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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培训方案

发布时间:2022-09-27 09:12:05

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Ⅱ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Ⅲ 如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法水平

哇,这个问题问的既专业,难度又大
近几年,由于安全监察责任追究力度的加大,特监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普遍不高,甚至有个别人通过调岗等方式离开监察岗位,个人认为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权责的严重不对等
说到提高执法水平,本人有如下建议:
1、适当增加监察人员的补贴,这个是财政部的要求奥,有文件的,每月220,钱不多,但是能暖暖基层监察人员的心。
2、加大培训力度,说句实话,有的培训,监察员也去了,但是效果不好,因为授课的老师水平也不咋地,也讲不出什么花来,建议就是请法规的编写起草人来讲,这个更正确,水平更高。
3、案件审理委员会真正的行使起职责来---案审委其实非常非常的重要,但是在某些单位,就是个摆设,案审委真正的行使职责,最起码监察员能学到很多的东西。
4、由于责任追究的巨大压力,建议领导层面上,经常给从事监察工作的同事适当的检检压。比如经常谈谈心啊等等的
5、增强自学的积极主动性。可以采取考核的方式啊,业务科出点题,三天两头考一下,不过关的即使不做惩罚,恐怕他自己回回倒着数,自己也不得劲

Ⅳ 伊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伊犁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全称应该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政府工作部门。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定自治州劳动保障制度改革方案,编制全州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定自治州劳动保障配套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自治州劳动保障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划;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的监督检查职权,制定劳动保障的监督检查规范,指导监督自治州、地、县(市)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三)拟定促进全州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和指导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拟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分流安置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制定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及机构管理规则;拟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境外人员进入自治州就业和自治州公民出境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职业分类、技能标准、技能鉴定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要求,拟定自治州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管理意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拟定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制定州直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划及管理规则;制定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方案;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制定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可制度。
(五)拟定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规则,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制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规划;拟定劳动保障争议处理制度及仲裁规范、规则;管理劳动保障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组织实施自治州内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并监督检查;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参与评定自治州企业劳动模范。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工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拟定并公布自治州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州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拟定自治州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农村等社会保险的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自治州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划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贯彻执行自治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负责社会承办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十)承担全州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信息网络,定期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一)组织自治州劳动保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负责自治州劳动保障领域标准化工作;管理劳动保障领域境内外的业务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指导自治州、地、县(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劳动保障系统专业技术职称工作;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指导有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工作。
(十三)承办自治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主要部门有: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的日常政务;承办局党组和局领导政务活动事宜;承担综合性政策调研和协调工作;负责领导批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会议、文秘、档案、修志、保密、信息、信访、新闻宣传和接待联络工作;草拟局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工作制度等有关综合性报告并负责监督检查;汇集和提供劳动保障政务信息;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及所属单位公产管理等行政事务;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建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承担局机关及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及职称管理工作;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工作及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劳动工资处
负责综合性劳动保障统计、公报和预测工作;拟定全州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划及鉴证核准工作;指导社会中介机构,研究拟定自治州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并审核发布;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负责“农转非”审核工作;参与自治州企业职工劳动模范评定工作;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拟定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政策、措施,提出调节收入分配建议;拟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州直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三)职业技能开发(培训)处
指导全州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拟定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划和政策;拟定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法;负责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拟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综合管理工人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评定工作;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负责试题库建设,制定全州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指导技工学校教育教学研究工作;拟定技工学校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定制度;指导师资队伍建设;协调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拟定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学徒工培训和就业训练的规划及政策;承担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教育机构的审核、报批和广告发布审核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拟定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划和政策;指导全州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组织推荐评审国家、自治区、州级技术能手。
(四)劳动保障监察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指导全州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拟定全州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措施并组织实施;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权;监督检查国家、自治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全州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查处重大疑难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处理劳动关系方面有重大影响的突发违法事件;承办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事宜;负责劳动保障专项执法检查和劳动用工年检工作;负责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全州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依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则和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建立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的重大违纪案件;拟定基金管理办法并实施监督检查。拟定全州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起草、修订、清理地方性劳动保障的政策和行政措施;参与起草局规范性文件并负责审核工作;承担综合性政策调研和协调工作;承担局机关法律事务,承办劳动保障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审查备案工作;组织重大行政案件的听证工作;拟定劳动保障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承办劳动保障涉外法律事务;负责普法工作及劳动保障法律宣传咨询工作;承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汇编工作。
(五)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处(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
拟定全州劳动保障争议处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州劳动保障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和队伍建设;负责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员资格证书的审核工作;调解和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保障争议;承担州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协调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六)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处
拟定州直养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拟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政策,规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贯彻实施企业职工退休政策,执行城镇企业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条件和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及标准。定期发布社会保险计发基数,管理并监督州直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工作;负责州直企业和部、省属参保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州直企业特殊工种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工作;负责州本级工伤待遇的审批工作,拟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拟定全州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发展规划和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企业死亡职工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企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拟定企业职工福利方面的地方性行政措施和实施意见;拟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承担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退休待遇的审批工作;拟定自治州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办法和运营管理制度,以及待遇项目、给付条件和给付标准;拟定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规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七)医疗、生育保险处
拟定州直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率调整办法和基金征缴管理政策;拟定医疗、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并监督实施;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政策;拟定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则和政策;组织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及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拟定城镇企业职工疾病停工治疗和生育期间的待遇政策及标准;拟定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划、政策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州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业处)
拟定全州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拟定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方面的政策和措施;负责州直就业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定州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的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再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机构及劳务中介组织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承办州本级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和年检工作;拟定城镇就业补助经费的管理办法;拟定劳动力流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和措施;制定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办法;负责审批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计划;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和新经济组织的劳动保障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家政策性安置劳动力工作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州自治人民政府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劳动保障监察处指导下,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责:宣传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对州本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受理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和有关组织的举报、投诉、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具体负责州本级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法律监督员的管理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用工年检工作;根据要求组织州本级专项劳动保障执法检查;承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处理工作;承办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和其他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所属三个大队:
一大队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职工行为;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二大队负责监督检查企业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
三大队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督促企业单位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不发生新的拖欠;负责扩面征缴工作,重点扩面新建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十)机关服务中心
在办公室的领导下,管理机关的后勤服务工作;对内以优质服务为原则,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服务,对外向社会开展经营服务;制定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发展规划、发展思路并组织实施;拟定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年度工作计划,按月组织实施;制定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负责局机关基建、用水、用电、用暖和机关公产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汽车及其他办公设施的管理、维修和使用工作;负责局机关内职工的生活服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办公楼的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承办其他相关工作任务。(十一)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全面落实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划和政策,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职业资格证、劳动预备制度、创业、劳动系统干部、社会等培训工作;拟定职业资格证考前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宣传、教学及管理工作,协助职业技能开发(培训)处做好考核和证书的颁发工作;拟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培训档案,完成培训任务;根据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制订劳动预备制培训方案,落实培训计划;全面启动创业培训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落实创业培训中的各项政策、规划;编制劳动保障系统干部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干部培训的教学及组织管理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在职职工专业素质情况,编制定点、定期培训计划,具体负责培训及管理工作;拟定社会培训规划,负责专业设置、组织及教学与管理工作;指导州直属县(市)及企业培训中心开展工作,建立联系网络,定期召开培训工作研讨会,统一实施培训任务。
(十二)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在就业处指导下,受就业处委托行使以下职责:
具体承办州直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年审及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和承办相关业务;拟定劳动就业服务相关工作制度及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事务所、劳动就业岗位开发办公室和劳动力市场工作,督促、指导以上四个部门拟定出相关制度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州直各类企业单位和外地单位来伊招工手续审批以及政审工作。
(十三)再就业劳动技能培训实习基地
全面落实职业培训总体规划和政策,承担就业再就业培训、在岗职工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以及企业劳动管理干部培训等各类职业培训任务;拟定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宣传、教学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职业培训档案;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摸清下岗失业人员的底数和再就业培训意向,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和社区服务培训;根据劳动预备制实施办法,制定培训方案,落实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对有志创办企业或者已经开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系统的创办企业和管理企业的基本知识与技能技巧培训;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在岗职工技术构成情况,制定出适应岗位要求的在岗职工培训计划,承担在岗职工的岗位技能和创新能力培训;组织开展面向农村富余劳动力和进城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就业能力;编制劳动保障系统管理干部和企业管理干部培训计划,承办管理干部培训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及组织管理工作;拟定社会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考前强化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宣传及教学管理工作。
(十四)劳动保障事务所
为代理单位代办管理注册和社会保险登记有关手续;指导、督促代理单位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协助代理单位到相关部门核定起点工资标准,领取《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保管代理单位的职工和挂靠人员的档案,代办档案工资调整手续;代收代缴代理单位和挂靠人员社会保险费,指导、协调单位完善社会保险台帐;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代理单位职工和挂靠人员代办退休养老手续;为劳动保障争议双方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咨询服务,依法接受劳动保障争议当事人委托,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为代理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服务,代办实施再就业工作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代为办理政审、工伤申报、因公、因私出国人员有关证明的代理申报工作;帮助代理单位招聘,引进技术人员,实行人力资源代理,代办代理单位职工和挂靠人员的工作调动手续;为代理单位职工和挂靠人员办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申报等有关手续;接受代理单位职工和挂靠人员户籍、粮油关系挂靠,代办户口迁移手续;按有关部门规定,为符合规定的代理单位、职工及挂靠人员出具结婚、生育及申报独生子女证的相关证明手续;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合同制工人代理保管档案,为其中符合条件的人员代办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代办代理单位和挂靠人员委托的符合政策的其它事项。
(十五)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受理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申请材料;根据统一规则、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原则,对申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格与条件进行初审;具体负责组织指导从业前、转业、学徒、下岗、转岗、职业院校及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社会培训机构等学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统计报表和业务指导工作;具体负责向鉴定机构提供合法试卷,并组织维、哈语试题的翻译工作;负责指定有关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教材、考核大纲;具体负责推荐具有资格的考评人员参加自治区的相关培训,统一聘用、管理、调配考评员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协助组织推动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十六)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贯彻落实国家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州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及标准对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州直属县(市)单位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确认行业部门和中央驻伊单位职工工伤残废和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承办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七)劳动就业岗位开发办公室
负责州直劳务派遣企业发展和就业岗位开发的指导、协调及统计工作;负责州直再就业基地(项目)再就业岗位开发指导工作,提出政策、资金扶持建议;承担州直再就业基地(项目)的统计工作;负责州直街道(镇)、社区就业服务劳动组织,非正规就业组织岗位开发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负责州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岗位开发和落实优惠政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州直劳务派遣企业、再就业基地(项目)负责人劳动保障业务培训工作;完成上级劳服企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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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检查教育培训部门的哪些内容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检查培训部门内容是员工上岗前应知应会,安全生产教育,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员工的基本教育。

Ⅵ 劳动保障监察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颁布日期:20041101 实施日期:200412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Ⅶ 对劳动保障监察协会组织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培训有何意见和建议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了下列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Ⅷ 周口社保管理中心网

周口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各科室地址与联系方式:
编号:ZKG0002
局办公室
局办公室职能: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综合性调研工作,负责文秘、保密、机要、档案、会务、信息、宣传、安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创建、接待和后勤保障工作;组织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工作。
局办公室负责人:孔飚
局办公室电话:8223695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03
人事教育(老干部)科
人事教育科职能:负责局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管理及老干部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全系统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负责人:程新杰
办公电话:0394—8288987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04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职能:拟定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实施社会保险内部审计规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方面的重大违纪案件;认定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负责局机关财务管理及局属各单位的财务统管工作。
负责人:李传成
办公电话:0394—8281958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05
劳动保障监察与法制科
劳动保障监察与法制科职能:拟定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规范,指导和监督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权,对县(市、区)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负责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参与全市劳动保障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和跨县(市、区)违法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劳动保障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培训和监督;监督检查全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指导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工作;拟定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行政规则并实施执法监督;承办局机关行政法律事务,组织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负责普法工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宣传工作;负责劳动保障职责范围内的维护稳定工作及全市企业军转干部维稳工作。
负责人:刘波
办公电话:0394—8221520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06
劳动就业科
劳动就业科职能:拟定全市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拟定全市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规范;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备案;拟定企业招用人员政策,指导全市各类企业的劳动管理;审核并发布全市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负责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参与评定国家、省、市级企业劳动模范;对企业招工简章进行审查,负责企业招用工备案;负责全市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负责人:李艳琴
办公电话:0394—8280986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07
职业技能开发科
职业技能开发科职能:拟定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在职职工技能培训;根据国家颁布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标准,拟定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办法;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负责全市职业技能考核和发证工作;核发全市职业资格证书;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劳动预备制度;负责管理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和市级技术能手的评选、表彰;负责管理全市技工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对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
负责人:马强
办公电话:0394--8281238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08
社会保险科
社会保险科职能:贯彻落实养老保险的基本政策并监督实施;拟定县(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养老金调剂办法;审核县(市、区)行业基本养老费率;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及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个人帐户管理政策并监督实施;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及死亡职工遗属待遇、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和给付标准并组织实施;拟定补充养老保险规则和政策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全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负责市直企业、国家、省驻周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及县(市、区)企业职工政策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退休(退职)审批工作;参与企业破产预案、改制方案审核和具体实施工作;负责事业单位转制和企业破产、改制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工作。
负责人:李旭
办公电话:0394—8224841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09
医疗保险科
医疗保险科职能: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医疗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具体规定、制度和发展规划;对基本医疗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资格审查;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女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
负责人:朱宏
办公电话:0394—8237138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10
计划工资科
计划工资科职能:拟定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依照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拟定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综合协调在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并监督实施;贯彻落实职工福利政策及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调控政策;提出调节收入分配的政策建议;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组织实施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提出调整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意见;贯彻落实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政策;审核市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负责全市范围内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标准化工作和统计工作,草拟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统计公报及发展预测报告。
负责人:杨娅莉
办公电话:0394—8277577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11
劳动争议仲裁科
劳动争议仲裁科职能:负责管理全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拟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和劳动争议仲裁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企业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建立仲裁员培训制度,负责全市劳动仲裁员的业务培训、资格认定;负责市直劳动合同鉴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市直及中央、省驻市级机构、跨市区的劳动保障争议案件和全市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与劳动保障有关的集体上访、罢工和突发事件。
负责人:张冬云
办公电话:0394—8261891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12
劳务输出服务科工作
劳务输出服务科职能: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政府有关劳务输出方面的方针政策,拟定我市促进劳务输出的政策和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农民工的转移输出工作;负责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前培训的任务下达、补贴政策落实等各项工作,指导全市定点培训机构农民工的培训、输出、维权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劳务输出工作和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实施;负责劳务输出基地建设有关工作;综合协调我市驻外劳务管理服务机构工作;负责组织农民工有序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对疆专项劳务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国际劳务工作;做好农民工联席会议办公室各项工作;负责全市劳务输出、农民工工作的信息统计、发布工作。
负责人:许明华
办公电话:0394—8234915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13
工伤保险科(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伤保险科职能: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工伤保险和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方针政策;拟定全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和行业差别费率;组织实施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定点康复机构和定点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标准;统筹规划和选择全市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统筹合作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审工作;指导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单位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拟定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方法,并监督经办机构使用情况;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和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工作检查和政策指导。
负责人:李月梅
办公电话:0394—8230136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14
纪检监察室
纪检监察室职能:负责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纪检监察的方针、政策和决定,监督检查全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对局属人员实行《党章》和《行政监察法》规定范围内的监督;指导全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党员进行党纪、政纪教育;监督检查全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督促、协调局属各单位研究、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有效措施;受理对检查、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及其申诉;完成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局党组、局纪检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负责人:张明慧
办公电话:0394—8237076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15
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能: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养老保险申报登记,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金管理,待遇审核,编制基金预、决算;承担统计、信息管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对所属各县(市、区)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负责人:田维志
办公电话:0394—8232684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16
周口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周口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职能: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措施;负责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负责统筹地区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负责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负责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对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督导;履行上级规定的其他职责。
负责人:郑旭平
办公电话:0394—8225543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17
周口市劳动监察支队
周口市劳动监察支队职能: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
负责人:刘富强
办公电话:0394—8289393
办公地址:周口市大闸路与七一路交叉路口
编号:ZKG0018
周口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周口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职能: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负责编制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收集、上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负责在获取资格的单位中,择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负责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负责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指导。负责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做好相应的配套工作。
负责人:梁晓莉
办公电话:0394—8200326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19
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周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能:承办全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负责小额贷款的发放,依托街道、社区建立贷款追偿机制;指导下岗失业人员选择适宜的创业项目,提高创业成功率。
负责人:孙强
办公电话:0394—8220338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20
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职能: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各类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系统的规划、设计、运行和维护;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和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立及管理工作;负责劳动保障信息发布及信息咨询工作;负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负责人:杨帅军
办公电话:0394--8200579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21
周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周口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职能: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劳动就业培训方针和政策,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统筹规划全市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前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创业培训计划及创业培训的监督、协调与指导工作;负责全市劳动保障部门就业训练机构评估、指导与监督工作;制定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机构工作考核方案并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全市劳动训练机构农民工培训工作,做好全市劳动保障就业训练机构数据统计及上报工作。
负责人:张铁柱
办公电话:0394—8382589
办公地址:周口市帮杰大道南段
编号:ZKG0022
周口市就业服务中心
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劳动就业方针政策,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统筹规划城乡劳动就业及下岗再就业计划;负责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负责提出再就业资金的预算意见,加强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劳动保障服务信息系统网络建设;负责指导县(市、区)就业服务及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指导再就业培训;负责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及关系接续;负责小额贷款等优惠政策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负责指导组织就业岗位调查及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4050”人员等困难群体再就业及开展再就业援助;负责全市就业组织的认定管理工作;负责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社区就业实体及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认证与管理;制定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考核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做好就业再就业各类统计及上报工作。
负责人:张绍山
办公电话:0394—8281860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23
周口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周口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能:负责组织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及发证工作;负责对县(市、区)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开展工人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咨询和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负责人:徐森
办公电话:0394--8221202
办公地址:周口市文明路北段
编号:ZKG0024
周口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办公室
协调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和服务工作;拟定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办法和规章制度;承担市直企事业单位和部分未参加医疗统筹的行政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经办工作。
负责人:张之献
办公电话:0394--8262399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25
周口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
编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订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和统计等规章制度;实施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金管理、退休人员的退休资格审查、待遇审核、养老金发放及社会化管理等;指导监督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金管理、养老金发放等工作运营情况。
负责人:施中岭
办公电话:0394—8200105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26
周口市工伤保险中心
周口市工伤保险中心职能:负责全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负责核查参保单位工资基数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承担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工伤治疗及职业康复医疗费用的支付工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适时按照规定调整单位缴费费率;负责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的筹集与使用;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负责人:李红冠
办公电话:0394—8238386
办公地址:周口市工农路北段
编号:ZKG0027
周口市技工学校
周口市技工学校职能:负责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和工作能力,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根据我市劳动力市场需求,培训中、高级技能型人才;开展转岗培训、在岗培训、转业培训、失业人员培训以及为再就业工程、乡镇企业、农村富裕劳动力转移培训等在内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
负责人:李克彬
办公电话:0394—8912616
办公地址:周口市周项路北200米
编号:ZKG0028
周口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周口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职能:综合管理全市劳动力市场,制订劳动力市场运作规范;负责协调办理市际、省际、国际劳动力输出、输入;建立劳务信息网络,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为企业和劳动者双向选择提供场所,具体承办政策咨询、信息服务、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业务;管理和指导市直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工作;在全省、全国大中城市开设劳务管理服务站并参加劳务协作网活动;负责管理协调各县(市、区)驻外劳务管理服务站的工作;统筹管理农村劳动力进城经商和民工的有序流动,指导县(市、区)劳务输出、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城乡劳动力等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服务。
负责人:王建均
办公电话:0394—8289110
办公地址:周口市大闸路与七一路交叉路口
这是周口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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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办法。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六条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第七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作出准予其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政许可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八条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记入守法诚信档案,分类监管。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应急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对投诉书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第十二条投诉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请求事项;
(三)投诉请求事项是否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三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应当在接到投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三)经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处理的,但仲裁或者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除外;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如实回答劳动保障监察员提出的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问题;
(三)妥善保存有关资料。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认定主要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结果的;
(五)因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中止调查、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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