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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培训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2021-10-09 10:49:59

㈠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有哪些主要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2)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3)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4)造林模式;

(5)种苗供应方式;

(6)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7)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㈡ 2019关于退耕还林有什么新政策和有什么补贴标准

退耕还林是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举措,也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加快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今天我们就来说说大家最关心的退耕还林补助问题。退耕还林每亩补助多少钱?如何申报退耕还林补助?2019年还有退耕还林补助吗?

一、退耕还林每亩补助多少钱?

国家在2014年启动了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政策,但在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推进过程中,各地反映总体规模偏小和实施进度偏慢等问题。为加快推进退耕还林还草,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推进连片特困地区脱贫致富,2015年12月31日,财政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扩大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规模的通知》(财农[2015]258号)。

《通知》规定,国家按退耕还林每亩补助1500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120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种苗造林费300元)、退耕还草每亩补助1000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85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种苗种草费150元)。

中央安排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分三次下达给省级人民政府,每亩第一年800元(其中种苗造林费3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退耕还草补助资金分两次下达,每亩第一年600元(其中种苗种草费150元)、第三年400元。

除了国家的补贴政策,有些地区对退耕还林还有其他优惠政策。像《乌苏市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就规定,退耕还林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所有退耕还林地免收承包费。

2.所有退耕还林地享受二轮地用水价格。

3.退耕还林地每亩享受国家补助1500元。补助分三次发放,第一年验收合格补800元,第三年验收合格补300元,第五年验收合格补400元。

4.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的其他政策。

5.除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外,市财政每亩每年再给予100元的生态环境建设补助,补助期限暂定5年不变。五年后,若国家对棉花仍有补助政策,将根据国家对棉花的补助金额,继续确定补助标准。若国家取消棉花收购补助政策,市财政补助随之取消。

㈢ 怎么给群众宣讲退耕还林政策

按下面的将就可以

耕还林是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出发,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易造成土地沙化的砂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停止继续耕种,本着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造林种草,恢复植被。目前,昆明市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有国家、省、市三级的项目。

国家退耕还林项目

为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生态急剧恶化的状况,1998年特大洪灾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将“封山植树,退耕还林”作为灾后重建、
整治江湖的重要措施。从1999年开始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包括退耕地还林、配套荒山荒地造林和封山育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其中,
国家退耕地还林2007年暂停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实施规划期限是2008-2015年,国家目前将启动新一轮退耕还林,已完成摸底调查工作,总体方案
编制等工作。

一、退耕地还林、配套荒山荒地造林和封山育林

截止2014年,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已进入第十六个年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施了六年。昆明市累计完成退耕还林工程
77.8万亩,其中退耕地还林26.3万亩(生态林25.35万亩、经济林0.65万亩、草0.3万亩),荒山荒地造林46.7万亩,封山育林4.8万
亩;完成退耕还林巩固成果后续产业发展种植业39.425万亩,补植补造8.3664万亩,开展技术培训6.06万人,农村能源建设薪炭林造林
0.6006万亩、建沼气0.3567万口,节柴灶1.8462万眼,太阳能1.3123万户,基本口粮田建设8.2882万亩。工程涉及全市14个县
(市)区、134个乡(镇、街道办事处)、1078个行政村、7.85万户农户、28.94万人。

(一)国家无偿向退耕农户提供粮食、生活费补助。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50公斤;从
2004年起,向退耕户补助的粮食改为现金补助,按每公斤粮食(原粮)1.40元计算,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生活费20元。云南省每公斤粮食还补助调运费
0.2元。粮食和生活费补助年限:还草补助按5年计算,还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还生态林补助按8年计算。

(二)国家向退耕农户提供种苗造林补助费。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补助50元,2010年以后荒山造林提高到每亩补助种苗造林费300元。

(三)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地还林面积的80%。

(四)退耕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五)退耕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退耕还林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国家2007年暂停实施退耕地还林项目,并作出了完善退耕还林政策,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决策。随着退耕还林补助年限相
继到期,国务院决定: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一是现行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每亩补助105元,以解决退耕
农户当前生活困难。二是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费,继续直接补助给退耕农户,并与管护任务挂钩。补助期为:还生态林补助8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
还草补助2年。三是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集中力量解决影响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突出问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退耕农户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
设、生态移民以及补植补造。2008年以后,开始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

三、国家将启动实施新一轮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增加了林草植被,减少了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和富裕劳动力转移,农民增收。
但是,目前我国森林资源仍很匮乏,原生植被退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居住在生态脆弱、自然灾害多发、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群众要从根本上脱贫
致富,需要结合易地搬迁、城镇化建设、产业调整,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国家决定2014年起启动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简称新一轮退耕还林),到2020年总
规模控制在4000-6300万亩。根据各县(市)区摸底调查上报的规划,2014-2020年,新一轮退耕还林全市规划面积30.3583万亩,其
中:25度以上坡耕地面积24.1406万亩,重要水源地25度以下坡耕地面积6.2177万亩。市、县(区)将积极争取并组织实施好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
工程

(一)工程总体思路

借鉴以往退耕还林经验,最重要的是要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农民群众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建立退耕还林农民自主机制,避免政府干
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式实施。在农民自愿申报退耕还林任务基础上核定规模,补助资金划拨到省,省级人民政府自主确定兑现给
农户的补助标准,政府由管理者变为购买生态服务的发包人,负责按质按量验收产品服务,在技术上提供指导和实施条件上给予帮助。

(二)实施重点和规模

新一轮退耕还林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年度变更调查成果,严格限制在25度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和重要水源地
15-25度坡耕地上实施。兼顾需要和可能,合理安排退耕还林的规模和进度。因地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不再区分林种,愿种什么就种什么,
适合种什么就种什么,不限制比例,有条件的可实行林草结合,发展林下经济。全国到2020年总体规模约4240万亩。包括25度以上坡耕地2173万亩,
严重沙化耕地1700万亩,丹江口库区和三峡库区15-25度坡耕地370万亩。综合考虑粮食安全、种苗供应等情况,2014年安排500万亩,优先安排
符合退耕条件、群众退耕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准备充分的地方。

(三)补助标准

新一轮退耕还林国家每亩补助1500元,其中:财政部通过专项资金补助现金120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预算内投资补助
种苗造林费300元;退耕还草每亩补助800元,其中:财政部通过专项资金补助现金680元、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预算内投资补助种苗种草费120元。国家
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分三次下达到省,每亩第一年800元(其中:种苗造林费3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退耕还草补助资金分二次下达,每
亩第一年500元(其中:种苗种草费120元)、第二年300元。省级人民政府可在此基础上自主确定具体补助标准和分次兑现给退耕农户的数额。因地方提高
标准超出中央补助规模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不主张用退耕还林来解决农民生计问题,要农民自愿,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到退耕还林中,提高成效;支持项目整合,提高发展水平。

(四)工程管理

国家林业局统一制订新一轮退耕还林验收标准和合同范本。县级政府或由其委托的乡级政府与退耕农户签订合同,明确退耕范围、面积、树种草种、初植密度、补助标准和金额,以及完成时间、质量要求、检查验收与资金兑付时间和管护责任等。建立健全村级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对退耕农户的退耕面积、退耕地点、要种草种以及质量要求、验收结果、补助资金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五)面积核实

还林第二年成活率验收,第四年保存率验收;还草第二年验收分别由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依据年度土地变更
调查成果,开展逐图斑的监测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务调整、补助资金兑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足额用
于退耕还林。

(六)配套政策

1.退耕后营造的林木,凡符合国家和省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未划入公益林的,经批准可依法采伐。牧区退耕还草明确草地权属的,纳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2.在不破坏植被、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前提下,鼓励退耕农户间种豆类等矮杆作物,发展林下经济,以耕促抚、以耕促管。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

3.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中央财政专项扶贫、易地扶贫搬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改善退耕户生产生活条件、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特色产业、增加农户收入,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

4.退耕还林还草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变更登记。

㈣ 退耕还林有什么作用

退耕还林工程是我国林业建设史上群众参与度最高的生态建设工程,自1999年试点实施以来,在我国25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展开,工程区新绿喜人,已经开始有效缓解我国的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有2000多万农户9700多万退耕农民开始从工程建设中受益。

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是我国面临的最严重的生态挑战之一。退耕还林工程意在通过扩大林草植被,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问题,为我围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为保证工程建设健康稳步推进,国务院先后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并适时颁布实施《退耕还林条例》,使退耕还林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据统计,退耕还林工程实施5年多来,已累计完成1332.58万公顷(约2亿亩)造林任务,其中退耕地造林643.65万公顷,配套荒山荒地造林688.93万公顷。工程营造生态林的比重达到80%以上。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大大加快了我国生态建设步伐,工程区林草覆盖率平均增加2%以上。据观测,1997年以来,较早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陕西省延安市和榆林市,裸地及低覆盖度的面积减少了7.81%,中高覆盖度植被增加了8.45%,一些地方开始呈现山川秀美的景象。

退耕还林使我国的母亲河长江、黄河等流域严重的水土流失状况开始得到缓解。据监测,仅四川省境内1999年以来输入长江的泥沙量就减少了5.6亿吨。四川农业大学观测结果表明,退耕地还林2年到3年后的径流含沙量,比同一地区农耕地减少22%~24%。据四川省洪雅县监测,该县2003年退耕还林地块比退耕还林前的1999年每亩减少泥沙流失4.96吨,增加蓄水18立方米。

土地沙化严重的地方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沙化趋势开始得到遏制。据对16个退耕还林样本县效益监测,2003年沙化土地面积比1998年减少42万公顷,工程实施5年多来共下降24.01%。

2003年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组织专家对退耕还林工程进行的中期评估认为,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退耕还林的决策正确,各项政策优惠、具体,贯彻落实较好,干部拥护,农民满意;各项制度严格,各级领导重视,工程进展顺利并已初见成效。

㈤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以下简称《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规定,退耕还林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㈥ 退耕还林实施方案需要cad图吗

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确实需要具体实施的平面图,由于cad格式的图纸是以准确的尺寸来绘制的,所以从各个角度讲都是方便的。而其他的平面设计效果图是达不到准确尺寸效果的。

㈦ 关于农村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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