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关于我的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方案
《方案》指出,要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深入推进“西部地区重要的经济中心、对外交往中心、丝路科创中心、丝路文化高地、内陆开放高地、国家综合交通枢纽”六维战略支撑体系建设,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升城市能级,做强城市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实现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加快把西安建设成国家向西开放的战略支点、引领西北地区发展的重要增长极。
❷ 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1961年3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 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人员。
(二) 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 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 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许进行建设工程,或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时,亦应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和征用土地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保护范围划出后,应按级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报文化部审核决定),通知有关计划、建设等部门,并用适当方式向群众进行宣传。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和说明:
(一) 标志的内容应包括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必须简明醒目,并安装牢固。
(二) 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时代和时间,以及它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文字必须简练准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应经文化部审核。
第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科学资料,要经常进行搜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实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为科学研究和保护、修复、修缮、发掘提供科学资料的文献、文字记录、拓片、照片、实测图等。各项资料必须保证科学性,做到确实完整,如数量过多可以作出目录索引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遇必要时可以由文化部协助进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县(市)负责收集整理,遇有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协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县(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报。县(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二份,由县(市)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县(市)抽报。
记录档案建立后,应注意经常补充新资料,使它不断丰富和完善。补充新资料的单位应将新资料抄送保存记录档案的各单位,并采取定期核对的办法,使各份之间保持一致和准确。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在保护管理方面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 经常进行保养、整理环境工作,防止人为和自然的破坏,有条件的可以开展有关保护、修复的试验研究工作。
(二) 调查搜集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及实物,组织和参加有关调查、勘察工作。
(三) 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工作,向上级汇报,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
(四) 引导参观,向群众进行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 其他。
第八条 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使用单位,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 防止人为的破坏,并不得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原状。
(二) 注意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如有损坏,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 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和问题,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 向群众进行宣传工作。
其他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和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的组织和使用单位的工作,经常进行检查,使他们真正能负起保护管理的责任,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文化部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保护单位,特别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交流工作经验。
第十条 各地区在调查中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报请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亦应加强保护,特别重要的,应及时报告文化部。
❸ 文物修复培训班
你开始学了吗,我也想学 ,在哪里可以学呢
❹ 文物法的详细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http://ke..com/view/4540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