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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調查價類停車場明碼標價牌

發布時間:2021-04-18 07:25:14

A.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規范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保護車主和機動車停放業務經營者的法權益,促進汽車消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經營機動車停放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施細則;機動車停放場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具體標准。
第五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3種定價形式。
(一) 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機場、碼頭、車站、旅遊景點、住宅區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車場等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具體定價形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保有量和停放服務供求關系確定。
(二) 非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機動車停放服務(商場、娛樂場所、賓館酒店、寫字樓等建築物的配套停車場等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調整,由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准時,應綜合考慮停車場所設施等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系及社會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 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准按照補償合理經營成本、依法納稅、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
(二) 非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准按照補償合理經營成本、依法納稅的原則核定。
(三) 經營成本按照停車場維護、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崗、定員的基礎上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結合本地區停車場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規范停車場經營成本的指導性意見,指導停車場經營企業加強管理,降低成本。
(四) 交通肇事、違章被強制拖離現場車輛,應按就近停放的原則處置,其收費標准按所停放停車場所的標准執行。
第八條
在保證交通暢通,不影響社會治安環境的條件下,鼓勵設置臨時性免費停車場所,鼓勵社會公益性場所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九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可實行按車輛佔用停車場面積大小分別計費的辦法,也可實行按停放時段不同分別計費的辦法。
第十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計時單位,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可以分別實行按小時、天、月或年為單位計費;也可以根據供求關系實行累進或遞減等差別計費辦法。
第十一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涉及面廣和調整有爭議、社會反應強烈的部分停車場收費標准,必要時可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法》和國家計委《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在機動車停放場所及收費地點醒目位置設置明碼標價牌,標明停放車輛類型、服務內容、計費單位、收費標准和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對社會反應強烈,明顯不合理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所在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糾正;所在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未及時糾正的,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B. 求上海小區停車收費管理的有關法律文件

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

(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場(庫)經營者和停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庫)包括公共停車場(庫)、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庫)。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庫)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和區(縣)陸上運輸管理所(署)(以下統稱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庫)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規劃、建設、市政工程、公安交通、房地資源、財政、價格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行業協會)

本市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發揮行業自律作用,並可以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協助做好本市公共停車場(庫)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鼓勵和推廣)

本市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向社會開放,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庫)和道路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場(庫)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布局結構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編制,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政府審批後,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區(縣)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相銜接。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用地控制)

公共停車場(庫)專業系統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地屬道路廣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設置標准和設計規范)

公共停車場(庫)和專用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准和設計規范。

本市停車場(庫)設置標准和設計規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配套建設)

新建公共建築和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准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庫)。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補建)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國家和本市停車場(庫)的設置標准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庫)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省際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庫)的,公共建築所有人應當向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專家技術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建設審查)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進行審查。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竣工驗收)

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經營登記備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並在工商登記後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已建成的公共停車場(庫)挪作他用。

改變公共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停放車輛服務規范)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設置醒目、統一的停車場(庫)標志牌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停放車輛規則,公布監督電話;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備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計時收費設備;

(四)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五)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六)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第十六條(駕駛員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庫)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設置原則和方案)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在本市外環線以內的公共停車場(庫)300米服務半徑內設立道路停車場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管理者的確定)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確定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計費方式)

道路停車可以採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

道路停車採取按時計費的,可以根據周邊地區的道路交通狀況,採取累進計費或者限時停車的辦法計費。

第二十條(收費方法)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可以採用電子儀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一條(收費管理)

道路停車場收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批準的預算核撥。

第二十二條(撤除)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經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後,應當及時予以撤除,並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庫)已能滿足停車需求。

道路停車場撤除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三條(道路停車服務規范)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五)、(六)項規定以及下列服務規范:

(一)在道路停車場劃設明顯的車位標志,配備必要的照明設施;

(二)不得擅自擴大占路面積;

(三)採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並加強對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設施整潔、完好。

第二十四條(道路停車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三)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場不得超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員在採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將交費憑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的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第五章 其他相關管理

第二十五條(收費價格管理)

本市停車場(庫)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庫),應當區別不同區域、不同停車時間,並按照同一區域道路停車高於路外停車的原則,確定停車收費標准。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收費標准,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票據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

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由市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或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七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實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管理。

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應當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庫)和道路停車場,並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准,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聯網管理規定和有關標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統計)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和道路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資料。

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停車場(庫)的泊位數。

申報專用停車場(庫)泊位數的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資源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專用停車場的調用和開放)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期間,公共停車場(庫)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庫)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在公共停車位不足的區域,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

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六)項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補繳停車費;對拒不繳納停車費或者超時停車的,可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三)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道路停車場管理者、專用停車場(庫)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劃、建設、價格、票據、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委託行政處罰)

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要求)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臨時停車場管理)

利用閑置空地開設經營性臨時停車場,以及為為期30日以上重大活動臨時開設經營性機動車輛停放點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庫)向公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庫)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停車場(庫):指根據規劃建造的以及公共建築配套建造的經營性機動車停放場所;

(二)道路停車場:指在道路路內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專用停車場(庫):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停車場(庫)建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C. 單位在小區內修建了停車場,如何向該單位收取停車費

這個小區是單位的產業就由單位自由處分,如果不是,由權利人收取停車費

D. 停車亂收費找哪個部門

1、撥打12345市民熱線。

用於幫助訴求人解決生活、生產中所遇困難和問題,是市委、市政府關注民生、傾聽民意的平台,市民可舉報亂收停車費的行為。

2、撥打12358價格監管熱線。

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了解社情民意的「窗口」、聯系人民群眾的「紐帶「、為民排憂解難的「陣地」,接受不合理或違法收取停車費的行為。

3、撥打12315消費者熱線。

是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全國性社會組織,也可以用於停車收費的社會監督投訴。

4、向當地物業管理部門、物價局或房管局反映。

對於小區內高額的停車費可向此部門反映,將收費標准約定到合同中,才能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5、必要時可以報警。

一般情況下,你所報警的內容只要是法定范圍內的應當受理的警情,報警都會產生作用,所以你必須清楚你所報的事件是否屬於110受理。同時你可以向轄區、鄉鎮派出所進行報警咨詢。

E. 「明碼標價」有何不妥

今年6月,12358價格監管平台公布了數起典型案例。廣州一市民在一處露天停車場停車時,發現該停車場隨意漲價,且沒有在顯著地方放置停車收費價格公示牌。後來,該停車場被責令立即改正價格違法行為,並被罰款1000元。

某地消協一位工作人員表示,由於對原價規定得不夠科學,商家想方設法規避責任,並通過頻繁、多樣的促銷方式,使「明碼標價」失去作用。該工作人員建議,將「明碼標價」改為「明碼實價」,使商家清楚、明確地標明商品的最終成交價,並且價格應保持一定的穩定性。此外,價格法還應細化禁止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價格串通、價格歧視、哄抬價格、牟取暴利等行為表現形式。

F. 明碼標價高於市場價被投訴了會罰款嗎

有物價局限價或和乘物資緊缺而哄抬標高物價會被罰款,其它屬於正常銷售,標高難賣出去而已。

G. 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的上海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

上海市物價局關於印發《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的通知(2001年4月26日滬價督[2001]第04號)
各區縣物價局、浦東新區發展計劃局:
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第8號令《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的有關條款規定,制定《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第8號令一並貫徹執行。
附:上海市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在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
第四條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文件規定。
經營者標明的價格和收費標准,應當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制定。不得以不真實、無依據或者畸高畸低的標價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在商品零售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得高於標明的價格收取費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多收費。
第五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是本市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價格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的基礎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明碼標價管理工作。市及區縣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明碼標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全市性通用標價簽、行業性標價簽、跨區縣經營企業的特色標價簽(含價目表、價目簿,下同)由市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制,區域性的特色標價簽由所在區縣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監制。未經監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
第七條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或由所在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第九條商品價格、服務價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十條從事涉外商品經營和服務的單位實行以人民幣標價和計價結算,應當同時用中、外文標示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明碼標價內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商品零售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商品規格、等級、質地等因素對商品價格形成有重要影響的,也應標明。
第十二條商品零售實行明碼實價、明碼降價、明碼議價三種標價方式。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應實行明碼實價。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實行明碼實價、明碼降價、明碼議價的標價方式。
第十三條明碼實價是指經營者按標示的零售價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的價格。明碼實價不得商議降價。
實行明碼實價的標價簽以藍色或綠色表示。
第十四條明碼降價是指經營者以低於原售價格銷售商品的交易價格。經營者應當如實填寫原價和降價原因,並按標明的降低價格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明碼降價的商品在交易中不得再商議降價。
原價是指本次降價前一次的價格。除鮮活商品以外,標明的原價應執行七天以上。
實行明碼降價的,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銷售發票存根等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實行明碼降價的標價簽以黃色表示。
第十五條經營者實行明碼降價的,應標明降價的真實原因。標明的降價原因有:
(一)臨近保質期;
(二)換季;
(三)庫存積壓;
(四)歇業、停業、轉產;
(五)殘次、處理品;
(六)優惠,並應標明優惠的時限。
第十六條臨近保質期限的鮮活類商品降價處理的,應在醒目位置標明降價原因和降價幅度。
限時特賣四小時內的,應標明降價幅度或折扣率、限時特賣時限。
以上情況可不更換原標價簽。
第十七條經營者實行全場(區域)降價銷售,經營者應在醒目位置標明降價期限及在現價基礎上的降價幅度或折扣率。降價促銷期間,原標價簽可不更換。
第十八條明碼議價是指經營者以標明的價格為參考,同消費者商議的交易價格。經營者實行明碼議價的商品,除標明的參考價外,其他標價內容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標明的參考價不得畸高,必要時市價格主管部門對某些商品規定議價幅度。
已實行明碼議價的商品不得再以優惠的名義降價。
實行明碼議價的標價簽以紅色表示。
第十九條集貿市場銷售農副產品及其他商品,應標明品名、計價單位、價格等。
各類商品交易(批發)市場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從事批發兼零售業務的經營者,應執行商品零售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從事商品展示銷售(展覽)業務的經營者,應執行商品零售明碼標價的規定。
通過互聯網路從事銷售業務的,應執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開架櫃台自動售貨機、自選商場等採取自選方式售貨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標價簽,並在商品陳列櫃(架)處明碼標價。自選商場可使用經監制的代表企業文化特色的標價簽表示明碼實價,標明品名、計價單位、零售價等。對明碼降價、明碼議價的商品標價簽仍應按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明碼標價。
價格在5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擺放零售的,可實行按類標價。
第二十三條銷售葯品應實行明碼實價,使用行業標價簽;保健品可實行明碼實價和明碼降價兩種標價方式。
第二十四條凡經營黃金、鉑金、珠寶飾品的,可使用行業懸掛式小型標價簽,標明成色、重量、計價單位、加工費標准、銷售價格等內容。同時在櫃台醒目位置標明實行的標價方式。
第二十五條住房預售、銷售、租賃應標明基價、增減系數、面積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政府制定的農副產品收購保護價,應當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或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位置明碼標價,標價內容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規格、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
服務收費的明碼標價可視行業特點,採用價目表、價目冊、價目牌、標價簽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一項服務由多項標准組合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分項目及其收費標准,不得混合標價或捆綁銷售服務。
屬可自願、可選擇的服務及其收費,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或單位必須逐一標明,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提供服務及其收費;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提供加快、加優服務及其收費。
第二十九條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使用經監制的價目簿或特色價目簿,標明品名、規格、計價單位、售價等內容。除快餐外的餐飲經營者,應向消費者出具結算清單後結帳收款。
餐飲價目簿的扉頁上應當標明本店店名、地址、電話;所在區(縣)價格監督投訴部門、地址、電話等有關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條提供理發、沐浴、洗染、攝影服務的經營者,使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標價,標價內容為服務項目、服務等級、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提供攝影服務的還需標明規格。
第三十一條賓館飯店等的客房價格,應在收費地點公示,標明的內容為客房類型及其價格。商務中心應標明服務項目、計價單位、收費金額等。
第三十二條提供舞廳、游樂廳、保齡球館等娛樂、健身、休閑服務的經營者,應用價目表或標價簽明碼標價,標明服務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准及其他相關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提供租借服務的經營者,應用價目表明碼標價,標明品名、期限、計價單位、租金、押金等。
第三十四條提供家用電器、日用品等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明碼標價,標明維修單位資質等級、維修商品名稱、維修項目或部位、檢測收費標准、計費單位、零配件或材料價格、調換價格或修復價格、維修人工費、上門服務費標准、及逾期保管費等。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維修價格,應標明中准價及其浮動幅度,並使用行業統一價目表(冊)。
第三十五條提供汽車維修服務的經營者,應使用價目冊或價目表明碼標價,擺放在收費窗口或懸掛在維修場所的醒目位置,標價主要為:
(一)維修結算定額工時收費,具體應標明:維修類別、維修汽車及車型類別、維修工種、維修工時、修理項目、計價單位、維修金額等;
(二)修理材料費應標明總成系或裝置名稱、基礎零件、主要零件及其它零件系或裝置名稱、計價單位和價格等;
(三)檢測調試應標明檢測調試項目及收費標准等。
第三十六條提供交通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價目冊、價目牌標價,特定運輸方式也可採用憑證標價。
第三十七條提供車輛加油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在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標明品種、標號、計價單位、銷售價格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提供停車收費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牌,在停車場點車輛進出口處公示,標明收費單位、收費時限、收費范圍、車輛類型、計費單位、收費標准、投訴電話及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九條提供郵政、快遞、電信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及收費憑證,在各收費點醒目位置公示,標明服務項目、計費單位和收費標准等。寄售包裹還應標明寄達地區、包裹重量等。
第四十條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經營者,應採用價目表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公示。標明收費項目、收費標准及收費方式。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在商品房銷售時,公示經價格主管部門預定的收費項目和標准,並在物業管理合同中明文約定。
第四十一條水、電、煤、有線電視等的明碼標價,應在發票或收費票據上標明收費日期、收費項目、消費數量、收費金額等內容,並在營業或收費場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或展示。標明旅行社類別、服務內容、服務標准、收費項目、收費標准、投訴受理機構以及對旅遊價格有重要影響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旅遊景點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標價簽標示,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的醒目處公示。標明景點名稱、服務內容、收費標准,以及聯票制與否,優惠價格措施等。
第四十四條藝術劇目演出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標明價格及其演出劇目、演出單位、演出場序、演出時間、座位號等。
第四十五條中介服務機構收費的明碼標價應採用價目表或價目冊,標明服務單位、服務程序或業務規程、服務時間、地點、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
對委託協議收費的,其委託協議書應包括委託的事項、協議雙方的義務和責任、收費標准和付款方式等。
第四十六條醫療收費的明碼標價,應採用收費價目表或價目冊或懸掛式電腦或觸摸式電腦在醫院醒目位置公示,標明收費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治療費必須標明治療項目,收取材料費必須標明材料規格、品牌等,醫葯費應在電腦結算清單中標明收費類別、葯品和手術名稱、規格、數量、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
第四十七條教育收費的明碼標價,應在收費處的醒目位置或招收簡章或收費通知以及票據上標明收費項目、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 第四十八條經營者或者收費單位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由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標價不適用本辦法,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收費,按有關文件規定,在收費場所處懸掛《收費許可證》,逐一公布收費明細項目和收費標准。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行業明碼標價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我局發布的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准。
發布部門:上海市其他機構發布日期:2001年04月26日實施日期:2001年06月01日(地方法規)

H. 明碼標價是什麼意思

明碼標價,就是價格寫在上面,很明顯得讓你看到。我的回答希望能幫到你,如果幫到你就採納一下

I. 明碼標價的相關規定

國家計委《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中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按照《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按照這一要求,實行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應包括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價格法律、法規。
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標價方式進行監制。未經監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根據商品和服務的特點,需要實行行業統一規范標價方式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以正常價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記錄或核定價格的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對於有規格、等級、質地等要求的,還應標明規格、等級、質地等項目。標價簽由指定專人簽章。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及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J. 重慶物價局規定地下車庫停車多少錢每月

重慶市物價局關於
公共停車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
2014年6月24日 渝價〔2014〕175號
各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委、北部新區、萬盛經開區發展改革局:
為貫徹落實《重慶市公共停車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渝府辦發〔2014〕55號),進一步規范公共停車服務收費行為,保護停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經研究,現將我市公共停車服務收費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機場、火車站(一等及以上客運站)、公交軌道交通換乘站等配套停車場和臨時佔道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收費標准由市物價局制定公布。
重慶江北國際機場停車收費按《重慶市物價局關於完善重慶江北國際機場停車場停車收費標準的批復》(渝價〔2010〕175號)執行。
重慶火車站、火車北站停車收費按《重慶市物價局關於進一步規范重慶火車站和火車北站配套停車場收費標準的通知》(渝價〔2013〕425號)執行。
軌道交通換乘站停車收費按《重慶市物價局關於軌道交通沿線「P+R」停車場收費試行標準的通知》(渝價〔2013〕424號)執行。
汽車客運站停車收費按重慶市物價局、重慶市交通委員會《關於印發〈重慶市汽車客運站收費規則實施細則(修訂)〉的通知》(渝價〔2008〕540號)執行。
主城區臨時佔道停車收費標准按附件1執行。主城區以外的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公布當地臨時佔道停車收費標准。
二、主城區以外的賓館酒店、寫字樓、商場、餐館、娛樂場所等配套停車場(不含商住混合停車場)和專業經營的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收費標准由停車場經營者自行確定。
三、其他公共停車場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指導價標准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具體收費標准由停車場經營者在政府指導價范圍內自行確定。
主城區公共停車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准由市物價局制定並公布(見附件2)。主城區以外的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應在2014年7月1日前制定公布當地公共停車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准,並報市物價局。
主城區價格主管部門應將當地政府確定的重要商圈范圍報市物價局。
四、重慶市公共停車場等級標准見附件3。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經營者,應在取得公共停車樓場備案登記證後,填制《重慶市公共停車收費基本情況表》(樣表見附件4),將確定的收費標准報價格主管部門。主城區室內特級停車場收費標准報市物價局,其他停車場收費標准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將有關信息向社會公開。
五、公共停車服務車輛類型劃分為二輪車、三輪車、小型車、大型車、超大型車。
小型車指載重2噸(含)以下的貨車,載客9座(含)以下的客車。大型車指載重2-10噸(含)的貨車,載客10-39座(含)的客車。超大型車指載重10噸以上的貨車,載客39座以上的客車。
六、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按規定明碼標價,辦理明碼標價監制手續,在停車場入口或收費區域顯著位置設立停車收費公示牌。
停車收費公示牌的格式、內容和顏色區分,由市物價局統一規定(見附件5)。
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沿線「P+R」停車場、主城區臨時佔道停車場和室內特級停車場停車收費公示牌由市物價局監督檢查機構監制,其它停車場停車收費公示牌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機構監制。
七、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公共停車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對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等價格違法行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八、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慶市物價局關於機動停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及降低收費標準的通知》(渝價〔2002〕721號)、《重慶市物價局關於臨時佔道停車收費標準的通知》(渝價〔2011〕5號)同時廢止。
九、為使本通知與原規定順利過渡,本通知實施時,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已收費停車場可繼續按原標准執行至2014年8月31日。在此期間,停車場經營者應按本通知第四條規定將確定的收費標准報價格主管部門,並重新製作停車收費公示牌。
十、本通知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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