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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发布时间:2022-06-22 19:17:17

Ⅰ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的管理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二)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维修单位手册;
(三)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四)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五)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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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异地航线维修应当向航空营运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外,申请人应当根据其维修地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或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一)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二)因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三)根据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许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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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交还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二)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信息:
(一)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二)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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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要求的与维修质量有关的其他信息.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二)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维修人员和工作程序符合本规定并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应急情况处理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外;
(三)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四)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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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 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取得相应批准的特种作业单位外,国内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具有维修许可证;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维修单位选择外委维修的,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评估制度. 维修单位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维修许可证申请书》、涉及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性资料.申请新的维修项目许可的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要求.
维修单位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确定是否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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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其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单位手册或者《维修能力清单》的修改进行批准. 维修规模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维修单位在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规定的某些条款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一)规模较小的维修单位或者仅从事特种作业或者航线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其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可以由一人兼任;其《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以合并为一册;其自我质量审核应当委托其他经批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供审核报告的复印件.
(二) 航空营运人的航线维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外委.航空营运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的维修范围可以包括外委的航线维修工作.航空营运人维修单位外委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外委的维修单位可以不持有维修许可证,由航空营运人对航线维修工作承担全部的责任.
2. 航空营运人应当与外委单位签订明确的维修协议,外委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得到航空营运人的授权.维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性的说明;
(2)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说明,包括对借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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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培训的说明;
(4)航空营运人委托工作范围及授权的说明;
(5)维修记录及报告方式;
(6)其他有关说明.
(三)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如其生产管理系统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不再另设或者单独成立生产管理系统,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明确说明.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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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什么是ccar-141、61、135、91、147.

CCAR-指中国民航规章体系,是中国民航规章的缩写,即China Civil Aviation Regulations;
CCAR-14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135:《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 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91:《一般运行与飞行规则》
CCAR-147:《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Ⅲ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的总 则

本规定适用于为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外,维修单位未获得有效的维修许可证,不得对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和广告宣传.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是指除军队、海关和警察等国家机构使用的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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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三)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四)主管检查员,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检查员.
(五) 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为航空营运人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六) 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七)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八)国内维修单位,是指在除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九)国外维修单位,是指在外国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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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区维修单位,是指在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十二)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十三)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十四)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十五)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十六)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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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 104 号)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二)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三)主管检查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组织的联合检查;
(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六)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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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民航执照考试147部是什么意思

民航执照考试147部的147是机务基础技能培训,在有 147资格的培训学校都能学习,时长一年多,学费很贵,没有门槛。分几个模块毕业拿合格证。其中实操模块合格可以代替66执照考试的实操部分。

66是机务基础执照,报名需要有两年以上维修经验或者147培训合格证。

专业: ME-TA/TH (学制一年半)

招收条件:
1、身体条件满足“机务维修人员体检标准”;
2、理工科大专以上毕业, 年龄在18-25周岁,机电相关专业、英语三级以上优先。

机务维修人员体检标准:

体检标准:
1.一般要求:
1.1 应具有正常生理功能,敏捷的反应能力、健康的体魄,良好的心理品质和社会适应能力;
1.2 恶性肿瘤或影响生理功能的良性肿瘤不合格。

2.精神、神经系统:
2.1 精神异常、精神病及其病史不合格;
2.2 药物、酒精成瘾不合格;
2.3 癫痫病不合格;
2.4中枢神经系统血管性、变性性、代谢障碍性、炎症性疾病或损伤不合格;
2.5严重周围神经系统疾病不合格;
2.6严重植物神经系统疾病不合格;
2.7影响功能的肌肉疾病不合格(如重症肌无力)。

3.呼吸系统:
3.1呼吸系统慢性疾病及功能障碍不合格(如慢性支气管炎、肺心病等);
3.2自发性气胸不合格。

4.循环系统:
4.1严重心血管疾病及功能障碍不合格(如风湿性心脏病);
4.2经讨论确定严重心电图异常者不合格 ;
4.3高血压病患者不合格(血压标准超过140/90mmHg即确定为高血压) 。

5.消化系统:
5.1 严重消化系统疾病,功能障碍或后遗症不合格,消化道术后无后遗症合格,阑尾腹外疝术后无后遗症合格,慢性胆囊炎治疗后症状基本消失合格;
5.2胆道系统结石不合格;
5.3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炎传染期不合格。

6.泌尿生殖系统:
6.1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及功能障碍不合格;
6.2泌尿系统结石不合格。

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2004)

一、第61.7条定义(t)修改为:
“(t)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二、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h)修改为:
“(h)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1)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三、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d)修改为:
“(d)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地面教员执照种类:
(ⅰ)基础;
(ⅱ)高级;
(ⅲ)仪表。
(2)航空器类别等级:
(ⅰ)飞机;
(ⅱ)旋翼机;
(ⅲ)滑翔机;
(ⅳ)初级飞机。”四、第61.31条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修改为:
“(a)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书,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ⅰ)身份证明;
(ⅱ)学历证明;
(ⅲ)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ⅳ)体检合格证明;
(ⅴ)原执照(如要求);
(ⅵ)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
(ⅶ)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ⅷ)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1.91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
(2)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听证
(ⅰ)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ⅱ)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ⅲ)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颁发私用驾驶员、商用驾驶员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的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地面教员临时执照、CCAR-121部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学生驾驶员执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运行许可,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ⅳ)对于已为申请人颁发临时执照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连同临时执照复印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最终审核。民航总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临时执照复印件和全部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同时临时执照作废。民航总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d)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
(e)对于初次颁发的Ⅱ类仪表运行许可,只准许决断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视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最近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条件下完成了3次决断高为45米(150英尺)的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销。
(f)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g)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Ⅵ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2018)

一、将附件A中的“1.适用范围”相应内容修改为:
“1.适用范围
“本附件针对下列等级,规定了本规则要求的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的最低课目标准:
“(a)单发飞机。除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阶段外,使用CCAR-61部规定的初级飞机实施训练等同于单发飞机。
“(b)多发飞机。
“(c)直升机。”二、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Ⅶ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的维修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工作分为如下类别:
(一)检测: 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通过离位的试验和功能测试来确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二)修理: 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各种手段使偏离可用状态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复到可用状态.
(三)改装: 指根据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进行的各类一般性改装,但对于重要改装应当单独说明改装的具体内容.此处所指的改装不包括对改装方案中涉及设计更改方面内容的批准.
(四)翻修: 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五)航线维修: 指按照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作单对航空器进行的例行检查和按照相应飞机、发动机维护手册在航线进行的故障和缺陷的处理,包括按照航空营运人机型最低设备清单和外形缺损清单保留故障和缺陷.下列一般勤务工作不作为航线维修项目:
1.航空器进出港指挥、停放、推、拖、挡轮档、拿取和堵放各种堵盖;
2.为航空器提供电源、气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气、充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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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 104 号)
3.必要的清洁和除冰、雪、霜;
4.其他必要的勤务工作.
(六)定期检修: 指根据适航性资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用达到一定时限时进行的检查和修理.定期检修适用于机体和动力装置项目,不包括翻修.
(七)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工作类别.
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工作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项目分为下列类别: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五)特种作业;
(六)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项目.
机体、动力装置和螺旋桨项目可以包括其部件不离位的维修.部件离位的维修工作,应当按照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项目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按本规定附件六《维修工作和项目类别划分表》开列的对制造厂家、型号、名称等的限制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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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 104 号)
制.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还应当附有本规定附件二规定的《维修能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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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 104 号)

Ⅷ 147执照如何考

CCAR147-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执照考试147部的147是机务基础技能培训,在有147资格的培训学校都能学习,时长一年多,学费很贵,没有门槛。分几个模块毕业拿合格证。其中实操模块合格可以代替66执照考试的实操部分。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ME)和航空电子(AV)两个专业。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1、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ME-TA。

2、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ME-PA。

3、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ME-TH。

4、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ME-PH。

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向执照考管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参加笔试、口试及基本技能考试,合格后向执照考管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Ⅸ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哪些

涉及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有很多,都是以民用航空法作为基础制定的。
其他法律规章包括: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飞行基本规则等等(涉及的法规有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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