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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精神障礙培訓實施方案

發布時間:2021-10-29 15:03:29

『壹』 心理危機干預方案怎麼做啊

1.引起危機的常見原因

常見原因有急性殘廢或急性嚴重疾病;戀愛關系破裂;突然失去親人(如父母、配偶或子女)或朋友,如親人或朋友突然死亡或關系破裂;失去愛物;破產或重大財產或住房損失;重要考試失敗;晉升失敗;嚴重自然災害,如火災、洪水、地震等。

2.心理危機的正常應對三階段

每個人對嚴重事件都會有所反應,但不同的人對同一性質事件的反應強度及持續時間不同。一般的應對過程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立即反應),當事者表現麻木、否認或不相信;第二階段(完全反應),感到激動、焦慮、痛苦和憤怒,也可有罪惡感、退縮或抑鬱;第三階段(消除階段),接受事實並為將來作好計劃。危機過程持續不會太久,如親人或朋友突然死亡的居喪反應一般在6個月內消失,否則應視為病態。

3.心理危機的特徵
(1)通常為自限性,多於1~6周內消失。
(2)在危機期,個人會發出需要幫助的信號,並更願意接受外部的幫助或干預。
(3)預後取決於個人的素質、適應能力和主動作用,以及他人的幫助或干預。

4.心理危機干預的主要目的

(1)防止過激行為,如自傷、自殺或攻擊行為等。
(2)促進交流,鼓勵當事者充分表達自己的思想和情感,鼓勵其自信心和正確的自我評價,提供適當建議,促使問題解決。
(3)提供適當醫療幫助,處理昏厥、情感休克或激動狀態。

5.心理危機干預的原則

(1)迅速確定要干預的問題,強調以目前的問題為主,並立即採取相應措施。
(2)必須有其家人或朋友參加危機干預。
(3)鼓勵自信,不要讓當事者產生依賴心。
(4)把心理危機作為心理問題處理,而不要作為疾病進行處理。

6.常見心理危機及其干預

(1)軀體疾病時的心理反應:
①急性疾病時的心理反應如下:
一是焦慮,病人感到緊張、憂慮、不安。嚴重者感到大禍臨頭,伴發植物神經症狀,如眩暈、心悸、多汗、震顫、惡心和大小便頻繁等,並可有交感神經系統亢進的體征,如血壓升高、心率加快、面色潮紅或發白、多汗、皮膚發冷、面部及其他部位肌肉緊張等。
二是恐懼,病人對自身疾病,輕者感到擔心和疑慮,重者驚恐不安。
三是抑鬱,因心理壓力可導致情緒低落、悲觀絕望,對外界事物不感興趣,言語減少,不願與人交往,不思飲食,嚴重者出現自殺觀念或行為。
②慢性疾病時的心理反應:
一是抑鬱,多數心情抑鬱沮喪,尤其是性格內向的病人容易產生這類心理反應。可產生悲觀厭世的想法,甚至出現自殺觀念或行為。
二是性格改變,如總是責怪別人、責怪醫生未精心治療,埋怨家庭未盡心照料等,故意挑剔和常因小事勃然大怒。他們對軀體方面的微小變化頗為敏感,常提出過高的治療或照顧要求,因此導致醫患關系及家庭內人際關系緊張或惡化。干預原則為積極的支持性心理治療結合葯物治療,以最大程度減輕其痛苦,選用葯物時應考慮疾病的性質、所引起的問題,以及病人的抑鬱、焦慮症狀。以癌症為例,如疼痛可用嗎啡,抑鬱用抗抑鬱葯,焦慮用抗焦慮葯處理。

(2)戀愛關系破裂:
失戀可引起嚴重的痛苦和憤懣情緒,有的可能採取自殺行動,或者把愛變成恨,採取攻擊行為,攻擊戀愛對象或所謂的第三者。干預原則為與當事者充分交談,指出戀愛和感情不能勉強,也不值得殉情,而且肯定還有機會找到自己心愛的人。同樣,對擬採取攻擊行為的當事者,應防止其攻擊行為。指出這種行為的犯罪性質並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因此既要防止當事者自殺,也要阻止其魯莽攻擊行為。一般持續時間不長,給予適當的幫助和勸告可使當事者順利渡過危機期,危機期過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內,當事者可能認為對世界上的女人(或男人)都不可信,產生很壞的信念,但這不會嚴重影響其生活,而且隨著時間的遷延會逐漸淡化。

(3)婚姻關系障礙:
夫妻的感情破裂,結局多是離婚,如果雙方都能接受,不會引起危機,否則可能引起危機。
①夫妻間暫時糾紛,如受當時情緒的影響使矛盾激化時,可能引發沖動行為,甚至兇殺。干預原則為暫時分居,等待雙方冷靜思考並接受適當的心理輔導後,幫助解決問題,防止以後類似問題的重演。
②夫妻間長期糾紛,其原因包括彼此不信任、一方有外遇、受虐待、財產或經濟糾紛等。這可以使雙方(尤其是女方)產生頭痛、失眠、食慾和體重下降、疲乏、心煩、情緒低落等,嚴重者出現自殺企圖或行為。干預原則為盡量調解雙方矛盾,否則離婚是必然結局。對有自殺企圖者應預防自殺,可給予適當葯物改善睡眠、焦慮和抑鬱情緒。

(4)親人死亡的悲傷反應(居喪反應):
與死者關系越密切的人,產生的悲傷反應也就越嚴重。親人如果是猝死或是意外死亡,如突然死於交通事故或自然災害,引起的悲傷反應最重。
①急性反應:在聽噩耗後陷於極度痛苦。嚴重者情感麻木或昏厥,也可出現呼吸困難或窒息感,或痛不欲生呼天搶地地哭叫,或者處於極度的激動狀態。干預原則為將昏厥者立即置於平卧位,如血壓持續偏低,應靜脈補液。處於情感麻木或嚴重激動不安者,應給予BZ使其進入睡眠。當居喪者醒後,應表示同情,營造支持性氣氛,讓居喪者採取符合邏輯的步驟,逐步減輕悲傷。
②悲傷反應:在居喪期出現焦慮、抑鬱,或自己認為對待死者生前關心不夠而感到自責或有罪,腦子里常浮現死者的形象或出現幻覺,難以堅持日常活動,甚至不能料理日常生活,常伴有疲乏、失眠、食慾降低和其他胃腸道症狀。嚴重抑鬱者可產生自殺企圖或行為。干預原則為讓居喪者充分表達自己的情感,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用BZ改善睡眠,減輕焦慮和抑鬱情緒。對自殺企圖者應有專人監護。
③病理性居喪反應:如悲傷或抑鬱情緒持續6個月以上,明顯的激動或遲鈍性抑鬱,自殺企圖持續存在,存在幻覺、妄想、情感淡漠、驚恐發作,或活動過多而無悲傷情感,行為草率或不負責任等。干預原則為適當的心理治療和抗精神病葯、抗抑鬱葯、抗焦慮葯等治療。

(5)破產或重大經濟損失:
可使當事者極度悲傷和痛苦,感到萬念俱灰而萌生自殺的想法,並進一步採取自殺行動。干預原則是與當事者進行充分交流,自殺並不能挽救已經發生的經濟損失,通過再次努力有可能東山再起。如果通過語言交流不能使病人放棄自殺企圖,應派專人監護,防止當事者採取自殺行動。渡過危機期後,當事者可能逐漸恢復信心,可能在一段較長的時間情緒低落、失眠、食慾降低或其他消化道症狀,可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和抗抑鬱葯。

(6)重要考試失敗:對個人具有重要意義的考試失敗可引起痛苦的情感體驗,通常表現為退縮、不願與人接觸,嚴重者也可能採取自殺行動。干預原則為對自殺企圖者採取措施予以防止。發生這類情況的大多是年青人,可塑性大,危機過後大多能重新振作起來。

(7)晉升失敗:偶有自殺或攻擊行為,主要是對將來感到悲觀或覺得無臉見人,有時因憤懣情緒導致攻擊行為,如認為自己的晉升失敗是由於某人作梗所致,因而對其施行攻擊或兇殺。干預原則為防止自殺和攻擊行為,與當事者進行充分交談,讓其發泄自己的憤怒情緒,並給予適當的勸告。

地震災區中的心理危機干預
一、干預前的准備
對災區情況的了解,包括道路、天氣和受災情況的了解,以及對目前政府救援計劃和實施情況的了解是保證心理救援活動順利開展的重要准備工作。
1.確定干預地點
2.確定干預對象及其分布和數量
3.制定危機干預實施方案
4.編制、印刷心理危機干預評估工具和相關宣傳資料
5.聯絡、了解所要干預社區、各家醫院、住院受傷人員、死難者及家屬分布和安置情況,制定具體的干預流程和路線。
6.干預團隊食宿安排,干預隊員自用物品,常用葯品的准備。
7.可能的話到達之後對當地精神科醫護人員進行危機干預知識培訓,擴大人力資源。
二、行動計劃的制定
(一)危機干預的目的
積極預防、及時控制和減緩災難的心理社會影響;促進災後心理健康重建;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公眾心理健康。
(二)原則
1.與整體救援活動整合在一起進行,及時調整心理救援的重點,配合整個救災工作的進行;
2.以社會穩定為前提工作,不給整體救援工作增加負擔,減少次級傷害;
3.綜合應用干預技術,個體化的針對目前問題提供幫助。
4. 保護接受干預者的隱私,不隨便透露個人信息;
5..明確心理危機干預是醫療救援中的一部分,並不萬能。
(三)方法
評估、干預、教育、宣傳相結合,提供災難心理救援服務;盡量進行災難社會心理監測和預報,為救援組織者提供處理緊急群體心理事件的預警及解決方法;促進形成災後社區心理社會干預支持網路。
(四)確定目標人群及數量
本次地震災難的心理受災人群大致分為五級人群。目前的重點干預目標從第一級人群開始,一般性干預宣傳廣泛覆蓋五級人群。
第一級人群:為直接捲入地震災難的人員,死難者家屬及傷員。
第二級人群:與第一級人群有密切聯系的個人和家屬,可能有嚴重的悲哀和內疚反應,需要緩解繼發的應激反應;現場救護人員(消防、武警官兵、120救護人員、其它救護人員),以及地震災難倖存者。該人群為高危人群,是干預工作的重點,如不進行心理干預,其中部分人員可能發生長期、嚴重的心理障礙。
第三級人群:從事救援或搜尋的非現場工作人員(後援)、幫助進行地震災難後重建或康復工作的人員或志願者。
第四級人群:受災地區以外的社區成員,向受災者提供物資與援助,對災難的可能負有一定責任的組織。
第五級人群:在臨近災難場景時心理失控的個體,易感性高,可能表現心理病態的徵象。
(五)時間表
根據目標人群和干預隊成員人數,排出工作日程表。
(六)確定干預技術
ABC 法:
A、心理急救,穩定情緒
B、行為調整,放鬆訓練,晤談技術(CISD)
C、認知調整,晤談技術(CISD)+眼動脫敏信息再加工技術(EMDR)
1.首先要取得受傷人員的信任,建立良好的溝通關系;
2.提供疏泄機會,鼓勵他們把自己的內心情感表達出來;
3.對訪談者提供心理危機及危機干預知識的宣教、解釋心理危機的發展過程,使他們理解目前的處境,理解他人的感情,建立自信,提高對生理和心理應激的應付能力;
4.根據不同個體對事件的反應,採取不同的心理干預方法,如:積極處理急性應激反應,開展心理疏導、支持性心理治療、認知矯正、放鬆訓練、晤談技術(CISD)等,以改善焦慮、抑鬱和恐懼情緒,減少過激行為的發生,必要時適當應用鎮靜葯物;
5.除常規應用以上技術進行心理干預外,引入規范的程式化心理干預方法--眼動脫敏信息再加工技術(EMDR);
6.調動和發揮社會支持系統(如家庭、社區等)的作用,鼓勵多與家人、親友、同事接觸和聯系,減少孤獨和隔離。
(七)干預技術要點
1.心理急救
(1)接觸和參與
目標: 傾聽與理解。應答倖存者,或者以非強迫性的、富於同情心的、助人的方式開始與倖存者接觸。
(2)安全確認
目標: 增進當前的和今後的安全感,提供實際的和情緒的放鬆。
(3)穩定情緒
目標: 使在情緒上被壓垮或定向力失調的倖存者得到心理平靜、恢復定向。憤怒處理技術、哀傷干預技術。
(4)釋疑解惑
目標:識別出立即需要給予關切和解釋的問題,立即給予可能的解釋和確認。
(5)實際協助
目標: 提供實際的幫助給倖存者,比如詢問目前實際生活中還有什麼困難,協助倖存者調整和接受因地震改變了的生活環境及狀態,以處理現實的需要和關切。解決問題技術。
(6)聯系支持
目標: 幫助倖存者與主要的支持者或其他的支持來源,包括家庭成員、朋友、社區的幫助資源等等建立短暫的或長期的聯系。
(7)提供信息
目標: 提供關於應激反應的信息、關於正確應付來減少苦惱和促進適應性功能的信息。
(8)聯系其它服務部門
目標: 幫助倖存者聯系目前需要的或者即將需要的那些可得到的服務。甄別處理。
2.心理晤談
通過系統的交談來減輕壓力的方法,個別或者集體進行,自願參加。對於病房的輕症地震病人,或醫護人員、救援人員,可以按不同的人群分組進行集體晤談。
心理晤談的目標:公開討論內心感受;支持和安慰;資源動員;幫助當事人在心理上(認知上和感情上)消化創傷體驗。集體晤談時限:災難發生後24-48小時之間是理想的幫助時間,6周後效果甚微。正規集體晤談,通常由合格的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指導,事件發生後24-48小時之間實施,指導者必需對小組幫助有廣泛了解,指導者必需對應激反應綜合征有廣泛了解,在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不進行集體晤談。事件中涉及的所有人員都必須參加集體晤談。
晤談過程:正規分6期,非常場合操作時可以把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合並進行。
第一期 介紹期:指導者進行自我介紹,介紹集體晤談,的規則,仔細解釋保密問題。
第二期 事實期:請參加者描述地震事件發生過程中他們自己及事件本身的一些實際情況;詢問參加者在這些嚴重事件過程中的所在、所聞、所見、所嗅和所為;每一參加者都必需發言,然後參加者會感到整個事件由此而真相大白。
第三期 感受期:詢問有關感受的問題:事件發生時您有何感受?您目前有何感受?以前您有過類似感受嗎?
第四期 症狀期:請參加者描述自己的應激反應綜合征症狀,如失眠、食慾不振、腦子不停地閃出事件的影子,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下降,決策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減退,易發脾氣,易受驚嚇等;詢問地震事件過程中參加者有何不尋常的體驗,目前有何不尋常體驗?事件發生後,生活有何改變?請參加者討論其體驗對家庭、工作和生活造成什麼影響和改變?
第五期 輔導期:介紹正常的反應;提供准確的信息,講解事件、應激反應模式;應激反應的常態化;強調適應能力;討論積極的適應與應付方式;提供有關進一步服務的信息;提醒可能的並存問題(如飲酒);給出減輕應激的策略;自我識別症狀。
第六期 恢復期:拾遺收尾;總結晤談過程;回答問題;供保證;討論行動計劃;重申共同反應;強調小組成員的相互支持;可利用的資源;主持人總結。
整個過程需2小時左右完成全部過程。嚴重事件後數周或數月內進行隨訪。
晤談注意事項:
(1)對那些處於抑鬱狀態的人或以消極方式看待晤談的人,可能會給其他參加者添加負面影響。
(2)鑒於晤談與特定的文化性建議相一致,有時文化儀式可以替代晤談。
(3)對於急性悲傷的人,如家中親人去世者,並不適宜參加集體晤談。因為時機不好,如果參與晤談,受到高度創傷者可能為同一會談中的其它人帶來更具災難性的創傷。
(4) WHO不支持只在受害者中單次實施。
(5)受害者晤談結束後,干預團隊要組織隊員進行團隊晤談,緩解干預人員的壓力。
(6)不要強迫敘述災難細節。
3.鬆弛技術
除了那些分離反應明顯者,對所有被干預者教會一種放鬆技術:呼吸放鬆、肌肉放鬆、想像放鬆。
三、心理危機干預過程
(一)專家組應該迅速給政府及相關部門提出建議
1.如果有些醫院傷員及家屬過於集中,會給救援工作和善後處理帶來一些隱患,建議盡量將其分散救治;
2.對於死者家屬的安置要盡可能分散,持續有人陪伴,提供支持幫助;防止他們在一起出現情緒爆發,以免善後處理被動。
3.對死傷者及其家屬的信息通報要公開、透明、真實、及時,以免引起激動情緒,給救援工作帶來繼發性困難。
4.在對傷員及家屬進行心理救援同時,政府各部門要對參與救援人員的心理應激加以重視,組織他們參加由工作組提供的集體心理輔導。
5.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利用媒體的資源,向受災民眾宣傳心理危機和精神健康知識,宣傳應對災難的有效方法,動員當地政府人員、援救人員、醫務人員、社區工作者或志願者接受工作組的培訓,讓他們參與心理援助活動。
6.定期召開信息發布會,將救援工作的進展情況及已做的工作,讓公眾了解,注意發布前把必須傳達的信息做好整理,回答記者的問題要盡可能精確和完整,,盡可能保證屬實,如果沒有信息或信息不可靠,要如實回答;積極主動,引導輿論導向。
7.建議指揮部能夠進一步協調各部門關系,以便心理危機干預工作的順利進行。
建議提出後,應該盡量和當地政府溝通,以取得重視並採納,並採取強有力的措施抓落實。
(二)工作流程
1.聯系救援指揮部、各家醫院,確定地震災難傷員住院分布情況,以及進入現場救援的醫護人員情況。
2.擬定心理危機干預培訓內容、宣傳手冊、心理危機評估工具,並緊急印刷。
3.召集人員夜間舉行技術培訓以便統一思想和技術路線,內容包括心理危機干預技術、流程、評估方法等。
4.緊急調用當地精神衛生中心的人員和設備等。
5.分組到各家醫院,社區,訪談地震災難傷員、相關醫護人員,發放心理危機干預相關知識宣傳資料。
6.應用評估工具,對訪談人員逐個進行心理篩查,重點人群評估、危機動力分析。
7.根據評估結果,對出現有心理應激反應的人員當場進行初步的心理干預。
8.在每一家醫院均向醫院領導提出有關病人的指導性診療和處理意見、工作人員與病人溝通處理技巧、工作人員自身心理保健技術。
9.對每一個篩選出有急性心理應激反應的人員進行隨訪,強化心理干預和必要的心理治療,治療結束後再次進行心理評估。
10.對社區幹部、醫院醫護人員進行了集體講座、個體輔導、集體晤談等干預處理。發現現場救援的醫護人員普遍出現明顯的應激反應,主要的表現為,創傷地震災難場景的閃回,情緒不穩定、焦慮,食慾差、失眠,工作效率下降等。
11.每天晚上工作組人員召開會議,總結當天工作,對工作方案進行調整,並部署下一步的工作。對干預人員開展督導。

我不能再詳細了

『貳』 公共衛生重性精神病工作計劃,誰發給我一份

2011年重性精神病患者工作計劃
為落實《衛生部、財政部、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促進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逐步均等化的意見》和《三台縣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實施方案》以及相關重大公共衛生服務項目要求,為確保我X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項目順利開展,逐步建立綜合預防和控制重性精神病患者危險行為的有效機制。根據衛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監管治療項目辦法(試行)》和《重性精神疾病監管治療項目技術指導方案(試行)》等相關規定,結合我X實際,制定本實施方案。 一一一一、、、、目標目標目標目標 (一)基本建成覆蓋全鎮、功能完善的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系統。至2011年底重性精神病患者規范管理率達90% 。 (二)普及精神疾病防治知識,提高對重性精神疾病系統治療的認識。 二二二二、、、、工作組織機構工作組織機構工作組織機構工作組織機構 (一)領導小組 組長:XXX 副組長:XXX XXX婷等。 (二)、領導小組分工 XXX:全面負責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檔案建立及管理工作。 XXX:負責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工作實施過程中的領導、檢查、協調。 XXX等:具體負責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工作小組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三三三、、、、范圍和內容範圍和內容範圍和內容範圍和內容 (一)范圍:全X范圍內實施。 (二)實施內容 1、培訓:按照實施方案和技術規范要求,做好人員培訓。制定培訓工作計劃,分期分批、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精神病防治專業人員、患者家屬等相關人員培訓,提高工作人員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增強患者家屬護理、居委會人員相關知識與技能。 2、信息收集:接受過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相關培訓的專(兼)職人員對轄區人口進行調查,收集在醫療機構進行明確診斷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信息(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雙向障礙、偏執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礙等。發病時,患者喪失對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對行為的控制力,並可能導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長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會功能嚴重損害),並做初步篩查工作。收集沒有明確重性精神病診斷,但有危險性傾
向的人員信息,再建議其立即到專業機構診斷治療的同時,上報上級精神病防治專業機構(XXX醫院)和疾控中心。 3、收集確診病例資料。每季度統計在檔的重性精神病患者病例信息,匯總後上報X級精神病專業機構。 4、病情評估: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健康檔案: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納入管理的時候,由縣級及以上專業醫療機構進行一次全面評估,檢查患者的精神症狀和軀體疾病,為符合診斷的患者建立健康檔案。建檔登記的內容包括患者及監護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患者精神疾病家族史、初次發病時間、既往診斷和治療情況、既往主要症狀、生活和勞動能力、目前症狀、服葯依從性、自知力、社會功能情況、康復措施、總體評價及後續治療康復意見等。 5、定期隨訪:對於納入管理的患者,每年至少隨訪4次,每次隨訪的主要目的是提供精神衛生、用葯和家庭護理理念等方面的信息,督導患者服葯,防止復發,及時發現疾病復發或加重的徵兆,給予相應處置或轉診,並進行危機干預。對病情不穩定的患者,在現用葯基礎上按規定劑量范圍進行調整,必要時與原主管醫生聯系或轉診至上級醫院;對伴有軀體症狀惡化或葯物不良反應,應將患者轉至上級醫院。 6、患者報告:發現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和形象行為者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時,應立即撥打「110」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務的人員送往就近或者當
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明確診斷。 7、健康教育、康復指導:加強宣傳,鼓勵和幫助患者進行生活功能康復訓練,指導患者參與社會活動,接受職業訓練。與病人家屬進行交流,發放精神病科普宣傳資料,講解精神病人護理知識,消除社會對精神疾病的歧視和誤解。 8、技術指導:接受市、縣級專業技術指導組織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技術指導。 2011年2月9日

『叄』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對精神障礙的診治有何要求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 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准和治療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 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後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並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鑒定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接受委託的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並及時出具鑒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 鑒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

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鑒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范,依法獨立進行鑒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鑒定報告。
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准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聲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鑒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范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 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並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准和治療規范,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准和治療規范,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 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葯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葯物,不得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葯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 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准:
(一)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實施前款第一項治療措施,因情況緊急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應當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批准。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第四十四條 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醫療機構認為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除在急性發病期或者為了避免妨礙治療可以暫時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葯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容,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閱、復制病歷資料;但是,患者查閱、復制病歷資料可能對其治療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范圍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葯、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依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准、治療規范的規定;
(三)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獲得治療。
第五十三條 精神障礙患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觸犯刑法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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