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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購產品市場推廣匯算清繳

發布時間:2021-04-06 04:02:41

Ⅰ 匯算清繳收入項目要規范哪些收入的核算

視同銷售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和利潤分配,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實際工作中,一些企業將產品交予客戶試用作營業費用處理,將自產產品用作禮品送給他人或職工福利作管理費用處理。稅收上不僅屬於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也屬於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行為,匯算清繳時應納稅調整。例,某企業將外購存貨200000元用於市場推廣,會計上不計收入,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則要視同銷售處理,應繳納企業所得稅=200000×25%=50000(元)。但要注意,《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明確,貨物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如用於生產、製造、加工另一產品;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等,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遞延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規定,企業在搬遷期間發生的搬遷收入和搬遷支出,可以暫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而在完成搬遷的年度,對搬遷收入和支出進行匯總清算。企業應在搬遷完成年度,將搬遷所得計入當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搬遷完成年度為,(一)從搬遷開始,5年內(包括搬遷當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遷的;(二)從搬遷開始,搬遷時間滿5年(包括搬遷當年度)的年度。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對於上述事項,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往往不一致,企業如果選擇了納稅遞延的處理,則涉及納稅調整。
財政補貼收入
政府部門給予企業的各種財政性補貼是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應計入哪個納稅年度,並不像一些企業認為的那樣,財政性補貼屬於當然的免稅收入。事實上,財政性補貼根據不同情況可能是免稅收入,也可能是不征稅收入,還可能是應稅收入。《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免稅收入項目,《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明確了不征稅收入條件,而且當且僅當有國務院、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三個部門中的一個或多個部門明確確認為免稅收入的,才屬於免稅收入,否則屬於應稅收入,應在取得財政補貼款項的當年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不征稅收入
財稅〔2011〕70號文件規定,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企業將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應稅收入總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包裝物押金收入
企業收取的包裝物押金,凡逾期未返還買方的,應確認為「其他收入」,依法計征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所規定的八項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後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取得的逾期包裝物押金收入徵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228號) 明確,企業收取的包裝物押金,凡逾期未返還買方的,應確認為收入,依法計征企業所得稅。企業收取的包裝物押金,從收取之日起計算,已超過一年(指12個月)仍未返還的,原則上要確認為期滿之日所屬年度的收入。

Ⅱ 什麼樣的企業需要所得稅匯算清繳

一般納稅人種植專業合作社,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徵增值稅;如果購進農產品再銷售,則不得享受免徵增值稅優惠。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農業產品征稅范圍注釋》的通知(財稅字5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所列免稅項目的第一項所稱的「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是指直接從事植物的種植、收割和動物的飼養、捕撈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注釋所列的自產農業產品;對上述單位和個人銷售的外購的農業產品,以及單位和個人外購農業產品生產、加工後銷售的仍然屬於注釋所列的農業產品,不屬於免稅的范圍,應當按照規定稅率徵收增值稅。

Ⅲ 外購或者是自產商品用於職工福利的會計分錄及增值稅發現的幾個問題,(研究了一下午)很迷惑

1.企業是商品流通企業從生產廠家購進商品再出售的,企業用購進的商品作為職工福利,此時:以下處理更為妥當
借: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等
貸:應付職工薪酬

借: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型福利
貸:庫存商品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2.如果是生產企業應當視同銷售處理是:
借: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等
貸:應付職工薪酬

借: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型福利
貸:主營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 主營業務成本
貸: 庫存商品

3.只是為發放福利而購買
借:生產成本
貸: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性福利

借:應付職工薪酬-非貨幣性福利
貸:銀行存款

Ⅳ 外購貨物用於市場推廣,進項稅可以抵扣嗎

單價最好不要太大,比如不要超過20元,或者可以1元開個發票,也可以購買的物品進行定製,打上公司的LOGo。

Ⅳ 自產產品贈送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會計上應該是 借:銷售費用 96 貸:存貨80 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16 (2018年5月後新稅率)
但在稅法上收入的視同銷售100,加上增值稅上的16個的稅點。但你是用於推廣等於是廣告銷售費用。所以在稅法上你等於是用收來的116去用於銷售費用。那麼在稅法上銷售費用116,收入100,成本80。

Ⅵ 企業將資產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在企業所得稅上是否應當視同銷售處理,如何確認銷售收入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規定:「二、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一)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 ......
三、企業發生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時,屬於企業自製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於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處置資產,2008年1月1日以後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80號)規定:「......二、企業移送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
企業發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另有規定外,應按照被移送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銷售收入。
三、施行時間
本公告適用於2016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同時廢止。」

Ⅶ 樣品視同銷售,與企業所得稅申報表的問題

對於視同銷售,會計人員在進行賬務處理時,往往有兩種方法:一種是會計上不按視同銷售處理,將發生的支出直接列入相關的成本費用。例如企業將外購商品用於市場推廣,直接計入銷售(營業)費用,不通過「主營業務收入」科目核算。另一種是會計上按視同銷售處理。當業務發生時,計入主營業務收入,同時商品出庫,計入主營業務成本。
對於第一種賬務處理,會計與稅法上會產生差異。按照《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國稅發[2008]101號)的規定,在填列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要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納稅人對視同銷售如何在報表中填列產生了爭議,有些納稅人認為,企業已經將外購的禮品支出計入了管理費用——業務招待費,在稅前作了扣除,在填表時,作視同銷售處理。那麼,所對應的視同銷售成本是否還要填寫?如果填寫視同銷售成本,是否存在重復扣除的情況?
例如,某企業購買了100元禮品,計入業務招待費,按照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標准,最多允許稅前扣除60%,即60元。如果作視同銷售處理,則需要調增100元,再作視同銷售成本處理,調減100元。這樣做,不是相當於100元的視同銷售收入,對應了100元的視同銷售成本和60元的管理費用,實際扣除了160元嗎?
要解答這個問題,需要先看一下會計處理。
不作視同銷售的賬務處理:
借:管理費用——業務招待費117
貸:庫存商品1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
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規定,企業視同銷售行為中屬於企業自製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於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故管理費用按購入價計算。
該企業如果作了以上會計處理,則需要進行如下納稅調整:第一,視同銷售行為中,視同銷售收入應在《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附表三第2行作納稅調增100元,同時按配比原則,在第21行「視同銷售成本」作納稅調減100元。第二,比較業務招待費發生額的60%和銷售收入5‰部分,按照孰低原則確定準予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2列。將企業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數額大於准予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支出的數額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3列。經過以上調整,收入減除費用等於0,管理費用中「業務招待費」發生117元,進入損益,影響企業利潤117元。實際納稅調增46.8元(117×0.4)。
視同銷售的賬務處理:
借:管理費用117
貸:主營業務收入1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
借:主營業務成本100
貸:庫存商品100
企業不需納稅調整,管理費用進入損益,影響利潤117元,納稅調增46.8元(117×0.4)。 以上兩種處理結果一致。
通過對比不難看出,對應的視同銷售成本必須填寫扣除,符合稅法配比原則的要求。而管理費用的扣除是企業費用支出,與視同銷售成本扣除是兩種不同的扣除,不能理解為存在重復扣除問題。
需要提醒的是,企業如果將自製的產品作為禮品贈送,企業視同銷售收入要按公允價值來計算。例如企業贈送的禮品市價是120元,自產產品成本為100元。

Ⅷ 馬上要匯算清繳了,看看企業所得稅有哪些優惠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從事以下項目,可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是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所列舉的產業和項目:

關於鼓勵軟體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一)軟體生產企業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所退還的稅款,由企業用於研究開發軟體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我國境內新辦軟體生產企業經認定後,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生產企業,如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軟體生產企業的職工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五)企事業單位購進軟體,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六)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視同軟體企業,享受上述軟體企業的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

(七)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

(八)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或集成電路線寬小於0.25um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九)對生產線寬小於0.8微米(含)集成電路產品的生產企業,經認定後,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已經享受自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政策的企業,不再重復執行本條規定。

(十)自起至2010年底,對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後的利潤,直接投資於本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按4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自起至2010年底,對國內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後的利潤,作為資本投資於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體產品生產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按8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一)國債利息收入;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債利息收入,是指企業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發行的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於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

(一)依法履行非營利組織登記手續;

(二)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活動;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於與該組織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於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

(四)財產及其孳息不用於分配;

(五)按照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該組織注銷後的剩餘財產用於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轉贈給與該組織性質、宗旨相同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六)投入人對投入該組織的財產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財產權利;

(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開支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不變相分配該組織的財產。

前款規定的非營利組織的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不包括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

(一)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免徵企業所得稅:

1.蔬菜、穀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

2.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

3.中葯材的種植;

4.林木的培育和種植;

5.牲畜、家禽的飼養;

6.林產品的採集;

7.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

8.遠洋捕撈。

(二)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1.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

2.海水養殖、內陸養殖。

企業從事國家限制和禁止發展的項目,不得享受本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項目。這里電力是指核電、風力發電、水力發電、海洋能發電,太陽能發電、地熱發電,不含火力發電。

企業從事前款規定的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承包經營、承包建設和內部自建自用本條規定的項目,不得享受本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包括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項目的具體條件和范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企業從事前款規定的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稱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是指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徵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並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稱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產品(服務)屬於《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

(二)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不低於規定比例;

(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不低於規定比例;

(四)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於規定比例;

(五)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科技、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 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一)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

(二)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企業安置殘疾人員所支付的工資的加計扣除,是指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稱抵扣應納稅所得額,是指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可以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的固定資產,包括:

(一)由於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

(二)常年處於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

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採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 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減計收入,是指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並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

前款所稱原材料占生產產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於《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標准。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 企業購置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稅額抵免,是指企業購置並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後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享受前款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企業,應當實際購置並自身實際投入使用前款規定的專用設備;企業購置上述專用設備在5年內轉讓、出租的,應當停止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並補繳已經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Ⅸ 自製產品送給客戶作為樣品,所得稅匯算清繳怎麼處理

所得稅匯算清繳日常工作中經常會遇到的疑難問題主要有:

一、應調增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1.視同銷售取得的收入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視同銷售取得的收入在會計上一般不確認為會計收入,但對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當視同銷售貨物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貨物、財產、勞務,應計入當期的應稅收入。而在所得稅匯算清繳實際工作中,不少對記入營業費用的交客戶試用的產品、以及將產品發給職工作為福利和記入應付福利費的勞保費用,都沒有調增應納稅所得。2.為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瞼費以及超標准支出的財產保險等保險費,未調增應納稅所得。按《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為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以及超標准支出的財產保險等保險費,就應調增應納稅所得,而一些沒有調增。


3.超過規定標准發生的利息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實務中有三種錯誤表現:


(1)向非金融借款超過按照金融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2)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需要資本化的利息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3)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與其權益性比例超過規定標准發生的利息費用未調增應納稅所得。


4.不符合條件的廣告贊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來調增應納稅所得。對不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如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就不能扣除,就應調增應納稅所得。


5.不合規的之間各種支出未調增應納稅所得。之間支付的管理費、租金、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都要調增應納稅所得,而一些沒有調增應納稅所得。


6.因發生損失收取的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未調增應納稅所得。發生損失,對已作為損失處理後又收回的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也應作為計稅收入,調增應納稅所得,可有些在匯算清繳中也未能調增應納稅所得。還有些對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資產,在以後納稅年度又全部或者部分收回的,也未能作為收入調增應納稅所得。


二、應調減未調減應納稅所得

  1. 不應扣除的成本費用未調整應納稅所得。

一是以不合規票據列支的成本費用未能調整應納稅所得。實務中,有些經常以「無抬頭」、「抬頭名稱不是本」、「抬頭為個人」或以前年度為依據列支成本費用,這些成本費用違反了稅法所要求的真實性原則,應當調整應納稅所得,而在實際工作中未調整應納稅所得。

二是因核算不正確或不準確而多結轉的成本費用未調整應納稅所得。如一些隨意改變成本核算、成本結轉方法,以致於違反會計准則多結轉生產成本費用,按照稅法規定,這些多結轉的生產成本費用就不能扣除,就應調整應納稅所得,而在實際操作中沒有調整應納稅所得。

三是未實際發放的工資未調整應納稅所得。依照稅法規定,可以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工資應當是已實際發放且屬於合理的工資,而那些未實際發放,如一些計提未發給職工的工資,就應調整應納稅所得,可在現實中不少就沒有調整應納稅所得。


2。權益性所得未按規定調整應納稅所得。

一種情形是符合條件的居民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來按規定調整應納稅所得。


另一種情形是在中國境內設立場所的非居民從居民取得與該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收益,未按規定調整應納稅所得。


3。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未調減應納稅所得。


就是一些將全額調減與減半調減相混淆。按稅法規定,從事下列項目(①蔬菜、穀物等的種植;②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③中材的種植;④林木的培育和種植;⑤牲畜、家禽的飼養;⑥林產品的採集;⑦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⑧遠洋捕撈)的所得,應全額調減應納稅所得,而有的減半調減;也有一些對從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海水養殖、內陸養殖項目的所得,應減半調減應納稅所得,而一些則是全額調減。


4. 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所得未按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


如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所得稅目錄》規定的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項目的經營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應全額調減應納稅所得,第四年至第六年應減半調減應納稅所得,而不少在匯算清繳中卻是全額調減。


5.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未按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


一些從事符合國家所明確規定的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項目的具體條件和范圍的所得,按稅法規定,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可全額調減應納稅所得,第四年至第六年只能減半調減應納稅所得,而有些在第四年至第六年仍然全額調減應納稅所得。


6. 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未按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


按稅法規定,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應全額調減應納稅所得;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只能減半調減應納稅所得,可一些卻是全額調減應納稅所得。


7.加計扣除事項未按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


一種情況是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調減應納稅所得的基礎上,不是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調減應納稅所得;形成無形資產的,不是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另一種情況是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調減應納稅所得的基礎上,不是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調減應納稅所得。


8.創投未按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


少數創投採取股權方式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2年以上的,不是按照其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的應納稅所得額,而是按照其額的80%或更多甚至於全額調減應納稅所得。


9.資源綜合利用所得未按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


以《資源綜合利用所得稅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且該原材料占生產產品材料的比例不低於《資源綜合利用所得稅目錄》規定標準的,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並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應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而在實務中有些不是未減按90%比例計入收入總額,就是原材料占生產產品材料的比例低於《資源綜合利用所得稅目錄》規定的標准,仍然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


三、資產類項目調整不當

1.資產類項目的計稅基礎確定不當未進行調整。


按稅法規定確定的資產類項目的計稅基礎金額,是能夠在稅收上得到補償的,反之,不按稅法規定確定的資產類項目的計稅基礎金額,就不能夠在稅收上得到補償,即不能在稅前扣除,因此,在匯算清繳中對不按稅法規定確定的資產類項目的計稅基礎金額,就要進行調整而在實務中計稅基礎確定不當的情形常有以下三種:


一是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未以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如將竣工結算後發生的借款利息等也列入計稅基礎之中;


二是通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資產,未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而是以自行確定的或以雙方確定的價值,以及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三是外購的無形資產,應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於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而有些將不直接歸屬於使該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如將購置前為引入新產品進行宣傳發生的廣告費、管理費用以及其他間接費用也計入計稅基礎之中,還有的還將無形資產已達到預定用途以後發生的費用。例如,在形成預定經濟規模之前發生的初始運作損失,以及在無形資產達到預定用途之後發生的其他經營活動的支出,也計入無形資產成本,以擴大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從而多計攤銷,少計應納稅所得。


2.計提的固定資產折舊或無形資產攤銷不當未進行納稅調整。


(1)固定資產應按直線法計提折舊,而實務中,有些對一些新購的較大數額的固定資產,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就按雙倍余額遞減法或按年數總和法等加速折舊的方法計提折舊,在匯算清繳中也不進行納稅調整


(2)計提的固定資產折舊或無形資產攤銷與其計稅基礎不相對應的未進行納稅調整。這主要指一些在當年購買了一項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並在其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了折舊或攤銷,但年終前未能取得相關,則該項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應為零,即稅前列支的折舊或攤銷也應為零,就要對計提的折舊或攤銷,進行納稅調整,而現實中不少就沒有進行納稅調整。


3.未經批準的資產損失支出未進行納稅調整。


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存款損失、壞賬損失、貸款損失、股權損失、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被盜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同時,按照國稅發[2009]88號文件規定,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按稅務管理方式可分為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和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兩大類。上述規定表明,經營發生的資產損失並非全部能夠自行計算扣除,部分資產損失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方可列支,因此,對於那些須經稅務機關審批,但未獲得批准即未取得批文的資產損失列支,就要進行納稅調整。

Ⅹ 將外購產品用於產品宣傳推廣的賬務處理和所得稅處理

借 銷售費用-廣告費
貸 銀行存款

所得稅也沒有什麼特殊處理 只是按銷售費用結轉即可 年報的時候注意下廣告費的扣除限額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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