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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培训

发布时间:2022-06-11 09:06:45

A.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设立专门工作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等支出纳入省节能专项资金统一管理。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八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总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二章节能规划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市、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三章节能管理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监测、统计、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耗状况。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B. 广东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本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公共机构通过节约集约利用能源,加强能源利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提高电、气、煤、油、热力和水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减少和杜绝浪费的行为。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指导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司法、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勤俭节约、绿色低碳、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第五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公共机构节能责任第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有效、合理地加强用能管理,降低消耗,减少、制止浪费。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加强对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巡视检查和维护保养,推行低成本节能管理措施,重点加强智能化节能措施的推广。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能规划和节能目标、任务要求,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责。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建立完整的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属于重点用能单位的公共机构,依法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热力等能源的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及周期检定情况,检查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和技术的规定,采购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C. 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本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第十六条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D. 西安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性单位;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系统的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在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统计、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公共机构应当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提高能源使用效益。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每年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活动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第八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全市年度综合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责。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联络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于每月20日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月能耗报表。

各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市级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第十四条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平台,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并与市级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在签订能源管理合同时,应当在条款中约定最低节能量。

E.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第六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第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第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F.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称公共机构)的节能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公共机构应当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使用效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下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本部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
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第八条每年六月的第一个星期五是本自治区能源紧缺体验日。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九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一)依法制定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制度;
(二)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并指导公共机构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四)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统计数据,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降耗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七)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公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情况;
(八)协助政府采购部门分类建立公共机构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荐目录;
(九)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单位评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节能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下属单位开展节能工作,并按规定做好本系统公共机构节能情况报送工作。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耗统计、汇总、报送工作。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做好下列节能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节能目标责任制度、能源管理制度、节能降耗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
(二)依照节能规划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三)结合本单位用能种类,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定期进行计量分析,及时纠正能源浪费现象;
(四)改进、创新工作方法,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五)依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审计结果和具体改进措施;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增强人们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
(七)配合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进行的节能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八)其他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十四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列入建设工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目录中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过度包装的物品。

G. 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四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定期进行能效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第五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岗位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第七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九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意见和建议等。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第十一条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州、县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台账,定期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耗状况的实时监测。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业务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H.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含其直属公共机构,下同)、本系统(含其享有领导成员人事管理权的公共机构,下同)的节能工作。第四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指定工作机构和人员,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第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对于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应当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工作信息收集、整理、报送,实施节能统计,提出改进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并监督落实各项节能措施。第六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社会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第九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如实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分解节能目标和指标任务,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如实记录能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及时掌握、分析用能情况。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能耗状况报告。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公示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状况。第十二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耗定额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支出标准。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按照能耗支出标准支出能耗费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能耗支出超过能耗支出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在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时,按照该公共机构超出支出标准部分的额度予以核减公用经费。第十四条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非节能型用能产品、设备。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根据能源审计结果制定节能改进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报送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结合检查情况,对高能耗的公共机构组织进行重点能源审计。第十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开发建设、购置和统一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防止重复建设,提高利用率并降低能耗。第十七条公共机构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建、装修、加固的,应当包括节能改造内容。节能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节能改造前,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节能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当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I.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节能改造、宣传培训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七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机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的考评范围。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节能规划和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标准,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数据,建立能源统计台账制度,按时通过网络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能源浪费现象。

集中(合署)办公区的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内节能产品征集机制,并会同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持续更新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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