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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營銷策劃書

發布時間:2021-07-26 14:39:51

1. 經營食用鹽要具備什麼條件

根據《食鹽專營辦法(2013修訂)》第十二條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條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

(1)食鹽營銷策劃書擴展閱讀:

根據《食鹽專營辦法(2013修訂)》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2. 食鹽 怎麼分銷

食鹽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食鹽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鹽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食鹽專營辦法》

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食鹽價格行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四條 食鹽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食鹽生產、經銷環節分別制定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含產區批發價格和銷區批發價格,下同)

和零售價格。

第五條 食鹽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或調整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

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和小包裝費用標准。

第六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以生產經營食鹽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為基礎,並考慮生產經營條件差別、食鹽品種等級差別、消費者特別是

邊遠地區居民承受能力、毗鄰地區價格銜接等因素。

第七條 出廠價格是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銷售大包裝食鹽的含稅價格,由食鹽生產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製造成本和期間費用)、利潤

、稅金等構成。

第八條 產區批發價格是指按照國家食鹽分配調撥計劃從食鹽產區向食鹽銷區調撥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和產區食鹽調撥過程發生的

調撥費用、稅金等構成。

調撥費用包括短途運費、裝卸費用、站台碼頭費用和管理費等。

第九條 銷區批發價格是指食鹽批發企業或受其委託的轉代批單位向零售單位或食品加工單位銷售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或產區批發

價格和批發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經營費用和期間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

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的碘鹽基金列入批發環節成本費用。

第十條 食鹽生產、批發環節的成本費用利潤率,根據社會平均利潤率水平、鹽行業發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況,由國務院價格主管

部門另行確定。

第十一條 小包裝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分別在同類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基礎上加上小包裝費用確定。

小包裝費用標准由小包裝袋、防偽標識、外包裝物的購進成本和分裝成本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

小包裝成本費用利潤率應控制在15%以內,損耗率不得超過3%。

第十二條 食鹽零售價格是指食鹽在零售市場上的最終銷售價格,按照批發價格加批零差價的方式確定。批零差率應控制在20%以內。

第十三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應充分考慮邊遠地區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種食鹽原則上實行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零售價格。

第十四條 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食鹽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經省、自

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審核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食鹽生產、經銷企業近三年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經營狀況;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具體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鹽生產、經銷企業和其他方面的意見;

(四)與毗鄰及有產銷關聯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的協調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當生產經銷食鹽的成本費用發生較大變化、價格矛盾突出和社會各界反應強烈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直接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

批發價格。

第十五條 食鹽經營者要求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的書面建議的內容、形式和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標

準的程序、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的審核報告或書面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七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進行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和食鹽經營者等有關方面的意見。食鹽經營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財

務報表、帳簿及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其他相關資

料。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實際執行價格高於或低於政府定價的;

(二)擅自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

(三)擅自製定食鹽價格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或范圍制定、調整食鹽價格,不執行、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

定價的,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負責人員,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多品種食鹽和腸衣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或調

整。

漁業和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標准和多品種食鹽、腸衣鹽、漁業用鹽、畜牧用鹽的

價格,應在公布實施前15個工作日前報送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出口食鹽的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執行。

3.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鹽經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食鹽經營法,有《食鹽專營辦法》

一、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

1、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2、第九條 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3、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二、2013年12月4日,修改後的《食鹽專營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生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五條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第七條 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生產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九條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計劃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六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的合理庫存量,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八條 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准運證。

食鹽作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運輸企業應當保障運輸。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無食鹽准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己經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具備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核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漁業、畜牧業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4. 在普通食鹽市場上,消費者所表現的需求、慾望、購買行為以及對企業營銷策略

在普通食鹽市場上,消費者所表現的需求慾望,購買行動以及對企業營銷策略是什麼我也不懂,因為我沒有干過這種類似的事情。

5. 食鹽公司該怎麼推廣呢急求.

你好,首先來要考慮自用戶的需求和擔憂,注重食鹽的安全性和保障性,再通過一些廣告手段進行推廣,也可以發動自己熟悉的人來幫忙,食用物品最怕的就是安全問題,做好這個就成功了一大半,有資金的話可以適當的舉辦一些活動

6. 經營食用鹽需要什麼手續

經營食用鹽只需要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證即可。

根據《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6)食鹽營銷策劃書擴展閱讀:

《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五條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七條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7. 推銷食鹽時怎麼說

臉皮厚,不怕受打擊,察言觀色,目標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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