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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培训方案

发布时间:2021-09-30 20:38:30

㈠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内容和宗旨是什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包括总则,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法律责任,附则。这部法律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权益、组织和管理制度、扶持政策等基本内容。

该法的宗旨有四个方面:一是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二是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三是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四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该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又一部维护市场主体的法律。它的出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

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信息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通过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㈢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条件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㈣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1.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其总则一般都有该法立法目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即明确了该法是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而制定。 (1)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本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便可取得法人资格,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2)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行为进行适当的规范。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这些组织的内部运行机制很不健全,有的没有章程,有的产权关系不清晰,有的被少数人控制。这样不利于对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3)政策的扶持。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本法设专章作了规定,包括涉农的建设项目的安排问题,还有财政、金融的支持和税收优惠等。 3.另外,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国家在新经济形式下的政治路线和经济政策相呼应,因此建议您多关注国家相关政策。其实我们不难看出该法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简单地停留在组织农民上,而是为了通过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和支持政策,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化解农民的生产经营风险,提高农民的市场交易地位和谈判能力,切实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希望您的问题能够得到切实解决!

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在其第一条中有所阐述:“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培训方案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㈥ 如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

如何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化建设,是指依法规范和发展合作社,主要是指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内部运行机制、内外部利益关系的处理等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讲规范化建设,不是否定合作社的作用,也不是以行政手段干预合作社的设立和运行,而是通过规范化建设,引导合作社加强管理,抱团经营,增强市场竞争力,替社员说话,为社员服务,让社员受益,从而促进合作社又好又快地发展。下面,我从三个方面谈一谈合作社规范化建设问题:
一、什么叫规范的农民专业专业合作社
一个规范的合作社,按照法律规定,应具备六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遵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五项基本原则。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人,农民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合作社是互助性的自我服务经济组织,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经营原则。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可以自愿加入合作社,也可以自由退出合作社,退社时,可以带走自己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以及可分配盈余。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每个社员都可以通过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和民主程序控制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
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他是合作制与股份制的结合,要求可分配盈余按交易额比例返还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余部分可按股份分红,这样,可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制定完善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1.制定章程要遵守法律法规;
2.章程应符合本社的实际情况;
3.起草章程应参照农业部示范章程;
4.章程要由全体设立人共同参与制定;
5.全体设立人要在章程上签名、盖章;
6.合作社的重要事项,应由成员协商后规定在章程中。如成员资格、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成员出资、财务管理、盈余分配等十几项内容都要作出明确规定。
7.在章程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明晰各项规章制度。如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财务、人事、档案等制度。
第三,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是合作社尚未成立时设立人的议事机构。
1.由全体设立人参加设立大会;
2.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本社章程;
3.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4.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向当地农业经管部门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行之日起二十日内,要向当地农业(经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资料。
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和修改章程都要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完善组织机构。
1.合作社必须设立成员大会和理事长两个法人机关。成员大会是在合作社存续期法定的权力机构。理事长必须从合作社设立起就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成员大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者日常办公的方式。合作社是否设立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由章程规定,成员代表大会不是法定的必设机构,代表大会是为了降低召开成员大会的成本,提高议事效率,在成员超过150人的情况下设立的,代表大会只是按章程规定代行成员大会的职权。理事会、监事会、理事、执行监事等根据工作需要而定。经理不是合作社的法定机构,经理是合作社的雇员,经理由理事长或理事会聘任,经理可由本社成员担任,也可从外面聘请。
第六,加强合作社内部管理。
1.加强合作社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重点是让成员当家作主,让成员通过合作社法人机关参与决策管理。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让成员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成员通过“一人一票”基本表决权控制合作社。“一人一票”基本表决权是法定的,民主管理的核心是每个成员拥有平等的投票权,它强调成员的权利来自成员资格,而非来自财产权,资本在合作中不过是为经营服务的工具,这也是合作社与公司制度最根本的不同点。
2.加强合作社财务管理。财务管理的重点有四个方面:
一是合作社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便于成员对合作社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合作社法规定,成员享有“查阅本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权利。同时,为合作社管理人员提供决策依据,也为政府有关部门鉴别合作社与一般企业的区别,从而为制定优惠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二是合作社各组织机构对财务管理负有重要职责。理事长(理事会)有管理财务职责,监事会有财务监督职责,成员大会对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三是成员交易与非成员分别核算。与成员的交易需要按交易量向成员返还盈余,与成员交易遵循的是成本原则,与非成员交易则随行就市。
四是设立成员账户。记录成员出资额、公积金变化、成员与合作社交易等情况。合作社要为每位成员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这些单独记录的会计资料是确定成员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另外,成员退社时,还有公积金份额和利润返还份额问题,在合作社解散时,成员还要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五是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应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一般情况下,公积金的量化标准主要依据当年该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确定,另一种是将成员出资和交易量结合起来考虑,两者各占一定比例进行量化。还有一种是在出资额悬殊不大的情况下,按出资额量化。
六是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主要根据交易量的比例进行返还。合作社法规定,按交易量比例返还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可按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分配。
二、当前在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还处于发展初期,这种组织形式对于大多数人来讲还是一个新生事物,有一个学习、实践和示范、推广过程,加上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外部资源与力量的支持,极有可能受外部力量的左右而不能独立,在运行中极有可能偏离合作社的性质。当前在合作社发展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
从组织形式看,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倾向:
第一,企业化倾向。这类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四种类型:一是“一社两制”,核心成员按股分红,其他社员享受市场优惠价服务。某棉花合作社,6个人投资经营棉花加工流通,按股分红,其他社员享受优惠价服务。二是对外挂公司与合作社两块牌子,实行公司制运行,公司董事长兼合作社理事长,对社员实行保护价、优惠价购销,没有盈余返还。某大米加工合作社就是这种运作形式。三是形式上注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上完全按公司运作。公司只有几个股东,共同投资,从事产品加工,几个股东再分别联络部分经济人从农民手上收购农产品,各自也采取股份制运作。某花生加工合作社5个人投资花生加工,认为投资太大,风险太大,按合作社运作不好管理。四是个体型倾向。这类合作社主要是私人公司、农村经济人、种养大户领办,找几个亲戚朋友的身份证领个执照,对周边农户有技术信息服务,产品买卖实行优惠价,对普通社员不存在盈余返还。还有的将合作社作为一个品牌,理事会成员都打合作社牌子开展私人经营,这些理事会成员再分别对周边农户开展优惠经营。
第二,协会型倾向。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依托基层农技部门、农技人员、农村能人、龙头企业组建的合作社,主要从事技术推广和信息交流,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私人经营生产资料和从事农产品销售,对其他社员实行优惠服务。如某梨子合作社,有很多技术书籍和光碟,对社员也有技术上的指导,理事会主要成员开展一些生产资料经营和组织产品销售,由于私人经营,虽然并没赚多少钱,但社员认为是推销农资和个人赚钱行为,一点也不领情。二是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帮助普通成员发展生产,理事会成员分别参股农户经营,合作社没有积累。某养虾合作社,就是理事长分别参股多家农户经营。
第三,休眠型倾向。有些合作社是为了争取国家项目扶持,没有经营活动,有些是注册了很长时间,一直不知道怎么运作。
从合作社内部管理看,主要存在六个方面的不规范现象:
一是章程制度不完善或者流于形式。有很多合作社章程没有涉及盈余返还,也没有涉及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职权,他们的任期以及议事规则。有的完全照抄的示范章程内容,没有结合实际的具体内容。
二是民主管理缺失。很多合作社的实际控制权都是公司总经理或理事会成员,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投票表决往往走过场,履行程序,合作社的财务情况也从来不让普通社员查阅。有的还将监事会设在理事会之下。
三是盈余返还不合法。有很多合作社没有盈余返还制度,或者盈余的大头按股分红,或者完全按股分红。在今年申报的省级合作社项目库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盈余返还部分是不规范的,甚至有些是编造的盈余返还比例,实际只有按股分红。
四是公积金基本没量化到每个社员的份额。大多数合作社的公积金没有量化,也不知道怎么量化,更没将公积金份额纳入当年盈余分配。
五是没有建立成员账户。很多合作社只有按股分红,没有按交易量返还盈余,没有公积金量化,因此,也没有建立成员账户。
六是将国家项目资金分给社员。有少数合作社将国家项目扶持资金平均分给了社员,有的理事长还讲,国家项目扶持资都是我的。按照法律规定,国家财政补贴是扶持合作社的,不得分配人每个成员,更不得让少数人占有,但可以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参与当年盈余分配,社员退社时不能带走。
三、如何规范合作社的发展
怎样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我认为应重点抓好宣传培训,普及合作社知识;抓好指导服务,办好示范样板;抓好政策引导,重点扶持代表农民利益的规范性合作社。今天主要从合作社理念上与大家共同探讨合作社规范化建设。
第一,弄清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主要有哪些区别。
一是成立的目的不同。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就是为社员服务,合作社与社员进行交易,不论盈余多少,即使有可能亏损,也必须想办法服务,这是合作社存在下去的最大理由。为了赚钱的公司,可以为任何人服务,谁利大为谁服务,无利可图就不与其交易。说明公司是以股东取得投资回报为目的成立的,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在组织内部的称谓也不一样,合作社称为成员,公司称为股东。
二是合作的基础不同。合作社是“人”的联合,是以人为主体,强调成员的权利,体现的是公平的原则,合作的基础不是股金而是劳动。而公司是“资本”的联合,以资本为纽带,突出资本的权利。因此在合作社中实行按人投票,也就是一人一票,而公司则是按资本投票,即一股一票。
三是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公司股东享有的是股权,股权的核心是表决权和分配权。就表决权而言,股东表决权的大小决定于其出资额的多少,股东大会决议要遵从“资本多数决”原则。就分配权而言,主要指股东的分红权,股东以其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分红与投资额成正比。合作社社员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表决权和分配权,但与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与分配权有所不同。合作社成员的表决权并不取决于出资额多少,而是按民主管理原则进行,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机制。就合作社的分配权而言,国际上都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和“惠顾返还”的原则,即成员对合作社的投资只能获取有限的利息,合作社的盈余应当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给成员。
四是成员制度不同。合作社实行自愿的成员制度,成员有入社和退社的自由,成员投入到合作社的资产,性质上仍属成员所有,退社时可依法带走,还可以带走量化给自己的公积金份额。而公司股东投入资产后,只取得一个份额,即股权,股东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
五是交易对象不同。合作社是以社员为主要交易对象,以此保证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的组织目标得以实现。而公司是以盈利为组织目的,所以交易对象不受限制。
六是盈余分配的依据不同。合作社是“劳动”的联合,因此,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额分配,即按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来分配,虽然也有成员出资的回报,但是实行“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最多不能超过40%。公司营业利润的分配则是按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也就是按资本对公司的贡献来分配。
第二,明确为什么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合作经济的实质就是通过产权合作,让成员分享增值利润。公司从农民手中收购农产品,经营所得的农产品增值效益,大部分被公司截留,较少惠及农产品生产者,这是制约农民增收的重要因素,原因是农民组织化程度低,农民依附于龙头企业规模生产,农民的受益仅限于公司为其设定的成本与收购价格的差价,这个差价是龙头企业事先计算好的,农户没有选择权。实际上,这个差价就是除去成本后,农户的劳务收入,并没有额外的盈利。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增收主要源于生产规模的扩大所增加的劳务收入,而不是分享加工流通领域的增值利润。农民只有组织起来,运用好合作社机制,通过发展生产,联合购买,联合销售,提高组织化程度,才能持续稳定增加收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成员收入主要有三个途径:一是通过提供新品种、新技术,提高农产品的产量和品质,增加销售收入;二是通过提供产品购销、信息、农业生产设施共同利用等服务,减少市场风险,减少中间环节的盘剥,降低生产成本;三是按照“惠顾额返还”原则,即按交易额分配盈余,将农产品加工或者销售增值的部分利润返还给成员。
从合作经济的实质和农民需求看,合作社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义也是非常大的,如果单从农民的合作能力,从市场化服务,从投资者效益看,肯定会对成立合作社的必要性产生质疑,肯定会讲很多市场化运作的好处,会讲很多合作制运作的难度。但从国家整体的层面,从解决“三农”问题的层面,从弱者联合参与市场竞争层面,国家必须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提出的建设小康社会和新农村建设的战略目标,最终也要靠农民自己组织起来,发展生产、开拓市场、增加收入。如果单从市场和效益角度看,有公司方面的法律就够了,也没有必要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了。
第三,弄清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
1.按“成本原则”服务的特征。
合作社对成员服务既不是公益性的无偿服务,也不是市场化经营性的有偿服务。合作社是按“成本原则”运作的经济组织。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也是国际合作社的特征。因为合作社是互相帮助的自我服务组织,既然是互相帮助,就不能赚社员的钱,既然是自我服务,也就没必要自己赚自己的钱。如果一个合作社主要为非成员服务,它就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没有什么区别了,合作社也就失去了作为一种独立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必要。成员与合作社进行的农产品或生产资料购销、技术服务等交易,属于内部交易,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往往与非成员不同。与成员的交易遵循的是成本原则,交易价格只是暂定的,合作社在市场交易中的高卖部分,还要将盈余的部分主要按交易量返还给成员。交易方式也不必现钱买卖,完全可以先交易后结算。与非成员的交易则随行就市,完全按市场规则进行,交易双方以商定的价格一次性买断,也不存在返利。合作社应当依法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并将与成员的交易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也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成员和有关部门清晰地了解合作社为成员提供服务的情况,才能确保合作社履行为成员服务的宗旨,充分发挥作为弱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作用。
例:汉川市杨林沟辣椒专业合作社,实行“零利润”经营模式。合作社有社员129人,种植面积2000亩。合作社王发右理事长是一个普通农民,曾任过村支部书记,后来从事蔬菜经营,在当地大棚辣椒出现积压贱卖,销售难的情况下,很多农户请他帮忙跑销路,经过努力,打开了销售渠道,缓解了销售压力,甚至出现了供不应求,有些客户来了无货可供。这时又出现了部分农户趁机抬价,以次充好等现象,损害了客户利益,也损害了自己的声誉。在这种情况下,他领办组建了合作社,带领更多农户种植辣椒,诚信经营,实现了社员亩平纯收入9000余元,户均收入14万元,创造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佳绩,赢得了广大社员的普遍好评。
他们的主要做法是:以零差价为社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实行“五个”统一。一是统一技术指导。合作社产品多次通过武汉白沙洲大市场的突检,并在今年评为全省名优蔬菜50强。二是统一种植品种,合作社派人到沙市实地考察,统一购买红辣椒种子,每亩减少30元成本。三是统一供应农资。合作社统一购买肥料每亩节约250元。统一购买大棚钢架,每个大棚节约1278元。四是统一产品销售。合作社与武汉、北京、长沙等地农贸市场建立了稳定的销售渠道,辣椒上市时,合作社根据农户的采摘数量,统一安排采购商带现金上门收购,合作社统一与采购商洽谈定价后,由合作社安排专人榜称、核算、结账,直接将销货款返给社员,实行零差价销售,每年合作社统一销售辣椒占社员总产量的90%。合作社还注册了“红甜宝”商标和无公害产品认证。五是统一分配机制。由于合作社采取零差价采购农资,零差价销售产品,最大限度让社员得利,合作社基本没有利润,合作社仅有的收入就是大宗采购商购买辣椒时,按3%给合作社返利,主要用于合作社办公支出、请专家讲课、招待采购商等,合作社理事长和工作人员都是辣椒种植户,在合作社工作只是兼职,无任何报酬。合作社还打算在5年内,发展农民成员1000户,扩大基地5000亩,建一座万吨冷库,实现年销售收入突破5000万元。社员人平收入达到3万元。这是一个标准的为社员服务不营利的合作社,也是一个农业效益非常好的专业化生产合作社,还有一个有奉献精神的理事长和一批有凝聚力的社员。
2.按交易额向成员返还盈余的特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按交易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这反映了合作社作为互助性组织的根本特征。成员享受合作社的服务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是衡量成员对合作社贡献的重要依据,也是合作社盈余的最重要来源。合作社将成员的农产品卖给市场,或者成员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合作社在购销成本基础上,如果另有提留,则为经营所产生的剩余,即增值利润,称之为盈余。这个盈余来源于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贡献,其分配应主要按交易额比例返还给成员。
例:京山县峥嵘农庄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水稻、小麦、玉米、棉花,统一采购生产资料,统一销售农产品,既降低成本,又提高销售价格,盈余全部按交易返还给社员,其中70%在与合作社发生交易后随即返利(交易还是市场价),剩余部分年终再按交易量分配,2009年以来,每年返利100多万元。该合作社通过“成本服务、盈余返还”,增加了社员收入,增强了合作社凝聚力。十堰市昌吉无公害蔬菜合作社,2010年盈利10万,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后,剩余6万元全部按交易额比例返还社员。合作社理事长和理事会成员不在合作社领取任何报酬。
第四,合作社能成为具有强大生命力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合作社要想合作成功,必须增强服务能力和组织能力。服务能力的关键是选好合作社的带头人和服务项目,组织能力的关键是建立产权明晰、民主管理和盈余返还的合作机制。一个规范的合作社,一个想要做大做强的合作社,首先要解决产权归谁所有,管理决策由谁说了算,发展成果如何分享等重大问题,最终要解决凝聚力问题和竞争力问题。市场竞争是强者的对话,科技的比拼,合作社是弱者的联合,在市场竞争中只能靠合作,靠凝聚力。合作社成员互相帮助,共同发展,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兼顾公平和效率,只要人心所向,其他组织能办的事,合作社也能办,其他组织办不了的事,合作社还能办。合作社的优势在于:整合资源、抱团经营、弱弱联合、共同发展,技术、信息可以共享,生产资料可以由社员共同出资统一购买,社员的产品可以先交给合作社销售后再统一结算。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不同于公司和私人企业的买卖关系,可以减少资本运作的很多费用,成本低,容易形成规模效益。
合作社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先进的经营体制,在全世界发展了160多年,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在发达国家,几乎所有的农民都参加了农业合作社,有的农户同时参加几个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分享到了科技、信息、生产资料以及加工增值、交易返还等多项服务和实惠。合作社已成为分散农户参与市场竞争最合适的组织形式,在许多国家,合作社销售的农产品占市场份额一半以上。在中国,合作的需求多,空间大,只要我们能办出一批规范运作,能给社员带来实实在在好处的示范合作社,必将受到广大农民的欢迎,必将得到政府的更多扶持,必将合作社办成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第五,调研指导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调研指导合作社,要以“利益机制”为中心。
1.了解合作社领办者为什么要办合作社,看合作社的发展动因,分析合作社的独立性和互助精神。
2.了解合作社的成员结构,从专业合作角度看领办者与普通社员有无业务买、卖情况,分析有无利益冲突。
3.了解合作社的出资构成,看出资悬殊情况,从投资回报角度分析合作社的分配机制。
4.了解合作社的服务方式、服务成本及服务效益,看与市场化有偿服务有何区别,分析合作社发挥的作用。
5.了解合作社成员帐户,看合作社出资、盈余返还和公积金量化情况,分析合作社产权是否清晰。
6.了解合作社组织机构、管理决策、章程制度和档案资料,分析合作社民主管理情况。
7.了解合作社社员的生产经营情况,接受合作社服务的开支情况以及在合作社按交易额返还盈余和公积金份额量化情况,分析社员受益情况。
8.了解合作社收入、支出和盈余分配情况,看合作社经营能力,分析是否共同受益。

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住所;
业务范围;
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修改章程;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该成员的出资额;
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林业、科技等部门和供销社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九条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林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五)农民家庭手工业;
(六)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业机械、渔船、渔具等实物以及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成员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货币足额存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以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经认购或者已经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经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所有业务交易,应当实名记载于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长(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但是,理事长、理事、监事和经理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但是,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应当留存本社,不得返还,并于年终结算时按照章程规定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没有捐赠约定的,由成员大会决定。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十九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不得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五)组织县乡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六)配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并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财政补贴、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等扶持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对民族乡村、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采取宜社则社、宜户则户的办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联保贷款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小额贷款需求;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具备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根据地方实际,因地制宜开发涉农保险产品,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贷款抵(质)押财产办理保险。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和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疾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减税、免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等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项目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其所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业,其种植、养殖环节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通道政策,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或者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成立解散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住所; 业务范围; 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修改章程;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该成员的出资额; 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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