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如何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一、基本情况;罗家司法所辖区共6个乡(镇),93个村(居)委会;二、存在的问题;(一)调解组织发展不平衡;村(居)调委会100%的建立了调解组织;(二)调解人员素质普遍偏低;(三)各级党委、政府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视度不够,;(四)各种调解组织联动配合差,综合协调有一定困难;三、对
基层人民调解如何发挥更大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本文就如何创新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体系建设、整合调解资源、形成调解合力、发挥更大作用,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基本情况
罗家司法所辖区共6个乡(镇), 93个村(居)委会,人口 9.5 万余人。现已建立了乡(镇)、村、组三级调解组织网络,共有调委会99个,其中乡(镇)调委会6个,村级调委会93 个,小组设有调解员、纠纷信息员。共有779名人民调解员,其中本科学历的有40人,占5%,专科有113人,占15%,初中有626人,占80%。近5年来,司法所及各级调解组织在县司法局、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与指导下,共调处纠纷7546件,调解成功7453件,调处成功率达98%。为全县的社会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也存在不足,有待加强。
二、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组织发展不平衡。目前罗家辖区调解组织主要由农村部分组成,农村部份主要包括乡(镇)、村(居)调委会,经过几年的努力,农村调解组织发展较快,乡(镇)、
村(居)调委会100%的建立了调解组织。但一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尚未建立调解组织,导致一些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而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上访事件。
(二)调解人员素质普遍偏低。从调查情况看,罗家辖区调解员文化普遍偏低,辖区共有调解员779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80%,村级调解员基本属初中文化,小组调解员中有一部份还是文盲。长期以来农村调解矛盾纠纷主要凭个人威望或长者说了算,多数采用君子协定、口头协议等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施行后,虽然对部份调解员进行了培训,但由于人员素质低和没有经费保障等原因,还有50%的村级调委会不会使用调解协议书,只有口头协议而无任何文字记录,有少部份调委会虽然使用统一的调解文书,但不规范。
(三)各级党委、政府对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视度不够,调解组织的公信度有待提高,特别是村级调解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真正发挥。
(四)各种调解组织联动配合差,综合协调有一定困难,有时出现矛盾纠纷难以做到及时发现和调处,对于涉及面广、解决难度大或管辖不明的纠纷存在互相推诿扯皮,无人解决的现象。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培训工作,特别是加强对业务知识的培训力
度。
由于经费紧张,培训应采取重点培训与普遍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司法局要重点培养一批法律业务工作骨干分子,对这些骨干分子要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在培训内容上,由于年青调解员在理论方面相对占优势,对他们应注重业务知识、调解经验方面的培训,多举行经验丰富、优秀的老调解员和年青人员之间的培训交流活动,邀请法院业务骨干和律师定期开展业务讲课,多选几个骨干分子作为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案件审判的形式,以案学法。而对老调解员应注重理论方面的培训。每年举行1至2次全局性的培训活动。司法所要因地制宜,采取人员集中、以会代训、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调解员普遍进行培训。要把高学历的人员吸收到调解队伍中是很不现实的,这就要求基层司法所对他们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调解水平。实行每月一次的调解主任学习、培训、分析例会制度。会上主要听取本辖区本月的治安状况、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报告;排查近期各辖区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分析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新动向;研究重大复杂疑难纠纷或跨乡(镇)、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和防激化措施;交流纠纷调处工作经验,安排下一步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抓好厂矿、社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化解矛
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越来越重。人民调解组织植根基层,贴近群众,是及时控制、化解矛盾纠纷的最有效的办法。建立调解组织势在必行。要结合社区建设进一步把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健全起来,根据企业(页岩砖厂等)、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企业、行业调解组织,使基层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建立联合调处机制,整合各方力量,形成调解合力,精心、合力应对各类矛盾纠纷,确保调解有效、调处有果,创造“五指并拢”的拳头效应。
建立人民调解与信访工作、治安调解、民事诉讼相联动的工作机制。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一级可确定国土、建设、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通过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巡回调解,依法调解,以案释法,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在全县尝试创建治安、民间纠纷联合接待调处工作机制。在派出所内设臵纠纷联合接待调处室,由2名公安民警和1至2名人民调解员共同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纠纷、民间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形成司法所与派出所联合办公,民警与调解员联合调解的排查调解工作格局,有效地保障双方共同捕捉信息、共同研究调处方案、共同处臵应急情况。当民警发现纠纷迹象和苗头时,及时通知调解员;当调解员发现治安案件时,及时反馈给民警,保证在第一时间掌握矛盾纠纷信息,在第一时间联调联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使合作更加务实,行动更加有效,及时化解矛盾保平安。打、防、控工作密不可分,只有在源头上遏制住矛盾激化,才能奠定创建平安的稳定基础;只有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防控体系形成互补,才能为创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新平提供保障。
(四)努力赢得各级党委、政府的信任和重视,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公信度和严肃性。
各级调解组织要赢得本级党委、政府的信任和重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各级调解员必须注意不断地学习充实自己,使知识面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特别要努力学习相关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全面准确把握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准确提出意见和建议,得到党委、政府的支持。
❷ 社区民警调解过程中应该注意什么
您好!在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挫折,调解的策略、方法、技巧运用是否得当等,都要不断进行反思。同时还要根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信息反馈,不断作出调整,修正某些错误的认识,改进调解的策略、方法和技巧。再者,对于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或自己的不理智的、冲动的甚至野蛮的行为,能够保持冷静的头脑,以宽广的胸怀保持平静的心态,以理智的态度疏导其不理智的心理和行为,避免卷入当事人的纠纷中去。对于调解成功的纠纷,如果出现反复,具有再进行调解的心理准备。不因纠纷出现反复,害怕麻烦而对当事人进行指责和训斥。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关系到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琐碎的工作。因此,要胜任此项工作,必须具有相应的心理素质。进行民事调解的人员,不管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还是人民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具备一定的适合民事调解工作的心理素质,同时,在进行民事调解工作中,还要对自己的心理活动进行自觉心理调控,才能做好这项工作。在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案情,不同当事人灵活应用多种调解方法。我在总结别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总结的一些经验谈一下以下几种调解方法。 1、过错剖析法。一般说来,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罢了,有很多原告起诉到法院,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认定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后,要对责任大的一方,一般来说应是被告进行批评教育,尽管有时纠纷是因为过错小的一方引起,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说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内心还是服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履行。2、背靠背法。在很多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采用“背靠背法”会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此种方法可在庭前、庭中休庭后或庭后进行,一般两名审判员或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找一方当事人谈话,通过沟通,了解案件的一些实质性问题,使主审法官心中有数。只有知晓两方的情况,才能找准调解的突破口。如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通过了解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后,可以背靠背做工作,与被告谈时,可以谈到法律的规定,谈如果原告不让步,被告必须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全部返还本息。否则法院采取一些必要的强制措施,被告既丢了面子,又受到经济损失。与原告谈时,可以讲一些被告的实际困难或因天灾人祸造成目前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现状,与其“鱼死网破”不如要被告订一个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逐步清偿债务,在双方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时,再面对面地调解,便很容易达成协议,此中很多背靠背做工作时讲的一些道理是不能在面对面场合讲的,否则会取到相反的效果。3、亲情融化法。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时之气或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闹越深,双方都不愿放下架子,但从双方内心深处来讲,是愿意和好的,如赡养纠纷等,有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矛盾,有的实质是兄弟间的矛盾。此时,可与子女沟通,让他们回想父母十月怀胎的苦楚、把他们拉扯大的艰辛、在他们成长过程中,父母所奉献无私的爱。乌鸦且有反哺之情,羔羊还报跪乳之恩,况且人乎?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血浓于水,于情于理触动子女的灵魂,情景交融,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反目成仇而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能求大同、存小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调解便水到渠成了。4、冷处理法。善于捕捉调解信息,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成本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很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庭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双方一个“钉子”一个“斧头”,互不相让。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倍功半,闹得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有的当事人有的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主审法官这时可乘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要通过各种渠道不断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以便掌握最佳时机,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5、换人调解法。法官遇有一些棘手案件,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时,必然会付出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解。如遇当事人没有松动或松动不大时,会产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产生对抗性情绪,这样便不利于案件的继续审理,此时宜采用换人调解法。变换一个调解人会减缓当事人心理压力,且调解人也许会变换一个角度进行。不同的方法不同的语气不同的切入点会给当事人一个全新的感受,但法律终究是相通的,说千道万,此调解人与彼调解人的调解观点最终是一致的。虽然两人事先未沟通未商量,但当事人感觉到俩人观点如此相同,便会打消疑虑,便会对法院对法官深信不疑,便会增加对法官、法院的信任感,这样调解起来便容易多了。换人调解应不拘一格,不仅是审判员间交换调解,还应包括、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在必要的时候,法院院长、庭长等法院领导也可以亲自出马,利用其更高的威信、更强的影响力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6、法官、人民调解员、委托代理人互动调解法。对一些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调解时法官主动与代理人沟通共同商定最佳调解方案,与代理人一起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从而促成协议的达成。还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干部、有威望的人参加调解工作,他们更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更有说服力,增加了调解的透明度,同时在法官的正确引导下积极促成协议。另外在村委会调解时法官也可以主动参与调解,指导村委会依法调解,与村委会共同努力协调一致,利用换位思考法让当事人站在调解员的位置上思考,让当事人也感受到调解人员的诚心和解决问题的诚意,使调解工作更具人性化,在和谐的气氛中达成协议,这样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民和县西沟乡西巷村村民武秀兰与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主卜村村民马忠元于2003年2月,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马忠元招婿到武秀兰家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家中修建房屋6间半,2005年底,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此后双方矛盾日渐加深,马忠元扬言用电雷管炸死武秀兰全家相威胁,矛盾不断升级,2006年8月,武秀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马忠元搬出其房屋,法院受理后,先后多次到武秀兰家进行调解双方的家庭矛盾,但双方态度坚决互不让步,马忠元拒不搬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被告招婿到原告家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房屋6间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系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廿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居住在有其共有份额的房屋是对共有财产的依法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要求迁出其房屋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武秀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虽经法院判决结了案,但判决并未解决本案的实际问题,原、被告家庭矛盾仍然不断,甚至升级到马忠元对武秀兰家中饮水中投毒的地步,马忠元也被派出所多次制止,法庭人员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主动联系西巷村村干部到原告家进行调解,让村干部对马忠元做思想工作,法庭工作人员对武秀兰做思想工作,进行背靠背的调解,在长达一天的说服工作中,双方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最终双方达成协议,武秀兰给付马忠元房屋折价款3800元,马忠元搬出武秀兰的房屋,并在村委会写下了协议,双方当事人按了手印,至此,通过法庭与村委会共同联手调解圆满解决了一件家庭纠纷案,防止了一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总之,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关系到人民内部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调解的方法很多,调解成功与否,调解率的高低,可以折射一个人的综合素质。调解首先取决于审判员的责任心和责任感;其次,通过调解还可折射出一个人的业务素质和调解技能。同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基层民事调解组织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地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通过法律培训、咨询解答、邀请调解人员参与案件调解等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意识、政策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共同构筑社会稳定的防线。谢谢阅读!
❸ 人民法院如何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支持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
广义的调解,是指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主持,对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仅是调解体系中的形式之一,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辅助制度,也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职责任务是以合理合法、自愿平等和尊重诉权原则,调解民间纠纷,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纠纷的平息方法,以其简便快速的特点,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近几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卓有成效,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为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讼,避免大量案件涌入法院,缓解法院工作压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诉讼程序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民事、商事纠纷也相应地与日俱增,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能力毕竟有限,这样,对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各种法庭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需求也就日益凸显。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依法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赋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合同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是合同的法定有效条件。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种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同样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依法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当前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人民调解委员会正逐步步入法治化、正规化的轨道。通过人民调解,化解了一大批社会矛盾,有力的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根据笔者多年来的审判实践,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具体工作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不容忽视:
1、业务上培训较少,相当一部分调解人员法律知识贫乏,对现行法律、法规废止实施不能准确把握,调解案件时适用法律不准确,有时适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笔者曾经遇见过,2006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还适用早已废止的《人民公社条例》。
2、部分基层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没有认识到人民调解的重要性,对出现的矛盾纠纷过分依赖于法院处理。随着乡村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人员变动频繁,调解人员工作能力、业务水平难以提高。
3、调解工作不规范,口头调解者多,不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案件无档案材料,一旦一方反悔,进入到诉讼程序,收集证据较难。或者制作调解协议时,内容表述不准确、不规范、不完整,适用具体数据不统一,各随其是,随意性较大。
4、违法调解现象依然存在。调解协议内容明显违法。调解时漏列、错列权利义务人,权利义务混乱,责任不明,调解协议权利义务人与签字人不一致,一旦反悔协议无法维持。强制调解、越权调解现象时有发生,有些调解人员采取威协、恐吓等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一些涉及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案件,被当作民间纠纷简单调解。
5、不依法公正、公平调解现象仍然存在,调解人员受利益、关系、人情驱动,难以站在公正立场上公平调解。
近年来,最高法院非常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工作,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实施意见,为人民调解工作步入法治化,正规化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根据笔者调研的结果看,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更多的是针对个案的指导,缺乏系统性和主动性,还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指导机制。党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对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从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出发,积极推动多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有效衔接、多种资源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形成,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分为非诉层面和诉讼层面两个方面。
首先在非诉层面上:
1、向基层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基层人民政府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机构,保持人民调解队伍的相对稳定,切实改变部分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同虚设的局面。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制订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细则、调解程序细则,从程序上、制度上确保调解公开、公平、公正。
2、试行实行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指定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及人民法庭审判经验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实行定人、定岗、定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以增长法律知识、强化调解技巧、提升调解艺术为主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选聘作风正派,具有公信力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理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技能。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行政机关、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了解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共同分析探讨,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方案对策,提出指导意见,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建立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通过院、庭长走访基层联系点,人民调解指导员会同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定期到各乡镇、村组排查社会矛盾纠纷,研究民间矛盾纠纷产生的规律和特点,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排查原因,分析对策,制定预警和防控方案,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防控功能。
5、推动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效衔接,完善参与大调解工作机制。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计划,定期就大调解工作进行业务研讨和培训,以人民法庭为依托,促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形成良性互动格局。同时完善制度,形成规范、系统、经常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其次在诉讼层面上:
严格依法及时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通过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商案件来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法院调解,并将审理结果告知调解组织。对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要优先、及时予以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做好调解工作。
1、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要积极受理,及时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不予受理或拖延立案,应设立大调解纠纷立案绿色通道,以保证此类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畅通。同时积极探索实践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在此类纠纷立案时,召集当事人及原人民调解员到场,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与人民调解员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存在重大调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的,依法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就反悔调解协议的一方,课以其相应的举证责任,以维护大调解的权威。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并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3、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调解协议,因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可参照类似于支付令性质的督促程序,对符合支付令受理条件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及时、积极受理,并及时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债务人未提出实质异议,即可进入执行程序,否则则进入诉讼程序。这样,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威信将大大增强,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❹ 劳动纠纷调解方案应该怎么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7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协商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调解
第十三条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❺ 人民调解员培训方案
认真学习,一心为人民服务
❻ 关于怎样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方案
参考资料:
为破解难题,10年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各地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开启了矛盾纠纷的“大调解”时代。
大调解,调顺了法理情,调出了社会大和谐。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
人民调解曾被誉为“东方一枝花”,这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群众自治活动,具有灵活便捷、贴近群众的优点。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大调解”背景下,人民调解的优势得到了延伸。2008年,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在区人民法院成立了“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对一些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适合调解的纠纷,法院引导当事人到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调解成功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继续选择其他合法方式解决问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2009年,江苏省综治办、省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深化“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全面落实诉前调解机制,由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设立调解工作室,并派驻不少于两名常驻专职调解员。2009年,江苏省513名人民调解员在诉前调解案件38649起,调解成功率达63.05%。随着诉调对接平台的搭建完善,仅2012年上半年,江苏基层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诉前调解成功案件就达41367件,诉前调解成功数占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的34.83%。
除了把人民调解工作室引入法院,上海市法院系统还全面推广民事纠纷委托调解制度,将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截至2011年年底,全市共受理委托调解案件33.5万件,受案数量和调解成功率逐年上升。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
由于行政调解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与之相比较,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行政调解是一种有益的补充。10年来,各地构建大调解机制,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联动,提升了行政调解的效能,提高了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成功率。
2009年,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派出所引入人民调解员参与实施调解工作。簇桥派出所所长蒋泉说:“人民调解员与民警一起调解,是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外的矛盾纠纷调处模式,成功率相当高!”2012年3月,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司法局发出《关于建立派出所、司法所联动协作机制的通知》,构建人民调解员常驻派出所协作调解机制。在公安机关受理的纠纷中,凡属于可以调解范围的,接警人员可以主动建议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移送给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往往涉及众多行业,覆盖多个领域,对于劳动争议、医患纠纷、交通事故处理等特定领域内的纠纷,各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联动优势,有针对性地把矛盾纠纷化解消融。
上海市积极创新机制,将医患纠纷纳入调解范畴,成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江苏省也建立专业化的医患纠纷调解组织。2010年,全省共建立各级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96个,覆盖85%的县(市、区)医疗机构,共调处医患纠纷2260起,调处成功1829起。
在交通事故中引入人民调解,化解交通事故纠纷,是大调解的又一成功做法。2006年8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把人民调解机制引入道路交通事故的调处,率先在全国创建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至2012年5月,宁波市已成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12个,每个交警中队都设有人民调解室。
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互通
过去,一些应由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矛盾纠纷,因某些原因一时解决不了,个别行政管理部门以“走法律渠道”、“依法解决”为理由,将矛盾推到法院。有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法院也无力解决,导致信访案件居高不下。
建立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矛盾化解的互通机制,是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的必然要求。综合运用行政与司法的调解手段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对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近年来,江苏省常州市建立起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工作联络机制,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定期组织调解人员培训学习。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先行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诉前行政调解的,移送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基层人民法院还在矛盾纠纷比较多的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审判点”、“调解点”,指派专人常驻或定期前往。
在各地成功实践的基础上,2010年,中央综治办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规定,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对特定社会矛盾纠纷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措施,依法依规调解,及时定纷止争;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表达诉求。人民法院对可以行政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先行行政调解,使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多渠道解决;对已经行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优先审理。
这一年,全国工商部门共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99.5万件,办结率为96.3%,对于多达3.7万件没有调解成功的申诉案件,绝大多数通过司法诉讼最终得到了解决。
从过去单一的调解方式,到现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从过去三大调解各自为战,到现在“三调联动”、集团作战;从过去不重视调解,到现在把调解摆在更重要位置、调解优先,10年来,“大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常态、高效、便捷、权威的化解渠道。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有矛盾纠纷,哪里就有调解工作,“大调解”传播着“和为贵”的理念,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筑起了“安全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助推器”。
❼ 如何提高调解工作实效对策和建议
一是认真谋划部署,在加强领导、统筹推进上抓规范。
二是健全组织网络,在拓展领域、有效覆盖上抓规范。坚持创新发展与规范完善、建设管理与作用发挥并重,不断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把人民调解工作触角延伸到群众家门口、企业生产第一线。
三是加强队伍建设,在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上抓规范。制定管理指导意见和教育培训规划,规范人民调解员选拔任用,把熟悉法律政策、熟谙社情民意、善做群众工作、热爱调解事业的各界人士吸纳到调解员队伍中来。深入开展法律政策、执业纪律、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广大人民调解员化解纠纷、维护稳定、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制定《人民调解员三年培训规划》,并建立首席调解员制度,开展行业性调委会调解员分类培训,提高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群众满意度测评方案,实行平时抽查与定期抽查、走访调查与电话调查、案卷评查与工作督查“三结合”,了解和掌握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
四是健全制度体系,在创新机制、协调联动上抓规范。在内部管理工作上,统一建立岗位责任、纠纷登记、纠纷排查、重大纠纷集体研究、信息报告、回访等十项工作制度;建立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重点排查调处制度以及预防、预测、预警措施。深化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接机制建设。健全专家资源联合、调解服务联网、区域协作联防工作模式,加强各类人民调解组织与法律援助中心、基层司法所、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信息互通,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的无偿服务。
五是坚持依法调解,在严格程序、提升效能上抓规范。在开展人民调解活动中,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早排查、早介入,努力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原则,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推进纠纷调解程序合法、协议合法,会同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业务指导,统一制定人民调解工作流程,规范纠纷受理、登记、调查、调解、协议书制作、回访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程序。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深入开展人民调解服务“五水共治”和项目建设专项行动,同时,加强纠纷形势分析研判,提出预防化解对策建议,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六是加强基础保障,在办公场所、设施建设上抓规范。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支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物资经费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