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信用證的案例分析
1、議付行接受不符點完全取決於開證人,只要開證人接受,銀行就會接受,當然也版會扣除相應的權不符點費用。所以關鍵,還是要和開證人協商
2、我覺得F銀行已經不能拒付了。
他做了保兌,就和開證行完全一樣,也是第一付款人
既然他已經接受了單據,就必須付款了
這就是為什麼大多動盪國家開出的信用證一定要有另一家銀行作保兌,受益人才肯接受的道理
3、這個我就不太懂了
就是奇怪:既然「這是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人類消費貨物編碼」,那為什麼還會出現「貨物不適合人類消費」的字樣呢?
② 關於信用證的案例
1.客戶能否向該復公司提出索賠?制簡述理由。
可以。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規定,賣方的義務主要包括:(1)交付貨物。交付貨物是賣方的主要義務,根據公約的規定賣方應依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完成交貨義務。
出口商的裝運期與合同要求的不同。進口商可以憑雙方簽署的合同向出口商提出索賠。
2.該公司做法是否妥當?
不妥當。
從貨款方面來說,出口商的做法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即單單相符,單證一致,他可以從銀行那取得全部貨款。
因為信用證是依據合同規定開出,一旦開出了就是獨立於合同之外單獨存在的,出口方只要完全按要信用證要求提交單據就可以從銀行取得貨款。
但是如果進口商援引合同條款,出口商顯然處於理虧地位。
希望採納
③ ucp600信用證的案例分析
首先,這個信用證的有關交單期限本身就有問題——無論是UCP500還是UCP600中關於提單的最遲交單期有明確的規定,即無論如何交單期不能遲於提單日後21天,且不能遲於信用證的有效期。因為,遲於提單日後21天交單,則該提單被稱為「陳舊提單」,開證行無論如何是不接受這種「陳舊提單」的。因此,該案例關於交單期為提單日後28天這種規定就有問題——這在信用證的實際操作中是沒有的。
且不論這些,就該案例的問題分析如下:
1)就B公司來說,題目中的信用證附近條款中寫得很清楚Additional conditions: name of application,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must appear on all docs. 這個「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 中的合同編號和日期是並列的,所以B 公司將其理解成「出貨日期或文件的日期」顯然是錯誤的,而P銀行的理解是正確的,這個從後面 I 銀行指出的不符點,並實施拒付的依據就是這一點而得以證明;且B公司自以為是,在P銀行指出其理解錯誤之後不虛心接受,堅持錯誤,以致遭到拒付。
而就 I 銀行指出的交單期的不符點來說,I 銀行顯然是沒有注意到提單是收妥備運提單(receive for shipmen b/l),該提單上除了提單簽發日,另一個是提單裝船備忘錄欄中的裝船日期,因為P銀行的批駁而I 銀行意識到自己的疏忽,所以,此後 I銀行對於第一個不符點不再堅持。
就P銀行在該案例中的表現來看,從一開始指出B公司沒有在單據上加註合同日期而提出指正,在B公司堅持錯誤的情況下,不予議付而以寄單行身份向I銀行交單,並在I銀行提出2個不符點後,主動予以批駁,指出不妥之處,說明P銀行是稱職的議付行,而只是關於合同日期的批駁顯然是代B公司做無理申辯,當然是站不住腳,而未被I銀行採納——這不是P銀行的錯,而是作為議付行不得已而為之的代人受過而已。
2)作為B公司,通過本案應該汲取的教訓是:接到信用證後,應該仔細審核信用證的每個條款,並仔細研究和理解各條款的含義,謹慎處理單據,當議付行指出問題時,要傾心聽取,仔細斟酌,如果議付行提出的問題正確,就要接受並修改;另外,應該知道與開證申請人的關系再好,與信用證本身無關,因為信用證是開證行與所有人之間的單據買賣,開證行以單據來判斷接受還是不接受受益人的單據,只要是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那麼開證行就可以拒付,因為信用證的第一付款人是開證行而非開證申請人。而一旦開證行拒付後,信用證即告作廢,開證行將解除付款責任,此時等於是托收狀態,是否付款就要看開證申請人的臉色——如果開證申請人顧及以往和將來的合作,且此時市場沒有劇烈的變化,那麼有可能做付款贖單;倘若開證申請人經營不善,或市場發生劇烈的變化,那麼受益人就有可能遭遇無法收款的風險——這是經常被沒有經驗的受益人所忽視的巨大風險!
這個一個典型的案例,可惜沒有人關注——只是當做一般的作業來對待,可惜可惜!殊不知這些案例是信用證的操作者應該學習的、非常重要的東西——這可不是雞肋呀!
④ 信用證欺詐案例有哪些
國際信用證詐騙已經是國際貿易中老生常談的問題了。但是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遭遇詐騙的案例時有發生,我國也不例外。雖然銀行根據UCP500的規定,只要完成對單據的形式審查,就不須為欺詐承擔任何責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銀行對UCP500缺乏清醒的認識,且未對法院的錯誤禁令給予及時的抗辯,就會遭受難於補救的損失。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情簡介:在A市的中國某進出口X公司與澳大利亞某貿易公司Y簽訂了一個貿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國內緊俏的物資,貨物擬於1999年7月15日運至A市。X公司向Z銀行申請開出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未指定具體的議付行。後來,貨運期將至,X公司懷疑Y公司有詐,要求銀行拒絕同意向議付行議付。Y公司找了個擔保公司,該擔保公司承諾,貨已經裝船並發往目的港。事後,申請人通知開證行授權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是U國際銀行,該銀行接到授權後,即按UCP500的要求於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後來,買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來自Y公司的貨物,於是以受益人欺詐為由向A地法院申請保全令,要求法院凍結Z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A地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Y公司的欺詐行為成立,Y公司應按其與X公司的協議履行其義務;撤銷Z銀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後來,U國際銀行不服判決而上訴,上訴法院仍然維持了原判決,於是該銀行試圖在其所在地的外國法院起訴我國Z銀行。Z銀行接到U銀行的主張後,才意識到有可能在外國的未來訴訟中被裁決敗訴,並可能導致當地分支機構的財產被強制執行。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是一個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但結果是詐騙的苦果並未歸屬於賣方而轉移到開證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國法院的「禁令」――撤銷開證人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從《跟單信用證國際慣例》的規定來看,銀行的義務是形式上的審核單據,而不是實質的審查是否有欺詐存在。
根據《跟單信用證國際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從開證行與議付行的償付關系來看,該案中的議付行只要得到了開證行的對價和同意議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償。《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十九條指出: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
⑤ 信用證的案例分析,加急……
銀行有權拒付呀。UCP規定單據應於運輸單據日後21天內提交。你21日裝完,這是運輸單據的日期,到10月完是10天,你11月13日才交單,已經超過了運輸單據日後21天了。
⑥ 不能完全理解國內信用證是一個怎麼樣的結算方式。 能否通俗的解釋一下或者舉出一個案例方便理解
國內信用證舉例:
比如甲賣貨給乙,乙申請自己的開戶行辦理開證業務,乙的開戶行受理後收取乙的不低於20%的保證金,並通知甲的開戶行,甲的開戶行通知甲交單,甲的開戶行收到單據後寄交給乙的開戶行,乙的開戶行核對無誤的,即期信用證的,就直接支付給甲;延期信用證的,乙的開戶行向甲的開戶行發出到期付款確認書,至到期日時支付給甲。
⑦ 信用證案例
答案:46. 不想動,不想說話,就這么一動不動,就算中國移動我也不動.
⑧ 信用證案例求解
不合理——來信用證是獨立於合自同之外的單獨的、單據買賣,即信用證一經開出,就不受合同的約束,而是憑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付款。且信用證的修改要麼全部接受,要麼全部拒絕,而不能夠部分接受部分拒絕。
因此,本案例的受益人沒有理解信用證的性質——獨立於合同之外的、單獨的單據買賣,且在接受信用證的修改時沒有全部接受,則如果仍按原信用證的允許分批裝運安排分批裝運的話,那麼肯定是交單不符,開證行將拒付貨款。
⑨ 信用證的案例
本案合同規定按信用證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證是獨立於合同之外的一種自足的文內件,在信用證付款條件容下,銀行處於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對受益人承擔獨立的責任。由於銀行開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證,而且按一般慣例規定,銀行只管單證,不管貨物,當銀行通知買方付款贖單時,只要單證一致,作為開證申請人的買方就必須付款贖單。本案合同項下的買方,以上一批交貨質量有爭議為由而拒絕向銀行付款贖單,是毫無道理的。因此,法院判決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