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為什麼要大力推廣政府購買服務
一、准確把握政府購買服務的邊界
關於政府購買服務的邊界,簡而言之,就是「買什麼,哪些能買,哪些不能買」。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理解:
(一)政府購買服務屬於政府采購的一部分,但不能簡單等同於現有政府采購中的「服務」。我國現在使用的《政府采購法》於1999年頒布,至今未作修訂。其中關於「服務」的定義是採用排除法:「本法所稱服務,是指除貨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購對象」。可見,該法不但未對「服務」進行明確界定,而且關於服務所指范圍相對於今天所提「政府購買服務」中的「服務」內容更為寬泛。從實踐中看,傳統政府采購的「服務」主要涉及政府部門用於自身消費的服務,如物業管理和電腦維護等。而現階段我們正大力推廣的政府購買服務,完整表述應該是「政府購買公共服務」,這里的「服務」主要是指政府向市場購買並用於向人民群眾提供的某種公共服務。
《財政部關於推進和完善服務項目政府采購有關問題的通知》按照服務受益對象將服務項目分為三類:第一類為保障政府部門自身正常運轉需要向社會購買的服務。第二類為政府部門為履行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等職能需要向社會購買的服務,如法規政策制定的前期研究和後期宣傳等。第三類為增加國民福利、收益對象特定,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如教育、醫療衛生等服務。換句話說,當前推廣的政府購買服務中的「服務」主要指第二類和第三類服務,是為滿足公眾日益增長且呈多樣化的公共服務需求。(註:下面我們均使用「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概念)
(二)政府購買公共服務屬於公共服務供給方式的創新
財政部科研所對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解釋是:政府為了履行服務公眾的職責,通過財政向各類社會服務機構支付費用,用以購買其通常以契約方式確定提供、由政府鑒定種類和品質的全部或部分公共服務。從定義看,政府的目的是服務公眾,向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盡管提供的方式不再是傳統的直接生產並提供而變為向市場購買後間接提供,但政府仍然是向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的責任主體。也就是說,作為公共服務新的供給方式,政府購買公共服務不再是政府使用財政資金自己運作完成,而是通過采購競爭形成契約關系,將政府生產公共服務的職能轉移給社會力量(諸如非盈利組織或盈利的企事業單位),政府再「花錢買效果」,使用財政資金支付市場公平的價格向社會力量購買到盡可能優質的公共服務。可見,政府購買公共服務這種供給方式的創新點正在於充分利用市場手段提供公共服務,通過價格機制破除由於政府天然壟斷地位、缺乏競爭而導致提供公共服務的低效率和低質量的重要突破,是使稀缺的公共資源得到充分利用和優化配置以滿足公眾日漸增長的多元化、差異化公共服務需求的創新探索。
(三)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是政府職能轉移和權力下放的具體實踐,對於政府管理責任要求更高
十八屆三中全會強調:「經濟體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點,核心問題是處理好政府和市場的關系,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推進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恰恰是貫徹落實三中全會對政府和市場關系定位並尋求其最佳結合的具體實踐。那麼,政府與市場到底是什麼關系呢?國辦96號文中「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共同監督」給予了指導。可見,在購買公共服務過程中,政府實現的是職能轉移和權力下放,但這並不意味著政府就沒有了責任,相反,政府責任較之於以前有了更高的要求標准,需要對社會力量提供公共服務進行嚴格的過程監管和效果評估。
⑵ 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的管理辦法
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推廣和規范政府購買服務,更好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96號)等有關要求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購買服務,是指通過發揮市場機製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務事項以及政府履職所需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和事業單位承擔,並由政府根據合同約定向其支付費用。
政府購買服務范圍應當根據政府職能性質確定,並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屬於事務性管理服務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提供。
第三條 政府購買服務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積極穩妥,有序實施。從實際出發,准確把握社會公共服務需求,充分發揮政府主導作用,探索多種有效方式,加大社會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支持力度,增強社會組織平等參與承接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能力,有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服務供給,形成改善公共服務的合力。
(二)科學安排,注重實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點考慮、優先安排與改善民生密切相關、有利於轉變政府職能的領域和項目,明確權利義務,切實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率。
(三)公開擇優,以事定費。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堅持費隨事轉,通過公平競爭擇優選擇方式確定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建立優勝劣汰的動態調整機制。
(四)改革創新,完善機制。堅持與事業單位改革、社會組織改革相銜接,推進政事分開、政社分開,放寬市場准入,凡是社會能辦好的,都交給社會力量承擔,不斷完善體制機制。 第四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購買主體)是各級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
第五條 黨的機關、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群團組織向社會提供的公共服務以及履職服務,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購買服務。
第六條 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承接主體),包括在登記管理部門登記或經國務院批准免予登記的社會組織、按事業單位分類改革應劃入公益二類或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業主管部門登記成立的企業、機構等社會力量。
第七條 承接主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獨立、健全的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和資產管理制度;
(四)具備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設施、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
(五)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前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通過年檢或按要求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七)符合國家有關政事分開、政社分開、政企分開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購買服務項目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承接主體的資質及具體條件,由購買主體根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結合購買服務內容具體需求確定。
第九條 政府購買服務應當與事業單位改革相結合,推動事業單位與主管部門理順關系和去行政化,推進有條件的事業單位轉為企業或社會組織。
事業單位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應按照「費隨事轉」原則,相應調整財政預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現既通過財政撥款養人辦事,同時又花錢購買服務的行為。
第十條 購買主體應當在公平競爭的原則下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參與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培育發展社會組織,提升社會組織承擔公共服務能力,推動行業協會商會與行政機構脫鉤。
第十一條 購買主體應當保障各類承接主體平等競爭,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承接主體實行差別化歧視。 第十二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內容為適合採取市場化方式提供、社會力量能夠承擔的服務事項。政府新增或臨時性、階段性的服務事項,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應當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不屬於政府職能范圍,以及應當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不得向社會力量購買。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本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確定政府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和內容。
財政部門制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政府職能轉變及公眾需求等情況及時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服務應當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一)基本公共服務。公共教育、勞動就業、人才服務、社會保險、社會救助、養老服務、兒童福利服務、殘疾人服務、優撫安置、醫療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體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運輸、三農服務、環境治理、城市維護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二)社會管理性服務。社區建設、社會組織建設與管理、社會工作服務、法律援助、扶貧濟困、防災救災、人民調解、社區矯正、流動人口管理、安置幫教、志願服務運營管理、公共公益宣傳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三)行業管理與協調性服務。行業職業資格和水平測試管理、行業規范、行業投訴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四)技術性服務。科研和技術推廣、行業規劃、行業調查、行業統計分析、檢驗檢疫檢測、監測服務、會計審計服務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五)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事項。法律服務、課題研究、政策(立法)調研草擬論證、戰略和政策研究、綜合性規劃編制、標准評價指標制定、社會調查、會議經貿活動和展覽服務、監督檢查、評估、績效評價、工程服務、項目評審、財務審計、咨詢、技術業務培訓、信息化建設與管理、後勤管理等領域中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六)其他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第十五條 納入指導性目錄的服務事項,應當實施購買服務。 第十六條 購買主體應當根據購買內容的供求特點、市場發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靈活、程序簡便、公開透明、競爭有序、結果評價的原則組織實施政府購買服務。
第十七條 購買主體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確定承接主體。
與政府購買服務相關的采購限額標准、公開招標數額標准、采購方式審核、信息公開、質疑投訴等按照政府采購相關法律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購買主體應當在購買預算下達後,根據政府采購管理要求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同級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備案後開展采購活動。
購買主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購買內容、規模、對承接主體的資質要求和應提交的相關材料等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按規定程序確定承接主體後,購買主體應當與承接主體簽訂合同,並可根據服務項目的需求特點,採取購買、委託、租賃、特許經營、戰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應當明確購買服務的內容、期限、數量、質量、價格等要求,以及資金結算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條 購買主體應當加強購買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體嚴格履行合同,及時了解掌握購買項目實施進度,嚴格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有關規定和合同執行進度支付款項,並根據實際需求和合同規定積極幫助承接主體做好與相關政府部門、服務對象的溝通、協調。
第二十一條 承接主體應當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務的義務,認真組織實施服務項目,按時完成服務項目任務,保證服務數量、質量和效果,主動接受有關部門、服務對象及社會監督,嚴禁轉包行為。
第二十二條 承接主體完成合同約定的服務事項後,購買主體應當及時組織對履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並依據現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管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購買服務所需資金,應當在既有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購買主體應當在現有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上,按規定逐步增加政府購買服務資金比例。對預算已安排資金且明確通過購買方式提供的服務項目,按相關規定執行;對預算已安排資金但尚未明確通過購買方式提供的服務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轉為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
第二十四條 購買主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和專業咨詢評估機構、專家等專業優勢,結合項目特點和相關經費預算,綜合物價、工資、稅費等因素,合理測算安排政府購買服務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在布置年度預算編制工作時,應當對購買服務相關預算安排提出明確要求,在預算報表中制定專門的購買服務項目表。
購買主體應當按要求填報購買服務項目表,並將列入集中采購目錄或采購限額標准以上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同時反映在政府采購預算中,與部門預算一並報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購買服務管理的機構對購買主體填報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表進行審核。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審核後的購買服務項目表,隨部門預算批復一並下達給相關購買主體。購買主體應當按照財政部門下達的購買服務項目表,組織實施購買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承接主體應當建立政府購買服務台賬,記錄相關文件、工作計劃方案、項目和資金批復、項目進展和資金支付、工作匯報總結、重大活動和其它有關資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關部門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績效評價。
第二十九條 承接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遵守相關財政財務規定,對購買服務的項目資金進行規范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加強自身監督,確保資金規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條 承接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報告制度,按要求向購買主體提供資金的使用情況、項目執行情況、成果總結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建立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的要求,加強成本效益分析,推進政府購買服務績效評價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由購買主體、服務對象及專業機構組成的綜合性評價機制,推進第三方評價,按照過程評價與結果評價、短期效果評價與長遠效果評價、社會效益評價與經濟效益評價相結合的原則,對購買服務項目數量、質量和資金使用績效等進行考核評價。評價結果作為選擇承接主體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購買服務的監督、審計,確保政府購買服務資金規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對截留、挪用和滯留資金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業主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承接主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行為信用記錄納入年檢(報)、評估、執法等監管體系,不斷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三十四條 購買主體應當加強服務項目標准體系建設,科學設定服務需求和目標要求,建立服務項目定價體系和質量標准體系,合理編制規范性服務標准文本。
第三十五條 購買主體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加強對政府購買服務的全過程監督,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將承接主體的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行為納入年檢(報)、評估、執法等監管體系。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購買主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以及預算公開的相關規定,公開財政預算及部門和單位的政府購買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購買主體建立承接主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行為信用記錄,對弄虛作假、冒領財政資金以及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承接主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並列入政府購買服務黑名單。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