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主要內容和宗旨是什麼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0月31日通過,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包括總則,設立和登記,成員,組織機構,財務管理,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法律責任,附則。這部法律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市場主體地位和權益、組織和管理制度、扶持政策等基本內容。
該法的宗旨有四個方面:一是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二是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三是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四是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該法是繼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之後,又一部維護市場主體的法律。它的出台是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史上新的里程碑。
㈡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基本信息
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七號
通過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㈢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條件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成員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六章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成員
第十四條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㈣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1.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其總則一般都有該法立法目的。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一條即明確了該法是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而制定。 (1)明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市場主體地位。本法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便可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 (2)對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和行為進行適當的規范。由於沒有專門的法律規范,這些組織的內部運行機制很不健全,有的沒有章程,有的產權關系不清晰,有的被少數人控制。這樣不利於對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的保護。 (3)政策的扶持。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以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本法設專章作了規定,包括涉農的建設項目的安排問題,還有財政、金融的支持和稅收優惠等。 3.另外,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國家在新經濟形式下的政治路線和經濟政策相呼應,因此建議您多關注國家相關政策。其實我們不難看出該法的最終目的並不是簡單地停留在組織農民上,而是為了通過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運行機制和支持政策,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對成員的服務功能,化解農民的生產經營風險,提高農民的市場交易地位和談判能力,切實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全面發展。 希望您的問題能夠得到切實解決!
㈤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在其第一條中有所闡述:「為了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制定本法。」

(5)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培訓方案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第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㈥ 如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
如何推進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化建設
所謂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規范化建設,是指依法規范和發展合作社,主要是指合作社的組織形式、內部運行機制、內外部利益關系的處理等方面要嚴格依法辦事。需要說明的是,我們講規范化建設,不是否定合作社的作用,也不是以行政手段干預合作社的設立和運行,而是通過規范化建設,引導合作社加強管理,抱團經營,增強市場競爭力,替社員說話,為社員服務,讓社員受益,從而促進合作社又好又快地發展。下面,我從三個方面談一談合作社規范化建設問題:
一、什麼叫規范的農民專業專業合作社
一個規范的合作社,按照法律規定,應具備六個方面的條件:
第一,遵循《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五項基本原則。
1.成員以農民為主體。農民是合作社的主人,農民至少佔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2.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合作社是互助性的自我服務經濟組織,這種互助性特點,決定了「它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對成員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謀求全體成員共同利益」的經營原則。
3.入社自願,退社自由。農民可以自願加入合作社,也可以自由退出合作社,退社時,可以帶走自己的出資額、公積金份額以及可分配盈餘。
4.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每個社員都可以通過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和民主程序控制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活動。
5.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合作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盈餘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合作社與其他經濟組織的重要區別。他是合作制與股份制的結合,要求可分配盈餘按交易額比例返還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其餘部分可按股份分紅,這樣,可保護一般成員和出資較多成員兩個方面的積極性。
第二,制定完善的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
1.制定章程要遵守法律法規;
2.章程應符合本社的實際情況;
3.起草章程應參照農業部示範章程;
4.章程要由全體設立人共同參與制定;
5.全體設立人要在章程上簽名、蓋章;
6.合作社的重要事項,應由成員協商後規定在章程中。如成員資格、權利和義務、組織機構、成員出資、財務管理、盈餘分配等十幾項內容都要作出明確規定。
7.在章程的基礎上,還要進一步明晰各項規章制度。如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經營管理、財務、人事、檔案等制度。
第三,召開設立大會。設立大會是合作社尚未成立時設立人的議事機構。
1.由全體設立人參加設立大會;
2.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本社章程;
3.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監事會成員;
4.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向工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向當地農業經管部門備案。
農民專業合作社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行之日起二十日內,要向當地農業(經管)部門備案並提供相應資料。
合作社名稱、住所、成員出資額、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作社成員發生變更和修改章程都要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第五,完善組織機構。
1.合作社必須設立成員大會和理事長兩個法人機關。成員大會是在合作社存續期法定的權力機構。理事長必須從合作社設立起就明確的法定代表人。成員大會以會議的形式行使權力,而不採取常設機構或者日常辦公的方式。合作社是否設立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由章程規定,成員代表大會不是法定的必設機構,代表大會是為了降低召開成員大會的成本,提高議事效率,在成員超過150人的情況下設立的,代表大會只是按章程規定代行成員大會的職權。理事會、監事會、理事、執行監事等根據工作需要而定。經理不是合作社的法定機構,經理是合作社的雇員,經理由理事長或理事會聘任,經理可由本社成員擔任,也可從外面聘請。
第六,加強合作社內部管理。
1.加強合作社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重點是讓成員當家作主,讓成員通過合作社法人機關參與決策管理。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讓成員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是成員通過「一人一票」基本表決權控制合作社。「一人一票」基本表決權是法定的,民主管理的核心是每個成員擁有平等的投票權,它強調成員的權利來自成員資格,而非來自財產權,資本在合作中不過是為經營服務的工具,這也是合作社與公司制度最根本的不同點。
2.加強合作社財務管理。財務管理的重點有四個方面:
一是合作社應按照財政部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便於成員對合作社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合作社法規定,成員享有「查閱本社的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的權利。同時,為合作社管理人員提供決策依據,也為政府有關部門鑒別合作社與一般企業的區別,從而為制定優惠扶持政策提供依據。
二是合作社各組織機構對財務管理負有重要職責。理事長(理事會)有管理財務職責,監事會有財務監督職責,成員大會對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等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三是成員交易與非成員分別核算。與成員的交易需要按交易量向成員返還盈餘,與成員交易遵循的是成本原則,與非成員交易則隨行就市。
四是設立成員賬戶。記錄成員出資額、公積金變化、成員與合作社交易等情況。合作社要為每位成員設立明細科目分別核算,這些單獨記錄的會計資料是確定成員參與合作社盈餘分配、財產分配的重要依據,另外,成員退社時,還有公積金份額和利潤返還份額問題,在合作社解散時,成員還要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合作社承擔責任。
五是公積金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應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一般情況下,公積金的量化標准主要依據當年該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確定,另一種是將成員出資和交易量結合起來考慮,兩者各佔一定比例進行量化。還有一種是在出資額懸殊不大的情況下,按出資額量化。
六是可分配盈餘的分配主要根據交易量的比例進行返還。合作社法規定,按交易量比例返還盈餘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剩餘部分,可按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分配。
二、當前在合作社發展中存在的不規范現象
由於農民專業合作社在我國還處於發展初期,這種組織形式對於大多數人來講還是一個新生事物,有一個學習、實踐和示範、推廣過程,加上合作社的發展離不開外部資源與力量的支持,極有可能受外部力量的左右而不能獨立,在運行中極有可能偏離合作社的性質。當前在合作社發展中存在一些不規范現象。
從組織形式看,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傾向:
第一,企業化傾向。這類合作社主要表現為四種類型:一是「一社兩制」,核心成員按股分紅,其他社員享受市場優惠價服務。某棉花合作社,6個人投資經營棉花加工流通,按股分紅,其他社員享受優惠價服務。二是對外掛公司與合作社兩塊牌子,實行公司制運行,公司董事長兼合作社理事長,對社員實行保護價、優惠價購銷,沒有盈餘返還。某大米加工合作社就是這種運作形式。三是形式上注冊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實際上完全按公司運作。公司只有幾個股東,共同投資,從事產品加工,幾個股東再分別聯絡部分經濟人從農民手上收購農產品,各自也採取股份制運作。某花生加工合作社5個人投資花生加工,認為投資太大,風險太大,按合作社運作不好管理。四是個體型傾向。這類合作社主要是私人公司、農村經濟人、種養大戶領辦,找幾個親戚朋友的身份證領個執照,對周邊農戶有技術信息服務,產品買賣實行優惠價,對普通社員不存在盈餘返還。還有的將合作社作為一個品牌,理事會成員都打合作社牌子開展私人經營,這些理事會成員再分別對周邊農戶開展優惠經營。
第二,協會型傾向。具體表現為三種形式。一是依託基層農技部門、農技人員、農村能人、龍頭企業組建的合作社,主要從事技術推廣和信息交流,合作社理事會成員私人經營生產資料和從事農產品銷售,對其他社員實行優惠服務。如某梨子合作社,有很多技術書籍和光碟,對社員也有技術上的指導,理事會主要成員開展一些生產資料經營和組織產品銷售,由於私人經營,雖然並沒賺多少錢,但社員認為是推銷農資和個人賺錢行為,一點也不領情。二是合作社理事會成員幫助普通成員發展生產,理事會成員分別參股農戶經營,合作社沒有積累。某養蝦合作社,就是理事長分別參股多家農戶經營。
第三,休眠型傾向。有些合作社是為了爭取國家項目扶持,沒有經營活動,有些是注冊了很長時間,一直不知道怎麼運作。
從合作社內部管理看,主要存在六個方面的不規范現象:
一是章程制度不完善或者流於形式。有很多合作社章程沒有涉及盈餘返還,也沒有涉及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職權,他們的任期以及議事規則。有的完全照抄的示範章程內容,沒有結合實際的具體內容。
二是民主管理缺失。很多合作社的實際控制權都是公司總經理或理事會成員,成員參加成員大會投票表決往往走過場,履行程序,合作社的財務情況也從來不讓普通社員查閱。有的還將監事會設在理事會之下。
三是盈餘返還不合法。有很多合作社沒有盈餘返還制度,或者盈餘的大頭按股分紅,或者完全按股分紅。在今年申報的省級合作社項目庫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盈餘返還部分是不規范的,甚至有些是編造的盈餘返還比例,實際只有按股分紅。
四是公積金基本沒量化到每個社員的份額。大多數合作社的公積金沒有量化,也不知道怎麼量化,更沒將公積金份額納入當年盈餘分配。
五是沒有建立成員賬戶。很多合作社只有按股分紅,沒有按交易量返還盈餘,沒有公積金量化,因此,也沒有建立成員賬戶。
六是將國家項目資金分給社員。有少數合作社將國家項目扶持資金平均分給了社員,有的理事長還講,國家項目扶持資都是我的。按照法律規定,國家財政補貼是扶持合作社的,不得分配人每個成員,更不得讓少數人佔有,但可以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參與當年盈餘分配,社員退社時不能帶走。
三、如何規范合作社的發展
怎樣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我認為應重點抓好宣傳培訓,普及合作社知識;抓好指導服務,辦好示範樣板;抓好政策引導,重點扶持代表農民利益的規范性合作社。今天主要從合作社理念上與大家共同探討合作社規范化建設。
第一,弄清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公司制企業主要有哪些區別。
一是成立的目的不同。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就是為社員服務,合作社與社員進行交易,不論盈餘多少,即使有可能虧損,也必須想辦法服務,這是合作社存在下去的最大理由。為了賺錢的公司,可以為任何人服務,誰利大為誰服務,無利可圖就不與其交易。說明公司是以股東取得投資回報為目的成立的,追求利潤最大化。因此,在組織內部的稱謂也不一樣,合作社稱為成員,公司稱為股東。
二是合作的基礎不同。合作社是「人」的聯合,是以人為主體,強調成員的權利,體現的是公平的原則,合作的基礎不是股金而是勞動。而公司是「資本」的聯合,以資本為紐帶,突出資本的權利。因此在合作社中實行按人投票,也就是一人一票,而公司則是按資本投票,即一股一票。
三是行使權利的方式不同。公司股東享有的是股權,股權的核心是表決權和分配權。就表決權而言,股東表決權的大小決定於其出資額的多少,股東大會決議要遵從「資本多數決」原則。就分配權而言,主要指股東的分紅權,股東以其投資比例進行分紅,分紅與投資額成正比。合作社社員享有的權利也包括表決權和分配權,但與公司股東的表決權與分配權有所不同。合作社成員的表決權並不取決於出資額多少,而是按民主管理原則進行,實行「一人一票」的民主決策機制。就合作社的分配權而言,國際上都堅持「資本報酬有限」和「惠顧返還」的原則,即成員對合作社的投資只能獲取有限的利息,合作社的盈餘應當按照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返還給成員。
四是成員制度不同。合作社實行自願的成員制度,成員有入社和退社的自由,成員投入到合作社的資產,性質上仍屬成員所有,退社時可依法帶走,還可以帶走量化給自己的公積金份額。而公司股東投入資產後,只取得一個份額,即股權,股東只能以轉讓股份的形式退出。
五是交易對象不同。合作社是以社員為主要交易對象,以此保證合作社為社員服務的組織目標得以實現。而公司是以盈利為組織目的,所以交易對象不受限制。
六是盈餘分配的依據不同。合作社是「勞動」的聯合,因此,合作社的盈餘主要按合作社與社員的交易額分配,即按社員對合作社的貢獻來分配,雖然也有成員出資的回報,但是實行「資本報酬有限」的原則,最多不能超過40%。公司營業利潤的分配則是按股東持有的股份分配,也就是按資本對公司的貢獻來分配。
第二,明確為什麼要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合作經濟的實質就是通過產權合作,讓成員分享增值利潤。公司從農民手中收購農產品,經營所得的農產品增值效益,大部分被公司截留,較少惠及農產品生產者,這是制約農民增收的重要因素,原因是農民組織化程度低,農民依附於龍頭企業規模生產,農民的受益僅限於公司為其設定的成本與收購價格的差價,這個差價是龍頭企業事先計算好的,農戶沒有選擇權。實際上,這個差價就是除去成本後,農戶的勞務收入,並沒有額外的盈利。在這種情況下,農民增收主要源於生產規模的擴大所增加的勞務收入,而不是分享加工流通領域的增值利潤。農民只有組織起來,運用好合作社機制,通過發展生產,聯合購買,聯合銷售,提高組織化程度,才能持續穩定增加收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增加成員收入主要有三個途徑:一是通過提供新品種、新技術,提高農產品的產量和品質,增加銷售收入;二是通過提供產品購銷、信息、農業生產設施共同利用等服務,減少市場風險,減少中間環節的盤剝,降低生產成本;三是按照「惠顧額返還」原則,即按交易額分配盈餘,將農產品加工或者銷售增值的部分利潤返還給成員。
從合作經濟的實質和農民需求看,合作社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意義也是非常大的,如果單從農民的合作能力,從市場化服務,從投資者效益看,肯定會對成立合作社的必要性產生質疑,肯定會講很多市場化運作的好處,會講很多合作制運作的難度。但從國家整體的層面,從解決「三農」問題的層面,從弱者聯合參與市場競爭層面,國家必須大力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國家提出的建設小康社會和新農村建設的戰略目標,最終也要靠農民自己組織起來,發展生產、開拓市場、增加收入。如果單從市場和效益角度看,有公司方面的法律就夠了,也沒有必要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了。
第三,弄清合作社與其他經濟組織的根本特徵。
1.按「成本原則」服務的特徵。
合作社對成員服務既不是公益性的無償服務,也不是市場化經營性的有償服務。合作社是按「成本原則」運作的經濟組織。因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質的經濟組織,這種互助性特點,決定了它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決定了「對成員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原則。以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是合作社區別於其他經濟組織的根本特徵,也是國際合作社的特徵。因為合作社是互相幫助的自我服務組織,既然是互相幫助,就不能賺社員的錢,既然是自我服務,也就沒必要自己賺自己的錢。如果一個合作社主要為非成員服務,它就與一般的公司制企業沒有什麼區別了,合作社也就失去了作為一種獨立經濟組織形式存在的必要。成員與合作社進行的農產品或生產資料購銷、技術服務等交易,屬於內部交易,交易價格和交易方式往往與非成員不同。與成員的交易遵循的是成本原則,交易價格只是暫定的,合作社在市場交易中的高賣部分,還要將盈餘的部分主要按交易量返還給成員。交易方式也不必現錢買賣,完全可以先交易後結算。與非成員的交易則隨行就市,完全按市場規則進行,交易雙方以商定的價格一次性買斷,也不存在返利。合作社應當依法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並將與成員的交易和非成員的交易分別核算。也只有這樣,才能讓農民成員和有關部門清晰地了解合作社為成員提供服務的情況,才能確保合作社履行為成員服務的宗旨,充分發揮作為弱者的互助性經濟組織的作用。
例:漢川市楊林溝辣椒專業合作社,實行「零利潤」經營模式。合作社有社員129人,種植面積2000畝。合作社王發右理事長是一個普通農民,曾任過村支部書記,後來從事蔬菜經營,在當地大棚辣椒出現積壓賤賣,銷售難的情況下,很多農戶請他幫忙跑銷路,經過努力,打開了銷售渠道,緩解了銷售壓力,甚至出現了供不應求,有些客戶來了無貨可供。這時又出現了部分農戶趁機抬價,以次充好等現象,損害了客戶利益,也損害了自己的聲譽。在這種情況下,他領辦組建了合作社,帶領更多農戶種植辣椒,誠信經營,實現了社員畝平純收入9000餘元,戶均收入14萬元,創造了農業增效農民增收的佳績,贏得了廣大社員的普遍好評。
他們的主要做法是:以零差價為社員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服務,實行「五個」統一。一是統一技術指導。合作社產品多次通過武漢白沙洲大市場的突檢,並在今年評為全省名優蔬菜50強。二是統一種植品種,合作社派人到沙市實地考察,統一購買紅辣椒種子,每畝減少30元成本。三是統一供應農資。合作社統一購買肥料每畝節約250元。統一購買大棚鋼架,每個大棚節約1278元。四是統一產品銷售。合作社與武漢、北京、長沙等地農貿市場建立了穩定的銷售渠道,辣椒上市時,合作社根據農戶的採摘數量,統一安排采購商帶現金上門收購,合作社統一與采購商洽談定價後,由合作社安排專人榜稱、核算、結賬,直接將銷貨款返給社員,實行零差價銷售,每年合作社統一銷售辣椒占社員總產量的90%。合作社還注冊了「紅甜寶」商標和無公害產品認證。五是統一分配機制。由於合作社採取零差價采購農資,零差價銷售產品,最大限度讓社員得利,合作社基本沒有利潤,合作社僅有的收入就是大宗采購商購買辣椒時,按3%給合作社返利,主要用於合作社辦公支出、請專家講課、招待采購商等,合作社理事長和工作人員都是辣椒種植戶,在合作社工作只是兼職,無任何報酬。合作社還打算在5年內,發展農民成員1000戶,擴大基地5000畝,建一座萬噸冷庫,實現年銷售收入突破5000萬元。社員人平收入達到3萬元。這是一個標準的為社員服務不營利的合作社,也是一個農業效益非常好的專業化生產合作社,還有一個有奉獻精神的理事長和一批有凝聚力的社員。
2.按交易額向成員返還盈餘的特徵。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按交易額比例返還的盈餘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這反映了合作社作為互助性組織的根本特徵。成員享受合作社的服務是合作社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量是衡量成員對合作社貢獻的重要依據,也是合作社盈餘的最重要來源。合作社將成員的農產品賣給市場,或者成員通過合作社購買生產資料,合作社在購銷成本基礎上,如果另有提留,則為經營所產生的剩餘,即增值利潤,稱之為盈餘。這個盈餘來源於成員與合作社的交易貢獻,其分配應主要按交易額比例返還給成員。
例:京山縣崢嶸農庄種植專業合作社,生產水稻、小麥、玉米、棉花,統一采購生產資料,統一銷售農產品,既降低成本,又提高銷售價格,盈餘全部按交易返還給社員,其中70%在與合作社發生交易後隨即返利(交易還是市場價),剩餘部分年終再按交易量分配,2009年以來,每年返利100多萬元。該合作社通過「成本服務、盈餘返還」,增加了社員收入,增強了合作社凝聚力。十堰市昌吉無公害蔬菜合作社,2010年盈利10萬,提取公積金公益金風險金後,剩餘6萬元全部按交易額比例返還社員。合作社理事長和理事會成員不在合作社領取任何報酬。
第四,合作社能成為具有強大生命力的現代農業經營組織。
合作社要想合作成功,必須增強服務能力和組織能力。服務能力的關鍵是選好合作社的帶頭人和服務項目,組織能力的關鍵是建立產權明晰、民主管理和盈餘返還的合作機制。一個規范的合作社,一個想要做大做強的合作社,首先要解決產權歸誰所有,管理決策由誰說了算,發展成果如何分享等重大問題,最終要解決凝聚力問題和競爭力問題。市場競爭是強者的對話,科技的比拼,合作社是弱者的聯合,在市場競爭中只能靠合作,靠凝聚力。合作社成員互相幫助,共同發展,人人為我,我為人人,兼顧公平和效率,只要人心所向,其他組織能辦的事,合作社也能辦,其他組織辦不了的事,合作社還能辦。合作社的優勢在於:整合資源、抱團經營、弱弱聯合、共同發展,技術、信息可以共享,生產資料可以由社員共同出資統一購買,社員的產品可以先交給合作社銷售後再統一結算。合作社與社員的交易不同於公司和私人企業的買賣關系,可以減少資本運作的很多費用,成本低,容易形成規模效益。
合作社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先進的經營體制,在全世界發展了160多年,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在發達國家,幾乎所有的農民都參加了農業合作社,有的農戶同時參加幾個專業合作社。合作社成員分享到了科技、信息、生產資料以及加工增值、交易返還等多項服務和實惠。合作社已成為分散農戶參與市場競爭最合適的組織形式,在許多國家,合作社銷售的農產品占市場份額一半以上。在中國,合作的需求多,空間大,只要我們能辦出一批規范運作,能給社員帶來實實在在好處的示範合作社,必將受到廣大農民的歡迎,必將得到政府的更多扶持,必將合作社辦成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現代農業經營組織。
第五,調研指導合作社規范化建設的主要內容。
調研指導合作社,要以「利益機制」為中心。
1.了解合作社領辦者為什麼要辦合作社,看合作社的發展動因,分析合作社的獨立性和互助精神。
2.了解合作社的成員結構,從專業合作角度看領辦者與普通社員有無業務買、賣情況,分析有無利益沖突。
3.了解合作社的出資構成,看出資懸殊情況,從投資回報角度分析合作社的分配機制。
4.了解合作社的服務方式、服務成本及服務效益,看與市場化有償服務有何區別,分析合作社發揮的作用。
5.了解合作社成員帳戶,看合作社出資、盈餘返還和公積金量化情況,分析合作社產權是否清晰。
6.了解合作社組織機構、管理決策、章程制度和檔案資料,分析合作社民主管理情況。
7.了解合作社社員的生產經營情況,接受合作社服務的開支情況以及在合作社按交易額返還盈餘和公積金份額量化情況,分析社員受益情況。
8.了解合作社收入、支出和盈餘分配情況,看合作社經營能力,分析是否共同受益。
㈦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名稱和住所;
業務范圍;
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登記申請書;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住所使用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成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修改章程;
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該成員的出資額;
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六章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㈧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的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等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以農民為成員主體,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堅持入社自願、退社自由,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法參辦、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與發展的協調機制,並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並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糾紛。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發展改革、林業、科技等部門和供銷社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教學科研單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企業等,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技術、信息、市場營銷等方面的服務。
第八條對在支持、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示範帶動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九條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依法從事下列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養殖業、林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
(三)農業技術服務;
(四)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五)農民家庭手工業;
(六)其他互助性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立登記申請,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庫房、加工設備、運輸設備、農業機械、漁船、漁具等實物以及知識產權等能夠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成員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也可以由全體成員決定委託評估機構評估作價。
第十一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以轉包、出租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可以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擴大農業生產、經營規模,增加土地承包經營收益。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入股的農村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開展信用合作,為本社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資金支持。
支持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村資金互助社。
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應當按期足額繳納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成員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貨幣足額存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以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所擁有的債權,抵銷已經認購或者已經認購但尚未繳清的出資額;不得以已經繳納的出資額,抵銷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執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託有關代理記賬機構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以及該成員與本社的業務交易量(額)。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所有業務交易,應當實名記載於該成員的個人賬戶中,作為按交易量(額)進行可分配盈餘返還的依據。利用本社提供服務的非成員與本社的所有業務交易,實行單獨記賬,分別核算。
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長(理事會)審核,成員大會討論同意,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但是,理事長、理事、監事和經理個人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在任職期限內不得轉讓。
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餘,應當依法返還該成員。但是,已經量化到成員賬戶的由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應當留存本社,不得返還,並於年終結算時按照章程規定重新平均量化為本社成員的賬戶財產份額。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有捐贈約定的,按照捐贈約定處理;沒有捐贈約定的,由成員大會決定。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十八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財務公開,按照章程規定定期向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組織編制本社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在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召開15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並接受成員的質詢。
第十九條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財務進行監督和內部審計,監督和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可以決定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年度審計、專項審計和換屆、離任審計。
第二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不得侵佔、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不得侵犯其成員合法權益。
第三章 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提供下列指導、服務:
(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指導擬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完善運行機制;
(三)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標准化生產和規模經營;
(四)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農業會展等形式營銷農產品;
(五)組織縣鄉基層農民專業合作社輔導員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管理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六)配合財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化建設,創建專業網站,為成員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信息服務;運用電子商務等現代營銷方式,宣傳、推介農產品。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標准,並指導市、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並加強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建立健全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息交流與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機構的協調,落實有關財政補貼、貼息、風險補償基金等扶持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提供服務。
政府出資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建設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優先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以及引進新品種、新技術等服務,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建設。對民族鄉村、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二十八條各級政策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鼓勵商業性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下列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一)將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單體授信結合起來,採取宜社則社、宜戶則戶的辦法,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二)建立農民信用貸款、聯保貸款機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小額貸款需求;
(三)依法開展保單、倉單、注冊商標專用權等權利質押貸款和大型農用生產設備、林權以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具備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保險服務。
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根據地方實際,因地制宜開發涉農保險產品,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對貸款抵(質)押財產辦理保險。
第三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葯、農業機械,免徵增值稅;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所得,依法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和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疾病防治業務所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四)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徵印花稅。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稅務機關應當落實國家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稅收優惠政策,主動指導和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辦減稅、免稅。
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稅務登記,免收稅務登記證工本費。
第三十一條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規模養殖場、設施農業等項目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其項目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自辦農產品加工企業,其所需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用地計劃,及時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業,其種植、養殖環節用電執行農業生產電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綠色通道政策,享受車輛通行費減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三)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收費和攤派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經營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侵佔、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或者侵犯其成員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成員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六章成立解散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名稱和住所; 業務范圍; 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登記申請書;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住所使用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修改章程; 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該成員的出資額; 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三條
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