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24條
沒有專門針對224條所作的司法解釋,下面的司法解釋有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發[1996]32號1996年12月16日)
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九、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十、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十一、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十二、本解釋中使用的貨幣數額是指人民幣的數額。審理具體案件涉及外幣的,應當依照行為發生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十三、本解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1998]7號) 1998年4月21日公布 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條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二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佔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
第五條 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佔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後,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而企業法人未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沒有及時採取措施通知相對人,致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該企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
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後,或者受單位委託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託後,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進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動所得財物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予以銷售,買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買方自負。但是,如果買方不知該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而購買的,賣方對買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並審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 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法[2001]8號 2001年1月21日發布施行)
2.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貸款詐騙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一。審理貸款詐騙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010年5月7日發布施行)
第七十七條 [合同詐騙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七十八條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所指的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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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有趣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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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刑法》193條及224條、266條相關規定
刑224條內容:組織、領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式獲加入資格並按照定順序組層級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員數量作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秩序傳銷處五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處五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224條詳細解釋:
、關於傳銷組織層級及數認定問題
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式獲加入資格並按照定順序組層級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員數量作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秩序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員三十且層級三級應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傳銷組織單或者組織層級已達三級各組織發展數合並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脫離原傳銷組織繼續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原傳銷組織其脫離發展員層級數數應計算其發展層級數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刑事案件確客觀條件限制逐收集參與傳銷員言詞證據結合依收集並查證屬實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二、關於傳銷關員認定處理問題
列員認定傳銷組織者、領導者:
()傳銷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員;
(二)傳銷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員;
(三)傳銷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員;
(四)曾組織、領導傳銷受刑事處罰或者內組織、領導傳銷受行政處罰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員十五且層級三級員;
(五)其傳銷實施、傳銷組織建立、擴等起關鍵作用員
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犯罪於受單位指派僅事勞務性工作員般予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於騙取財物認定問題
傳銷組織者、領導者採取編造、歪曲家政策虛構、誇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源或者其欺詐手段實施刑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行參與傳銷員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費用非獲利應認定騙取財物參與傳銷員否認騙影響騙取財物認定
四、關於情節嚴重認定問題
符合本意見第條第款規定傳銷組織組織者、領導者具列情形應認定刑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
()組織、領導參與傳銷員累計達百二十;
(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員繳納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
(三)曾組織、領導傳銷受刑事處罰或者內組織、領導傳銷受行政處罰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員累計達六十;
(四)造參與傳銷員精神失、自殺等嚴重;
(五)造其嚴重或者惡劣社影響
五、關於團隊計酬行處理問題
傳銷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發展員要求傳銷發展員發展其員加入形線關系並線銷售業績依據計算給付線報酬牟取非利益團隊計酬式傳銷
銷售商品目、銷售業績計酬依據單純團隊計酬式傳銷作犯罪處理形式採取團隊計酬式實質屬於發展員數量作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傳銷應依照刑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組織、領導傳銷罪定罪處罰
六、關於罪名適用問題
非占目組織、領導傳銷同構組織、領導傳銷罪集資詐騙罪依照處罰較重規定定罪處罰
犯組織、領導傳銷罪並實施故意傷害、非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秩序、聚眾沖擊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構犯罪依照數罪並罰規定處罰
七、其問題
所稱、內包括本數
所稱層級級系指組織者、領導者與參與傳銷員間線關系層非組織者、領導者傳銷組織身份等級
傳銷組織內部數層級數計算及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員數層級數計算包括組織者、領導者本及其本層級內
Ⅳ 刑法的一個問題
A因為甲乙有共同殺人的故意,他們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一個即遂全體即遂.所以甲乙夠成共同故意殺的即遂.
Ⅳ 關於刑法
刑法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極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其階級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應當負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刑法有廣義刑法與狹義刑法之分。廣義刑法是指一切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責任條款。狹義刑法是指刑法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 (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三號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 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節 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凶、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 為了犯罪,准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 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 刑 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 制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 役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 刑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 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 刑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並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 刑
第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七十六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節 減 刑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第七十九條 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 假 釋
第八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第八十二條 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第八十五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第八節 時 效
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九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條 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第九十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第九十六條 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條 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條 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第九十九條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條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5.26.27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條文注釋
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犯罪」是指:第一,幾個犯罪人必須有共同故意。就是說,幾個犯罪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都持故意的心理狀態,並且他們都認識到自己和其他行為人在共同進行某一犯罪活動。第二,幾個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這是指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為都是在他們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圍繞共同的犯罪對象,實現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實施的;他們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都同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
第二款是對共同犯罪概念的補充,對於認定共同犯罪有重要意義。二人以上由過失造成同一危害結果的,不以共同犯罪定罪處刑,這從另一個角度進一步說明了什麼是共同犯罪。對於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行為人各自的罪責分別處罰,不能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二十六條 【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條文注釋
主犯包括兩種人:一種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即組織犯罪集團,領導、策劃、指揮犯罪集團成員進行犯罪活動的領導者。犯罪集團應具備的「固定」條件包括參與犯罪的人員的基本固定和犯罪組織形式的基本固定。另一種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所謂「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謀劃策或者對發生危害結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這一分類對確定兩種主犯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是有重要意義的。「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中,起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的主犯。一般主犯是在首要分子的組織、領導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首要分子來說要小些,因此,本條第三、四款分別規定了二者不同的處罰原則,以體現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條文注釋
從犯有兩種情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和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起次要作用的」是指在整個共同犯罪活動中,處於從屬於主犯的地位,對主犯的犯罪意圖表示贊成、附和、服從,聽從主犯的領導、指揮,不參與有關犯罪的決策和謀劃;「起輔助作用的」從犯特點是不直接參與具體犯罪行為的實施,在共同犯罪活動中,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質或者精神幫助的作用。如提供作案工具、為實行犯采點望風、指示犯罪地點和犯罪對象、消除犯罪障礙等。認定從犯時,應當注意劃清從犯與包庇犯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前者是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為完成共同犯罪,起了次要或者輔助作用,與主犯有共同故意;而後者是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後給予犯罪分子窩藏、窩贓等幫助的,事先與犯罪分子沒有共同故意。
Ⅶ 中國刑法中怎樣算是組織策劃者需要具備哪些條件才能在公安機關定為組織者
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禁止傳銷條例》第7 條規定:「下列行為,屬於傳銷行為:(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顯而易見,這些規定所禁止的傳銷行為,並不以騙取財物為條件。
Ⅷ 2014關於辦理非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法新增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13〕3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問題,依法懲治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並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二、關於傳銷活動有關人員的認定和處理問題
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於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於「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採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四、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對符合本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關於「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六、關於罪名的適用問題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並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七、其他問題
本意見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本意見所稱「層級」和「級」,系指組織者、領導者與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之間的上下線關系層次,而非組織者、領導者在傳銷組織中的身份等級。
對傳銷組織內部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以及對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包括組織者、領導者本人及其本層級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3年11月14日
(8)刑法年會策劃方案擴展閱讀:
何種行為屬於傳銷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Ⅸ 刑法第242條
第二百四十二條有兩個罪名:【妨害公務罪】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第一,妨害公務罪
一、概念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中和突發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但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對方是正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便其不能執行職務。行為人的動機往往多種多樣,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可作為情節在量刑時考慮。但是,如果行為人不知對方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加以阻撓的,不構成犯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中和突發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但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運用其合法職權從事公務活動。
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了暴力打擊或者人身強制,如毆打行為、捆綁行為等。
所稱威脅,是指行為人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扣押人質等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威逼、脅迫,企圖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執行職務。
所謂嚴重後果,是指給國家安全造成了嚴重損害,或放縱了犯罪分子,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偵查線索中斷,犯罪證據滅失,贓款、贓物被轉移,等等。
二、處罰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妨害公務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一、概念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指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要件,必須是十六周歲以上的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公務的首要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糾集、策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具體表現為,明知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故意聚眾予以阻礙。
(三)客體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同時又包括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聚眾阻礙,是指有預謀、有組織、有領導地糾集多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聚眾一般指三人以上。行為人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具體行為多種多樣,但無論具體行為方式如何,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即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至於解救活動是否因阻礙而中止,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響本罪既遂狀態的成立。
二、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本罪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即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各級行政機關人員以及其他負責解救工作的人員,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託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對上述人員依法執行解救活動進行聚眾阻礙的構成本罪,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或者非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聚眾阻礙解救行為的,則不構成本罪。
2、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以聚眾方式實施阻礙行為,這是決定其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性條件。如果行為人糾集多人,但未能實施阻礙解救行為的,或者雖有阻礙解救的行為,卻不是以聚眾方式實施的,均不以本罪論。如果解救工作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行為人聚眾對解救人員實施侵害行為的,應以相應的犯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3、行為人必須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條只限於對首要分子按本罪處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參與者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區別
1、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范圍較窄,必須是負有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的對象具有普遍性,范圍較大,可以是任何國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當然,參加聚眾阻礙解救職務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2、客觀行為特徵不同。前者的行為特徵是聚眾阻礙,至於使用何種方法實施阻礙行為的在所不論,只要屬於聚眾阻礙,就符合構成條件。後者一般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阻礙行為才可構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脅方法。
3、處罰的行為人不同。前者處罰的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論,但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主體。後者在處罰的行為人的范圍上沒有特別的限制。
4、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內容較為具體,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執行解救被收賣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後者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以及是在執行公務即可,其內容是籠統的,至於執行何種公務,行為人是否明知公務的內容,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三、處罰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妨害公務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