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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类案件监管推广方案

发布时间:2023-01-14 03:55:34

⑴ 法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办法

落实“四类案件”的识别责任,明确监督管理主体,《暂行规定》明确,立案庭要把好入门关,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要把好审查关,信访督查部门要把好监督关,院庭长发现属于“四类案件”的要主动履职。“入门关”、“审查关”、“监督关”环环相扣,确保“四类案件”全程监督,一件不漏,一件不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⑵ 新类型、争议性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

看案件大小与严重来鉴定,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细化完善“四类案件”认定标准,健全对“四类案件”的全过程识别标注、全流程监督管理、全平台技术保障机制。《指导意见》对于加快推进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和建设,完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适用,现就《指导意见》的起草背景、总体思路和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总体思路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坚持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不断健全完善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制约监督体系,取得一系列制度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责任制意见》),建立了对“四类案件”的个案监督管理模式。即对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四类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视情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且必须全程留痕。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020年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均就完善“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机制作出要求。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明显提升,但是,随着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逐步深入,也暴露出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有的法院怠于或放松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重点不聚焦,履职不到位,责任不落实;二是有的法院仅把“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视为院庭长职责,全过程覆盖、多主体参与力度不够;三是有的法院不当扩大“四类案件”范围,变相恢复案件审批制;四是有的法院未有效区分依法监督管理与违规过问干预的界限,院庭长对依法履责顾虑多、动力少,方法不足;五是配套机制不健全,平台建设、分案机制、考核机制与“四类案件”监督管理需要不匹配,没有形成合力。

⑶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发现存在“四类案件“法院怎么处理

移送相关庭室或者相关部门处理

⑷ 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体系建设,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力、制约有效、运转有序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1、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2、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二、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1、按权限调整分案;
2、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3、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4、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5、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6、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7、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8、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9、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10、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三、关于“四类案件”的范围界定:
1、根据实践应用情况和监督管理需要,《指导意见》第二条适当优化调整了2015年《责任制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范围:将“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调整为“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将“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调整为“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将“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调整为“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2、上述调整的主要考虑在于:
(1)一是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并不必然与其社会影响成正比,重大、敏感案件也有必要加强监督管理。
(2)二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并不局限于群体性纠纷,有的社会关注度较高,如处理不当,也可能激化社会矛盾,波及社会稳定,必须预先做好防控。
(3)三是部分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也涉及法律统一适用,不宜将“类案”局限于“判决”。
法律依据
《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一、各级人民法院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落实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基础上,细化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推动实现全过程监督、组织化行权,有效防控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十、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⑸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
法[2021]289号
为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包括起草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案例、落实类案检索制度、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等推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
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起草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案例等统一法律适用工作。
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负责统一法律适用的统筹规划、统一推进、协调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办理审判执行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遵循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和不统一等情形,应当及时总结经验,通过答复、会议纪要等形式指导司法实践,条件成熟时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五条 研究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审查、发布、编纂和评估等工作。其他部门发布的典型案例等不得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观点、裁判标准相冲突,不得冠以指导性案例或指导案例等类似名称。
第六条 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拟提交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四)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八)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
(九)院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
类案检索可以只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
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反映类案检索结果,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司法救助委员会、审委会讨论时一并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应当随案归入副卷。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情况纳入评议内容。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合议庭应当将所提交的案例或者生效裁判与待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纳入评议内容。
第九条 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应当注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
第十条 待决案件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或者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合议庭应当建议提交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院庭长发现待决案件存在前述情形的,应当依照程序召集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前款规定的案件因涉密等原因不适宜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层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直接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
第十二条 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和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应当形成案件讨论记录和会议纪要。案件讨论记录和会议纪要随案归入副卷。
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分送审委会委员和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管办负责整理存档。
第十三条 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加强审判管理和业务指导,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对合议庭与专业法官会议意见、审委会决定不一致的案件进行分析研究,认真梳理总结审判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不明确问题。审管办应当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群众来信等途径及时发现、收集、整理法律适用不统一、不明确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的具体法律适用不统一、不明确问题,审管办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审委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等形式明确具体裁判规则。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数据库,审管办、研究室、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数据库的规划、建设、研发、运行维护和升级完善。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审判业务部门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请示案件、执行复议监督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司法救助委员会、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后,审管办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并纳入统一法律适用平台数据库。
死刑复核案件纳入统一法律适用平台数据库的标准和数量,由各刑事审判庭根据保密要求自行确定。
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应当纳入统一法律适用平台数据库的,由各审判业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定期报送相关案件的专业法官会议纪要,随案纳入统一法律适用平台数据库。
第十七条 对纳入统一法律适用平台数据库的案例,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清理。
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纳入统一法律适用平台数据库的案例巳经不具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或者相关裁判巳经被改判、撤销的,应当及时通知审管办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加大对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强化审判人员在法律解释、案例分析、类案检索、科技应用等方面能力的培养,全面提升审判人员统一法律适用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审判人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梳理案件裁判规则等情况应当计入工作量。各部门和审判人员推荐或编纂案例被审委会确定为指导性案例,或者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意见被审委会采纳形成审委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的,可以作为绩效考核时的加分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现对《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出简要介绍和说明。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二十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一是从总体上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内容作了规定,从统一法律适用角度重申了案件办理、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案例的基本要求,确保司法解释和案例的规范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三是进一步补充明确了各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同时建立健全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为法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业务咨询。四是创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通过审判委员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等形式,提高裁判规则指引的及时性、便捷性。五是明确建设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案例数据库的要求,提升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的科技应用水平,解决实践中法官检索到无效类案信息过多、难以总结归纳参考等问题。
1.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需要强制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实施办法》第六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规定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也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以强化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回应当事人期待,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之间不出现法律适用分歧。
在起草过程中,关于是否需要拓宽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有意见认为,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已经有了制度规定,不必拓宽,防止加大法官工作量。制定过程中考虑到:(1)“四类案件”是人民法院需要实施监督管理的重点案件;(2)《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对“四类案件”是否需要进行类案检索规定的不够明确,需要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等关联制度进行推导才能得出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结论,需要加以明确;(3)实践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法官未采纳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类案观点亦未进行释明的情况广受诟病,需要予以规范。最终《实施办法》在全面归纳已有制度的基础上确定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类型。
《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类案检索说明、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类案检索结果。同时还统一规范了类案检索报告样式,确保全面反映承办法官就争议焦点进行类案检索的过程、检索到的不同裁判观点、拟采纳的观点和理由。
2.明确了合议庭应当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情况纳入评议内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按照规定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情况纳入评议内容;同时规定,对于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合议庭应当将所提交的案例或者生效裁判与待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纳入评议内容。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案件承办法官将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案例、生效裁判束之高阁、不加理会的情形,有效衔接《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其他类案予以回应的要求,最终形成参考类案、统一法律适用情况由合议庭共同研究把关的审判机制。
3.补充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规定了应当建议院庭长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包括独任庭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合议庭内部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持少数意见的法官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等五种。《实施办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补充明确,对于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待决案件,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待决案件,都应当由合议庭建议院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以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在辅助办案决策、统一法律适用、强化制约监督方面的作用。
4.建立健全最高人民法院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2021年1月印发的《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必要时可以跨审判专业领域、审判庭、审判团队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此后不少高中级法院建立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普遍反映效果较好。今年6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审判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之间对一些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还不一致,各审判领域对于部分刑民交叉、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还存在分歧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妥善解决好上述法律适用分歧,此次制定《实施办法》吸收借鉴了部分高中级法院的优秀经验,在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与各巡回法庭行政法官共同研究部分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形成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的雏形,此次以制度条文进一步予以明确。至于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召开、主持以及与审判委员会的衔接等程序内容,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后再行细化明确。
5.创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除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外,现有制度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需要依托具体案件,解决方式和途径过于单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通过具体案件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积极性并不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施行两年来,依据该机制收到的分歧解决申请较少。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探索建立了新的具体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针对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的具体法律适用不统一、不明确的问题,特别是制定司法解释或审判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实施办法》规定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研究,提出解决后方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审判委员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的形式印发各审判业务部门明确具体裁判规则。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已从各审判业务部门征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类案裁判分歧等问题线索70余个,较为全面地掌握了各审判领域存在的裁判规则不一致情形。审判管理办公室已经从中优先选择了反映集中、具有典型性的线索组织研究,并视情组织召开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学者意见,最终形成具体研究意见、解决方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区别于较为系统、完整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机制更易切中分歧点的要害,研究成熟一项,即可提交讨论一项;议决一项,即可将确定的裁判规则印发适用一项,具有程序简易、灵活快捷、针对性强的特点,有利于及时统一内部裁判思路。
6.明确了建立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数据库。为落实《2021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为法官办案提供规则指引和参考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的需求,《实施办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数据库,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根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平台及数据库的规划、建设、研发、运行维护和升级完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资源为数据依托,打造集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检索、应用、研究于一体的平台,与现有的办案平台实现深度整合,确保安全可靠。平台上线后,可以为最高人民法院乃至全国法院法官办理案件提供精准、权威的类案检索系统,充分挖掘案例价值,通过智能分析和人工筛查相结合,快速出具类案检索报告,提高统一法律适用的信息化水平。
为解决现有类案检索平台提供的检索结果缺少直观的裁判规则、结果庞杂、匹配不精确,检索效率和效果均不理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适时组织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对所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系统梳理,提炼编纂裁判规则,将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审判业务部门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请示案件、执行复议监督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赔偿委员会、司法救助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及其他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等均纳入数据库,以方便法官全面掌握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
《实施办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审判工作中全面落实,以进一步推动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正确行使,保证依法公正高效审判,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⑹ 四类案件监督是指什么

法律分析:细化“四类案件”的监管范围。根据《实施意见》对“四类案件”进行具体细化,提高识别操作规范化水平。首先,明确群体性纠纷范围,综合考虑涉案群体、人数、区域等因素,将涉众型犯罪案件、涉及重大项目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归入此类。其次,明确疑难复杂案件标准,根据法律关系复杂程度、涉案标的额、法律适用难度等进行细化。再次,明确类案冲突类型,针对可能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生效判决发生冲突的案件,通过类案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最后,结合实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加强监管,确保司法公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⑺ 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是:
1、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2、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3、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4、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审判组织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视情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且必须全程留痕。各级人民法院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落实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基础上,细化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推动实现全过程监督、组织化行权,有效防控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其中,“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主要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⑻ 四类侵财案件指哪四类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法律依据:
《双桦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_本规定所称的“四类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⑼ 哪些情形的案件属于四类案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案件包括以下四类:

1、扰乱公共秩序类。

2、妨害公共安全类。

3、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类。

4、妨害社会管理类。

除具有下列情形的外,治安案件要公开处理:

1、涉及警务秘密的。

2、涉及个人隐私的。

3、当事人未满18周岁的。

4、办案单位认为不宜公开处理的其他情形。

(9)四类案件监管推广方案扩展阅读:

查处原则:

公安机关办案应遵循“以事实为基础”、“惩错罚平等”、“公开”、“公正”、“保障人权”、“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应当公布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依据,应当公布。

(二)公开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内容和结果:

1、人员的身份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该公开,即人民警察处理公安案件应出示证书对应的调查和实施惩罚,为了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2、在公共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基于公共安全管理处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当事人应当被给予机会状态和保护自己;

3、如果处罚决定是公开的,也就是说,如果决定实施治安管理的处罚,应当书面处罚决定并宣布去事奉的人受到惩罚,和一份应当给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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