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1、议付行接受不符点完全取决于开证人,只要开证人接受,银行就会接受,当然也版会扣除相应的权不符点费用。所以关键,还是要和开证人协商
2、我觉得F银行已经不能拒付了。
他做了保兑,就和开证行完全一样,也是第一付款人
既然他已经接受了单据,就必须付款了
这就是为什么大多动荡国家开出的信用证一定要有另一家银行作保兑,受益人才肯接受的道理
3、这个我就不太懂了
就是奇怪:既然“这是国际商品统一分类制度中人类消费货物编码”,那为什么还会出现“货物不适合人类消费”的字样呢?
② 关于信用证的案例
1.客户能否向该复公司提出索赔?制简述理由。
可以。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1)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主要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完成交货义务。
出口商的装运期与合同要求的不同。进口商可以凭双方签署的合同向出口商提出索赔。
2.该公司做法是否妥当?
不妥当。
从货款方面来说,出口商的做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单单相符,单证一致,他可以从银行那取得全部货款。
因为信用证是依据合同规定开出,一旦开出了就是独立于合同之外单独存在的,出口方只要完全按要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就可以从银行取得货款。
但是如果进口商援引合同条款,出口商显然处于理亏地位。
希望采纳
③ ucp600信用证的案例分析
首先,这个信用证的有关交单期限本身就有问题——无论是UCP500还是UCP600中关于提单的最迟交单期有明确的规定,即无论如何交单期不能迟于提单日后21天,且不能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因为,迟于提单日后21天交单,则该提单被称为“陈旧提单”,开证行无论如何是不接受这种“陈旧提单”的。因此,该案例关于交单期为提单日后28天这种规定就有问题——这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是没有的。
且不论这些,就该案例的问题分析如下:
1)就B公司来说,题目中的信用证附近条款中写得很清楚Additional conditions: name of application,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must appear on all docs. 这个“contract number and date ” 中的合同编号和日期是并列的,所以B 公司将其理解成“出货日期或文件的日期”显然是错误的,而P银行的理解是正确的,这个从后面 I 银行指出的不符点,并实施拒付的依据就是这一点而得以证明;且B公司自以为是,在P银行指出其理解错误之后不虚心接受,坚持错误,以致遭到拒付。
而就 I 银行指出的交单期的不符点来说,I 银行显然是没有注意到提单是收妥备运提单(receive for shipmen b/l),该提单上除了提单签发日,另一个是提单装船备忘录栏中的装船日期,因为P银行的批驳而I 银行意识到自己的疏忽,所以,此后 I银行对于第一个不符点不再坚持。
就P银行在该案例中的表现来看,从一开始指出B公司没有在单据上加注合同日期而提出指正,在B公司坚持错误的情况下,不予议付而以寄单行身份向I银行交单,并在I银行提出2个不符点后,主动予以批驳,指出不妥之处,说明P银行是称职的议付行,而只是关于合同日期的批驳显然是代B公司做无理申辩,当然是站不住脚,而未被I银行采纳——这不是P银行的错,而是作为议付行不得已而为之的代人受过而已。
2)作为B公司,通过本案应该汲取的教训是:接到信用证后,应该仔细审核信用证的每个条款,并仔细研究和理解各条款的含义,谨慎处理单据,当议付行指出问题时,要倾心听取,仔细斟酌,如果议付行提出的问题正确,就要接受并修改;另外,应该知道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再好,与信用证本身无关,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与所有人之间的单据买卖,开证行以单据来判断接受还是不接受受益人的单据,只要是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就可以拒付,因为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是开证行而非开证申请人。而一旦开证行拒付后,信用证即告作废,开证行将解除付款责任,此时等于是托收状态,是否付款就要看开证申请人的脸色——如果开证申请人顾及以往和将来的合作,且此时市场没有剧烈的变化,那么有可能做付款赎单;倘若开证申请人经营不善,或市场发生剧烈的变化,那么受益人就有可能遭遇无法收款的风险——这是经常被没有经验的受益人所忽视的巨大风险!
这个一个典型的案例,可惜没有人关注——只是当做一般的作业来对待,可惜可惜!殊不知这些案例是信用证的操作者应该学习的、非常重要的东西——这可不是鸡肋呀!
④ 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哪些
国际信用证诈骗已经是国际贸易中老生常谈的问题了。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遭遇诈骗的案例时有发生,我国也不例外。虽然银行根据UCP500的规定,只要完成对单据的形式审查,就不须为欺诈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银行对UCP500缺乏清醒的认识,且未对法院的错误禁令给予及时的抗辩,就会遭受难于补救的损失。
国际信用证诈骗案情简介: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货物拟于1999年7月15日运至A市。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国际信用证诈骗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但结果是诈骗的苦果并未归属于卖方而转移到开证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国法院的“禁令”――撤销开证人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从《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的规定来看,银行的义务是形式上的审核单据,而不是实质的审查是否有欺诈存在。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从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偿付关系来看,该案中的议付行只要得到了开证行的对价和同意议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偿。《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九条指出: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⑤ 信用证的案例分析,加急……
银行有权拒付呀。UCP规定单据应于运输单据日后21天内提交。你21日装完,这是运输单据的日期,到10月完是10天,你11月13日才交单,已经超过了运输单据日后21天了。
⑥ 不能完全理解国内信用证是一个怎么样的结算方式。 能否通俗的解释一下或者举出一个案例方便理解
国内信用证举例:
比如甲卖货给乙,乙申请自己的开户行办理开证业务,乙的开户行受理后收取乙的不低于20%的保证金,并通知甲的开户行,甲的开户行通知甲交单,甲的开户行收到单据后寄交给乙的开户行,乙的开户行核对无误的,即期信用证的,就直接支付给甲;延期信用证的,乙的开户行向甲的开户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至到期日时支付给甲。
⑦ 信用证案例
答案:46. 不想动,不想说话,就这么一动不动,就算中国移动我也不动.
⑧ 信用证案例求解
不合理——来信用证是独立于合自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即信用证一经开出,就不受合同的约束,而是凭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且信用证的修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而不能够部分接受部分拒绝。
因此,本案例的受益人没有理解信用证的性质——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且在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时没有全部接受,则如果仍按原信用证的允许分批装运安排分批装运的话,那么肯定是交单不符,开证行将拒付货款。
⑨ 信用证的案例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内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容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