惧情绪,减少过激行为的发生,必要时适当应用镇静药物;
5.除常规应用以上技术进行心理干预外,引入规范的程式化心理干预方法--眼动脱敏信息再加工技术(EMDR);
6.调动和发挥社会支持系统(如家庭、社区等)的作用,鼓励多与家人、亲友、同事接触和联系,减少孤独和隔离。
(七)干预技术要点
1.心理急救
(1)接触和参与
目标: 倾听与理解。应答幸存者,或者以非强迫性的、富于同情心的、助人的方式开始与幸存者接触。
(2)安全确认
目标: 增进当前的和今后的安全感,提供实际的和情绪的放松。
(3)稳定情绪
目标: 使在情绪上被压垮或定向力失调的幸存者得到心理平静、恢复定向。愤怒处理技术、哀伤干预技术。
(4)释疑解惑
目标:识别出立即需要给予关切和解释的问题,立即给予可能的解释和确认。
(5)实际协助
目标: 提供实际的帮助给幸存者,比如询问目前实际生活中还有什么困难,协助幸存者调整和接受因地震改变了的生活环境及状态,以处理现实的需要和关切。解决问题技术。
(6)联系支持
目标: 帮助幸存者与主要的支持者或其他的支持来源,包括家庭成员、朋友、社区的帮助资源等等建立短暂的或长期的联系。
(7)提供信息
目标: 提供关于应激反应的信息、关于正确应付来减少苦恼和促进适应性功能的信息。
(8)联系其它服务部门
目标: 帮助幸存者联系目前需要的或者即将需要的那些可得到的服务。甄别处理。
2.心理晤谈
通过系统的交谈来减轻压力的方法,个别或者集体进行,自愿参加。对于病房的轻症地震病人,或医护人员、救援人员,可以按不同的人群分组进行集体晤谈。
心理晤谈的目标:公开讨论内心感受;支持和安慰;资源动员;帮助当事人在心理上(认知上和感情上)消化创伤体验。集体晤谈时限:灾难发生后24-48小时之间是理想的帮助时间,6周后效果甚微。正规集体晤谈,通常由合格的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事件发生后24-48小时之间实施,指导者必需对小组帮助有广泛了解,指导者必需对应激反应综合征有广泛了解,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不进行集体晤谈。事件中涉及的所有人员都必须参加集体晤谈。
晤谈过程:正规分6期,非常场合操作时可以把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合并进行。
第一期 介绍期:指导者进行自我介绍,介绍集体晤谈,的规则,仔细解释保密问题。
第二期 事实期:请参加者描述地震事件发生过程中他们自己及事件本身的一些实际情况;询问参加者在这些严重事件过程中的所在、所闻、所见、所嗅和所为;每一参加者都必需发言,然后参加者会感到整个事件由此而真相大白。
第三期 感受期:询问有关感受的问题:事件发生时您有何感受?您目前有何感受?以前您有过类似感受吗?
第四期 症状期:请参加者描述自己的应激反应综合征症状,如失眠、食欲不振、脑子不停地闪出事件的影子,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下降,决策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减退,易发脾气,易受惊吓等;询问地震事件过程中参加者有何不寻常的体验,目前有何不寻常体验?事件发生后,生活有何改变?请参加者讨论其体验对家庭、工作和生活造成什么影响和改变?
第五期 辅导期:介绍正常的反应;提供准确的信息,讲解事件、应激反应模式;应激反应的常态化;强调适应能力;讨论积极的适应与应付方式;提供有关进一步服务的信息;提醒可能的并存问题(如饮酒);给出减轻应激的策略;自我识别症状。
第六期 恢复期:拾遗收尾;总结晤谈过程;回答问题;供保证;讨论行动计划;重申共同反应;强调小组成员的相互支持;可利用的资源;主持人总结。
整个过程需2小时左右完成全部过程。严重事件后数周或数月内进行随访。
晤谈注意事项:
(1)对那些处于抑郁状态的人或以消极方式看待晤谈的人,可能会给其他参加者添加负面影响。
(2)鉴于晤谈与特定的文化性建议相一致,有时文化仪式可以替代晤谈。
(3)对于急性悲伤的人,如家中亲人去世者,并不适宜参加集体晤谈。因为时机不好,如果参与晤谈,受到高度创伤者可能为同一会谈中的其它人带来更具灾难性的创伤。
(4) WHO不支持只在受害者中单次实施。
(5)受害者晤谈结束后,干预团队要组织队员进行团队晤谈,缓解干预人员的压力。
(6)不要强迫叙述灾难细节。
3.松弛技术
除了那些分离反应明显者,对所有被干预者教会一种放松技术:呼吸放松、肌肉放松、想象放松。
三、心理危机干预过程
(一)专家组应该迅速给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1.如果有些医院伤员及家属过于集中,会给救援工作和善后处理带来一些隐患,建议尽量将其分散救治;
2.对于死者家属的安置要尽可能分散,持续有人陪伴,提供支持帮助;防止他们在一起出现情绪爆发,以免善后处理被动。
3.对死伤者及其家属的信息通报要公开、透明、真实、及时,以免引起激动情绪,给救援工作带来继发性困难。
4.在对伤员及家属进行心理救援同时,政府各部门要对参与救援人员的心理应激加以重视,组织他们参加由工作组提供的集体心理辅导。
5.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利用媒体的资源,向受灾民众宣传心理危机和精神健康知识,宣传应对灾难的有效方法,动员当地政府人员、援救人员、医务人员、社区工作者或志愿者接受工作组的培训,让他们参与心理援助活动。
6.定期召开信息发布会,将救援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已做的工作,让公众了解,注意发布前把必须传达的信息做好整理,回答记者的问题要尽可能精确和完整,,尽可能保证属实,如果没有信息或信息不可靠,要如实回答;积极主动,引导舆论导向。
7.建议指挥部能够进一步协调各部门关系,以便心理危机干预工作的顺利进行。
建议提出后,应该尽量和当地政府沟通,以取得重视并采纳,并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抓落实。
(二)工作流程
1.联系救援指挥部、各家医院,确定地震灾难伤员住院分布情况,以及进入现场救援的医护人员情况。
2.拟定心理危机干预培训内容、宣传手册、心理危机评估工具,并紧急印刷。
3.召集人员夜间举行技术培训以便统一思想和技术路线,内容包括心理危机干预技术、流程、评估方法等。
4.紧急调用当地精神卫生中心的人员和设备等。
5.分组到各家医院,社区,访谈地震灾难伤员、相关医护人员,发放心理危机干预相关知识宣传资料。
6.应用评估工具,对访谈人员逐个进行心理筛查,重点人群评估、危机动力分析。
7.根据评估结果,对出现有心理应激反应的人员当场进行初步的心理干预。
8.在每一家医院均向医院领导提出有关病人的指导性诊疗和处理意见、工作人员与病人沟通处理技巧、工作人员自身心理保健技术。
9.对每一个筛选出有急性心理应激反应的人员进行随访,强化心理干预和必要的心理治疗,治疗结束后再次进行心理评估。
10.对社区干部、医院医护人员进行了集体讲座、个体辅导、集体晤谈等干预处理。发现现场救援的医护人员普遍出现明显的应激反应,主要的表现为,创伤地震灾难场景的闪回,情绪不稳定、焦虑,食欲差、失眠,工作效率下降等。
11.每天晚上工作组人员召开会议,总结当天工作,对工作方案进行调整,并部署下一步的工作。对干预人员开展督导。
我不能再详细了
『贰』 公共卫生重性精神病工作计划,谁发给我一份
2011年重性精神病患者工作计划
为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和《三台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施方案》以及相关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为确保我X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项目顺利开展,逐步建立综合预防和控制重性精神病患者危险行为的有效机制。根据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监管治疗项目办法(试行)》和《重性精神疾病监管治疗项目技术指导方案(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X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一一一、、、、目标目标目标目标 (一)基本建成覆盖全镇、功能完善的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系统。至2011年底重性精神病患者规范管理率达90% 。 (二)普及精神疾病防治知识,提高对重性精神疾病系统治疗的认识。 二二二二、、、、工作组织机构工作组织机构工作组织机构工作组织机构 (一)领导小组 组长:XXX 副组长:XXX XXX婷等。 (二)、领导小组分工 XXX:全面负责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档案建立及管理工作。 XXX:负责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的领导、检查、协调。 XXX等:具体负责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三三三、、、、范围和内容范围和内容范围和内容范围和内容 (一)范围:全X范围内实施。 (二)实施内容 1、培训:按照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好人员培训。制定培训工作计划,分期分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精神病防治专业人员、患者家属等相关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增强患者家属护理、居委会人员相关知识与技能。 2、信息收集:接受过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相关培训的专(兼)职人员对辖区人口进行调查,收集在医疗机构进行明确诊断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信息(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严重损害),并做初步筛查工作。收集没有明确重性精神病诊断,但有危险性倾
向的人员信息,再建议其立即到专业机构诊断治疗的同时,上报上级精神病防治专业机构(XXX医院)和疾控中心。 3、收集确诊病例资料。每季度统计在档的重性精神病患者病例信息,汇总后上报X级精神病专业机构。 4、病情评估: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健康档案: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纳入管理的时候,由县级及以上专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症状和躯体疾病,为符合诊断的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登记的内容包括患者及监护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患者精神疾病家族史、初次发病时间、既往诊断和治疗情况、既往主要症状、生活和劳动能力、目前症状、服药依从性、自知力、社会功能情况、康复措施、总体评价及后续治疗康复意见等。 5、定期随访:对于纳入管理的患者,每年至少随访4次,每次随访的主要目的是提供精神卫生、用药和家庭护理理念等方面的信息,督导患者服药,防止复发,及时发现疾病复发或加重的征兆,给予相应处置或转诊,并进行危机干预。对病情不稳定的患者,在现用药基础上按规定剂量范围进行调整,必要时与原主管医生联系或转诊至上级医院;对伴有躯体症状恶化或药物不良反应,应将患者转至上级医院。 6、患者报告:发现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行为者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时,应立即拨打“110”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送往就近或者当
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明确诊断。 7、健康教育、康复指导:加强宣传,鼓励和帮助患者进行生活功能康复训练,指导患者参与社会活动,接受职业训练。与病人家属进行交流,发放精神病科普宣传资料,讲解精神病人护理知识,消除社会对精神疾病的歧视和误解。 8、技术指导:接受市、县级专业技术指导组织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技术指导。 2011年2月9日
『叁』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诊治有何要求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
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