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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法宣传活动

发布时间:2021-10-18 11:05:25

❶ 八月二十九是什么节日

八月二十九是测绘法宣传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2004年国家测绘局将每年的8月29日定为测绘法宣传日。

宣传活动:

2020年8月29日是第17个全国测绘法宣传日,自然资源部组织开展全国测绘法宣传日暨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周活动,活动主题为“规范使用地图一点都不能错”。

2021年8月29日是第18个全国测绘法宣传日。今年全国测绘法宣传日暨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周,以“规范使用地图一点都不能错”为主题。各地大力宣传规范使用地图、提升公众国家版图意识。

❷ 测绘法宣传资料

2010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颁布实施八周年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实施五周年,也是全面贯彻落实测绘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的总结验收之年。为进一步加强测绘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测绘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对测绘工作的认识,为测绘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现就8月29日测绘法宣传日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主题和内容
今年的宣传主题是:推进数字城市建设,提升测绘公共服务水平。
主要宣传内容是:围绕测绘事业发展呈现出的新局面,结合推进数字城市建设、发展地理信息产业等内容,重点宣传测绘在服务城市发展、方便人民生活、应急保障服务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基础测绘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突出展示数字城市对促进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科学决策水平,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发挥的重要作用,展示全省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增强全社会测绘法制意识和地理信息安全意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宣传时间
测绘法宣传日定于8月29日。

❸ 测绘法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❹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详细内容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❺ 沁阳市国土资源局

沁阳市位于河南省西北部太行山南麓,焦作市西南部。地理坐标为东经112°42′35″~113°02′34″,北纬34°59′16″~35°18′42″。东西宽28.8公里,南北长36.8公里,总面积623.5平方公里,其中平原面积410.5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65.8%;山区面积158.2平方公里,占25.4%;丘陵面积54.8平方公里,占8.8%。全市有6镇3乡4个办事处,329个行政村,总人口48.3万人。沁阳地处晋煤外运咽喉要道,是全国重要煤炭集散地、造纸机械之乡、玻璃钢之乡和豫西北重要的铝工业基地。境内有二广、长济两条高速公路,常付、紫黄、卫柿、温邵、冢沁、郑常六条省道,焦枝、侯月两条铁路穿境而过。沁阳是河南省重点城镇化试点市、对外开放重点县(市)和36个扩权县(市)之一。沁阳是一座独具魅力的文化旅游城,有天宁寺三圣塔、清真北大寺、朱载堉墓等国家文物保护单位3处,有唢呐、怀梆等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2个。境内神农山景区集龙脊长城、神农古迹、白松雅韵、猕猴憨态等为一体,是“北方山水”的经典代表,被评为国家级猕猴自然保护区、国家4A级旅游区、世界地质公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郭豪收 局长、党组成员(2010年8月任职)

张书峰 党组书记

胡齐军 副局长、党组成员

赵功水 纪检组长、党组成员

陈和平 副局长

郭豪收简介:河南省博爱县人,1967年9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工程学士,工程师,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1988年7月参加工作,历任焦作市高新区城管中心副主任、爱德市政工程公司总工程师、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副局长、分局局长,焦作市中站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2010年8月至今,任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机构设置】现设有办公室、土地利用科、地籍管理科、矿产开发科、规划科、人事科、监察科、行政事项服务科和信访室9个职能科室。辖6个二级机构,即勘测设计队、监察大队、交易中心、整理中心、收储中心、矿山公安中队(实行双重领导)。派出13个基层国土资源所,即覃怀所、怀庆所、太行所、沁园所、崇义所、王召所、王曲所、柏香所、紫陵所、西向所、西万所、山王庄所、常平所。

【国土资源】全市共有耕地面积45万亩,基本农田41万亩,人均耕地0.9亩,基本农田保护率92%。矿产资源以非金属矿居多,主要有建筑石料、高岭土、耐火粘土、玻璃用白云岩、赤铁矿等,其中,铁矾土储量409万吨,耐火粘土1087.5万吨,铝土矿625.4万吨,高岭土739.8万吨,水泥灰岩1.2529亿吨,白云岩远景资源量上亿吨。2010年,沁阳市耕地面积454934.1亩,与去年持平;园地面积5606.3亩,减少508.7亩;林地面积191081.6亩,减少847.7亩;草地面积9825.6亩,减少39.9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面积149330.1亩,净增2768.1亩;交通运输用地面积33686.4亩,净增81.75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面积37520.7亩,减少49.2亩;其他土地面积10366.7亩,净增125.1亩。

【国土资源宣传】2010年,投入宣传经费12万元,利用“3·19矿法宣传日”、“4·22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和“12·4法制宣传日”契机,深入山村、学校、矿山、街头和居民点,通过现场解答、巡回宣讲、演讲比赛、电视专题、报纸特刊、网络竞答、防灾演练、主题班会等形式,广泛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对全市329名村级执法信息员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

【基本农田保护】严格实行全市四级责任保护机制、内部五级巡查机制、外部约谈警示机制和五部门联动机制,全年实施部门联动4次,查处违法占地案件39起,对4个村委领导进行约谈,制止240亩违法占地苗头。对全市52个行政村区域砖瓦窑、废弃工矿、“空心村”进行综合治理,仅西万镇校尉营村、邗邰村就拆除房屋850间,腾出空闲地12400余平方米,疏通街道22条。上报增减挂钩项目17个,面积达805亩。多项措施的实施,确保了全市耕地保有量45.24万亩,基本农田面积40.63万亩,连续11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测绘市场管理】投入资金10万元,添置了GPS、全站仪、手持测距仪等设备。开展了“8·29”测绘法宣传日活动,共发放宣传材料500余份。全年测绘项目用地33宗、宅基地320余宗。

【地政地籍管理】采取明确目标、制订计划、突出重点、跟踪督察等措施,最大限度地推进集体土地和居民小区登记发证工作,全年累计发证1700本。高质量完成“二调”工作,按照“走到、看清、问明、记全、绘准”的10字工作方针,定期不定期进行督查,避免漏斑、错斑图及权属界线不准确等问题发生,共编辑1:1万分幅图43幅,1:500地籍分幅图343幅,调查数据库顺利通过国家核查。

【土地利用管理】按照“一优二严三不准”的工作原则,对项目选址实行集中会审,重点倾斜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又符合调结构、促增长的绿色环保高新项目,优先保障产业集聚区、重大基础设施等项目用地。深入开展节约集约用地模范县(市)创建活动,采取“引企上山、腾笼换鸟、和谐搬迁、堵疏结合”等方式,用足用活有关政策,确保了全市经济社会用地需求。

【建设用地管理】2010年,组织农转用征收报件4个批次计1147.5亩,供应土地28宗2530亩,签订征地协议和附着物补偿协议100份,支付涉农补偿费2998万元,为广东兴发铝业等16个项目办理了用地手续,确保了“六路一中心”等26个重点项目顺利开工建设。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争取政策性资金1867万元,设立了王召、柏香两个土地整理项目区,对3万余亩中低产田实施水、田、路、林、渠综合整治,项目完工后可增加有效耕地面积1300余亩,王召项目已通过验收,柏香项目正在申请验收。

【第十次全市卫星遥感执法检察】出台《沁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迎接2009年度(第十次)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成立以市委副书记、市长为组长,主管副市长为副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政府专题会议,组织国土、劳动、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和乡镇等单位集中学习并安排部署迎检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3宗违法、违规用地问题,均申请移送人民法院,并追究两名村干部党纪政纪责任。在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的核查中,沁阳市违法占用耕地面积与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比例为1.04%,履职到位率100%,顺利通过了核查。

【矿产开发管理】按照“合理布局、统筹规划、集约高效、整装勘查、规模开发”的总体要求,起草《沁阳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待方案实施后,全市采矿权数量由2009年底的39家减少到23家,总数减少41%,矿山开采规模全部达到最低开采规模标准(含)以上,产量及效益明显提高。全年依法审查采矿权、探矿权38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10.72万元、采矿权价款37.39万元。

【地质环境与储量管理】督导22家矿山企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签订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目标责任书,并按规定征收治理恢复保证金69.62万元。成功实施了红土坡核桃园使用管理权的租赁公开出让工作,经47轮竞价最终以42.6万元成交,实现了地质环境治理管护与农民收益并举的有益探索。对全市地灾隐患点认真排查,对排查出的17个隐患点全部落实监测单位和责任人,并在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以及易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庄、河道、路段埋设警示标牌33个。督促矿山企业和储量动态检测机构,按时完成了2009年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工作,分别对22家零动态的矿山企业和15家生产矿山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年度报告进行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上报焦作市局备案。

【矿产执法监察】联合公安、安监、林业、电业等部门,组织开展了4次大规模矿业秩序整顿治理活动,查处制止违法采矿行为92起,封堵矿洞12个,遣散非法采矿人员200余人,立案5起,结案5起。针对局部区域非法采矿活动反弹情况,及时结合乡党委、政府,抽调精干人员组成整顿小组驻村工作,采取宣传教育、民意调查、蹲点守候、重点取缔等措施,一举扭转了被动局面。

【矿产勘查管理】2010年,沁阳市无矿产勘查项目。

【国土资源规划】严格执行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认真履行建设用地预审职能,全年完成建设用地预审8宗,初审1宗,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项目4宗。

【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管理】2010年,沁阳市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系统建设项目、沁阳市城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调整数据库建设项目均获得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三等奖。

【地质公园管理】云台山地质公园神农山园区紧紧围绕规划建设、营销宣传、创建国家5A旅游区等重点工作,狠抓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广告宣传力度,创新旅游营销策略,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努力提高员工素质,景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明显提升。2010年,成功通过国家5A级旅游区验收,接待游客24.58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1060万元,较2009年分别增长129%和165%。

【人事教育】投入资金购买各类书籍万余本,深入开展“爱读书、勤读书、读好书”活动,实行“日学一小时、月读一本书、一年一考评、互相交流一本书”“四个一”读书法,结合迎“七一”组织了演讲比赛,举办读书笔记观摩、心得体会交流会,创造条件激发职工学习热情。此外,组织开展执法监察、法律法规、预防职务犯罪专题培训20期。

【深入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深入开展“创先争优”和“职务是义务、权利是责任、工作是使命”学习讨论活动,制订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方法步骤,着力提高全员创先争优、爱岗敬业和务实高效意识。

【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贯彻落实省厅、市局党风廉政会议精神,大力开展学习《廉政准则》、上好廉政党课活动,做到警钟长鸣。强力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从源头上抓预防。大力开展廉政文化建设,投资近两万元建立了50米长的廉政文化长廊,设置廉政文化宣传栏和党务、政务公开栏,开通局域网廉政文化专栏,制作廉政桌牌120个、廉政纸杯5000个、廉政屏保50个和廉政工作日志200本,全部发放到个人,使廉政文化渗透到日常工作中,被命名为焦作市廉政文化“六进”活动示范点。深入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共排查出廉政风险点234个,制定防范措施220项,并将其梳理整合、划分等级后,印制成册,发放给全局干部职工。

【土地收购储备】全年收储土地22宗2100亩,出让工业用地7宗623.76亩,商业用地7宗67.68亩,住宅用地7宗205.88亩,成交金额2.88亿元,实现了商住用地成交亩均价过百万元,其中怀府宾馆宗地亩均价高达259万元,压力容器厂宗地成交额超亿元的历史最高纪录。

【信息化建设】申请专项资金45余万元,按照市局2010年信息化建设目标要求,采取政府采购方式,与技术单位合作,对局政务网站进行了改版,完成了门户网站改变、综合事务管理系统建设、连接县乡两级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建设,实现了信息发布的及时性、信息内容的全面性、信息管理的互动性,在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提高便民服务水平、促进政务公开、加强信息交流等方面,收到了显著效果。利用政务信息公开直报系统发布各类政务信息达240多条。

【信访工作】2010年,本着“重调解、轻立案、促和谐”的原则,强化辖区负责制,及时掌握信访动态,严格实行信访零报告和辖区负责、谁问题谁解决的包案制度。建立信访工作月通报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做到“四个不转化”,即“来电来信不转化为来访,初访不转化为重访,本地访不转化为越级访,个体访不转化为集体访”。畅通信访渠道,采取重点约访,针对性地邀请谈话的办法,从而促进问题有效解决。全年调解纠纷10余起,接待群众来访20起82人次,办理上级交办12件,排查信访苗头10余起,与去年同期相比来访量下降59%,这些信访矛盾均已妥善处理,办结率达100%。

【法制工作】在法制规划中明确“突出重点,突出针对性”的工作原则,将普法对象分为本系统干部职工、各级党政领导、村级干部及村民三大类。针对不同对象,制定相应的普法内容,采用集中培训、全员轮训、专题讲座、以案说法、不定期考试、短消息提示、知识竞赛以及考察调研等多种方式开展法制教育。同时,在门户网站中开辟“政策法规”栏目,及时公布国家新出台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此外,充分利用“12·4法制宣传日”等宣传平台,组织好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双保”工程】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体系,明确目标,量化考核,形成一级对一级的基本农田管护制度;建立健全内、外问责和监督体系,政策引导,机制约束,实行内部月考核月督查月工资兑现和外部约谈告知制度;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共同责任机制,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确保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发现及时、查处迅速、制止得力”。坚持经济发展第一要务,转变思路,实行工业出城、项目上山,破解土地瓶颈制约;提前介入,开辟绿色审批通道,保障重点项目用地需求;全程跟踪,实行“五加二”、“白加黑”工作法,将服务贯穿到项目建设始终,确保项目早投产、早见效。

【项目服务年活动】建立周例会、周汇报、周安排、周督导制度,着力构建保障新机制,强化服务保障能力,制定了《“项目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和《关于建立服务企业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成立“一对一帮扶”工作领导小组,到昊华宇航、屹峰公司等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调研回访,为企业解决了在用地审批、手续办理、涉土信访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10余项。

(周新星)

❻ 谁执法谁普法的推进措施 质监局 发言稿

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楚雄州委依法治州和普法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意义目标(一)“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工作的含义。“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即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和所涉及的部门、行业为主体,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和主导作用,在抓好部门、行业内部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负责面向重点普法对象、面向社会宣传本部门、本行业所涉及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二)实行“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意义。实行“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是贯彻落实“六五”普法规划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执法部门、行业职能优势和主导作用,扩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覆盖面,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专业性,促进执法与普法工作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力度,真正形成部门、行业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大普法工作格局。(三)实行“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目标。通过实行“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活动,有效地普及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国土资源管理执法领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素质、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推动形成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提升国土资源管理的效能和水平。二、组织领导成立楚雄州国土资源局“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组长:胡有刚党组书记、局长副组长:杜鹏党组成员副局长雷鸣党组成员副局长赵江党组成员副局长成员:李春林党组成员公室主任杨惠莲政策法规科科长王玉学执法监察支队队长胡国华矿产资源管理科科长周明土地利用管理科长杨武土地征收管理科科长江艳规划信息科科长延家明地质环境科科长杨榆静测绘管理科科长徐俊梅耕地保护科科长领导小组下设公室在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日常工作。三、主要任务(一)深入学习和宣传宪法及国家基本法律。致力维护宪法权威,培养民主法制观念,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行为,提高本系统管理人员宪法意识。(二)重点学习和宣传《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测绘法》和其他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大力开展与国土资源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资源保护意识,促进国土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三)开展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和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加强本系统干部职工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着力提高我州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四)突出宣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在村庄、集镇建设中,坚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管理,规范新农村建设用地等行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五)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送到农村、机关、企业(矿山),宣传到地方政府各级领导、农村村民、矿山企业负责人等不同群体。(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在日常宣传的基础上,利用“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8.29”全国测绘法宣传日、10月最后一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保护条例宣传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及“安全生产月”等重大法制宣传教育特殊时段,有组织地开展大规模的、形式多样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覆盖范围。四、工作要求(一)结合实际,深入学习宣传法律法规深入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测绘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公务员法》、《信访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干部职工依法行政和依法事的能力。(二)突出重点,加大法制宣传工作力度结合我州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明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宣传主题,切实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法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大力开展国家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政策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作用;大力开展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大力开展与土地征收(征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观念,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五、对象和要求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对象。普法对象为国土资源局全体干部职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点是农村村民、村委会干部、房地产开发商、矿山企业负责人、地勘单位负责人等;地方各级政府,重点是县(市、区)及乡(镇)政府领导。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履职能力。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树立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意识。培养公务员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公务员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及评选表彰的重要依据。六、实施步骤本方案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实施,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制定工作方案、宣传发动(9月29日-10月8日)。由领导小组公室根据《楚雄州全面推进“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召开相关会议,明确重点内容,全面安排部署普法工作第二阶段:组织实施(10月20日前)。按照《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全面推进“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在集中宣传期间,采取多种宣传形式,通过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手册,进行集中宣传国资源法律法规基本内容,营造良好氛围。第三阶段:总结和检查验收(10月25日前)。认真开展自检自查工作,总结经验,查缺补漏。在10月25日前上报我局开展工作情况和自检自查工作总结。

❼ 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实施方案

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楚雄州委依法治州和普法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楚雄州全面推进“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意义目标

(一)“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的含义。“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即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和所涉及的部门、行业为主体,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和主导作用,在抓好部门、行业内部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负责面向重点普法对象、面向社会宣传本部门、本行业所涉及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实行“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意义。实行“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是贯彻落实“六五”普法规划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执法部门、行业职能优势和主导作用,扩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覆盖面,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专业性,促进执法与普法工作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力度,真正形成部门、行业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大普法工作格局。

(三)实行“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目标。通过实行“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活动,有效地普及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国土资源管理执法领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素质、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推动形成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提升国土资源管理的效能和水平。

二、组织领导

成立楚雄州国土资源局“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长:胡有刚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杜 鹏
党组成员
副局长

雷 鸣
党组成员 副局长

赵 江
党组成员
副局长

成 员:李春林 党组成员 办公室主任

杨惠莲 政策法规科科长

王玉学 执法监察支队队长

胡国华 矿产资源管理科科长

周 明
土地利用管理科长

杨 武
土地征收管理科科长

江 艳
规划信息科科长

延家明 地质环境科科长

杨榆静 测绘管理科科长

徐俊梅 耕地保护科科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日常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和宣传宪法及国家基本法律。致力维护宪法权威,培养民主法制观念,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行为,提高本系统管理人员宪法意识。

(二)重点学习和宣传《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测绘法》和其他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大力开展与国土资源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资源保护意识,促进国土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

(三)开展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和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加强本系统干部职工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着力提高我州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

(四)突出宣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在村庄、集镇建设中,坚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管理,规范新农村建设用地等行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五)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送到农村、机关、企业(矿山),宣传到地方政府各级领导、农村村民、矿山企业负责人等不同群体。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在日常宣传的基础上,利用
“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8.29”全国测绘法宣传日、10月最后一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保护条例宣传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及“安全生产月”等重大法制宣传教育特殊时段,有组织地开展大规模的、形式多样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覆盖范围。

四、工作要求

(一)结合实际,深入学习宣传法律法规

深入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测绘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公务员法》、《信访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干部职工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加大法制宣传工作力度

结合我州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明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宣传主题,切实做好法制宣传工作。

法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大力开展国家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政策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作用;大力开展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大力开展与土地征收(征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观念,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五、对象和要求

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对象。普法对象为国土资源局全体干部职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点是农村村民、村委会干部、房地产开发商、矿山企业负责人、地勘单位负责人等;地方各级政府,重点是县(市、区)及乡(镇)政府领导。

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履职能力。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树立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

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意识。培养公务员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公务员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及评选表彰的重要依据。

六、实施步骤

本方案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实施,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制定工作方案、宣传发动(9月29日-10月8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楚雄州全面推进 “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召开相关会议,明确重点内容,全面安排部署普法工作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10月20日前)。按照《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全面推进 “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在集中宣传期间,采取多种宣传形式,通过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手册,进行集中宣传国资源法律法规基本内容,营造良好氛围。

第三阶段:总结和检查验收(10月25日前)。认真开展自检自查工作,总结经验,查缺补漏。在10月25日前上报我局开展工作情况和自检自查工作总结。

❽ 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

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楚雄州委依法治州和普法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楚雄州全面推进“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局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意义目标 (一)“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的含义。“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即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和所涉及的部门、行业为主体,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和主导作用,在抓好部门、行业内部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负责面向重点普法对象、面向社会宣传本部门、本行业所涉及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实行“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意义。实行“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是贯彻落实“六五”普法规划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执法部门、行业职能优势和主导作用,扩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覆盖面,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专业性,促进执法与普法工作的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力度,真正形成部门、行业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大普法工作格局。 (三)实行“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目标。通过实行“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原则的活动,有效地普及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国土资源管理执法领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素质、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推动形成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环境,提升国土资源管理的效能和水平。 二、组织领导 成立楚雄州国土资源局“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胡有刚 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杜 鹏 党组成员 副局长 雷 鸣 党组成员 副局长 赵 江 党组成员 副局长 成 员:李春林 党组成员 办公室主任 杨惠莲 政策法规科科长 王玉学 执法监察支队队长 胡国华 矿产资源管理科科长 周 明 土地利用管理科长 杨 武 土地征收管理科科长 江 艳 规划信息科科长 延家明 地质环境科科长 杨榆静 测绘管理科科长 徐俊梅 耕地保护科科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日常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和宣传宪法及国家基本法律。致力维护宪法权威,培养民主法制观念,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行为,提高本系统管理人员宪法意识。 (二)重点学习和宣传《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测绘法》和其他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大力开展与国土资源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资源保护意识,促进国土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 (三)开展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和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加强本系统干部职工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着力提高我州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 (四)突出宣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在村庄、集镇建设中,坚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管理,规范新农村建设用地等行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五)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送到农村、机关、企业(矿山),宣传到地方政府各级领导、农村村民、矿山企业负责人等不同群体。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在日常宣传的基础上,利用 “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8.29”全国测绘法宣传日、10月最后一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恐龙化石保护条例宣传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及“安全生产月”等重大法制宣传教育特殊时段,有组织地开展大规模的、形式多样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覆盖范围。 四、工作要求 (一)结合实际,深入学习宣传法律法规 深入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测绘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公务员法》、《信访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干部职工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加大法制宣传工作力度 结合我州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明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宣传主题,切实做好法制宣传工作。 法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大力开展国家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政策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作用;大力开展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大力开展与土地征收(征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观念,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五、对象和要求 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对象。普法对象为国土资源局全体干部职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点是农村村民、村委会干部、房地产开发商、矿山企业负责人、地勘单位负责人等;地方各级政府,重点是县(市、区)及乡(镇)政府领导。 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履职能力。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树立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 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能力和意识。培养公务员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等制度,把公务员学法、用法情况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及评选表彰的重要依据。 六、实施步骤 本方案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实施,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制定工作方案、宣传发动(9月29日-10月8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楚雄州全面推进 “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召开相关会议,明确重点内容,全面安排部署普法工作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10月20日前)。按照《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全面推进 “谁主管谁普法 谁执法谁普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在集中宣传期间,采取多种宣传形式,通过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手册,进行集中宣传国资源法律法规基本内容,营造良好氛围。 第三阶段:总结和检查验收(10月25日前)。认真开展自检自查工作,总结经验,查缺补漏。在10月25日前上报我局开展工作情况和自检自查工作总结。

❾ 测绘法信息简报怎么写

可以分以下栏目抄来组织材料:袭
1.政策法规(刊登测绘类的政策法规原文)
2.领导讲话(领导在会议或其他场合关于测绘事业及测绘法的讲话)
3.各地活动(各地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的活动动态)
4.学习体会(学者或测绘法工作者学习测绘法的心得体会)
5.问题研究(就进一步完善测绘法内容或测绘法配套文件提出问题和建议)
6.行业动态(介绍测绘行业的各种重大动态)

材料来源:
1.编辑自己找
2.动员本单位、下属单位、社会人员投稿
3.硬性要求下属单位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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