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第五条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第八条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第九条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条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第十一条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其他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第十三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⑵ 应如何创新环境监察执法的方式方法
转变执法监管职能、提高执法监管效能,关键在于创新环境执法监管模式,以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为动力,以构建企业环境自觉守法体系为手段,以建设全面综合型环境执法监管队伍为保障,全面推进环境执法监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紧跟时代步伐,向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执法监管要效能
近年来,社会舆论对环保工作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各类环境事件屡屡成为新闻焦点和热点,对于环保部门来说,犹如天天在“风口浪尖”冲浪。但从舆论及其引起的反应看,公众大多还是以感性的围观者身份参与环境保护,真正能够身体力行参与环境保护的并不多。民意是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环保部门只有紧跟时代步伐,利用好民意这股“水”,让民意沿着正确的渠道流淌,发声、发力、发威,才能使环境保护这艘“舟”长风破浪,挂帆远行。
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工作和环境普法,引导公众理性看待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它的解决更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是有一个过程。环保部门尽管在工作目标上与公众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宣传和沟通工作做得不够,就容易走到群众的对立面,引起群众的怨气。近几年来,浙江省环境信访量持续在高位徘徊,并且出现了大量的重复访、越级访、过激访甚至引发涉稳事件,因素很多,其中也与群众不了解、不理解环保工作有关。对此,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和普法工作,使社会公众积极行动起来,自觉地当环境保护的践行者,大力支持环保部门开展工作。
二是要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和方式创新,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监管。当前,虽然环境监察队伍一直在不断壮大,但面对量大面广的排污企业,依然是杯水车薪,尤其是浙江省推行环境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后,人员不足问题成为最大发展瓶颈。因此,要积极发挥民间力量,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监管。目前,浙江省各地在环境协管员、企业环境监督员、农村环保联络员、环保义务巡防队“四支队伍”建设上摸索出了一些做法,总结出了一些经验。下一步,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将继续努力搭建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管的平台,丰富参与的渠道和形式,积极推进执法公开,如媒体开放日、执法公开日等活动,邀请新闻媒体和志愿者参与现场执法,亲身体验环境执法监管工作的苦与乐。
三是要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引导媒体客观报道环境问题。今年以来,浙江省连续发生“环保局长下河游泳”等几起环境舆情事件,造成的影响很大。如何做好新形势下舆情应对工作,成为各级环保部门尤其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必修课。面对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格局和社会舆论生态环境的深刻变化,唯有与时俱进地提升理念,提高沟通、应对和甄别能力,才能有效引导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环境问题。同时,要密切与宣传部门的沟通合作,避免出现失实报道、虚假报道,切实维护环保部门的公信力。
深化治本之策,向构建企业环境自觉守法体系要效能
近几年来,尽管浙江省坚持对环境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坚持出重拳、下猛药,但环境违法行为依然高发。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在强调刚性执法的同时,没有将柔性管理的理念引入环境监管,导致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守法意识薄弱、守法能力欠缺、守法动力不足等问题。所谓“柔”,就是理性阳光执法、人性化执法,运用引导、提醒、警示、劝告、教育等行政指导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守法经营、服从管理。如果说“刚”性管理是一种水平,那么柔性执法就是一种境界。
一是要树立执法服务意识,转变重处罚、轻纠正的观念,激励企业自觉守法。在执法过程中,要强化寓服务于执法的意识,转变观念,改变以往重查处、轻纠正、弱指导的执法模式,多做企业思想工作,加强双方之间双向互动沟通,尽最大努力解决企业自身环境管理中遇到的困难,让企业感受到环保部门执法为民的真诚服务。要大力开展企业环保自律行动,倡导企业签署和公布环境保护自律承诺书,鼓励企业参加环保公益活动,对优秀自律企业颁发证书,在项目审批、环保荣誉评选、环保信用评色、上市环保核查、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二是要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强化执法威慑力,切实提升企业环境守法意识。要大力加强宣传,通过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教育和警示,让企业深刻体会到环境执法的严肃性,看到环境违法的严重后果和付出的重大代价。要切实解决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对于环境违法企业不能罚款了之,要综合运用挂牌督办、停产治理、刑事拘留、责令公开道歉等措施,强化执法威慑力。要使企业明白环境违法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罚款)、生产上的停滞(停产),还有名誉上的污点和企业长期发展所需融资方面的限制等,要让企业切实认识到环境守法利己利人利国家,环境违法则祸国殃民害自身。
三是要加强帮扶指导,推进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建设,提高企业守法能力。要站在企业的角度换位思考问题,作为一家企业,面对的不仅有环保部门,还有工商、质监、安监、消防等十几个甚至更多的政府部门,要让企业完全精通或者熟知每个部门的法律法规很难,很多企业的违法行为可能是因为无知造成的。因此,要加大对企业环境守法服务的指导力度,积极帮助企业分析存在的问题,查堵违法漏洞,推进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建设,让企业环境监督员真正成为企业环境管理的中坚力量,提高企业环境守法能力。
四是要借力管理,充分发挥各相关单位和组织在促进企业环境守法方面的作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中进行的,也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可以成为我们推进企业自觉守法体系建设的资源。如加强与组织部、国资委的合作,充分利用其对国有企业班子业绩考核的发言权和决定权,促进国有企业环境守法;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参与环保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指导协调作用和对业内企业的监督作用;充分运用企业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身份的约束作用,通过人大、政协机关对其成员的教育与约束,积极推进相关企业守法。此外,可以借力于金融部门在绿色融资方面、工商部门在著名商标评比方面、以及工会组织在企业负责人劳模评选方面等的优势,有效形成环境监管合力。
着力固本强基,向全面综合型环境执法队伍建设要效能
转变执法监管职能、提高执法监管效能,关键在人,在于有一支什么样的环境执法队伍,在于这支队伍的理念、意识、机制、能力、水平和装备等。
一是要狠抓队伍素质建设和能力提升。环境执法监管工作要增速、提效,人员素质是基础,能力水平是关键。浙江省着重从培训入手,深入推进环境执法“大培训、大练兵、大比武”活动,在全省环境监察系统努力营造比、学、赶、帮、超的良好氛围。当前,尤其要重点补上如何与新闻媒体打交道这一课,在闪光灯前做到不慌不乱、有理有据,做好与媒体的沟通工作。
二是要完善执法机制建设和渠道开拓。对内而言,要着力加强环境监察系统上下级良性互动机制建设,使“下级要对上级负责、上级要为下级减压”成为全系统的共识,要有“命运共同体”意识,真正做到上下齐心,共同解决各类问题;对外而言,要继续深化与公检法等部门的联动合作,大力推动与公安部门的联合办案。目前,浙江省公安厅对打击环境违法犯罪问题非常重视,将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列入对各市公安局的考核,力争2013年全省办理100起环保领域的刑事案件。环保部门将继续主动有为,会同公安部门将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三是要改进环境执法方式和创新形式。继续深入推进环境执法网格化精细化管理试点工作,努力做到关口前移、服务前移和重心下移,通过网格化监管、精细化服务,提高环境执法、应急和信访调处的水平和效率。进一步推进环境监察信息化建设,通过移动执法系统、排污申报收费系统、环境应急指挥决策系统、环境信访信息预警和处理系统等的建设,全面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效能。要善于向公安等部门学习,在调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特别是一些隐秘的环境违法行为和来因不明的环境污染问题时,通过错时检查、秘密侦查、有奖举报等多种方式,努力做到有案必破,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精准打击。
⑶ 如何提高基层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素质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一方面,我国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却越来越高,基层环境监察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呈现出新颖、突发、复杂、隐蔽等特点,基层环境监察工作只有改变固有的思路和方式,不断创新,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对环境保护的新要求。结合基层监察工作体会,笔者认为,基层环境监察队伍应该做到以下几方面的创新改变:
一、思路创新。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内容表明,社会对于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越来越严格。基层环境监察队伍要顺应社会发展新要求,在现有工作思路上予以创新发展,以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基层环境监察队伍要做到工作思路创新,应做好以下几方面:一要了解国家、地方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和要义,了解上级部门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论述、新举措,按照生态文明建设总体思路和要求进行环境监管,做到有重点、有区分、有层次,避免监管走弯路。二要熟悉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保方针,对于国家开展节能减排、污染控制的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有所了解,工作思路要做到有的放矢。三要掌握国家关于对重要流域水体保护的各项政策及规定,尤其对于诸如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等重大项目,更是要不遗余力地做好保护工作。要及时做好周边环境隐患的排查与消除工作,确保重大工程能够顺利实施。四要了解区域生态创建内容,开展生态文明执法,配合做好农村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
二、队伍创新。面对公众日趋高涨的环保要求,基层环境监察队伍要进行队伍创新完善。一是人员结构要创新。要充分吸取知识性、技术性、实干型人才充实监察队伍。基层环境监察队伍应包括:熟悉辖区企业基本状况的人员,了解企业工艺流程及治污工艺的技术人员,应对媒体记者、对外宣传的外宣人员和敢于冲锋、整治非法企业的执法人员。二是队伍管理要创新。队伍管理要实现科学化、民主化,要形成民主沟通协商解决问题的氛围,要充分调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让监察工作在规范化、民主化环境中进行。队伍管理要体现人文关怀,在思想上、生活上解决工作人员的困难,增强队伍的凝聚力。队伍管理要体现领导权威,做到令出政行、令行禁止、执行有效。三是培训教育要创新。开展培训教育是提高基层执法人员认知水平、提升其工作能力的有效举措。基层环境监察人员的培训要切忌走过场,要贴近实际、与时俱进。要通过培训让人员了解环保新政策、新规定,通过培训传授其基层环境监察的经验和技巧。
⑷ 应如何规范环境监察执法行为
尊敬的网络用户您好!
欢迎使用网络知道!很高兴为您解答!
环境监察队伍是环境保护行使现场环境执法监管的唯一一支队伍,执法队伍的优劣直接影响环保局形象和依法行政水平,必须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环境监管水平。
一是要继续按照以往优良的作风工作,严格环境监察考核制度、工作制度及报告制度,督促落实各项环境监察任务。
二是加强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和学习,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警示教育,提高环境监察人员综合业务水平和廉洁自律意识,适应经济发展工作需要。
三是加强环境监察执法队伍半军事化管理,规范生活制度,规范环境监察中队内勤内务,建立良好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秩序,培养执法人员严明的组织纪律性和吃苦耐劳、不惧困难的工作作风。
四是创新环境监管方式,强化执法服务意识,坚持在服务中执法,在执法中服务,进一步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活动,切实巩固提高监管型执法向服务型执法转变成效,解决当前的环境执法难问题。
五是加强环境监察制度建设,规范和细化环境执法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强化环境监察行风建设,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和执法用语,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执法敬礼,接受被监管对象全过程监督。
六是严格执行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和环境监察“五项承诺”要求,坚决杜绝“吃、拿、卡、要、报”和酒后执法现象发生,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强化环境监察系统行风建设,树立环境监察执法的清风正气,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为民、务实、清廉、文明的环保执法队伍。
本解答由【谢小夫】友情提供! 若有不足之处望谅解, 希望本次解答对您有帮助! 望您能及时【采纳】,在此表示谢谢!有缘下次再见!!!!
——————————————————————————————————————————
为了更好的解答大家的问题,服务广大网民。【网络知道顾问团】 现招募知道名人、达人、热心知友。朋友,你有问题?点击连接,直接提问!感谢大家对【网络知道顾问团】http://..com/team/view/%E7%99%BE%E5%BA%A6%E7%9F%A5%E9%81%93%E9%A1%BE%E9%97%AE%E5%9B%A2的支持与关注,祝大家天天快乐。
⑸ 环境监察方面的毕业论文
新《水污染防治法》打破环境监察执法瓶颈
口李丹/文
新水污染防治法对“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部分解决了长期制约环境监察执法的行政强制权缺位问题,有利于督促违法者尽快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而“行政拘留”和“双罚制”作为环境执法手段在新法中的适用,则既是对现行环境保护立法的突破,又是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手段的创新。然而,这些有利于环境监察执法的规定也从队伍、装备、执法程序、处罚保障等方面,对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和实施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体系中具有标本价值,不仅折射出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发展的方向,也必将从各个方面影响我国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建设,促进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解决制约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各种束缚。
一、建立了许多利于环境执法的新制度
加大了政府对水环境负责的力度,规定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也就是说,水污染防治不再仅是环保部门的工作,而且是政府的工作,水环境保护对政府工作具有一票否决权。这也是“十一五”规划和党的十七大关于环保工作的精神在法律修改中的具体体现。为了完成减排任务,各地出现了很多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的 河长”、“段长”。这些变化对环境监察执法工作而言既是机遇,也意味着责任。一方面,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应当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不断创新执法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另一方面,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也应当认清身上肩负的历史使命,严格执法,用足法律授予的职权。
规定了全面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排污许可制度,需要对每一个被许可对象的排污种类和数量进行连续准确的监测,以确定其排污数量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其适用对象应是排污量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但排污量所占比例较小,主要应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将其纳入排污许可范围,由环保部门逐一核定并蓝续监测其排污数量,实际中难以做到。此外,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含高放射性或者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禁止向水体排放,不属于许可的问题。因此新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是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现场执法的重要依据,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在现场检查时就应当注意区别哪些企业需要许可,哪些企业不需要许可,并将企业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作为检查的重点内容。
明确了区域限批制度。以前,区域限批只是作为一种行政措施予以运用,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使区域限批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遏制区域性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根据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今后,环境监察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排污的日常监管,督促其落实排污总量控制和区域限批的各项要求,并对限批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并移送未批先建的违法案件。
按照“超标即违法”的原则,明确了违法的界限。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标排污的罚款数额,按照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确定。对限期治理期间,通过限制生产、限制排放不能消除对环境的严重危害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环境监察执法部门而言,以后排污超标不能再收超标排污费了,而是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严格排污口规范化管理,对暗管偷排严厉禁止。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于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就大大提高了对违反排污口规范化管理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同时法律还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只要用暗管排放,均可以进行处罚。
无须超标,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即可处罚。原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按照这一规定,只有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超标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对违法者进行处罚。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改变了这一做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2008年6月1日后,无须超标,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即为违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
二、扩大了环境监察执法部门的权力
限期治理权。新法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力,将责令限期治理权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可以由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同时还可以罚款。
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权。新法规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环境应急监管权。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赋予了环保部门环境应急监管权,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是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二是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有限度的行政强制权。新法对行政代履行制度做出了规定,赋予环保部门有限度的行政强制权。行政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指行政主体自行或者雇人代替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强制义务人缴付劳务费用的行政强制方式。新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确立了行政代履行制度,即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新法对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部分解决了长期制约环境监察执法的行政强制权缺位的问题,有利于督促违法者尽快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对于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权的规定还是有限度的,对于及时制止环境违法行为所迫切需要的查封扣押等即时强制权,并没有做出规定。
三、创新了环境监察执法手段
规定可以适用行政拘留等措施。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限制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短期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新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拘留在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已经可以作为一种环境执法手段予以适用了,这是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手段的创新。也就是说,对于严重的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仅可以适用财产罚,还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人身罚,即可以进行行政拘留。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对负责人或责任人进行行政拘留。
对于某些严重违法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规定了“双罚制”。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一般是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如果只处罚单位,不处罚责任人,就不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单位适用“单罚制”难以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应对该单位给予罚款等处罚外,还应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人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就意味着今后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可以直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将环境违法行为与其个人经济利益结合起来。新法确立的“双罚制”既是对现行环境保护立法的突破,又是对现行环境执法手段的创新。
四、加大了环境违法责任的追究力度
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来计算罚款额度,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某些不宜按排污费来确定罚款数额的行为,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也普遍加大了处罚力度。对水污染违法者,新法在原有基础上普遍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例如,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上不封顶。
规定了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代表人诉讼、环境监测机构义务和环境损害法律援助等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一旦落实将会大大增加环境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例如,按照原水污染防治法,污染者接受的行政罚款数额不会超过一百万,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还可以按照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则从污染者处获得赔偿,获得的赔偿数额是根据受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上不封顶。这就意味着,环境违法者可能不仅要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还会面临来自污染受害者的巨额民事赔偿。因此,新法对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详细规定也可以起到加大污染者的违法成本、预防环境违法行为的作用。
五、对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对各级环保部门将产生重大影响,现行的许多做法都需要改革,其中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影响尤为重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挑战,体现在:
第一,强化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越来越严格的法律制度需要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才能保证执行。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对环境执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执法手段,这就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和装备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要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需要对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对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在人员和装备上予以保证。
第二,加强法制学习。执法的前提是熟悉和理解现行法律,因此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还应当加强法律和现场执法等业务知识的学习。目前许多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水污染防治法的条文不是很熟悉,对于新法颁布和实施的背景、对于立法者的本意、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新法还存在模糊的认识,对与之配套的法规、标准和相关法律解释还比较陌生。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及时组织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培训,领会水污染防治法的实质内涵,熟悉新的法律制度,按照新法的要求规范环境监察执法行为。
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完善执法程序和方式。随着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许多原先属于政府的权力,例如限期治理权,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权,都归口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那么这些权力究竟按照何种程序来行使?如何保证权力能够行使到位,不被滥用呢?这些均是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需要面临的新课题。此外,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双罚制”的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了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要核算“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就需要环保部门对事故单位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实,那么按照何种程序和规程对事故单位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实?又如何保证环保部门核实的账目的真实有效性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国家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和配套规章,另一方面也需要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积极探索,积累经验。
第四,加强行政处罚保障能力建设。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许多行政处罚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保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新法规定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为基数计算罚款额度,那么,在应缴纳排污费的证据效力问题上,就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现行的排污费一般不作为证据来对待,也很少有机会到法庭上质证,而排污费一旦和行政处罚挂钩,就会影响受处罚人的切身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法》的调整,也就意味着排污费的核定、收取程序都要经得起受处罚人的质证,符合法定的要求。此外,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还要经常面临瞬时超标排污、无组织排放、间歇性排污的排污费确定问题,加大了排污费核定的难度。再如,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暗管排污,那么如何发现暗管呢?这就需要各级环境监察执法机构配备专门的暗管探测设备,以保证这条禁止性规定的落实。当然,要保证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执行,还需要国家加强经费保证和人员编制保证。
六、疑点难点:新法仍有待完善之处
立法是各种利益博弈妥协的产物,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也不例外。而由于利益妥协的原因,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在加强环境监察执法方面还有待完善之处:
第一,新法对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执法地位定位不明确,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还是委托执法。也就是说,环境监察执法队伍不能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定位没有法律依据,就容易使环境监察队伍的性质、机构设置、发展方向等具有随意性,以领导人意志和注意力为转移。从促进环境监察队伍的长期发展角度而言,我们认为,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的定位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二,新法对于何谓拒绝监督检查界定不清,拒绝检查后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有限。虽然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新法对何谓拒绝检查界定不清,没有回答拖延检查算不算拒绝检查、如果拒绝检查现场有何强制措施等问题。
第三,按日计罚制度还是未能在立法中确认。按日计罚制度能够有效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而在新修改的水}亏染防治法中并没有规定按日计罚制度,笔者认为,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还是应当有所规定。依据新法的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倍数进行罚款,这就需要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出具相应的数据做支撑。而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目前的能力很难随时掌握违法企业排污的情况,也难以准确界定罚款数额。这些都可能导致新法中按照应缴纳排污费的倍数进行罚款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最终流于形式。
第四,没有授予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现场强制权。所谓行政强制措施,又称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情况下,根据法律、新涪实施后.环境监察执法机构要经常面临瞬时超标排污、无组织排放、间歇性排污的排污费确定问题,加大了排污费核定的难度。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和水污染事故,对这些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是环境监察执法机构开展工作的迫切需要。但是新法并没有授予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应当明确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以及可能导致重要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对向水体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没有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方式。污染企业向水体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含放射性的废水,其人身危害性不亚于投毒,因此我们认为,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新法对此未作规定。如果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不能对此做出规定的话,我们建议国家在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 时,将向水体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明确为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之一。
第六,还是未能解决“看得到的管不到,管得到的看不到”的问题。按照现行环境法的规定,对一定规模或者具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处罚的权限在环境保护部或者省级环保局,而对这些企业的日常监管任务又由县级或者市级环保部门承担,即使发现违法行为,基层环保部门也难以处理。我们认为,国家可以授予基层环保部门先期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然后再由基层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有权的环保部门批准进行行政处罚。
■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