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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培训试卷

发布时间:2022-08-12 04:00:20

1. 单位组织育龄员工进行计划生育知识培训的内容包括哪些

县人口局、县计生协、县计生服务站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办事上报审批程序、业务知识、有奖举报、打击“两非”、协会知识、优质服务等相关内容系统整理,先后编印发放了《永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实施细则》、《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手册》 (一) (二) (三) (四)、《“313”计生利益导向惠民工程宣传手册》、《计生协会基础知识宣传手册》等资料供计生干部宣传学习用。

2.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优化生育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本省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和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保障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检查、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负责托育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托育服务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3.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七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第十四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六条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4.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第三章 生育节制第十四条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5.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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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人口与计划生育试卷

焦村乡计划生育职业化建设业务知识考核试卷
姓名;________________ 分数________________
一、填空题(40分)
1、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是(稳定低生育水平)。
2、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必须以消除性别歧视为重点,广泛宣传男女平等,少生优生等文明婚育观念,普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知识。
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6、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
7、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8、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9、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10、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机构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11、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低生育水平长期稳定。
1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般应当在独生子女(14周)岁前领取。
13、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
14、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15、(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
16、村民自治中的“四个民主”即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17、药物避孕的原理主要是(抑制排卵)。
18、IUD避孕的原理主要是(干扰受精卵着床)。
19、新婚对象随访内容:(年龄)、(初婚时间)、(身体状况)、(生育意愿)、(避孕情况)。
20、B超查环时应注意:(节育环的位置)、(子宫大小)、(有否妊娠)、(盆腔情况)等。
二、选择题(60分)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于(A)颁布。
A.2006年12月17日 B.2002年3月2日 C.2007年7月12日
2、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村居(社区)和其它组织、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C)
A.上级下达的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标的;
B.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点管理地区已按期改变面貌的;
C.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村居(社区)和其它组织发生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情况的。
3、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全面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全国共少生(C)人。
A.2亿多 B.3亿多 C.4亿多
4、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是(B)。
A.提高人口素质 B.稳定低生育水平 C.控制人口数量
5、人口问题是制约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A)问题。
A.重大 B.唯一 C.次要
6、(B)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应履行的义务。
A.晚婚晚育 B.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 C.科学婚检
7、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C)天;晚育的,男方可享受(C)天护理假。
A.12,5 B.7,12 C.12,7
8、2009年9月(B)日,是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发表29周年纪念日。
A.1 B.28 C.17
9、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女职工流产、产假期间,工资(C)。
A.停发 B.减半 C.照发
10、女职工在(C)、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
A.经期 B.婚期 C.孕期
11、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目前总人口约(B)。
A.12亿多 B.13亿多 C.14亿多
12、(A)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之一。
A.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
B.自觉落实避孕节育
C.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3、公民(B)的,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A.晚婚早育 B.晚婚晚育 C.早婚早育
1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B)开始实施。
A.2003年12月1日 B.2004年1月1日 C.2003年1月1日
15、流动人口的来源主要是(A)。
A.农村 B.大中城市 C.沿海开放地区
16、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对象是指跨地区流动(跨乡镇及以上),流出和暂住时间在一个月以上(B)周岁的育龄人员。
A.15至49 B.18至49 C.20至49
17、下列对象中,外出必须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对象是(C)。
A.在校学生 B.出差、参加会议人员 C.到省外务工人员
18、下列不是流动人口的特征的是(C)。
A.增长速度快 B.主体是农民工 C.流向农村
19、国家计生委于A颁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A.1998年9月22日 B.1999年1月1日 C.1999年9月22日
20、现居住地应为流动人口未婚青年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A)服务。
A.宣传教育和咨询 B.宣传教育和技术 C.咨询和技术
21、现居住地计生管理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C)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A.结婚 B.生育 C.结婚和生育
2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B)相结合。
A.管理与宣传 B.管理与服务 C.宣传与服务
23、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以(B)管理为主。
A.户籍所在地 B.现居住地 C.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
24、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必须到户籍所在地(A)免费办理。
A.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B.社区 C.村委会
25、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A)。
A.社会抚养费 B.计划外生育费 C.罚款
26、奖励扶助对象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C)为准。
27、严禁(B)的胎儿性别鉴定。
A.任何形式 B.非医学需要 C.医学需要
28、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B)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
A.一代 B.两代 C.三代
29、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这期间征收决定应(C)
A.停止执行 B.暂缓执行 C.继续执行
30、计划生育协会服务主要是搞好“三生服务”,“三生”服务主要是指生产、生活、(C)。
A.生殖保健 B.生理 C.生育

7. 计划生育科技人员上岗资格培训试题

这个没有固定的试题,各地每次都不一样的,看培训资料吧,一般超不出去的。

8. 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

一)公民有生育的权力,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二)公民依法结婚生育第一肥肉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三)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1、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4、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5、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四)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六)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七)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八)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九)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十一)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且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二)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2、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3、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4、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析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

(一)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3、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4、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言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2、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3、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百分之五十;

1、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2、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3、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4、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处理;

5、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五)已邻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四、法律责任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8、违反《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九)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十一)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准生证的办理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计划生育政策的优越性:

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并将有关规定列人宪法。由于推行了计划生育政策,人口的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人口无计划增长的局面得到了控制和扭转。据统计,20多年来,中国少生了2亿多人。但是,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大,每年净增人口数量仍然很大。因此,计划生育将是中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

9.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98修正)

一、第二点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第二个孩子的,按国家计生委和省有关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规定,经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后,报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4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二、第二点的第(四)项修改为:“(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生委有关规定发给《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三、第二点的第(八)项修改为:“(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四、第三点的第(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育龄流动人员,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暂扣营业执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暂扣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五、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育手术,无合格证书者,不准做节育手术。
(二)计划生育手术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做到手术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对不适宜接受节育手术的人施行手术,以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三)严禁个体行医人员从事节育手术工作。
(四)卫生医疗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计生部门联合规定的手术收费标准,未经省统一调整,不得擅自提高手术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五)乡(镇)医院、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节育手术室,要符合农村基层简易手术室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的,不准开展节育手术工作。
(六)市、县(区)设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领导小组,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的领导和医疗技术人员组成负责专门处理并发症鉴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经技术鉴定组确认的,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并发症卡,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县技术鉴定小组意见不统一或本人对鉴定不服者,应逐级上报解决。六、计划生育机构与队伍的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该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应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配齐干部,加强培训,提高素质,确保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去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各级计生委要健全委员制。农委、计委、统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事、监察、劳动、广播电视和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兼计生委员,研究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乡(镇)设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单位,办公室设主任和专职干部若干人,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两至三人,三万人以上的乡(镇)要适当增加。乡(镇)下设的管理区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一至二名干部专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管理区的干部编制。自然村由村干部负责,可不设专职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大中型厂矿也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和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村(管理区)和街道、厂矿计划生育干部的福利待遇,应与乡(镇)、村、街道、厂矿其他干部相同。
(四)市、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同级计生部门的事业单位,要根据当地人口多少和工作需要,实行定人员、定经费、定任务。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服务站的医疗技术人员要同卫生部门一样评定职称。乡(镇)一级计生服务站、所,也要分期分批建立起来。
(五)计划生育协会是当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动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
当地政府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协会的工作。
(六)各级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离开计生岗位则自然取消。其标准由各级计生委请示同级政府决定。经国家计生委核准并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奖励,受到省委、省政府以上表彰的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退休金,连同退休费,最高额不能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具体实施办法由人事、财政、劳动、计生部门共同拟定。
(七)各级原包干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根据各地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化情况,认真安排,逐年增加。
本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6日以粤府(1989)11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0. 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有哪些? (1)孕情、环情监测;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2、农业人口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1)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2)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3)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4)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学生减收杂费; (5)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6)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3、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4、符合哪些条件可以生育第二孩? (1)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以下的少数民族的; (2)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或者夫妻双方属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7)女方是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8)女方是农业人口,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多女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 (9)女方是农业人口,定居在靠国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10) 婚后不育,并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专家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 (1 1)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1 2)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1 3)独生子女死亡的。 前款第(12)、(13)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5、哪些情形下3年内不批准再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1)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2)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3)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6、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如何办理《二孩生育证》?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夫妇应当在怀孕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7、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哪些情况下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1)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2)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满三年的。 8、哪些情况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2)以收养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生育的; (3)婚外生育的; (4)非婚生育的; (5)符合条件生育二孩但提前生育的。 9、社会抚养费应如何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10、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及计征方法是什么?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1)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2)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3)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4)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1 1、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有哪些其他处理措施? 对违法生育者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等等。 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1 2、对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怎样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2)侮辱、诽谤、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3)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者不生育的妇女的; (4)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1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和规定有哪些?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1)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2)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3)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14、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哪里签发? 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 15、流动人口违法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怎么实施处罚?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征收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16、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会受到怎样的处理?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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