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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醫師法培訓實施方案

發布時間:2021-04-18 12:09:50

1. 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 《執業醫師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應履行的義務之一是

正確答案:D
解析: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的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此題D符合,其餘的均為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的權利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通過,1998年6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號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四章 考核和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獎勵。

第六條 醫師的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醫師資格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傳統醫學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考核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注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除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准予注冊,並發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師執業證書。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四條 醫師經注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 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 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師注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准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 受刑事處罰的;

(三) 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 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注銷注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到准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十八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執業,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構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注冊。

第十九條 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注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經常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准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並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一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 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 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准,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

(三) 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四) 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五) 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 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七) 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 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二) 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 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 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 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及時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五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使用的葯品、消毒葯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精神葯品和放射性葯品。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准並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 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四章 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一條 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准,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 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准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 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的;

(二) 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

(四) 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

(五)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 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 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病重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 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 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 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 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葯品、消毒葯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 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精神葯品和放射性葯品的;

(八) 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 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 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 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葯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頒布之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由所在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由所在機構集體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冊並發給醫師執業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法。

第四十五條 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不具備本法規定的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鄉村醫生,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軍隊醫師執行本法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七條 境外人員在中國境內申請醫師考試、注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示教、臨床研究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4. 執業醫師法中規定的醫師的權力和義務是什麼

根據我國《執業醫師法》第21條的規定,我國醫師的權利包括:
(1)執業自主權。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在遵守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規章制度的前提下,醫師有權根據病人的情況進行必要的醫學診斷檢查,自主地選擇恰當的醫療方案、預防措施、保健方法幫助病人恢復健康;醫師有權依據病情、疫情的需要進行疾病調查或流行病學調查,採取預防措施和必要的醫學處置措施;同時,醫師有權根據病情的需要和醫療結果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文件。
(2)執業條件保障權。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衛生部制定的有關標准,醫師在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執業,有權獲得與其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條件,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基本條件(法律義務)並逐步改善提高(道德義務),保證醫師執業技能和水平的充分發揮。
(3)專業研習權。醫師有權參加專業學術團體,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培訓,接受醫學繼續教育。
(4)獲得尊重權。醫師工作是防病治病、救死扶傷的神聖勞動,醫師的執業活動和工作秩序受法律保護。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維護醫師的榮譽和尊嚴。
(5)獲取報酬權。醫師依法、依約和依據相關政策享有的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並享有國家規定的和合同約定的福利待遇。
(6)參與民主管理權。醫師有權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醫師的義務
醫師的義務是指醫師執業依法履行的職務性義務,即在執業活動中應當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范圍和限度。在醫患關系中,醫師的義務對應於病人的權利。鑒於醫師處於行業壟斷地位,病人對醫師服務通常只能被動接受,如何檢查、診斷、治療和進行醫學處置,悉聽醫師決定,處於弱者和不利地位。為了平衡醫患關系,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各國醫師法一般著重規定甚至專門規定醫師的義務,而關於醫師的權利則少有規定或者不規定。例如:日本《醫師法》關於醫師的權利僅規定了業務壟斷權(第17條)和名稱壟斷權(第18條)兩條,而關於醫師的義務卻規定了六條,包括應診、出診和交付診斷書的義務(第19條),親自診察的義務(第20條),報告異常死亡的義務(第21條),交付處方箋的義務(第22條),進行保健指導的義務和病志記載及保存的義務(第24條)。

根據我國《執業醫師法》第22條的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有如下法定義務:
(1)依法執業的義務。醫師作為公民除應當遵守國家法律以外,還必須遵守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有關衛生標准和醫療衛生技術操作規范。衛生部1982年4月7日頒發的《醫院工作人員職責》規定各級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均應認真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常規,親自操作或指導護士進行各種重要的檢查和治療。
(2)恪守醫德的義務。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意識,堅持和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原則,遵守職業道德,盡職盡責為病人服務。衛生部1994年8月29日頒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醫德規范和有關教材,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醫師應在重視人的生命和尊重人格的情況下,維護病人的健康,減輕病人的痛苦。
(3)依誠信原則所生附隨義務。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關心、愛護、新生病人的義務和保護病人隱私的義務。《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尊重病人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病人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病人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病人家屬。該法還規定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對病人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並取得病人家屬和有關人員的配合。同時,由於醫療活動的特點,病人主動或被動地向醫生介紹自己的病史、症狀、體征、家族史以及個人的習慣、嗜好等隱私和秘密,這些個人的隱私和秘密應當受到保護。而且越來越多的人認為病人的病情、治療方案也屬於當事人的隱私,也應當受到保護。因此,在醫療實踐中,病人的權利就是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必須履行的義務。

(4)勤勉義務。醫師在執業活動中,要保證高質量的醫療服務水平,不僅要有良好的服務態度,還要具備扎實的業務知識和熟練的技能。這就要求醫師在實踐中不斷接受醫學繼續教育,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醫師參加專業培訓,接受醫學繼續教育,既是醫師的權利,又是醫師的義務。我國《執業醫師法》規定了縣級以上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和提供繼續教育的條件,同時採取有力措施對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承擔醫師考核考核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提供和創造培訓和接受醫學繼續教育的條件。
(5)衛生宣傳義務。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向病人宣傳衛生保健知識、進行健康教育的義務。隨著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人類對危害自身健康因素的認識逐漸加深,衛生事業的內涵也不斷豐富擴大。影響人類健康的因素很多,其中生活環境、公共衛生,以及吸煙、酗酒等不良習慣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已經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對這些因素的控制和改善,單靠衛生部門的工作是不夠的。要樹立「大衛生」的觀念,動員全社會、各部門、各方面都關心衛生與健康問題,在群眾中廣泛開展健康教育活動,通過普及醫學衛生知識,教育和引導群眾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倡導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這是醫師義不容辭的義務和責任。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
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
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
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獎勵。
第六條
醫師的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辦理。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
醫師資格考試。
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
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
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
滿五年的。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或者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
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傳統醫學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
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傳統醫學專業組織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考核合格並推
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
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注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除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
日內准予注冊,並發給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師執業證書。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四條
醫師經注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
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
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師注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三十
日內報告准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注銷注冊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復
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到准予注冊的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十八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
執業,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構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重新注冊。
第十九條
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注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五
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的規定,經常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注銷注冊,收回醫
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准予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
予以公告,並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
明文件,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准,獲得與本人執業活動相當的醫療設備基本
條件;
(三)從事醫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學術團體;
(四)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五)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獲取工資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七)對所在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
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
、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五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使用的葯品、消毒葯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精神葯品和放射性葯品。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
後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准並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
益。
第二十八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
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 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
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其
執業類別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
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三十一條 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
標准,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
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准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
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
,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
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
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的;
(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
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搶救診療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劃,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對在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實施培訓。
第三十五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計劃保證本機構醫師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 第三十六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
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
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葯品、消毒葯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精神葯品和放射性葯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
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
照規定報告的。
(十三)使用假學歷騙取考試得來的醫師證的。
第三十八條 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葯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
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法頒布之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由所在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務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由所在機構集體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冊並發給醫師執業證書。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法。
第四十五條 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不具備本法規定的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鄉村醫生,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軍隊醫師執行本法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七條 境外人員在中國境內申請醫師考試、注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示教、臨床研究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6.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管理辦法(試行)的管理辦法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關於建立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的指導意見》,規范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實施工作,培養一支高素質的臨床醫師隊伍,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是畢業後醫學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目的是為各級醫療機構培養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扎實的醫學理論知識和臨床技能,能獨立、規范地承擔本專業常見多發疾病診療工作的臨床醫師。
第三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對象為:
(一)擬從事臨床醫療工作的高等院校醫學類相應專業(指臨床醫學類、口腔醫學類、中醫學類和中西醫結合類,下同)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
(二)已從事臨床醫療工作並獲得執業醫師資格,需要接受培訓的人員;
(三)其他需要接受培訓的人員。 第四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葯管理部門,下同)對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實行全行業管理、分級負責,充分發揮相關行業協會、專業學會和有關單位的優勢和作用。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的統籌管理,健全協調機制,制訂培訓政策,編制培訓規劃,指導監督各地培訓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組建專家委員會或指定有關行業組織、單位負責全國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的具體業務技術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研究提出培訓專業設置建議;
(二)研究提出培訓內容與標准、培訓基地認定標准和管理辦法的方案建議;
(三)對培訓基地和專業基地建設、認定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四)建立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招收匹配機制,對培訓招收工作進行區域間統籌協調;
(五)對培訓實施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對培訓效果進行評價;
(六)制定考核標准和要求,檢查指導考核工作;
(七)承擔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地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的組織實施和管理監督。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制訂本地實施方案和措施,編制落實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劃;按照國家規劃與標准,建設、認定和管理培訓基地、專業基地,並報告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公布;根據需要組建專家委員會或指定有關行業組織、單位負責本地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的具體業務技術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
省級以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當地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有關工作。
第八條 培訓基地接受上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監督指導,具體做好培訓招收、實施和考核及培訓對象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培訓基地是承擔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的醫療衛生機構。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培訓需求及各地的培訓能力,統籌規劃各地培訓基地數量。培訓基地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為三級甲等醫院;
(二)達到《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基地認定標准(試行)》要求;
(三)經所在地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組建的專家委員會或其指定的行業組織、單位認定合格。
根據培訓內容需要,可將符合專業培訓條件的其他三級醫院、婦幼保健院和二級甲等醫院及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作為協同單位,發揮其優勢特色科室作用,形成培訓基地網路。
第十條 培訓基地由符合條件的專業基地組成。專業基地由本專業科室牽頭,會同相關科室制訂和落實本專業培訓對象的具體培訓計劃,實施輪轉培訓,並對培訓全過程進行嚴格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對培訓基地及專業基地實行動態管理。培訓基地、專業基地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行業組織、單位報告培訓工作情況,接受檢查指導。根據工作需要遴選建設部分示範性的培訓基地、專業基地,發揮引領作用。對達不到培訓基地認定標准要求或培訓質量難以保證的培訓基地及專業基地,取消其基地資格,並視情況削減所在省(區、市)培訓基地分配名額。
第十二條 培訓基地必須高度重視並加強對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協調領導機制,制訂並落實確保培訓質量的管理制度和各項具體措施,切實使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落到實處。培訓基地主要行政負責人作為培訓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基地的培訓工作,分管院領導具體負責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教育培訓管理職能部門作為協調領導機制辦公室,具體負責培訓工作的日常管理與監督。承擔培訓任務的科室實行科室主任負責制,健全組織管理機制,切實履行對培訓對象的帶教和管理職能。
第十三條 培訓基地應當落實培訓對象必要的學習、生活條件和有關人事薪酬待遇,做好對培訓對象的管理工作;專業基地應當具備滿足本專業和相關專業培訓要求的師資隊伍、診療規模、病種病例、病床規模、模擬教學設施等培訓條件。
第十四條 培訓基地應當選拔職業道德高尚、臨床經驗豐富、具有帶教能力和經驗的臨床醫師作為帶教師資,其數量應當滿足培訓要求。帶教師資應當嚴格按照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內容與標準的要求實施培訓工作,認真負責地指導和教育培訓對象。培訓基地要將帶教情況作為醫師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對帶教醫師給予補貼。
第十五條 培訓基地應當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內容與標准(試行)》,結合本單位具體情況,制訂科學、嚴謹的培訓方案,建立嚴格的培訓管理制度並規范地實施,強化全過程監管與培訓效果激勵,確保培訓質量。
第十六條 培訓基地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相關規定,組織符合條件的培訓對象參加醫師資格考試,協助其辦理執業注冊和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探索建立國家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招收匹配機制,逐步推進區域間招收統籌協調。
第十八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據本地醫療衛生工作對臨床醫師的培養需求和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能力,制訂年度培訓計劃,向培訓基地下達培訓任務,並在培訓名額分配方面向全科以及兒科、精神科等緊缺專業以及縣級及以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傾斜。
第十九條 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行業組織、單位應當及時將培訓基地基本情況、招收計劃、報名條件、招收程序、招收結果等信息通過網路或其他適宜形式予以公布,向申請培訓人員提供信息,接受社會監督。有關情況同時報告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有關行業組織、單位。
第二十條 單位委派的培訓對象由培訓基地、委派單位和培訓對象三方簽訂委託培訓協議;面向社會招收的培訓對象與培訓基地簽訂培訓協議。培訓基地要做好培訓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申請培訓人員根據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行業組織、單位公布的招收信息,選擇培訓基地及其專業基地,填報培訓志願,並按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單位委派培訓對象填報培訓志願,應當取得委派單位同意。
第二十一條 培訓基地對申請培訓人員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審核合格者組織招收考核,依照公開公平、擇優錄取、雙向選擇的原則確定培訓對象。
第二十二條 培訓基地要及時向當地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行業組織、單位報送招收錄取信息,各省(區、市)可在招收計劃剩餘名額內對未被錄取的申請培訓人員進行調劑招收,重點補充有名額空缺的全科以及兒科、精神科等緊缺專業。
第二十三條 國家統籌協調發達地區省(市)支援欠發達地區省(區、市)的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工作。各有關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之間應當簽定對口支援協議,發達地區的培訓基地及專業基地,每年應當面向欠發達地區招收一定數量的培訓對象,培訓招收重點向邊遠地區、民族地區、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及其地市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傾斜。在起步階段,年招收數量原則上不低於發達地區培訓招收數的10%,隨著培訓工作的推進,適當增加招收規模。招收對象培訓期滿後依協議回原派出地區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培訓對象是培訓基地住院醫師隊伍的一部分,在培訓基地接受以提高職業素養及臨床規范診療能力為主的系統性、規范化培訓。
第二十五條 培訓年限一般為3年。已具有醫學類相應專業學位研究生學歷的人員和已從事臨床醫療工作的醫師參加培訓,由培訓基地根據其臨床經歷和診療能力確定接受培訓的具體時間及內容。
在規定時間內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訓或考核不合格者,培訓時間可順延,順延時間一般不超過3年。順延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以培育崗位勝任能力為核心,依據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內容與標准分專業實施。培訓內容包括醫德醫風、政策法規、臨床實踐能力、專業理論知識、人際溝通交流等,重點提高臨床規范診療能力,適當兼顧臨床教學和科研素養。
第二十七條 實行培訓信息登記管理制度。國家建立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信息管理系統,逐步實現住院醫師培訓招收、培訓實施、監測評估、培訓考核等全過程的信息化管理。培訓基地和培訓對象應當及時、准確、詳實地將培訓過程和培訓內容記錄在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登記和考核手冊並妥善保存,同時將有關信息及時錄入信息管理系統,作為培訓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考核包括過程考核和結業考核,以過程考核為重點。過程考核合格和通過醫師資格考試是參加結業考核的必備條件。培訓對象申請參加結業考核,須經培訓基地初審合格並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行業組織、單位核准。
第二十九條 過程考核是對住院醫師輪轉培訓過程的動態綜合評價。過程考核一般安排在完成某專業科室輪轉培訓後進行,內容包括醫德醫風、出勤情況、臨床實踐能力、培訓指標完成情況和參加業務學習情況等方面。過程考核由培訓基地依照各專業規范化培訓內容和標准,嚴格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結業考核包括理論考核和臨床實踐能力考核。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有關行業組織、單位制訂結業考核要求,建立理論考核題庫,制訂臨床實踐能力考核標准,提供考核指導;各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其指定的行業組織、單位負責組織實施結業考核,從國家建立的理論考核題庫抽取年度理論考核試題組織理論考核,安排實施臨床實踐能力考核。
第三十一條 對通過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結業考核的培訓對象,頒發統一制式的《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合格證書》(樣式附後)。 第三十二條 中醫類別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實施辦法由國家中醫葯管理局另行制訂。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附件:《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合格證書》(樣式)

7. 中國人民解放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辦法的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隊的醫師工作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總後勤部主管。
軍隊各級政治機關、後勤(聯勤)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級醫師的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軍隊人員具有《執業醫師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軍隊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所在單位報名,填寫軍隊人員醫師資格考試報名表。經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醫務部門和政治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團級以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醫務部門,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集體辦理報名手續,並組織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軍隊參加醫師資格考試人員的實踐技能考試,由總部、軍兵種、軍區以及其他相當等級的單位(以下簡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條 軍隊人員的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和有關考試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總後勤部衛生部。
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依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分數線和軍隊人員實踐技能考試成績,確定軍隊參加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的人員名單,並通知參加考試人員所在的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
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依據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通知的名單,為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的軍隊人員核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師資格證書。
第五條 取得醫師資格的軍隊醫師,可以向所在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申請醫師執業注冊的軍隊醫師應當填寫軍隊醫師執業注冊申請表,由團級以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醫務部門逐級上報至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共同審核。
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注冊手續。
除有《執業醫師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准予注冊,並由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發給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統一印製的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經審核不符合注冊條件不予注冊的,受理注冊的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的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醫務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未經執業注冊取得軍隊醫師執業證書的,不得在軍隊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軍隊有任免權的單位對未取得軍隊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任命衛生專業技術職務。
第七條 軍隊醫師注冊後有《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在30日內報告准予注冊的機關,由該機關注銷注冊並收回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一)受開除軍籍或者除名處分的;
(二)轉業、復員以及離休、退休後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不再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
(三)有軍隊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條 軍隊醫師在軍區級單位內變動執業類別和執業范圍的,應當到准予注冊的機關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軍隊醫師在軍區級單位之間變動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和執業范圍的,應當持原准予注冊機關出具的證明,在新的單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九條 軍隊醫師轉業、復員以及離休、退休後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並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應當交回軍隊醫師執業證書,並持軍隊原准予注冊的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冊手續,領取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條 地方醫師入伍後繼續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應當交回醫師執業證書,並持地方原准予注冊的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所在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冊手續,領取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和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應當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衛生部報告當年軍隊醫師准予注冊、注銷注冊和變更注冊的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軍隊醫師除應當履行《執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服從命令,聽從指揮;
(二)履行軍隊醫師職責,盡心盡責地為部隊服務,為傷病員服務;
(三)學習平時、戰時衛生勤務和衛生防疫知識,提高戰傷救治技術水平,完成平時、戰時衛生勤務保障任務;
(四)指導部隊開展戰傷救治訓練,對軍隊人員進行健康教育。
第十三條 軍隊醫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診、拒治傷病員;
(二)向傷病員或者其家屬推銷葯品、醫療保健器械;
(三)開展以牟利為目的的私人診療活動;
(四)以軍隊醫師身份做醫療廣告;
(五)損害軍隊形象或者傷病員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軍隊醫師的考核和培訓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按照《執業醫師法》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軍隊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為部隊服務、為傷病員服務,事跡突出的;
(二)熱愛臨床工作,醫術精湛,完成醫療救治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在戰場救護中不怕流血犧牲,完成任務出色的;
(四)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軍隊人員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救死扶傷表現突出的;
(五)長期在邊遠、艱苦的基層單位或者條件艱苦的崗位努力工作,做出顯著貢獻的;
(六)對醫學科學技術研究有重大突破的;
(七)有國家和軍隊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軍隊人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軍隊發給證書的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軍隊醫師有《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或者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軍隊團級以上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並可以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診、拒治傷病員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傷病員財物,向傷病員或者其家屬推銷葯品和醫療保健器械,以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擅自開展行醫活動,利用媒體做醫療廣告,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軍隊人員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命令的;
(五)違反國家和軍隊規定,給傷病員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軍隊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軍隊人員非醫師行醫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1998年6月26日《執業醫師法》公布前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取得衛生專業技術職務的軍隊人員,由所在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或者團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醫務部門和政治部門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認定,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其中仍在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者崗位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由所在團級單位集體核報軍區級單位政治機關幹部部門、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予以注冊並發給軍隊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條 在軍隊基層單位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衛生員,由總後勤部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軍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聘用地方醫師,必須經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審核。所聘用人員必須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聘用單位出具證明,到原執業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執業注冊手續,交回原醫師執業證書,由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機關衛生部門辦理執業注冊手續。
未經批准擅自聘用地方醫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對聘用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所聘用的地方非醫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罰;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醫師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醫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獎勵。
第六條 醫師的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醫師資格統一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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