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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规范性文件培训方案

发布时间:2021-05-25 00:33:48

A. 如何加强党员干部党内法规制度学习

一、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包括规划与计划、起草、审批与发布、适用与解释,以及备案、清理与评估等环节。每一部党内法规都要走完这几项规定动作。以规划与计划为例,2013年11月,中央公布《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这实际上是给中央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提供了一个“路线图”和“时间表”。在制定相关的党内法规过程中,根据这部党内“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制定过程应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在党内立法过程中,按照分级立法的原则,由中央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和计划,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权限,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行为做出规范,并适时予以公布,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有规可依。此为其一。其二,按照开门立法的原则,鼓励党员甚至党外群众有序参与到党内立法工作中来,鼓励和尊重专家学者对党内立法提出咨询意见和政策建议,一些党内法规的初稿和征求意见稿可以通过媒体、网络予以公布,广泛听取党员群众的意见,做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其三,按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相整合的原则,将基层一些成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政策,成熟的并带有普遍适用性的政府上升为党内法规。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党内法规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成为国家法律。
二、加大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和解释力度
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该党内法规进行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合理性、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即看该党内法规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的不一致、相抵触、相冲突以及明显不当的情况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党内法规解释制度,是指党内法规制定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党内法规的含义以及法规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党内法规的解释是党内政治生活中法规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规实施的重要前提。
不管是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还是党内法规的解释,都是为了提高法规立法质量,党内法规的立法质量,增强党内法规建设的合法性,彰显党内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目的是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三、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制定机关、制定程序、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实施方式不同。从制定机关和制定程序看来,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中央各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党内立法程序制定的,而国家法律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制定的。从调整的对象来看,党内法规主要调整的是党内关系和党内政治生活,而国家法律主要调整的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适用范围来看,党内法规仅适用党组织和党员,而国家法律则适用于包括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和党员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从实施方式来看,党内法规主要是以党的纪律作为强制手段,而国家法律则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尽管有上述明显的不同,但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都是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重要依据,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和国家法律规范体系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二者又是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也就是说,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是国家法律的重要保障。党内法规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此为其一。其二,党内法规的制定与实施都要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不能超越、逾越、凌驾于国家宪法和法律之外、之上。其三,党内法规要严于国家法律,从党的先进性建设的角度来看,这是因为加入中国共产党,成为中国共产党这个执政党组织的一员,就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如何实现二者的衔接和协调?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要用两手,两手都要硬,即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这一手,规范约束包括党组织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使他们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同时也要运用好党内法规这一“软法”之手,加大党内法规的执行力度,使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既有国家法律意识,也有党内法规意识。两手同时抓,才能使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发挥出合力,才能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走好。
四、党内法规制度比法律的要求更严格
从法的位阶来看,国家宪法和法律要高于党内法规,也不是说党内法规不能与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在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过程中,所坚持的一条原则是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在制定党内法规和党的制度中,应按照比法律的要求更加严格的标准来要求党员和党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中国共产党是先锋队阶级,才能体现党的先进性。
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党组织的规范和约束要严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党组织作为先锋队组织这一特性要求对党组织的约束不能低于、松于其他组织。特别是党组织应该率先遵守由自己提出的国家法律或法令,为全社会守法做出表率。二是对党员的规范和约束要严于一般的公民。这是因为党员入党誓词中就有遵守党的纪律,它的意义就是说,入党时就已经把自己的一些权利让渡出去,自愿接受更为严格的党纪约束,这是一种承诺。从这个道理,我们可以看出,在党内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该按照严于法律的要求约束自己、约束自己所在的党组织。
比如,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通奸罪”条款,而“性贿赂”也未入罪。从国家法律的角度,“通奸”不是罪,无法纳入法律惩处的范畴,顶多是道德谴责,是社会层面违反道德规范的问题。但从党内法规的角度,“通奸”的性质就比较恶劣了。也就是说,对于党员干部来说,“通奸”行为尽管不“违法”,但却“违纪”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把“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专列为第十四章,其中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一规范,显示的是对党员要求的严格,对“先进分子”的要求原本应该如此。
五、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
对于当代中国来看,党内法规的执行力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法规的执行力与国家制度体系和制度执行力密切相关。提高党内法规的执行力,让党内法规不再“悬空”,不再贴在墙上,印到纸上,而是切切实实地走到党内政治生活中来,我们需要做很多的功课。比如,法规的执行离不开良法的制定,一些法规为什么执行不了,是因为法规本身无法执行,可操作性差,因此,要提高党内法规的立法质量。此为其一。其二,加强党内法规工作队伍建设,特别是党内法规的立法、执行、监督等方面的人才培养,将大批具有党建专业和法学专业背景的同志充实到党内法规的工作队伍当中来。其三,严格执法。比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办案线索”,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大大提高了党内法规的执行力,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党内法规的范围内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避免了一些地方在纪律查办案件时受到同级党委特别是党委“一把手”的干涉、干扰。

B. 规范性文件主要什么文件,比如实施方案,实施意见等属于吗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

实施方案,实施意见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但部分地区探索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初步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管理。

在我国唐代,封建法律就有律令格式之分。现代则有宪法、法律、法令、条例、规章、命令等。与规范性文件相对应的是非规范性文件,它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发布的只对个别人或个别事有效而不包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文件。

如判决书、任免令、逮捕证公证书、结婚证书等。非规范性文件是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文件,不是法的渊源。

(2)党内规范性文件培训方案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

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C. 哪些文件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

1、《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是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条例。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制定,旨在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3、《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是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简称。由党中央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在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基础上修订而成。全文共8条、281字,包括导语、党员廉洁自律规范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4、《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2015年10月18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中共中央印发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该《条例》分总则,管理体制,教育培训对象,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方式方法,教育培训机构,师资、课程、教材、经费,考核与评估,附则9章62条,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自2015年10月14日起施行。

5、《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是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强化党内监督而制定的法规,2015年8月3日《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由中央纪委会同中央组织部发布,自2015年8月3日起实施。

D. 如何做好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课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E. 如何做好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更好地构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措施:

一、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包括规划与计划、起草、审批与发布、适用与解释,以及备案、清理与评估等环节。每一部党内法规都要走完这几项规定动作。以规划与计划为例,2013年11月,中央公布《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这实际上是给中央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提供了一个“路线图”和“时间表”。在制定相关的党内法规过程中,根据这部党内“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制定过程应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在党内立法过程中,按照分级立法的原则,由中央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和计划,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权限,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行为做出规范,并适时予以公布,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有规可依。此为其一。其二,按照开门立法的原则,鼓励党员甚至党外群众有序参与到党内立法工作中来,鼓励和尊重专家学者对党内立法提出咨询意见和政策建议,一些党内法规的初稿和征求意见稿可以通过媒体、网络予以公布,广泛听取党员群众的意见,做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其三,按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相整合的原则,将基层一些成熟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政策,成熟的并带有普遍适用性的政府上升为党内法规。条件成熟时,可以将党内法规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成为国家法律。
二、加大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和解释力度
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该党内法规进行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合理性、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即看该党内法规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的不一致、相抵触、相冲突以及明显不当的情况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党内法规解释制度,是指党内法规制定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党内法规的含义以及法规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党内法规的解释是党内政治生活中法规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规实施的重要前提。
不管是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还是党内法规的解释,都是为了提高法规立法质量,党内法规的立法质量,增强党内法规建设的合法性,彰显党内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目的是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三、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制定机关、制定程序、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实施方式不同。从制定机关和制定程序看来,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中央各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党内立法程序制定的,而国家法律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制定的。从调整的对象来看,党内法规主要调整的是党内关系和党内政治生活,而国家法律主要调整的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适用范围来看,党内法规仅适用党组织和党员,而国家法律则适用于包括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和党员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从实施方式来看,党内法规主要是以党的纪律作为强制手段,而国家法律则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尽管有上述明显的不同,但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都是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重要依据,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和国家法律规范体系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二者又是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也就是说,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是国家法律的重要保障。党内法规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此为其一。其二,党内法规的制定与实施都要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不能超越、逾越、凌驾于国家宪法和法律之外、之上。其三,党内法规要严于国家法律,从党的先进性建设的角度来看,这是因为加入中国共产党,成为中国共产党这个执政党组织的一员,就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
如何实现二者的衔接和协调?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要用两手,两手都要硬,即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这一手,规范约束包括党组织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使他们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同时也要运用好党内法规这一“软法”之手,加大党内法规的执行力度,使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既有国家法律意识,也有党内法规意识。两手同时抓,才能使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发挥出合力,才能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走好。
四、党内法规制度比法律的要求更严格
从法的位阶来看,国家宪法和法律要高于党内法规,也不是说党内法规不能与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在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过程中,所坚持的一条原则是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但是在制定党内法规和党的制度中,应按照比法律的要求更加严格的标准来要求党员和党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中国共产党是先锋队阶级,才能体现党的先进性。
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党组织的规范和约束要严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党组织作为先锋队组织这一特性要求对党组织的约束不能低于、松于其他组织。特别是党组织应该率先遵守由自己提出的国家法律或法令,为全社会守法做出表率。二是对党员的规范和约束要严于一般的公民。这是因为党员入党誓词中就有遵守党的纪律,它的意义就是说,入党时就已经把自己的一些权利让渡出去,自愿接受更为严格的党纪约束,这是一种承诺。从这个道理,我们可以看出,在党内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该按照严于法律的要求约束自己、约束自己所在的党组织。
比如,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通奸罪”条款,而“性贿赂”也未入罪。从国家法律的角度,“通奸”不是罪,无法纳入法律惩处的范畴,顶多是道德谴责,是社会层面违反道德规范的问题。但从党内法规的角度,“通奸”的性质就比较恶劣了。也就是说,对于党员干部来说,“通奸”行为尽管不“违法”,但却“违纪”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把“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专列为第十四章,其中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一规范,显示的是对党员要求的严格,对“先进分子”的要求原本应该如此。
五、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
对于当代中国来看,党内法规的执行力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法规的执行力与国家制度体系和制度执行力密切相关。提高党内法规的执行力,让党内法规不再“悬空”,不再贴在墙上,印到纸上,而是切切实实地走到党内政治生活中来,我们需要做很多的功课。比如,法规的执行离不开良法的制定,一些法规为什么执行不了,是因为法规本身无法执行,可操作性差,因此,要提高党内法规的立法质量。此为其一。其二,加强党内法规工作队伍建设,特别是党内法规的立法、执行、监督等方面的人才培养,将大批具有党建专业和法学专业背景的同志充实到党内法规的工作队伍当中来。其三,严格执法。比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办案线索”,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大大提高了党内法规的执行力,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党内法规的范围内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避免了一些地方在纪律查办案件时受到同级党委特别是党委“一把手”的干涉、干扰。

F. 党内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有内部机构设置内容

根据规范性文件性质和制定权来源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可分为三类:
一是创制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务尚未作出规定,但因为行政管理需要,而制定具有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
二是解释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务虽有规定,但较原则、不便操作,而对其进行细化解释,但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文件;
三是指导性规范文件,即为了行政指导而制定的、对相对人没有强制力的文件。

如何判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须进行以下七方面的审查来判定。
(一)制定主体的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能成为行政主体的只有两类组织,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必须是该两类部门。此外,由于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以及一些议事协调机构也不能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逾越权限的审查
逾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超出法定权限制定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职能和权能的越权。职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超出自己的职能或管辖区域,制定了不属其业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权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虽拥有某行政权力,但其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上超越了该项权力的法定幅度或限度。
(三)法律保留的审查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是指有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而不能制定为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等。(四)具体行政措施的审查
具体行政措施一般涉及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惩戒和授益等,关系公民基本权利,故一般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又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1)行政许可;(2)行政处罚;(3)行政强制;(4)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因此,规范性文件不得创新制定具体行政措施,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具体行政举措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细化和解释。
(五)是否与上位法抵触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主要是指: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与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相抵触;不能没有法律依据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等。
(六)制定程序的审查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的省制定了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定,比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从立项到广泛听取民意、再至文件发布和备案,必须均遵从该规章设定的程序。
(七)合理性的审查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共同构成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本内容,合理性审查是对合法性审查的必要补充。违反合法性标准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标准将导致行政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动因是否与法律目的相悖;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法则;是否考虑了法律目的以外的因素或追求;是否有违事物客观规律等。

G. 如何做好党内规范性文件相关工作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13年5月2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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