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小学学校驻地基层综治办评价怎么填写
为了切实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营造安全稳定的校园及周边环境,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我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定期开展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及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将一年来开展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校园消防安全状况。教学楼的每个楼层分别配有灭火器、消防栓、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经检查均处于正常状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火灾逃生预案,并每学期进行两次以上的逃生疏散演练。
(二)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状况。经过排查,我校总共有学生777人,机动车辆有320辆左右,其余457人左右选择步行,无发现存在未上牌就用来接送学生的车辆,没有发现存在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
(三)学校设施、场所安全状况。经常对电脑室、体育器材、门窗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的隐患排查,对水池、教师宿舍、教室、教师食堂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摸排,均无发现大的安全隐患。
(四)校舍及其他建筑物安全状况。经排查,我校校舍无存在安全隐患;校园内围墙、宣传栏、报刊栏等其他附属建筑物无存在安全隐患。
(五)校园安全管理状况。我校建立了全面完整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两名专职保安,对重点部位的物防、技防措施到位;校园内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落实;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包括应急机构、应急队伍、应急工作预案、应急演练等)健全。
(六)校园周边安全状况。经排查,我校校园周边并无存在违规经营的网吧、娱乐场所等;也无存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校园周边治安状况良好;校园周边无存在非法贩卖管制刀具问题。但校园周边有一家饮食店和几家小卖部,希望有关部门定期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
(七)安全教育落实情况。
我校聘用金井镇派出所胡金坚警官为法制副校长,并定期邀请其到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讲座。“品德教育、法纪教育、安全教育”三项教育活动得到落实;能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福建省学校安全教育周”、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意外伤害、防盗窃、防诈骗、防火灾、防地震、防自然灾害等系列安全教育;把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育教学课程,每学期举行两次以上的紧急疏散等演练。
(八)食品卫生安全状况。
我校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做好各种宣传,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长期以来均无发生食品中毒事件或大规模传染病事件。
(九)师生信息保密安全状况。
经排查,我校网络信息安全,无发生利用信息诈骗事件,也无发生教职工在网上散播谣言等恶性事件。
总结二: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总结
20XX年,市教育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原则,以维护校园安全为宗旨,不断强化综合治理工作力度,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狠抓青少年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努力解决各级各类学校中突出的治安安全问题,优化了育人环境,确保了师生平安。
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一)为推进我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顺利进行,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市教育局成立了以局长 为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主要成员的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2010年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活动方案要求,成立了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做到了局长、校(园)长是第一责任人,使综治工作有了组织保障。
二、依托教育年活动,加大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力度
市教育局以教育年活动为依托于,以“九大工程”中的“和谐校园建设工程”为载体,把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纳入到了“和谐校园建设工程”之中,有步骤,分层次地推进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一是把学校安全工作作为2010年市政府教育工作目标责任状重要内容,市教育局与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院校和事业单位层层签订了工作责任状;二是强化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力度,市政府投入40余万元,为市直各院校和区各小学配备了65名校园保安,极大地提高了学校的治安防范能力;三是做好了高校稳定工作,结合2010年北京奥运会实际,加强了对高校师生的政治思想教育,积极开展迎奥运、促和谐活动,防止了境外敌对势力对校园的渗透。
四、开展法律进校园活动,提高了师生法律意识
为落实教育系统“五五”法制宣传规划,根据《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教育系统实际,市教育局在全市教育系统范围内开展了“法律进校园”活动,特别制定了《教育系统“法律进校园”活动实施方案》。做到了学校法制教育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和法制副校长
㈡ 如何建立健全消防队伍政治工作制度机制
为进一步推进开发区(街道)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消防工作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街道)实际,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好辖区内社会和谐稳定。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开发区(街道)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在消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努力构筑“政府统一领导、社区(园区)全面管理、单位主体负责、消防依法监管”的社会化消防安全工作长效机制。
二、工作目标
坚持“依法治理、综合治理、系统治理”的工作理念,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预防队伍,突出问题导向,落实主体责任,健全长效机制,着力建设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为一体的消防安全防控体系。努力实现开发区(街道)消防安全基础条件明显改善,辖区居民安全意识显著提高,基层社会火灾防控能力显著提升。
三、工作内容
1.组织领导。建立以开发区(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的开发区(街道)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发区(街道)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配备专人配合主管部门开展各项工作。
2.工作职责:
开发区(街道)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做好日常消防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对各责任单位、部门的考核,并在开发区(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的国有资产(建筑)消防设施完善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方针、指示、法规和开发区(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决定,负责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责落实好各项日常工作。
开发区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所有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排查整治火灾隐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查处消防安全方面的举报、投诉案件。
经济发展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督促辖区内的工矿商贸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企业落实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负责配合办公室制定开发区消防安全工作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开发区消防安全工作形势,研究、协调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指导各成员单位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对各成员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配合办公室制定好年度考核计划并负责对各成员单位的进行年度考核;负责开发区消防安全工作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局:负责督促辖区内建设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水利工程、建筑消防工程、拆迁工程等落实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组织相关的督查排查工作。
招商二局:负责督促辖区内商业综合体落实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组织相关的督查排查工作。
城管分局:负责督促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使用场所落实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组织相关的督查排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督促辖区内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个体工商经营者落实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落实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的消防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特种设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党群工作部:负责督促辖区内宗教场所落实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组织相关的督查排查工作。
社会事业发展局:负责督促社区、医院、学校、网吧、养老等管理单位的落实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各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要求做好消防安全排查、整改工作。
交管所:负责督促辖区内道路交通领域落实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加强监督管理,组织相关的督查排查工作。
各园区:对本园区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隐患整改,督促本园区内企业落实相关消防安全工作政策法规。
各社区:负责对辖区内的国有资产(建筑)的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隐患排查整改,对辖区内沿街店面进行督查,定期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负责对本社区所管辖的村级集体经济资产消防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3.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各社区、园区要做好本辖区内国有资产(建筑)的消防设施的专业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各社区、园区根据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建立专(兼)用公共消防器材室,并按要求配备相应消防器材,完善消防道路水源图等其他标识标记,建立完善的消防组织网络图及消防管理相关制度(包括消防工作职责、消防宣传教育制度、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制度、消防器材设施维修保养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等)。其余各相关单位根据自身消防要求配齐、配足消防设施及器材,且按规定进行日常维保。
4.加强队伍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须配备一名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工作。各社区、园区根据辖区情况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一支志愿巡防队伍和一支应急救援队伍。各职能部门要明确消防安全分管领导和联络员,明确分工。
四、工作措施
1.分级管理机制。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加强监管,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报告备案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管理。对易发生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更加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2.隐患排查整改机制。为有效消除火灾隐患,各成员单位定期开展排查辖区物业的消防安全隐患,对于非国有资产在督查、抽查中出现的消防安全隐患,上报消防安全办公室,移交至区消防大队进行检查和督促隐患整改。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3.工作流转机制。建立消防安全巡查、发现、处置、反馈、报结的工作流转机制。对排查中发现的各类消防安全隐患,及时上报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能立查立改的问题,现场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无法立即整改或存在重点消防安全隐患的问题及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领导小组协调相关部门处置,处置结束后将处置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开发区(街道)本级无法处置或需要上级部门支持的重大消防隐患问题,由领导小组上报区消防大队,及时消除重大消防隐患。所有排查出来的消防安全隐患及问题都应抄送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4.教育培训。开发区(街道)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社区、园区建立的志愿巡防队伍和应急救援队伍要制订详细的培训计划,帮助他们熟悉掌握必要巡防救援知识。
5.应急演练。各成员单位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广泛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要深化消防宣传“五进”活动,在社区、园区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标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提示。要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应急演练,并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相关演练,至少每年一次。
五、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各成员单位要将消防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结合实际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细化责任,全力抓好落实。要积极培育树立工作典型,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
2.强化保障。各成员单位要将消防安全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各成员单位要在人财物和机制上给予充分保障,保障各项消防安全日常工作的顺利开展。
3.强化协作。建立完善联席会议、信息互通、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要根据领导小组工作要求,加强工作协作,密切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成员单位要将上级部门涉及消防安全的工作指令第一时间向办公室主任汇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督促落实,确保不出现信息断层,形成齐抓共管,协同推进的工作局面。
4.加强考核。由办公室全面主持消防安全工作的考核,每年年初制订年度考核计划,年终对各社区、园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优秀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履行不力的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1.开发区(街道)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2.消防安全社区创建制度
3.社会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制度
4.火灾隐患排查制度
5.志愿巡防队伍工作要求
6.应急救援队伍工作要求
7.成员单位消防安全分管领导和联络员上报表
8.社区、园区志愿巡防队伍和应急救援队伍花名册
㈢ 如何督促学校加强治安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为了切实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营造安全稳定的校园及周边环境,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我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定期开展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及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将一年来开展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校园消防安全状况。教学楼的每个楼层分别配有灭火器、消防栓、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经检查均处于正常状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定火灾逃生预案,并每学期进行两次以上的逃生疏散演练。
(二)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状况。经过排查,我校总共有学生777人,机动车辆有320辆左右,其余457人左右选择步行,无发现存在未上牌就用来接送学生的车辆,没有发现存在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
(三)学校设施、场所安全状况。经常对电脑室、体育器材、门窗等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的隐患排查,对水池、教师宿舍、教室、教师食堂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摸排,均无发现大的安全隐患。
(四)校舍及其他建筑物安全状况。经排查,我校校舍无存在安全隐患;校园内围墙、宣传栏、报刊栏等其他附属建筑物无存在安全隐患。
(五)校园安全管理状况。我校建立了全面完整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两名专职保安,对重点部位的物防、技防措施到位;校园内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落实;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包括应急机构、应急队伍、应急工作预案、应急演练等)健全。
(六)校园周边安全状况。经排查,我校校园周边并无存在违规经营的网吧、娱乐场所等;也无存在非法宗教活动场所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校园周边治安状况良好;校园周边无存在非法贩卖管制刀具问题。但校园周边有一家饮食店和几家小卖部,希望有关部门定期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
(七)安全教育落实情况。
我校聘用金井镇派出所胡金坚警官为法制副校长,并定期邀请其到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讲座。“品德教育、法纪教育、安全教育”三项教育活动得到落实;能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福建省学校安全教育周”、防溺水、防交通事故、防意外伤害、防盗窃、防诈骗、防火灾、防地震、防自然灾害等系列安全教育;把安全教育纳入日常教育教学课程,每学期举行两次以上的紧急疏散等演练。
(八)食品卫生安全状况。
我校严格按照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做好各种宣传,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长期以来均无发生食品中毒事件或大规模传染病事件。
(九)师生信息保密安全状况。
经排查,我校网络信息安全,无发生利用信息诈骗事件,也无发生教职工在网上散播谣言等恶性事件。
总结二: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总结
20XX年,市教育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原则,以维护校园安全为宗旨,不断强化综合治理工作力度,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狠抓青少年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努力解决各级各类学校中突出的治安安全问题,优化了育人环境,确保了师生平安。
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一)为推进我市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顺利进行,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市教育局成立了以局长 为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主要成员的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2010年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活动方案要求,成立了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做到了局长、校(园)长是第一责任人,使综治工作有了组织保障。
二、依托教育年活动,加大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力度
市教育局以教育年活动为依托于,以“九大工程”中的“和谐校园建设工程”为载体,把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纳入到了“和谐校园建设工程”之中,有步骤,分层次地推进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一是把学校安全工作作为2010年市政府教育工作目标责任状重要内容,市教育局与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院校和事业单位层层签订了工作责任状;二是强化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力度,市政府投入40余万元,为市直各院校和区各小学配备了65名校园保安,极大地提高了学校的治安防范能力;三是做好了高校稳定工作,结合2010年北京奥运会实际,加强了对高校师生的政治思想教育,积极开展迎奥运、促和谐活动,防止了境外敌对势力对校园的渗透。
四、开展法律进校园活动,提高了师生法律意识
为落实教育系统“五五”法制宣传规划,根据《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教育系统实际,市教育局在全市教育系统范围内开展了“法律进校园”活动,特别制定了《教育系统“法律进校园”活动实施方案》。做到了学校法制教育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和法制副校长(辅导员)的“五落实”。通过广泛开展《宪法》、《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法制教育宣传活动,把法制教育工作列入教师培训计划和业务考试的重要内容,极大的提高了广大师生的法律意识,从根源上杜绝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生,更好地配合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开展系列安全检查活动,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年初以来,市教育局5次组织各县(市)区教育局开展学校安全自查整改工作,重点加强了春节、两会、“五·一”、 “十一”和2010北京奥运会等敏感时期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做好了校园安全信息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在此基础上,市政府组织教育、公安、交通、卫生、消防、工商等部门(单位)2次对全市学校安全和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进行联合检查。“十一”前,为维护各县(市)区和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稳定形式,铁岭市教育局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力度,印发了《全市学校安全大检查工作方案》和《安全大检查评分标准》,紧紧围绕安全教育、预案演练、校舍安全、防汛、防火、交通安全、卫生安全等7项重点任务,开展了全市学校安全大检查活动。局领导带队,分5个安全检查小组,利用9月26日、27日两天时间,抽查了各县(市)区32所学校。在副市长、局长亲自带队检查了市直16所学校(园)。各个安全检查小组严格按照评估标准,逐条对应检查,现场评分,现场反馈扣分项目和总分数,对学校自身能够解决的安全隐患,当场提出了整改意见。下发隐患整改通知单19份,据不完全统计,全市共整改各类安全隐148个。
六、各部门密切配合,整治工作机制基本形成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关于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集中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精神,建立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市政府出台了《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和稳定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落实了部门责任。市教育局积极协调公安、交通、卫生、质量监督、建委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机制基本形成。一是公安部门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了驻校警务室,接警、出警非常及时,起到了对不法分子的震慑和打击作用。二是交警等部门在全市各中小学幼儿园门前设立了交通警示标识,在一些交通情况复杂的学校门前设置了减速带。并且在学校放学时间部署警力帮助学校维持道路交通秩序。三是协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卫生局等部门对学校食堂卫生情况进行检查,为食堂工作人员办理了健康证明。为预防春夏等季节传染病,在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开展了乙肝和肺结核体检防治工作,切实做好了呼吸道传染病、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四是在建委、环保等部门的积极工作下,校(园)周边基本没有各种违章及易倒塌的危险建筑和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噪音源。五是各级文化、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校园周边有关经营场所加强了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学校周边非法经营的报刊点、音像摊点、娱乐场所、饮食摊点得到了有效控制。
七、加强督促检查,建立长效机制
市教育局把学校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纳入了平安校园创建工作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学校安全工作考评体系,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了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教育督导考核之中。市政府继出台《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和稳定工作的意见》后,又制发了《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子预案,落实了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学校安全和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中的责任。构建起了应急管理体系,增强了安全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分别与市直属学校和教育局事业单位签定了《2010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校(园)长安全负责制已落实到位,每所学校都有一位副校(园)长分管安全工作,学校安全基础工作做到了常抓不懈。按照统一部署,各级各类学校已基本建立了安全操作规程和防范措施、事故报告制度及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社会、家长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的机制已经形成。
总结三: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总结
20XX年,我县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县委、县政府、县政法委的高度重视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工作开展的扎实有序,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我县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小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注重基础设施建设
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莲花县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领导对此历来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本县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尤其是对我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下发了重要文件,做出了重要决定。
1、全面部署工作。为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的领导,年初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了工作部署会议,各成员单位对今年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了本单位的打算和设想,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各成员单位的意见,制定了《莲花县2013年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对我县全年的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2、加强工作领导。我县召开了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会议,并下发安全隐患排查方案,要求各校对校内外安全隐患进行一次大规模的排查,针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召开了春、秋季专项整治会议。在这形势下,各成员单位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召开专题会议,布置相关工作,组织专项整治。
3、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县教育局以迎接省政府督导评估为契机,加强了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一是在319国道沿线学校路段设置减速带、震荡标线、标识牌等;二是为学校添置大量的防卫器械。三是所有中心小学、中学和部分一般完小安装了视频监控。
二、突出重点,强化学校综治工作
我县按照“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治什么问题,哪里问题突出就整治哪里,什么问题反复就整治什么问题”的原则,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在专项整治行动中,特别注重加强对农村中小学、城乡结合部等学校周边的整治工作。对师生反映强烈的问题,各牵头单位主要领导能做到亲自过问,亲自抓,直至问题彻底解决。
一是注重学生安全教育。全县各中小学校切实年初开学第一节课安排为学生的安全教育,把学生的安全教育放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第一位。在平时的教学工程中,切实将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做到逢会必讲。全县所有学校在暑期长假来临之际,开展法制安全教育,且印发“告家长通知书”,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教育。学校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在开展学校道德法制教育中的积极作用,10月下旬,由县综治委下发文件,统一安排全县70名法制副校长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到学校给学生上法制教育课。全县各中小学根据各自的实际,每学期开展了逃生演练活动。
二是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提高综治干部整体素质。历年来,学校安全管理是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局也不断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力度。各学校进一步加强了学校安全管理,定期对学校校舍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加强了学校门卫,购置必要的防卫器械,安装了视频探头等。8月份,我县将举行了全县综治干部培训,提高了全县学校综治干部的整体素质。11月份,召开了全县中学、中心小学和一般完小政工主任培训班,进一步提高了学校综治干部的整体素质。
三是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学校安全工作督查。县校园治安组经常性地对全县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查出问题,根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分别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成员单位限时整改到位。针对学校及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特制定了《关于开展学校周边治安环境排查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对此次排查提出了具体要求,县学校治安办对学校排查出来的问题进行了梳理,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了《莲花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安全隐患整改方案》,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为使学校安全工作能真正落到实处,县教育局组织人员对全县所有学校的安全工作进行了督查,督查的重点放在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学校门卫制度是否落实,是否安排教师在校门口值班,学生上、放学时段是否有带班领导和教师在校门口疏散交通等。
四是整治校园周边环境。二月份召开专题会议,将春季作为学校及周边环境集中整治月,县政法委要求各成员的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切实开展整治活动。各成员单位会议结束后,立即行动,制定切实可行的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并组织人员进行集中整治。如由文广局牵头的网吧、游戏厅、音像专卖店的专项整治,由城管局牵头的流动摊点专项整治,由食品药品管理局牵头的食品卫生专项整治,由公安局和交警大队牵头的学校周边治安专项整治和车辆专项整治。
五是强化校车管理。接送学生车辆是目前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的突出工作,为杜绝不符合校车标准的车辆接送学生,制定了《关于印发莲花县校车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规范了校车购置标准、审批程序、驾驶员条件等,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对现有的接送学生车辆,加强了对车辆的监管,经常性地组织人员进行突击检查,对重点对象联合交警进行重点整治。
三、形成合力,建立工作长效机制
综治工作顾名思义就是综合治理工作,需要各级部门的团结协作与密切配合。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要求,积极参与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整治行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努力抓好我县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是摆上重要位置。我县在抓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坚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抓好县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做到思想到位、领导到位、组织到位、保障到位。各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主要领导经常过问学校及周边环境的治安情况,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全面掌握所在地学校及周边的治安动态,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工作措施。
二是实行整体联动。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逐步建立起“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各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部门集中整治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综治办和教育局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对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切实维护学校内部治安秩序。公安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巡逻控制和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坚决铲除严重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丑恶现象,整顿和维护校园周边交通秩序;加强对接着学生车辆的管理,特别是乡镇私立幼儿园的接送车辆,清查取缔报废和无证照车辆。司法部门与教育、公安等部门配合,共同加强在校生法制教育,规范法制副校长工作,为广大师生提供法律咨询,积极参与调解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矛盾纠纷。安监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设施的安全检查。工商、公安、文广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坚决关闭中小学校200米范围内的电子游戏室、网吧;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出版物市场的清理整顿,依法取缔经营的书刊店。工商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文化和娱乐服务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在学校公示无证经营举报电话,负责查处取缔学校及周边的无证经营网点。建设部门清理拆除学校及周边的违章建筑、构筑物和棚点。卫生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饮食行业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查验工作,确保仪器卫生安全。电信部门加强对互联网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违规经营网吧。共青团加强对青少年的自我保护教育,发动学生积极参与平安校园创建活动。
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各乡镇各部门严格按照工作职责,继续强化“一把手”负责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今后哪个部门工作范围内出现问题,将严格追究“一把手”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健全完善安全工作责任制,将任务和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层层签订责任书。
四是建立长效机制。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集中整治专项行动,是解决突出治安问题的一种有效手段,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要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落实长效管理措施。要坚持整治和建设并重的原则,边整边建,努力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信息交流、联席会议、治安分析、督促检查等制度建设。综治办、教育局加强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加大工作指导力度;各成员单位充分发挥管理职能,主动配合,积极工作,真正把功夫用在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和解决问题上,用在狠抓落实、总结经验和巩固提高上,确保这项工作持之以恒、富有成效地开展。
总之,我县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工作今年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更加艰巨,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更加努力、务实,使我县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得更好,使全县学校更加安全稳定。
总结四: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总结
20XX年,学校认真加强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了防范工作,有效地维护了校园的稳定和安全,确保了校园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及教育教学、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广大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现将其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加大安全管理力度。
为进一步做好校园及周边环境治理工作,切实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学校始终坚持贯彻落实“安全无小事、责任重于泰山”的工作方针,把安全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大事来抓。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副校长为副组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校园及周边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检查、协调等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上报,限期整改。根据学校安全工作的特点,学校对各处、室、系、中心及全体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明确各自的岗位职责,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将安全工作纳入教职员工考核的重要内容,贯彻“谁主管,谁负责” “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一票否决,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校园稳定
(一)以强化内部安全为核心,全面加强学校安全整治
1、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组织网络。校长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校园内部安全工作。各部门建立健全了各项安全工作制度。
2.严格落实门卫工作制度,强化校园警务室和校园110等警校协作机制建设。
3.加强学校内部人员教育和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教职员工、聘用人员、临时工进行审查,切实加强职业道德、法律、纪律教育,凡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坚决调离或辞退,防范和避免内部人员侵害学生事件的发生。
4.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充分利用校园网、广播站、黑板报、墙报等宣传阵地,以安全常识为主要内容,针对广大师生,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技能学习和训练。通过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技能训练,使广大师生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不断提高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以综合治理为抓手,全面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整治
1.开展了校园周边治安秩序排查。多次配合深圳路派出所开展对校园周边闲杂人员、外来人员对我校有骚扰行为的,对学生人身、财产可能造成威胁的重点人员进行排查、摸底,有效的防止了各类治安事件的发生。
2.开展了校园周边文化环境的排查。配合深圳路派出所不定期对校园周边存在安全隐患的歌舞厅、网吧、游戏厅、老虎机等情况,进行排查、整治行动。目前学校周边治安环境良好。
3.开展了校园周边交通秩序排查。我校与交警支队对校园周边交通标志、斑马线等进行补充和更换。保持门口出入通畅,学生上学、放学时段,校门口均安排保卫、学工人员维护秩序。为上下班高峰期师生进出校园提供了安全保障。
㈣ 对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违规办学相关法律法规
职业培训机构经营资质申办的相关政策法规与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教育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项目。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培训项目批准书(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培训项目批准书有效期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XX市(县、区)XX职业培训学校(中心)”;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不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学校XX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用原学校名称。
2、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未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样。
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四)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1)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二十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
(三)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四)筹建方案。
同意筹建的,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办。
第十条 申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五)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人)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直接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申办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申办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附件3);
(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二)申请举办中级 (含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办学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四)申请开展实行全国或全省统一鉴定的新职业(以下简称新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对新职业申请单位较多的,实行专家听证制度。
(五)中央、军队驻湘单位和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六)外省来湘或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省或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举办者在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时,可以到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办学条件、申报材料等。
(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三)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指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四)负责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七条 市(州)、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
(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晋升信用等级、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设立培训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培训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地址和场所、培训内容、师资、管理人员、资产财务等资料。
(二)经原审批机关准许并出具函件后,连同管理方案报增设培训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增设后的培训点应接受所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安全卫生、档案管理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学管理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组成校理事会、董事会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
校理事会、董事会(以下简称决策机构)首批理事、董事由举办者推选,理事长、董事长由理事、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章程推选。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实行上岗制度。校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管理工作。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人选,由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提出并经审批机关核准聘任。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应与在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任会计、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其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聘任合适数量和素质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
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课时。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和方式组织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目录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前培训的,依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证书核发办法按《湖南省职业培训证书管理办法》执行;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核准表》,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条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湖南省民办教育办学机构收费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办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按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印制、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和简章备案按《湖南省职业教育培训广告备案办法》执行。
广告、简章内容应真实、准确,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误导。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每年年终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后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用于其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办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终止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各种教育培训信息及资料,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和社会信用等级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等级分为示范、骨干、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年检评估和信用等级晋升办法按《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督导评估与检查。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学校负责人,增加或减少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变更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增加职业(工种),提高办学层次时,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4)。
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5、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二)变更机构名称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4、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http://www.hyzhq.gov.cn/main/zxfw/ggfw/zzrdlyfw/jyfwjg/3_2761/
㈤ 爱国宗教人士一人一方案
一、全面理解和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四句话是一个有机整体,前三句讲的是重大政策和原则,最后一句讲的是根本方向和目的,是工作的重点。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是我们党在革命、建设、改革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必须毫不动摇地全面贯彻落实。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是要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自主选择、维持或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强迫。坚持政教分离,禁止以行政力量消灭或者发展宗教,禁止利用恐吓、欺骗等手段传播宗教,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制造民族矛盾、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是要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依法管理,使宗教在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并提高服务意识和社会管理水平。坚持独立自主自原则,就是要坚持我国宗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任何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传播、发展和控制宗教,外国人在华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我国宗教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互相尊重、平等友好基础上交流交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就是要鼓励支持各宗教发扬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教义教理新阐释、礼仪制度新规范和社会服务新探索,自觉适应社会进步和时代要求。二、准确把握宗教社会作用的两重性规律“我国宗教的社会作用仍然具有两重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还会受到一定范围内存在的阶级斗争和国际上的一些复杂因素的影响。对这个基本的现实,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宗教具有心理调适等作用,对维系社会秩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时,宗教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和社会伦理道德体系,其中包含了劝人为善等积极内容。但是,宗教作为一种有神论的世界观,也会束缚人们的思想,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宗教社会作用的两重性在不同社会有不同的表现。在阶级社会,统治阶级出于维护统治的需要,利用宗教来控制人民,让人们把改变现实的苦难寄托于虚幻的世界,宗教成为剥削阶级统治的工具。马克思、恩格斯、列宁从宗教对社会的发展能否起推动作用、对无产阶级争取社会主义的斗争是否有利的角度,对宗教在阶级社会中的社会作用作过大量深入的分析,认为历史上宗教被剥削阶级用来为其剥削制度辩护,起过麻醉人民精神的消极作用。宗教既可以用来维护现存社会秩序,也可以成为破坏原有社会秩序的工具。在社会主义社会,宗教的社会作用仍然具有两重性。处理得好,可以对社会发展和稳定产生积极作用。处理得不好,就会产生消极作用,甚至产生很大的破坏作用。关键是能否有效地管理和引导。社会主义社会为发挥宗教中的积极因素、抑制消极作用创造了有利条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宗教界人士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是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大信教群众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建设力量。宗教教理教义中的某些内容,对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具有积极作用;宗教团体举各种公益事业,有利于服务社会;宗教团体与世界各国宗教界互相交流,有利于增进各国人民间的了解和友谊、维护世界和平。同时,也要防止乱建寺观、教堂,滥塑露天宗教造像,浪费钱财,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改善;防止宗教狂热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进步产生不良影响;防止宗教被境内外敌对势力所利用,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要全面、正确地认识社会主义社会宗教社会作用的两重性,既不能夸大宗教的消极作用,也不能夸大宗教的积极作用。要为宗教发挥积极因素、抑制消极因素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引导和支持宗教界弘扬积极因素,抑制消极因素,因势利导,趋利避害,不断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三、理解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宗教工作本质上是群众工作。信教群众是我们党长期执政的群众基础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力量,在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信教群众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一部分,做好信教群众工作是宗教工作的根本任务,要在宗教工作中深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经济等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在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把信教群众作为人民群众的一部分,让他们共享经济社会发展各项成果,获得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上的真诚关心和帮助。要发扬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传统,深入信教群众,对信教群众的基本状况有比较深入的了解,根据信教群众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团结教育和服务引导工作,对他们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科技知识等教育,使他们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制意识,实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要帮助信教群众分清正常宗教活动和打着宗教旗号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界限,认清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分裂祖国、危害人民的本质,提高他们遵守法律和抵御境外渗透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支持宗教团体和爱国宗教界人士发挥党和政府团结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转变作风,与信教群众建立密切的联系,把获得信教群众的支持作为一个重要任务。要引导信教群众正确认识和对待改革发展中的利益调整,反映信教群众的利益诉求,协助党和政府做好协调关系、化解矛盾的工作,团结带领信教群众更好地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贡献。四、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宗教工作法治化是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建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是宗教工作适应时代变化和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妥善处理宗教领域各种复杂矛盾问题的根本途径。目前,国家已经颁布11个配套规章,各地也出台了60多个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水平不断提高,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得到有效保障,宗教工作法治化稳步推进。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涉及宗教的法律法规,努力实现涉及宗教的各种事务及其规范管理有法可依。健全完善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和社会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中涉及宗教内容的条文及其司法解释,应涉及宗教内容的可在法律修订时予以加入,现在有但不明确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修订完善。在配套的条例规章和司法解释当中也要有相关的内容。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实施10年来的工作实践,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符合实际需要的修订,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规章。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执法主体,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加强对宗教团体、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的引导和监督,并切实保障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为宗教界开展各项工作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要进一步明晰政府管理和宗教团体自我管理的界限,充分发挥宗教界的自主作用。加强对党政干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普法宣传教育,切实提高法治观念、法治思维和依法事的意识和能力。五、加强爱国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建设,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统一战线宗教界代表人士是指在信教群众中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威望,能与党和政府紧密团结合作,具有良好综合素质并积极发挥作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徒骨干。经过长期努力,我国各级宗教团体基本完成新老交替,中青年代表人士陆续走上领导岗位,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结构渐趋合理,素质不断提高。宗教界代表人士在信教群众中有着广泛的影响,他们对教义教规的认识,对现实社会的态度,深刻影响着信教群众,影响着宗教存在和发展的方式。进一步加强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继续提升他们正确引领信教群众的能力和水平,对巩固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的意见》和《中央统战部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的意见》的精神,根据宗教界代表人士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拓宽视野,加强教育培养,加大选拔任用力度,努力形成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宗教界代表人士队伍。在规模上能够满足引领信教群众的需求,适应宗教团体和活动场所管理运转需要;年龄上形成梯队,老中青合理搭配;结构上各宗教、各教派间保持合理比例,有广泛代表性;自身素质上,政治素养、宗教学识、道德修养不断提高,能够始终紧跟时代和社会发展步伐。要注重把深入细致的教育引导工作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帮助宗教界代表人士不断提高政治觉悟,使他们在支持党和政府团结教育信教群众方面更好发挥作用。在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旗帜下,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把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最大限度地团结到党的周围。六、认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宗教的消亡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可能比阶级、政党的消亡还要久远。同时,宗教要长期生存、发展,必须与所处的社会相适应。佛教于东汉从印度传人我国,在我国传播发展近两千年,伊斯兰教从唐代开始传人,在我国传播发展也有一千多年,道教是我国土生土长的宗教,在长期的中国化过程中,宗教的某些教理教义、思想和艺术,已经成为中华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经过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三自爱国运动和革新运动,我国各宗教走上了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坚定不移地拥护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积极参与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始终坚持中国化的方向。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用中华文化浸润我国各种宗教。鼓励宗教界积极对宗教思想和教理教义进行符合时代进步要求和中国实际的阐释,紧密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回应社会和信教群众需求,从思想上自觉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主动学习和弘扬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从优秀传统文化中吸取养分。要始终坚持独立自主自的原则,坚决抵御境外各种势力的渗透、干预和影响,遏制“去中国化”“逆本土化”等倾向。七、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既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具体体现,也是其重要目标。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引导,更好地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支持宗教界人士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增强他们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民族团结、实现祖国统一和对外友好交流等方面作出积极贡献。积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探索建立规范的社会公益和服务机构,鼓励他们积极开展公益慈善,参与社会服务,在赈灾救灾、扶老帮幼、解危救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发挥宗教在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伦理道德构建和个人心理调适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作出应有贡献。八、准确理解共产党员应当团结信教群众,但不得信仰宗教信教群众工作也是党的群众工作。做好信教群众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团结好广大的信教群众,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共产党员团结信教群众,既是党的群众路线的要求,也是现实工作的需要。共产党员不同于一般群众,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宗教。中国共产党从建党开始就以马克思主义为行动的指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坚持世界的本原是物质,物质决定意识。党的全部理论、思想和行动都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基础之上的。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谈得上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更高层次的理论,才谈得上用马克思主义指导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由此,也就决定了党员不能赞同唯心主义、不能信仰宗教成为中国共产党的一项基本的思想和组织原则。这一原则在不同历史时期明确写在党的重要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中。坚持共产党员不得信教,是我们党领导人民不断取得革命、建设和改革胜利的一项重要思想和组织保证。共产党员要严格遵守党章规定,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牢记党的宗旨,不得信仰宗教,更不得传播和发展宗教,或者借教敛财。对已经信教的党员要加强思想教育,如经党组织帮助教育后仍未转变,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妥善进行组织处理。对坚持不改的要劝其退党,情节严重的要开除党籍。在信教群众占大多数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允许党员干部在不违背基本立场情况下,尊重和随顺一些带有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但已成为风俗习惯的活动,这要与党员信教区别开来。九、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基层宗教工作量大面广,任务繁重,是宗教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基层宗教工作,打好宗教工作基础,对做好宗教工作意义重大。一是提高对基层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宗教工作无小事,充分认识到加强基层宗教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关心基层宗教工作部门和队伍的建设,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培养、经费保障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要将基层宗教工作纳入领导班子评价考核体系,把贯彻执行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妥善处置涉及宗教各类问题作为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分管干部的重要内容。要加强对基层宗教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督、检查、反馈、问责等机制,促进重大问题的处理和重大事项的落实。加强对基层党政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宗教理论政策水平和处理宗教问题的能力。二是建立健全基层宗教工作体制机制。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要建立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完善宗教工作联会议等协调机制,健全区域性协调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探索建立新的工作机制和平台。充分发挥基层党政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系统。进一步建立完善县(市、区、旗)、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明确属地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探索建立基层宗教工作网格化管理。三是切实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力量。市(地、州)、县(市、区、旗)级统战部门要加强宗教工作力量,确保县级宗教工作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能够有效履行职责。乡镇(街道)设立宗教工作助理员、村(社区)设立宗教工作协管员,宗教活动场所配备宗教工作信息员,给予必要的工作补贴,形成主体在县、延伸到乡、落实到村、规范到点的工作网络机制。
㈥ 2011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消防条例》新增内容是什么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四川省消防条例》(NO:SC0916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 (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
(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第七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